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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破产法实施中的公司法适用 第三单元(上)

  • 主持人:周林彬、叶林
  • 时间:2016年11月26日
  • 地点:国二招宾馆
  • 嘉宾:韩长印、李后龙、蒋大兴等

      主持人:
      周林彬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叶 林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人:
      韩长印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保护问题的展开》

      李后龙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委
      《公司破产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蒋大兴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公司债转股重整中的多重合意》

      李国华 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副局长
      《破产重整中的银行债权人保护》

      郭卫华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总监
      《债务人破产对于金融机构担保债权的不利影响及其应对机制》
      潘光林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与谈人:
      夏正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李洪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傅 穹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许德风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晓娟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自由诘问与讨论人:
      于海纯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蒙 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高丝敏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周林彬:现在进入第三单元,由我和叶林教授主持。我主持发言阶段,叶林教授主持与谈和自由讨论环节。第一位发言嘉宾是韩长印教授,上海交通大学开源法学院特聘教授,有请韩教授发言!

      韩长印:非常感谢大会给我这样一个发言机会。
      我的发言题目是《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保护》,就担保债权谈以下几点:
      第一,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债权问题。首先,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确定较高的清偿比例之后再申报,获取同样比例的对价,这是恶意提高重整债权的分配比例。其次,比照同比例分配,有可能使刚刚走出重整程序的债务人遭受突然袭击。最后,有经验的管理人,为了预防现在的没有申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会移走大量资产,有可能损害前边重整计划中已经获得分配的债权人利益。所以考虑是不是逾期申报的债权要区分不同情况,逾期申报债权的理由要看归结为自身原因,还是非自身原因。
      第二,重整程序中如果原有股东追加出资,能不能就追加出资获得优先或者例外待遇问题。美国1939年有一个案例,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给股东保留了23%的股权,后来有些法官持反对态度,说如果股东在重整中新增加了出资,就出资部分作为一种绝对顺位或者绝对优先例外对待,美国破产法研究学会报告里主张采取这样一种做法,承认新出资或者追加出资股东获得新股权作为绝对数额分配。
      第三,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限制行使和恢复行使问题。现行《企业破产法》75条规定,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担保物如果有价值贬损或者价值减少的问题,允许他请求恢复行使。但是,这应该有个限制。
      第四,重整程序中如果是足额担保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理论和实务中都有不同看法,比如有的教授主张对担保债权尤其足额担保债权要计算利息,也有反对计算利息的。当担保债权的担保物足以涵盖债权额的时候,是不是将来考虑计算利息?有这样几方面理由:第一,担保债权设置的目的就是防范破产,如果破产以后,把利息都计算了,才符合担保目的;第二,物权法173条计算范围时候,是把利息计算在内的;第三,现行破产法规定如果法院强制启动重整计划时候,对于担保权迟延行使的损失要补偿;第四,如果重整中不计算足额担保债权利息,有可能形成管理人故意造成拖延的现象;第五,特殊情况下可能形成资产大于负债,这时候不计算利息的结果,是债权人遭受损失。这种情况下不计算利息,又缺少劣后债权制度对担保债权的保障。
      第五,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标的评估的时间问题。目前破产法89条第2款第3项是说如果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给普通债权充分保障,遵循最佳利益原则,时间节点是重整计划提交提交批准的时候。现在评估的时间,有的是受理之后,头一年受理,第二年1月份按照这个时间批复,但更多的在案件受理时候批复。所以评估时点是个问题,这个问题按理说应该给法院自由裁量权,但实务中有些不同的做法。
      第六,重整程序中不足额担保债权的表决权行使问题。不足额担保应到普通债权里表决,美国的做法可能不一样,是有选择权的。选择之后,假如担保标的物价值大的话,在此价值基础之上提供保护。而国内有些案件,担保物评估作价结果就不是保障的底线。
      第七,预重整应该被好好利用。预重整对于担保债权要给予限制,预重整本身是司法外重整,有它的好处,债务人可以整体把控,可以把重整计划和预重整中债权人表决方案事后一块提交。预重整这个制度本身不能克服的缺陷有几个问题:第一,不能受到破产程序所能够提供的债务担保;第二,预重整中,没办法克服有些个别债权人充当钉子户问题,上午曙光老师讲到的敲竹杠问题,只有破产程序才可能有这样的功能,虽然大兴老师有些不同意见;与重整中没办法破除现有的担保权的排位,不适用于一般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的时候进行预重整。
      我就讲到这,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谢谢!

