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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届两岸信托法制学术研讨会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成功举办

  • 发表时间: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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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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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2月1日,第三届两岸信托法制学术研讨会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顺利召开。本次研讨会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司法智库学会金融研究分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及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信托法研究中心承办。

    来自台湾大学法律学院、东吴大学法律学院、铭传大学和真理大学,以及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福州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上海大学法学院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等两岸多所高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等司法机关,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及景林资产、华澳国际信托公司等实务部门从事信托法研究和实践的一百多名专家学者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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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幕式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宋晓燕教授、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王文宇教授、炜衡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张小炜主席分别在开幕式致辞。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宋晓燕教授首先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对两岸专家以及炜衡律所的支持表示感谢。她在致辞中表示,随着市场的发展,对信托法领域的法律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信托法的会议是理论和实务良好结合的典范,在未来将持续举办下去,并希望继续得到大家的大力支持,预祝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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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王文宇教授在致辞中表示,本届论坛可以用一个“跨”字描述。第一是跨地域,两岸学者齐聚一堂;第二是跨法律领域,民法的学者、商法的学者都有参与;第三是跨理论界和实务界。未来还可以跨出传统的法学研究,引入经济和其他领域的一些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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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炜衡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张小炜主席在致辞中指出,学术研究向来是整个社会进步的基础,法学界尤为重要。作为一线律师、法官等实务领域工作者,在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疑惑,非常需要大家思维碰撞,从学理上探究解答。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能够聚集到这么多专家学者讨论实务问题,在法学领域非常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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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讨会开幕式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信托法研究中心轮值主任葛伟军教授主持。他表示信托与资产管理领域深入结合,关注信托制度在现代社会的应用场景,关注信托法法理研究的实践价值,是本次研讨会的讨论重点。此外,葛伟军教授还转达了上海司法智库学会金融研究分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张新庭长为本次研讨会发来的致辞,相信本次研讨会对海峡两岸的信托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相互学习和借鉴,对于推动和完善我国信托法律制度、提高信托纠纷案件司法能力和水平,促进信托行业健康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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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报告环节

    研讨会主旨报告环节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信托法研究中心联席主任叶名怡教授主持,报告人分别为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王文宇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涌教授以及北京大学法学院刘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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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文宇教授以《揭开信托法的神秘面纱——回归基本面的几点观察》为题发表了主旨报告。报告提出,两岸都是大陆法系,有很严谨的体系,回归基本面,回到大陆法系来观察,能够更进一步理清信托法的本质或者揭开信托法的神秘面纱。报告首先分析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指出信托关系包括受托人与信托财产的关系、第三人与信托财产的关系、受益人与信托财产/第三人的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随后指出信托法的四个观察视角,即合同、物权、属人性或者组织性。合同关系方面,信托本质上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来理解,但是其效益特别从受益人这边来看是弱的。物权关系方面,信托的本质是给受托人一个财产的处分权,但是能否将其理解成所有权。在信托法律关系下,受托人权限受到限制。换个角度来讲,这个信托法下的受托人仅仅享有一个财产的控制权,受益人还有一个财产权利。在信托这样特定的财产权利设定下,怎么解释特别是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权利的分置,权限怎么规划、怎么设置、怎么分配是面临的需要解决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涌教授以《<资管新规>的使命与风险》题发表了主旨报告。首先分析了资管行业面临的风险聚集、监管套利等风险,表示对于行业整治势在必行。接着,分析了为什么有些金融机构出现了一个行信托之实,而无信托之名,逃信托之名的情况,出现了关于对实质上的信托业,也就是资管业出现严重的立法错位和立法空白这样一个结果。因此,《资管新规》出台意义非常大,使资管业完全统一在信托结构上。虽然组织形式上不一定采用信托,但核心是不变的,核心就是信义关系。所以,期望《资管新规》成为未来中国商事信托法的基本法,或者成为中国资管行业的基本法。另外,《资管新规》需要和中国的证券法改革、中国刑法上的非法集资罪的改革等一系列改革进行配套实施。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燕教授以《资管计划的结构、功能与法律性质——以我国券商系资管计划为样本》为题发表了主旨报告。实践中的资管计划,不管是券商性的资管计划还是银行理财还是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都呈现出很多特点。资管计划在中国作为金融创新工具,对整个金融市场是革命性的冲击,完成了从资产管理到融资借贷到融资担保等等这样一系列工作。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不等于信托,核心应该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关系。此外,信托的历史功绩有两点。第一个是揭示出不同子行业的资管产品具有共性,因此需要统一分业监管格局下,大资管本身的监管标准。第二个是推动了信托文化和信义义务在中国的构建。但是信托这一标签并不反映经济活动的实质,大资管的回归应该是一个由民商法基础和监管法共同组成的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

