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宾:李存捧、顾功耘等
主持人——程金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主持工作副院长、教授):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欢迎大家来此参与此次会议。我是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学院的程金华。在此,非常感谢中国法学会,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给我们这个机会承办此次会议。首先,我们请法学会、校方各位领导、老师致欢迎辞。先请中国法学会的李主任作开幕致辞。
开幕致辞人——李存捧(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
首先,代表中国法学会对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对冷静教授等各位为此次论坛所付出的辛勤劳动表示衷心地感谢,对与会的专家、学者们表示热烈地欢迎。长期以来,中国法学会对机制、体制研究,对依法治国以加强制度建设,调配国家金融法治决策提供智力支持。今年,我们相应地启动了金融法治研究协同机制和金融法治研究方阵。在已经确立的研究方阵中,华东政法大学已成为先锋。自工作开办以来,华东政法大学在顾功耘副校长的带领下,积极地组织相关活动,认真地研究有关课题,成效非常明显。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不仅承办了此次金融法治方阵的启动仪式,而且还承担了金融法治方阵的重点委托课题,同时,还出色地完成了此次论坛的组织。在此,我们相信此次论坛一定会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作出“政府如何发挥宏观调控和政策推动”“如何循序渐进地完善金融法治”,从而加快金融界发展,金融中心形成,提供良好的借鉴和参考。同时,此次会议也对国际金融中心形成进行境内外的比较研究,论坛内容丰富。最后,预祝本次论坛取得圆满的成功。
开幕致辞人: 顾功耘(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
尊敬的各位来宾,我在此对参会的各位嘉宾表示欢迎。共同讨论上海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如何进行法治化的保障。对此问题,我们目前还存在很多疑惑,所以在此还需要进一步研讨。此次会议是中国法学会上海研究会给予的任务,是金融法的研究方阵。交由我校承办主要是因为一是有利的位置,二是聚集的人才。目前来看,我校与金融法相关老师有近60多名,主要为经济法和商法两部分,大家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我校的商法发表论文数近年处于第一位,人才济济。此次任务给予我校是对我校的一种肯定。同时,对国金金融法律学院以冷静教授为代表的各位老师为此次会议作出的努力给予感谢。最后,希望与会的各位专家、学者对此项课题进行探讨,对报告献言献策,共同为建设上海国际金融法治环境作出努力。
一、 第一单元——金融法治方阵研究报告结项汇报
主持人——周林彬(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人自本次开题的启动时就已参与。首先,金融市场是个比较特殊的市场,主要还是政府主导的。而自然形成的国际金融中心城市,其影响因素很多还是地理位置、港口等自然原因。但是,发展到后面则出现由政府主导的国际金融中心。对此,法律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就会有所不同。
对此,上海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进行了大量数据调研,2013年得出的数据为60多分,对比香港的环境还是有发展潜力的,对应的等级为较好级别。但是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问责性还是较低,以及公司制度和政府法治还是有待改善的。到了2015年,就新的数据显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还是有进一步提高的。
报告人——冷静(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
各位专家、学者、同学,早上好。本人有幸代表华东政法大学金融法治方阵研究团队进行结项报告成果的汇报,主题为“国际金融中心法治保障比较研究”。自该课题研究确立之日起至今,经过本团队的共同努力出具此份报告。该份报告还只是阶段性的研究成果,在日后将继续进行深化探究与不断推进、补正。在此,首先介绍本团队的成员。罗培新教授由于主持另一活动的原因未能到场参与本次论坛,托我们向与会专家、学者们表示感谢和慰问。我们该团队通过国别比较进行分工:刘俊老师承担该报告的序言、第一章以及总结篇幅的撰写;丁勇老师承担德国法兰克福国际金融中心法治保障的研究撰写工作;陈儒丹老师承担了美国纽约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发展演化中法治保障比较研究的撰写工作;姜影老师承担了法国巴黎国际金融中心法治保障的研究撰写工作;肖宇老师承担了新加坡国际金融中心法治保障的研究撰写工作;梁爽老师承担了日本东京国际金融中心法治保障的研究撰写工作,梳理了日本近年来金融法治改革的脉络;赵渊老师承担了英国金融法治近年来改革的框架脉络的研究报告。在此,对所有参与本报告撰写工作的老师表示由衷地感谢。
现在,本人将就报告的结构与内容进行框架性地梳理。同时,之后还有多位专家就此报告中具体内容进行研讨和展开。所以,本人主要着力点在于通过国别比较,即国际金融中心城市形成过程中,法治作用的历史梳理,以及在金融危机及其后续涉及的金融机关改革提出的反思与教训的基础上,探究如何更好地为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提供法制保障。
接下里进行本报告的正题。首先,《国际金融中心法治保障比较研究》带有很强的时代性。其研究背景是在2009年时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推动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环境中心的意见》,明确提出了一个政策目标,即到2020年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目前,中国的经济总量排名世界第二,中国资本市场的总市值也排到了世界第二的位置,仅次于美国。但是,在总量上还与美国的数额相差甚远。该份意见的提出与此次结项报告紧密相关,提出了要加强金融法制建设,到2020年基本形成符合发展需要和国际惯例的税收、信用和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为营造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环境指明方向。从世界范围来看,这同时也是该份结项报告撰写的着力点。伦敦、纽约、东京这些城市之所以成为世界知名的国际金融中心,它们的法律制度所提供的优质保障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急需我们对此进行比较、借鉴和学习。第一个研究报告关注的问题是我们团队的研究起点,即为什么进行法治保障的比较研究。这个是从法治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起到的作用而生发的。该部分将由周仲飞老师(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常务副院长)在接下来的报告中进行详述。在此,不作赘述。在两方向上,法治环境的基础性保障作用是不可或缺的。一是政府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无论是自发生发型(例如美国纽约和英国伦敦),还是政府推动型(例如日本东京、新加坡和中国上海),政府在其中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所起作用的空间、模式和方法上的差异。二是法治环境的基础作用表现在保障国际金融中心的安全防范,尤其是在防范金融风险方面,需要政府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国别比较是我们结项报告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占有较大篇幅。我们主要关注了五、六个国际金融中心。国际金融中心与我们一般所提及的金融中心是不一样的。例如香港和新加坡严格说来都是区域性的国际金融中心。IFC表示的是全球性的区域性的。目前而言,只有美国的纽约、英国的伦敦两个城市是国际性的全球金融中心。所以,我们研究的报告包括了纽约、伦敦、法兰克福、巴黎、东京以及上海,这是我们主要关注的对象。主要还是国际性的,英国金融法律制度的演进在接下来的单元环节,由王刚博士着重介绍。在此,我只简单介绍一下英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86年金融法出台之前,英国实施的是金融机构和金融行业自律监管;第二阶段是1986年金融法颁布到2001年《金融服务市场法》颁布之前,这一阶段金融监管模式体现的是法定框架性的自我监管。从这个时段开始,政府立法、政府监管的作用开始逐步介入并强势,介入到金融自律组织监管范围当中,该背景就是英国资本市场大变革引起的中央大爆炸、金融自由化、法律漏洞的补漏需求和监管失效的挑战;第三阶段从2001年《金融服务市场法》颁布开始,英国久进入到新的监管阶段,就是统一监管模式阶段。这一阶段有个非常重要的监管机构成立,即FSA(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它是一个混合性的监管机构,是一个单一监管机构,曾经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2007年到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中,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监管模式的内在缺陷得以呈现,所以引发了英国新阶段金融改革。从2012年金融服务法颁布开始到现在,英国实现了由单一的监管机构模式向双峰监管模式过渡的阶段,从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到英格兰下设的金融政策委员会以及审慎监管局和金融市场行为局,几个分立的机构分担重要金融监管职责的监管模式。
美国纽约金融中心的形成主要是双峰多头监管模式。联邦和州层面都有各自的一套监管法律体系和一套监管机构。多头监管模式所指的是它们实现混合的同业监管。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愈发地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日本是跟随英国金融改革的步伐,在近年内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领域加大力度的改革,对此内容,报告中有详述;新加坡国际金融中心的建立现在还是区域性的,它的主要特点在于内外有度的发展路径,全面完备的金融法治,以及优良有序的商业环境;法兰克福金融中心的建设过程主要是依据德国金融市场,特征为全能银行的统一监管;法国巴黎金融中心的发生变化比较负责,主要是由于历史原因,之后在报告中有进一步梳理。
讨论了以上多国的国际金融中心的国别比较,由此对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带来哪些启示。首先,无论是自然演化型,还是政府推动型,政府在其中扮演的角色都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中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二是充分发挥法律在推进金融市场发展、繁荣的积极作用,力图向法律主导型转化,从最初的自然演化到政府推动最后到法律主导逐步过渡,这也是上海建成国际金融中心未来的方向。目前,上海所处的阶段和面临的挑战仍然是十分紧迫的。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法律的缺席与影子银行制造的金融风险,造成的监管空白,具体的内容由接下来的报告者进行讲述。
