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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研讨】王贺群与北京假日阳光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 发表时间:2024-12-04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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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研讨


    相对优势地位具体是指能够给交易相对人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的最小限度地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确定了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一方面给予电商平台根据自身发展需求制定相应规则的权力,充分释放其自主发展的空间,与电商平台自治的市场逻辑相吻合。另一方面,此种电商平台的相对优势地位存在滥用的可能,如设置过高的门槛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进而违背平台自主经营的初衷。王贺群与北京假日阳光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系电商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典型案例,电商平台公司利用其调动信息而形成的派单权利使得司机对平台形成相当程度的依赖,以致司机处于相对弱势的缔约地位,对司机施以过重的处罚有损经营效率,违背平台经营初衷。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 相对优势地位 网络服务合同



    【一、基本案情梳理】


    原告王贺群系被告北京假日阳光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运营平台的注册网约车司机,其于2020年7月19日接到被告派单并按照要求前往完成派单,截图显示派单情况为:航班JD5764的计划落地时间为14点40分,预计落地时间为16点46分,用车时间为16点46分,免费等待到17:46。后航班延误,期间原告分别于17点43分、18点05分、18点12分、18点14分、18点28分、18点51分与被告线上客服沟通,以咨询延误航班赔偿及费用结算等事宜,但皆沟通未果。

    其中,17点43分的电话沟通中被告客服A告知原告,航班显示落地时间为17点08分到达,以17点08分开始计算免费等待时间,免费等待乘客一个小时至18点08分。若此时乘客没上车且原告未联系到乘客,原告可在司机端在线报备给客服,由客服帮忙结束服务,费用正常结算,结算费用为正常完成服务的价钱。后原告再次致电被告确认情况时,被告客服B告知原告司机接机服务是按照航班实际到达时间提供用车服务,原告订单显示该航班动态为备降,需待飞机降落后才起算免等时间,目前无法提供费用结算服务,若原告不继续等待,被告客服只能操作免费改派。

    后与被告客服的通话过程中,原告渐因情绪失控出现辱骂被告客服的情形。后系统将订单改派给其他网约车司机,改派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19点10分。在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此次改派订单系在原告不知情之前提下作出。另查,被告现已依据其《车主服务协议》第九条及附件第五等级的规定,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平台/恶意占用客服热线资源之情形,对原告予以违规处理,处罚措施包括不予结算、永久下线、扣除违约金300元以及积分3分。

    被告《车主服务协议》第九条为特别约定,内容主要为被告对平台签约司机个人信息采集、平台培训、协议效力、适用法律范围等作出的特别说明。该协议附件为被告对签约司机日常提供用车服务过程中行为规范的具体管理细则,按照行为性质区分为五个等级并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其中第五级涉及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包括:人车不符/私下改派、切单/刷单/刷券、酒驾、携毒/吸毒/贩毒、恶意辱骂/骚扰乘客、肢体冲突、司机或车辆信息虚假、私占财物、扰乱平台/恶意占用客服热线资源、严重交通事故/违规、索要/泄露乘客信息。其中,“扰乱平台/恶意占用客服热线资源”一项下,具体包括了司机散播损害平台言论、辱骂客服/城市经理、恶意占用客服资源、申诉或提交改派凭证时撒谎等细节内容;对应该等级的处罚措施是“不予结算、永久下线、违约金300元、扣除服务分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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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判决结果】


    1. 被告北京假日阳光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原告王贺群392.58元;
    2. 被告北京假日阳光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贺群95.45元;

