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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制度重构——以法人责任为核心

  • 上传时间:2016-02-28
  • 作者:柳经纬
  • 来源:《法学》 2015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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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现行法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成员的有限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从而将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排除在法人之外,导致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在权利主体类型上无所归属。“独立承担责任”是所有权利主体的属性,不是法人特有的属性;在团体人格法定原则下,团体人格取决于国家意志(法律),与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无关。从民法典编纂的视角看,我们无法构建一个有别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制度,因此有必要重构法人制度,不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法人条件,将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统一在法人范畴内,并推进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改革。
      【关键词】 民法典,权利主体,法人,独立责任,有限责任,团体人格法定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权利主体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不存在第三类主体。法人属于团体人格,法人以依法设立为必要,不以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成员的有限责任为必要。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但其第37条要求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以成员为基础的法人团体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被界定为成员的有限责任。这就导致了虽经依法设立但其成员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1]等组织,无法归入法人的范畴。由此,我国《合同法》等法律将这类无法归人法人的企业或组织笼统地称为“其他组织”,[2]学界一般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3]
      这种情形给民法典编纂中关于团体人格的立法带来了难题:是迁就于现行法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二元体制,还是维持传统民法的法人一元体制?如为前者,能否建构一个不同于法人的“其他组织”制度?如为后者,又如何解决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归属问题?
      笔者认为,“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非法人团体”,均不是具有内涵确定性的术语,其外延也无法准确界定,用作权利主体的概念,容易引起误解,不符合科学立法的要求。而且,应该看到的是,现行法用“其他组织”指称无法归类于法人的合伙企业等团体,是为了避免与《民法通则》中法人制度之间的不协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是在无法实现法典化目标的情势下的一种无奈之举。在民法典编纂的视野下,我们必须正视现行法上这种安排的欠科学性,尤其要正视现行法人制度的欠科学性,通过重构法人制度解决“其他组织”的归属问题,以维护传统的法人一元体制。
      一、现行法人制度之考察
      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之理论源自前苏俄民法。在前苏俄民法学看来,法人作为权利主体,除了其“团体性”有别于公民(自然人)外,最重要的特征是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所谓独立财产,是指法人的财产具有独立性,法人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以及其他法人的财产是分立的。所谓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负责,其他人对此不负责任。法人的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的关系是,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由前者派生的。[4]有学者甚至认为,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人格的“最终标准”,法人人格最终取决于独立承担责任。[5]
      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其他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所谓“其他人”是指该法人之外的权利主体,包括社团法人的成员,法人的成员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说成员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6]
      按照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理论,法人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是相对应的,对法人来说是独立责任,对其成员来说就是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就像“一个硬币的两个面”。虽然人们也意识到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存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这样的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但其仍认为“只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才具备真正意义的独立人格。无限公司的法人人格更多的只是表现为法人的外壳”;[7]或者认为“非法人团体”由于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因而“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8]
      我国现行法人制度就建立在上述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之上。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37条要求法人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方可取得法人资格;第51条进而规定了法人型的联营组织也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民法通则》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也都要求相关主体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只是强调了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的关系还不够凸显。到了1993年颁行的《公司法》,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就充分地凸显出来了。1993年《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该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9]由此,法人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在1993年《公司法》中得到了完整的表达。[10]
      在《民法通则》、1993年《公司法》所确立的法人独立责任及成员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其成员不是全部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部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所以被排除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范畴之外,成为“其他组织”。这就形成了在我国现有团体人格问题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存的二元现象。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之形成是由经济体制改革所决定的,法人独立责任和成员有限责任之制度选择是为了满足公有企业体制改革的需求,而不只是前苏俄民法学理论的影响所致。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体制的基本情形是“政企不分”:一方面,企业高度依赖于政府而不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地位;另一方面,政府则完全控制着企业,因而也对企业负完全的责任。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一方面使得企业成为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另一方面使得政府摆脱对企业的责任。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因其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而被赋予了重塑企业制度尤其是国有企业制度的使命。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正是在这种改革的背景下,《民法通则》对法人制度作出了基本的规定。[11]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要“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而提出了“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任务,指出“具备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改革措施直接催生了1993年《公司法》的颁行。正如前述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所指出的,“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国家解除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现行法人制度构建的着眼点是经济体制改革,目的是为实现“政企分开”,为政府摆脱企业的负担、促使企业成为独立的生产经营者提供制度支持。因此,我们可以说,正是经济体制改革造就了现行的法人制度。然而,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这种完全着眼于经济体制改革需求的法人制度,也欠缺对法人制度科学性的全面考量。这是造成现行法人制度下合伙企业等团体在权利主体上无所归属的原因所在,也是应当予以检讨的。