    第一议题

    主旨报告之后,进入了本次研讨会第一个议题“信托法理论及其拓展”,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院长彭诚信教授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俞巍副庭长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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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法学院楼建波副教授对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的历史进行介绍和分析,重点对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的四种模式做了很详尽的梳理。第一种模式是不立法,就通过司法解释和学说,把们国家自己的制度发展成为能够替代信托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制度,比如说有德国的、荷兰的、意大利的等等。模式二就是在阿尔法罗倡导之下拉丁美洲国家做的事情。这种模式改造以后的信托,就是委托人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财团的关系,受托人为特定的目的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团享有信托所有权。第三就是立法引入英美信托,比如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东亚的日本、韩国和我们国家的台湾地区。模式四就是公约信托,这是由意大利的学者以及英国著名的信托法学者提出,他们认为公约实际上创设了一种新的信托。公约信托不强调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强调的是义务、责任,是财产控制权的转移。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赵廉慧副教授探讨了信任在现代社会的功能,引出信义关系的特点,论证信义义务是约定义务不足的一种补充机制,是限制受托人滥用裁量权的较佳机制。之后重点论证受托人义务的法定性对于信义义务进行了多方位的介绍。研究以信任为核心的信托关系,对于研究法律的人来讲,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信任和信义关系,首先信任是有一个演变的过程。信义关系具有什么样的特点?第一双方不对等,第二方面由于不对等,一方对于另外一方产生信赖关系,受信赖一方对于他所管理的事物有不同程度的裁量权。信义义务基本是法定的,信义义务是抽象的,因为是基于立法的不完备性,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把所有当事人的行为规则清晰约定出来,所以说信义义务是一种剩余义务。

    福州大学法学院朱圆教授指出,信托免责条款在当代信托实践中越来越多见。当前大多数国家均认可免除基于欺诈而违反信托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但对于受托人何种程度的疏忽可以受免责条款保护持不同观点。对于信托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在平衡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自主权、受托人所承担信义义务的强制属性以及受益人权利保护力度之间寻求平衡点。在信托免责条款中法律责任判定中,可以从实体和诚信的视角进行分析。如果把受托人责任进行归纳,存在六种层次,分别是欺诈、有意的行为、漫不经心毫不在意的行为、重大疏忽行为、一般疏忽行为、善意违反信托行为。其中最难的就是究竟什么是欺诈什么是恶意。

    铭传大学金融科技学院金融科技应用学士学位学程主任、财金法律学系林盟翔副教授对信托资产管理于商事金融领域、金融科技领域、家族信托领域的重要问题展开分析,最后于各该领域提出部分研究成果与建议。在安养信托上,可以看到要引进所谓公社的信托监察人,就是说把这个制度拿来引进在这上面。然后通过适当的修法去增加这个设计,让其能够作为社服团体、社服机构在从事相关高龄信托方面发挥更大友善的作用,降低政府做管制或者是相关施政不力的成本。所谓预付款信托的方式,是将相关的费用通过预付款信托的方式来走,这部分是比较简单而且利用到的问题。例如关于保险信托的问题,是不是受托人可不可以成为保险的邀保人。当然在台湾目前都是禁止的,所以基本上是完全不要做这样的处理,原因就是因为邀保人和受托人之间要有所谓的保险利益,这边会有很多的争执。

