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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杰出人物访谈】|钱玉林教授“2018中国商法年度人物”

  • 发表时间: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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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繁荣商法学学术研究的发展,促进商法学术研究工作与商法实践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商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发展,经中国法学会批准,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从2016年开始每年组织评选“中国商法年度人物”。

      “中国商法年度人物”评选当年度在商法学术研究与商事法治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产生重要影响的人物。“2018中国商法年度人物”获得者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钱玉林教授,原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张勇健法官。

      中国商法网有幸邀请钱玉林教授接受此次杰出人物访谈。钱玉林教授与我们分享了他的获奖感想以及对热门商事话题的见解,以下为访谈内容:




    钱玉林教授

    2018中国商法年度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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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钱教授曾获得“2018中国商法年度人物”称号,非常荣幸能采访您。请问钱教授,获得该称号对您的教学科研工作产生了怎样的影响?


      “中国商法年度人物”这个称号很特别,我很珍惜。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这个称号是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授予的,不是国家级省部级奖励,算是行业奖。应当说,我本人长期从事商法学的教学与研究,能够得到同行的认可和褒奖,实属荣幸之至,因此十分珍惜;二是这个称号不是经申请再评审的,而是由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会议直接推荐评审确定的,当秘书长通知我获得此殊荣时,说实话,我是感到有些诧异的。一种荣誉无须自己申请,是我80年代初上大学时普遍的做法,我非常认同这种做法,因此,获此称号倍感珍惜。基于这两点,“中国商法年度人物”这个称号对我无疑产生了莫大的激励。当然,我一直认为,这一称号之于我还是名不副实的。实际上,该称号冠在我的头上,带给我的只是一种压力。我深知商法学研究会设立这一称号的初衷是为了表彰商事法治实务与商法学学术研究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术人物与实务界人物。为了不辜负研究会的期待,对我而言,唯有继续投身于商法学的教学与研究,潜心做学问,为推动中国商法学学科和商法学理论继续向前发展,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问:今年4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正式通过,对实践中“注销难”等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您的最新研究成果也聚焦了商事主体注销登记的相关争点问题,请问钱教授,您认为该条例建立的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有哪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和关注?


      确实,商事实践中“注销难”问题一直困扰着企业和投资者。我国从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始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整合了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规范,完成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统一立法,是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成果。其中,条例在总结地方改革试点经验成果的基础上,针对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建立了简易注销制度,通过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系统公示等措施,大幅提高了注销登记的效率。简易注销制度以全体投资人的对公承诺书取代以往一系列证明企业清算活动已经完结的清算报告、清税证明等文件,一方面是便利了注销登记,另一方面也是为防止市场主体利用注销登记逃避债务的背信弃义行为,解决事后追责难的问题。应当说,简易注销制度与近年来整个商事制度改革中强调当事人信用的理念是相吻合的。不过,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简易注销登记制度存在几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一是承诺的性质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承诺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大都依照承诺的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别,理论上有“债务转移说”“并存债务承担说”和“保证担保说”等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二是全体投资人承诺是否具有可行性?由于不同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不尽一致,并非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要登记全体投资人,这对登记机关如何确定对公承诺人为全体投资人带来了难度;三是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实际上并不能免除义务,而清算义务人与条例规定的承诺人(全体投资人)是重合的,承诺并不能起到加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从而失去意义。因此,究竟谁来作出对公承诺,也是值得再斟酌的。


      问:钱教授近年来发表的多篇论文从不同的切入点关注了民法与商法的适用关系,认为“立法上,公司法规范应当与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相协调”。如今《公司法》的修订正在进行,您认为可以从哪些方面入手使其与《民法典》及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相协调?


      这个问题十分宏大,但确实又十分重要。我们注意到《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法人和营利法人的部分,与公司法的关系密切。本轮公司法修改时,应当关注《民法典》有关法人和营利法人,甚至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协调好与《民法典》的关系。在处理《民法典》与公司立法的衔接问题上,要认识到《民法典》与公司法实际上存在着两种关系,即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把握好这两种关系,在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立上,才能协调好《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认真细致地梳理,在这里,我仅举几个例子来加以说明。首先,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来看,例如《民法典》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就是允许公司法对于公司经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作出特别规定;《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法修改中仍应坚持该项规定才符合资合公司的特点。其次,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来看,例如《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作出的调整,公司法修改应与《民法典》相一致,才符合立法本意。上述事例应当不少,公司法修改中应认真对待《民法典》的有关内容,正确识别有关事项究竟由一般法加以规定,还是应由特别法来加以规范。


      问:钱教授曾多次赴域外高校进行短期研究及学术交流,在此过程中您有什么样的感触?您认为域外商法的研究有哪些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二十多年前聆听江平老师的一个讲座,他谈到,他经常有机会接触到国际知名法学家并与其交流,从交流中获取世界前沿信息。这说明了国际学术交流的重要性。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有不少域外学术交流得益于商法学研究会。疫情前,几乎每年商法学研究会都会组织商法学者去有关国家的法学院作学术交流,探讨立法和学术研究中受关注的问题。不同国家的商事立法有大量相似的地方,也存在各国特有的规定。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十分重要,从中能够了解到各国商法的发展和学术研究的最新动态,对中国商法学的进步非常有益。


      国外商法学的研究,给我印象最深的是“小题大做”。选题并不大,但写得非常深入,研究得非常透彻。甚至将一个基本范畴作为博士论文的选题,例如对“股东压迫”的研究。在与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院的公司法学术研讨中,同样能感受到日本学者对细节问题的深入研究。这对我们如何扎实开展研究工作启发很大。


      问:对于想要提升自己理论水平的广大青年学者,您有什么建议吗?


      商法学者后生可畏,一批批青年学者不断勇立潮头,担当重任,让我们欣喜地看到了中国商法学未来的希望。坦率地说,学问无长幼,我从青年学者那里也学到了不少有益的经验。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习惯,从19世纪开始逐步发展和成熟,但民法仍不失为商法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民法中的权利外观、交易安全、信赖保护等理念、原则和规则,也是从19世纪的商法中吸收过来。现代民法越来越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因此,研究商法还是要打牢民法的基础,不能一味强调商法的特殊性而忽视民法的私法一般法地位,不去关注民法的发展。


      同时,整体上我国进入了法治时代,法学研究的范式发生了根本转折,从立法论转向了解释论,由此,要更多关注法学方法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从立法到司法,是一个将法律规范演绎到个案的过程,更是验证法律规范正当性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研究案例和裁判规则,有助于推动立法的进步。这方面也值得大家关注。在学术研究中,研究方法的创新固然重要,但方法毕竟是为论证服务的,不能舍本求末,观点创新、理论创新才是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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