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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杰出人物访谈】|刘俊海教授 2021年“中国商法年度人物”

  • 发表时间: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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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俊海教授2021“中国商法年度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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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繁荣商法学学术研究的发展,促进商法学术研究工作与商法实践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商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发展,经中国法学会批准,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从2016年开始每年组织评选“中国商法年度人物”。


      “中国商法年度人物”评选当年度在商法学术研究与商事法治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产生重要影响的人物。2021“中国商法年度人物”获得者分别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前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王毓莹。


      《商法学研究会》公众号有幸邀请到两位教授接受此次杰出人物访谈,感谢两位教授干货满满的智慧贡献。考虑到篇幅限制,对两位教授的采访内容将分两期推出,以飨读者。本期我们推送的是对刘俊海教授的采访,以下为访谈内容:



      1.恭喜刘教授获得2021“中国商法年度人物”称号,非常荣幸能采访您!能否请刘教授谈谈您的获奖感言?


      首先,我非常感谢商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朱晓娟副教授拨冗代表研究会对我进行访谈。


      关于获奖感言,我主要谈六个字:感恩、承诺和祝福。


      第一是感恩。听到获奖消息时,确感小惊喜,宛如小学生第一次获得三好学生奖状。我在2006年获评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后就未再主动填表申请过任何荣誉或奖励了。感恩研究会和全体同仁,这份荣耀应属于我们商法学职业共同体,理由有三。其一是人物称号代表着各位同仁对我的集体信用背书;其二是温馨团结的研究会大家庭中朝气蓬勃、互帮互助、多赢共享的学术生态让我受益良多;其三是研究会推出的历届年度人物学者(蒋大兴、钱玉林、冯果、张勇健、李建伟、罗培新、王建文)发挥了优秀示范作用。


      第二是承诺。表扬是激励、鞭策、期许,因而具有双务性。我承诺继续为研究会学术共同体贡献绵薄之力。愿与大家倾囊共享学术资源,大力扶持青年学者健康成长。商法学的繁荣源于我们所处的经济全球化、数字化、法治化、市场化、民主化、诚信化、透明化的伟大时代。没有先进商法体系支撑的市场经济无法可持续。


      第三是祝福。疫情爆发两年来,商法圈当面交流的机会虽然减少,但彼此之间心灵相通,守望互助。商法研究没有停摆,反而借助数字化赋能更趋活跃。研究会召开的多次公司法修改线上研讨都干货满满,瑞气爆屏,取得了学术与社会效果的双丰收。这体现了商法学界追求真理、义利并举、勇于担当的价值观。祝福研究会明天更美好,更祝福各位同仁平安幸福。



      2.刘教授就您主持的课题《公司法修改研究》发表了系列论文。请您谈一下您认为理想的新《公司法》应当展现什么样的主基调或者核心原则?


      首先要感谢立法机关对公司法研究的重视与关心。2018年4月11日,我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作了公司法修改讲座,建议尽快启动新一轮公司法修改。之后,赵旭东教授和朱慈蕴教授也作了相关讲座。2019年5月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成立公司法修改的领导小组、工作小组与咨询小组。咨询小组也由我们三位组成。为加强公司法修改理论研究,法工委设立了三项重点课题:我与蒋大兴教授的课题组负责研究公司法总则,赵旭东教授与梁上上教授的课题组负责研究公司治理制度,朱慈蕴教授和刘燕教授的课题组负责研究公司资本制度。


      为推进我国公司法现代化、增强我国公司法全球竞争力,我认为,《公司法》应确认四项核心原则: 一是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二是保护股东权利,弘扬股权文化,提振投资信心,鼓励投资兴业,预防资本外流;三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加速商事流转,防范金融风险;四是赋能公司社会责任,善待利益相关者,优化商业模式,实现多赢共享,倡导义利并重。


      您在今年《清华法学》第2期发表的《论公司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兼议〈公司法〉修改》主张,“公司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居于四大原则之首”。该观点比较新颖。该原则为何是首要原则?这是否与您在疫情期间的思考有关?


