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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破产审判实践——企业破产法实施三十周年回顾与展望”研讨会成功举办

  • 发表时间:201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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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破产法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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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8月28日,“中国破产审判实践——企业破产法实施三十周年回顾与展望”研讨会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会议由最高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委会、司法部法律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共同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及北京、重庆、河北、浙江、山东、陕西等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与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以及法律出版社、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德恒律师事务所、君合律师事务所、隆安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人士围绕中国破产审判实践问题展开深入交流讨论。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教授代表中心致辞并发表主旨演讲。他回顾了我国破产法及破产审判实践发展历程,梳理破产审判实践面临审判理念、审判主体、审判环境等五个层面的变化,总结破产审判面临的审判机制专业化、审判案件复杂化等五个特点,提出未来破产审判可以着眼于如何保持审判独立性、专业性、科学性,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府院沟通机制,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破产体制机制等五个领域进行突破。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夏红、贺丹、刘颖、李蕊以及博士研究生张泽斌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第一阶段:开幕致辞及主旨演讲

      主持人:曹守晔(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研究会民商事专委会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为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5.3”重要讲话精神,贯彻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第21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重组研究中心、法律出版社、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委会联合就中国企业破产审判实践30年召开这次研讨会。

      中国企业破产法从1988年起开始试行、2007年正式施行,到现在30年了。值此企业破产法实施30周年之际,我们在寻找短板分析问题的基础上,研讨、总结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实践经验,对建设适应现代化经济体系的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更好地坚持市场化导向,运用法治方式推进破产法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曹士兵发言(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长、《中国应用法学》主编)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是做应用法学和审判理论的研究,我们希望利用大数据手段,推进中国的类案类判的工作,将类案的索引和类判规则的归纳,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在网站上予以应用。在此,对大家的到来表示欢迎,希望大家多到我们这个阵地来,帮助我们发展应用法学。

     

      孙志华发言(法律出版社主编)

      破产法是民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出台过程艰难,目前在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发展较快。破产法牵一发而动全身,法律出版社非常愿意在这个过程中承担社会责任,将好的理论成果呈现给社会,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李曙光发言(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破产审判实践已经有三十年的实践经验,第一部《破产法》的通过以及实施,不仅在我们法律界、在整个中国社会各方面像一颗炸响的惊雷,带动了中国进步,实际上也预示着中国下一步要迈向市场经济,因为《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最核心的一部法律,它的通过与实施打开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大门。

      破产界讲的比较多的中国第一起破产案是1986年的沈阳防爆器械厂,破产决定是由沈阳市政府做出的。从1986年沈阳防爆器械厂破产,到1987年南昌地下商场的破产,出现了从政府主导到司法主导这么一个变化,这个是早年破产审判实践的开端。

      如果对比一下三十年前和三十年后,这三十年破产审判实践的变化有五个方面:

      第一,破产审判理念的变化。三十年前破产审判理念,那个时候国家还是处在双轨制的时代,所以叫“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三十年前破产审判的理念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等等。

      而新的《企业破产法》则强调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原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迈向市场经济理念,强调市场化法治化理念。这样一个审判理念变化是非常大。

      第二,破产审判实践的对象、主体、客体都发生了变化。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主要针对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我们新的企业破产法覆盖的是所有类型的企业。甚至在破产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扩大,包括一些民办学校的破产也受理。所以可以说破产审判实践当中受理案件类型覆盖的范围、覆盖的对象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

      第三,破产审判实践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1986年的《破产法》主要是清算、和解两个程序,新《破产法》增加了重整程序,这也是制度程序的大变化。救治内涵的加入,极大丰富了破产审判实践。

      第四,破产审判的环境、参与主体、相关利益方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86年《企业破产法》实施时,主要是以政府组成的清算组为中心,新的《破产法》建立了管理人制度,强调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这是非常重大的一个变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参与到整个破产程序当中来。

      第五,破产审判的一些焦点、难点问题也发生了变化。在80年代末期、90年代初期,破产的主要难点还是钱从哪里来、人往哪里去,解决的是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解决的是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务与不良资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今天我们破产的难点发生了较大变化,是怎么来牵住处置僵尸企业的牛鼻子,怎么来降杠杆,怎么在我们破产审判实践当中来破解执行难,执转破,破产审判实践的难点、焦点问题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