      周林彬:讲的是非常实务的问题,而且从司法适用角度,杨庭长都非常认真的在听,学者和实务界慢慢有共同语境,讲的不像学者,像个法官的思路。
      下面,请学者型法官李后龙发言!

      李后龙:我谈的是《公司破产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在具体破产案件中,我重点谈三个问题:
      第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银行抵押权的关系的问题。最高法院批复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同时明确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当三个权利一起的时候,怎么排顺序,有以下两类观点:第一,没有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不能依据消费者的身份优于银行抵押权。我觉得这个观点比较重要的理由是,物权法上的登记公示主义。另外,现在真正的消费者不是很多,炒房的人很多,还有机构消费者,机构买房子,能不能按照消费者进行保护?第二,从批复的两条规定来看,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优于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按照这个逻辑,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抵押权。实践中处理房地产破产案件时候,肯定按照这个来的。大家都知道,从稳健的角度,破产案件中,稳定是很重要的考虑因素。从法律上来说,确确实实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地方,从保护消费者权利来说特别是购房消费者权利的角度看,以前购房消费者用自己全部积蓄买房子,破产之后,丧失了房子,也丧失了债权资产,可能带来很大的社会问题。在实际中把握的时候,倾向于第二类观点。
      第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点问题。实践中有争议,特别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允许工程款垫资的效力之后,往往这两个时间点到达的时候,工程款清偿期限还没到达。这个时候计算6个月,就会带来债权人保护功能的丧失。我们认为还是要回归于最原始的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很明确,起算点应该从债权未受清偿之日,债权届期,且没得到清偿,这个时候才能提出来行使这个权利,也应该从这个时候开始算。债权没有到达清偿期限,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当然也有两种观点。涉及到批复内容的解释问题,我们认为把合同法或者批复内容放一起也能解释的通,实际竣工日期或者合同规定竣工日期到来的时候,债权没有到期的,仍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债权未到清算期时候计算6个月的起算期。
      第三,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将工程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时候,往往银行都要提要求,要求承包人提供承诺给我,放弃优先权。这种情况目前也是争议很大的,放弃有效还是无效?有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但它的法律地位是怎么样?是不清晰的?能不能放弃?也是有争议的。破产领域可能变的更加复杂一些,承诺可能不仅仅对于抵押人产生影响,可能会对抵押权人产生影响,可能也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影响。这就涉及到放弃是特定范围的放弃?还是针对贷款银行的放弃?还是针对发包方的放弃?针对发包方的放弃,针对所有债务,针对抵押权的放弃,是有相对性的,有的时候贷款没放下来,虽然承诺给银行,但是,最终贷款没放下来,这种情况下,承包方也可以以这个抗辩。从法理上要找依据的话,可能能找到一条,那就是留置权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有点像留置权,但是,又不是法律规定的留置权,那么能不能比照留置权的规定?留置权可以放弃,甚至可以在最初订立合同的时候约定放弃,由于一种观点认为招投标的时候把放弃优先受偿权作为一个条件限制。实际上地方法院对施工问题反响很大,涉及对施工人的特殊保护,我很多案子处理起来难度很大。有时候很多承包商实际上也是很好的商事主体,他在放弃的时候,他应该是理性的,我们应该尊重。
      再说一个破产法问题,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者债务人破产过程中间,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单独起诉了,那这个诉讼应该不应该中止审理?目前应该说现行破产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原来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中止,实践中争议很大,操作模式也很多。我说一个观点,可以不需要中止审理,可以直接判。为什么呢?主张中止审理的观点可能担心导致债权人重复受偿,现行破产法对申报债权人期限放宽了,放的非常宽。但现在法院信息化建设很好,共享案件审理信息资源很方便,只要相关法院加强沟通,特别是和破产法院沟通,这种担心的事情不会发生,以前发生这种情况主要是信息系统不是很发达。第二,继续审理,有利于债权人及时实现。第三,只要相关法院沟通了,实践中多数案件债权数额可以通过诉讼确定,如果债权人没有作为共同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里明确。
      谢谢大家!

      周林彬:关于优先权的问题,李法官不仅提到了破产思路,从合同法到物权法又到了公司法,从实体到了程序,讲了很多实务。下一位点评人注意一下,债权人除了一般的债权,还有担保债权和其它债权,应该有不同优先的问题。
      接下来,请年轻学者蒋大兴教授发言!

