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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综述

  • 上传时间:2016-02-25
  • 作者:会务组
  •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4期
  • 标签: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商法年会 理论与实践 综述

      2011年5月21日至22日,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在云南澄江抚仙湖畔胜利举行。本届年会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大学法学院承办,会议的中心议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商法发展”,会议收到学术论文逾180篇,有340余位来自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及商法领域实务工作者参加了本次盛会。本届年会选举产生了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及名誉会长,并审议通过了《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章程》。会议期间,参会代表结合我国商事领域的立法、司法及相关法律实务工作现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深入细致地分析、探讨了我国商法各领域的发展现状及完善路径。现就本届年会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一、专题学术报告
      (一)比较法上的商法
      1.王文宇教授(台湾大学法律学院):中国公司法的内涵与外沿一一个比较法学的观点
      王文宇教授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企业(科层组织)与市场之间具有替代关系,政府仅提供背景规则,但不应直接参与商业。市场经济的公司法多舍弃“高度管制”的方式,而采取“法定认可规则”,具有“高度便利”的特征,公司法中只有“法律人格”明确需要通过强制规定,至于其他事项多可通过“合同”方式(例如公司章程)予以确立;权利救济亦多采私人(而非政府机关)诉追的模式。公司管制策略之核心在于降低代理成本(如禁止关联交易),保护委托人,除了采取规制型策略(如约束代理人),更重视治理型策略(如激励代理人)。应当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和市场互相影响且具有消长关系,如果政府介入愈多,市场机制就愈难以发挥其能动作用;同时,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亦互相影响且具有消长关系,要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职工权益),或是愈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开放性(如公共任务),则企业的目标愈模糊。
      目前,中国公司法已具备现代公司法的“内涵”,但在公司实际运作时,会受到外部法律与其他因素的制约,这些都涉及公司法的“外沿”。中国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存在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二元体制,在公司法及其相关的投融资法律和竞争法框架下,两类企业在治理结构、融资渠道、垄断行为的认定及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等方面均采行不同路径,此外,政府在国有企业问题上的定位尚不明晰,实际仍身兼管制者和企业主双重角色。在国企改革中,股份改制的本质是在政府行政授予(补偿)的原则下,由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东自行协商补偿方案,同时涉及私法与公法关系。因此,中国公司法虽然属于私法,但具有某些公法和经济法的特征。
      许多国家都有国有企业,然而,中国国有资本涉及的范围、广度与深度非其他国家所能类比,中国国有企业面临一些与私有企业截然不同的挑战:①由于是被动的或远距离的国家所有权,国有企业可能受到来自多方面不适当的和政治上的所有权干预;②国有企业常可得到庇护,免受来自接管收购和破产法的制约因素,而此类因素对私有企业的监管至关重要;③最关键的是,国有企业经营涉及一系列复杂的代理链条(管理层、董事会、所有权主体、部委、政府),他们之间的角色和分际不易厘清。随着中国计划经济的势微以及市场经济的渐次推行,国有企业与上市公司先后出现,“政府”、“企业”与“市场”三足鼎立,三者间的关系如何定位成为研究的关键课题。其中,①关于政府角色的定位,虽然在相关法律文本中已明确规定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两权分立,但现实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中对各类企业施惠不均,如在2009年的四万亿救市投资计划中,大型国企获得许多救市计划的支持,而中小企业则受惠较少;②关于市场的定位,国有企业是否应适用反垄断法有关结合、联合和滥用优势地位的制度?“行政垄断”的概念是否正当?如何在垄断行业中引进竞争?
