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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则上的民商合一与各商事单行法独立并行——中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上传时间:2016-03-01
  • 作者:王玫黎
  • 来源:《政治与法律》2006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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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中,各国的特定历史背景占据了重要地位。同时,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发展也不容忽视。中世纪商人法的出现使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建立有了可能,但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民商分立也并非得到贯彻,民商合一模式成为当前的立法主流。有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丝毫不会影响商法学科的发展,而有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才是商法存在与否的关键。在我国,制订《商事通则》不具有必要性与现实性。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事通则》,《民法典》


      商事立法模式并不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其深受当时特定历史背景的影响。[1]在中世纪商法形成初期,基于主体和行为制度的特殊性使商法具有了独立于民法而单独立法的可能性。近代以降,在法国商法典于民法典外单独立法之后,欧洲大陆国家纷纷承继民商分立的传统。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并非法律的唯一选择,就在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广受注目之际,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正悄悄影响着多数国家的立法进程。本文通过研究各国商事立法的背景,探寻我国民商立法的选择。
      一、中世纪商事规范的产生为民商分立创造了历史条件
      近代意义上的商法是西方文明的衍生物,从谱系上看,它源于中世纪的欧洲。西方法学名儒伯尔曼指出,欧洲“商人阶级的出现是新商法发展的一个必要前提。”[2]11至12世纪是商法变化的关键时期,而正是在11世纪产生了商人阶层。据考证,在公元11世纪之前的世纪,即公元1000年左右在西欧初次出现商人时,商人的地位极低,不仅经营活动辛苦,必须带着货物徒步或者骑马四处奔波,而且商人通过买进卖出赚取差价的行为被社会普遍认为不名誉。中世纪人口的增长使农业生产迅速扩展,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地增大和增加,产生了新的职业商人阶级。商法的形成正是为了满足新的商人阶级的需要,才形成了一种新的商法体系。[3]商人为了保护自己及货物免遭贵族肆意蹂躏和掠夺,感觉到必须保护经商的条件。如果要从事有秩序而又经常性的贸易,就必须有一种制度,既可保障人身安全,又使得贷款、保险和汇兑都可能办理。[4]同时,11至12世纪农业的改造为商人阶级的迅速壮大创造了机会也提出了要求,这时有了大量的用于交换的剩余农产品,人口的大幅度增加,许多脱离庄园的农民变成了商贩,更多的人则涌入正在形成的城市,变成了工匠或商人。而当时的封建制度和寺院法阻碍着商事活动,不利于商业的发展和商人的利益的实现。在封建制度的法律下,法律不认可交付行为无因性原则,而且允许连带债务分别偿还,还允许卖主以低于市价过半为由撤销其买卖行为。第二,寺院法严禁放款生息,不许借贷经商。商业投机和各种转手营利活动都是违法行为,受到明文禁止。甚至连诸多非生产性中介活动,正常的债权转让以及交易也都是被认为是违法的。[5]商人们为了摆脱他们的影响,以期获得更多的自由和商业本身的发展而逐渐联合起来,形成了自己的组织形式——商人基尔特(Merchant Guild)[6]最初的这种结构是根据商业习惯的自治规约,通过认可和接纳商人,拥有一定的自治权和裁判权,商人用规约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并由内部设立的法庭机构来解决纠纷,它多半由专门的准司法性质的法庭执行。就商人的数量来看,西欧商人在百年间从几千人,扩展到几十万人。[7]商业发达尽管形成了人们并不情愿接受的商人特殊阶层,但商业的发达毕竟带来了社会的极大繁荣、社会财富的极大增加、国家实力的极大增强,并惠及社会公众和整个国家。同时,商人阶层已经取得的优越经济地位又为这种选择提供了客观可能性。由此观之,商人阶层完全有别于封建社会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生活主体,这一新型利益集团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而商人阶层独立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谋取既是向阻碍商品经济发展的封建法律的挑战,也促进了商品经济向高层次的发展。
      同时,11世纪形成的西方商法(商人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又是近代商法产生的另一重要因素。伯尔曼在对城市贸易和乡村贸易并重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因贸易活动的操作、管理、归置等技术的诉求势必使得商法不仅形成而且多向性延伸;不仅严格意义上的销售活动归商法调控,而且商业交易的其他方面,包括运输、保险和资金筹措等也归其调整。同时由于调控的需要和商业实践的变化,使得商法的法律技术设计不断创新,如流通汇票应用和有限责任合伙的产生等等。从而,西方商法获得了作为一种结合了各种原则、概念、规则和程序的体系特征。在商人活动空间上,他们不仅从事农村贸易,而且从事城市间的贸易和海外贸易。与商事关系相联系的各种权利义务逐渐被自觉地看作是一种完整地体现商法的组成部分。许多不同的商事制度,如票据、有担保的债权和联营,在当时得以创立,它们同那时重新加以塑造的许多古老的法律制度一道,被认为构成了一种独特、连贯的体系。更为重要的是,从那时起,商法在西方才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看作是一种法律体系。[8]尽管有学者认为商法的源头是罗马法或更早的《巴比伦法》,但这些法律的理念与特征与我们这里讨论的商法的理念与特征相去甚远。