      二、现行法人制度之检讨
      现行法人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将独立责任与法人资格联系起来,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进而将法人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联系起来。这里涉及到权利主体尤其是团体的人格与责任承担方式等一些基础性理论问题,需要予以澄清。
      (一)独立责任与有限责任
      首先是独立责任问题。从学理上分析,虽然权利主体资格并不等同于权利能力,[12]但是权利主体必定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无权利能力者即无主体资格。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资格,既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义务(责任)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说,凡是权利主体,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义务(责任),自然人、法人自不用说,即便是我国现行法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组织”,亦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义务(责任)。而且,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权利主体对外承担财产责任以其财产为基础,因此只要权利主体有足够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独立承担责任。这一点对任何类型的权利主体而言都是相同的。就完全行为能力人和法人而言,其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自不待言。就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而言,也是如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13]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也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些规定都说明当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财产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其均可以自己的名义与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独立承担责任不应只是法人所特有的属性,而是所有类型权利主体的基本属性,只要是权利主体,必定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也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其次是有限责任问题。在自然人方面,不存在成员之说,因而不存在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在团体人格方面,财团(在我国主要是基金会)以财产捐助行为为基础而设立,不以成员为必要,不存在团体与成员之关系,因而也不存在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仅存在于以成员为基础而设立的社团。在我国现行法上,社团包括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中,社会团体、合作社均为法人,[14]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15]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包括法人(企业法人即公司)、合伙和独资(个体)三种形式。属于法人的,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属于合伙、独资(个体)的,其成员承担无限责任,其中如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则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16]这说明有限责任不是所有类型权利主体的属性,也不是所有团体人格的基本属性,而只是部分社团(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属性。
      最后是独立责任与有限责任的关系。如前所述,权利主体均可独立承担责任,但并不是所有权利主体都存在成员的有限责任,因此独立责任与有限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有在成员负有限责任的法人,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之间才存在联系。由此,独立责任仅意味着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责任都由自己承担,其他人在任何时候都不对此承担责任。在特定条件下,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团体人格,都存在某一主体的责任由其他主体承担的情形。例如,在自然人方面,存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夫妻间连带责任等情形;在团体人格方面,即便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也存在“揭开公司面纱”、产品侵权连带责任等情形。这里有必要对“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作进一步的讨论。在我国公司法上,公司是法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界一般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公司人格否定”。[17]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某一权利主体对另一权利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多数权利主体不分主次对同一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前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否定公司的人格,更没有否定公司对其债务的责任,而是在公司之外增加新的债务人即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为债权人提供双重的保障。而且,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不一定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通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负有连带责任。因此,准确地说,这一规定的实质不是“否定公司人格”,最多是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仍具有法人人格,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将前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称为“否定法人人格”或“否定公司人格”并不恰当,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倒是比较形象,也较为合适。既然“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并没有否定公司的人格,也没有否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那么,这就意味着即便是在以成员为基础的法人团体中,法人的独立责任并不一定意味着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更不具有等同的意义,二者并不一定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
      (二)独立责任与权利主体资格
      从权利主体与独立责任的关系来看,独立责任是权利主体的应有之义,如果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则非权利主体,如无人格之奴隶、单纯契约型合伙。[18]因此,在权利主体与独立责任的关系上,正确的理解是: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所以才成为权利主体,而是因为其是权利主体所以才独立承担责任。权利主体与独立责任的这种关系,不能被理解为独立承担责任是权利主体获得人格之先决条件。这一点对于我们把握权利主体资格至关重要。对于自然人来说,近代以来的法律秉承人生而自由、平等的精神,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取得人格;为了保护胎儿权益,法律以将来出生为条件赋予胎儿以自然人人格。对于团体而言,实行团体人格法定原则,即对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团体赋予团体人格。自然人、团体在获得法律人格后,自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法人制度在这一点上存在的问题就在于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人格的先决条件,完全扭曲了权利主体与独立责任的关系。
