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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 颁布时间:2015-07-05
  •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商务部

  •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决定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中国对外开放口岸城市具有稳定的货源或者客源”。 

      三、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申请者的提单、客票样本”。 

      四、将第六条第(七)项删除。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在征得交通运输部同意后予以批准,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申请获批后,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有相应管理职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揽客、代签提单、代出客票、代结运费和代签服务合同。” 

      七、将第九条删除。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删除。 

      九、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所在对外口岸开放城市具有稳定的货源或者客源;” 

      十、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 

      十一、将第十一条删除。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班轮”删除。 

      十三、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承运进出中国港口货运量(万吨)、客运量(人次)、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十四、将条文中所有“交通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部”,“外经贸部”统一改为“商务部”。 

      十五、将规章名称中的“暂行”删除。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5日起施行。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8日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根据2015年7月5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有关航运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公司,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外国航运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为外国航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负责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所在国政府签定的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 

      第五条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二)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中国对外开放口岸城市具有稳定的货源或者客源; 

      (三)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2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和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的提单、客票样本; 

      (七)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在征得交通运输部同意后予以批准,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批准证书》; 

      (二)申请获批后,申请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有相应管理职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第八条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揽货、揽客、代签提单、代出客票、代结运费和代签服务合同。 

      第九条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它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资船务公司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所在对外口岸开放城市具有稳定的货源或者客源; 

      (三)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1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 

      第十一条独资船务公司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经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靠中国港口的航线;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进出中国港口货运量(万吨)、客运量(人次)、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总额和纳税额。 

      第十二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运企业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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