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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教授 2021“中国商法年度人物”
为繁荣商法学学术研究的发展,促进商法学术研究工作与商法实践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商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发展,经中国法学会批准,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从2016年开始每年组织评选“中国商法年度人物”。
“中国商法年度人物”评选当年度在商法学术研究与商事法治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产生重要影响的人物。2021“中国商法年度人物”获得者分别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前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王毓莹。
《商法学研究会》公众号有幸邀请到两位教授接受此次杰出人物访谈,感谢两位教授干货满满的智慧贡献。考虑到篇幅限制,对两位教授的采访内容将分两期推出,以飨读者。本期我们推送的是对王毓莹教授的采访,以下为访谈内容:
1.恭喜王教授获得2021“中国商法年度人物”称号,非常荣幸能采访您!请问王教授得知自己获得该称号后有什么感想?
得知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授予我2021“中国商法年度人物”称号时,既激动又意外。激动的是,这个荣誉称号是商法学术共同体给一年来为商事法治实务与商法学学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授予的最高荣誉,身处人才济济的商法学界,能够得到如此的褒奖倍感荣幸,受宠若惊。意外的是,我2021年初才从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岗位调动至法大任教,投身学界,从这个意义上讲我还是一名学界新人,新来乍到就能获得商法学研究会的肯定,实在是意料之外的惊喜。当然,我知道,这份荣誉不仅仅是对我一年来工作成绩的肯定,更是对我过去二十年从事民商事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工作的肯定与鼓励。对我而言,中国商法年度人物既是荣誉、鼓励,更意味着沉甸甸的责任和期许。我将以此为新的起点,认真向学界前辈、同仁学习,心怀热爱,奔赴山海,不辜负学界前辈、同仁和研究会的期待,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投身于商法学的教学与研究之中,并为商法学的繁荣与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2.王教授在《公司法规范变革的六大重要视角》一文中研究了公司法修改中“体”与“用”的关系,指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围绕“两权分离”架构的制度安排可能增加公司运行过程中的诸多成本。《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董事会、经理的职权表述作了重大修改,作为公司法修改组工作组成员,请问您怎样理解该变化?
公司治理是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衍生问题,其核心在于如何配置公司权力。当然,公司治理框架下的公司权力其实无关乎所有者权力的归属,因为所有者权力的享有者恒为股东,故公司治理所配置的主要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行使,则与公司的类型、规模以及公司的股东和股权结构有着十分紧密的关联。不同公司治理模式各有所长,各有其短,没有尽善尽美的最佳治理模式,有的只是对投资者和公司最适合、最能满足其不同投资需求、不同股东与股权结构、不同价值取向和目标追求等的治理模式,试图不加区分地对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作出先进与落后、合理与不合理的是非或褒贬评价,都难免有违逻辑,失之偏颇。
我国现行公司法则忽视了不同类型或特点的公司对于公司治理的需求差异,将分权控制结构强制嵌套在所有公司权力配置中。这突出的体现在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的职责和权力以逐条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立法者试图通过这种方式彰显各机关法定职权在内容和位阶上的差异,从而提供一种权力制衡精妙的普适性方案,但却带来了看似清晰实则混乱的后果。如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之间、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之间具体边界怎么划分。再如,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经理“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这个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之间的边界怎么界定。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反倒催生了公司治理中的诸多问题,由于权力分配格局混乱,股东试图直接参与管理却被诟病,董事会则经常在股东和经理的两面夹击之中而地位尴尬。
实际上,公司法大可不必如此煞费苦心,大费周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且都能实际参与公司治理,再加上其人合性的本质特征,股东间牢靠的信任关系奠定了股东直接治理公司的基础,其所有权与控制权其实是合一而非分离的,因此本不应把集中管理背景下才出现的、饱含美国元素的两权分离当成设计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来考虑。而现行公司法第36条到第50条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之职权分离,再围绕两权分离架构制度安排,显然会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可能会不可避免地增加公司运行过程中的诸多成本。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应当改变过去那种一刀切式的权力制衡安排,不再对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设定过多的干涉,而是本着公司自治的理念,尊重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由股东通过个性化的章程设计出丰富多彩、更具有个性特征、也更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公司治理结构。这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46条董事会行使的十一项具体职权,取而代之的规定为,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修订草案同时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49条经理行使的八项具体职权,取而代之的规定为,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这些修订就是这一理念的体现。
3.最高人民法院第148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作为该案的审判长与承办人,请您谈谈该案对于商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诉法上一项年轻的制度。其本质是案外人救济制度。第三人撤销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可以对于案外人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如果适用不当,会损害生效文书的稳定性,对其应严格适用。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来,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公司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层出不穷。然而司法实践对于股东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这一问题却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争执不休。肯定观点认为,公司股东有权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理由是: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在公司存续期间对公司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在公司解散清算后也对公司享有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如果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确认公司对他人负有金钱给付等义务,则必然导致公司财产减损,进而影响股东的利益。