    3. 驳回原告王贺群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网约车平台享有基于意思自治,通过积极制定规则以维护本平台经营管理秩序的自治权;但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还应保护其平台内网约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即不得滥用自身依法享有的规则制定权而导致主体间权利义务失衡,从而有损交易效率、有违平台经营初衷。司法对待私权领域应有一定的谦抑性,尤其对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下做出的取舍,应予尊重。但在互联网经济时代,个体之于平台,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的弱谈判能力是不容忽视的一个现实。企业文化体现在其面向消费者群体及工作人员群体时采取的态度,司法尊重被告作为互联网平台运营企业,对于签约服务人员在履约行为中的言行容忍程度作出的取舍,即被告对签约司机辱骂城市经理/客服之行为进行规制,是其为维护平台内良好、健康秩序的应有之举措,被告可据此拒绝再继续为原告提供网络约车撮合服务,且市场中并非仅有被告一家网约车服务平台,原告可凭借自身资质另行选择服务对象,并不会因为被告的拒绝交易行为而丧失在网约车服务市场的准入资格,鉴于原告当庭表述其已于处罚事件后另在其他平台接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其阳光出行账号至正常接单状态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但也必须看到,与同类平台有关规则相比较,被告规定的具体处罚措施没有依据情节区分轻重,而是对相关违规行为直接处以不予结算、永久下线并处违约金,并未平等对待当事人以确保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公平、合理,有违比例原则。并且本案原告之所以出现言语过激行为,除其自身情绪控制不当外,很大程度上还因被告客服就原告咨询的航班等待期间费用结算问题的答复前后不一所致,即被告自身存在过错,使得原告对航班空等结算费用产生了一定的合理性预期,若不问缘由将该行为所致后果皆归责于原告,将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法院同时特别指出,其并非鼓励原告情绪过激以至于出言不逊辱骂被告客服来试图处理问题的不当行为,仅认为就其行为所引致何种处罚措施需酌情考量。且对于航班延误空等时间发生的损失,被告作为具备数据信息和整合能力的互联网服务平台,或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发“航班到达延误用车空等险”、事先提示有航班到达用车需求的消费者在起飞前下单时注意用车空等超过多久时限将取消订单或预扣一定费用等方式,将本案中类似情况发生时的运营损失风险进行合理分配,而非一味单方施加于网约车司机。故被告对本案中其扣划原告300元及未予结算的余额92.58元,应予返还;对于当日原告等待一小时后被改派的订单项下平台预估支付的费用95.45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学界观点】


    (一)电商平台自治规制的制度表达


    就电商平台自治的市场逻辑而言,平台的地位和作用无法否定且不容否定,必须给予其充分发展的空间,唯有激发和释放平台作为市场要素所蕴含的经济力量,方能实现平台设立和运营的初衷。但电商平台本质上是运行于市场之中的经营者,享有蕴含于市场经济体制之中的营业自由,即指以营业为目的从事自主活动的自由。[1] 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并非源自于授予,而是一项代表了自由意志的基本权利。营业自由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内涵,既能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国家的妨碍与侵害;亦要求国家应当负有积极的义务,为营业自由提供制度性的保障,为营业自由的实现提供组织与程序的保障,同时也应当保护营业自由不为第三人所侵害。[2] 

    强调电商平台依法享有自治的权利,并非是要夸大其所享有的权利,而是基于电商平台和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所作的制度设计和权利安排,同时也是平台经济治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和必然选择。治理是“秩序得以完成的手段”,电商平台治理也正是从秩序角度展开,在既有的制度安排和逻辑体系下受“权利-权力”博弈与平衡的影响而呈现为平台自治与国家治理两个维度。一方面,平台自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电商平台所应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源自于传统的私法制度,而非新经济形态中衍生的权利或营运模式。自治是私法的核心理念,是私法赖以生成和形塑之根基,[3] 其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而行为。[4] 平台自治首先意味着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构建和完善契合新经济需要的平台组织及其治理结构,为潜在经营者进入该平台经营提供具有准公共属性的“基础设施”。并且在此基础上,平台治理结构和机制成为平台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外在集中体现为平台治理规则。相对于电商平台运行秩序来说,平台治理规则除包括发挥着市场准入功能的平台准入制度外,还包含着能够矫治和维持平台内经营者正常交易活动的平台监管规则。这实际上是要求电商平台在私法框架下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不断改善平台及其组织结构的经营管理、提升运营技术水平,以期电商平台在获得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社会福利的总提升。

