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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 第三分会场会议简报

  • 发表时间:2024-10-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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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承办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

    协办单位: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会议主题:企业家精神、股权转让、公司登记与营商环境建设

    会议地点:上海宝隆宾馆三层荟贤厅

    会议时间:2024年10月19日下午

     

    ——单元专题分组讨论(上)——

    与会人员:

    主持人:

    付向波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

    朱  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

    主要发言人:

    陈  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林少伟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教育学院院长、教授

    李安安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勇军 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马齐林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姚海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杨  姗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

    范黎红 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岳  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余菲菲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慎先进 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付向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朱川主持了本次会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陈洁以《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公司法逻辑》为题进行发言。陈洁研究员指出,在当前我国深化改革,推进经济复苏的大背景下,要通过弘扬企业家精神,激活市场蕴藏的活力。陈洁研究员从企业家的界定和企业家精神的核心、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公司法逻辑、公司法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制度设计评价三个方面展开了论述。首先,在公司法上,企业家主要是指对公司决策具有控制力的董事,包括具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实质董事或者影子董事。企业家精神的内核是创新精神,其作为一种精神力量内化为企业家积极主动的自我规范,进而成为推动现代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内生动力。其次,公司法要在立法理念层面抓住鼓励创新和宽容失败两个关键。一方面尽可能多地向公司提供制度选择,以便于企业家通过自治的安排来驾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则尽可能降低企业家所需要承担的失败的成本,以便于企业家通过承担必要风险可以获取的收益能够达到最大化。最后,对于公司法的相关制度设计,由于学理研究的不够充分以及相关规范定位的不清楚,很多制度设计仍然是不到位的,最大的不足在于没有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在企业家履行勤勉义务中的决策性义务时,对于其善意的自由裁量不应适用通常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而是应当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的缺失可能导致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倾向于选择不作为或者防御性的行动,从而抑制企业家精神,提高公司运营的成本。总体而言,在公司法立法中,除了引进相关概念,更重要的是在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中,不断完善其内在的逻辑体系,进而建立科学化的制度安排。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教育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林少伟以《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公司法表达》为题进行发言。林教授认为,在引入新概念的同时,应当注意概念背后对应的体系和逻辑。我国《公司法》第1条确立了弘扬企业家精神,但如何从法律意义上,特别是公司法语境下探析企业家精神,不无疑问。此外,公司法作为商事法,能否直接规制精神也有待商榷。林教授指出,精神一词并非公司法所能承受之重,公司法应回归到法律的基本范畴(即主体、权利和义务)来探讨企业家精神。具体而言,新公司法从众多层面弘扬企业家精神,比如在公司设立方面,如公司法第92条、第157条、第227条。此外,林教授强调弘扬企业家精神不仅有激励,也应有所约束,如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实质董事制度等。关于如何公司法该弘扬企业家精神,林教授提出以下五点。一要尊重公司的理性自治;二要程序与实体并重;三要激励与约束并行;四要合规管理与试错发展共存;五要注重个性与共性兼容,通过章程、股东协议等方式实现尊重企业家的愿景。最后林教授用戴脚镣跳舞比喻,表述了其对公司法在弘扬企业家精神中应作出平衡的观点,期盼公司法能够充分保证其自治权的同时,也要确保企业家不会失控。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安安以《企业家精神如何实质性嵌入公司法》为题进行发言。他指出企业家精神写入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条款,意味着企业家精神完成了从公共政策话语到法律话语的嬗变,这有利于重塑公司法的价值理念,助益于推进公司法的现代化。但目前企业家精神入法还是形式意义上的,由于商业判断规则等关键性的制度缺失,再加上配套性机制的欠缺,企业家精神与具体的公司法制度规范之间呈现出断裂的状态。2017年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所归纳的企业家精神内涵过于庞杂,无法在公司法规范体系中全部转化,应围绕“创新发展”和“追求卓越”这两个关键词考量企业家精神的规范表达。为推进企业家精神实质性嵌入公司法,应以《民营企业促进法》的制定为契机,从根本上削减民营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为民营企业家成长创造宽松的法律和社会环境,同时通过司法适用激活企业家精神的立法目的条款。