最后,就是对此的对策问题。从宏观、微观和金融监管政策三方面入手进行梳理。首先,宏观层面是要强调央行归责和问责之制,现在情况央行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主要是经济学家担当,法律学者很少担当;在微观层面,我们强调机制和体制的保障,尤其是以最近的股灾带来的挑战为一个机遇,从打破信息缺口入手,来改良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其中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就是设立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名单,包括例如上海清算所、上海股交所、上海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海同业银行拆借市场等。这是我们的对策、框架建议如此。
二、第二单元——主题: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法治保障
主持人——李建伟(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第二单元四位报告人发言的主题都非常好,四位报告人也都是商法、金融法研究领域的青年才俊,预祝我们这次研讨活动取得圆满成功。
报告人一——周仲飞(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常务副院长),主题为《法律在国际金融中心形成与发展中的作用》:
我这篇文章已经在今年发表,主要对伦敦、东京等城市经验研究法律在国际金融中心形成与发展中的作用,总结些规律经验。
一、法律传统对国际金融中心的影响
通说普通法较大陆法更适合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认为普通法可以通过法官造法来保护一些中小投资者、来适应金融市场的变化、普通法对于市场监管较少,大陆法监管更为刚性。我认为并不能证明哪个法系更适合金融中心的建设:(1)两种法律都来源于罗马法,同样有三种基本原理、基本制度;(2)大陆法也同样在司法中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基本法条进行阐释,从而保护投资者的权益;(3)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不同时期都有严格监管和放松监管;
普通法与大陆法两者各具优势,目前两者越来越融合,尤其是在金融法领域,所以说单纯说一种法系优于另一种法系是对目前两种法系越来越融合现状的忽视。
二、法律的宽严程度对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的影响
许多金融中心都经历过大爆炸式的放松监管时期,放松监管或许对于市场而言更有利于市场整体发展,因为从历史角度看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往往是在法律没有到位时产生的,而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来对它保护的时候,或者出现问题的时候,政府才会出台法律对其保护。当全世界没有统一的监管法律,每个国家法律监管各不相同,如果一个国家采取宽松的监管策略,一个国家采取严格的监管制度,那么资本容易流向采取宽松政策的国家,以美国为例,历史上采取存款利率上限时,投资者将大量资本投入伦敦市场,对于美元欧洲市场是一场考验。另一方面,有种观点认为,采取严格监管制度可能会使市场整体规模萎缩。
三、法律对国际金融中心发展影响的复杂性
宽松的法律和监管制度有利于金融中心的建设和发展,这句话本身并没有问题,但需要指出的是这句话忽略法律对金融中心的发展影响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具体体现在通常作用会以宽松的法律监管制度、市场繁荣、市场出现泡沫、市场危机发生、采取严厉法律监管制度的过程循环交替,同时在每一次交替发展过后,市场也会得到更高的发展。
宽松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市场发展,但不代表严格的法律制度一定是不好的,例如美国的Q条例导致很多美国金融机构到欧洲、到欧洲开立分支机构,一定程度上促进美国金融机构的国际化;又比如美国《格拉斯-斯蒂尔法案》将投资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严格分开,一定程度上使得投资银行业的发展,同时投资银行可以兼并上市公司,当商业银行濒临倒闭的时候,投资银行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手段进入上市银行,上市银行也可以迅速得以存续。
归根到底,不同的市场参与者会依据自身的诉求确定满足自身利益的法律制度。在纽约上市的公司股本溢价大于在伦敦上市的公司股本溢价,那为什么管理者还要选择在伦敦上市?追逐的是大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程度。
我们要建立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不在于多少条文,也不在于制度多么新颖,关键在于制度应当适应市场的弹性发展。上海如果要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话,特别的立法才是必需的。
报告人二——宋晓燕(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题为《不同法系与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
坚定拥护普通法系,但应辩证看待,借鉴不同法系优势;对于建设国际金融中心,不光是金融方面,还有商事;就金融交易来说,就我们国家来说我们比较欠缺金融交易的私法规定。这里我要感谢一些学者,因为在调研研究的过程中参考借鉴一些学者已有的学术成果。
法律对于商业活动的影响是肯定的,只有建立了在民法基础之上的比较灵活、理性的商事法律制度才有助于金融交易的发展,纵观已有的金融中心,它们的商事法律是值得我们大力借鉴的。比较有意思的是国外在分析法律金融学的时候,它更多的是以直接向资本市场融资的方式,鼓励向公众市场融资,之后慢慢地才有学者拓展到银行市场,以间接的方式融资。对于投资保护而言,我们主要以几个比较公认的角度展开:
具体:法律渊源影响路径——公司治理:我这里提出一个问题,是否可以通过公司治理的完善,提高投资者的认知水平,进而帮助建立金融中心?否,因为不能超越国家司法和治理环境而独立支持金融发展。法律渊源影响路径——司法保护:普通法系如果司法系统独立性较高,则具有保护私有财产和合同自由免受国家干预的倾向,也更重视给予普通人商业理性所做出的判断;法律渊源影响路径——国家干预:大陆法系倾向于集体福利和幸福,普通法系倾向于财产安定和个人自由,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本质是一国最终的权力配置和分配状况。
报告人三——冯果(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主题为《营造与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相适应的司法环境》:
一、为什么需要强大的司法支撑:1、金融秩序和投资者信心有效维系的关键:定纷止争,解决个人纷争的同时改造我们的监管体系;2、金融立法的完善与改进需要司法的有效推动:(1)创新催生新的法律关系,司法填补立法漏洞:比如长三角地区的新型担保和物权法中的担保关系不一致;经历商人实践、司法确认、商事立法的过程。(2)创新需要突破不合理的立法规则适当变通:杂乱无章的法律需要进行筛选,立法也需要解释上的变通,司法可以通过文义解释、价值判断、立法解释作出一种符合未来立法方向的解释。(3)金融创新事实是一个改革的过程,改革意味着允许试错,司法试错成本低。法院对一些规章进行适当审查,有利于监管体系的改进,包括行政司法,有时候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制裁,使得监管机构能够把自己的权力关进笼子。
二、上海建设金融中心优势:(1)上海是改革的前沿:自贸区改革,政府职能转变,新的司法理念确立,外部环境改善;(2)金融实践对司法保障需求强烈:最高院许多调研活动都在上海进行;(3)金融与法律人才汇聚有利于专业化队伍建设;(4)司法改革有利于环境优化。
三、上海应该如何营造国际金融中心?需要做到以下几点:1、审判组织和队伍的专业化,包括:(1)集中管辖与集中集约审理、(2)优化对口管理、(3)解决同案不同判;2、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3、积极回应金融纠纷诉求;4、及时总结和确认规则,发挥规则创设和引导功能;5、促进诉调并接等机构合作,发挥监管合力。
报告人四——杨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主题为《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与金融司法中的消费者保护》:
杨路庭长表示希望司法能在上海建设金融中心过程中起到更大作用,15年底金融交易总量根据官方统计为1463万亿,上海金融要素市场体系庞大,可见目前上海金融市场容量巨大,尽管有些学者批评司法能动,但是我认为在金融审判领域司法能动确有必要,尤其在保护金融交易消费者方面,司法更是责无旁贷。因为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确实发生一些问题,上市公司不当行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大概2015年就有100多家上市公司被处罚,又例如一些理财机构的不当行为也会对我们的法院工作带来一定的压力。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在市场交易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信息严重不对称,金融机构的市场优势地位容易形成滥用。
司法机关目前对金融中心建设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体现:光大乌龙指事件实现内部交易案中民事索赔的先例、上海新梅置业违规举牌收购上市公司股票、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产品购买者进行风险评估的惩罚细化。同时不应过度夸大司法的功能,应当适当关注立法方面、关注市场本身的调节功能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监管:比如对客户不良征信记录的认定,目前国有商业银行的认定标准较为轻率,并未考虑到信用卡盗刷等复杂情况,应当更加谨慎。
目前审判中的问题列举:1)消法修订后关于“退一赔三”是否适用金融交易——应当谨慎考虑;2)“买者自负”规则适用金融行业消费者应当充分保障金融市场信息披露的完善和交易过程的透明化建设。
我们在一些没有制度规则的案例当中作出一些探索,但我希望法官不是一种偏激的状态,司法应当保持一种中庸的状态。
评议人一——倪受彬(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倪受彬教授表示,好的金融中心应当同时满足立法、执法、司法环节;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适用二选一的问题值得商榷;政府适当放松监管确实有利于金融中心的发展的完善,放松监管能够吸引资本流入,一定程度上也符合政策导向。但目前面对一些突发事件,政府的处理行为有些过激;
对此,建议:1)建设国际中心应当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利益;2)建设国际中心应当满足金融发展配合国家宏观经济环境的发展进程;3)建设金融中心同时需要兼顾稳定社会环境和国际关系;
评议人二——唐应茂(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与外国其它金融中心建设经验对比:有学者通过数据分析得出英美法系在对法院的管制较少,中国目前处于世界平均水平,是否符合现实情况,我存有一定的疑问,但他人研究的方法、方式值得借鉴。根据我自身的经验,以及以上海金融审判案例(1999-2003)为数据分析(1999年审判执行共198天、2003共为190天),伦敦、纽约金融中心都有自己独特的特点,上海未来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有其独到优势,但距离真正建成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
三、 第三单元——主题: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创新
主持人——倪受彬(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我们这个单元《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由章恒筑庭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颜苏教授(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沈伟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邢会强教授(证券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进行报告和评议。