    另一方面,国家治理是电商平台良性发展的外在保障。平台经济良性发展的根本性前提和基础在于电商平台能够健康发展,尽管基于私法应充分赋予并保障电商平台自治权,但市场失灵难以避免,任由其发展可能会导致竞争失序、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利益等结果,偏离组建平台、发展电子商务的初衷。事实上,基于意思自由的平台自治本身并不是立法目标之所在,通过确保平台意思自由实现平台经济的效率优化方是其根本追求。意思自由并不是私法自治的简单形式化和外在化,而是诚如苏永钦所言“只是在国家设定的高低不同的栅栏中流动私法自治的领域,事实上自始充满了各种国家强制”。[5]因此,平台发展确实需要国家治理的保障,以实现效率优化、平台内经营者利益保护等平台良性发展目标。但同时公权力对平台治理的介入必须限定在必要范畴之内,市场机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的领域就无须公权力介入,以防出现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这就需要国家治理坚持“包容审慎”原则,为平台成长和发展提供空间,为平台营造发展新动能的环境,坚持公平的准入、公正的监管,依靠市场引导和促进平台发展。[6]

    就本案而言,平台公司有权订立《车主服务协议》并对司机个人信息采集、平台培训、协议效力以及适用法律范围作出特别规定和说明是电商平台自治的体现。一方面对个人信息的搜集有利于电商平台加强对用户以及使用者的管理,另一方面使用该平台的用户也应当自觉遵守电商平台制定的服务协议。

    (二)电商平台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立法引入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相对优势地位制度。该制度起源于市场竞争中中小型企业相较于大企业的“依赖性”理论,具体指能够给交易相对人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的最小限度地位。[7] 本案中,平台公司利用其调动信息而形成的派单权利实则使得司机对平台公司形成相当程度的依赖。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于我国学界而言并非新鲜事物,有学者早年介绍了德日等国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规制制度,并指出我国移植此制度的必要性。[8] 早期有关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研究集中于传统经济领域,有多名学者对大型连锁超市利用渠道优势收取“进场费”的行为进行分析,指出这种行为乃是设置中小型供货商进入超市的壁垒,已经构成了对竞争秩序的破坏,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引入与互联网背景密不可分。互联网领域内的竞争是动态的、激烈的,是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与削弱对手的竞争优势之间的动态博弈。这种博弈需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互联网经营者可以在不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竞争优势。然而,这种利用一旦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变成滥用。[9] 通过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相对优势便能拓展为支配地位,在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和劣势的经营者之间,还容易形成长期的价格卡特尔。[10] 

    近几年,学界对相对优势地位的关注转移到了互联网领域。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成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乃至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互联网公平竞争环境的必要手段,并通过提出适度干预、谦抑性执法以及合作等建议,最大限度地降低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可能带来的弊端。[11] 由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对公平竞争的损害比对自由竞争的妨碍更严重,互联网中垄断规制与传统领域垄断规制的价值目标大为迥异,这导致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难以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12] 在数字经济下,互联网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依赖关系十分明显,《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是“构建平台、数据、算法三元融合竞争规制理论和体系的第一次大胆尝试”,建立起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优势地位的双层规制模式。[13]

    (三)电商平台相对优势制度的适用困境

    本案实际上体现出第三十五条的适用困境,即一方面给予了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自主制定用户规则的自由,但另一方面却展现出诸多模糊之处,即何为“不合理”的限制?“不合理”之边界如何判定?与《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何进行协调?

    1.不合理限制表述模糊

    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平台所有“不合理”的限制都应被禁止,但法条中却没有对“不合理”进行详细说明,模糊的表达极易引发滥用风险,将那些平台正当合理的限制也涵摄进来。这样的表述忽视了两个问题:

