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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5日讯 (记者 李万祥)供给侧改革法治论坛暨2017破产重组实务研讨会11月4日至5日在北京召开,此次会议主题为“破产与金融——从对峙到融合”。
针对商业银行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适用,中国政法大学财税金融法研究所所长吴日焕认为,债转股对于盘活不良资产、扭转破产企业重组再生等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如何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明确提出,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开展债转股,以促进优胜劣汰为目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多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专家认为,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一方面,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讲债转股实际上是以股来还债,就必须遵循破产法及相关律法中有关债务清偿的行为准则;另一方面,从债权转换为公司股份的角度看,债转股的实质是以债权向公司出资的行为,所以它还必须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中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法等立法有关的规定。
“银行对企业账户内资金具有垄断性控制以及可以清偿扣款的便利条件,这些都是其他债权人无法比拟的。实际操作中,这种机制有可能变成银行讨债的工具。”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王欣新认为,最关键的就是如何判断金融债权加速到期后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为是否有效。金融机构在借贷或者存款、结算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对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权可以不加选择地进行抵销的话,将导致债务人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的基本费用,或者导致重整期间无法维持基本生产经营。这违背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保护整体债务人利益的原则。
近年,有关破产制度的政策法律有了新的发展。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将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主体,为避免冲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该规定很少使用,致使公司清算责任难以发挥作用。
“新施行的《民法总则》将公司的董事、理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并通过设定罚则促使其履行清算义务,则避免对股东有限责任制的冲击,这对推动破产法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尹正友表示,期待对管理人履职在实体和程序上提供保护。在程序上,管理人责任纠纷由指定管理人履职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在实体上,建立合理商业判断豁免规则,以及建立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保障管理人履职。
此次论坛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当天,来自破产实务界、高校科研机构、法院系统、政府系统和金融系统等的500余名专家学者,围绕“破产程序中的金融债权保护”、“通过破产重组方式推进金融资产处置”、“困境企业拯救的金融体系支撑”等议题展开深入研讨。
原文出处:《经济日报》201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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