      蒋大兴:我给大家报告的题目是《破产重整当中债转股多重合议》,主要讨论公司法、破产法下合意本身的多重性。
      在破产重整过程当中,经常看到把银行债权进行了债转股,银行反对。债权多数决,连带责任保证人可能主张债权全部进行了债转股,视为清偿了,保障责任解除。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能否找保证人承担责任?怎么理解重整过程当中重整计划的安排?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是否等于免除了保证人的责任?在这张表里看的非常清楚,不管银行作为债权申报主体,还是连带保证人作为申报主体,最终不会有什么实质影响。银行对债务人全额债权申报其实只是向债务人、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作出放弃未能在破产程序中得以清偿的债务的意思,并不放弃对保证人的追偿。当然,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这样一种强制的债转股,在它的整个债转股当中,交易结构是什么?我们其实会从两个角度理解:一个是将其理解为以债作股,以股抵债,所以必须经过每一个债权人同意,以股抵债或者以债作股才做得下去。而且债转股是把金钱债务变更为股权的侵犯,从合法性的角度,其实也是需要经过同意的。
      为什么会形成今天这样一种状况呢?《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破产法》可能会给大家造成误导。说到债权转股权登记的时候,对于破产重整过程当中债转股没有要求出具公司承诺书,但正常状况下的债转股要求承诺书,好象会产生这样一个误导。而且破产法强化了这样一种感觉,重整计划草案确实不需要经过每一个债权人同意,给我们感觉好象多数决就可以决定。
      我觉得没有区分重整计划通过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的实施是有不同的,通过当然是多数决,实施还是经过个别同意。重整计划通过之后我自己愿意不愿意债转股,类似于股东会决议,作出决议时候,少数股东反对,决议可以通过,但如果涉及到他的权益调整,必须经过他同意,否则异议股东有回购请求权或者其它对抗权利。组织法上并没有建立集体决议可以剥夺或者可以损害某一个个体权益,破产重整阶段,可能是特别程序,但这个特别程序更应该能够达到可以对一个人的权益进行损害的安排。
      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需要区分破产法、组织法和合同法上的合意有不同内容,确认效力和履行效力是有差异的,组织法或者破产法中的合意主要是多数决的同意,合同法上是个别合意,合意的形成和实施是不同的过程。
      全部的债转股是不是等于全额的债务清偿?同样需要考虑这些问题,全部债转股不等于全额的债务清偿,是不是出现全额债务清偿要看股权价值与最后的清偿率。担保法的价值,上午海林讲的非常清楚,破产法上的程序无非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途径,不应该使实体权利受到损害,保证人不应该因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了权利而使他本身的地位受到降低,使他处于更不利的境地。像这种情况,在我们业主委员会、在承包以及商铺对外经营时候都存在这样问题,我们的集体决议是什么决定?我们集体决议能否强迫个体按照集体的意思行事?是否是处分权?如果集体决议的权利是处分权,就可以处分个体的权利,如果不是处分权,这种决议只是一种建议权或者其它性质的权利,就不能对原来本身的私法上的权利给予处分。必须要区分集体决议本身的权利空间和权利范围,当然,在破产程序当中,可能还特别需要进一步讨论,比方说债权人的哪些权利可以通过集体决议进行限制?债务清偿比例、债务清偿的期限、债务清偿的财产类型等等,我们还要区分限制和剥夺的差异。现在在组织法上最多能达到限制程度,但是,组织法从来没有剥夺的权利,为什么?这就是私权的神圣,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
      谢谢大家!

      周林彬:大兴教授讲的决议有破产法的决议、合同法的决议,的确是有区别的,引出邹海林教授讲的,不要把程序上的决议行为和实体上的混淆,比如民法总则把决议行为也写进了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区别对待。
      接下来,请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的李国华局长发言!

