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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家论坛第197讲 商法的规制对象(调整范围)

  • 主持人:李建伟
  • 时间:2017年10月23日
  • 地点: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科研楼
  • 嘉宾:尾崎安央、陈景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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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商法与民法

      *商法的规制对象:从事“商”的“专业主体(Professional)”共同构成的世界。

      *民法的规制对象:不限定“专业主体”。 

      这里的“专业主体”指,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

      专业主体的世界=商的世界:要求具有最高的效率,商事主体处于竞争之中。

      商法:

       (1)规制从事商业交易的组织;

       (2)规制商业交易;

     商法是关于商的法律,规制对象是专业主体;民法的规制对象不是专业主体

     专业主体:为了利益最大化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有最高的效率才能够在商的环境下存

     活,每天存在竞争,更高的注意义务

     日本商法规范了许多民法的特殊规则,比如B2B

     日本的公司法是从2005年从商法中独立出来,但实质内容仍是商法

     商法中主要有两种规范:主体法+行为法   公司法主要是商主体法

     今天主要探讨商交易法

     从商交易法角度探讨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二、什么是“商”——日本商法典的启示

      1、《商法》第1条1款(译文)

     ※商人的营业、商行为及其他商事活动,除其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规定。

      ⇒商法   ①关于“商人”的法; 

              ②关于“商人”的“营业”的法; 

                ③关于“商行为”的法。

        ①——商主体法    ②③——商交易法

      2、《商法》第1条2款(译文)

     ※关于商事活动,本法中无规定的事项,从商习惯;无商习惯的,从民法之规定。

       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1)商习惯的法律渊源性

      承认了商习惯的法律渊源性质,强调商事实务中产生的规则的重要性。

     ※《关于法律适用的通则法》第3条(译文):关于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仅限法律法规认可的习惯,  或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相关的习惯,方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民法》第92条(译文):当存在与法律法规中非公共秩序相关的规定相左的习惯,且足以认定法律  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从该习惯”的意思时,从该习惯。

      根据条文:

      a.日本承认的具有效力的商习惯仅限于“法律法规认可的习惯”

      b.凡是与公共秩序相左的习惯,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律规定

      2) 习惯优先于议会的成文法

      ※《日本国宪法》第41条(译文):国会是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有法律效力的商习惯高于日本民法的规定。

    「商习惯法」(旧规定) ⇒ 「商习惯」(现行规定)05年修改商法典

      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商习惯也会高于民法的推论是有问题的。

     “商的世界”:

       ◆原则上是自治的世界。

       ◆在多数情况下,尊重按照商习惯进行的交易具有合理性。

       ◆尊重既有的和今后产生的商习惯,对商法典来说是不可或缺的。

       ・原则上应该避免无法被“商”的世界接纳的立法。

         ・即使有必要进行这种立法,也应该对“商”的世界(实务界)作出具有说服力的、

               理论上周延的、实务上可操作的说明。

       ◆缺省规则default rule

         当事人具有明确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意思时,只要这种意思不违反公序良俗,原

              则上就应给予尊重。

      目前日本商法以初步规则为主,只规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内容,尽量尊重意思自治和既

      存的商事习惯。

      对于因不对等关系形成的不合理的商习惯可以通过法院予以调整。所以,商法典应当对

      形成的商习惯予以最大的尊重。

      什么是商习惯存在判断难度。

      没有明文化的商事习惯是很多的。

    “格式条款”

       2017年的民法修订: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548条之2至548条之4)

       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以及“视为已达成的协议”)。

       仅对当事人一方有利的格式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从法律角度,将其解释为当事人之间

       未达成协议)。

      为了追求商事交易的高效率而形成,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非法律规定,格条款不是法律,不遵循格式条款进行交易也不是违法的。2007年日本民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

      3、《商法》第2条、第3条

      ※《商法》第2条(译文):公法人实施的商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商法》第3条第1款(译文):当事人之一方实施商行为时,本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