      正是由于中世纪商业的蓬勃发展和商品经济的发达,才有了较之教会法和其它世俗法更为先进合理,也更能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同时也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商事立法的诞生。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与其看作是对商人这一新的特殊利益主体的保护,毋宁看作是对社会经济现实的反映和保护。至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各国的商事立法及其法典化,则更是西方自由商品经济发展和民主宪政制度确立的结果。成文法运动本身与其说是历史的偶然,不如说取决于当时的社会实践。商法作为一种独立形态出现并非是由于民法制约了它的发展,而恰恰是由于当时欧洲的民法尚未得到真正的发展(当时对罗马法的研究虽已开始,但尚未得到完全的继受)。当时的民法不足于涵盖整个商事活动。商人们为济时穷,不得不形成一套相对独立的商法。当然,中世纪的商事制度所表达出的主体平等及意思自治理念也契合了民法的追求。如果历史可以假设,我们必须追问的是:若当时的民法像今天这样发达,中世纪还会不会产生独立的商法?还会不会在 《法国民法典》外产生独立的《法国商法典》?
      二、大陆国家商事立法模式的发展轨迹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在商事立法上塑造了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分别采用不成文与成文的表现形式,具有以一般的商事习惯和判例的特征。大陆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存在 “民商合一”与 “民商分立”的分野。它们对是否制定独立的商法典有着不同的态度。早在路易十四时期,法国就有了商事立法活动,即1675年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的海上商事条例。在这两个商事条例的基础上,法国于1804年颁布《民法典》后,于1807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确立了民商分立的模式。艾伦?沃森认为,若没有之前的两个商事条例,那么将商法并入《民法典》特别容易。《民法典》中没有商法的原因是商法没有被当成民法看待,商法已形成了其独立的法律传统,不容易纳入民法的统一范畴,在罗马民法中也找不到它的源头,用艾伦 沃森的话说:尤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商事立法),从而法国的理论里也没有它。[9]
      德国的情况与法国很类似。18世纪末德国拉开了制定商法的序幕。1869年出台了《普鲁士邦法》,1900年颁布了《德意志统一商法典》,而1900年《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同时颁行,则正式宣告德国民商分立体制的确立,但这在法学界看来也非顺理成章之事。事实上,就民商关系体制的争论,在《商法典》颁行以前就早已存在了,虽然威廉 恩德曼的思想导致了《德意志统一商法典》的诞生,但他也认为“假如我们设想一部崇尚最自由的合同理论的民法,那么,商法就除了对一些由商法本质说决定的补充性规范以外,别无所能”[10]。而商法典编纂是在当时也是为法律统一的权宜之计。在德意志帝国成立后,立法者们认为保持由《德意志统一商法典》业已实现的商法统一局面,将法律统一的主要精力集中在仍然处于分裂状态的法律材料是更可取的,故采取了民商分立的模式,此时传统的影响压倒了理论的优势。
      在法、德相继采纳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后,由于它们的巨大影响,许多国家纷纷效尤,如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值得欣慰的是,学者们并未就此放弃对民商立法模式的思考。与立法实践相反,逐渐地,社会上民商合一的呼声日渐增高。我们可以说法德等国的民商分立根源于立法背景和条件,而之后许多国家纷纷转向民商合一却基于立法者对这一立法体制本身的优势的考量。艾伦 沃森也断言:“民法法学的现代趋势是朝着法典统一,包括商法典和民法典统一方向发展。”[11]最先采用民商合一体例的是1865年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此后,瑞士于1911年,苏俄于1922年,泰国于1925年,土耳其于1926年相继采纳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而最值得关注的却是原先采纳民商分立体例的荷兰、意大利分别于1934年、1942年改采民商合一体例。荷兰民法典以一部统一的新法典代替了存续了150年的民法典与商法典。该法典包括民法、商法、消费者法及许多过去在法典立法之外的私法立法。而意大利立法者考虑的是:“第一,私主体被置于所有利益范围的中心地位,这些利益范围涉及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所有权,经营管理,物和行为;第二,全部的私生活要反映在同一部法典中”,“私法的统一是我们经济发展和整个历史的统一”[12]。
      三、近代中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中国古代尽管有一些商事立法的雏形,有些甚至是较为先进的制度,但中国古代,由于统治者实行的是闭关锁国的政策,灌输的是重农抑商的思想,商品交换极为贫乏和简单,这就严重抑制了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为主要对象的商法的发展;在法律特点方面诸法合体、刑民合一,缺少一部真正的民法典,民事法律规范淹没在刑事法律之中,当然更不会有完备意义上的商法典;此外中国不像中世纪的欧洲那样形成商人阶层,缺少产生商法的主体社会要素。