    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勇军以《企业家精神的缘起和合理界定》为题进行发言。李勇军教授指出企业家精神是公司法的灵魂,公司法引入“企业家精神”是中国公司法在全世界的首创。国外对“企业家精神”界定可以追溯到1730年,由法国经济学家理查德·坎蒂隆在《商业性质概论》首次提出,并经过亚当·斯密、约瑟夫·熊彼特等经济学家的发展和深化;中国“企业家精神”的雏形可追溯到“四大商帮”,并经过近代和现代发展,成为公司法的制度的精神依托。法学层面尤其是公司法层面界定“企业家精神”时,既要吸收经济学的效率原则,也要吸收管理学的组织理论与决策科学的精髓,其内涵应该包括敢于冒险、勇于创新,乐于奉献和守法诚信,公司法应当以此为立法导向。在敢于冒险方面,要降低企业家的进入门槛,鼓励投资创业;要便利企业家退出公司,便利企业退出市场,及时止损;要细化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尊重商人自主判断力,尊重市场规律,强调适度容错,激发商人决策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在勇于创新方面,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为企业家提供“赋权+选择”的具体方案,允许企业家根据自身需求和客观情况进行自主选择,降低企业家的成本和风险。在乐于奉献方面,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是道德上的“软”责任。企业家是推动公司社会责任从“软”到“硬”的主力军,企业家应当协调好内部利益相关者和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将公司社会责任落到实处。在守法诚信方面,企业家应当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根本,切实履行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依法依规行使权力,弘扬守法合规、言而有信和敢做敢当的企业家精神。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马齐林以《关于弘扬企业家精神促进企业家健康成长的一点思考》为题进行发言。马教授就企业家和企业家精神是什么,以及在立法、执法、司法中如何落实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展开独到思考。首先,对企业家与企业家精神的理解一般是道德、宗教、伦理方面的表述,而法律上的界定才是核心。他从法语、英语等语言概念方面对公司法未具体规定的企业家概念进行阐释,结合此前教授的发言,参考相关文件的定义,对企业家精神的概念与理解展开讨论。马教授强调,要从规范性角度明确界定企业家精神,法律层面的核心在于保障企业家的自主决断权,这不仅是对企业家个体的充分赋权,也是构建健康商业生态的基础。他提出,自主决断权并非孤立存在,而是需要一套系统性的规范体系来支撑。这一体系应包括对企业家精神内涵的明确界定、法律边界的清晰划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合理设定。然而,关于如何具体构建这一规范体系,马教授表示仍需进一步研究与探讨。最后,马教授以相关部门针对创业失败出台的一系列鼓励政策为例,深入剖析了政策在操作性和落实层面可能遇到的问题。他质疑了某些政策规定是否对企业家作出过度的保护,相关文件资料可能涉嫌立法越权,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值得商榷。他指出在社保、个人破产等关键领域,免责财产的界定与协调问题亟待更多关注与探索。马教授认为,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对于弘扬企业家精神、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海放以《法学视角下“弘扬企业家精神”探析》为题进行发言。姚教授首先从企业家界定谈起,提到在中世纪西欧,具有开拓传教精神的神职人员也被视为企业家,同时企业家还涵盖了承包政府工程和公共工程的经营人员;在爱尔兰经济学家理查德·坎蒂隆的宽泛观点看来,甚至海盗等群体也被视为具有企业家精神的群体。对企业家及其能力的揭示,J.B.萨伊的观点是重要的,其将企业家界定为经营者的形象,认为企业家的职能在于把各个生产要素结合成为一个进行生产的有机体。