      我国有重视百姓生存权发展权的传统。儒释道也都强调好生之德。疫情期间不少中小公司关门停摆,导致有些雇员因失业而无法还贷、商铺因租户退租而空置的现象。我国公司数量不少,但活力不够,僵尸企业不少。说得委婉一点,公司活力有待大力增强。在约1.54亿市场主体中,有四千多万家公司,一亿左右个体户。公司虽数量不及个体户,但毕竟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与干细胞。为增强公司活力,公司法的首要原则只能是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该原则应载明于总则,并贯穿于公司法规范体系和公司生命周期。



      3.您1995年的博士毕业论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后来又呼吁弘扬股权文化,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社会。您在去年《政法论坛》第5期上发表了论文《股东中心主义的再认识》。股东中心主义是否构成了新《公司法》的第二项原则?


      多谢关注。公司核心使命是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股东中心主义的法理基础源于公司营利性、股权资本与剩余索取权。公司的权利与治理权都源于股东,应为股东利益而行使。坚持股东中心主义有助于提振投资信心,全面建设股东(投资者)友好型社会,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保护国有股权保值增值,促进民营股东弘扬企业家精神。公司治理权源于股东,股东剩余索取权的实现也离不开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当前,为落实“六保六稳”、遏制资本外流、吸引国际资本、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尤其要强调股权保护。我2016年6月6日曾出席国家发改委体改司召开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专家论证会,主张消除经济学和法学对“产权”概念的歧见,扩大产权保护外延,加大股权保护力度。2016年11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也强调加强股权保护。



      4.近年来,商法学界围绕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存在不同观点。您在重申股东中心主义和股权文化之外,还在《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发表了《基于公司理性自治的公司法规范重塑》。您如何看待这三个理论之争?


      “春江水暖鸭先知”。谁的鞋子合脚谁最明白。由于公司类型不同、规模各异、产业不一、文化迥异,法学家其实也很难开出一个简单划一、包治百病的公司治理“药方”。基于股东中心主义以及理性的公司与股东自治理念,公司治理架构和规则的选择应由股东们理性自主决定,立法者原则上不宜干预。《民法典》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执行机构是董事会,监督机构是监事会;与之相呼应,《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仅规定了股东会法定职权,删除了董事会与经理的法定职权并将其将其职权回归股东理性自治。其背后的立法理念就是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千百年来,反客为主的代理人道德风险一直存在。从人性弱点和历史教训来看,股东中心主义应成为新公司法的压舱石与定海神针。这对国家和民营股东都有好处。当然,章程也可把主要决策权移交给董事会或经理。但若董事高管不可靠、不值得信赖,股东们也可修改章程或授权规则,把核心决策权收归股东直接行使。



      5.您即将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今年第3期发表《债权人友好型的〈公司法〉理念和制度重塑》,推出新《公司法》的第三核心原则。愿闻其详。


      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的第三核心原则。现行《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与其承载的债权人保护使命存在较大差距。有些修改存在着“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缺憾,导致规则之间顾此失彼、难以协同。建议立法者突破与超越既定框架与思维模式,归零思考,全面加大债权人保护力度。新《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职责只能加强,不应削弱。打造债权人友好型新《公司法》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提高公司竞争力,提升股权价值。公司法创新不应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建议充实债权人保护工具箱,实现事先预防、事中纠偏和事后救济三个环节的全覆盖全过程保护。


      6.您在1996年至1997年前往奥斯陆大学访学期间研究过公司社会责任,回国后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您去年在《比较法研究》第4期发表了《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创新》。公司社会责任是否构成新《公司法》的第四项核心原则?