      王教授认为,对于上述问题,须采取适用于中国特色法律的理论,将公司法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结合一并研究,具体应解决:公司法与制约它的外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协调问题;政府与市场、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协调问题;国有企业运作的实证研究,包括董事会与董事长的权限划分问题;国企与民企关系的协调问题等。王教授结合公司治理学说、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提出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公司法的基本思路,他认为,中国应在世界经合组织(OECD)框架下对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加以指引,着力解决下列问题:①确保对国有企业有效的法律和监管框架;②国家作为一个所有者行事;③平等对待所有股东;④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⑤透明度和信息披露;⑥国有企业董事会的责任。
      2.布井千博教授(日本一桥大学):公开公司法与治理改革
      布井教授介绍了日本公司法发展的历史沿革及历次公司法修改之社会背景及其动因,并对日本各阶段的公司管理制度特征作了介绍和分析,其中,着重介绍了日本2005年公司法制定后的新发展:①统和原有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统一为股份有限公司;②股份有限公司区分为公开公司与非公开公司;③以利用者友好型公司法为目标,使利用者(经营者)更加方便使用,大幅度放松管制。布井教授还介绍了日本在放松管制状态下应对负面影响发生的系列对策性措施,如:①统一信息披露制度、会计检查制度,创设了股东的随时质问权;②强化内部统制及外部董事条件,明确职工代表监事;③企业集团的明确化,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董事的指挥权;子公司债权者对母公司、母公司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重代表诉讼;④公开公司法的制定,要求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实现对投资者、客户与劳动者、地域等各种各样的利益相关者的责任的承担;⑤对于公司法制,考虑到公司应对社会、经济起到重要的作用,从公司应确保得到更为广泛的利害相关者进一步的信赖的观点出发,有必要重新研究企业统治的应有状态与母子公司的相关规律;⑥外部监事兼任董事会的监查委员,选举职工代表担任监事。
      布井教授还指出,由于放松对公司的管制而经常发生丑闻,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有必要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特别是经营者与股东利益冲突局面的扩大(其结果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增多了),今后预计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回避独立董事与独立委员会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届时有必要明确究竟是从立法角度还是通过自主规制来应对此类情况比较好。
      范建教授对王文宇教授和布井千博教授的报告给予了高度评价。范教授指出,王文宇先生体察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商法发展的特殊情况,提出了一系列发人深省的问题。中国公司法的内涵和外延之间的交融、资本市场与垄断、中国公司法面临传统公司法所不具有的挑战、国企保效益但民众收入低、反垄断法在政府职能错位情况下的具体适用等,均为亟待解决的课题。透过布井先生对日本公司法发展历程的阐述,我们看到公司法的改革如何适应社会的发展。此间须着力解决三大问题: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冲突,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公司内部目标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当前,我国国有企业的盈利与全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脱钩,国企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要让国企切实承担社会责任。日本公开公司依法对劳动者和社区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虽引入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但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违反该规范的具体后果等并不明确,形同虚设。日本对先进立法技术的吸收能力深值赞赏,我国的公司法改革应确立目标,日本的经验值得借鉴。
      (二)实践中的商法
      1.张勇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的报告
      张法官指出,法学研究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影响。张法官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事立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同时建议:①在《民事诉讼法》中应设定公司诉讼的特别程序;②完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股东代位诉讼等制度;③通过执行程序启动破产程序,在债务人没有财产,而债权人没有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提起公司破产程序;④协调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⑤进一步梳理在诉讼程序中存在的民、行交叉的关系问题;⑥进一步规范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等。