    台湾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冠玮律师以全权委托方式之资产管理为视角,介绍了台湾的信托法制实践,并指出信托作为一种新形态的交易类型,依照英美信托制度的发展经验来看,具有灵活弹性的特色,非常适合现今复杂多变的交易需求。资产管理应该指的对于资产组合的一种管理方式,资产管理本质就是在信托关系上的一种商业信托,由委托人增加被受托人的管理权限,甚至让与财产的处分权,去享受资产管理的报酬和利益。信托的独特性可以从当事人兼外部的关系凸显出来,借着信托法律关系的创设,某些特定财产得以分割出来独立与利害关系人之外,另一方面又可以纳入适当的经营管理,而且又可以将这个财产作为清偿特定债务的专项资产。因此信托的制度,在市场上成为一种资产管理的组织架构。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海娇律师对于美国信托在跨境资产传承中的应用进行解析,通过讨论美国的信托法、信托之税法制度以及信托工具的应用等问题,以期为我国高净值人群在美国设立离岸信托提供指引。信托是高净值人群遗产规划和避免高额遗产税的主要工具和途径。在美国一个家族企业设立信托时要考虑四种税负,主要是继承税、遗产税、赠与税和隔代移转税。遗产税征收价值基数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介时的公平市场价值为准。但是美国的遗产税是有免税额的,因为通胀的原因每年免税额都有增长。在美国,与美国本国信托相对应的是叫境外信托,所以外国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设立境外委托人信托。一共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一个条件是要符合美国法律定义的境外信托,境外信托的定义是说所有不能同时符合法院测试和控制测试,同时不能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均被视为境外信托。

    随后,上海金融法院立案庭符望副庭长,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曾大鹏副教授,上海对外经贸大学金融管理学院汪其昌副教授,上海大学法学院刘华老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樊健副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旷涵潇就上述各位的发言内容进行与谈。符望指出,信托关系不一定在法条上都引用信托法,因为很多东西是用合同约定就可以解决了。特别在很多案件中,最重要的权属转移、破产隔离。如果涉及到信托内部纠纷和外部纠纷,这里面其实内外有别。曾大鹏认为从条款本身的解释出发,从体系解释探讨信托的当事人、信托的财产还有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其实这一套信托法律关系。然而现实当中信托机构、信托公司这是一个组织法,所以目前来说理解差异特别大,会导致产生很多误解。汪其昌指出我们信托法有一个根本缺陷,不是以法律关系来定义,以行为学日本信托法第6条。这应是一个理性的制度学习,法律关系的确定核心就是信义义务。刘华认为有两个方面,一个是特殊目的教育信托,另一个是遗产继承方面的信托,是我们现在的制度不能解决的。樊健认为信托基本上涉及两种关系,第一种人和物的关系,第二种人和人的关系。涉及到人和物的关系,信托最大功能使得信托财产独立化,产生资产分割的功能,让信托财产能够独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人和人关系的问题,这就是受托人授信义务的问题。旷涵潇认为违反信托不必然构成违约,那么违约了是否也会必然违反信义义务,这个也可以展开分类讨论。

    第二议题

    本次研讨会的第二个议题为“资产管理与信托法”,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郭俊律师和法律出版社法研工作室刘文科主任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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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理大学法律学系蔡钟庆助理教授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分析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意义,指出相关指导意见的出台在中国跨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历史一大步,也希望未来可以创造金融机构跟金融消费者双赢的新局面。他在报告中指出,金融机构发行跟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的时候,应该要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上午报告当中有强调打破刚性兑付,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但是刚性兑付部分要做连接的,就是必须要有配套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而适合性原则的探讨,主要是跟金融业务做相结合部分,最重要要让投资人充分了解到金融产品的风险程度。

