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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会连发9文件迎独角兽,"有经验券商"先行,今起接受发行申请

  • 上传时间:2018-06-22
  • 作者:程丹
  • 来源:券商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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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6日23点42分,证监会一连发了9个文件,为创新企业在A股融资铺路。从发布的规则来看,重点内容包括了:

      一是明确了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和基本监管原则,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等作出了具体安排。

      二是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创新试点企业不再适用有关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条件。

      三是设定了严格的试点企业选取标准和选取机制。

      四是要求要经具有经验的保荐机构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全面、审慎核查后,认为完全符合试点标准、发行条件和各项信息披露要求的,可以向证监会提出纳入试点和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申请。

      五是强化了信息披露义务。

      六明确了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券商中国从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处了解到关键信息和监管安排,整理出十项重点:

      1、 存托凭证的交易方式比照A股,保证交易制度基本稳定,投资者交易习惯不发生重大改变,技术系统无需做大的调整,确保交易平稳,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2、 本次支持创新企业境内上市工作以试点方式开展,设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门槛高于市场口语化说法的所谓“独角兽”企业标准,宁缺勿滥。发行审核会严格把关,审慎选取试点企业,充分考虑国内国际市场情况,把握好试点的数量和节奏,平稳有序的开展试点工作,不会一哄而上。

      3、 没能纳入试点的企业,正常的IPO渠道始终是畅通的。那些运营情况良好、运营规范、符合发行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按现有程序提交IPO申请,正常审核。

      4、 证监会不对企业的质量、投资价值、投资者收益等做出判断,证监会不为试点企业质量背书。投资者应充分评估试点企业的各项风险,自主判断试点企业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5、 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定位为政策咨询机构,不定期召开会议,围绕申请创新试点企业的技术状况、模式特征,发展前景等相关情况进行讨论,试点企业经过反馈会和初审会后,再召开发审会,对企业是否符合法定发行上市条件进行审核。

      6、 试点创新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需询价,询价将强化专业机构投资者 在定价过程中的影响力。监管部门要求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根据企业情况,科学设计发行方案,对机构投资者参与询价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促进专业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认真研究、审慎报价,在充分询价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发行价格和估值。

      7、 创新试点企业股价会受到公司基本面、市场情绪投资热点等诸多因素影响而发生波动,投资者应认真研读发行人的招股文件,特别关注发行人的风险揭示,独立研判、客观分析、理性抉择,不要抱着炒新的心态盲目跟风炒作,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8、 证监会未对参与试点的投资者门槛作出规定,这需由交易所在业务规则中予以明确。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投资者保护角度规定了存托凭证退市保护机制。

      9、 此次试点工作,重在制度建设,并根据试点情况加以改进完善,条件成熟时,逐步扩大试点企业范围。

      10、 对于可能出现的对试点企业的过度炒作,交易所将强化一线监管,加强盘中实时监控,对影响市场局部或整体运行的异常情形及时发现,及时处置。发挥券商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作用,督促会员重点监控频繁参与炒作的客户。加强投资者教育,加大风险提示力度,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交易。对于炒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和交易所将按照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要求,坚决打击,毫不手软。

      九份文件为新经济打开大门

      证监会发布的9份文件包括了: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修改并发布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办法》)

      还同时发布了: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申请文件》

      《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2号——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试行)》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比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改动不是很大,同时,两个首发办法也是为了让符合条件的创新试点企业不再适用有关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条件。

      为了设定了严格的试点企业选取标准和选取机制,发布了《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则明确了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同时还通过《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要求要经具有经验的保荐机构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全面、审慎核查后,认为完全符合试点标准、发行条件和各项信息披露要求的,可以向证监会提出纳入试点和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申请。

      还强化了红筹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和申请文件等内容。

      具体政策解读看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怎么回答,二十四个问答满满都是纯干货:

      问:存托凭证和股票的差异是什么?