      没错。为落实新发展理念、构建多赢共享的公司利益共同体,新《公司法》应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打造绿色公司法,全面升级制度设计。2005年《公司法》第5条已确认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萌芽。我2006年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新公司法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一书封面的主色调就是金绿二色。金色代表黄金(财富)、麦穗(收获)。公司要追求效率、取得利润、创造价值。利益相关者的多元性决定了,将新《公司法》称为七色光公司法亦无不可:公司族群中的国企决定的红色,我国公司法要适应并引领全球公司法改革体现的蓝色(大海与天空)。


      在前述四项核心原则中,公司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位的。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以及共同富裕的实现都建立在公司生存和发展基础之上,不能竭泽而渔。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能损害公司可持续发展利益,否则会落入“劫富济贫”或“劫富共贫”的陷阱。



      7.控制股东和实控人是公司治理中的关键少数。您今年在《法学论坛》第2期发表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时对弱势股东的赔偿责任》关注了这一问题。《修订草案》第191条也明确了“事实董事”的责任,请问您如何评价该条规定?您认为《公司法》还可通过怎样的方式遏制控制权的滥用?


      控制股东和实控人的义务与责任是新《公司法》面临的新挑战。拙作就现行《公司法》第20条前两款进行了解释论探讨,就《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1条进行了立法论探讨。控制权是中性词、双刃剑,本身不是魔鬼,也未必是天使。善用得法就是天使,滥用至极堕落为魔鬼。兴利除弊是公司法的必然选择。关联交易规制应从程序严谨、信息透明、对价公允等方面展开。只有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才能惩戒失信、填平损害、激励维权、警示控制权人、教育全社会和抚慰公众心理,倒逼控制权人不想、不愿、不敢、不能和无法滥权,进而优化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内安外顺、上下和谐的公司治理生态环境。


      《修订草案》第191条明确了事实董事的责任,是一大进步。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概念和而不同。二者区别在于:前者明火执仗,直接冲上董事会的“前台”,一言九鼎;后者躲在幕后“垂帘听政”。英国公司法按照董事义务和责任的逻辑来落实控制股东和实控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董事义务和责任条款都适用于控制股东和实控人。至于控制股东和实控人是否应负勤勉义务,学界有所争论。我持肯定说,正所谓“没有金刚钻不揽瓷器活”。


      根据《修订草案》第191条对控制股东和实控人的规制思路,控制股东和实控人若操纵董事和高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就应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第259条对实控人的定义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但由于公司登记制度的巨大漏洞,真正的控制股东和实控人并不易识别。中登公司负责登记各类公众公司的股东信息,而公司登记机构虽登记全体股东信息,但只登记非公众股份公司中的发起人(不含其他股东),更不登记实控人信息。由于登记在册的控制股东仅为名义股东(nominal shareholder)或“白手套”,债权人无法从登记机构找到隐名的控股股东或实控人。


      惩恶扬善的前提是准确识别实控人。为确保第191条落地生根,建议同步完善全覆盖的股东信息和实控人登记制度,要求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和公示各类公司的股东与实控人信息,坚决不留登记死角,不能因股东数量多就“怕麻烦”。确定实控人确定是否应遵循穿透主义?答案是肯定的。当然,立法完善会触发新一轮的法律和实控人博弈、显名主义和隐名主义之争,透明和私密之争。“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法律规避也促进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为激励弱势股东制衡控制股东与实控人、维护公司利益,建议赋予胜诉原告胜诉利益分取请求权。弱势股东也可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校正公司发展航向。股东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界限模糊时,应尽量解释为直接损害。



      8.刘教授近年来关注了《公司法》与《民法典》、《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间的衔接和互动关系,提出要“构建无缝对接、良性互动的法律规范系统群”。请问您如何理解《公司法》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


      宪法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而公司法就是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和骨干性地位的重要法律。如果说法律体系有四梁八柱,公司法就是整个市场主体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梁柱。缺少公司法,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会变得不严密、不周全,甚至难以维系、顷刻瓦解。许多法律部门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指向公司,而公司法质量决定着公司质量,若公司质量堪忧,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劳动法、环境法或税法,都难以达成立法目的。



