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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时事纪要】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第一分会场会议简报

  • 发表时间:2023-10-30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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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 

    第一分会场会议简报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会议地点:温州君廷酒店四楼君廷厅2厅

    会议时间:2023年10月21日下午 14:30—18:10

     

    ——单元分组讨论——

     

    会议主题: 公司法律制度重大革新与公司法修订

    主持人:

           叶    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王莉萍《中国法学》副总编辑、编审

    代表小组发言人:

    李诗鸿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

    主要发言人:

    李政辉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李    华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王延川  西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李长兵  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吴高臣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马建兵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赵    玉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张    志  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赵继明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王长华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李勇军  温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高   菲   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法学》副总编辑、编审王莉萍先主持本阶段讨论环节。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理事李政辉以《公司外显型要件的概念证成》为题进行报告。他从各国公司设立以及公司交易对象的角度,证成了公司外显型要件包括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与法定代表人四部分。公司外显型要件是基于公司法理论与实践需求而产生的分析概念,反映了公司主体性的内在规律,但由于其处于民商法、行政法的制度边缘,导致常被传统公司理论所忽略。应当以公司外显型要件为公司分析的新视角与新进路,发挥出公司外显型要件具备的公司主体性的必备要素、市场建设的制度单元、司法实践的分析工具、行政管理多种重要制度功能。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理事李华以《数字经济时代公司治理的逻辑转换与实践路径》为题进行报告。数字经济时代下,基于信息不对称和代理冲突的底层逻辑而构建的公司治理模式受到技术创新的挑战,公司治理的范式需根据数字时代的要求进行积极转换。股东治理层面,双层股权结构确保了公司技术方面的核心竞争力,数字经济的发展也遏制了掏空公司的行为,并帮助践行股东积极主义;董事会组成层面,人工智能董事的引入及董事会成员的技术官僚化已成为趋势;数字经济也改变了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利益相关者借助现代科技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力量。


    西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理事王延川以《〈公司法〉修订背景下滥用股东提案权的法律规制》为题进行报告。他认为本次《修订草案》尽管涉及股东提案权的修订,相关立法内容仍存有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提案排除实质事由和程序、提出反对提案的可能性以及股东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提案的问题,应当以平衡少数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为出发点,同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具体化限制股东行使提案权的要件与排除情形,可借鉴韩国和日本立法,先从正向笼统要求提案的适当性,再从反面具体化限制股东行使提案权的要件与排除情形。


    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李长兵以《团体法视角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认定》为题进行报告。他基于公司的团体属性和股权的社员权本质,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中应当明确团体意思的独立地位,充分尊重公司作为团体的独立意志。具体方式是以公司认可生效主义为原则,在股权变动方面,构建起以转让股东通知义务为核心的股权变动体系和公司团体意思介入规则;在股东资格变动要件方面,建立以集中体现公司认可的股东名册为核心的股东资格变动要件效力体系,进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提供统一、规范的适用规则体系。


    首都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授、理事吴高臣以《公司决议撤销的裁量驳回研究》为题进行报告。他提出裁量驳回制度在平衡决议瑕疵与决议稳定的利益冲突、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扩大化倾向、在要件认定方面存在对“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要件的僵化适用与理念偏差。他认为应以决议撤销功能为制度适用方向,依据不同瑕疵特征提供不同的裁判模式。对于信息瑕疵,优先以程序瑕疵与股东权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轻微瑕疵,再结合决议内容判断实质影响,并重构原告的举证义务以增强滥用诉权功效;对于非信息瑕疵,主要应进行实质影响要件的价值审查,并在程序正当性与决议稳定性的利益衡量中运用比例原则审慎判断。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理事马建兵以《董事合规监督义务的内涵、本质与责任构造》为题进行报告。从监督主体、监督内容与监督方式三个方面诠释董事合规监督义务的内涵。董事合规监督义务作为新兴的义务类型,本质上是组织性义务,具有一般性、作为性和身份性等本质特征。在性质上则既可能属于注意义务,亦可能属于忠实义务,需要借助主观过错标准,并在考虑被监督对象所违反的义务性质的基础上加以识别。在塑造责任构造方面,应从行为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四个层面对责任构成要件进行修正,实现精准追责。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理事赵玉以《股权继承规则的系统性改造》为题进行报告。对公司法中股权继承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主张应当视公司为独立的主体,将公司利益居于核心地位予以全面考量,具体涉及公司资本、公司意志和公司人合三个方面。报告进一步提出应当对公司继承规则进行系统性改造,具体路径包括:采取内外有别的方法续接身份/财产两分法,以公司持续稳定填补真空期的效力不确定,以事后效力弥补事前效力,以公司整体利益取代其他股东人合利益。