报告人一——章恒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主题为《民间融资风险的司法治理与破产法的制度功能——以浙江的实践为样本》:
尊敬的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专家学者大家上午好,我是来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章恒筑;与上海不同,浙江省高院民二庭同时担任着商事、金融审判、包括民间借贷的任务;我记得去年12月份最高法院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工作会议周强大法官说过:“一个伟大的时代应当有伟大的判决。”尤其在金融司法方面,我们法院应当有所作为。同样是在那场会议中,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说过:“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实际上对证券行业虚假陈述这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就自动取消了。”我觉得这方面司法长期的沉默会导致互联网金融领域从野蛮生长到刑法伺候的发生。
上海金融中心是国家的金融中心,不是上海市的国际金融中心;上海金融中心建设是国家战略,长三角一体化也是国家战略,浙江以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也是国家战略。
破产法同时也是金融法,风险控制是金融发展的生命线、是底线的思维,这在金融中心的发展也是不可或缺。
金融中心的建设需要结合实践,同时关注司法制度完善,不要成为金融犯罪滋生的温床。
一、民间融资市场的社会根源——中小企业融资难: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世界性的难题,银行提供的资金量和社会资金需求之间存在缺口。
二、中小企业融资难与民间融资风险:中国长期实行利率管制和市场准入。
三、破产程序作为民间融资风险司法治理的平台——浙江的实践探索。
我们从个案审理到系统的风险防范,发现“双构成”:跑路的企业,要构成破产要素,同时也构成集资的犯罪嫌疑,集合各方面的政策,最终还是应该放在破产平台上,这方面我们也已经作出一定探索。
报告人二——颜苏(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题为《金融纠纷诉讼解决的反思》:
在消费者所有的权利中,救济权是纠纷关系中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最后一个权利。而救济权的途径,包括诉讼、仲裁。我觉得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角度来说市场的结构和人员的组成是非常特殊的情况;从金融市场发展现状讲,普通人进入金融市场是一个常态化的现象。按照美国人来讲,他们当年在利率的变化和养老金的制度改革以后,认为金融的消费者首先是消费的金融,大家因对未来的预期认为自己需要参与到金融市场来实现对未来生活的保障。当普通的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纠纷的时候采取诉讼的方式可能本身就是一种结构上的冲突,诉讼毕竟还是一种专业化、程序化的方式。对于消费者来说,存在一种专业知识的缺失,其参与到金融市场的积极性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举例:学生银行卡被盗刷。我们诉讼程序在设计的过程中可能用复杂的程序、复杂的证据来保障案件的公平正义。在上例中如果纯粹用证据来说话,可能并不能证明银行卡被盗刷的主张、得到赔偿,同时彼此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不信任。
在现代的金融纠纷中,很大一部分不是一种权利之间的分配,而是消费者本身满意程度的认识问题。并不一定就是一种简单的权力纠纷,而是一种不满、不理解这些大量的案件是否应当进入最终诉讼程序来解决值得思考,有人说小额诉讼的方式可以解决类似的问题,但我不赞成。说到专业性,从我们法学教育来讲,知识结构存在一定问题,同时法院离职潮非常强大,一个法律知识非常强、金融知识非常强的法官在金融市场上应该是非常稀缺的资源,他是否可以坚守法院内部?个人比较欣赏ADR制度、英国的金融申诉制度,这些制度中对于准入起点设置明确,本身就是对消费者体验的尊重,至于能不能在中国适用,我不能说,但值得我们借鉴,来促进国内一些数量大、金额小的金融纠纷案例,使得国内法院能够集中研究创新性、影响重大、困难的案件。
报告人三——沈伟(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主题为《金融纠纷非诉讼调解机制——基于上海的实证研究》:
各位老师上午好,2012年时候我们做了一个课题,课题关于在人民币国际化的情况下香港如何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最后课题结论利好,无论是在法律制度设计方面还是法律条文内容方面,能够保持相当长时间的优势,也能在资本方面保持优势,我在其中负责金融制度的比较和设计。
在上海建设国际化金融中心的过程中我们比较重视的是前置性的,针对金融风险,特别是系统风险的规管制度,忽视了后置性的,比如金融纠纷的解决机制。以国内语境来说,就是要存在经济法和商法的区别,经济法侧重金融规制,商法注重金融纠纷的解决,这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如下:
1) 议题:应然和实然:应然:制度设计和理论基础,国内对金融中心的建设,包括学者的研究和政府政策的导向,在实际上和香港在规则设计制度建设上基本是没有差别的,主要差别还是在执行上在实然方面:现实分析和解读;诉讼调解的现实功能逐渐式微,体现在: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虚置: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投入大、案件少、来源单一),它第一年只有9个案件,第二年有109个案件,其中大多都是法院指派的诉前调解案件,对市场的活跃作用十分不足。另外109个案件收费100多万,当年获得政府款项202万,它对市场的调解功能并没有达到预期。展示数据(2010-2013上海市各级法院对金融商事案件一审受案件数呈爆破式增长),同时这些案件的调撤率呈下降趋势,虽然法院支持调解。
2) 原因解读:客观调解不能(金融消费者对调解的不偏好、金融机构对判决的偏好:美国学者认为金融机构参与的案件复杂性较高,调解可能没有办法提供很好的制度支持、调解最终赔偿数额较判决赔偿数额普遍偏低)。数据显示保险纠纷调撤率较高,因为部门监管原因,保监会专门通过文件鼓励通过调解解决保险纠纷,反映我国政府主导的特点。
3) 解决建议:新和旧的选择(很多学者仍建议应当设立更多的调解机构,比如在自贸区中、建立市级调解机构,但这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申诉专员(不能在政府主导的环境下起到很好的解决效果)、高裁判率和低裁判率对比明显、功能定位(商事调解中心、非诉调解中心的定位是存在很大问题的,两个功能:其一是商事纠纷的解决,其二社会的稳定)、服务价格定位(太高,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对接调解协议和仲裁裁决。
报告人四——邢会强(证券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题为《国际金融仲裁竞争与我国的对策》:
在座的各位专家很多都是仲裁员,我所讲述的主题是《国际金融仲裁竞争与我国的对策》,不当之处请多指正。我一直在研究经济法,最近在研究证券法。我这篇文章的特点是将将证券法、经济法的思维、理论适当引进仲裁制度中,尝试将仲裁机构改革公司制,设立公司制的仲裁机构。现在有观点认为中国的仲裁机构数量太多,我赞同这种观点,但是不赞同它的方法:在每一个地方设立仲裁机构,用行政化的方式管理仲裁机构。我的方式是采用市场化的方式,即允许以公司制运行,允许其上市,其优势如下:
(1)用最规范的公司治理能够增强其独立性;
(2)有利于提高仲裁机构的地位和独立性:现在的仲裁机构是事业单位有编制,管理较为严格;
(3)有益于募集资金,可以作研发、培训、宣传、收购合并其他仲裁机构;
(4)有利于优质仲裁机构的扩大规模,可以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并由此减少僵尸机构的存在;
(5)有利于提高仲裁机构透明度;
(6)有利于提高仲裁机构的知名度;
(7)有利于建立规范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的管理人才;
评议人一——顾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庭副庭长):
这里我以一个基层法院法官的视角,谈谈对刚才四位报告人论文的一些想法。至2016年7月6日,浦东法院的办案量达7万,结案率将近80%,反映基层法院办案压力大;我这边主要对颜苏教授、沈伟教授两位的文章进行点评。颜苏教授从他最擅长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入手,通过讲述一个亲身经历的故事,引出最后关于非诉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这点我感同身受。这类案件以往我们会以刑事案件处理,认为应先将犯罪事实查清楚后再来进行民事保护,慢慢地才开始注重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如今形成支持民事归民事,刑事归刑事的思路。颜苏教授最后提出一点案件解决的途径——小额诉讼,但我个人感觉存在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不足,小额并不代表案件事实的简单;至于沈伟教授的文章,在实证方面更是作出很大的研究,他以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的仲裁机构为视角,用法经济学的方式进行分析,我认为现在纠纷解决机制较多,但对于金融纠纷的解决力度和效果仍达不到预期,有效解决机制不多;判决与非诉制度相互配合能起到更好的司法效果。
我认为金融案件有如下特点:1)金融案件亦商亦民;2)个案事实复杂程度差异大;3)案件金额数量差异大;4)金融案件中法律有新有旧。
评议人二——白江(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三级高级检察官):
我首先对章庭长的发言作评议,他主要论述民间融资的问题,之后又和破产法制度联系起来,他说是在破产法的平台上去解决这个问题,但并没有展开论述,可能大部分的民间金融在江浙地区较为发达,并没有到破产平台中去。其中有一点我完全赞同,即我们国家制度中的利率管制,像上海建设金融中心,各大银行的总部都建在上海、背景,但好的民间融资都通过民间金融的方式,这点我们应当支持,但当发生纠纷时,司法应当发挥其能动性。当然,任何金融活动中都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在满足金融供需关系的同时也引发了部分金融犯罪活动的可能,值得深思;邢教授的文章主要讲述仲裁制度,美国司法活动,尤其是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更多还是通过诉讼方式。另外纽约金融中心的司法实践十分严格,有效打击金融刑事犯罪的同时也保障民事相关赔偿,一定程度上吸引全球的投资者,也成就如今的纽约金融中心的世界地位。中国的国情、中国的利率很大程度上和美国比较接近,所以在金融中心的建设过程中,其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四、 第四单元——主题: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上)
主持人——杨忠孝(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单元的主题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分别由梁上上、王刚、唐应茂、王乐兵四位老师进行主题报告,下面首先请清华大学法学院梁上上教授发言。