      三十年后的今天,破产审判实践的特点我概括有以下几点:

      其一,《破产法》实施的环境与大形势是非常不一样的,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的破产审判。今天中国《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背景,一个是全球的背景,全球经济的变化;另外一个,我们国内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入了深水区,僵尸企业的处置,特别是降杠杆的进程。今天破产审判实践的特点,跟中国的供给侧改革的命运紧紧结合在一起,同时,也有破产法自身在整个市场经济体制中基本法的功效在发挥作用。

      其二,特别强调专业化队伍的建设,专门破产审判队伍的建设,强调专业化的审理,强调我们整个审判机构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这与跟30年前是完全不一样的。

      其三,破产案件的类型更加复杂,法律的关系也是非常多元。现在的破产案件有很多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这在30年前是不太可能的,破产审判实践中现在很多案件的类型是以前没有碰到过的,包括像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像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问题。

      其四,破产审理的技术性、程序性更强、更复杂。今天这些案件有的是非常复杂的,很多破产案件中出现一些新型的公司治理结构、股权结构,包括VIE这种结构,出现了资产证券化这样的案件。

      其五,今天的破产审判实践更加的强调政府,特别是政府的一些政策性的支持,包括一些政策体系的支持。今天的破产更多的要用到一些金融工具,包括像债转股,像最近证监会正在研究包括资产证券化中的破产隔离问题,包括央行正在研究金融机构涉及到的一些破产重整,甚至一些地方债务平台,要研究地方债务的政府破产问题,这些都是更多的涉及到综合性的政策,这是今天破产审判的一个特点。

      历经30年的破产审判,破产审判实践要进一步有所突破:

      第一,破产审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条件下,在依法治国大的背景下,如何能够更好的保证它的独立性、专业性和科学性。我建议应该把全国中院的破产审判庭全部划归到我们最高院的巡回法庭,这样来摆脱地方政府对于破产审判的一些利益上的干扰。

      第二,全国的破产审判队伍如何更好的进行专业化的建设,更好地进行破产审判的绩效考核。我认为现有的考核方法非常不科学,如何更好的对破产审判的专业绩效考核方面进行改革,如何更好的在破产审判中科学化的来审理,如何更好地让我们破产审判队伍专业化。因为他们现在处理的问题,按照破产会议纪要讲的,不仅是破产清算的处置,有很多企业救治的功能。这块我想应该更加具有专业性,涉及的法律工具是非常多的,涉及到的法律部门、法律的专有技术是非常广的。

      第三, 8月8日发改委、央行、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五个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降杠杆的工作要点》。这个要点可能就是我们下一步工作的难点,最重要的难点,就是要破除破产审判过程当中,特别是《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当中的障碍,这些障碍包括像如何建立政府和法院之间关于破产案件的沟通协调机制,要怎么建立一个市场化、法治化的沟通协调机制,还有诸如破产启动的费用、人员安置以及法院不敢受理,不愿受理破产案件的理念等障碍。

      第四,要完善依法破产的体制机制。完善依法破产的体制机制,特别是涉及到中国特色的一些问题、一些难点,比如关联企业、关联交易,实际上对建立关联企业破产的机制,提出了很大的挑战。要完善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特别是预重整制度,可能会在中国式的拯救重整程序当中会扮演比较重要的角色。还有破产案件的快速审理机制,简易破产,中小型企业的破产,破产案件的繁简分流,完善破产信用恢复机制。

      当然,从体制上来说,最大的一个突破就是要适时修改《企业破产法》,让《企业破产法》更加科学有效,在市场出清、在供给侧结构改革、在处置僵尸企业、在降杠杆、在处置不良资产等方面发挥更大的功效。

    第二阶段

      赵万一发言(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构建新型的市场要素型破产法

      中国破产法几乎和民法同时起步,但是三十几年来,破产法与民法的发展状况完全不同,民法对社会生活影响重大,民事案件一年三十几万件,但破产案件数字都是处于比较低的水平。为什么破产法没有得到社会认可和实践回应?