      在中国的传统价值观念中,商人属“四民”之末,是社会的最下层。尽管现实中商人拥有大量的社会财富和一定的势力,但很少得到社会的认同,尤其在政府和社会精英那里,更是遭受歧视。商人不得购置田地,商人的子孙不得仕宦为吏。[13]中国文化背景备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所倡导的“重义轻利”,严重限制了人们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正当要求,对作为权利之法的商法自然表现出冷漠的态度,从而为中国商法的发展设置了严重的思想障碍。
      旧中国的商法先于民法而制定源于西方压力而非经济发展的社会需要。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帝国主义列强用坚船利炮打开了我们的国门,近代工商业有所兴起,商务日盛,洋人在华的商业活动不断深入,洋商和华商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作为这一经济基础的反映,清政府开始重视商法的作用,把商法看成是“经国之要政”,且“慎重商政,力图振兴”。由于中国社会长期的重农抑商的政策反映在法律关系上就是欠缺为市场经济提供的相关法制,“外国商人有法律,中国商人无法律,尤直接受其影响。相形之下,情见势绌,因是以失败者不知凡几。无法之害,视他社会尤烈。”[14]领事裁判权制度的设立不仅使华商与洋商之间没有平等的法律规制,而且使中国的司法官员经常面对外国政府在华领事的压力。伍廷芳认为:“中国华洋讼案,日益繁多。外人以我审判与彼不同,时存歧视。商民又不谙外国法制,往往疑为偏袒,积不能平。每因寻常争讼细故,酿成交涉问题。比年以来,更仆难数。若不变通诉讼之法,纵令事事规饬,极力追步,真体难充,大用未妙,于法政仍无济也。”[15]在资本主义经济有了一程度发展的现实下,清政府被迫编订商律,旧中国的商法先于民法而制定。[16]
      我国最早的商事立法——《志田案》采用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而后国民政府在商事立法中采用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这一习惯沿用至今。从中国商事立法史的演变看,我们仍然经历的是民商合体——民商分立——民商合一的世界性的商事立法趋势。就目前而言,商法的编纂体制主要有两种:一种采用“民商分立”的体制,即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使民法典与商法典各自独立存在。如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均采此制。另一种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即民事、商事统一立法,有关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或以单行法颁行之,如瑞士、荷兰等国均采此制。有的学者在论证中国商事立法追随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原因时,将之归为中国成文法传统和高超的法典编纂技术。[17]但中国在最初继受大陆法系商法模式时,是颇为矛盾的:一方面,我们继受了大陆商法中的新概念、新术语、新制度;另一方面我们在经过《志田案》的短暂尝试后,我们很快否定了采用民商法典分立的立法体例。中华民国时期,为了编纂民法典,人们自然而然地考虑西方传统上属于商法的内容是否需要容纳到民法典中,出现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观点。讨论的结果是,我们需要制订一个传统意义上的全面的民法,但是,在这个民法典性质的文件中,不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以及海商法的内容。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这场争论的起因是为起草民法典提供理想的模式,但在争论中,人们自然提出并分析了民法与商法的异同问题。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中国的出现,是中国当时的客观情况所决定,主要在于中国传统经济和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我国延续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是一个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要地位的社会,虽然在封建社会中后期产生了商品经济的萌芽,但从未冲出简单商品生产的藩篱,以农为本的“重农抑商”政策使鸦片战争前的中国缺乏产生商法的经济基础和思想理论。而“民事法律以调整家庭人身财产关系为主,商品交换为附属,显然民事法律是符合自然经济要求的,因此,在我国接受民法并不困难”。[18]
      四、《商事通则》:必要性与科学性的考量
      历史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在21世纪初期讨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时,民法典应当包含的板块与民法典的编纂模式构成了两个争论的焦点。其中,商事立法的选择构成了争论的一部分。与100年前类似,关于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目前存在“法典化”、“一般性规定”和“单行法(特别立法)”三种主张。“法典化”意在制定一部与民法典并行的商法典;“一般性规定”模式是指在民法典中纳入商法的一般性内容,同时保留商法中具有个性的部分作为单行法;“单行法(特别立法)”模式是指在民法典中不体现商法的内容,保留目前商法单独立法的现状。应当说,它们都为中国的商法立法历程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框架,并具有不同的优势。如“单行法”,无须花费任何成本,更不必在如何协调商法制度与民法典的关系上费尽心思;“法典化”模式强调了商法的重要性,并可以借此整合商法各单行法上的制度,使之不再矛盾;“一般性规定”模式既保障了商法对民法典的应用,又不致使民法典的结构显得不协调,同时,它还充分体现了民商合一的精神。尽管如此,这三种模式在当今中国的语境下,又有各自难以克服的不足。“法典化”模式可以尽可能地将一些具体制度纳入其中,而由于目前的商法研究成果、民商法制度合一的趋势等因素,制约了将商法法律制度实行法典化的可能,因而在各种呼声中,这种要求并非趋之若鹜。