报告人一——梁上上(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采取的是一种简示的这种方案来考虑这方面几个问题,但是数据的话它究竟从它的真实性能来看,它的这个模型设计的时候,它的科学性在哪里?所以说平常挥发性必须尝试性的问题做好,漂亮一些,电池设计好的问题,我们这样去做是不是把这样的,而且我希望用这个比较擅长的解释的问题的这个角度来看,但是呢这个第三个规则是我们目的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方法也很多啊,设计化很多,但是真正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呢,其实我觉得是方法很多,但是面临的挑战也很多,你比如说像决议的效力的一个问题究竟是有效,无效,但是可撤销;但你比如说像上海轻轨的一个政府征轨的问题,怎么样去理解这个的问题,所以我这暂时是我所谓的把这个东西方案来说,怎么样来解决完整的问题,怎么样来解决上海轻轨的问题,这个恐怕是我们希望真正面对的一些问题,这是我讲的这几个问题,所以那么在这么多的方法中怎么样去选择,我自己的一个选择是什么?容易来讲的一个方法,因为这也是个复杂社会这个法律时代的一个变迁,它走得这么一个距离的,所以就是那么这些复杂的案件也恰好证明了就是说,法律解释了对自己的法律的设想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这么说,法律为什么解释了所有办法适用的,那么在这一行业的过程当中我是接受了日本的德国的一些学者,他在说自己的一份自己的一些想法。
因为我这地方当时在说现在说我没有办法把这个主角给拷过来,像这个意义来讲的话,像日本的,德国的它可能会比较注重甲乙双方的一个比较,像比如说日本的加藤,那么甲乙双方的利润比较,其实是很不科学的那所以我自己呢就是一个利益来讲一个层次结构的问题,它需要保住比如说制度利益的问题,还有一个设备公众利益的问题,还有一个整体利益的问题,所以他是有一个结构层次的,那为什么说制度利益特别重要呢?因为我觉得我特价当中我觉得制度利益特别重要,为什么是特价,因为这甲乙双方的使命是很难拒绝的,就是制度保护一下这个利益,它是保护你的利益的所以我觉得我这一次在构建立业来讲的时候,特别要强调这个制度的利益的一个问题,那么对于制度利益来讲的话,它的前提就是说你要怎么样对这个制度做一个思评的问题,怎么样才把真正找到适合它解决的一个问题,那么具体来看怎么解决,对于万分之一的权益究竟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所以说那么究竟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话是我觉得应当的话对这个制度本身做一个分析看,怎么样帮?这个当事人的这个权利或者当事人的利益怎么样与这个制度利益做一个契合的衡量,还有呢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上做一个衡量,那么从目前这个董事会决定来看的话,它基本的制度我觉得实现公共利益是基本的所以我觉得主要的就是说是那个事件与这个制度利益的一个匹配数的问题,衡量的一个问题。
第二个是表面上从视觉上来看这个回复,弃权是计入分组的,就像我们这这样来看,第一个问题,所以他讲的是完全不一样的,第二个就是你这个我们来看这个,它这个回避表决啊是否合法和对应的一个问题。就是说需要考虑第一问题的话就是回避目的是什么?其实这个回避他的目的就是说,因为你有利害关系,所以你是不能表决的,为什么是有利害关系?他选择你同意有同意的的利益冲突,或者说反对在反对的情形也会有利益冲突,就是你是一个表决权回避了的问题,那么我们现在建立了很大的争议就是说我这个回避是不是需要特定的程序的,它有这么一个讨论,讨论觉得你这个提出这个回避的程序是不符合要求的。嗯,那么这个地方呢怎么样来回答这个问题,它其实从法律我觉得法律的这个理解是为什么存在问题呢,它没有把回避给搞清楚,回避这个制度本身,它是一般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自行回避,一个是申请回避,或者说是拒绝回避和消极回避,或者说是主动回避和被动回避的问题,那么如果说是主动回避也就是说是自行回的那当然不需要什么程序了,是不是,这个回避的话就是因为回避本身它是避免利益冲突的,是不是,我们这地方这些停止讼法里面它是有一个很典型的,如果说你觉得这个法官自己认为我这样会对审判案子,对案件结果这个有影响的话那么我自己回避了,那么申请回避也就是说被动回避的话它是需要程序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做出一个决定,所以法院其实它这个主动回避和被动回避给它放在一起了,那么这个是它的一个问题的所在。
第三个问题呢,它们一定要给社会上是一个关联关系,它成立一个问题是关联关系和利益关系时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我觉得它这个问题弄的太复杂了,因为我们讲这个公司法120讲就是属于关联关系,这个关联关系跟运营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比如说公司法的第124条,这个上市规则的股票上市规则现在就叫股票附属规则的递折点,可能受到的影响的人是所以从这个立法的目的来看,显然它是一个从就是说你不要过于严格,在不要当你自己的私人利益带入到这个表决当中去,你如果把你的私人带进去的话,你必须要回避的,所以说这个地方你一定承担角色,那么它这个还在纠结这个利害关系和关联关系是没有意义的,而且你看出我们公司法的216条,它这个讲一边还有一个或什么其他利益关系,究竟是什么其他利益关系。
报告人二——王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所副研究员):
这次交流给大家提供了两篇文章,一个是这个主要国家中间架构或者变迁和特点,就是两个关键信息给大家,大家知道今天就是从去年开始这个金融监管架构的调整直接写入了十八届五中全会,那里面也明确的鉴定那么今天就是监管架构的调整,从方案设计上要进入做一些阶段,那在这个角度我们前期对于这个监管架构做了一个研究,相关的一些建议呢就是说那么这些给大家提供两个,一个是48页这个就是现在很多机构都在或者一些专家在谈监管架构的调整更多的产业是让我们借鉴英国的模式是这种统一监管,在这里一个核心的问题是发现第二点提到,财政部在英国进行监管价格当中发挥重要作用。
我个人觉得看很多文章,这一点是为有利不利的淡化,而就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观点就是说,虽然全把由本来银行的责任和权力共同等于把监管的所有的权力都交给央行,事实上财政部在监管价格当中作用非常突出,成本输入是21世纪金融监管从监管这个方面给在座的诸位法学前辈提供这样一个重要的性质基本的书应该说反映了一些个发达国家它们在金融俱乐部从监管者自身去反思,影响我国经济监管效率的主要因素,这个实际上是在我们在2014年当时做的中国金融改革战略研究的一个特别意义,这个背景要简单介绍一下说就是监管政策从经济学和金融学角度来大家所熟悉的经济管理政策就是财富政策,货币政策,但事实上OECD在2011年一篇文章当中明确提到监管政策的地位提升了,也就是说他那一边构成政府管理经济,实时政策和影响上运行为三大形成战略规律和意义,地位上的支撑。
第二个介绍一下就是当前我国向新经济模式转型当时相对于金融监管提出严峻的挑战,果不其然,咱们先看去年的火灾随后的绘制波动一直延续到今年,恰恰印证了这样一个当初的一个判断,我们整体来看就是现在从对监管本身的研究有这么几个,也就是说我们整个监管的外部环境是有待改善的,就是不能就监管来监管,第一个问题就是市场普遍存在政府引进担保预期,你预期政府会都得那就会刺激金融机构过渡承担风险的互动而且在去年下半年之前实际上整个经济特别是概念问题这种零违约的那样一个结构,没有违约就没有风险议价,没有风险溢价就没有风险并价,就是整个金融市场实际上是一种无序或者说无效的状态去运转的,第二点就是我们提到的金融业的竞争不足不利于这种体系的多样化发展,这个有些个专家学者现在说现在银行业或者其他行业竞争都很激烈但是并不能由此推出这个竞争力工作的这样一个交易,事实上政府同时作为被监管机构的所有者和监管者我们认为这两个目标实际上是存在的、不存在的有可能导致一系列的扭曲监管宽容道德风险等等,同时如果政府还在负责制定和实施服务政策,那它在金融领域的主导物质前就可能影响不同类别金融机构竞争,比如说我们发起设立嘉宾银行已经成立了,从现在说在目前说两家又劈头了。
大家知道这五家机构现在叫受一行一店模式的限制,它们在所注册的区域只能设一家分公司机构而且这个是明文写在了相关部门市场准入实施细则当中的,那大家可能很难想象怎么样的具体,在一个我们说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形似而神非无法成为审慎监管的一个有效抓手,比如说公司治理是掩藏在发挥作用还是我们的党委在发挥作用呢?比如说开玩笑说如果党委书记是董事长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如果不是就无所无解了。在表示多重监管部交代的有这样所以说有错误,所以说用监管政策来促进政府的产业和经济政策可能导致这现在角色过分关注量无关方面去累积当中减,比如说2009年当时的414比17实际上相关部门过文件要求银行这个工作支持这个信贷,所以当年的信贷投放将近十万亿洪水当中,所以今天我们实际上正在承受当时那种政策所带来一种负面的影响,再有就是监管机构同时又是行业发展的促进的这对极大的损害监管机构的客观性比如说为了实现一系列目标,监管者会干预被监管机构的商业决定,这种行为是合理的安排,相对应的监管必须在其他方面实行监管的发生,比如说我们应对市场化改革形式上、名义上宣告结束,央行存款的活动利率上限取消了,但是据说在有的时候如果有金融机构上浮超过50%,哪怕是50.01也会立即接到电话传话提醒有这样的情况。
再一个就是说分业监管革命之下,作为行业发展促进的监管机构自然会把我管的机构当成我的亲兄弟也好、亲儿子也好,这自然会阻碍化部门的监管内容,都想把自己管得领域做大做强对吧,所以在参会在监管民政榜财富观时就出现了规则和协调和利益,这是很典型的案例,还有政府慰问的主体目标是监管机构把维护被监管机构市场稳定作为第一要务,我们说证监会某种意义上说在同时负责。
第三,今天说的都是我个人观点包括主任都是没问题。第三政府的监管职能和所有权力都没有适当分比监管机构在行使所有权利职能可以提名若干金融机构当地管理员,银行有发家汇合行动,往前捣鼓你会发现就是平安日只能管饭的一个结果,当初是从中央金融违纪挡下来的阵容,所以呢这个我自然而然就是我的一个权力,这允许劣习为监管机构得到了规定,第二个不足就是监管资源的不足,我们强调监管是个高度则的单一未知数,也是劳动能力引起工作的,所以资源是不是冲突直接去决定了监管质量作用当初写得一个报告就是实际的数字,那民间或者2003成立十年之后,元年编制增加了十个人就比如说,十年增十个,这不是从十个增加到二十个而是从二万多加到十个,你可以想象基本上没增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们所管理的机构当时来看,在这几年里生产工作至少三分之分,所以工作量就极大的增加,我们了解现在实际上在法院也面临类似的情况,也就是说我们每一个法官都要重新的哪些案件大家可能都一样,再有呢就是很现实的问题说监管环境相比工资水平偏低,男女招部分逻辑合格的专人现在原则上问题就是说,除了衣食无忧者其他两岸监管机构活不下去,必须到市场招工,可这样一来问题是什么呢?这些手口到了市场用一些目量考试成绩比较高的人来去同时又没有行业工作限制再去监管他们,你说这个监管效率哪里有保障呢?是吧,再有问责细致薄弱像我们的立法机关,我们的上级也会有这样的秩序,但观众评论哪些都不会,要融资难、融资会这些热点问题,当然很重要的你合适我们要强调对监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是关注不够的,没有提供有效的一个制度。
报告人三——唐应茂(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大概就是两三个问题很简单,所谓的熊猫债的市场带来的问题是什么?然后为什么会形成这种分割的局面,它还有哪些或者比较重要的也有制度性的因素或者原因,所以我大概提三点我讲的法制保障途径跟具体措施,来抵消一下这个市场分割的一个负面的作用。熊猫债是很新的,就去年才开始大规模出现的一个现象那么它主要是外国的机构,外国的公司,国际组织,外国的政府到中国境内来发人民币,然后发的对象是中国的组织者,而他要遵守整个中国关于发贷一系列法律的制度要求,包括审批,包括文件准备等等,这是去年才开始出现的事,那么它刚出来呢就是一个很明显的一个问题就出来了,就是我说得这个市场规模这个问题,然后呢我自己个人认为呢这个问题是存在也很严重,尤其是带来了攻坚法对于我们不太统一的问题,但是它最后有这个制度性的特殊因素,就是我说的监管竞争这两个市场,监管机构在互相竞争,它带来了一些机构是它对它这个为什么能存在市场工作的一个宣传的原因,所以下一步我说只有三个观点吧,一个是怎样拒绝推动良性的监管竞争,第二个监管经验协调要突破一些关键的基础问题,最后法律层面需要我们考虑如果说不能用证券法。
现有的证券法去规范这个债权发行的话,要不要考虑说我们制定一个单独的针对机构投资者市场这么一个概念的证券法,这是一个基本的观点的角度,在如此带来的证券法就是狭义的证券法,对应不统一问题这个就是老问题了。
第三是人民银行说它这个银行之间债权市场行使管理就这一条,那你通常来讲对于大家想象说一个所谓的证券法他应该具备样的功能,通常的其实怎么理解说就是两大一个是信息披露的公开这个功能,第二个是你信息披露如果出了事有责任,你就迷失了行政这一情节刑事。但是你到了人民银行法,看环境不一定说没有这个规定,所以就是说两个狭义的证券法没办法适用,或者适用起来有不确定性,然后你已有的这个人民银行自己管的这个法律不是直接用来处理这个相对的问题,所以说就造成这个证券法适用不在环境,那为什么有这种分割,为什么就是一时延续下来的问题还持续存在呢?