      我认为问题出在以下两点:

      一是因为我们在理念上将破产作为工具,而不是科学的制度这样使得整个社会都认为破产法是为了解决某一个阶段的问题,比如现在要去产能、清理僵尸企业。

      二是在制度设计上:破产制度手段单一。对于所有的破产主体都是采用统一的制度设计,公司法将公司分为不同的类型,这种分类的方法值得破产法制度参考,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的破产制度应该与一般公司不同。

      破产法制度的设计要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行设计。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

      第一,要扭转把破产法作为工具的理念,比如通过破产甩包袱的功利化思考,这将不利于破产法长期稳定发展。

      第二,从制度层面,应当根据破产所涉及的领域来构建破产法。

      第三,破产审判专业化的问题,建立了破产审判庭,但破产审判专业性强,是否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破产法院或者设立专门的商事法院。

      第四,如何建立法院与政府的协调机制,其他国家的破产事务政府有相关机构进行协助,政府有相关机构和法院进行对接,我们是否也可以考虑设立相关机构。

      第五,社会保障配套制度。破产中职工安置保障是重要问题,现在的社会保障是否应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单独的制度设计。

      破产法实施至今有很多的经验,中国破产法应建立在特殊的中国国情之上,应考虑现有破产法与未来经济发展是否有冲突之处,依此进行修改和完善。


      杜军发言(最高法院民二庭主审法官)

      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要点与方法

      三十年来,破产法的实践是一个走向法治化的过程,是完善立法的一个必要的环节。从法官的角度来看,我们要考虑从破产法的适用中总结经验,不应该都是从美国法出发。

      在重整方面,法院需要有个强大的管理人群体来帮助法院做商业判断。对于重整计划,法院首先判断是否全部通过,是强制批准还是正常批准,法院往往对于各组都通过的计划就松了一口气。在重整的强制批准和正常批准,法院的法律审查标准应该是一样的。

      具体而言,法院在对待重整时要考虑以下方面:

      1.分组是否合理。如果所有的组都反对,理论上不可以批准,不能强制批准,此时,能否通过对组的拆分来满足一组通过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小额债权组,有必要作为一个单独的组。侵权债权组和合同债权组不应当划分到 一个债权组,一些可疑类债权、民间借贷债权不宜与供应商债权放在一起。

      2. 重整案件的善意问题。如虚假的重整的出现,在甲地法院没有受理的情况下,转而到乙地法院申请受理,然而结案后却发现有几千万的罚金没有缴纳,最后的解决方法是是由战略投资人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出资解决。

      3.  重整计划应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法院的批准实际上是对反对债权人进行的判决,法院在审批时要注意对少数债权人的保护。

      4. 最低保障。重整清偿率不是只要高于清算条件就可以了,而是要在具体案件中判断重整价值的分配。之所以要重整,就是因为公司有重整价值。

      5. 经营计划的科学性。我国的破产制度与去产能、去杠杆相结合,法院在判断经营计划时,要看企业是否有经营价值,避免不久后又进入二次破产。


      邹海林发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室主任、研究员)

      透视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

      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在实践中有两个模式:

      一是债务人财产里的资本准备金转成股本,分给债权人;二是出资人让渡一部分股权,给债权人。

      债转股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主要是对债权人和股东是否公平的问题,在法院强制批准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尤为突出。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债转股,为什么实践中会出现债转股的操作?虽然债转股在破产法上没有依据,但在公司法上有依据,债权出资说加上抵消等。此外,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债务因清偿而消灭,用股权清偿债权,债务消灭。

      破产法用了三个概念:债权调整、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这三个东西在破产程序中如何用和实体法不一样。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在破产法上的清偿和破产法外的清偿不同。这三个概念实际上就是表明了债转股,债转股本身的实践是符合破产法的逻辑的。破产法的制度与实体法不同,很多实体法的逻辑在破产法不能适用,现在对债转股的批评其实是站不住脚的。

      现在债转股的逻辑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的公平对待上存在一定问题。我们要正面看待破产法中的债转股,这是基于团体清偿理念,债权调整、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进行的制度实施和实体法没有关系。和实体法的关系主要在于比如上市公司转增股本可能要证监会批准,但是出资人权益调整就不需要证监会批准,一些具体的监管措施不应当影响债转股逻辑的运行。