相比之下,“一般性规定”模式倒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它既可以凸现商法的特点,又可以保证民法对商事关系的适用。不过,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性规定”模式的内涵应该是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或称为《商法通则》),将商事活动的原则、商法权利、商事主体及商事企业的基本形式、商事账簿、商事行为、商业代理统一加以规范。[19] 他们指出,如果制定一部《民法典》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的话,那么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商事通则》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20]笔者认为从系统理论上而言,制定一部《商事通则》虽然有利于商法理论的梳理和商法精神的培养,但这种做法弊多利少,且经不起时间的检验。
      第一,任何一种商事立法模式都是客观历史条件的产物。中国当前民商法研究的客观状态无非是民法对商法具有的一种压倒性优势,中国传统又是缺少“重商”的环境,有的学者认为,正因为此就要提高商法的地位,但这只是一厢情愿的事,要真正施行的可能性并不大。
      第二,制定《商事通则》有没有其他的参照模式?诚然,法律的制定允许本土性和民族性,但是商法本身具有的国际性特点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在近代,民族国家把商法统一到各国国内法制度中的一个显著的特点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商法完全纳入到国内法。即便在这一时期,商法的国际性痕迹依然存在,凡是了解商法渊源和性质的人都能看到这一点。”[21]最近几十年,商法经历着前所未有的统一,有在一国内部的统一,有在地区范围内的统一,还有在全球化的统一。法律全球化也要求商法的全球化。“现在真正的出口市场已是全球性的了。法律必须跟上这些政治、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变革,从而导致了新的、真正的跨国商人习惯法——— 这一世界所有文明国际的共同法律——— 的发展”。[22]纵观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没有诸如我国学者主张的《商事通则》的形式,即便在大陆法系民商合一模式里,都没有产生过这样的单行法规,我国制定一个独特的《商事通则》能否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立法里,仍不排除可以强调商法实质上的独立性。以台湾地区为例,可以说民商合一的结果,并非商法被民法吸收,而是民法被商法征服。[23]首先,在立法中体现在商法先于民法而适用,商事事项依特别法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只有在商法无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法;其次,商法优于民法的效力,商事法律规范中除了私法规范以外还含有大量公法规范,这些规范与民法相比,具有当然的优越效力。[24]具有同样传统文化背景的台湾地区在商事立法模式上的规定对中国大陆有着深刻的借鉴意义,与其说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是不切合实际的幻想,还不如说如何制定一个体现商法独立性特点的民法典更切实可行;更何况,中国目前的民法典还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并没有上升为制定法。
      第三,《商事通则》模式与“一般规定”模式在内容上并没有根本性区别,但其立法成本较高。按照《商事通则》论者的界定,《商事通则》是一般性法律,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程序,一部法律要经常三审才能通过。即使是非常迫切的法律,如物权法,每年也只有一次审议机会。因此,《商法通则》很难纳入立法计划。而采取“一般规定模式”,它只是民法典的一部分,会随着民法典的通过而生效,并不像《商事通则》那样需要另外获得立法部门的通过。因此,与《商事通则》相比,“一般规定”模式需要的准备工作要少得多。
      五、结论
      德国学者托伦认为,民法和商法的划分与其说是严格科学的划分,还不如说是一种历史的沿革。传统因素对民商分立的形式具有压倒一切的影响。[25]这种“传统因素”有两个:一是商人规则,二是受罗马法形式理性影响而形成的法典化的传统。而事实是我们今天根本不存在独立的商人规则。虽然商事立法也遵循一定的脉络,有的以商人为主线,有的以商行为为主线,有的兼具二者为主线;虽然商法体系中也有一些基本概念,如商行为、商人、商事权利义务等。但是,有关商行为、商事主体的概念非常模糊,难以抽象出一些原则性的东西。如在商行为中,保险行为、票据行为、破产清算、期货买卖行为、证券买卖行为之间的差异性远远大于它们之间的共性,其共同适用的原则难以抽象总结出来。[26]同时,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之间又难以区分,越来越多的赢利性商业行为纳入了社会生产经营活动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无业不商,商行为的范围难以列举。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与其他意义上的商行为紧密结合,如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变成为商人,形成第三产业。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更是扩大了传统商行为的内容。商法学派按照传统的分类将商法主要内容分成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导致了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了工业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的经商的特权现在人人可以取得导致商人特殊阶层特殊利益的消失。“商法应编纂为单独法典的思想,归根结底建立在商人构成单独一个社会阶层的概念的基础上。这种看法无疑已经过时。向统一体系的转变,反映了商业界作为单独的一个社会阶层的地位的丧失,他们已与从事商业交易的一般公众融为一体。”[27]传统商法的立法立论基础与现代经济发展的经济要求不相适应,商法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法律独立部门。