我想了想我觉得可能有三点吧,第一个要推动还是要推动良性的监管,包括推动良性的监管竞争,因为我自己来看我觉得两个市场的竞争其实还不是那么充分,就是你能感觉到反我自己感觉到这个最终的规则其实还没有形成就是我们还有空间上它还继续往前推动,我这里举个例子比如说银行兼市场发贷的这个办法,它是比较粗线团,十六画是一条一共就二千字不到,但是呢它能把这个整个债券市场发展成为全世界数一数二的市场就是靠这个情报,那交易所这个办法你还是七十多岁,一万多岁,最后把这个市场管的很死发展不起来,所以这两个规则或两个市场它各有各的优势,也可以再进一步看,能不能继续互相借鉴形成一个好规则,那就是规则层次,但是从具体的这个发明人角度来看的话,那么这个角度里面打几个问号,就是说这些机构,这些境外机构来通过发展,它还永远是只能是去人民银行管这个市场它不能证券会这个交易所市场,其实这个也是有道理的,所以我觉得这个以后也可以突破看能不能让发券人来选择究竟是哪里,哪里走。这是第一个。
第二个就是我是监管协调突破的关键的基础问题,因为现在我们最关键的问题实际上是财政部兼职这个会计的等效和审计等效监管协议要签协议你才能到中国来发展,这么一个比较严的态度那最后结果是什么呢?最后结果只有香港地区才符合我国财政部的这个要求,所以最后你看刚才列了一堆境外的机构绝大部分都是香港的公司,而且决大部分都是龙头公司,就是它头在香港但实际运营是在中国大陆境内,所以我说人民运营国际化可能现在我们现在这些人员在香港嘛,一个月国际化差的很远,实际上这个你看到的当这个甲人委托,就是红牛结构的公司说香港人少,人家不愿意把你这个企业赞助所以我说这个环节我觉得需要两个市场两个监管机构都要来协调,看能不能有所突破的问题,最后一个结果刚才讲的一个问题,你如果现有的证券的话能不能统一适用两个市场,目前看起来可能没有觉得成为可能,包括最近上回沙龙那个仲裁,会议将他们要求就是邀请去讨论做测试,我才知道证券法要保二独了然后没人管,政权会没人管这是二独子事,这是全国人大的机会党中央的机会,那这个背景,那具体的条款来讲,很多你不是说空间法很多条款实际上是不太但主要是针对保护这个个人投资人,它不是针对机构投资者的,而人民银行管的这个市场它主要是机构投资主要是大的银行、大的券商,举个例子中间发生了二百个限度,国家国际证券法有这么一个说法超过200人就是说要理解后,但其实这个问题在最起码我比较熟悉美国证券法,那大家不会认为说人数是需要用来限制的,可能更多的限制说你的机构的成熟度那是不是一个成熟的机构的部分,所以这个我想的话如果要解决这个问题可能面临的方向就是你能不能考虑出台一个该型的证券法律,但这个证券法律主要是针对机构投资者,然后把一些大概就是证券法里面的精要,披露用法律责任把它放进行然后反映这个机构投资者这些特点对这个报告宣传来看的。
报告人四——王乐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那么第一个就是说,过去两三年我们这个证券化市场发展非常快,那么至少现在来看有一个四大类的市场证券化市场,15年那么信贷资产挥发率达到了差不多4000多亿,那么这个是信贷银行间的信贷资产水平方式,再有就是证券会这个企业资产证券化,那么现在它现在做的市场规模相对要小,那么像到15年才到1800亿但是它非常有活力,那么机构一个体现就是说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类型非常多,基本像各种收益权,就是说凡是能证券化东西它那都有,基本上就是一个概念,那么就是像保险行业就是最近程序的话说这个保险是非常凶猛的,其实它的凶猛不只是体现在这个地方,那么包括最近它在也开始搞证券化,并且它的好处规则那么我仔细研究它这个该法文件啊,它做的其实比银行家和企业证券化还要好,因为是在基础资产这一块它实行一个穿透的原则,我觉得这个非常重要的我觉得这几年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中给了我好多这个新的启发,那么第二个就是说从制度程度上来看如果对于法学的语言材料所致那么我们看到实际上这两年也出台了一些新的规章,包括行业的置疑,但是最典型的一个问题是什么?就是说三个市场还是四个都有一个统一的东西,那么这一环节是什么,就是说证券化交易结构在法律层面上它非常不清晰,它使得这个交易的当事人本身的权力义务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再有一个还有一个就是除了当时的层面还有涉及到一个市场稳定的问题,那么比如说单纯的一个市场初期本身出问题可能不要,但是就怕整个市场每一个主体都能遇到问题,那么搞不好就会裂变成一场资产变形。
所以我现在比较担心是这个问题,如果第三个呢就是说考虑到这个证券化就是资产危机以来,不断是欧洲还是在美国那么涉及到证券化交易这个监管改革,那么这个监管改革呢可能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涉及到这种系统性的规则的公制,那么这也恰恰是我认为现在我们国内立法所缺乏的一个地方,那么在他们来看,尤其在欧洲它实际上是有非常成熟的自主经验可以借鉴,那这个就是我写这篇论文的一个主要原因,那么再就是我以前的时候我以为我们这个证券化模式主要学美国,但是我后来看了看发现不是它和欧洲这种模式更接近。
你比如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那么基于这个一般的民商市交易规则而构建的这么一个交易,主要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所以那么它的优势在什么地方?那么两个其实各有各的优势,像欧洲这种模式在于什么情况呢基本上说,这个破产分裂问题,那么这个在美国它是有疑问的,美国法院做出了好几个判决,就是不承认你这个困难问题,包括你这个制度也是有问题的,那么所以这就造成一种结构性证券法它的法律不确定的问题,但是呢在欧洲这个资产担保债权当中他们它直接通过特别法规定说,你这个担保资产师要进行登记,登记了之后呢你就独立于发钱的其他财产,并且呢在发钱破坏的时候这笔资产是不受于其他债权人追索的,所以这个它是法定的破坏的分离,法律的资产分离,所以说它在交易的法律的确定性非常好,那么确定性好意味着什么?意味着风险低了,交易成本低了,那么融资成本也低了,并且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说在我看来呢就是说它这个资产担保债券它给你发钱施加了较多的义务,那么尤其是在基础资产的质量这一方面他要求你必须要对这个基础资产质量负责,如果说这笔资产发生违约你必须要把它替换出来,并且在整个这个证券里它限定于必须要对要实时审计。
那么实时计划,但是这个呢在那个美国的结构性生态化当中它就没有这个规定,如果违约了那就怎么办呢?就是投资者自己负担这个损失而在这个担保债券当中呢如果违约产生的损失,这个投资者是可以对发起人有一个追索权的,那么这个被称之为叫双重追索权,也就是说第一我对那个担保师的资产的追索权,这一部分资产不足以偿还的请求权话我还有一个针对于发起人的一般请求权,就和其他权利一样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他这个发起人一定是有非常强的制度推理控制基础资产的质量,它不会像美国这个证券化一样,把这个次贷甚至于非常烂的这个贷款都拿进这个资产师然后去搞欺诈问题,所以我觉得那么它这个制度优势是非常好的,尤其是它避免了所谓系统腥风醎问题,其实像美国这个次贷危机简单来看是一个金融机构,那么我把这个劣的资产放进去,但实际上每个机构都这么做的时候那么它就形成一个普遍市场行为,这就是所谓系统性梦想,现在我看系统性梦想没有那么复杂,一定是多个主体做同一个行为形成这么一类不可控制的问题,但是我们看到这个担保债券它有效解决了系统性问题控制了扩散的问题,那么后边就涉及到我们国家这个证券化制度怎么来构建。
那么首先呢我认为就是我们现在这个政权化的这个制度框架它是一种立法型的证券化模式而不是一个结构性的证券化模式。
那么第二个我觉得很重要一点就是涉及到现在基础资产类型的问题,那么我们呢,在现在银行商会这几个规章当中我们都看到它有这个资产类型的规定,尤其是在这个企业资产政权化当中,我们这个关于这个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那么新出来的,它通过一般定义和列举方式说哪些东西可以来证券化那么在现代资产证券化当中我们现在主要的是对公司的信贷贷款,他们简称叫CIO,那么这个现在叫做证券化就这个现代资产证券化资产规模的80%左右。
再一个就是像真是系统破产分离在我看来这根本不是个问题,为什么因为特别法我们现在规章规定了,而现在还有人说这个有不确定行为的,怎么能不确定呢什么法律规定的,那么现在需要做的是把这个破产隔离是现在破产法上的合法化,也就是现在我们破产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所谓破产隔离的问题所以重要的是,破产法的修改而不受我们该怎么去讨论怎么去弄,那么还有这个资产调表处表,其实我觉得这是一个快递规则问题,那么像欧洲它是这个要求,不要求处表就放在你这个资产角度可以,但是后半它有一系列的配套,一些一两分你去买这个资产的时候我给你这个非常优惠的这个监管待遇,所以我最后就是说,反正我就觉得欧洲这种模式啊,可能对于证券化来讲应该是更适用我们的一种模式,尤其是它在防范这个系统风险当中,谢谢大家。
评议人——陈敦(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林少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发言完毕,陈敦教授对以上发言对唐教授的发言做出了点评,他指出之所以对于熊猫债有两套不同的规则,原因是我国的投资者模式不同,央行规则更多的适用于成熟的机构投资者,而交易所规则则更是针对散户。之后,陈敦教授也对王乐兵老师做出了点评,他表示ABS与欧洲资产担保债券各有优劣,针对投资者群体而言,ABS更适合机构投资者;而欧洲资产担保债券因为其具有一定的安全性,更适合散户投资者。
林少伟教授则对梁上上老师进行了评论,他认为利益衡量的层次结构很难把握,对其利益相关方是兼容性或排斥性表达了自己的疑问,其次也对万科事件做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万科独董在现有框架下的回避是当然有效的,制度也是明确。林教授最后对王刚老师做出了评价,他认为英国的双峰模式的前提是英国已经实行了混业监管,因此对于现金实行分业监管的中国来说,适用是具有问题的。
五、第五单元——主题: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下)
主持人——杨松(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辽宁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改革开放以后整个金融发行变革的又一个时代来讲,到后面科研性的金融改革和金融创造的过程,那十八大一个金融发展的一个目的,那这个时候过程当中从来二十多年就有一个守过来金融创新和金融规划的一个关系问题,所以讲我们今天会议的安排这边安排了两段专门来讨论金融规划问题,我觉得这个是具有这个考量的。
那第二句话呢,对于这个金融的理解,这个因为我个人理解来讲,这一次金融学变化确实挺尴尬,按照传统意义上来讲我们可能说,金融是一个非常明确的变量或者这是金融、或者经济运行,那依然说的话,我们会说,国内金融或者讲国际金融,但是现在这个概念复杂,比如说我们以后这个类金融的概念或者这种新金融概念,或者我们要缓存它的创造就是说叫做拜金融的概念,无论是它这个被反驳的问题,所以呢说明金融本身、金融市场本身、金融法的制度本身多久发生变化,尤其是现在进入两延伸到不仅传统意义上的分类的不同金融分类的问题,还有跟原来传统意义上非金融和金融混合的问题,所以我们本身要考虑问题这一项已经越来越多样化了,所以在金融监管过程当中,我们没有发生这个真理,在不同的时候、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场通常带来的结尾会有所不同,我个人理解这些都是正常的,因为金融业本身是在发展过程当中的,当然所有过很多问题在讨论的时候不妨回过头来讨论一下我们基本下来或者计算利益的问题,我们所有的金融监管主体是谁,什么样是金融,监管构架是什么?