      9.您在去年《法学论坛》第2期发表了《论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良性互动关系》。那您如何评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民法与商法和而不同。从实体内容看,民法与商法相互独立,我同意民商分立。但从二者的密切联系看,我也主张重视民法作为商法的一般法地位及其决定的立法技术层面的“民商合一”。我国《民法典》传承了旧中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技术,但未否认商法领域的独立性。“民商合一”仅侧重法典编纂技术而言,而非针对实体内容而言。从实体内容和立法技术的双重维度看,最纯粹的民商合一立法成果当推《私法典》,将商事关系都一网打尽。《意大利民法典》就包含了公司法,但这种立法例在大陆法系也不普遍。孪生姐妹也是二人,并非一人。


      《民法典》采取了中庸妥协、而非包罗万象的民商合一编纂技术,因而不是调整商事关系的“一本通”。民商合一意味着民法规则的一般法地位,也意味着商法规则的优先适用。《公司法》有特别规定的,一律优先适用,裁判者不应忽视特别规定而直接穿越适用民法规范。而特别规定包括特别原则及其统率下的具体制度、商事习惯和商事法理。近年来,由于民商裁判理念不同,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股权代持的效力和对赌条款的效力等案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建议尽快扭转商事裁判实践中“轻公司法化”的裁判思维。



      10.您去年在《中国流通经济》发表了《论公司法与反垄断法的良性互动》。这两部法律都是商法经济法学者关注的热点话题,且都在修改之中。您为何主张两法联动修改?


      脱离公司法谈反垄断会迷失方向。反垄断的目的是什么?仅仅是拆解或处罚大企业吗?非也。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为资本设置“红绿灯”。因此,红灯和绿灯都不可偏废。地方和部门不能热衷于只给资本“亮红灯”,而忽视了放管服的一盘棋。


      法律要扶弱抑强,但不能扶弱灭强。首先,我们要促进中小企业脱颖而出,遏制大企业滥用优势打压、排挤、封杀中小企业。我一直反对大平台通过烧钱、圈流量将同行赶尽杀绝,再涨价、磨刀霍霍割消费者“韭菜”的行为。其二,要持续增强消费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从根本上遏制“霸王合同”。如果市场结构的均衡性与缔约地位的对等性得不到根本扭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都无能为力,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理念也将失灵,契约严守必将异化。其三是让大企业更受尊重、更合规、更可持续发展。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并行不悖。罚款虽能暂时缓解财政困难,但不是监管初心。关于公司法与反垄断法的具体互动不再赘述,请参见拙作。



      11.近年来,“消费者友好”是刘教授论文中的“热词”,您认为商事立法及商事审判中应怎样贯彻“消费者友好”的理念,以实现保护商家营利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统一?


      消费是市场活动的起点,也是市场活动的终点。打造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法,是关系千家万户的民生工程、立足长远的经济工程、标本兼治的法治工程、关系全局的政治工程。要让这个愿景落地,必须把消费者保护与公司法甚至整个商事立法和裁判统一起来,打造消费者友好型的立法体系、公司自治体系、行业自律体系、监管体系、裁判体系与共治体系。公司要树立“一心、二维、三品、四商、五严、六实”的理性自治理念。公司发展与消费维权完全兼容。只有消费信心得到提升,才能释放巨大消费需求,吸引更多投资,实现实现企业、消费者、劳动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央视每年都办3.15晚会,但侵权乱象屡禁不绝。只有重塑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价值观, 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增进消费者福祉和创造股东价值相脱节、优化营商环境和保护消费者相对立的“两张皮现象”,终结公司和消费者之间势不两立的零和游戏,进而优化以人为本、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公司生态环境。消费者友好型公司法的基因同时植根于公司营利性与社会性。股东和消费者的权益唇齿相依,休戚与共。善待消费者会提高公司商誉与核心竞争力, 增进股东长期投资价值。


      消法与公司法貌似相互独立、互不搭界、甚至相互对立,其实二者也可相互支撑与配合。基于此,我在今年《法律适用》第3期发表了《论消费者友好型<公司法>的价值定位和制度设计》。推而广之,公司法应与相邻法有机衔接、同频共振、良性互动。公司法是相邻法落地生根的保障。如果涉及公司的法律部门不能融入公司核心价值体系与合规治理体系,法律部门的立法目标再宏大也会落空。



      12.我注意到您不但为投资者保护鼓与呼,还经常研究消费者与劳动者保护。您同时关注这三类主体,有何机缘巧合?三者利益真能统一起来吗?