      答:一是存托凭证参与主体增加了存托人和托管人,分别承担存托职能和托管职能;二是存托凭证的持有人尽管可以实质上享受基础股票的分红、投票等基本权利,但因不是在册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须通过存托人代为行使。

      问:存托凭证的交易方式是怎样的?

      答:总体考虑是比照A股交易方式,保证交易制度基本稳定,投资者交易习惯不发生重大改变,技术系统无需做大的调整,确保交易平稳,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问: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之间的转换机制和安排是怎样的?

      答:从国际实践来看,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之间通常具有转换机制的安排。但各国转换实践安排存在一定差异,其中部分国家对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之间的转换设定了一定的比例和时间限制。有关存托凭证和基础证券之间的转换,将专门予以规定。

      问:为何此时推出资本市场拥抱新经济的政策?

      答:近年来,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一轮科技和产业革命正在蓬勃兴起,但是,由于以往资本市场制度限制以及宏观改革措施尚未跟上,一批处于引领地位的创新企业已经在境外上市,同时第二批快速成长的创新企业也在筹划上市。

      经过多年来的改革和发展,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成熟度、持续监管安排和发行上市监管能力有了较大提高,基础制度全面加强,市场容量稳步扩大,开放水平进一步提高,已经具备支持创新企业境内发行上市的基础条件。证监会制定、修改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和监管规则,由此构建起包括国家法律、法规性文件、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规则等在内的制度规则体系,保障试点工作依法合规进行。

      问: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试点企业名单是如何确定的?如何确保试点名单的公平性,对于“邀请制”这类说法如何看待?

      答:本次支持创新企业境内上市工作以试点方式开展,设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面向符合国家战略、具有核心竞争力、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

      《若干意见》规定的试点企业选取标准包括:已在境外上市且市值不低于2000亿人民币的红筹企业;尚未在境外上市,最近一年主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的技术,同行业竟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红筹企业和境内企业。

      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证监会制订了《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成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对试点企业选取标准进行了细化完善,明确了试点企业的审核程序。符合试点条件和发行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相关程序申请纳入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

      问:试点企业多数为巨头企业,安排它们上市,是否会挤占其他中小创新企业的上市机会和资源?

      答:为稳定市场预期,本次试点将严格按标准和程序甄选企业,把握企业数量和融资规模,合理安排发行时机与发行节奏。

      需要说明的是,一段时间以来,证监会持续推进新股发行常态化,审核周期大幅缩短。没能纳入试点的企业,正常的IPO渠道始终是畅通的。那些运营情况良好、运菅规范、符合发行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按现有程序提交IPO申请,正常审核。

      问:试点企业的选取是否代表证监会对企业质量的背书?

      答: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也明确了企业公开发行的发行条件,证监会坚持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工作要求,按照法定条件审核试点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融资。需要强调的是,中国证监会不对企业的质量、投资价值、投资者收益等做出判断。投资者应充分评估试点企业的各项风险,审慎做出投资决策,自主判断试点企业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问:有人说,此次发行试点的企业都是“独角兽”,这种看法是否准确全面?

      答:总体上看,门槛高于市场口语化说法的所谓“独角兽”企业标准。发行审核会严格把关,审慎选取试点企业,充分考虑国内国际市场情况,把握好试点的数量和节奏,平稳有序的开展试点工作,不会一哄而上。

      问: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如何组成?

      答:由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主要包括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的权威专家、知名企业家、资深投资专家组成。咨询委委员由证监会按照依法、公开、择优的原则聘任,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

      问: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是如何工作的,如何跟发审委衔接?

      答:咨询委定位为证监会的政策咨询机构,负责向证监会以及发审会、并购重组委、沪深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不仅对申请创新试点企业的技术状况、模式特征发展前景等相关情况提供专业咨询,也对IPO、再融资、并购重组审核,以及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咨询委主要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履行职责。

      根据需要,试点工作中,咨询委不定期召开会议,围绕申请创新试点企业的技术状况、模式特征,发展前景等相关情况进行讨论,试点企业经过反馈会和初审会后,再召开发审会,对企业是否符合法定发行上市条件进行审核。

      问:创新企业的估值和定价如何确定?亏损企业的估值和定价如何确定?