    第一,平台依照自身特点和需要进行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限制,具有合法性、必要性,以及重要意义。首先,平台本身也是市场中的经营者,享有法律赋予其营业自由的权利,故其可依照自身意思行使相应的自治权。对内可以进行管理规则的拟定与更正,从而提高其内部治理水平;对外可以通过发布平台服务协议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与商家加入其中,从而增强其外部市场地位。[14] 其次,平台具有企业和市场的双重身份,体现为承担大量外部市场管理职能,所以其对内部商家进行相应的管理限制具有必要性。这种外部管理具有准政府的性质,并且平台规模越大,其公共性就越强。最后,在平台有序发展的道路上,支持平台自治与规范平台的权力是一体两面、相互促进的。如果仅有外部的公权力规制,而不能充分发挥平台的自治功能,那么平台将不会拥有充分的市场活力,这不仅背离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从长远来看也会阻碍平台的发展壮大。

    第二,平台之间亦存在竞争,若平台以在激烈竞争中谋取生存为目的对商家采取一些限制行为,则该行为本身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而只有在损害市场竞争时才需要公法的介入。例如,平台“二选一”行为作为一种正常的商业选择,各国通常都不认为这一行为本身违法。因为,平台可以要求商家在不同平台间进行独家交易,相应的商家也可以选择拒绝或者接受。但是,如果平台较商家具备一定优势地位,就迫使商家不得不接受其提出的独家交易,让有选择的限制行为变成受迫于市场力量的无选择行为。可见,应当通过法律予以规制的,并非“二选一”行为本身,而是平台通过市场力量强迫商家接受“二选一”的强迫行为。因此,对于平台的某些限制行为,应只在其具备一定市场力量的前提下,才需通过法律以规制。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此时法律秉持“包容审慎”的态度,反而更有利于市场主体进行自由、充分的竞争,营造良性的竞争秩序。相反,互联网作为高度创新性领域本身竞争激烈,与过于强调互不干预、静态竞争的做法是不能相适的,过于强调规制最终只能成为脱离实际的“乌托邦”。[15]

    2.缺乏与《反垄断法》的体系协调

    一方面,面对相对优势地位,适用《电子商务法》进行救济的难度远低于《反垄断法》,这会引发《反垄断法》被架空的风险。权利主体提起救济一般会综合考量法律适用的难度、法条与行为的关联度、可获得赔偿的程度三个方面。首先,就法律适用的难度而言,《反垄断法》无论是举证还是整个适用过程都会极其繁杂,而《电子商务法》则更容易。《电子商务法》带来了低门槛的“优势”,不仅绕过了平台经营者是否具备反垄断法上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难题,也不需要分析平台和平台内商家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从实用角度降低了法律适用难度。因此,面对更低的法律适用难度,无论是执法者还是当事人,必然会更倾向于选择适用《电子商务法》,从而造成对市场过度干预的劣势。其次就法条与行为的关联度而言,《电子商务法》属于规范电商领域的专门法,其条文与该领域内行为的关联度一般情况下都较《反垄断法》更高。再次,就获得赔偿的程度而言,两部法律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都以所受损失为基础,《反垄断法》并未做出更高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至于平台将受何种程度的行政处罚,对于寻求救济的当事人来说没有实际意义。所以相比较之下,当事人只会寻找适用难度最低的法律。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会降低《反垄断法》威慑力。《反垄断法》的产生和发展,是随着经营者市场力量形成、维持、扩大后与市场竞争产生冲突,继而需要专业化法律来予以制约的结果。所以,《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多是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市场主体,处罚的力度与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都较重。不管是垄断协议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除对经营者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可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同时会严重影响受处罚经营者的商誉。经营者会将处罚责任纳入自身的成本结构之中和收益进行权衡,如果经营者得知即将面临的违法责任远小于自身违法所得,那么此时法律威慑力就会不足,进而好似变相鼓励违法行为的实施;而只有违法责任大于违法所得,才能够形成有效威慑,促进竞争秩序之维护。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形式上是处罚和《反垄断法》相似的行为,但即便是情节严重,也不过是可见的200万以下罚款。这会引发经营者即便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最终按照《电子商务法》接受处罚后,其所获收益依旧远大于罚款。进而导致对市场竞争造成巨大损害的行为。因为形式上符合第三十五条而只要承担轻微的责任,无法形成对该类行为的有效规制,降低《反垄断法》的威慑力。