      张法官还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向全国各地方法院征集商事案件热点问题,典型商法问题现已征得700余条,涵盖了所有的商事类型,包括:关联企业的整体破产、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破产程序中的查封冻结、自动解冻等问题,重整时债务人股权解封的问题;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还有公司内部协议效力与外部合同效力的关系(着重于公司担保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同意为抗辩理由拒绝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例已确认了此项制度);空头公司以空头资金人股行使大股东权利的问题等。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将会根据现实需要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2.程合红(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副主任)的报告
      程合红先生介绍了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概况,并指出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尚不完善,主要表现在:①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以国有股为主导,在市场文化方面,我国证券投资者以投机为主;②证券市场虽有发展创新,但缺乏相应法律制度,法律解释制度不足,存在用传统民法理论解释商法问题;③私募基金、期货市场的有关制度尚待完善;④证券法的实施效果评估工作亟待展开;⑤在证券无纸化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的效力在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转让中如何厘清尚有研究空间;⑥需要进一步完善登记结算公司在证券交易中的地位问题、股指期货等证券衍生产品的交易、证券交易的担保、交易风险基金、场外交易秩序的监管、业务推荐的效力等问题。
      徐明教授(上海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评论指出,程合红先生阐述的以上问题制约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甚深。我国资本市场存在“三不同”、“三不足”的问题,间接融资量多,直接融资量少;股票市场大、债券市场不足;证券市场大,证券衍生产品市场不足;主要是国内市场,国际市场不足。在资本市场国际化越来越成熟、国际板越来越近的趋势下,证券化市场的发展需要适时修改证券法。
      二、专题小组讨论
      (一)商法总论
      刘凯湘教授认为,我国的商法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但内部协调统一的商法体系尚未形成。赵旭东教授也认为,我国目前商法学教材所涉及到的体系仍不够确定、不够统一,并指出商法的性质并不是简单的公私法的划分,而是全面调整的商事行为法,提出应厘清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尤其是与经济法及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王保树教授则认为,目前我国的商法体系已基本健全,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和海商法都属于商法,同时指出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还涉及政治考量,我们无须把法律体系的建设想象得过于神秘,并非每个法律体系都严密、无懈可击了才算是形成了法律体系,王教授主张我国应有一部《商法通则》。周剑龙教授和王作全教授也认为我国需要制定《商事通则》。
      范健教授指出,资源合理分配和社会公平竞争是两个重要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国有垄断企业收费无竞争,会造成无限收费现象,这究竟是经济法问题还是商法问题?商法理论怎样在这些问题上发挥作用?针对我国公平交易规则的缺失,范教授提出应该提高防范预见性,使赢利行为具有风险意识,应按统一规则行事,达到规制公平竞争的效果。顾功耘教授认为,应该把“国有企业”排除出商主体之外,指出,据对中央国企的营利情况的分析表明,国有企业的前途令人担忧。曹兴权教授同意“国有企业”不宜作为商主体的观点,同时指出,商法应关注现实问题,关于民商关系,他认为商法难以涵盖“金融消费者”,能否从“市场主体意识”交易角度考虑具体商事制度的构建问题。
      李政辉副教授认为,商法不只是从法律行为中提炼,而应从商人的角度提炼,他认为学界对商人主义和商行为主义的定义不清,无统一表述,商法是从客观主义的角度定位,而不是从条文角度定性的,《商事通则》之制定应从商人角度进行。孙文桢副教授认为,就商法的定位而言,商法总论流于空洞,商行为和商主体在分论中无所适从,他赞成商法是特别私法。
      李建伟教授主张商法思维应与民法思维统一,不赞成以特种商行为角度作为商事通则制定的基础,认为应坚持民商合一,消除部门法偏见,打通部门法视野,让所有法学资源并用。任尔昕教授认为商法思维主要是民法主导下的思维。冯果教授不反对民商两种思维,但二者并非单向思维,而应根据来自现实的客观需求进行研究。袁碧华教授认为,我国实务上商法是活跃的,学术上商法是薄弱的,主要体现在总论上,没有形成特性论,她认为民商无法分开,应加强商法特性研究,希望学者将研究诉诸实践。