     即B2C关系中,因B的一方实施的是商行为,所以整个交易适用商法。

      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

        (1)最高裁判所昭和48年(1973年)10月5日 

        (2)最高裁判所平成18年(2006年)6月23日

     ※根据《日本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设立的信用协同组合的商人性——否定。信用协同组合向作为商人的成员贷款的,该贷款行为适用商法。

      ※根据《信用金库法》设立的信用金库:系为推动民众存款而设立的协同组织形式的金融机关, 其目的是谋求金融的灵活性,该金融机关不属于商人。

     最高裁判所昭和63年(1988年)10月18日

     协同组合 收支相抵 非营利法人

      争议问题:

      a.信用协同组合对成员贷款行为性质的判断

      b.信用金库实施贷款行为性质的判断

      判决:

      确认这两种主体不是商人,但相关行为适用商法

      适用商法的理由:

      a.协同组合、信用金库贷款给成员主要是为了推动金融的发展,不具有营利性;但是接

      受贷款一方接受贷款是为了商业经营,所以整体应当适用商法。

      b.这两种主体对外贷款和银行对外贷款没有本质区别。

      在判断性质的时候,不应该拘泥于主体,而应该根据行为判断。

      4、从营业性商行为分析“商”的含义

     ※《商法》第502条(译文):以营业目的从事的下列行为属于商行为。

     ➢“商的色彩”

        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有组织、有计划、反复持续实施; 

          薄利多销型的营业形态;

        增加单个商品的附加价值,不靠数量取胜的营业形态。

      例如:运输合同

      持续、反复、有偿——营业,进入商法规制范围

      民法商法可能均对运输合同进行一定规制,关键在于判断是否进入“商”领域

      营业行为以效率最大化为目的,反复持续、有组织地实施

      营业行为——>薄利多销型+不靠数量取胜型

      商行为主体主要是公司形式,但也有个人

      自然人作为商主体时,判断其从何时成为商人比较困难

      5、附属商行为

      ※《商法》第503条1款(译文):商人为了其营业而实施之行为,是商行为。

      ※《商法》第503条2款(译文):商人之行为,推定系为其营业而实施。

      ➢商人资格的取得时期

       统一说 主观说 客观说

       相对说(阶段说)

         举例:自然人为开始营业而从他人借入资金之行为(金钱消费借贷合同)

       最高裁判所昭和33年(1958年)6月19日:

      “以开始从事特定营业为目的而实施的准备行为,如通过该行为实现了开始营业的意

         思,则由此取得商人资格,其准备行为系商人为营业而实施,故属于商行为。”

      商人的行为,推定系为其营业而实施的——>可以推翻

      自然人变为商人的时间点如何判断?

      1)统一说:以商法规定的统一标准来判断

      a.主观说

      b.客观说

      2)相对说:case by case 进行判断

      例:自然人为经商而借入资金,行为应由民法规制还是作为附属商行为由商法规制?

      1958年最高院判例和一般学说: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具有开始营业的意思,就推断为商行

      为。

      但随着学说之间的对立,最高院的观点也开始变化。

      6、削减交易费用的方法

     对商人们追求经济合理性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反而具有推动作用。

      A 公示制度

        商法主要是对持续性交易行为进行规定,如果每次都要调查对方情况,交易成本会很大

     ——>如果确认商业登记簿(工商登记)能够了解交易对象的信息,就不需要在每次交易

      的时候通过交易公司进行调查

      商法典规定了商业登记的效力:公示力+部分的公信力

      商法规定了重要事项的登记、公告制度,这是减少事前调查成本的方法之一。

     《商业登记法》规定了商业登记事项。《商法》规定了商业登记的效力。

     《商法》规定了商业登记的公示力、部分公信力。

      为了给信息使用人提供方便。

      激励登记义务人登记真实信息。

      ①关于应登记事项,只要商业登记义务人不登记,就不得以未登记事项的真实情况为由对抗第三人。

       →如果希望用真实情况对抗第三人,则必须进行商业登记。

      ②如果进行了商业登记,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原则上也可以用已登记的事实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无论第三人是否浏览了登记信息,登记人均可对第三人提出已登记信息的主张。