    (四)电商平台相对优势制度的修正路径

    1. 限缩主体要件

    第一,聚焦平台与商家的特定交易关系。相对优势地位的比较,是在特定交易关系中的地位比较,并非双方事业能力或直接力量的较量。例如,有些规模较小的商家,因为售卖市场稀缺追逐的商品,而处于与平台平等或优势地位的情形常有发生。再如,在平台“二选一”问题中,平台能够制定、执行甚至解释规则,毫无疑问具备优势地位。判定相对优势地位的关键在于“平台和消费者关系的牢靠度”与“商家和消费者关系的牢靠度”的比较,此时消费者对谁的忠诚度越高,谁在这段交易关系中就越占优势。所以,判定有无优势地位,应首先定位好双方是在何种交易关系中。

    第二,判定商家是否对平台存在依赖性。对依赖性的判定,可结合常规判定与基于特定的依赖路径判定。首先,常规判定可参照的指标。如盈利额之比,通过比较商家在该平台盈利与其在所有平台盈利的比值,比值越大,则依赖性越大;再如沉没成本,由于消费者网购一般都会关注店铺的排名、信誉、评价等商家信息,而上述无形财产的形成、积累、维护,需要商家花费大量时间、精力、金钱来日积月累,同时一旦放弃,即便以后再回平台也要重新再来。其次,可基于特定依赖路径产生的原因进行判定。例如,德国对其司法实践中基于依赖性产生的各类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划分成以下几类:基于无法需求转换形成、基于长期合作形成、基于丰富商品类别形成等,并确立了每种形成路径下的判定标准和责任。我国也有学者根据依赖性产生的原因,将其细分为基于供求关系产生的依赖性、基于专属投资产生的依赖性、基于必要设备产生的依赖性。[16] 

    第三,考察商家有无足够的、合理的外部可转换性。即便内部存在依赖性,但如果能够轻易的转换到市场上其他的替代者,那么弱势方就不会甘于接受强势方的滥用行为。对于可转换的考察,主要是关注有无足够的与合理的替代选择。首先,“无足够的替代”是指依赖对象的可替代性不高。市场不能提供充足的可替代性选择,能否成为相似替代选择的参考因素应包括平台的信赖认可度、知名度、功能、消费者偏好等。其次,“无合理的替代”是指虽然市场上客观存在大量和强势方实力相当的交易对象,但是当弱势方决定不再和强势方继续进行交易时,其转向到其他交易对象的成本不合理或此种转换会减损其现有竞争力,进而使得转换变得不具有可期待的情形。[17] 在德国国会立法资料中,对“合理的替代”采用的判断标准是,如果转换到其他企业会产生不合理的成本,或企业为了转换交易对象而不得不改变之前的经营模式进而带来巨大风险,那么即使市场上有足够大量的替代选择,此种选择也属不合理替代。[18]

    2.厘清行为要件

    除上述主体要件外,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还可通过下述两个行为要件进一步修正。首先,应当明确该行为的性质。或由于趁人之危、现实公平,或由于本身违法,无论是民商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权行为,由于主体之相对及本身之恶劣,其所产生的影响更多的是给交易相对人造成利益损失,而较少危及市场竞争。但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中,强势方迫使弱势方被动接受,压制了其意思自由,而交易方能否自主、独立选择合作条件是自由竞争的基础,故剥夺了交易方的自由选择是对竞争基石的损害,并且这种破坏还会一步步积累成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结合行为主体之限缩,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性质可大致表述为基于市场力量对比而产生的强迫行为。其次,通过“概括+列举”的方式明确行为形式。《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只规定不能通过协议、规则、技术手段进行交易活动不合理的限制,但是对此种不合理基准判定缺乏引导说明,仅从性质上主观判定难免会产生是否公平的问题,所以应对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划分。从域外立法实践来看,日本、德国、韩国等确立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国家,都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典型行为进行了列举。列举典型行为,一方面能够给予执法、司法机关以明确指引,提升法律适用的效率;另一方面,也能够给平台以警示,来督促其自发规范自身行为。就平台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表征来看,典型的行为包括限定商家只能够与自己进行交易、限定商家的最低价格、强迫商家参加促销活动、强制商家活动让利、圈定交易方式、提高平台壁垒等。除此之外,可通过设置兜底条款,赋予自由裁量权,填补规制空缺以应对日新月异的变化。