      赵德勇副教授指出,我国公司法在形式上有三个方面的特色:篇章结构、公司种类和关于公司法调整的法律适用问题。李建伟教授则反对公司法的“中国特色”这一提法,刘俊海教授也指出,我国公司法改革不能着意于“中国特色”,否则将使公司法在私权保护方面如同物权法一样不伦不类。
      周林彬教授对上述讨论总结认为:①商法乃民法特别法,学者们应从法律实施角度研究商人;②商法实务研究应在商法基本理念下进行;③应重点围绕商人来研究,对于商行为可以淡化,在立法上,商法重点应放在商人习惯法、商业惯例上,多研究商人团体,争取把商法和商会、行业协会结合起来;④在商法研究方法上,商法思维应从商人角度出发,遵循法律和市场逻辑。
      (二)公司法
      吴建斌教授就“公司机关决议瑕疵救济新方法”进行分析,认为:《公司法》第22条虽然对公司机关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又出现了该条无法涵盖的因并无决议而谎称做出了决议等情形引发的讼争。目前,国内学界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将其称为公司机关决议不成立,司法裁判则将公司机关决议“不成立”与“不存在”混为一谈,有的也确认公司机关决议“不成立”。实际上,公司机关决议为商事法律行为,不宜简单套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称公司机关决议不存在的情形为公司机关决议不成立,相关诉讼也应称为公司机关决议不存在之诉。吴教授还就公司决议瑕疵救济方法的两分法和三分法进行了简明的阐述,并认为日本的相关制度可资借鉴。
      白江副教授就“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资产的保护”加以阐述:公司的资本和资产、资本的维持和资产的保护是始终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范围已延伸至公司整个资产,他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公司法的最新理论和立法,建立更加完善的公司资本维持和资产保护制度,建立真正的独立法人制度和独立的公司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制度。
      李建伟教授认为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但如何限制、限制程度如何等问题尚值研究。朱慈蕴教授提出并肯定了“公司出资”应作为焦点问题来讨论,并认为按实缴出资比较公正,而且公司法应赋予董事会催缴出资的义务。
      关于公司法改革,曹兴权教授指出,完善公司法除了加强立法外应着重考虑与公司治理有关的非法律机制。刘俊海教授认为,我国的公司法改革不能着意于“中国特色”,否则将使公司法在私权保护方面如同物权法一样不伦不类。另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公司法关于财会事务制度的条款太少,且缺乏可操作性,希望能在将来修订公司法时予以完善。
      (三)证券法
      薛智胜教授建议,我国应制定统一的《期货和金融衍生品法》。徐明教授则认为,期货交易风险大,立法技术难度大,知识界对期货和证券及证券衍生品之间的关系定位尚未明晰,从立法例上看,境外许多期货交易在证交所进行,我国制定统一的期货法的时机尚未成熟。我国曾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多家证券交易所,但实践证明并不成功。此外,现在证券交易在技术上已实现电子化和网络化的发展,而且全国已推出多层次的交易市场,在全国设立多家证交所已无必要。关于国际板投资者保护问题,徐明教授认为,在司法救济上适用我国法律对境内投资者更为有利,这是因为:①西方国家多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适用法律上易产生歧视;②各国立法均以保护本国国民利益为宗旨。我国公司法不适用于外国公司,但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上市时我国证券法具有效力。此外,让境内证券公司作为境内散户投资者的证券名义持有人参与诉讼,更有利于保护散户投资者的利益。
      关于证券法的性质和功能定位,汤欣副教授认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法的基本宗旨。证券法不存在纯粹私法的问题。在商事交易方面,美国法院向来对仲裁持怀疑态度,以仲裁协议排除司法管辖的约定无效。欧美诸国开展国际板的市场很大,美国证券法堪称完善,但欧陆各国至今尚无排除本国法律而直接适用美国法律的先例。
      陈雪萍副教授针对基金法修改提出了三个问题:①为防止“老鼠仓”问题,在基金公司管理人近亲属从事与基金有关的交易活动时须实行事先审批、事后追责制度,但我国尚缺乏事后保障机制;②基金法修改对私募基金的设立应定位于投资者利益之保护,为此应对投资者设立两项标准,在质的标准上投资者须具备投资经验,量的标准上对个人投资者的收入应提出一定要求;③赋予基金份额持有人代位诉权。对于该提议,徐明教授指出,“老鼠仓”现象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我国不允许设立“老鼠仓”,但可以考虑放开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限制,同时应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加以完善。
      刘运宏博士介绍了我国基金法的三次修改及其修法之现实背景,并指出新一轮基金法修改须着力解决以下问题:①新修基金法在调整对象上应扩及于债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与私募基金;②完善基金治理结构(基金治理结构与基金公司治理结构严格区分),建议引人合伙人投资基金的治理模式;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之一,立法应当允许基金投资管理人员(基金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买卖,不仅可以买卖封闭式基金,也可以买卖所持有的股票;④放宽基金投资限制;⑤逐步取消托管行的关联交易限制;⑥鼓励创新保障机制,确保基金投资业稳定运行,将股东纳入基金管理公司的成员,接受监管。