      另外,我们改革中总要找一些工具性手段。比如降杠杆找到一个工具——债转股。从债务人的角度,降低杠杆的方法最直接的就是债转股,这个债转股就不是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这就是实体法上的债转股。通过重整程序进行的债转股和重整程序外的债转股是不同的。破产法中的公平清偿理念和实体法上的保护投资人等的理念是不同的。弄清这两个问题,降杠杆在破产法的实践中才能走的更远。


      潘静发言(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人民法院案例选》兼职编辑)

      中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三十周年回顾

      我国的破产法包括了政府文件政策,因此我称之为破产制度。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6-1993 破产机制探索)是适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特点是适用范围狭窄、社会稳定为首、地方政府主导。但在实践中,企业种类的增加、职工的安置以及政府的主导都影响了破产实施。

      第二阶段(1994-2008)是多轨阶段。十四届三中全会背景下,政府国企和职工都没有适用破产法的动力,在此阶段,政策优先于法律,职工利益优先。这种政策性破产在2006-2008年经历了一个清理期。

      第三阶段(2006-今)的特点是立法规模统一,引入先进制度,涉及本土制度,但在实施上早期破产案件数量不升反降,2015年之后破产案件数量才开始增加。

      综上所述,政策导向在破产法的发展中的作用不可小觑。破产法的制定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紧密相关,1999年破产案件减少与中央收回政策性破产审批权有关,2009-2014年之间破产案件数字下降与国家停止政策性破产适用有关,2015年之后的破产案件上升是因为中央将供给侧改革列为重要的经济政策。

      由此,我认为:破产案件的数量与国家政策具有相关度,而与法律变化相关度不明显


      魏西霞发言(陕西省高级法院审委会委员、执行二庭庭长)

      “执转破”的困境与进路研究

      陕西法院高度重视“执转破”,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推进难的问题。究其原因:

      第一,申请主义模式下,有权申请的当事人因抱有债务人清偿自己的希望而无动力申请破产。普通债权人受偿比例低,不愿进入破产程序。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认为自己已经有查封措施保护,不愿意申请破产。作为债务人而言,也不愿意申请破产。很多利益相关者不了解破产程序,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后要支付破产费用。

      第二,执行部门缺乏移送动力。执行要全面查清财产,材料审核工作量大,且要对恶意破产进行甄别,破产案件有可能被退回,因此执行人员主动移送的动力不高。

      第三,消除执行积压案件效果不明显。

      第四,破产审判力量配置不足,破产部门接受愿望不强。比如,西安中院的破产审判庭,案多人少,法官对破产案件积极性不高。

      第五,现行法律制度有多个制度性选择,易引发法官选择法律。如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企业法人可以例外适用这一制度,适用范围被扩大,对破产制度有替代效应。终结本次执行的存在也使得法官不愿意移送破产,另外,不受理执转破案件也没有异议制度。

      第六,执转破缺乏考核机制。现行考核制度不利于调动积极性。

      对于如何完善执转破。

      我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修改法律和司法解释,修改第七条:建立二元制的启动机制,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案件。

      二、完善民诉法司法解释,建议修改执行规定96条,取消企业法人参与分配制度。

      三、建立执转破异议审查制度,对法院不愿意受理的案件建立审查机制。

      四、内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改革考核机制;外部府院联动制度化。探索破产基金制度,解决执转破费用问题。


      赵磊点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1. 破产法的本质和功能到底是什么?如潘静博士的分析,过多地将破产法作为制度工具,而不是基本的市场制度。赵万一教授也提到这个问题,破产法应该是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工具。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教授Vanessa Finch认为,破产法应该是巩固信用制度,修复对信用制度的破坏。因此,破产法应该回归本源。

      2. 杜军法官提到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设计的复杂交易结构,在金融市场中设计大量的SPV进行利益输送,对普通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应该注意在重整程序中的这些结构的适用。

      3. 邹海林老师提到债转股,我也同意债转股不需要实体法来解决,程序法就够了。那么破产法到底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我认为实体法是创设权利义务,而破产法解决的是既有的权利义务,应属程序法。


      吴兆祥点评(最高法院研究室高级法官、民事处处长、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委会副秘书长)