    铭传大学金融科技学院李智仁助理教授分析了资管新规对财富管理市场所指引的方向,就财富管理的“中国模式”的成形、发展和监管进行了阐述。资产管理是财富管理的一环,在指导意见当中也特别做了一个定义,所谓的资产管理指的是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人的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简单来讲就是对投资商品进行匹配,还有提出所谓投资建议,所以重点在工具、在商品。但是什么叫做财富管理?有趣的是从客户的角度出发,以这样的角度来做一个思考,也就是说针对总体的一个环节来做一个思考。所以我们说资产管理在财富管理当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这两者如果能够好好搭配,对于企业的传承,对于财富的一些传承,事实上是很有帮助的。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段磊副教授探讨了公司型基金的组织法问题,就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实践与立法现状、内部治理结构、外部治理结构以及完善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路径发表了意见。他指出,我们国家基金法的基本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但是这部法律主要是契约型基金为主,在附则有一条提到了公司型基金的适用可能性,也就是135条。之后证监会在2014年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也跟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内容类似,有一条也提到了相关规定。但是除了两条规定之外,我们国家关于公司型基金在组织法应该怎么样构建,可能相对缺乏一些具体规定,尤其是章程之间是怎么样的关系,可能还有些不足。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则对比了信托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指出当前的理论对于公司型基金存在诸多认识误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为公司型基金创设特别规则,避免将法律体系复杂化应属合理。李宇认为,在国内关于公司型基金上存在若干误区,这种误区大概表现在几点:第一个认为国际上公司型基金是优越于契约型基金,实际上就是信托型基金。第二个认为美国的基金业当中,公司型基金是主流。第三个认为我们也应该规定公司型基金。那么这个误区,首先源于对美国基金法的误会,1940年这部法律国内很多人现在把这个翻译成投资公司法,这是一个错误的翻译。因为在美国法上,公司通常叫corporation,不是company,company是英国的叫法。大家这种误会不仅仅体现在投资基金法上,公司法上也普遍存在。比如说把美国的LLC翻译成有限责任公司,这完全是跟我们的有限责任公司不一样的。

    景林资产合规风控负责人秦子甲对“资管新规”配套规定条文进行解读,分析了“资管新规”对私募证券基金的影响,并作出了展望。他指出,《资管新规》起到了正本清源的效果。其中比如说打破刚性兑付、降低杠杆比例、打破资金池等等,其实对整个主要金融机构,比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的业务开始了重塑,这开启了一个破而后立的过程,也使整个金融市场产生了阵痛。不过新规把资管产品分成四类,权益类、固守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和混合类,没有区分是公募类产品还是私募类产品,而是把所有的资管产品按投资范围、投资投向分成四类,这样的划分对于私募产品来说可能不尽合理。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杨秋宇介绍了通道型信托的法律解释及其规制,探讨了通道型信托的含义及其交易架构和司法结构,并分析了规制通道型信托的理由及其办法。他认为通道型信托的交易机构,符合我们的信托法理。作为影子银行业务,通道型信托的交易架构本身并不创设风险。通道型信托业务在我国信托业产业发展,展现了信托作为一种跨财产法、合同法、跨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制度的一个弹性。

    随后,清华大学法学院沈朝晖副教授,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文梅律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季奎明副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缪因知副教授,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杨海峰律师以及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赵姿昂就本议题的发言内容进行与谈。沈朝晖认为目前已形成了四个共识,第一个是不再争论信托和委托的区别,第二个是信托是没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个信托只是一种组织方式,第四个共识在方法上,从功能或者功能替代的角度理解信托。赵文梅指出,资管业务涉及到监管业务的不同,所以说监管标准也就不一样,从而导致了没有一个统一的政策,会出现监管套利,影响政策的有效性。所以基于这样一个原因,一行三会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季奎明则认为应厘清资产管理当中究竟是消费者还是保护者。资产管理的种类如此繁多,结构如此复杂,哪些是消费者,哪些是投资者。不应把一些原本应该市场解决的问题提高了解决成本。缪因知认为信托是法律关系,资产管理却是一种需求。从本质的角度看一下,信托关系的本质在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割,像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的义务,其实这只是所有权分割之后的结果。资产管理作为经济需求,其实是可以有委托代理满足的,但是委托代理又不能完全满足,此时会需要一种制度方面刚性的保障。杨海峰指出资产管理应该是一个商业领域的概念,信托关系是资产管理在法律领域法律关系的体现。从实务角度来讲主要考虑的问题是什么问题?《资管新规》出来以后,是要让他回归管理人主动管理的义务,具体来讲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赵姿昂认为对于通道型信托这种介于信托法和资产管理的信托模式而言,在我们的实务和归置当中,应当注意不仅是通过司法制度对于这种信托模式进行归置,同时要通过金融法和商法的监管模式对其进行约束。不仅要重视其司法效力,更要重视其在金融监管法中的效力。