      赋予登记义务人进行登记的动因。

      对拟进行交易的主体来说,产生了浏览登记信息并确认是否与事实一致的动因。

      ③商业登记的信息即使与事实不符,登记义务人也不得用真实情况对抗浏览登记信息者。对拟从事交易的人来说,浏览登记信息,则可以放心交易。

     a.为调查信息的人提供方便

     b.促进需登记主体进行登记(不登记不可对抗第三人)

     如果作了登记,即时第三方是善意的,也可以对抗之

     商业登记即使与信息不符,也不能以真实情况对抗

      ➢但是,如果要求频繁确认商业登记信息,也会提高交易成本。

      多数说认为,有些人不浏览商业登记信息而直接进行交易,对这些人应该给予救济。

      对多数说的批判:如果给予救济,将会挫伤登记的积极性。

      问题是,应该区分:哪些情况是应浏览登记簿的,哪些情况是不需要浏览的。


      B 定型化

      a 通过交易内容的定型化,节省交易成本

      例:格式条款: 

      功能:省略在单项合同中的一一交涉,节省交易成本。

      格式条款的运用:

      在商的世界中,有益的制度常常被自发地运用。

      在消费者合同中的扩大运用。

      格式条款并非立法者创设的,而是在商事交易中自发形成的。

      不仅用于B2C,在B2B也逐渐适用。

      格式条款不仅适用于B2C,也适用于B2B,所以在民法中规定不太合适;民法中的格式条

      款存在过于保护消费者的倾向——>而在B2B中双方往往具有对抗性,希望适用己方的格

      式条款

      b 权限的定型化

      交易时,必须事先调查对方的权限等吗?

      雇员     权限法定

      ①支配人(经理):具有代替商人实施营业相关的一切诉讼行为、诉讼外行为的权限。

      ②以销售物品等为目的的店铺的雇员:具有销售该店铺内的物品等的权限。

     职务与法定权限相衔接的立法模式

      默认店员具有出售货柜上商品的权限,如果店员事实上没有怎么办?

      商法应当避免交易前调查权限的规定——>适用商事外观原则

      •支配人(经理)人的权限,商法中明确规定具有某种权限

     •销售物品的店员具有销售店内商品的权限

     所以买东西时不需要再进行调查

      C 轧差制度(Netting ,在日本法语境中也叫“交互结算”)

     灵活运用抵消制度,只结算差额,高效且安全。

     双方轧差制度(bilateral netting =バイラテラル・ネッティング)

     多方轧差制度(Multilateral Netting = マルチラテラル・ネッティング)

     法律制度未能及时跟进实务发展

       交互结算——>抵冲

     通过抵冲制度减小频繁支付货币的成本

     电子化形式进行支付

     为什么要进行电子化?——一方是business通过电子支付可以削减交易成本

     这种新的趋势用民法规定是不够的

     电子化的前提是存在大量的交易

     7、迅速性

     A 承诺与否的迅速性、货物检验的迅速性

     ※《民法》第521条1款(译文):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合同,其要约不得撤回。

     ※《民法》第521条2款(译文):对前款要约,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未收到承诺通知的,该要约失效。

     ※《商法》第507条(译文):商人间对话中发生的合同要约,受要约人未立即做出承诺的,该要约失效。

     ※《商法》第509条1款(译文):商人从与其存在经常性交易关系的交易方处收到属于该商人的业务范围内的合同要约时,应及时通知对方承诺与否。

     ※《商法》第509条2款(译文):商人怠于发出前款通知的,视为该商人已承诺。

     ※《商法》第526条1款(译文):在商人间的买卖交易中,卖方在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应及时进行检验。


     ※《商法》第526条2款(译文):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买方在实施前款规定的检验后,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或数量不足时,如果不立即将该情况通知卖方,则不得以标的物瑕疵或数量不足为由解除合同或要求减少价款或要求卖方给予损害赔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无法立即发现的瑕疵时,买方在收货后6个月内发现的瑕疵亦同。

     ※《商法》第526条3款(译文):当卖方就货物瑕疵或数量不足存在恶意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B “定期行为”与“确定期间买卖”