      然而,尽管《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法人应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件,但在规范层面上,这一法律规定无法体现为一项具体的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无论是公司、合作社登记还是社会团体、基金会登记,申请人都无法提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文件供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机关也无法以是否符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件作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更不可能对已经设立的法人团体因其不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件作出撤销登记或其他处罚的决定。这与法人名称、成员、组织机构、场所、资金等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即“依法设立”)完全不同,后者可以体现为申请人的具体义务,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于公众来说,如果要查询某一法人之设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无虚假登记之情形,惟独“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项无从核实。正因为如此,现行《公司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登记条例中就没有关于应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对应文件的规定;[19]《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条例》虽然规定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设立条件,也没有相应的文件提交要求。[20]
      这些都表明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公司、合作社、社会团体以及基金会等法人人格的取得与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没有关系,只要这些法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设立,即可取得法人资格。例如,根据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等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诸如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文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取得法人资格。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以成员为基础的团体人格中,涉及到成员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那么成员的责任承担方式与团体人格的取得是否也存在着“条件”的关系呢?如果说在以成员为基础的团体中,法人独立责任也就是成员的有限责任,那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就可转换为“成员负有限责任”,即“成员负有限责任”是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按照这一逻辑,那么以下的说法也是可以成立的: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之所以不具备法人人格,是因为其成员负无限责任,这样一来,“成员负无限责任”也就构成了“其他组织”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显然,上述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法人不是因为其成员负有限责任才成为法人,“其他组织”也不是因为其成员负无限责任才成为“其他组织”。因此,不仅法人资格的取得与其成员不存在“条件”的关系,而且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的团体人格的取得与其成员的无限责任也不存在“条件”的关系。与前述独立责任与主体资格的关系一样,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成员无限责任之间关系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不是因为成员负无限责任,所以只能是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而是因为依法设立的是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所以其成员才承担无限责任。
      (三)团体人格与团体人格法定原则
      团体人格不同于自然人的特征是其“团体性”,也就是说,团体人格是一种社会组织体。任何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组织,但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都会获得法律人格,只有那些经法律确认的社会组织才能够获得法律人格,才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哪些社会组织可以获得团体人格,获得何种团体人格以及如何获得团体人格,均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这就是团体人格的法定原则。团体人格法定包括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和程序法定。
      类型法定是指只有法律规定的团体类型才能获得团体人格。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没有关于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规定,因此若设立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就无法获得团体人格。根据类型法定原则,我国现行法上具有团体人格的主体可包括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社会团体(分为需要登记的和无需登记的两种),[21]基金会[22]以及事业单位[23]等。
      内容法定是指各种类型的团体人格及其制度构建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律对不同类型的团体人格在成员、组织机构、财产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我国,不仅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制度构建存在区别,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有限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都存在区别,至于企业与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团体之间的差别就更大。这些不同类型团体人格的区别,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程序法定是指团体人格的取得、变更以及消灭均须依法遵循法定的程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设立团体人格。我国对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社会团体、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团体均分别制定了登记程序专门法规,[24]不同团体人格的取得有着不同的程序要求,虽说有些繁琐,[25]但也说明了法定程序对于团体人格之重要意义。
      团体人格法定原则表明团体人格的决定因素是国家的意志。正因为如此,团体人格和法人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就可能具有不同的意义。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团体人格仅针对法人,成员负无限责任的团体(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亦可具有法人人格。而在我国现行法上,团体人格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成员负无限责任的团体(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就不能取得法人人格,而被归入“其他组织”。这就说明了法律赋予团体以何种人格与法律有关,而与成员的责任承担方式无关,无论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均不影响法律赋予其同一团体人格。[26]
      以上不厌其烦地从民法基本原理的层面梳理了权利主体资格与责任承担方式、团体人格法定原则的关系,旨在阐明独立承担责任是所有类型权利主体的基本属性,而不仅仅是以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的属性;依团体人格法定原则,团体人格决定于国家的意志,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不是决定法人团体人格的因素。因此,我国现行法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成员的有限责任作为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从而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等团体排除在法人范畴之外,并不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和制度上的合理性。
      三、重构法人制度以为将“其他组织”纳入法人范畴提供制度基础
      倘若不是因为编纂民法典,维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存的立法现状,于社会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似乎也无大碍。这是因为“其他组织”只不过是一种笼统的说法,“其他组织”的具体制度体现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是这些法律、法规确保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属于法人的企业或单位的独立人格,使得它们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
      但是,如果从民法典编纂的角度看,我们就不能不考虑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在法典中的归属问题。民法典是私法(民商事法律)体系的核心,也是私法(民商事法律)体系化的标志,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是一切其他民商事法律制度之源。就团体人格而言,不仅公司、合作社、社会团体、基金会等能够在民法典中找到自己的归属,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也应当能够在民法典中找到自己的归属。《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只解决了前者的制度归属问题,而没有解决后者的制度归属问题。这是《民法通则》之不足,民法典编纂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必须解决《民法通则》法人制度之不足遗留的问题。