      李国华:刚才停了几位专家的讲授非常受启发,我来自实务部门,是带着一些问题来的,这两年是经济下行期,在国务院要求企业降低杠杆率的大背景下,我们实际当中面临很多企业破产的情况。作为银行债权人,我们也在思考如何在破产重整中能够让企业脱困,同时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从我们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银行债权人角度谈谈我们面临的一些问题。
      第一,破产本身,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存在,这也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在破产程序中,作为银行债权人,有时候经常出现成为受害者的情况。实践中,破产案件重整进程包括破产最后的结果多多少少都是受地方政府的影响,特别是网上热议的著名案例,都可以看到政府在背后的影子。地方政府出于他的利益的考量,感觉企业作为地方企业有其利益所在,总觉得银行的这些钱是国家的,有些错误的观念的存在。地方政府往往为了维护地方经济的稳定、维护企业利益,最后牺牲掉了银行的利益,特别是办理一些具体案件过程中,感觉到实际上处于很被动、很弱势的地位。从破产案件的平均受偿率来看,也低于30%。实际上处于很被动、很弱势的地位。从破产案件的平均受偿率来看,也低于30%。
      第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作为债权人,我们有些救济的程序和手段还是不健全的,特别是当我们在破产程序中讲到利益受到侵害时候,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有些程序上没办法提出异议、上诉或者复议,很难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们的权利。比如对一些假破产、真讨债的情况,破产程序里很难提出异议程序。像法院强裁的情况,不同意重整规划,没办法达成一致过程中,法院会强制裁定,自由裁量权实际上非常大,如果强裁,我们怎么办?作为银行,感觉非常被动,当然,我们也注意到最高院有一个司法解释,可以申请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纠正错误裁定,实践中我们没有看到这样的先例,通常情况下,上级法院很难有这种积极主动作为的状况。
      第三,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我们感觉还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的破产法对于债委会的组成、职权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还是原则性的规定,实际过程中,各方利益均衡在一起,大家博弈的过程中,实际上债委会通常很难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比如清算和重整程序的选择,比如怎么样选择引进战略拯救企业,还包括重整计划怎么样制定,管理人和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怎么对他们进行监督?也包括对于破产费用的审查。这些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事情,但是,现在的法律程序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控机制。
      第四,法院强裁,我们感觉确实自由裁量权过大。从我经手的这些案例来看,本来重整程序应当是债权人、债务人坐下来协商,通过市场化手段谈判,由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但是,对于表决没有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继续强裁?条件有点过宽了,没有详细的规定,没有给债权人充分的陈述或者保护我们自己的机制,而且对于法院强裁之后,如果不愿意接受这个东西,怎么办?刚才听了蒋老师讲的有集体决议和个人权利维护的区别,现在还是一种理论的探讨,在实践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怎么办?我不得不接受强裁的决定,但是,我们的权利得不到维护,我们内部又有一堆追责机制,这个时候非常被动。
      第五,对于中介机构的监督和制约的机制。像资产评估、律师事务所等,有时候还会请律师事务所直接作为管理人,他们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他们能够公正的处理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才能够保证破产程序能够公开、透明的维护好各方的利益。但是,实际过程中,特别是对于资产评估,债权人很难把握评估的情况,特别是资产评估过程中,地方政府主导的情况下,评估出来的资产价值距离我们认为的公允价值往往差距非常大,对债权人利益也有重要的影响。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经常看到的是中介机构最后变成债务人逃债的方式,这是我们的一个感触。
      第六,合并重整的情况。一个集团下面有多个公司、多个债务人都破产,我们感觉缺乏明确的标准或者程序,《最高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这块有所考虑,现在还没有公布。不同的破产主体最后合并成一个,债权债务实际上不一样,也可能导致金蝉脱壳或者债务逃避情况。
      第七,延期受偿损失问题。一个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很难直接参与到破产企业的事务里,债务人如果有借机逃避债务,或者管理人没有善意的处分或者行使他的管理义务的话,那么重整计划虽然过了,但没有办法执行下去,甚至出现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故意迟延履行重整计划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权益也要受到影响。
      第八,债转股操作的合规性问题。银行可能不能直接持股,今年国务院下过特别的指导意见,我们要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之后才能有债转股的事。但是,实践中有的破产企业以定向发行股票方式,直接向银行发行股票,对于银行来说,实际上没办法操作,有的法院做了强裁,这是合规性的风险。
      第九,关联债务人追偿问题。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是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不受重整计划影响的话我们的权利怎么行使。如果重整计划采取非现金受偿方式,比如债转股,以物抵债,实际受偿远远低于我们应该受偿的情形,这时候能不能拒绝?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十,破产一年前,管理人对于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或者追加担保的行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但是,从银行角度来说,如果我发现企业进入了下行期,有可能产生风险,我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肯定是不现实的。为了维护我的债权,一定采取补救措施,要么宣布提前到期,要么追加担保,这是必然的。但是,这样的处理方法跟这个规定有冲突,破产法对于我们行业上的规律怎么考虑的可能是一个问题。
      刚才,向专家们提了一些问题,希望大家能给我们更多指导,也向各位专家求教。
      谢谢大家!