     ※《民法》第542条(译文):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在特定时间或一定期间内不履行合同义务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超过了该期限时,对方可不经上一条规定的催告程序而立即解除合同

     ※《商法》第525条(译文):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在特定时间或一定期间内不履行合同义务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超过了该期限时,除对方当事人立即提出要求履行外,视为对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合同。

     ➢对发生了迟延履行的商人提供救济,这是“商”的世界。

     1、交易验货的迅速性民商规定不一,商法要求可以当场决断

     2、“定期行为”和“确定期间的买卖”

     在民法中规定了催告的权利,商法中没有规定催告

     民法:一方迟延,对方可不经规定的催告程序立即解除合同 (前提是合同未解除)

     商法:一方迟延,除对方当事人立即提出要求履行外,视为对方已经解除合同

     区别——>商事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民法前提是合同未解除

      8、商事留置权

     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关系(牵连性)

     ※《破产法》第66条1款(译文):破产清算程序开始时,破产财团的财产上如存在商法或公司法规定的留置权,则视该留置权为对破产财团的特别的先取特权。

     ※《破产法》第66条2款(译文):前款规定的特别的先取特权,劣后于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的先取特权。

     ※《破产法》第66条3款(译文):除本条第1款规定之留置权外,破产清算程序开始时归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上如存在留置权,该留置权对破产财团失去效力。


      结语

     B2B交易    B2C交易 

     立法形式   对商交易的阻碍     在构建法律制度时加入保护消费者的理念

       商法应当是关于专业主体的法律,商法进行规定应该基于:主体自己需对自己行为负责;提高商事效率。

     商的世界是自治的世界,依靠商事习惯就可以比较好的运转——>商法中只需要作初始规定即可,也就是针对当事人一般不会特别规定的领域

     关于B2C的规定

     1、将B2C交易放在民法中进行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信息等方面的不对等,会导致民法的性质发生改变;

     2、B2C由于一方是B,因此理论上也可以由商法规定,但存在的问题是商法的严苛规定适用于C的身上是否合理?

     因此,一直以来,B2C交易通过消费者保护法进行规制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消法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做出一些对企业不利的规定——>企业则会将其承担的不利之处转化为成本,通过提升商品的价格转嫁到消费者身上——>那么从企业的角度制定消费者保护法可不可以?——>对消费者又会不利。

     立法形式相对而言并不重要,更应该关注的是背后的法理、商民规制对象的区别。在分析商法规制的对象的时候,B2B交易中也会有地位差别,大企业与小企业在谈判能力上不对等。因此必须对交易对象进行细致的分析。 

     在日本,针对B2B交易中的大小企业有一些特别规定,以供参考!

       

                                                       提问答疑


      【李建伟老师】

     1.日本商法“商人是从事商行为的人”“商行为是商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存在循环论证问题?

     2.B2C情况是否存在适用困惑?

      尾崎教授:平等主体间的行为只适用民法,商人之间适用商法。现代社会强弱间交易比较多,应该有不同的法理适用问题。

      1)民法学者在民法现代化中探讨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强弱利益冲突会牺牲弱者利益,涉及契约正义的问题。平等问题,引发说明义务,消法中出现了说明义务是当然的。只要尽了说明义务,不平等问题基本解决。

      2)还存在构造性的不平等问题。大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易存在构造性不平等,引发中小企业的保护问题。这就是B2B交易,双方都是企业,但企业之间交易也存在不均衡问题。

      例如,汽车制造公司销售有问题汽车存在召回问题,召回对象包括个人、企业(出租车公司等)。产品制造责任主要在于汽车制造公司,存在信息不对称,只有汽车制造公司熟悉汽车构造,无论是B2B还是B2C都存在消费者保护问题。所以在汽车制造商这种情况下,C2C不存在。产品制造责任中存在经济上的悬殊,还有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产品制造法解决。

      因此,不平等问题,一部分可以靠说明义务解决,结构性问题无法通过说明义务解决,需要采取类似于无过错责任的方式来追究责任(德国法上的严格责任)

     3.日本商事习惯的适用优先于民法规范,这一规定对民商分立是否有关键作用?