比如说我们是不是解决下一个问题,还是解决公平问题,还是讨论它的利益、它的平等问题、还是会解决什么经济的问题,不同的立场、不同的价值取向的时候,在某一点进行讨论的时候它也会有所不同,所以大家其实一直在讨论这样的问题我觉得也可能是在把我们金融监管和金融使臣未来发展的一个问题围绕在不同的碰撞、沟通和交流过程当中才能保证中国金融业的持续向前的发展,所以刚才各位所报出来的贡献的宝贵的思想我觉得应该可以成为我们未来金融机构,金融业的差异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行政立法它们成为非常重要的这个更满意的东西,所以我们提起最后再一次大家一起掌声送给我们带来所有特殊贡献的人,谢谢大家。
报告人一——刘俊(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主题为《2015年股灾及其余震中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突围——从影子银行信息缺口寻找监管新范式》:
上海建成了国际金融中心。去年7月份,我写了一篇文章,主要针对股灾进行预测,两次熔断和汇率的暴跌等问题进行探究。在股灾中有个很重要的现象,而今天我报告的题目则是对2015年两次熔断进行的分析。
其中,专门说了一个证券法问题,是说如果上市公司停牌,那为什么证监会掌握不了信息呢?是因为他大量的上市公司股东拿其股权来做回扣,股权的质押回扣是不需要公开的。正因为掌握了这个信息。之后,曾读到美国法官理查的学生写的一篇文章叫做影子银行和信息缺口,文章论述到“在大的金融风险中,谁也不掌握信息”。在去年的股灾当中,像林毅夫他们就预测股灾,在两次熔断之后,无论是证监会的主要领导还是其他机构,都是未能成功掌握信息的。有些人可以说是利益俘获,但更重要的原因是谁也不掌握信息,证监会也不掌握信息,学者也不掌握信息。所以,我的题目转换为从股灾及其余震再到信息缺口,然后再一路向下发生易途宝案件,监管部门直接缺位,公安部直接督办等事项。但欧美市场是成熟的市场,很少发生这样的案件。例如,上海一家某公司,他旗下的银行出现某些由于信息缺口引发的问题。而这种信息缺口正是因为影子银行不够强大,波士顿大学的律师说影子银行体量很大,美国金融危机之后,08年全球海啸美国影子银行也只是比正规、传统的银行体量下降一万亿。回到宏观,很重要原因是央行失误造成的,如果中国的经济出了问题,我觉得央行货币政策要负首要责任。接下来我就去看了一下其他国家央行的货币政策,比如美联储的货币政策,他的法律学者有五分之一投票权,他叫丹尼尔,是哈佛法学院的教授,所以回顾我国央行的货币政策,发现没有一个法,我国央行没有一位法律专家。我还是对上海比较有信心,谢谢大家!
报告人二——郜庆(华北电力大学法学院讲师),主题为《新型股指期货市场操纵的法律认定——以跨市场操纵和幌骗交易为例》:
刚刚刘俊教授谈的是股灾问题,我谈的也是股灾问题,但是我的角度与刘俊教授不同,我从股指期货角度来谈。
在2015年,16年出现了股灾,那么股灾造成的原因是什么?从法律方面来说,立法执法司法方面有漏洞,但漏洞的出现是一个系统,不是一个因素造成的。比如说轻杠杆,轻配资,然后股指也经过一年的上涨,涨幅非常大,但没有任何业绩支撑,所以我想触发因素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非常复杂。我从股指期货的角度看股灾,发现美国1985年也出现股灾,当时一个叫布雷迪的议员将股灾的原因归则为期货,但是86年又否定了此观点,美国是80年出了股指期货,85年出了股灾。中国10年出了股指期货,15年出现股灾,都是五年时间,这不否是一个历史性巧合?之后,经过查阅有关资料,发现股指期货并不像我们理解的中国制度建构的这种单独的大盘的期货。其实在美国,股指期货是一个完整系统,首先他有大盘的期货,然后有各个行业的期货。在下面呢它还有股票的期货。这样的股指期货的价格比较均衡,能反映市场价值;我国主要由大盘操控,而大盘主要由中石油,招商银行等几个权重股决定,这样的话我国股指长期处于失真状态,比如说新三板中小板经常涨得高,但从上证指数来看可能并没有涨多少,因此我们可能会产生错误认识;第二点,股指期货要真正发生作用还有一个较长过程,也就是说立法、执法、司法还在发展,现在来说,主要是行政执法这种模式,而我们执法对于市场操作更多是选择性的执法,这样就导致操纵期货市场得不到处罚,违法成本过低,以身试法现象还存在较多。
股指期货管理制度三方面组成:一个是股指的民商交易规则。第二是预防机制。第三方面是司法机制,即从法律方面进行平衡监管,这样的话就从三个方面来建构一种期货的立体式的管理框架。
股指期货操纵行为的认定主要是从两个方面界定。首先是从概念和类型方面,其次是从要件构成方面。同时,在此我对股灾的数据做一个补充,说明股灾和股指期货存在一些联系。比如说股灾发生的日期大概是6月16日,到6.19较严重,之后持续到7月份一直反复。在6月15日之前股指期货的成交量只有3-6万筹,成交额只有500-1000亿,二道620到730这个区间,股指期货的日成交额达到两百万筹,2.5-3.2万亿,同期股票成交额只有6千亿。通过举例(光大银行“乌龙指”事件)说明核心观点:对于股指期货认定的标准,因为中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于期货的认定标准,在我们接下来制定期货法过程中,运用“类型化+一般条款”的立法技术来制定法律,以美国多的弗兰克法案为参考制定中国的新型操作行为的标准。
报告人三——周林彬(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主题为《金融创新与金融自治规范完善》:
本文主要研究金融自治规范和金融行业规范。对于金融秩序的建立,本人认为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体现:一是政府管理上的机制,二是金融私法,金融交易,主要由民商法规制。制度包括强迫性和业务性制度安排。自上而下是政府安排,自下而上是行业规范。长期以来中国金融秩序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控制系统性金融危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降低了金融效率。一带一路涉及到金融开放的问题,金融开放需要培养一种金融制度的共性,更多在私法领域,以契约,行业规范为主。解决金融纠纷更多用私法,但不排除金融犯罪用公法。对此,要通过几方面进行调整:第一就是金融创新,规则供给问题,有效供给包括经济,技术,制度供给更重要;第二是考虑交易成本问题;第三是降低金融成本,加强行业规范;第四是在有效供给下完善金融秩序。这个问题也是在金融领域创新最活跃、难度最大的命题。
其中,交易成本不可忽视,政府管制还是金融交易成本多?是否进行比较?在中国交易成本不能说很低,这是一个重要前提,范式有两种,一种是制定法,经济法,民商法思路要结合,不可偏废;政府市场两条线一定要很清晰。政府干预是有弊端的。自治法信息成本,信息扭曲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的问题。自治规范有行业规范,交易所规则等等,是有好处的。比如说,第一强调中介作用,就是自治规范;第二是试点,行业协会起到试点作用;第三创新,金融衍生品很多是在制度创新中产生。但有一个重要思路是法律规避问题,规避“管制恶法”,规避法律进行金融产品的创新,对金融契约采取宽容态度,我们要重新认识法律规避。我们对一些金融交易要采取宽容的态度,最后一点是立法措施,第一采取试点立法,第二不成文法到成文法,第三从民间法到国家法,软法要变成硬法,一定要加强国家规范。
报告人四——曹兴权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主题为《金融行业协会自律职能的法律分析》:
本人的主题为《金融行业协会自律职能的法律分析》,从另一个角度加以思考科学评价体系。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er)中一个是道琼斯集团,一个是伦敦,其中又一个要素是商业环境,制度环境是其中重要内容,行业自律是重要环节,行业协会自律有其好处。
我认为,行业自律是监管的一个重要一环,因此我们要发展商业金融中心,离不开对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第一,是金融行业的自律相对来说具有比较优势,相较于行政监管,交易所的自律开发有一个好处,有着必然联系,国际金融中心评价中有两个要求,一是市场化,二是国际化,我相信行业协会自律,其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同时,我们的自律组织的建设是基于政府推动的。转移到一个特殊的主体,显然这必须是一个特殊的组织,即行业协会,第二,是在现实问题之上,我们的金融行业协会类型其实是多元化的,有法定型的金融行业协会,比如说,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明文规定的内容。还有一些地方性的行业协会,还有一些致力于专业的行业协会,他们更多的是基于市场的力量推动,那么这个时候我们需要考虑一个问题,这些行业协会之间是否能产生竞争关系?基于他们内部的竞争,或许我们能够使我们国家金融行业治理有更好的推进。我国金融行业协会的运作情况,共识是效果不佳,那么我把它归结为文本化异化。我们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了金融行业协会是什么机构,然后我们的社团管理办法也有,银监会证监会这些监管机关和主管机构一起制定了规则,我们金融行业协会有他的章程,但是我们是否有真正的行业自律自取?目前来看,中国有很多法律,但没有法律秩序,比如说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之间已经滑落到政府主动管制为主的金融监管模式之中,它消退了我们自律监管本身的相互作用。英国的自律监管逐渐发展到国家强制。主管部门对于行业协会这个管理,本来应该是指导为主,但现在向主管发入。第三,是金融行业协会自身的行为,在我们看来金融行业协会是一个利己的部门,但是利他的运输部门,经过调研后我得出一个基本结论,金融行业协会实际上已经退化为培训机构,即专门从事行业培训的组织机构,已经消灭了自律。
那我们该如何实现从他律到自律,从外在到内在,从文本到实践?我认为,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包括两部分,第一是自律行为,第二是外部环境,我们应从这两个角度去构建我们的法律路径,那么法律路径的范围是什么呢?一是要解决好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二是我们自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三是规范行业自律。
之后,这个协会的他律问题如何转换为自律。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路径,我们的行业协会自律又会转换成另一种外部监管暴政,那么这也无法满足我们行业自律监管的预期目标,我提的路径是习惯路径,主要有三点:第一,是重新再厘清行业协会法律属性,那么我们在重新界定这个法律属性的时候,参看我国法条之后,我们的行业自律组织应该怎么去界定?证券法规定的是自治主义,自治主义当然具有自律职能。从政治角度去考虑,我们行业协会是实行自律管理功能的一个组织,还是自治性组织,这是不一样的。自律组织和自治组织显然是有区别的,我们应该对此有个选择。第二,是要关注证监会的发展趋势,即公权化趋势。我们国家行业协会发展有一个公权化的趋势,行业协会退化为金融监管部门的下属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指导、管理他,金融行业协会主要是去配合,从文本或者实践角度去考虑来看主要是配合。对此,我认为基于双向互动的合作性模式可能比较科学,就是即使我们强化国家部门的金融监管者职能,行业协会的自律职能依然是无法回避的。第三,是我们在关注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的时候,对此,我们该如何选择。我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是理顺行政处罚与行业自律处罚的关系,二者不是替补关系,行业自律处罚比行政处罚优先;第二是遵守规则,完善行业协会中的自律法规则;第三是探求合同法的单方承诺机制。在我看来变成习惯更为合适,这有一个设计司法的问题,如何从文本走向实践,从规则的制定范式来考虑,我们行业协会的规则应该是客观的,遵守规律的,这需要我们协会成员有自觉遵守的意识,一方面是对协会自律的尊重;另一方面是我们的司法要尊重行业协会的自律活动,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创设一些新的行业协会,来柔化、破解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困境,谢谢各位!