      赵教授提出为什么破产法案件少的问题,我认为有三个原因:

      一是政府的作用,市场主体能不能退出市场,在很多地方涉及到政府的考量。

      二是企业的需求,企业一直认为破产是一个向死的法,因此最高院提出要把破产法做成向死而生的法。

      三是法院自身的需求,如执转破是法院内部的需求。

      这三种需求影响到破产法案件的数量发展,我认为2012年前是中国经济发展最快的时候,很多案件在发展中解决了,不需要破产。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应该标准一致,要考虑对债权人平等对待。

      债转股是实体权利的变动,实体权利的变动应该有相关规则,很多学者没有从破产法找规则,但这里涉及到特别法的适用问题,破产法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没有依据才能适用实体法。破产法的修改应当对相关概念设计相关规则。


      林英峰点评(中融新大集团法务总监、原青岛中级法院金融庭庭长)

      对于破产法的定位和功能,我认为破产法应该是个工具、是程序法,是被当事人选择来使用的。

      其一,在目前的政策中,破产法是作为制度工具来使用的。

      其二,破产法处理的是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行为,受看得见的和看不见的手影响。

      其三,破产法涉及市场行为,包括僵尸企业的处理、重整等。作为一个企业,如何向死而生不是法院能说了算,法院只能是通过选择好的破产管理人来实现企业重整。法院利用破产法来进行处理,将没有价值的企业处理掉,有价值的企业要通过市场来发现。


      高丝敏发言(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重整计划强裁规则的误读与重释

      传统观点认为重整会比清算有更高的价值,但这个不一定是对的。为什么还要重整呢?因为重整建立一个平台,引导当事人去谈判,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一个制度。美国的强裁用的很少,申请的万分之十六,批准的万分之五,那么为什么强裁仍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呢?

      第一,法官能过做出准确判断的前提是法官有关于企业价值和当事人债权价值的完整信息以及法院比当事人更加了解企业的运营。但这两个前提不存在,因此强裁存在的价值主要是可以引导当事人谈判。强裁的重要功能是解决债权人的谈判困境,不同的当事人的谈判能力不同,债权人之间具有异质性,强裁制度会最大可能的解决这一问题。此外,强裁制度可以解决谈判中的钉子户和掠夺者的问题。

      第二,解决当事人零碎分布的“私人信息”。当事人在展示其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时,就是一个信息的披露的过程。如果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就进入强裁,在1129B中分解为不同人的最低收益条款,这些可以解决不同的人的最低期望收益之间的冲突,通过清算地板规则来平衡多数派和少数派,通过担保债权人最低期望收益规则来平衡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无担保债权人的最低期望收益规则来平衡优先债权人和次级债权人的利益。最后通过股权持有者的最低期望收益规则来平衡股东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

      这种期望收益规则会产生“期权收益”,一方面解决钉子户的问题,另一方面防止掠夺者出现。此外,这一条规则可以发挥其信息弥补功能,规定了各方的最低的能得到的东西,来促使他们进行一个更为有效的谈判。


      邹明宇发言(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清算与破产庭法官)

      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审理机制与相关法律问题

      执转破会产生衍生诉讼,有的一件案件就产生30多件。执行程序的不规范延伸到破产,会产生以下的问题:

      1.没有裁定中止就移送,将不应管辖的案件也进行移送;此外,不通知当事人。

      2.管理人的查询手段有问题,政府部门不配合。

      3.无产可破的问题,北京没有破产基金。

      4.不规范的执行影响破产执行,有的已经清偿不能,但仍然清偿,无财产可执行才移送。有的执行法院卷宗管理不规范影响执行进度,执行异议没有得到很快的受理。

      5.案件矛盾突出、维稳风险大,将难于处理的案件甩入破产。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法规不完善,机制不顺畅,法院积极性不高;管理人的分级考核和选任不完善。

      解决的对策是:修订法律法规,提高立法层级;建立会商机制;对债务人财产查控建立制度,执行法官应该对破产法官开放查控系统。探索破产费用垫付机制。解决法官的积极性问题,多用正向激励。


      郭叶发言(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副总编)

      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三十年大数据分析报告

      从数据角度对我国建国后的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情况、立法的应用情况以及司法案例的应用情况进行分析,得出四个结论:

      1.破产法制度出台与国家经济政策紧密相关。

      2.企业破产法与司法解释应用效果明显。

      3.司法解释促进了企业破产法在司法案例中的应用。

      4.破产清算是清理僵尸企业的最有效的途径。


      曹世海发言(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二庭庭长)

      网络债权人会议实证研究——以重庆钢铁重整案对破产重整信息网的使用为视角 

      网络债权人会议的发展现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7年依据自己法院官网进行,如2016年深圳中院平台,宣城中院设立债权人会议直播及投票。第二阶段是:2017年后利用最高院平台召开债权人会议,网上投票和现场投票具有同等效力。

      网络债权人会议存在不足之处。比如在重钢重整案审理中有以下情况:

      1.问答环节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2.登录账号的限制问题。

      3.数据的真实性和可查询性。

      4.会议档案的移交问题。

      5.会议时间冲突的问题。

      据此,我建议:

      1.应当在问答环节上使债权人可视。

      2.应完善登录账号。

      3.完善规定:运营商应当移交相关文件,应当对表决数据与结果加盖公章确认。

      4.应当合并各地官网,大案最高院网,小案法院官网。


      王正文发言(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清算与破产庭庭长)

      公司破产重整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以河北联邦集团破产案为例

      2016年7月1日石家庄中院成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开始受理河北联邦集团破产案,并得到政府支持,涉及购房人债权人5000多人,其中还涉及两个城中村改造。

      我的个人体会:

      1. 要使债权人理解重整。

      2. 政府支持很重要。

      3. 选择管理人和确定投资人时确定了交房保本规则。


      徐根才发言(浙江省江山市法院副院长)

      当前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破产法三十年的实践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二十年政府主导,后十年主要是法院主导。我认为现在修改破产法为时尚早,各地发展不平衡,修改出来的法律可能不是一个本土化的法律。

      我认为最急需的问题是:

      1.  破产清算受理后的相关税收问题。

      2. 破产程序中需要发票的,税收非正常户转为正常户比较复杂。

      3.  重整需要对资产重组,债务企业大部分资产抵押,对这些资产能否进行调整,涉及到物权法和破产法的协调问题,是否可以替代担保。

      4. 企业档案的保管问题。


      李志刚发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法务、原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

      实务视角下的破产强裁:利益方、动力源、争议点与裁判权

      从内蒙古泰升集团破产重整案和新疆西姆莱斯公司破产重整案入手,分析了担保债权在破产重整中的权利保护问题。在破产案件中存在多元利益冲突,司法权在协调利益冲突中的地位问题尤为重要。提出了现有破产强裁的条件在实务中可能出现的破产强裁的滥用的情况,从动力源、利益调整、权利和权力、法院的利益诉求等方面分析了担保债权人易于利益受损的原因,并对于破产强裁的救济提出严格限定。对强裁条件、法院专业机制设计、强裁的审批层级、上诉权赋予等提出了制度性建议。


      陈夏红点评(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副编审)

      这是一次团结的大会、胜利的大会,也是一次吐槽的大会。本单元七位发言人,分四个主题进行了讨论:重整尤其是强裁、网络、执转破、司法解释。我化用四句诗,来简单点评:

      关于强裁,《企业破产法》第87条可以说槽点满满。正所谓 “业界相见不相识,笑问客从何处来”。

      关于网络,两位发言人分别聚焦于北大法宝与破产重整信息网,可以说:“网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

      关于执转破,理论上、实践中问题多多,能否走得更远,需要”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

      关于司法解释,大家都在等待,可谓”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


      吴德桥点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

      我个人认为破产法问题是执法环境的问题,现在已经有法可依,但是执法阶段仍然有问题,目前还没有解决府院联动的问题。法院是在政府和当事人之间走钢丝,对法官的尊重保护不够,相关中介机构缺乏责任感使命感,中介机构的专业性也有待提升。


      范利亚点评(德恒破产专业委员会主任)

      我从实操者的角度提出以下两个建议:

      1.破产管理人的备案和入库制度应该改革,鼓励更多的专业人士的加入这个队伍。

      2.管理人报酬制度不合理,很多破产管理人收益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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