    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理事张志以《现代产业组织中公司治理原理和方法》进行报告。基于现代商事公司形式的五大核心特征以及公司治理的原理,提出主观私权自治治理方法。从公司决策中的三大代理问题分析公司治理难题,引出事前事后十种治理策略。立足于董事会授权经营框架结构下单层制或双层制的国际经验视野下比较中国实践,梳理全国人大在公司修法中对现代公司治理的五大立法动态回应。同时,总结了公司治理在证券法、破产法、税法与劳动法中的体现以及公司的ESG责任的发展趋势。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理事赵继明以《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与利益平衡》为题进行报告。通过梳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客体的理论争议和裁判分歧,阐明股东知情权视域下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衡量之争。他认为基于弥补法律规范的不完备与保护股东利益的客观需要,应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查阅客体范围,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但为了防止行权股东滥用权力、保护公司的信息利益,法律应当规定股东承担较之查阅会计账簿更为严格的条件和标准,从查阅目的出发精确划定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时间范围和查阅种类。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王长华以《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再构》为题进行报告。他认为认缴登记制不能作为否定加速到期的理由。就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以公司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为边界。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不能再以所谓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53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限缩解释为非破产状态下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认定不能以具备破产原因为要件。


    温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勇军以《独立董事责任的反思与重构》为题进行报告。他认为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在角色定位、信义义务以及薪酬收益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独立董事民事责任不宜等同于非独立董事责任,而应构建专门的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制度,否则会导致独立董事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基于法经济学原理,我国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应当遵循“经济人”假设、成本收益分析和最优赔偿责任理论。在此基础上,独立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当与非独立董事承担同样的责任;独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应以其从公司任职中所获得的收入为基数,根据过错程度(一般过错和重大过错)乘以相应的责任倍数来追究,而对于轻微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副教授高菲以《不同表决权股的转让规则——国际比较视野下的再审思》为题进行报告。她提出为保护低表决权股股东的利益,考虑到持股形式多样化的趋势及保持公司控制权稳定的需要,不同表决权股应当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我国公司法应当采用“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相对禁止模式,即允许一定条件下,创始人不同表决权股转让给特定的对象。同时,区分不同表决权股的形式转让和实质转让。若发生形式转让,不同表决权股无需自动转换为“一股一票”的普通股,发生实质转让的,则应由低表决权股股东投票决定是否需要转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叶林对几位发言人的观点进行了精彩点评。

     

    ——第二单元:学术论辩会——


    第一分会场:会长论辩专场

    会议主题:公司法修订第三稿的最大隐忧是什么?

    主持人:

          赵旭东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嘉宾:

    朱慈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范   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周友苏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周林彬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叶   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雷兴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石少侠  国家监察官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赵旭东教授表明此次辩论会将以“公司法修订第三稿的最大隐忧”为主题展开讨论,希望与会嘉宾与本场会议代表可以首先确定具体问题,再进行观点交锋。


    周友苏教授认为公司法第三稿的最大隐忧为公司法关于五年出资期限的限制。


    朱慈蕴教授认为现行公司类型的两分法与现实脱节较大,依然存在隐忧,应当依照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进行分类。


    范健教授指出,如果纠结细节的完善会加速整个公司体制的崩溃,应当对一些概念、理念、规则予以阐释,否则容易造成制度的混乱。


    雷兴虎教授提出了企业家精神如何在公司法中弘扬、落实以及实现的方式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周林彬教授认为公司法第三稿将阔请实际控制人的问题留给了司法实践,将会有对概念滥用的隐忧。


    叶林教授对公司法第三稿提出了三点思考,一是公司法在多大程度上反映正常组织法上的商业逻辑;二是公司法在多大程度上吸收司法解释规则;三是符合商业逻辑、符合中国企业的特点,在多大程度上接受司法裁判并提升为法条。


    刘凯湘教授指出,对于公司法修订第三稿的立法问题,既要谈一点主义,也要谈一点问题,但还是要以问题作为切入点、突破口,应当将具体规则的建议和立法理念的实现相结合,才能防范立法规则怎么设计解决,不违反公司法的基本理念。


    现场的其他会议代表也提出了两个问题:一、目前是否已经对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做好了准备。二、董事对第三人义务问题。


    赵旭东教授随后对会议焦点问题进行归纳,并提出本场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

     

    问题一:公司法关于认缴制下股东五年出资期限的利与弊

     

    周友苏教授对该问题提出三个观点。一是五年出资期限的规定出台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数量增加了,但企业的数量也有了相应的增加,这反映出来任何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二是五年出资期限规定的适用是具有普适性的,是针对所有的公司的,但将所有公司都假定为要去损害债权人利益,将会产生巨大的制度运行成本。三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是保护债权人和保证公司正常运转,后者属于公司事务,无需法律干涉,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已经设置了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规定,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即谁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普适所有公司的。