而奈特和奥地利经济学派的观点区分了可度量的不确定性(风险)和不可度量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认为对不可度量的不确定性的判断依靠直觉性判断,而企业家就是一种需要依靠直觉来承担(商品生产)预测工作和对大部分生产的技术和管制工作的新的经济职能的人。经济学研究依据财富能力、经营才能和风险偏好,将参与企业的人群进行分类:既具备经营才能又拥有财富且具有风险精神的人可被视作企业家相关人群,而没钱但有经营管理才能且不喜欢风险的人可作为职工。企业家的价值体现为预测未来,对未来有一个基本的看法;识别机会,发现经济中的不均衡而找到赢利的机会,制定战略;发现价格,调动资源达到优化配置。公司法学界有观点认为企业家泛指发起人、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多种主体,姚教授认为企业家的范围应限定在具有冒险创新精神并从事实际经营管理的人。《公司法》应聚焦企业家的创新和社会责任精神。接着,姚教授概述了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公司融资和公司治理方面助力发挥企业家创新精神的制度调整,并认为今后还可以从公司法内和公司法外继续关注“弘扬企业家精神”话题。例如,公司法学界对人力资本出资讨论已久,本次修订仅增加股权债权出资形式,学界广泛探讨数据出资问题,但人力资本出资在新经济发展的当下应如何处理,还应继续研究。再如《公司法》第191条对于董监高和公司的连带责任规定,不仅突破了理论上法人责任或董监高作为公司机关的基本假设,还可能会在今后司法适用中产生限制企业家商业创新的社会效应。因此,在既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需要严格认定主观之“重大过失”来避免不当社会效果。在《公司法》之外,需要提供降低交易风险的制度安排,减小企业家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例如,本次《公司法》修改删除经理职权的列举,改由董事会授权或公司章程规定,这可能带来涉公司主体的交易中,相对方需审查经理权限的问题。司法规则需妥善处理相对方审查义务,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杨姗以《弘扬企业家精神目标下控制股东信义责任的体系化》为题进行发言。杨姗副教授以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为引,指出企业家精神要通过公司法内在的自然法律来实现。企业家精神具有道德、爱国、创新、诚信、社会责任和国际视野等多层内涵,从中抽象出法律上的义务就是信义义务。信任义务必须要有相应的责任,只有责任的迅速实现,才能使义务规则得以有效贯彻和落实。信义责任是实现弘扬企业家精神这一目标的路径之一,倒逼企业家规范经营,诚实守信。杨姗副教授认为企业家的范围不宜太广,应锁定在控制股东。在实践中,不同公司类型中的行为表现和相应的法律要求不同。在上市公司中,责任主体往往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或勤勉义务,如虚假陈述、财务造假、操纵市场等,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引发代表人诉讼的机制。在非上市公司中,责任主体往往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从而影响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引发股东代表诉讼、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等机制。“企业家”违反信义义务产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债的范畴,此类债务都是基于责任主体违反了信义义务而产生,其基础关系为公司治理中的信义关系。信义责任的特殊性表现为:背信行为的认定、损害范围的确定、是否要求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归责原则、责任的承担、诉讼机制等构成要件均不同于其他责任的构成,形成一种新型的“信义之债”。在法律适用中,就可以将债法的诉讼原理运用于公司治理中信义之债的诉讼程序,从而实现《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增强公司法的可适用性和可诉性,增强信义责任的可适用性和可诉性,从反面促进以“企业家”为主体的信义义务的履行,促进实现法律层面之企业家精神的目标。