    3.增补后果要件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在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进行表述时,仅注意到了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忽略了对该行为后果的描述,使得难以区分该行为与其他破坏市场竞争行为。为此,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增补后果要件。首先,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后果要件可表述为“侵害市场竞争的基盘”,即限制了相对方自由、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其次,应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侵犯的法益解释为对自由竞争的间接侵害。再次,如何具体的判定行为“侵害市场竞争的基盘”?日本就首次适用课征金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审决案中遵循了如下思路: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对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判定标准,应当分析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行为,滥用行为的内容,以及弱势方是否存在接受这一滥用行为的合理事由,并在这一基础之上,对于依赖性程度、强势方的市场地位、弱势方变更交易对象的可能性、其他重要事项进行综合研判。换言之,如果一方的行为构成滥用行为,而另一方又没有必须接受上述滥用行为的特殊事由,且一方又较另一方具有优势地位,即如果发生了不利用上述优势地位就绝对不可能进行的交易,那么就能认为该行为造成了“侵害市场竞争基盘”的结果。由此可见,对于后果要件的判定,并非是基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层层递进的分析,而是对上述要件进行整合考察,进行个案综合研判的过程。[19]



    【五、小结】


    网约车平台在维护其经营管理秩序时,依法享有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赋予的自治权,通过积极制定规则来确保平台的正常运作。然而,在行使这一权利的同时,平台亦需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充分保障平台内网约车司机的合法权益,避免滥用平台优势地位制定权,导致主体间权利义务失衡,进而损害交易效率,违背平台经营初衷。


    在司法实践中,对待私权领域应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尊重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前提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作出的选择。然而,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下,个体在平台中的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司法亦应尊重互联网平台运营企业在维护平台秩序时,对签约服务人员言行容忍程度所作出的合理取舍。然而,必须指出,与同类平台的相关规则相比,被告所规定的处罚措施在缺乏情节区分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不予结算和永久下线的严厉措施,并附加违约金,此举未能平等对待当事人,确保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公平、合理,有违比例原则。特别是在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出现言语过激行为,除其自身情绪控制不当外,很大程度上源于被告客服对原告咨询的航班等待期间费用结算问题答复前后不一,导致原告对航班空等结算费用产生了合理性预期。若将此类行为所致后果全部归责于原告,将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对于航班延误空等时间产生的损失,被告作为具备数据信息和整合能力的互联网服务平台,可通过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发相关保险产品、提示消费者注意用车空等时限等方式,合理分配类似情况下的运营损失风险,而非单方面将损失转嫁给网约车司机。

    因此,在互联网领域高度竞争的背景下,欲借助相对优势地位去规制类似“平台-网约车司机”关系时可以通过主体、行为、后果三个要件方面进行详细考察,既保障平台自治的经营自由,又可适当介入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促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重点条文: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参考文献:

    [1] 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研析与适用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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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曹阳:《互联网领域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第79-88页。

    [12] 龙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原理》,《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48-59页。

    [13] 杨东:《论反垄断法的重构: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第206-222页。

    [14] 金善明:《电商平台自治规制体系的反思与重构——基于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的分析》,《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第43页。

    [15] 王健、张靖:《威慑理论与我国反垄断罚款制度的完善——法经济学的研究进路》,《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第127页。

    [16] 徐世英、唐茂军:《滥用相对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东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36页。

    [17] 何之迈:《公平交易法专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50页。

    [18] 吴秀明;《竞争法制之发轫与展开》,元照出版社2004版,第480页。

    [19] 郭骁:《电商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的检讨与修正——基于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第77页。


    附北大法宝裁判文书链接: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2a1e201d65746c13853f9b13efb67e33bdfb.html?keyword=%282021%29%E4%BA%AC0491%E6%B0%91%E5%88%9D1522%E5%8F%B7%20&way=list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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