    范健教授在发言过程中指出,应当深入思考国有资本扩张和大数据公司扩张这两个被回避的问题。提出可以参考我国民法典中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通过一系列制度严格限制营利公司的扩张,还可以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行为中来确定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人的责任。


    周林彬教授在会议分享了两个案例。一是房地产公司的公司债权人因公司无法偿还债务,采取债转股方式并提供部分现金帮助公司偿还其他债务,但公司在缴纳期限到达前破产,导致债权人进一步亏损的案例;二是政府人员为追求业绩,以公司无需实缴为理由,要求投资人提高注册资本的案例。周林彬教授指出,可以允许公司适用认缴制,但应当对到期时间有所限制。


    石少侠教授认为这个题目非常清楚、明晰,就是要针对公司法修订三稿有什么隐忧、争议来讨论。他表示,针对股东出资问题,和友苏教授有不同观点。石教授表示,就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的修订,有人说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规定了认缴制,才改成允许股东分期缴付出资的,但实际上早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就已经非常明确地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石教授认为所谓认缴制从一开始就没有经过仔细的研究和论证,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个应景之制。我国公司法从制定实施至今已历经近三十年,确实需要不断地修订完善,但是修法必须要守正创新,不能守正的盲目创新,只会带来脱离国情的体系逻辑和实务操作中的罗乱。据此,石教授认为这次公司法修订就股东出资提出的两个问题都是守正之举,都是对实践经验教训的总结,是及时的补救和止损措施,他都是支持的。       

    第一,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基础上,限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是有的放矢实事求是的补救措施,不能再允许出资无期限无约束,更不能允许将出资自定为五十年甚至是百年。纵观各国立法,对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大都有最高期限的规定,这是符合出资制度本质和作用的基本要求。

    第二,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出资可以提前到期,他认为这也是对2013年实行出资认缴制所产生的问题一种必要的补救和止损措施,是对债权人切实可行的保护。

    第三,至于友苏教授提出的对修法前注册登记的企业怎么办,石教授认为基于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可以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来注册登记的企业还是按照原规定办,在公司法修订后新设立的公司则按新法执行。


    雷兴虎教授认为五年出资期限的规定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第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严格的实缴制到完全的认缴制的改革步伐迈得太快了一些,而且完全认缴资本制实施以来带来了不少问题,特别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容易产生一元公司或百年公司的极端情况,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第二,原来的公司法规定的太严格,现行的公司法规定的又太宽松,这次修订草案给出折中化方案,符合我国社会诚信水平的现实状况;第三,五年出资期限的规定有利于平衡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矫正的公平。


    范健教授随后认为推行五年出资期限以后,中国有大量的公司将会被关闭,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国家要做好这个准备。采取五年出资期限可能会起作用,但是代价太大了。


    朱慈蕴教授认为认缴制帮助推动整个社会,特别是在创新创业、增加投资积极性角度下能发挥很大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僵尸企业的现象,对出资期限进行限制后,大量关停僵尸企业,也是有利于社会发展。但是应当给予过渡期,可以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方式,例如从新法设立起给五年过渡期,五年之后再执行五年认缴期。


    赵旭东教授最后总结各位嘉宾的发言观点,并提及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限制后,尚有对存量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主张可通过设置过渡期的来解决,可在过渡期内为当事人提供各种选择,如减资、注销等,但这需要进一步立法设计和考量。

     

    问题二:关于公司法实际控制人的立法问题

     

    刘凯湘教授认为可以规定实际控制人。因时间原因未对理由进行阐述。


    范健教授提出国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问题造成实务中很大的被动,但公司法的实际控制人规定不应当取消,而是应当思考适用何种制度能有效弥补漏洞。


    叶林教授认为实际控制人制度是支撑关联性交易和滥用控制权的规制,甚至包括了近期最高院合同编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指示控制”概念,实际上都是实际控制。若取消会侵害法律法规的稳定性。


    赵旭东教授赞成实际控制人立法,並列出如下理由:一是实际控制人的现象和情况在中国是普遍的、广泛的、突出的。二是实际控制人在中国有着和控股股东类似的作用,因此中国公司治理的问题不解决实际控制人是不能彻底解决的。三是公司法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最能够反映中国的实际情况,也是能形成中国公司法的特别的亮点和特色的。四是我国针对实际控制人立法早有多年的实践经验,如证券市场上的相关规定,我认为现在已经满足可以立法的条件了。


    周林彬教授赞成实际控制人入法,提出应当在证券法加以规定。一是证券法与市场监管条例等是公司法的特别法,二是这是独属于中国的国情,三是这个问题的确给我们商法最基本的外观主义带来了挑战。


    范健教授提出实际控制人问题的争论是因为公司法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基本制度没有得到解决。如果非股东通过第三人影响公司,则可以从恶意侵权的角度理解。


    赵旭东教授最后提出由于时间有限,未能就更多议题展开讨论,希望以后能采取更灵活、更丰富的形式展开论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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