      周林彬:谢谢!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银行债权比较大,银行债权如何得到清偿,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接下来请华融资产法律总监讲讲金融机构担保债权的不利影响及其应对机制。

      郭卫华:今天下午真的是痛苦并快乐着,为什么这么讲呢?几十年来,我中午必须睡一会儿,如果不睡一会儿,总感觉昏昏欲睡,下午几位领导讲的很好,很兴奋,一直睡不着。午休这个程序错过了,很痛苦,但是,痛苦并快乐着,上午听的很过瘾,刚才,我的同行讲的真的很好,非常棒,我非常有同感。主持人安排的很好,把我和李局长安排在一块,我们两个面临的是同样的问题,他讲了之后,我都可以不用讲了。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的老领导杨庭长在此,我得向她吐苦水,原来我当法官,现在到了企业,深深感觉到企业很不容易,我完全赞同李局长讲的,在破产里,金融机构真的很受伤。破产案件不太好立案,最重要问题是审理周期特别特别长,当然,这不能怪法院,但是,这个问题确实客观存在。90年代初我在湖北高院经济庭,当时部队也在办企业,南方一个企业就是我们经庭办的,那是90年代初,很长时间才办理了这个破产案件,对金融企业来讲,时间就是金钱,时间就是效力,目前这种办案时间真的太长,要想办法,这个不怪杨庭长,也不怪法院的法官们,有种种原因的限制,真的要想办法,时间太长。
      另外一方面,一般的破产,我们的担保物权不能行使,查封、扣押、冻结,很麻烦。另外,刚才李局长讲的一点,为了缓解困难,我们同意债务延期,延期之后债务重整,重新追加担保物,可一旦破产,一年之内增加担保统统撤销,把我们又扔水里去了。金融机构风险控制很重要,一笔投资投出去,一旦发现如果有风险,我们可以提前宣布债务到期,但是,杨庭长马上又来了,一年之内又撤销,金融部门确实在破产里真的处于弱势地位,我很赞同李局长说的,真的非常弱势,没有什么话语权,重整方案的制定过程中,债权人根本不能参与,对金融机构是非常不利的。今年江西有一个中级法院办了一个案子,那个重整计划不是非常妥当,但是,金融机构真的是欲哭无泪,很受伤。包括李局长说他正在煎熬之中,我现在也正在煎熬之中,几年前,山西有一个煤老板由于煤炭行业下滑等等原因,经济形势一落千丈,其中有一家是50亿,第二家是30家,第三家是我们,20亿,有可能2017年都结束不了,甚至到2018年、2019年,我们真的没有办法,真的是听天由命。金融机构也非常重要,现在金融机构日子也不好过,目前国开行是国家最大的开发银行,我们现在日子还不错,但是,情况都在发生改变,互联网金融带来的冲击很大。
      我希望杨庭长更多的给我们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部门在破产中给予特殊的保护、适当的保护,尽可能给予救助。破产法规定,像这方面可以更多的为我们做一些事情,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保全的权利,这个规定非常非常好。但如果措施结束之后,又发现转移财产甚至财产灭失等等,允许我们申请破产保全,这点也非常重要。对防范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财产处于失控状况特殊阶段人民法院可以大有作为,我给杨庭长汇报一下,债权人也可以提出来,尤其是对于大数额的主要债权人可以赋予这个权利,我们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破产保全,这点很重要。
      此外,还要落实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物的担保权,为什么这么讲呢?大多数企业为了利益公平,往往希望和解重整,重整过程中,工厂、厂房、机器会继续使用,可能会产生价值灭失等等状态,担保法规定,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保全。金融机构往往发放贷款,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进入破产状态之后,债权人是不是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追究保证责任?包括原来我在法院,包括今天,法院在这方面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不行,必须破产终结之后,对于没有侵害的部分,再向主债务人提出担保之诉。有的法院认为不可以。我认为债务人可以提起保证之诉,比如确定数额多少,我可以判决多少,待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清偿。本身破产程序就很长,搞了之后,又得一年、两年、三年、五年,要是我,不要算了,程序太漫长,下一步要制定司法解释的话,杨庭长真的可以考虑一下,不一定非要等程序终结之后提。
      关于重整中能否提出异议?重整计划一弄立马生效,如果不妥当,我们也不能提出来,不利于权利救济,下一步司法解释是不是可以考虑如果确实不合理,债权人可以申请提出异议?对于普通破产可能还好点,现在金融创新很多,很多都很复杂,我们都是人,都不是神,都需要时间弄清楚,这个非常必要。
      非常感谢赵旭东教授和朱慈蕴教授,两个月前碰到他们,他们说你到会上吹吹,我说你们让吹吹就吹吹。特别感谢他们,我特别愿意参加这样的会议,我搞商事审判搞了二十多年,对商法很感兴趣,其次,见到这么多老领导、老朋友、老专家,平常根本见不着,只有开会才能看到。谢谢!欢迎有时间到我们公司食堂吃饭,我们公司食堂非常棒,不违反八项规定。
      谢谢大家!