      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围绕着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问题已有过争议,《民法通则》最终没有采纳关于第三类主体的建议。在2002年底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第三类主体也曾有过讨论,[27]最终提交审议的草案既没有采纳规定第三类主体的主张,也没有解决《民法通则》遗留的问题,仍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但是,理论界主张设立第三类主体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过,人们试图通过设立第三类主体来解决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的归属问题。[28]在民法典草案的学者建议稿中,也有过在法人之外建构“非法人团体”制度的尝试。[29]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非法人团体”制度构建的尝试是不成功的。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分别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其中,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计6条(第88条~第93条),关于法人的规定计30条(第58条~第87条),对两者均予以规定的内容有6项,分别为:定义、条件、成立、法定代表人、活动范围和民事责任,除了“定义”和“民事责任”之外,其余4项内容基本相同。[30]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虽然保留了“其他组织”的概念,但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并没有试图建立一个“其他组织”的主体制度,而是将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并将《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写进建议稿。[31]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实际上很难构建一个不同于法人的诸如“其他组织”或“非法人团体”之类的权利主体制度。这是因为权利主体制度之构建必须基于其特有的属性,自然人制度构建的基础是其生物人的属性,团体人格最根本的属性也即与自然人最根本的区别是其“团体性”,团体人格应具备的条件、团体人格的组织体、团体人格的获得程序等,都必须建立在“团体性”的基础之上,也只能以其“团体性”为基础。在这一点上,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并不具备独特的有别于法人的“团体性”。虽然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在成员的责任承担上有别于现行法人制度,但是成员的无限责任不足以构成“其他组织”特有的属性,因为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下,也存在成员事实上的无限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便以成员的无限责任为基础,那么它只需要一个条文即可,无法形成一套规范体系。因此,在法律上不可能构建与法人并行的“非法人团体”制度或所谓的“第三类主体”制度。享有团体人格的主体只能有一种,即法人。
      既然无法通过“非法人团体”或所谓“第三类主体”的制度构建来解决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的制度归属问题,那么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就只有一条: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人立法,改革我国现行法人制度,通过法人制度的重构,将包括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在内的所有享有团体人格的主体都纳入法人的范畴。
      重构法人制度应包括以下要点:一是按照团体人格法定原则,强调法人人格的取得须“依法设立”,履行法定程序,不再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是法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应有之义,而不是法人的必备条件;二是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以此为基础构建法人制度,[32]在社团法人中增加有关成员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规定,在成员负无限责任,社团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负无限责任的成员应当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要点构建的法人制度,可以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类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他组织”和公司、合作社、社会团体、基金会等原属于法人的组织均纳入其中。因此,在重构法人制度的基础上,应改革现行企业法及其他有关团体人格的法律,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等。
      关于上述三部企业法的改革,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方案:一是保持现有三部企业法不变,在《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分别增加“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等规定,或者直接规定“合伙企业是法人”、“个人独资企业是法人”,并修订有关企业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等相关规定;二是废止《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借鉴和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增设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规定公司是法人,将普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纳入无限公司,将有限合伙企业纳入两合公司。
      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在保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体制的现状下,应规定“依法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并根据其出资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规定其出资人的责任分别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企业法改革采取上述第二个方案,则可以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公司法》的范畴,其出资人的责任分别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股东责任的规定。
      在完成上述改革之后,应及时修改《合同法》、《著作权法》、《商标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删除其中的“其他组织”之表述。
      法人制度的重构还将涉及《企业破产法》的改革。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仅指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或企业),并不适用于出资人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在重构法人制度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均具有法人资格,破产法将面临改革问题,或者是扩大破产企业的范围,或者是仍坚持现有破产法的规定,则有必要增加限定破产企业的规定。


      【注释】 *作者单位:“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院。本文系201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民法理论体系构建问题》(项目批准号:11 AFX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国立法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形式。
      [2]参见《合同法》第2条、《著作权法》第2条、《商标法》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仲裁法》第2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与《行政复议法》第2条。
      [3]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154页;赵群:《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胡安潮:《对我国民法典中应否设定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思考》,《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4]参见[前苏联]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87~189页;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2页;杨振山:《论我国的法人制度》,载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7~198页。
