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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

  • 颁布时间:2015-10-19
  • 颁布单位:中国保监会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营业场所;” 

      (二)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三、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分立、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公司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十九)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二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二十三)删去第七十四条。 

      (二十四)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二十八)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营业执照;” 

      (二十九)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一百七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 

      四、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分立、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公司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十七)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十九)删去第五十七条。 

      (二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二十二)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二十三)删去第七十二条。 

      (二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险经纪机构发生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二十八)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营业执照;” 

      (二十九)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一百七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 

      五、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四)删去第十四条。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将第二章第二节标题修改为“任职条件”。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撤换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二项。 

      (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 

      六、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九项中的“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二)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中的“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七、对《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删去“经批准的”。 

      八、对《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修改为“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报送法律责任人备案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备案情况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四十七条中的“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六)将第五十条修改为:“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进行处罚: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法律责任人备案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七)将第五十二条中的“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进行处罚”。 

      (八)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附件中“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修改为“5、法律责任人备案情况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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