      尾崎教授:商法典是民法的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商习惯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之间。这一规定主要是想宣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一般法

      (中国:商法——民法——习惯  与日本适用顺序不同,中国学者认为目前规定不利于商法独立。)

      商习惯的定位是很难的。将商习惯置于民法之前,是因为商法没有规定时,直接到民法中找根据不太好,因为民法规范制定时不是以商事为前提的。因此只要有商习惯,优先遵循商习惯。

      也会有未形成商习惯的领域,例如行为能力。只要商习惯存在,即有其合理性。民法优先适用,会导致商习惯本身崩溃。商习惯,一般被称为商习惯法,形式反复成习惯+内心确信与法律对等。如果没有加“法”,就会存在疑问,什么都可以成为商习惯吗?

      从法理上,将商习惯放于民法前难以理解(习惯优于法),但这就是“商”。


      【耿利航老师】

    1.今天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区分法律适用:

     1)商人不足以区分法律适用——>界定商主体有什么意义?

     2)商行为作为商法适用的标准——>B2C普遍存在,还有适用民法的空间吗?

      李建伟老师: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只是形式上的区别,实质规范不同。问题在于面对一个具体案件,如何判断适用民法还是商法?现在的民商合一仅仅反映民商不分,民法规范涵盖所有商法规范,但有一些商事案例适用民事规范不适宜或者是没有相应民事规范。根据尾崎教授所述,基本可以区分法律适用:日本折中式(商事主体+商行为)双向界定商法的调整范围,问题在于B2C情形下的法律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是民法的特殊规范,倾向于弱势主体。模糊地带通过个案分析基本可以区分,如果在技术上可以区分民商事规范的适用,就可以奠定民商分立的基石。

      尾崎教授:日本采取折中说,商行为+商主体界定。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标注?

      ◆《日本商法典》501条“绝对商行为”的规定

      (在绝对商行为的情形下,即便不是商人也需要适用商法)

      1)以低价进货,以高价卖出;(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和有价证券)

      以营利为目的采购和卖出,必须以利益为前提进行买入和卖出行为

      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否为商人,进行了围绕利益的商行为

      即使只进行了一次,也是商行为

      2)卖空;(主要适用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不包括房地产)

      主要涉及供给合同,先开始卖出,之后有有偿取得行为,这就是典型的商行为

      这是一个危险的行为:卖空在价格上涨时会有亏损

      而前款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行为,(价格有变情况下)只要保有就可以了

      1)+2)——>投机性的买卖行为,这两种行为不管一次还是数次均是商行为

      3)交易所得交易行为

      交易所由专业的投资者参与交易,交易所内的所有买卖行为均是商行为

      4)票据以及其他商行为

      ·即使不是商人,但是使用了票据,也是商行为。

      所以,绝对性的商行为不需要考虑是否为商主体。

      ◆关于“营业性商行为”

      只要进行了营业,就是商行为:包括出版、印刷、摄影等。如果个人进行相关行为就要适用民法,如果是营业(主体)进行就需要适用商法。

      基于营业性来判断商行为

      ◆“附属性商行为”

      条文:《商法》第503条1款(译文):商人为了其营业而实施之行为,是商行为。

      《商法》第503条2款(译文):商人之行为,推定系为其营业而实施。

      与商行为配套,商人为了营业而进行的行为。

      问题在第二款,推定效力——>商人可以否认这是个人行为而非商行为

      例如:商人从银行贷款,推定为商行为;但用于个人旅游,商人可以举证推翻,从而适用民法

      一般商人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商行为,但最终是否被认定为商行为商人可以举证。

      李建伟老师:先从主体入手,可以基本划清,商人-个人之间借助商行为概念界定灰色地带。

      尾崎教授:商法典第4条有对商人的定义:“商人,用自已的名义进行某一行业商行为的业者”。所以日本主要探讨商行为及其所属行业,我将重点放在“业”当中,“业”即是企业法的“业”(营业的业而非企业的业)。个人为了赚钱可能进行一定营利行为,其营利性为本身应该归入企业法中。企业法中有法人企业和个人企业。


      【葛平亮老师】

     19世纪法典化制定中,商人概念的界定基于当时的商事交易关系。日本通过绝对商行为使得商行为的范围扩大化?奥地利扩大商人主体,将自由职业者纳入商人主体范围。日本法中对于商事主体有没有扩大化趋势,以及商人与经营者有何区别?