      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消费是财富之源。投资者、消费者与劳动者的利益能够且应当统一。这三类群体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是衡量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晴雨表。由于因缘际会,我有幸得以同时参与了三类群体保护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工作。


      就消费者保护而言,我2008—2015年曾兼任中消协副会长。作为消费者弱势群体的代言人,我必须替广大消费者说话。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催生了全民族法治意识,堪称法治建设试验田。我从1996年开始主张保护疑假买假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至今,在聚焦公司法研究的同时积极参与消保公益事业。


      就劳动者保护而言,从2008年开始,我兼任全总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我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一书评介了北欧和西欧的职工监事制度,并就我国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应比西方市场经济更重视股东与劳动者利益的和谐共荣,更鼓励职工参与公司民主治理。


      投资者保护是也我的挚爱领域。公司法的使命就是保护股东权利。股东权利保护得好,公司治理自然也就民主化、透明化、法治化、现代化了。为从证券投资者保护实践中汲取知识营养,我2013年2月到2015年2月在中国证监会规划委兼任副主任研究员。2013年3月初撰写了《建议把大力弘扬股权文化、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写入政府工作报告》。2013年5月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上提出,要制定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政策。证监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报告多次采纳“股权文化”的概念。鉴于诚信缺失是制约我国投资者权益保护及资本市场发展与改革的最大短板,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3年第3期发表了《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的法学思考》。为推动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改革,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发表了《建立新型IPO注册制势在必行》(《中国证券报》2013年9月30日第15版)。


      投资者、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状况关系到公司法核心竞争力与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成败。只有努力提取这三类群体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利益公约数,画大股东和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同心圆,才能提升公司的可持续营利能力。



      13.对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修订草案》第19条拟将现行《公司法》第5条部分修改为:“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并引入了社会责任报告制度。请问刘教授如何看待该变化?您认为公司公布社会责任报告有何种法律效力和意义?


      《修订草案》增加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反映了商法学界共识。公司是股东的企业,也是社会的企业。但在缺乏社会责任报告制度的情况下,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容易被恶意炒作,甚至会出现浑水摸鱼、劣币驱逐良币的乱象。


      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具有三大功能:一是确保公司公开透明地履行社会责任,提升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动性;二是擦亮市场之眼,提升利益相关者知情权;三是促进公司良性竞争,确保“好人不吃亏”,鼓励企业见贤思齐、择善而从。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社会责任自律监管机制与市场竞争机制、意思自治机制之间的同频共振有助于激浊扬清。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具有必要性与可操作性。“或遵守或解释”的立法思路有助于明确公司公平竞争的法律标准,引导企业向上向善。信息披露也要遵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易得性与易解性的要求。我曾承担国务院国资委2015年重大课题《关于加强社会责任立法的研究》,并提交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专家建议稿。建议增加规定社会责任的评级制度和认证制度。我国很多企业出口产品到海外市场时要经过SA8000认证。



      14.刘教授就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统一化问题有过研究。《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曾拟就登记效力统一规定:“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句在正式通过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被删去,请问您如何理解该变化?登记制度统一化立法的背景下,您认为登记效力是否应当进行统一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是调整登记行为的行政法规,主要内容是公法性规范。按照目前的登记制度设计,公司登记行为主要涉及登记机关和相对人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登记事项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属于横向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按照《立法法》第8条,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登记行为涉及的民事法律制度应规定于法律之中。《修订草案》第2章增设了公司登记制度,第34条就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因此,信息公示后即可对抗非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并保护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公示是手段,公信是目标,效力是结果。