评议人一——王乐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实际在会前,论文我都已经看过。关于郜老师的论文,因为我自己之前没怎么做过期货,但是去年是股灾的印象非常深。所以该文的现实意义非常大,尤其是他把股指期货操纵的基本框架罗列了出来,比较法分析也比较扎实。但是还有些许地方可以进行完善,就是对期货交易的认识,到底股指期货交易和股灾关系是怎么样的没有说明,这反而是我非常想看到的。同时,我们有些观点非常相像,之前谈到信息缺失的问题,也就是说,我们的资金来源于什么地方,信息缺失非常严重。
周老师论文,我看了非常同意,因为过去几年我都在做相关研究,尤其是对国家和市场的关系。在此,我还想补充一点,周老师也提到了,金融创新立法中权能分配的问题,我们有行业的自律关于自治法,周老师着重提到它的有效性,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文章中有专门讨论美国期货合约发展史,最开始英美法系不承认或者认为其是非法的,认为是一种违法的不道德的,认为这是一种投机,后来法院开始放开,认为你只要集中在交易所进行交易,再后来市场放开,它是一个向自治法过渡的过程,当对于行业发展来说,还是需要治理法来承认其整个法系。对于金融业来讲,我们是后发的国家,有些东西我们没有必要用自治,我们完全可采用法律移植的方式把别国的治理经验借鉴过来,我觉得这应该是一个可行的方式。谢谢。
评议人二——王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所副研究员):
曹教授的文章厘清了我对行业自律的一些模糊认识,对自律和自治的关系进行了区分,自律的职能和自治的职能他们之间是怎么样的关系给我们提供了思路。同时,曹教授提到了监管机关对自律的尊重,需要有个前提,即自律机关的真正独立,但是法律文本的分析固然重要,但是实践当中的一些情况也要加以考虑。举个例子,自律组织秘书长人选从哪来?他们和监管机构有什么关系,对于这个可以做一个研究。据我了解像保险很多协会秘书长如果之前来自监管部门的话,如果他们职位很高的话,从侧面印证他是否是独立机构。基础层面还需要我们在考虑。最后,下一步从上海环球金融中心是专业性市场型的从监管角度,咱们这块的研究我觉得还有很大余地,区分标准,关于去公权化的趋势讨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从历史逻辑上说,或者从顺序的角度来说,我国正在一个公权化还是去公权化的过程之中?按我个人理解,我国实际上是在去公权化,只不过在这个过程中,它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最典型的就是我刚刚说的,还需要继续把控方向的,尺度有点大,所以我个人感觉思维跳跃性很强,从国际金融中心到经济制度的深入分析到谈经济学家的责任,很多表述和判断。
六、第六单元——主题:金融行业监管前沿问题
主持人——冯果(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这个阶段这个单元的四位主题报告人已经这个完成了他们的报告,大家都圆满完成了任务,四个报告人都很有特点,前两个主要是从资本市场如何完善,从这个股指期数,包括股灾这方面做了一些探讨,那么后两位呢是从这个金融制度特别是治理规范以及行业协会治理职能这一方面做了一个探讨是很鲜明的这样两个主题,我们在座的各位专家有什么异议,有什么觉得可以交流了,我们留出两分钟来作为讨论。
报告人一——白江(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三级高级检察官),主题为《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与法律规制》:
股权众筹,P2P另类证券,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兴盛起来,这不仅在我们国家,在欧美也是不断发展,不断被探索。有人可能有感互联网金融会引起整个金融界的革命,这个说法现在不好做评价,但是互联网的影响是非常大的。那么我想说现在众筹或者P2P在我国有特殊意义,我们国家专职证券,就是审批,一般国有企业发行上市比较容易,但是一般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众筹很难,依照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标准,他们又贷不到款,也就是说,这些中小企业被“饿死”,也就是说中国传统国有金融虽然在不断改革,但其实其地位没有撼动过。那么我就经常在思考,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一定的中和,有很多前沿的,金融学界的人士都讲到了一点,就是新金融,而这个新金融里面很大一部分就是P2P或者说是股权众筹改变了以前传统金融的这种形式,而且的确造成的冲击比较大。
那么目前在股权众筹这一块,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只有一个草案,即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的一个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他是将众筹作为一种私募,涉及股权私募的人要平台实名注册并经过审核,并且一个项目合格的投资者不超过200人。那么谁来设计这个平台呢?对此规定的条件是比较高的,比如净资产不低于500万,而且需要有相应的专业人士。还规定了哪些人可以进行投资,其对净资产要求很高,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或者最近三年年收入不低于50w,门槛还是蛮高的。另外,股权众筹禁止平台提供一些股权的转账,也就是说老百姓到众筹平台,虽然投资买到了股权,但是不可转账,这就是一个问题了,而且该条例不是证监会颁布,而是由证券业协会颁布的,有一个要求是要经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和注册。那么我们再看美国,2012年詹姆斯法案,对1933年的法案做了非常好的修改,国会两院都是高票通过。因为该法案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其中第三部分就是关于股权众筹,这个法案是委托sec制定具体细则,而这个实施细则是在2015年10月23日最终版本才落地的,规定非常细致。该法案是自今年的5月16号开始生效,主要内容:第一是规定了只要在众筹平台登记注册就可买,对资格没有很高的认证,也就是程序简易化,但是对投资额严格限定,个人投资者如果年收入或者净资产小于10万美元,在所有平台一年的投资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年收入5%,年收入或者净资产超过10万,那么在所有众筹平台上投资可以是年收入或净资产的10%或以上,究其原因,就是金融市场很害怕欺诈,这点我国目前压力很大,我在检察院工作,接触这类集资诈骗的案子非常多。为了防止欺诈消费和避免损失程度,美国对此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还有一点就是信息披露,也就是说融资者要通过注册平台进行融资,需向sec报告信息,同时向众筹平台报告信息。而发行之后的披露每年年报要报告一次,如果融资低于10万不用进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另外他规定,融资企业如果通过众筹平台融资,一个企业不能超过一年一百万。同时对于众筹平台的界定,核心监管是落到了对众筹平台的界定,众筹平台必须在sec注册,同时在自律行业要进行登记,受两者监管。一个是新登记的可以做众筹平台,所有的证券公司也都可以做众筹平台。也就是说美国主要是方便中小企业投资,但是保护防止欺诈投资,限制风险。
这给我们国家的借鉴经验就是可以学习美国,由全国人大或者证监会明确通过法律,对众筹要进行规定,也就是说我们国家发行证券要进行审批,所以众筹的核心在于国家发行证券,我们可以采取豁免审批,明确通过立法做规定,与非法集资犯罪区分开,众筹平台目前的规定是一定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监会必须负起监管职责,而且对于普通的投资者,应该按其收入来定,不超过10万或者20万的一个限额或者收入的5%10%进行限制,不能让退休的人拿退休钱去都买私募这些东西,很多退休的人买私募,但最后亏了又哭又闹,我希望以后这种事情不要发生。
报告人二——傅穹(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硕博士,主题为《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悖论下的投资者保护路径构建》:
此次汇报的是前众筹平台和各位平台汇报内容主要是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经济股权中国里面的股权众筹,二体现了中国什么问题呢,三股权众筹的热爱经验,四股权众筹的发展目标。
首先第一部分,中国里面它的股权众筹,到目前为止,国内交易股权众筹一下几个关键的时间点,其中2014年股权众筹协会发布了股权融资管理办法,以及2015年8月10日当中妨碍证券业在第20条,第4项,我国社会型在我国扩大地位,而除了第24条的是第24条的证券法修改,修改案草案不透明,透明规则以及证监会的意见,规定的看法和探讨,因此在我国现行法院实施下互联网公开体现以思路方式进行股权是合法的,2005年10月30日才正式发布正式成立,因为美国实践中股权众筹平台有多余第2条社会思路中股权众筹平台,而非直接广泛投入第三章,真正意义上的公共众筹平白,截至今年3月份,国内已经取得公共股权众筹权限,资格平台已经参加中共中央,深圳专家成立众多有限公司,在参加股权众筹中马也达克,深圳平台众筹股份交易有限公司,(16:07-16:15)目前运行的是专业平台投资者本人最近三年的年收入不超过300万元年收入,目前相关收入随着监管法治的不断完善,交易平台,通过互联网公司有更多投资者,在公共股权和存在一下几个问题,首先中国股权要实现两个,第一中国互联网的模式提高资本市场信心,推进经济增长。
第二传统银行融资有风险投资,股权众筹机制能够最大限度扩展投资机会,向融资渠道扩展,整个社会起到一个催化剂。其次前中国作为一种公共公开的行为,在解决的贡献的问题和投资者的保护,资本形成效率与投资者保护形成一个关系,我们在美国、意大利、英国三国制度进行访谈,第一美国模式,在解决信息职业问题时调查研究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是首先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向投资者披露所有的相关信息,第二规定了一套注册程序,信息披露的模式和内容的增加方式对于监管者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对证券工业机构进行监管,第四泛反其他主义,股权中国要求发行人符合信息披露的标准,投资者符合投资能力票准,形成平台相关来确保更多的投资者归入到正确的投资信息,在这三项制度中,个人投资者的投资上限,全中国必须有创新,中国现在的投资来确保投资者的损失在其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美国的土地也是全中国信息披露这一基本制度在全中国信息中承担,那么信息披露之后在全中国是如何表现的呢?这次体问者纷纷表达了自己不同的认知,一方面主权政府豁免似乎过于倾向于融资效率问题,对于欺诈问题还有出现投资者保护争议,另一方面其实产生意见是主权政府有效的控制,我国股权政府改变投资计划,第二难以降低发行成本,第三,无论发行人是否披露真是的信息,投资者都会存在于取消真实价值,即便公司能够将真实的信息传达给投资者,投资者也难以证明真正优势的企业,最终导致股权中国市场成为一种市场,形成意大利模式。