      关于股份回购过程中公司可能操纵市场的问题,徐明教授认为,公司回购股份案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回购计划,市场会普遍认为是利好消息,但在信息披露没有充分实施的情况下可能存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问题。股份回购中的操纵市场问题如何认定,须考察个案而定。
      关于投资者适当性问题,据周剑龙教授介绍,投资者适当性在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一般称为“投资者适合性”,后者似乎更为确切。在日本,证券投资者分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前者不受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之保护,后者则受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之保护。杨东副教授认为,“适当性”这个词不甚准确,易与行政法上的用语相混,用“适合性原则”更为妥当,投资者适合性实为投资者准入问题,是对金融机构说明义务之补充,此外,将投资者称为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在一般投资者保护这个角度上是可以用的。
      (四)票据法
      董惠江教授认为,票据法之所以不能引起大家的兴趣,是因为票据法有更多的技巧性与实践性,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商人之间依据习惯及诚信来加以运用,因而使该法在实践中的作用受到限制。有代表认为,由于目前贷款不易,更多情况下票据变成了融资的手段,忽略了其在实务中的本质应更多体现为“支付功能”。
      关于推动票据法修改的进程,部分学者提出建立一个相应的“票据法专业委员会”,使具体的修改意见变成相对成熟的修改意见稿,让专家学者们的意见不再仅停留在反映意见的阶段,而是能够以一种正式的方式得到体现。董惠江教授认为,在票据法的修改问题上除了要有相关部门的权威解释,还应结合学者的建议,让票据法起到更广泛的调整作用,票据法是国际性最强的一部法律,与其让错误的条文起作用,毋宁先按世界通行的做法来加以规范,这对法律的实践意义会更强。吴弘教授认为,票据法现在还存在很多的空白,需要进一步完善,但却不能脱离现实,为此,现在既然是“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基本得到完善的时候”,票据法也不应该落后,应该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吴教授还特别强调了普法的必要性,认为这不是内部规定的培训,而应该是普及对票据法律技术性规范的理解。
      (五)保险法
      徐卫东教授介绍了保险法专业委员会最近的活动以及保险法理论研究的现状和问题。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鲁军法官对《保险法》审判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阐述,并介绍了该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经验。鲁法官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及如实告知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针对鲁法官的介绍,徐卫东教授提问指出:根据介绍,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败诉率达到80%-90%,这么高的比例是否意味着审判人员对《保险法》立法宗旨的理解存在问题?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中的强势地位与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形成了反差,如何解释这种现象?鲁法官认为,一方面是由于保险法的专业性所致,基层法官专业知识有限,同时,法官难免受社会舆论的影响,导致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对法律的认识出现偏差,误解立法宗旨;另一方面,由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业务员缺乏保险合同相关知识,在签订保险合同中表现出随意性也是导致此类问题出现的原因。
      马强律师就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审判标准进行了提问和分析。马律师指出,保险公司的败诉率显示我国法院有更多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倾向,这有违公平原则,并通过日本法院的判例数据进行说明。樊启荣教授认为,我国《保险法》需要进行立法完善,同时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文本也存在诸多问题。
      邹海林研究员就保险法的体系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第一,虽然行政规章和其他文件不是正式法源,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保险法实践中的作用巨大,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保险法的渊源;第二,保险条款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种独特现象,有别于其他行为,其作为常态存在,具有格式化的特征,加强对保险条款的研究,以期推动保险法的发展;第三,如何界分保险法中的任意性条款与强行性条款问题。目前学界对保险法的强制性规范研究不足;司法实践中也未理清二者的关系,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用强制性规范来调整本应通过意思自治解决的问题。徐卫东教授认为,这涉及到学者研究的侧重点问题,学者在关注实务的同时,也应该关注保险法本身。