     

    【与谈环节】

    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范黎红认为前述各位发言者的论述均高度聚焦于企业家精神的界定、内涵和规范表达,这对于我们深入理解现有制度及其潜在优化空间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在探讨国有企业是否同样能够孕育和展现企业家精神时,范副教授认为:即便是在国有企业领域内,也应当积极倡导和培育企业家精神。国有企业配套改革的推进,不仅关乎企业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与利用,更是激发国有企业内部活力、推动其创新发展的关键所在。鉴于国有企业的出资者是国家,这一特殊性导致作为国有企业核心决策人员的自然人往往因缺乏直接的经济利益关联而表现出低风险偏好和保守性,一定程度上影响国有企业的发展。范副教授强调,在国有企业内部同样需要倡导创新精神,以激发核心决策人员的创造力。同时,与传统的民营企业相比,国有企业在创新过程中面临着更为复杂的责任与风险考量。目前仍存在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否存在一套合理的容错机制,既能够鼓励国有企业核心决策人员大胆创新,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在创新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责任负担?这一问题的探讨,不仅关乎国有企业创新的可持续性,更是对现有制度框架下如何平衡创新与风险、激励与约束之间关系的深刻反思。目前,关于这一容错机制的具体构建与实施,仍存在一定的困惑与挑战。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岳冰认为对于弘扬企业家精神的重要性,我们应更多地将其置于数字经济这一宏大背景之下进行考量。在数字经济的背景下,知识技能的积累与创新能力的提升成为企业发展的核心驱动力,而这些宝贵资源正是企业家所具备的。她进一步强调,弘扬企业家精神不应仅仅停留于宣传层面,而应深入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条款的修订与实施中。在公司法中,这是一个涉及权责利三维平衡的复杂问题,具体体现在授权资本制、类别股制度、董事责任保险等多个方面。我们下一步在公司法中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关键,在于如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条款,比如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允许人力资本出资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资本制方面,我国基于现实考量保留了这一制度,并引入加速到期等制度对其进行修补,然而如果充分利用授权资本制的优势,或许能够更好地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此外,在责任方面,违法检测、违法分配等行为的后果与违法回购行为相似,但后者在现行公司法中却未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她认为,为了完善公司法体系,保护各方利益,有必要在下一步的修订中补上这一制度漏洞。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余菲菲认为,尽管有学者盛赞公司法将弘扬企业家精神列入立法目的条款,认为这塑造了公司法的品格和精气神,而且,大家讨论的企业家认定范围、精神内涵、在公司法中的逻辑及具体表达等方面看似链条很完整,但是企业家精神条款在实践中如何应用还是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余律师认为,有3条路径可以尝试:其一,在法律解释路径方面,在对其他条文进行解释时,可将弘扬企业家精神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解释要素。但,法官适用时要注意避免向一般条款的逃逸问题,不能过度使用目的解释方法;其二,在漏洞填补路径方面,余律师举出君康人寿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该案涉及股权对赌回购问题,强势的投资者约定了固定收益回报,以及违反股东知情权后的损赔责任,法院裁判时采用了将赔偿限定在一定范围,这有利于保护企业家可持续发展和创新发展,同时体现了一种漏洞填补规则,值得思考和借鉴;其三,就是在裁判说理层面直接通过弘扬企业家精神进行说理论证。

    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慎先进针对弘扬企业家精神入法阐述了三点意见。其一,他认为将弘扬企业精神入法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创举。通过与国外公司法进行比较,他指出这些国家没有将企业家精神入法的类似先例,所以我国的这一举措具有创新性。其二,关于企业家及企业家精神的界定,他认为这两者与公司法相关法律概念很难完全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可能存在多个答案。不过,他完全同意前面教授的观点,即在现实生活中,能称之为企业家的人,需要较好的条件和素质。所以他强调企业家这个名称不能随意使用,企业家精神更是珍贵。其三,弘扬企业家精神必须对企业家“赋其权”、“护其利”、“科其责”。对于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的在公司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回应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论证,例如关于人力资本出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否可视为企业家、企业家精神的外延等问题,这些都为进一步探讨提供了新的课题。

     

    【自由发言与提问环节】

    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吴凤君认为从传统意义上讲,企业是“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企业家是“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的人”,可以理解为投资人,领取报酬的管理者不是企业家。企业家精神应当从狭义上去理解。作为抽象的表达,企业家精神很难也没有必要进行具象的概念上的界定,只能进行解释和描述。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刘卫锋认为针对企业家精神的解释一定基于一定的背景,此外离不开商法体系。以公司法为例,大量投资人利用公司作为逃避债务的工具;在企业破产法领域,存在很多投资人利用破产来逃废债,进而损害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证券法领域,实控人或者控股股东利用证券这种制度损害股民和中小投资者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此外,在票据法领域,票据的信用凭证的功能基本上丧失,存在大量未承兑票据。商法上出现的这一系列的问题,最终要归结于投资人。在这种背景下,新公司法将企业家精神上升到立法具有其正当性。因此,应当在商法体系下对企业家精神进行阐释。