      周林彬:郭总监讲到金融机构特别是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我也提交了一篇债权人代表诉讼的问题,美国有这方面的判例,不仅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大家说与其给专家讲,还不如给最高商事审判机构的法官和领导讲。接下来请温州中院副院长潘光林法官讲《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潘光林:我代表课题组向大家汇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调研,这个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专题调研,主要以温州两级法院这类案例的审理为样本,公司类型基本是有限责任公司,调研报告当中提到的股东也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下面,给大家汇报三个问题:
      一、简要交代一下调研的背景
      2011年,温州发生了局部的民间借贷金融风波,大量的民营僵尸企业存在,破产需求非常激烈,温州两级法院大力推进破产审判工作,从2013年到现在,已经审结了900多件破产案件。在大量的破产案件审判后,发现很多民营僵尸企业不能向管理人提交帐册、主要财产,而无法进行清算,导致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出现了很多债权人凭着法院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提起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的案件。2011年十来件,上升到去年接近200件。这么多案件出来,带来了很多问题,希望通过调研能够提供一些有价值多参考意见。
      二、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第一,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比较多,18条是不是具有诉及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履行责任诉讼时效怎么计算?民事责任主体怎么确定?这些问题都没有相应的规定。法官审理这些案件时候,法律适用起来比较困难。第二,小股东问题比较突出,控股股东一般掌握公司主要帐册、财产,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比较明确。没有参加公司经营的、不持有公司帐册的小股东,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很难承担跟控股股东一样承担清算义务的责任。这个问题的抗辩的非常多。第三,职业债权人的产生,上午一中院郑庭长也讲到这个问题。我听一个管理人说,全国专门出现了这么一个团体,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案件追究以后,有些人发现其中的一些商机,以很低的价格收购十几年前的不良包,收购过来以后,通过破产程序取得破产终结裁定以后,再通过追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来获利,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作为自己的获利手段,客观上推动了新一轮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在温州这个情况比较突出,把这批人称为职业债权人。
      三、相关难点问题的对策
      调研报告把我们近年来三百来件案件审理当中的问题进行了一次系统的梳理,一共整理了28个问题,形成了初步的会议纪要,我重点汇报三方面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法解释二》18条有没有溯及力问题。在溯及力的问题上争议很大,我们认为第18条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2006年1月1号实施的《公司法》第20条的解释,因此,只有在公司法实施后发生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的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在诉讼时效方面,我们认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债,因此,依法应当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调整。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同时具备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清算义务的发生,债权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第二,债权人知悉其债权受到实际损害。这两个条件具备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上述规则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如果在2008年5月19号,也就是《公司法解释二》实施前的,以《公司法解释二》实施日开始计算。
      职业债权人问题的争议最大,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对债务人公司申请强制清算或者破产。在清算程序终结后,以清算人没有提供帐册无法清算为由,又提起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诉讼,这样的诉讼是否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这个问题争议很大,我们最后的观点还是明确这种情况提起的诉讼视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否则的话,前面讲的诉讼时效的不一致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第二个问题,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登记股东抗辩自己并非实际股东,出现挂名股东、借名股东、名义股东、被冒名的股东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公司与债权人外部法律关系上遵循商法外观主义原则,推定工商登记的股东具有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并承担相应的清算义务。被借名的登记股东应承担清算责任。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一般应由原股东承担责任,但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外,因为他们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因此,不负有清算义务,也不承担清算责任。被冒名的股东,也不承担清算义务。小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清算事由出现以后,合理期限内已经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应视为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在实践当中,我们还碰到有些股东为了逃避清算的责任,在公司解散以前,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一些外地打工者,或者卖给年迈父母,逃避清算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原股东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调研报告当中对如何判断恶意也提出了一些观点。债权人能否起诉部分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这个问题的争议也很大,我们也是持肯定观点的,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可以追加其他清算义务人作为共同参加诉讼。
      由于时间问题,第三个问题,我不汇报了,大家可以看我们的调研报告。
      谢谢大家!

      周林彬:潘院长把温州中院调查情况进行了汇报,对于破产法清算的研究非常具有启发意义,提到职业债权人,可以和坐你旁边的郭总监好好交流交流。接下来把话筒交给叶林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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