      问题是,章程向社会公示后,章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职权的限制可否对抗第三人?对此,《修订草案》第11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建议增加但书条款:“但是相关信息登记于企业公示系统的除外”,旨在明确章程公示后的公示公信效力。有人认为公司章程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开放查询。其实,章程不会涉及商业秘密;理性的公司也不必把商业秘密写进章程。


      有学者基于《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认为善意相对人无需索要或核查章程,值得商榷。殊不知,该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如不按章程规定以法人名义开展活动,则不能被认定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个人行为。


      针对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可喜的是,商法学界开始凝聚共识: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经反复思考,我在《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发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指出,《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相对人明知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仍仅基于对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信赖即签订担保合同,难谓合格的善意相对人。非善意相对人只能要求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但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为避免产生误解,建议修改《修订草案》第11条:一是在移植《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时同步移植第1款,否则会导致《公司法》第11条与《民法典》第61条的不协调,给人留下刻意排除第61条第1款适用的“错觉”;二是明确公司章程经登记以后即可对抗善意相对人。总之,在理解《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时,一定要虑及登记和公示行为的法律效力。



      15.刘教授一直以来论文产出丰厚,在学界得到很高认可。请问您是怎样保持如此高效的科研产出状态的?对青年商法学者有何建议?


      生产法学思想是法学家的天职。知识分子有义务在传承知识存量的基础上,生产知识,创造知识增量,提出独立思想和原创观点。我1995年至2006年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从事商法研究,2006年调入人大后既要继续从事科研,也要教书育人。教学时间投入不少,但教学相长。


      不少商法同仁是高产学者,值得我学习。写作是独立思想的自然流淌与理性思考的文字记录。而学术思考的最大动力只能是激情与兴趣,而非指标评价或任务考核。一旦思考成为无法阻挡的人生最大乐趣,作者就会在广袤无垠的学术草原上放马由僵,纵横驰骋,兼收并蓄,激发灵感,发现真善美。才情横溢、原创满满仅是副产品而已。科研是义务,更是自由。科研应成为惬意的思想之旅,高雅的思想娱乐,作者与读者的倾心长谈,而非刻意的搜肠刮肚。因此,科研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的过程,不必化学催熟。


      商法是显学。广大青年学者都有精准狙击学术难题的本领,善于发现新、好、难的研究题目。沸腾的商法实践也随时随地抛出原生态问题,挑战我们的智商、情商、法商与德商。绝大多数前沿问题在凝聚共识之前都很难进入法律、论著、裁判文书或媒体报道。青年学者可积极参与商法实践,挖掘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兼具的好课题。好作者犹如好厨师,都善于选食材,精厨艺,且随心所欲而不逾矩。


      青年学者可聚焦论文自身魅力,不必过分纠结于发刊级别。商法同仁大都是博导或硕导,深谙写作之道。学术论文只要有原创见解(自立新说或对已有学说予以全新论证)、严密逻辑论证、权威的文献或数据等证据、贯通古今中外的胸怀、对国内外同行知识产权的尊重、悲天悯人的人文情怀,都是好论文。不少青年学者希望多发“C刊”尤其是“法C”刊,但有僧多粥少的烦恼。其实,在中国知网等数据库高度普及、学术期刊百舸争流的今天,影响力论文并不拘泥于少数“贵族”刊物。只要是严肃的学术刊物(如大学学报、省级社科院主办的综合性社科期刊)都可尝试投稿。因此,实践中的评估指标也有改革与优化空间。建议高校与科研机构合理调整科研成果考核标准,重点关注论文的原创结论、独到方法论及其学术效果、社会效果和市场效果。引证率与下载量等需求侧指标往往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学术成果的质量。


      当然,远比科研更重要的价值是健康、幸福与家庭。若科研心理负担过重,反而会消磨激情、泯灭创造力,不利于学术可持续发展。青年学者只要热爱生活、胸怀善念、明德立志、广闻博览、慎思明辨、务实笃行、笔耕不辍,总会修得善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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