      [5]参见江平、赵旭东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6]在上个世纪80年代,民法学界对“独立承担责任”与“有限责任”并未作严格区分,“有限责任”常常被用来指法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并非专指法人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法人以其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也意味着其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其中即包含成员有限责任的意思。例如,已故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2页)对法人责任是这样描述的:“法人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是以法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为限,即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规定以外,国家或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马俊驹教授大概是较早将“有限责任”这一概念用于法人成员的学者。他在1982年发表的《试论我国法人的独立财产和有限责任》(《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3期)一文中虽然还有企业法人“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去承担有限责任”的表述,但已经较为明确地指出“既然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以及创立法人的国家财产是分离的,那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仅负有限责任”。此处所谓“法人成员的个人”和“创立法人的国家”已具有法人成员的意思。
      [7]同前注[5],江平、赵旭东主编书,第35页。
      [8]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现代法学》2003年第10期。
      [9]2005年修订时,该条修改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10]除此之外,1993年《公司法》的其他条文也体现了这一点。如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1]关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制度与企业体制改革之间的联系,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先生在1986年4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说道:“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决定,要使国营企业‘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建立法人制度,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具有重要作用。”参见穆生秦主编:《民法通则释义》,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页。
      [12]参见柳经纬:《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
      [13]虽然《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似乎确立了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但从该条两款的关系来看,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致人损害时,应先适用第2款,无法适用第2款时才可适用第1款,这就确立了自然人独立承担责任的标准,一是行为能力标准,二是财产标准,而且财产标准优先于行为能力标准。
      [1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社会团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1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16]现行《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17]参见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李永军:《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页。
      [18]有必要严格区分单纯契约型合伙与合伙企业,前者不具有“团体性”,不存在“依法设立”问题,后者具有“团体性”,需“依法设立”;前者不具有团体人格,后者具有团体人格。
      [19]参见现行《公司法》第2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第76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的文件)、第21条(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的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0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提交的文件)。
      [20]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提交的文件)、《基金会条例》第9条(申请设立基金会应提交的文件)。
      [21]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无需登记的社会团体包括:(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22]1988年《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基金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基金会可归类于社会团体。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法人”,在民政部的统计中,基金会也相应地从“社会团体”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一种类型,因此基金会应作为独立的一种团体人格。
      [23]《民法通则》第50条还规定了国家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国家机关属于公法人,不是私法人,不宜与公司、社会团体、合作社等相提并论。事业单位的情形则较为复杂,目前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仍未完成。根据2011年3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事业单位按照其社会功能可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http://news. xinhuanet. com/politics/2012 -04/16/c 111785805 2. htm,2015年4月28日访问。
      [24]分别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等。
      [25]2012年以来,深圳、珠海、厦门等地分别制定了有关商事登记的地方法规,统一了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商事主体的登记程序。
      [26]有学者进而指出,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是用来衡量法人的标准,有限责任制度只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需要、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参见任尔昕:《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27]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http://wenku.baidu.com/view/1772687302768e9951e7387 a.html,2015年3月10日访问。
      [28]参见马俊驹:《民法通则与合伙民事主体地位》,《法学评论》1986年第3期;同前注[3],赵群文;同前注[3],胡安潮文;魏树发:《我国民法典设立第三类民事主体之我见》,《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还有学者创设了“次法人”的概念,用以指称第三类主体。参见睦鸿明、陈爱武:《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学术研究》2004年第4期。
      [29]同前注[3],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书,第18页。
      [30]关于两者的各自定义,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88条规定:“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第58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关于两者的各自民事责任,其第93条规定:“非法人团体首先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清偿债务,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由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者开办人承担责任”;第63条第1款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上注。
      [31]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总则编。
      [32]在法律上,类型化是规范体系的基础,科学的分类有利于法律制度的构建。《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分类标准极为混乱。仅以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为例,同样以成员为基础的企业法人(公司)和民间社团被分为不同类型的法人,后者是社会团体法人;以捐助行为为基础的基金会和以成员为基础的民间社团却被归入同一类型法人,即社会团体法人。实际上,以成员为基础的公司和民间团体与以捐助行为为基础的基金会之间在规范上存在很大的区别,前者需规定成员的权利,需有成员大会,后者无需规定成员权,也无需设立成员大会。传统民法采用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就是基于其设立基础的不同,从而构建不同法人的规范体系。这种分类较之《民法通则》的分类更具有合理性,有利于法人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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