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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 第五分会场会议简报

  • 发表时间:2024-10-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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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会议主题: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重大问题

    会议地点:上海宝隆宾馆二层金色殿堂C

    会议时间:2024年10月20日上午

     

    ——重大专题分组讨论——

    与会人员:

    主持人:

    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董惠江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主要发言人:

    范  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徐强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朱  庆 安徽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肖海军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郑曙光 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汪青松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郝  磊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与谈人:

    赵  玉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李  荣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嘉白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凯湘,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董惠江主持了本次会议。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范健以《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重大问题》为题进行发言。范健教授的报告围绕四个方面展开。首先,要重新认识现代企业制度的内涵外延和本质特征,对现代企业制度进行深入的概念理解,并强调要走出“现代企业制度”概念当代运用的误区。第二,要重新认识现代企业制度的价值导向是营利与非营利区分,现代企业制度的产生即是以营利行为主导的企业形态向以营利和非营利并举的企业组织形态转型为背景。第三,要重新认识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表达。范健教授指出营利与非营利的商法融合对现代商法提出了观念上的挑战,应以《商法通则》立法为导向构建现代企事业制度的基本法律原则,并以此构建商事部门法和商事监管法等相关立法和司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中国面临的问题在于如何设计国有资本和社会公益资本走向现代企业的规则构造。最后,要重新认识现代企业制度构造中的中国特色与国际趋同。贸易必然是一个全球化的问题,企业制度趋同是国际贸易规则趋同的基础,可以有效减少经贸合作成本、规避冲突。“求同存异”应成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构建的新理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徐强胜以《强化公司自我执行的新公司法》为题进行发言。徐教授指出,西方发达经济体具有更规范的市场环境,公司法在其中扮演的角色相对较小。中国改革开放的时间较短,市场经济建设仍有待完善,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制度不能够很好地支撑良好的公司执行,因此就需要保证公司的自我执行的公司法体系。大股东控制是中国公司的常态,因此中国的公司法必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最后,徐教授总结了新公司法如何从多方面强化公司的自我执行机制。第一,执行方面,尽可能鼓励直接参与者(股东、董事和经理)行动,而不是让间接参与者(如法官、监管机构)行动。第二,进一步保护非内部股东,主要是中小股东,以应对内部控制公司的问题。第三,依赖程序性保护措施,例如由独立董事或独立股东(或两者)批准交易。第四,尽可能使用明确的规则,而不是标准来定义适当和不当的行为。第五,提供强有力的法律补救措施,以弥补实际上实施制裁的可能性较低的情况。

    安徽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朱庆以《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的观察与展望》为题进行发言。他围绕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现状、现状审视与未来展望展开了丰富的讨论。首先,朱教授详细介绍了企业合规制度规范的现状,指出当前中央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架构正在不断完善,合规专业人员队伍日渐充实,合规专业化趋势日渐显著,但存在一定的形式化倾向。随后,朱教授指出了企业合规制度的现存问题。第一,理论深度不足,合规理念缺乏系统性,未能全面地涵盖合规管理的各个方面,且理论框架不成熟,未能充分地吸收和融合各类相关的理论知识。第二,系统制度性缺失,立法基础薄弱,规定内容笼统,部门规范零散。第三,体系独立性不强,合规与内控、风控关系模糊,各主体职权和责任界限不清,首席合规官独立性缺失。第四,威慑效果不明显,不仅相关主体合规义务不明确,且责任评价机制缺失,惩戒与激励失衡。最后,朱教授对企业合规制度的未来发展提出建议,包括夯实企业合规的理论基础、完善合规制度的系统建设、增强合规体系的独立运行、强化合规管理的权威性等,以应对法律环境复杂、企业文化差异、全球化经营等多样化的挑战。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肖海军以《企业国有资产立法的路径选择与体系架构》为题进行发言。肖教授首先指出,随着2023年度《公司法》修订工作的顺利完成,与《公司法》紧密相连的企业国有资产立法议题即将提上议程。此一立法主题的重要性,在于《宪法》所确定的公有制社会主义性质、国有资产全民所有的法律地位,以及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且这一立法权限应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接着,肖教授梳理了2008年《企业国有资产法》通过之后,学界、业界仍存在的大国资法、国有财产法、小国资法、分类国资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资本经营法等不同主张。新的一轮企业国有资产立法进程启动之后,学者对具体的企业国有资产立法路径和方案,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和看法,代表性观点有统一立法论、国有财产法论、分类立法论、现法修改论、配套立法论等。最后,肖教授认为,废、改、立结合的路径,应是比较适合于企业国有资产的最优立法路径,具体而言即:(1)新订独立的《国家出资公司法》;(2)废止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3)修改或废止现行《企业国有资产法》,新订统一《国有资产法》使之上升为调整所有国有资产的基本法、一般法;(4)全面审查和清理既有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故应从大私法与大营业、大企业与大公司、大国资与大国企等更为宏大、整体视角,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立法作通盘考量和顶层设计,进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制度性安排。