    第三议题

    本次研讨会的第三个议题为“信托法在现代社会的适用”,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季立刚教授和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单素华庭长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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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信托法研究中心联席主任朱晓喆教授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为切入点,分析了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出售与未来债权让与,并强调了债权让与中的登记作用。未来债权如何能够做到资产出售?在民法基础原理上,基本上有两大类。一类是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比如有一个框架性合同,或者有一种基础的交易关系,还有一类根本没有基础关系的,未来证券在哪里都不清楚,所以这种应该是否定的。未来债权让与在理论上最关键的问题,是什么时候发生让与。朱教授还指出,在凯迪案件当中,尽管法院对执行异议做了模糊处理,没有说债权是因为登记取得的对抗力还是就是因为债权,就是因为合同的权利然后取得对抗力。但是我们看到现在中国民法分编,就是合同编的草案336条,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也就是说将来凡是在商业交易当中,能够进行登记的债权,尽量去登记。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林少伟副教授通过考察“建元2018”MBS 的运作过程,指出目前资产证券化信托结构存在基础资产未能实现有效独立、受托人履职行为缺乏规范、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存在漏洞等问题,并提出了修改完善建议。他指出,在资产证券化信托过程当中,如果采取真正的信托做资产证券化,必须要满足两个要求,一个是真实出售,一个是破产隔离。真实出售从全球来说,大概三个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表外模式,要求必须真实出售。另一个是以德国为代表的表内模式,基础资产可以在委托人的资产负债表当中体现,另外一个是澳大利亚的模式。关于受托人的问题,各位专家都已经提到了大量的关于信义义务关系的问题。关于中介机构,则存在着层层叠加交叉持股或者共同控股。针对这些问题林教授提出了一些解决路径。

    铭传大学法律学院陈佳圣讲师主要针对台湾公益信托资产管理相关内容进行探讨,就台湾的公益信托目前的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完善发表意见。他认为公益信托的本质是指为了实现委托人所达到的公益,由受托人依照信托本旨为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运用。有三个比较主要的问题,公益信托财产种类以及它的应用和管理处分到底该不该做一个限制。公益信托的目的达成跟信托财产的种类和管理方式会有关,可以粗略分为三种。第一个是财产给付型,第二种这个财产具有营运型的类型,最后一个是针对环境保育信托,这种类型的财产可能不需要变现、不需要获利,也没有营运性,只是单纯被保存的对象。最后对咨询委员会的权责、信托监察人职务的探讨都进行了探讨。

    东吴大学法律学院王煦棋教授则就CRS背景下信托涉税信息申报进行解析。她指出,台湾地区进行了最新的公司法修正,也加上了实质受益人还有最终实质受益人的申报。通过这些层层的穿透,以及咨询交换,就无法再达到以前想要避税甚至逃漏税的行为。在FACTA推出来没有多久之后,国际组织对于CRS就是一个统一的报告相关资讯交换资料库。通过交换的模式,金融机构会做尽职调查,甚至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这些投顾,他们要帮助做资产规划移转的时候,事实上也都经过穿透或者是尽职调查,都会呈现出这些账户的资讯,最终归到实质受益人。 对于相关的CRS来讲,虽然是跨国性的,目前有106个国家和地区进行这样资讯的交换。中国加入了CRS的透明化资讯交换,所以美国这边所签的双边所有国家经过交叉比对,通通资讯都可以总归户。随着全球范围内CRS逐步实行,委托人希望通过设立海外信托逃避所得税征管将愈发困难。

