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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5日19时,吉林大学法学院学术沙龙活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漫谈在吉林大学经信教学楼二楼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涉外型实验班教室成功举办。
本次学术沙龙活动由中山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所长周林彬教授主持,受邀与谈的嘉宾有:国家检察官学院石少侠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赵万一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涌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建伟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傅穹教授担任本次沙龙活动评议人。
活动伊始,由国家检察官学院石少侠教授向大家分享《公司法解释(四)》中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部分的理解与看法。第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总类问题。石老师赞成删除原先征求意见稿提及的决议有效之诉,认为此类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少,实践中也一般不诉公司决议的有效,而诉公司决议的执行;第二,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石老师认为,公司诉讼是一个特殊之诉,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同。职工不宜作为决议之诉的原告,公司职工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劳动关系解决,而且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的,而不是以个人的方式进行的。同时,石老师认为并非所有债权人都可以提起公司决议之诉,基于合作关系形成的债权人,按一般合同关系解决即可,只有债券持有人可以提起公司决议之诉。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主要向大家分享了《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和第21条所提及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刘老师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合同是一个典型的商事合同,但在我国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和第21条体现了合同法的法理基础。第20条实际是将转让通知视为要约邀请,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视为要约。而之所以将形式完备的转让通知视为要约邀请而非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则认定为要约,体现了商事规则与民事规则相比下的特殊性。该商法理念下的法技术处理是基于商事规范中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的考虑,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第21条则运用了缔约过失的法理对股权转让过程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赵万一教授从宏观的层面讨论了《公司法解释(四)》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赵老师认为,自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最高院已经颁布了四个《公司法解释》,对《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这反映了我国社会实践对于公司法律规则的迫切需求。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相对于一般民事主体在组织体系、行为规则和社会评价都有诸多不同的地方,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回应这种迫切的现实需求还不能从根本上来动摇公司法既有的问题,仍会有不周延的地方,最根本的解决之道,还是尽快启动对《公司法》的修改,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涌教授就《公司法解释(四)》从以下三个方面与大家进行分享和交流。第一,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不同于民法,用民法思维来处理公司法问题是值得商榷的。《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了公司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王老师认为,公司的对外关系应包括两个部分,即合同关系和组织关系,以公司对外增资为例,若公司所做出的增资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协议依据合同法和物权法原理被认定为继续有效,公司增资行为作为公司的组织行为,其效力来自于决议本身,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增资行为有效。第二,《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双重股东诉讼着实可惜,在公司组织体系极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下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第三,王老师认为,《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双重股权结构的规则,不利于回应当前中国经济法发展中对创业者的保护需求。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建伟教授则从两个方面对《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定表示赞许。第一,在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方面,《公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六个条文很好的反映商业应有的逻辑的思维,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断规则和代理人范围的限定,较好地满足商业经营和商业习惯的需求。第二,特定文件查阅权的规定,李老师认为,《公司法解释(四)》虽然并未直接承认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已经给法院留有解释的余地,最后的一厘米的还是依靠法院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的裁判,《公司法解释(四)》提供这个理念即可。
在与谈人分享和讨论完各自主题后,各位与谈人还与我院学生进行了深入交流,回答了学生关于《公司法解释(四)》中提及的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
最后,吉林大学法学院傅穹教授对各位与谈专家的发言进行点评,傅老师高度赞扬了各位专家的学术水平和学术魅力,认为与会专家不约而同地谈到了商法的思维的问题,傅老师认为可以将商法思维其总结为:团体法的思维、外观和信赖思维、营利思维以及自治的思维。傅老师鼓励大家,要不断提升商法思维的训练,用商法思维指导我们对商事交易和商事规范的理解。(文/何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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