     

    ——单元专题分组讨论(下)——

    与会人员:

    主持人:

    郑泰安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研究员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侯东德 西南政法大学高等研究院院长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主要发言人:

    王莹莹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周  游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何  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副庭长

    李洪灯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项贤国 宿迁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教授

    刘卫锋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

    郭宁华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徐深澄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杨秋宇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王雨乔 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郑泰安,西南政法大学高等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侯东德主持了本场会议。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王莹莹以《公司登记中的善意保护——民法典善意制度之于公司法的适用》为题进行发言。王教授指出,保护在信用基础上产生的信赖利益是实现交易安全的关键环节,民法典需要在保护商事交易安全价值的前提下进行民商合一的体系化适用,而不是在特别法中简单地复制这些规则。民法上的善意,在商事领域应该有所区分,使用“诚信”概念可能更合适,其中区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新公司法直接照搬民法典总则的规定,在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中,以善意相对人取代了第三人。这一变化显示出近些年的立法及司法审判限缩商事外观原则适用范围的结果,也是一种民事审判思维在商事审判纠纷中适用的迹象。限缩商事外观原则的适用范围,动摇了商事交易追求迅捷安全的诚信基础、信用基础。王教授指出,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协调善意制度在民事与商事领域的适用关系,如何在制度体系化的同时,又能不破坏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民法典和其他特别法在有关客观呈现的规定中全部使用了“善意”这个术语,代表了立法者对诚信一词的主观化或者道德化的理解。公司法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就是这一理解在商事规范领域投射的结果,但这一结果同时引发了商事审判对善意适用的困境。王莹莹教授总结认为,在公司法中应该使用客观诚信来取代善意概念,客观诚信的保护范围应该扩大到善意第三人,而不仅仅局限于相对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游以《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为题进行发言。他首先指出,股东名册是反映股东与公司关系的重要文件,主要用来解决公司内部问题,但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显得不足。他强调,许多公司没有股东名册,因为确认股东身份有多种方式,股东名册只是其中之一,在股东关系熟悉的情况下,可能不需要名册来维系关系。然而,在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时,股东名册作为证明文件就显得尤为重要。他进一步阐述了股东名册在证明股东资格和确认股东权利方面具有明显针对性,强化其作用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治理的稳健性。这与当前的实践和司法实践相符合。股东名册的规则核心在于强化董事对股东名册的责任,以及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章程来确定股东名册的变更方式。公司法规定应当有股东名册,但未说明具体的制备方式和形式,这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他建议强化董事的责任,确保股东名册的准确性和及时更新。同时,公司章程应在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明确股东名册的变更程序和规则。此外,应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效果,包括激励政策,如对优化股东名册记载的公司给予优待,以激励公司完善股东名册制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副庭长何建以《新公司法实施的司法应对》为题进行发言。他认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通过新公司法的适用,更好地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要做好三个转变。一是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转变。要掌握各类法律解释方法,坚持体系思维,处理好新法与旧法以及与民法典及其他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比如第189条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公司而言,就不能机械司法要求监事会,第88条未到期出资是否包括抽逃出资,第23条的股东是否包括实际控制人都需要解释。二是从条文规范到裁判规范的转变。要将条文规范转变为裁判规范因应社会发展。比如,对于非同比例减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具体案件裁判时,比如违法减资的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债权出资抵消的问题,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追偿问题,要善于发现请求权规范基础,识别公司法体系下的完全性法条。三是从治理指南到行动准则的转变。董事在监督公司股东出资、催缴失权、减资、利润分配、清算等方面都肩负着相应的职责。法定代表人的辞任、章程规定选任办法,决议效力、简易注销承诺等方面赋予公司更大自主权,为股东提供了更多的公司治理选择。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洪灯以《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检讨与反思》为题进行发言。李洪灯律师首先指出,《九民纪要》和新《公司法》,已经确立了股东名册变更生效主义。其次梳理了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在实务中的运行状况,强调传统的内部纠纷侧重实质要件、外部纠纷侧重形式要件的合理性,具有“不置备、易造假、难判断”等弊端的股东名册,作为生效要件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冲击和问题。并对学界及实务界给出的否定新《公司法》确定股东名册变更生效主义和扩张解释股东名册至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所谓实质股东名册的两种解决路径进行剖析。最后提出,对于未来的司法解释,应坚持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综合判断原则,不单纯仅依据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同时,还应当完善股东名册的相关规则:第一,完善股东名册制作及变更的形式和程序,增加股东在股东名册制作及变更时的参与度,防止股东名册制作的随意性;第二,明确公司怠于制作、变更股东名册,或制作虚假股东名册的法律责任,促进股东名册制度落地生根;第三,明确股东名册的公示程序,这是强化股东名册重要性的基本前提。