      答:修订后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将存托凭证的发行与承销纳入其规制范围,试点创新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其发行定价方式也应在《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确定的询价制度框架下进行,试点创新企业在发展阶段、行业、技术、产品、模式上具有独特性,有的已在其他市场上市,有的没有可比公司,有的尚未盈利,传统的市盈率等估值方法不完全适用,新的成熟的估值模式尚未建立或未经有效检验,估值和定价难度较大,需要通过充分的市场询价来发现价格。

      在试点创新企业询价过程中,将充分发挥专业机构投资者的积极作用,增强专业机构投资者在定价过程中的影响力。监管部门将要求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根据企业各自的情况,科学设计发行方案,对机构投资者参与询价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促进专业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认真研究、审慎报价。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切实发挥其在询价过程中的作用,发挥其专业优势,保持应有的独立、客观、审慎,实现试点创新企业的合理估值和定价。

      问:创新企业的询价会不会出现定价过高的情况?

      答:与市场熟悉的传统企业相比,创新企业在行业、技术、产品、模式上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而与之相应的估值模式尚未建立或未经有效检验,估值和定价难度较大。

      为促进创新企业合理定价,监管部门将充分发挥专业机构投资者在稳定市场和价格发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作出针对性的规则和监管安排。同时,将要求发行人及其承销商根据企业各自的特点,本着审慎定价、公平配售、有利于市场稳定和企业长远发展的原则科学设计发行方案,在充分询价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发行价格。

      尽管如此,创新试点企业股价仍会受公司基本面、市场情绪投资热点等诸多因素影响而发生波动,投资者应认真研读发行人的招股文件,特别关注发行人的风险揭示,独立研判、客观分析、理性抉择,不要抱着炒新的心态盲目跟风炒作,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问:哪些投资者可以参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的交易?

      答:《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并没有对投资者门槛作出规定,仅从投资者保护角度对投资者适当性作出要求,即向投资者销售存托凭证或者提供存托凭证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证监会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事项。

      问:存托凭证的退市标准是否与现行标准一致或有其他考虑?

      答: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同时,从投资者保护角度规定了存托凭证退市保护机制,即存托凭证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为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必要保障。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并将卖出所得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分配给存托凭证持有人。因基础证券转让受限等原因致使存托凭证无法依照前款规定卖出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作出合理安排,以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

      问:本次试点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有什么专门安排,投资者该如何维权?如何确保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公平保护?

      答:

      一是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下,试点企业应当确保境内投资者获得与境外投资者相当的赔偿。

      二是为了加强对尚未盈利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强化其对投资者的责任意识,在试点企业实现盈利前,上述人员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

      三是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相当。

      四是为了确保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安全,要求存托人和托管人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五是要求存托协议明确约定因存托凭证发生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由境内法院管辖。

      对于投资者权益受损害的,有五种维权途径:

      一是受损害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按照存托协议的规定,选择存托凭证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是存托凭证持有人可以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与试点相关纠纷的当事人自愿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并据此申请仲裁。

      四是存托凭证持有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五是证监会公告开通并试运行“12386”证监会热线,可以适用于试点业务涉及的投资者诉求处理。

      问:如何看待部分试点企业存在的VIE架构?如何处理具有VIE架构的红筹企业到境内上市融资?