      尾崎教授:502条的但书规定,将“为获得工资而为的行为”和“为提供劳务而为的行为”排除在商行为范围——>没有扩大的意思。

      以商行为为业的业者是商人,所以得到工资、提供劳务的行为不是商行为。

      主要用自己的名义以商行为为业可以界定为商行为。

      经营者的概念很好用,没有什么内涵。


      【孙强老师】

      日本的商法典在制定时是否是主要学习于欧陆?学习欧陆的原因导致日本现在的民商分立,尽管日本商法典有单行法分离趋势。中国在立法中讨论是否需要制定商法典/商法总则,不考虑历史借鉴,中国是否需要这样一个商法典/商法总则?

      尾崎教授:日本制定法典时,也探讨过民商合一,很多论文讨论什么是“商”。围绕利益的最大化讲述什么是计划性,一次性的交易虽然赚钱了但缺乏计划性,例如买彩票只是赌博;但买彩票的行为按照一定的计划反复进行有可能变为商行为。进行投资并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不是经济性行为的话就是赌博,所以赌博与经济性行为的区别在于这里。每天去买彩票,虽然有持续性,但缺乏计划性,不是商行为;虽然有人买马票时会进行一定理性分析(马的血统等),但不是经济行为。我认为,商人行为具有计划性,会考虑风险和成本,考虑利益的最大化。

      以上所包括的组织法上的、行为法上的内容是民法所做不到的,应该是独特的社会现象。所以,民商分立不是基于形式化的,如果民法想规定也可以,但是一旦涉及这些内容,这些规定不能作为一般规定。想统一B2B、B2C、C2C是很难的,虽然日本民法典规定了格式合同,但除此之外,再也规定不了其他内容。

      我反对在民法典中规定“抵押权”,因为抵押权主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应该在银行交易法中规定担保权相关——>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提到担保、特许经营、票据等问题。可以借鉴,只要是相关商事的法律规定都可以概括到一个商事法中。



      【刘亚天老师】

     1.85年之后,日元升值,日本经济受到影响,中国在未来是否会经历相似情况?日本30年来的经济发展对日本商法有什么影响?

      尾崎教授:1)2005年公司法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系为实现现代化

      a.设立公司法分会,公司法立法独立是希望日本公司现代化,更好地治理公司

      当时企业多发会计造假丑闻

      b.之前公司法用古语所写,修订以调整语言

      “20世纪末现代语化运动”

      2)《公司治理准则》——以民间规则补充公司立法

      由金融厅推动,指导商谈会制定

      3)“安倍经济学” 

      经济产业省(相当于中国发改委)推动各种政策的制定以解决经济问题

      ◆日本有三个机构设计经济政策的制定,形成复杂的规则体系

      a.法务省

      b.金融厅——负责上市公司

      c.经济产业省

      日本现行的商法典很多规定滞后于经济发展,通过对单行法的修订实现商法典的发展,日本方面一直在努力。

     2.股东代表诉讼两个持股条件(人数+时间),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性明确。但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本在1千亿以上,1%以上持股的股东能否算是中小股东?

      尾崎教授:不同于中国“单独或合计持有”的规定,日本规定的是单独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所以不论股本多少只要持有1股即可——>门槛低,存在滥诉的问题。

     3.不营利机构(政策性银行)是否属于商人?

      尾崎教授:非营利性法人,原则上不是商人,例如日本的信用金库,所以政策性银行也不是商人。但日本判例明确了这些主体可能因存在商行为而适用商法。

      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区别在减小:

      a.原民法5%的利率,商法6%的利率规定,但民法修订后同商法规定;

      b.民法修订也缩小了民商之间在时效规定上的差别

      民法全部吸收商法的论调,不太现实,所以民法通过修订缩小范围

      非营利性法人不是商人,但从其从事商行为的角度可以适用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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