    宿迁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教授项贤国以《股权代持类纠纷的裁判争论与路径应对研究》为题进行发言。项教授以约1500份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提出法院裁判争议要点主要是法律性质、股东资格认定、股权归属、协议效力、权益保障等问题。项教授认为争论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现行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二是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把握不准确,法院裁判的标准不统一;三是股权信托制不完善,散见于行业规定,缺乏相关配套性规定,如公示、税收、披露等问题。项教授进一步阐述,要解决上述股权代持的争议应从三个方面做利益衡量。一要平衡商事主体自由和规则意识,不能过度扩张商事主体的自由,应当限制商事主体权利;二要平衡公司社会责任与经济效益,使利益最大化原则与维护商事交易秩序相协调;三要平衡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肯定合法的股权代持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对于不法的股权代持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最后,项教授构建了五个方面的裁判规则。一要准确厘清股权代持的法律属性,他认为可以为委托合同,但同时考虑特殊性,不应完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权利义务不明易产生争议,裁判最终还需要根据协议;三是明确界定无效的法律效果;四是完善股东资格与股权归属,统一裁判尺度,妥善处理显名化请求,处理好显名与隐名股东二者的关系;五是妥善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要衡量多方主体利益,依法保护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第三人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显名股东应坚持信用意识和缔约精神,遵守协议规定、依法行权。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卫锋以《对赌协议下公司义务履行能力判断标准的建构路径》为题进行发言。他指出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保护倾向于股东中心主义,而公司法修订虽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在商业实践现实需求和公司法规范技术之间的平衡问题上,尤其是在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方面,尚存在诸多不足。在对赌协议相关立法与实践问题上,回购基本框架的立法规定呈现出资本规则和程序要件的特点。从现行立法(涵盖九民纪要和公司法规定)来看,对赌协议回购遵循特定规则。例如在协议与目标公司回购时,明确公司不能违反合作方股东不得投资的强制规定。在目标公司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时,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实施赎回行为的问题,尤其是减资程序相关的复杂情况。减资程序中,内部决议程序以及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在实践中存在启动困难的情况。从对赌协议实践中的案例统计与分析来看,绝对地保护公司利益对投资行业是不利的,还需要综合考虑投资方的权益以及利润分配规则相关的问题,例如可分配利润的界定以及利润的分配方向。最后,在构建判断标准的建议方面,可借鉴美国法上关于偿债能力的标准,包括资产负债标准和现金流标准。通过偿债能力标准来规制目标公司对赌协议义务的履行,结合资产性学说,能够实现从资本性向资产性的过渡,并且可以理顺公司法与相关法在调和公司股东权益方面的关系,从而找到利益平衡点。

     