      周贤日副教授就实务中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关系问题进行阐述。樊启荣教授认为,在研究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时,也应该加强对保险行业习惯的研究,依据法理和交易习惯理论,正本清源,理清哪些交易习惯是合理的,哪些是应该被否定的。
      覃有土教授提出,我国保险法制度仍存在较大问题。他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都应当得到保护,但更应突出赔偿和保障的宗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
      徐卫东教授总结认为,保险合同文本中出现问题,保险业监管部门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舆论倾向于将保险行业分成对立的两方主体,一方是保险公司与保监会,另一方是投保人与法院,但这种观点存在问题,实质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当然,这种认识与我国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问题的解决需要理论研究和司法审判的共同参与。
      三、总结
      (一)关于商法总论的研讨—求同存异

      参会代表对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坚持了一贯的共识,即认为商法具有公法规范的成分,但其性质仍属私法。在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上,二者均属私法范畴,其中民法为私法之一般法,商法乃私法之特别法,商法具相对独立性。大多数与会者对制定统一的《商事通则》初步达成共识,但通则究竟是以商人主义为核心还是以商行为主义为核心,尚有研讨空间。国有企业在日渐成熟的商法体系之下的主体定位及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亦属尚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二)关于公司法的研讨—关注改革
      公司法的改革是本次分组会议的一项重要议题。与会学者在两个层面上加以研讨:其一,公司法的内部层面改革主要涉及: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公司机关议决瑕疵的救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公司信用基础的定位与重构;股东出资义务的保障(着重董事会催缴出资的职责);股权结构的完善;财会事务制度的规范等。其二,公司法外部层面的改革主要涉及公司类型的调整及重塑;公司类型转换等。
      (三)关于证券法的研讨—规范管理
      关于证券法的研讨,参会代表着重关注证券投资基金法之完善、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基金经理人异化(“老鼠仓”、“羊群行为”、短期行为等)之防范机制等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应加快构建国际板并完善相关立法,证券立法要有助于金融衍生品的开发(如基金和期货类型进一步发展),拓展多渠道的融资方式。证券立法应定位于对投资者的保护。放宽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限制,但同时要从制度设计上防范和规制“老鼠仓”等不正当行为,从而稳定和繁荣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与评估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规范证券投资准入门槛,从而保护投资者。
      (四)关于票据法的研讨—强化认识
      票据法之研讨着眼于票据法的修改和完善、票据法和票据知识的普及等。鉴于票据支付功能的专业性、实践性与国际性,各地法官和票据实务界对票据的认识参差不一,票据纠纷的处理多与票据法本旨出离。新一轮票据法修订应当赋予票据法专家小组积极作为的空间。电子票据的签发、背书等票据行为纳入票据规范,应审慎应对。
      (五)关于保险法的研讨—平衡利益
      目前,学者们对保险法立法宗旨的认识尚存争议,司法实务中法官和公众对保险纠纷当事人的立场亦存有疑义。与会者普遍认为,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应定位于平等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双方,从而使保险这种分担风险之社会机制得以充分发挥,以“最大诚信原则”、“充分说明义务”等保险规范应平等适用于保险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毕竟属弱势方,保险人以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被保险人利益之情形较为常见,保险法的适用应突出赔偿和保障的宗旨,以对利益失衡态势予以调整。保险法的研究不仅要注重梳理实证法层面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之间的关系,还需加强对保险行业习惯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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