      尽管中国社会经历了坎坷的发展历程,但始终没有放弃法典化的工作,因此,应当说中国是有法典化传统的。法典化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缺乏制定商法典的基础。我国已有民法通则(应被视为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并已制定了合同法,正在草拟物权法。中国商法的立法实践表明,我国在商法编纂方面,也应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28]为协调民商法的关系,顾及商法的独立性,在未来的民法典中,采用“一般性规定”模式,在民法典中体现商法的共同性内容,同时保留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海商法等作为单行法的作法。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各商事规则中存在着一些共同性的内容;同时,商事法技术性强,要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必须具备适时修改的特色。为此,笔者主张“民商合一”的编纂体制,具体方案为:在民法典中体现商事规则的共同性内容,同时把商事规则中具有个性的内容制定为单行法。
      
      【注释】
      *本文为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项目及西南政法大学重点项目。
      作者简介:王玫黎,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经贸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西南政法大学经贸法学院,重庆 400031
      [1]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2][8][11][22][24]伯尔曼著,贺卫方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8页、第406页、第406页、第424页。
      [4](美), 泰格、利维著:《法律与资本主义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关于制度在促进信用方面的作用,另见(美), 道格拉斯 诺斯、罗伯斯 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9年版。
      [5]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6]乔新生:《历史的商法与现实的商法》,《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7]转引自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9][16](美)艾伦 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页、第206页。
      [10](德)沃尔夫岗 塞勒特:《从德国商法典编纂历史看德国民商法之间的关系》,邵建东 焦美华译,参见《中德法律编纂与法律继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2]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产生及特点》,《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13]见《史记 平准书》。
      [14]《上海商务总会致各商会拟开大会讨论商法草案书》,载1907年9月10日《申报》。
      [15]伍廷芳,“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折”,载《大清光绪新法令以》第19册,1906年4月25日。
      [16]吴克友:“旧中国民商立法及其借鉴意义”,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期,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
      [17]范健:“当代中国商法发展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编 《中国商法年刊》,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第253页。
      [18]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19]江平:《中国民法典制订的宏观思考》,《法学》2002年第144期。
      [20]任尔昕:《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21][27](英),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第120页。
      [23][29]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26—27页、第27页。
      [25]转引自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6]李永军:“论商法的传统与理性基础——— 历史传统与形式理性对民商分立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27](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页。
      [28]自从1847年意大利摩达尼利(Motanelli)开创了民商合一的学说以来,许多国家相继附从,如1911年通过的瑞士债务法、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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