    【与谈环节】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郭宁华提出了多个问题。第一,民法中的善意理论和制度不仅在商事领域有应用,在刑事领域可能也有交叉。如非法吸收存款后,转化成为了对外公开交易的股份,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采用了善意取得规则,但从商法的角度,公司如何减资、如何退出市场都是实践中的问题。第二,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诉讼过程中,公司已经进行了增资、分红等行为,诉讼结束,决议被撤销后,还能否恢复到原来的状态?郭律师认为可以赋予利害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关于公司的子公司能否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起诉方,尚存争议。第四,公司法第57条规定股东能够查阅会计凭证,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其范围应当如何规定?而如果不做限制,又可能严重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以上问题均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徐深澄认为上述讨论都以股权交易为背景情境,其诸多问题背后都可以回到公司治理问题。如股东名册的问题,背后是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其复杂之处通过公司对股权转让关系的同意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实质上也是公司治理问题。机械地将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转让生效标准,实际上体现了对公司同意的片面化理解。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同意的形式化凭证之一,但不能等同于公司同意。如果公司法上能建立一套公司同意的程序性规则,似乎可以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解决这一问题,包括股权代持、隐名股东显名等问题。同时,在对赌协议方面,刘卫锋副教授提出的偿债能力测试是对董事决策提出的标准,因此最终仍然是公司治理问题。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杨秋宇强调了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遵循程式化原则的重要性,认为这是公司运作的基础。他提出,公司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彰显其主体性,与零散人群区别开来,而股东名册的存在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简单而有效的方式。股东名册简化了信息沟通成本,使得公司、股东以及与公司交易的外部人士都能清晰地知道股东身份,从而促进了交易的便利性和效率。他指出,如果公司法的规定导致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增加,那么这可能不是一个好的立法逻辑。他以一人公司或两个股东的公司为例,探讨了是否需要强制性的股东名册,并提出最大的理由或收益可能在于节约司法资源。他还提到了善意标准的问题,认为这是程式化原则的一部分。公司的运作应遵循最基本的程式化原则,以确保公司的外观得到尊重。同时,他认为过分强调善意相对人的标准可能会将公司的外部交易规则转变为公司内部规则,这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最后,他提到了减资规则等问题,指出过分强调保护某些方面可能会突破公司法的程式化原则,导致小股东退出困难。

    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助理研究员王雨乔认为弘扬企业家精神不仅是一种宣示性条款,更是公司法实质性进步的体现。她强调公司法要真正能够弘扬企业家精神,就必须在制度设计上激励冒险精神,包容企业家的善意决策。她认为,这次公司法修订中,董事会中心主义虽仍有些犹抱琵琶,但已经有显著的进步,标志着公司治理结构向更加灵活、高效的方向转变。特别是第67条第2款的删除处理,进一步厘清了董事会与股东会的职权和地位,为公司经营决策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律依据。关于公司法如何才能弘扬企业家精神,王雨乔认为一是要激励冒险、包容企业家的善意之过,要珍视勇于冒险的企业家;二是要激励投资,应畅通投资资金的进出,法律要鼓励对企业家的投资。关于回购问题,过去公司法运行已经形成了行之有效的规则体系,但此次第224条第3款的修订斩断了私募等通过定向减资谋求回购和资金退出的路径,对商业发展是不利的;三是坚守诚信,同时保障公允收购,主要体现在通过信义义务来切实保障并购,对违背信义义务的权利主张主体范围作出适当考虑。最后王雨乔强调随着经济创新的不断发展,企业家的时代终将回归,有必要综合运用各种强化控制权的机制,实现对公司长期和稳定的控制。

    【自由发言与提问环节】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张保红认为目前的股东名册无法在股权转让中支持生效要件主义。在制度创新上,可以由登记机关创设统一的名册登记系统,要求所有的公司进行开户并由股东进行操作。生效要件主义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股东名册要如何设置。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雷鑫提出了工商登记是否必然能为股东赋权,特殊情况下能否赋权的问题。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在作出股东失权的决定时,可能会与法院或第三方的查封冻结措施发生冲突,因此相关的法律制度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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