      答:从美国和香港等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监管实践来看,通常采用信息披露方式对协议控制架构进行监管。从我国实践看,存在此类安排的红筹企业有的已在境外发行上市,其公司治理和运行规范等方面适用注册地的相关规定;有的尚未发行上市,情况各不相同。证监会将根据试点企业的不同情况审慎把握,存在协议控制等特殊安排的,应当进行充分披露。

      问:如何处理存在投票权差异安排的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

      答:股票投票权的差异化安排,也称“双重股权结构”,是指公司发行A、B两种具有不同投票权的普通股,其中B类普通股的投票权通常是A类普通股的十倍甚至更高。部分科技创新企业搭建双重股权结构的主要目的在于放大创始人团队所持股票的投票权,巩固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双重股权结构起源于美国,自上世纪80年代美国纽约交易所同意公司采用双重股权结构上市以来,双重股权结构在科技创新企业中已比较常见。

      对于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试点红筹企业,考虑到其在公司治理和规范运行等方面适用注册地公司法,为保护境内投资者权益,《若干意见》要求试点红筹企业存在投票权差异安排的,其投资者保护水平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的保护程度,且应当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相关配套规则进一步要求存在投票权差异安排的红筹企业,明确维持特别投票权的前提条件,特别投票权不随相关股份的转让而转让,且公司上市后不得通过各种方式提高特别投票权的比重。

      问:如何处理红筹企业与境内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差异?

      答:试点红筹企业的公司治理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明确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

      问:发行存托凭证试点的减持和解禁制度是如何安排的?

      答:《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减持其持有的境内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问:试点企业多为大型互联网企业,社会关注度高,各类信息较多,如何做好这类企业的信息披露?

      答:试点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证券的,原则上依照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证监会将针对试点红筹企业的特点,对其信息披露作出相应安排,督促试点企业充分揭示风险。

      问:如何做好跨境监管、处罚的协调工作?

      答:证监会已相继同61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67份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此外,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证监会于2007年5月正式成为国际证监会组织( IOSCO)《磋商、合作及信息交换多边谅解备忘录》(MMOU)签署方,开始在多双边监管合作框架下,开展与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跨境监管执法合作。

      问:相关配套规则还有哪些,预计何时出齐?

      答:3月30日,国务院转发《关于开展优质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8〕21号,简称《若干意见》),对创新企业境内上市作出原则性安排为进一步落实《若干意见》要求,证监会于6月6日发布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对存托凭证基本制度作出全面、统一的规范,既为创新企业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回归境内资本市场奠定制度基础,也为未来开通沪伦通预留制度空间,作好规则准备。

      同时,证监会配套修改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制定了试点红筹企业发行上市、持续监管、尽职调查等规范性文件;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等也将相应修改或制定业务规则,上述制度规则将视试点工作的总体推进情况,逐步公布实施。


      问:存托凭证试点企业的发行是分批次的吗,满足条件的企业发完之后,未来试点范围如何扩大?发行存托凭证上市和创新企业发行股票上市,这两项工作如何安排协调推进?


      答:证监会经过深入研究,广泛借鉴国际市场的成熟经验,出台相应融资工具,设置相应的制度安排,协调推进CDR和创新企业发行股票上市工作。符合试点条件的红筹企业,可以优先选择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上市融资;符合股票发行条件的,也可以选择发行股票。符合试点条件的境内企业,可以直接在境内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此次试点工作,重在制度建设,并根据试点情况加以改进完善,条件成熟时,逐步扩大试点企业范围。

      问:试点企业发行上市对二级市场流动性有何影响,如何防范可能出现的过度炒作?

      答:二级市场流动性是动态变化的,与宏观经济、总体流动性、上市公司基本面、市场情绪和国际市场等诸多因素相关。试点企业上市本质上是IPO。在A股近年来已实现IPO常态化的背景下,一、二级市场已形成了相对成熟、有效的流动性调节机制,这为试点企业发行上市创造了良好条件。此外,证监会也会依法严把入口关,稳妥推进创新企业发行股票和存托凭证试点工作。

      对于可能出现的过度炒作,证监会将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交易所将继续强化交易一线监管,加强盘中实时监控,密切关注市场交易变化,对影响市场局部或整体运行的异常情形及时发现,及时处置。

      二是充分发挥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作用,督促会员重点监控频繁参与炒作的客户。

      三是加强投资者教育,加大风险提示力度,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交易。四是对于炒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和交易所将按照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要求,坚决打击,毫不手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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