    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评审委员孙珉就慈善信托、捐赠扣除和税收优惠进行介绍,指出信托公司设立的慈善信托和慈善组织设立的信托,应享有同样的功能和资格。《慈善法》是慈善组织中心论,基本上慈善信托这一章是被当作一个手段或者工具来对待。捐赠和慈善信托在税法上的待遇应该系统。他指出,捐赠扣除不属于税收优惠,但是捐赠扣除是在量能课税范围内。《慈善法》真正的税收优惠是慈善组织所享受的财政拨款收入或者捐赠收入的这些优惠。如果今后信托税制健全,那么这项优惠也应该赋予到慈善信托。

    东吴大学法律学院洪令家副教授则探讨了台湾高龄者的安养信托制度,指出了两岸高龄者面对的金融剥削问题,并就安养信托制度的保障和改进提出建议。目前全世界已经注意到有一个高龄的金融剥削问题,不只是在美国英国还有联合国都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洪教授认为我们自己中国社会里面面临到的高龄金融剥削有三个方面:第一个针对老人诈骗的问题很严重,也不只是有台湾和大陆,日本也非常严重。第二种是消费陷阱,第三种是子女争产,这是具有中国特色金融剥削的问题。希望通过安养信托制度,并联合社会上其他的团体,一起从这个安养的各种状况,能够达到身心照顾的目的,才能从保护老人的角度,发挥我们的信托制度。

    上海大学法学院李智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胡改蓉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陈立副研究员,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晓龙副教授,同济大学法学院范黎红副教授以及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沈小军讲师就前述发言内容进行与谈。李智教授认为台湾设立的安养信托,一是明确了时间节点,另外将存款和不动产设立专门的账户,然后通过委托机构主要目前是通过银行来做。这些举措已经比较具体,值得大陆学习。胡改蓉教授认为,真实销售是我们在界定是融资担保还是资产证券化里的一个关键点。如何判断是否为真的实现真实销售?一个就是发起人过渡担保增信的问题。第二个就是发起人尽管说形式上出售了,但是存在对于SPV或者对于基础资产的过度控制。陈立认为信义义务在英国的发展过程当中,主要是从良心的角度出发的,并通过几百年的判例发展来体现。信托登记制度之所以在我们国家跟其他地方比较倡议,是因为被认为一个是交易安全、交易成本和信息成本的问题,李晓龙认为安养信托的首先应很单纯,就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因此所有的受托人义务,所有财产的管理、所有受益人得到的收益,都应和养老目的结合。那么从信托财产方面,通过信托机制设计可以保证财产的独立性。范黎红指出,《资管新规》一直强调穿透性监管,目前在行政监管层穿透性监管一直是非常强调的观点。在司法层面穿透性监管怎么适用?她认为还是要秉持司法功能和行政监管的功能,本身还是存在很大区分。沈小军提出如何强化监察人的地位,还是需要相关的程序保障。其中还涉及到目的主管机关,在监察人有可能跟委托人之间有串联情形的时候,如果介入公益信托的监督管理,也是需要法律进一步细化的事情。

    闭幕式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信托法研究中心联席主任朱晓喆教授主持。东吴大学法律学院王煦棋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楼建波副教授做学术总结。

    王煦棋教授表示,法律的适用及其本土化尤为重要,国外的参考或者比较法的溯源其实最终还是要回归到真正治理的层面,或者是使用的层面。台湾学者非常愿意参与和促进两岸信托法学术交流。楼建波副教授指出,每个人心中都有每个人心中的信托,两岸信托法制学术研讨会的意义在于求同存异,提炼出很多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最后,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葛伟军教授代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和信托法研究中心对各位参加会议的专家精彩分享和讨论表示感谢,也感谢共同主办单位的全力支持和付出。葛教授表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将继续建设两岸共同交流、各界共同参与的信托法讨论平台,期待大家关注和参与。研讨会在热烈的掌声中落下帷幕。

    学者们纷纷认为,此次会议规模盛大,汇聚众多知名信托法学者共聚一堂,值此资管新规出台时刻,与会学者针对该意见发表看法,凝聚共识,更具有时代意义。各位专家精炼的讲解很全面、很丰富,提供了从各个角度观察信托制度的很好视角,受益匪浅,希望这个活动越来越有影响力,推动进步,使得信托制度在中国真正成为一项丰富、实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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