    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郑曙光以《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逻辑与企业分类化考察》为题进行发言。郑曙光教授提出了“我国应当追求什么样的公司治理”这一问题。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上作出了较大变动,由此可以引发出对于公司制度的诸多思考。首先,公司治理结构有其自身适应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及其制度成本,应当理性地对待公司治理结构。其次,郑曙光教授基于产权因素、制度成本因素、制度风险因素对影响公司与非公司企业组织机构差异的因素进行了分析。最后,郑曙光教授总结认为,在不同企业类型上,公司法所确立的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只能适用于公司本身,不具有对其他企业类型的“移植”价值。在不同公司类型上,应准许公司治理结构保持一定的差异性。立法应当引入更多的国际经验为这种差异性提供可选择的空间。尽管公司治理在治理结构与运行机理上存在差异,但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所确立的权力制衡与分权运行的理念应当固守。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汪青松以《国家出资公司的范围厘定与实践价值》为题进行发言。首先,汪教授指出,应当从出资主体、特定形态、股权形态、基本形态等四个维度充分把握国家出资公司的本质。随后,汪教授讨论了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关系,认为对于国有企业这一复杂概念,可以从资产、资本、组织三个维度出发,从宏观到微观、广义到狭义进行理解。最后,汪教授指出了国家出资公司制度对司法可能带来的影响,包括主体法律地位、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规范适用等三个层面。他认为,涉及国家出资公司的司法适用应当坚持三个立场:其一,坚持权益平等保护,国家出资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国有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享有平等的经营自主权。其二,贯彻公平竞争,无论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应大力推进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公平、平等,进一步推进市场化竞争;其三,严格适用特殊规定,将其主体范围限定于国资委,作为出资机构的一级国家出资公司,而不以此约束其他公司的交易行为效力等各方面。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郝磊以《新公司法视域下的公司职工参与权制度》为题进行发言。他首先指出,职工在公司中具有双重身份,即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和作为公司事务参与者的身份,而公司法主要对职工参与权的行使做出规范,具体规定了参与民主管理、参与公司决策、参与公司监督、职工持股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新公司法深入总结我国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经验,创新变革公司治理机制,完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新法强调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调整职工董事强制要求的适用范围,增设审计委员会制度,允许公司采取单层制的治理模式。郝磊教授结合新法的规定,指出公司职工参与权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在参与民主管理方面,存在着职代会具体职权范围不清晰、暂未规定救济措施、职工持股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在参与公司决策方面,存在职工董事人数比例、任职资格、选任程序缺乏规范;在参与公司监督方面,存在职工监事更换罢免程序阙如、职工监事行使职权难、阻碍职工监事行权之责任缺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公司法应当以维护职工权益为宗旨,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审计委员会制度作出统筹考量和系统完善,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设计更妥适的规则,更好促进各方利益的均衡实现和公司的健康发展。

     

    【与谈环节】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赵玉认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就是个人财产如何实现去身份化,进入社会大生产领域,并随着经济发展而成为生产要素、市场要素、资本要素,甚至成为跨国资本要素。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为了实现这一转变,都很重视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赵教授指出,大陆法系中存在现代公司治理制度与家族对公司的控制力这两个重要的议题,在中国则主要体现在国有企业改革的问题上。未来改革方向应是注重私人产权保护,将私人产权引入现代商业企业,制定相关规则条例,不再单独制定民营促进经济法,而是实现中国特色的现代化企业制度。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荣谈到,新《公司法》没有调整董事会秘书制度,关于董事会秘书制度有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第一,现代企业制度背景下,董事会秘书制度是否还适应当前情况,董事会秘书在当前应当如何定位。第二,在公司治理结构及其组织属性之下,董事会秘书是否是必设的治理机构,它与其他机构如何协调。第三,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是否是法定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否改变其身份性质。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陈嘉白从公司法和宪法的交叉视角出发,总结了各个发言人的内容背后所蕴含的公司法的宪法基础,并得出三个体会:其一,我国公司法能够立于世界各国公司法之林,不仅在于我国公司法内容本身的先进性与独特性,更在于我国公司法所在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宪法制度的先进性和独特性;其二,对公司法的理解和阐释不仅要以公司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也要以宪法知识体系为基础和依据,符合宪法的实质精神和制度属性;其三,公司法也是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在公司法实施中需要法律解释的适用场合,应当以宪法精神作为目的解释的基本导向,以宪法规范作为体系解释的应有范畴,确保公司法的实施过程同时也是贯彻宪法精神与实现宪法秩序的过程。因此,研究公司法,也“绕不开”理解、领悟和解释宪法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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