否定观点认为,公司股东无权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理由是:虽然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诉讼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股东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是否就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程序法问题,更是一个民商实体法问题。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非常具有代表性,通过这一案例总结出裁判要旨,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通过审理,我们认为,公司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会间接影响股东的经济利益,但由于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股东的利益和意思已经被公司所代表,因此对于公司与他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股东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由于股东既非在先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也不受到裁判结果确定的先决法律关系影响,法院应当认定股东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驳回股东的起诉。
当然,股东能否就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横跨实体法与程序法,涉及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少数股东的保护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界定等诸多疑难问题,仅凭这一个指导性案例显然还不能涵盖所有情形,解决全部问题,也希望借此能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更多关注,从而把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引向深入。
4.对于确认股东身份以及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案件,王教授曾指出“应规范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穿透”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管思维和公法思维,请问您认为如何化解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
“穿透式审判思维”是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借鉴金融监管领域的“穿透式监管”而提出的重要概念。传统意义上,在以自治为其基本原则的市场体系(Market System)中,私法系主要的规则工具,规制的作用有限;在国家干预为主要手段的社群体系中,则高度依赖国家干预以纠正市场失灵,实现公共利益。私法通过矫正正义的实现方式,主要克服自治所产生的利益失衡,而非实现公共利益。因此,化解“穿透式审判思维”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首先就是要正确认识并区分“穿透式思维”在司法与行政领域的不同涵义,要认识到两者在规范对象、规范手段、规范目标、规范后果上存在着的巨大本质差异。
“穿透式审判思维”旨在发现问题而非解决问题,如果在司法裁判中扩大化使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甚至穿透到合同默认无效,然后以无效的裁判结果来论证裁判,势必会对传统的民商法理念造成重大冲击。因此,商事审判绝不能用“拿来主义”直接套用行政执法的概念与思维。必须警惕通过法律原则、公共利益乃至于扩张法律渊源等方式,诸多公法性质的监管规则开始遁入私法,这使得抽象的裁判理念和法律原则成为损害法律规则确定性和同一性的重要杀手。
“穿透式审判思维”遵循实质正义理念介入私法自治绝不意味着司法可以肆意妄为。相反,在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时要极为审慎,要在规范情境、法律规定、调整对象、适用结果上进行反复比较与检讨,以求符合现行民商法律规定和法理。“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适用必须受到商事外观主义和法律内部与外部体系等原则和规则的制约,需要在合理运用与防范滥用之间科学衡平,从而保障法的安定性和秩序性。因此,“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实际上应主要限定在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质的角度。这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146条有关通谋虚伪表示的运用上,在审理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的案件中,“要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但同时,即使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也并不意味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定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一步确定。这是我们在处理“穿透式审判思维”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要牢记的“红线”。
5.王教授是前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您认为有志于进入法院系统的学子们应当如何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法学专业的莘莘学子们总要踏入社会,投身于法律实务的滚滚洪流,法院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去向之一。法院是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的“医院”,对一个人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以我近20年的法院工作经验看,要胜任法院的工作,同学们要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多下苦功:
一是学好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夯实法学理论功底。经历半生,才发觉校园时光的珍贵。现在很多同学都热衷于参与各种实习和社会实践,无形中极大地压缩了学习的时间,在我看来,这是本末倒置,很不可取。学生时代最重要的事情就是学习,尤其是学好专业基础知识,这是你日后安身立命的根本。因此,学好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试想,如果你连一个学科的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基本原理都没有弄清楚、搞扎实,再想深入学习绝无可能。不要被社会上光怪陆离、层出不穷的所谓“新问题”遮住眼睛,其实,所有的问题都万变不离其宗,都是能够通过法学基础理论来解决的。目前全国有700余个法学院,毕业生如瀚海星辰,可是法院需要的法律人才依然稀缺,为什么?根本原因就是许多学生的法律功底不扎实,无法胜任司法工作的要求和挑战。
二是多读书,读好书,拓宽自己的知识面。学校生活是相对单纯和安静的,同学们一定要利用好在校学期的时间,除了法律专业的书籍以外,还要博览群书,广泛涉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语言学、逻辑学等方面。开卷有益,书籍是人类最好的朋友,它可以让我们游历上下几千年,纵横几万里,能够从前人处学到许多宝贵的人生经验。书籍是一扇窗户,它能使我们虽身处书斋,却能看尽世间百态,感知人情冷暖,洞察社情民意,把握社会脉动。而这些,对于从事审判工作都非常重要。因为法院审判工作面对的就是生活中实实在在的纠纷,没有对人性的洞悉,没有深刻的社会认知,对公平正义的触感就容易出现偏差,就难以产生准确的法感觉,当然也就很难达到法、理、情相融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至高境界。
三是养成良好的自学习惯,提高自学能力。法学专业是一个典型的“活到老、学到老”的专业。以我为例,我在学校学习时,根本就没有民法典,大量的与民法典相关的司法解释要么还不存在,要么就与今天的样子大相径庭,接下来还有公司法修改,破产法修改,等等,法律、司法解释更新的速度非常快。因此,可能等到你毕业的时候,以前学习时用到的许多法律、司法解释都废止了,甚至很多理论也已经更新了。当你开始进入法院从事审判工作时,面对各种各样的案件,也会不断地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这个时候怎么办?只能依靠自己获取知识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说养成自学能力特别重要。有人说,最成功的大学教育培养出来的学生,可能会忘记他在大学里所学的全部知识,但是获取新知识的能力会终生和他相伴。掌握了自学的能力,就能以不变应万变,这是学习的至高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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