意大利模式实质上是讲意大利的投资者就这样类似国家要求的一个模式,意大利全中国的发行人首先发行之前主要5%以上,专业投资者投资才可以认定办理成立,因此意大利实现投资人保护的逻辑,架构非常明晰,其专业投资者经验对发行人进行判断,抚育其高质量的标题,这对发起人来说这对专业投资者起到了很高的作用,债券发行人都是经过严格筛选最后到企业,即便是这一模式并不是非常成功,起源这一块第一能够符合在环境的生存,比较大的信心它主要是传统的说,平台解决资金就是投资基金这一模式展开,已经被国外所产生的,那么最后在我国构建工业型的,就是像工作主体认定为他们最严格的责任,因此来保证能够进入中国市场的企业优势这样保证优势是夜能够进入来保证该市场能够运行。
报告人三——杨松(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辽宁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主题为《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立法模式借鉴与选择》:
非常感谢华政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给了我们这样的机会,我这次发表的论文作者是我和宋怡林教授。这是我们承担的一个教育部重要地方课题,是关于加强发展民营机构的法律保障研究,然后在梳理民营金融机构的一些法律问题的时候,我们发现民营银行自从2015年开始,我国有5个民营银行之后,今年又开始出来了两个,民营银行设立之后,相关的一些法律制度和现在的商业银行的法律制度有冲突,直接导致现在的商业银行法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我们这个论文提到股东自担风险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我们想从各个国家对于股东自担风险的立法模式对于我们国家有哪些借鉴以及我们在不同层次的立法上应该如何进行修改,我们提供一些建议。2010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2012年银监会也有一个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指导意见,那么在国务院的指导意见下,我们国家成立了几个民营银行,民营银行的五大原则中最重要的就是股东自担银行剩余风险,按照银监会的解释,就是确保主发起人拥有承担经营失败风险的能力。上海的华瑞银行对发起人的义务做了规定,比如持续的注资义务,但是对国有银行股东没有这样的明确要求。股东自担风险这个提法其实并不是法律语言,那么我们把它纳入法律之中实际上就是商业银行股东在面临资本不足的特殊状态时要进行注资,即股东的加重义务,这个在国际立法中没有明确提法,但在其他国家对于银行的加重责任,是有这种提法的。对于此类规定,一般都作为银行的强制义务,我国特殊性在于仅仅把加重义务规定于民营银行的程序之中,实际上是为了保证民营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不要给整个金融系统带来系统性风险,但是实际上,这个规定给民营银行一种不是很公平的待遇,所以有专家认为这种自然风险义务应适用于所有商业银行。因此我们从商业银行的股东加重义务这个角度来分析其法律意义和法律定位,以及如何影响我们国家商业银行整个法律的走向。
美国、日本采用银行业基本法的方式来规定加重义务,美国在其银行控股公司的立法之中,以其实力来源原则和即时矫正措施来突出体现加重责任。实力来源原则被纳入成文法之中,即刻矫正措施的后三种类型视为加重责任的另三种提法。日本在这方面的规定和美国基本相似,他以超大型银行集团的做法,并且在2001年银行法修正案中专门对股东的加重义务做了规定,帮助银行改变资本不足的状况。美国属于在金融业指导下的多头立法模式,日本采用集中立法模式,日本在之后出台的保险法律之中非常重视政府救助。还有另一种方式以俄罗斯为代表,不是在银行业基本法而是在银行破产法中规定,主要包括98.年出台的信贷机构破产法,99年的银行破产法和银行存储法,其加重义务是在政府处置破产银行和僵尸银行之中逐渐构建起来的,相对于美国日本的不足就是规则比较简单,随意性较大,属于授权性规范的立法,强制性不足。此外,台湾地区采用的是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模式,对设立的监管和要求制定了新型标准。在新型标准之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5条又有专门对于子公司的经营安全性应该如何处置的规定,第66条谈到子公司如果陷入危机状态,控股公司能否协助其恢复正常,即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地区采用预防性制度,救助制度,补救制度,逻辑链条是非常清晰的,但是有不足之处就是对子银行的强制注资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
我国现在公司法对银行这种特殊公司的股东义务没有相关规定,破产法又不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那么只能从金融法方面看,商业银行法对这个方面的规定是不够的。只在2013年规定了主要股东的合理资本规划,我们国家采用控股公司的模式是不适宜的,因此还是应该采用以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修改为主,保险法和银行机构破产法为辅的立法模式。我最后再做一个强调,银行股东加重义务是对公司法的突破,但如果不在商业银行基本法中规定,对于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修正制度的法律效力是不够的,也不利于我们国家金融市场化的发展。
报告人四——陈敦(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题为《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政策实效研究——以2007-2014年51家信托公司财务数据为样本》:
感谢华政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的邀请!我的论文是对信托业监管的实际效果进行一个检测。之前有很多老师提到,我们金融业的监管政策缺乏整体性思路,往往是临时抱佛脚的措施,对于房地产监管政策我也有这样的感觉,不知是否准确。所以我对数据进行了分析,以印证相关问题。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提出问题的背景,我采用了分析的数据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分析,从2006至今房地产信托业务的发展和房地产的宏观调控政策是有密切联系的,对于宏观调控政策我做了一个梳理,大概就是有起伏和波动,有时严谨有时宽松,而房地产信托政策对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有比较强的跟随性。通过宏观调控政策控制流向房地产的信托资金,刚开始是给信托公司发贷款,然后对此规定了一些条件,即采用了股权投资,股权受益权投资再回购的模式,后来出现更严格的调控政策之后,又采取了一种资产收益权的信托。通过以上梳理,思考信托业务的调控政策是否有实际效果,是否向金融业证券业逃逸?我做了预想并对51家信托企业2006-2014年的业务数据进行收集,对公司业务发展情况进行定量分析,对监管政策效果进行定性分析。结果从信托公司发展情况来看,房地产信托业务和其他业务情况基本一致,但是有五年都是持续上升,这点比其他业务还要更加坚挺。虽然2010年一定情况的下降,但其结果比其他业务的情况都要好。结果说明房地产信托业务是一项非常好的业务,给委托人,信托公司,融资方带来很好的收益,但实际上监管政策没有非常好的实现减少信托业业务的作用。监管政策存在失灵的因素,一是政策本身的不足,混淆了宏观政策和微观的监管规则;二是因为规避。委托人、信托公司、投资方都有很大的规避政策的动力以获得更好的收益;三是司法的沉默使得监管失灵。
基于这样的分析,以后的监管应该:一是调整宏观调控政策和业务监管规则,堵不如疏,通过推动制度建设来疏导投资的压力,实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是发挥司法机关的协调作用,是才用还是效益性规则,还是协从性规则,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进行协调。
评议人一——颜苏(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杨老师的论文我是很感兴趣,也比较关注。我自己有一些想法和思路提出。首先,不要什么都要求金融机构,一旦出现问题,不可能要求股东全部去补充资本,银行的资产结构和信息体系一开始就和别的企业不一样,但是其社会功能非常重要。我们不能只看到银行业赚取利益的部分和带来的一些金融风险,但在正常情况下银行给我们国家带来的一些作用,当我们享受银行给我们带来的利益的时候,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不能说政府救助一定就是高资本的、不利的。
评议人二——何颖(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白教授和傅教授给了我们一个思考的角度,到底这样众筹到底该采用什么样的方法?比如说我注意到,白教授和傅教授的文章对于一些观点是有争议的,我在这里就比较感兴趣的两点探讨一下。一个是关于傅教授的文章,我们现在股权众筹的信息披露制度,美国法律比较严苛,会导致融资人不愿意采用此模式,对投资人也起不到保护的效果,这里面存在一种悖论,即存在非理性投资人,投资人已经从量变发生了质变,我们正常的投资人有两大特色,一大特色是公众,,因此我们应该更多关注消费者保护的规则,消费者多是非理性投资人,非专业人士,应该重点保护。因此,我想强调这样的观点,投资者保护的规则的三个规制方面和我们消费者保护的规则完全是不一样的。消费者保护中,经营者是对消费者负责,而监管体系中融资人是对监管者负责,所以这是一种权利义务的错位。还有关于平台的定性问题,两篇文章的观点不同,我的思路是,平台是介于融资人和投资人之间的主体,不建议平台去做投资。因为投资服务合同不等于投资合同,投资服务和投资是两回事。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平台和消费者之间力量悬殊,专业和非专业的区别很大,因此从市场角度来看我还是比较支持让平台承担更多一些的责任。到底是买者自负和卖者自负,如果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应该是卖者承担较多责任,但承担责任的程度如何?是否全都要承担责任?我觉得不应过分拓宽其责任,平台是经营者,经营者只在例外情况下要承担责任,平台的确应该承担多些责任。
七、会议总结
总结人——冯果(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第一,是我们这个方阵论坛集中讨论的特色今天展示出来了,参加这次论坛到场人员包括理论界和实务界;第二,是作报告和点评都是非常专业,有观点的碰撞和交锋,有针锋相对的辩论和私下的探讨,碰撞出了思想的火花;第三,金融法在我国来说是比较年轻的学科,年轻学者较多,看到年轻学者带给我们新的研究方法,开阔的视野都让我为之振奋,这也是我们金融法的希望。最后,从理论开始,立足于对策,总的来说,此次会议举办圆满。
主持人——程金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主持工作副院长、教授):
第一点,我们这是一个方阵论坛,非常感谢很多学者专家的参与,作为承办方非常感谢。对于这次论坛的内容当时我们当作知识之餐来享受,之后当做知识财富来学习,这是一个很好的经历和感受,我感觉这次研讨会是十分成功的。从刚开始的讨论,到后面的一些对话,从宏观,综观到微观,各层次,维度,方方面面都做了多维度的探讨。当然也有很多遗憾,比如时间不够,没有给更多专家更充分讨论的时间,有些观点越辩越明,有些观点越辩越糊。因此在此我代表我们学院向各位学者发出邀请,以后加入我们,指点我们,我们还一起交流,我们很愿意继续承办下次会议。流程有不足之处,还望大家见谅。非常感谢各位专家、老师和同学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