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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 颁布时间:2015-02-17
  • 颁布单位: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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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14号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制度。为规范行政和解试点相关工作,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试点工作要求,制定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1日第6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5年2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试点开展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工作,规范行政和解实施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和解,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调查执法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其就改正涉嫌违法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行为不良后果,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等进行协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调查执法程序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和解,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和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协商、效能原则。中国证监会不得向行政相对人主动或者变相主动提出行政和解建议,或者强制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第五条 行政和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

      (二)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减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四)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试点期间不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第七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得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一)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不适宜行政和解的。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和解,由专门的行政和解实施部门(以下简称和解实施部门)负责,与中国证监会的案件调查部门(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案件审理部门)相互独立。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和解申请。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和解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就其涉嫌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或者减轻、消除危害后果的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所作出的关于申请行政和解的内部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和解,应当如实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和解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需要行政相对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和解实施部门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和解实施部门在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

      第十三条 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在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就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等书面征求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和解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材料:

      (一)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明确意见;

      (二)截至反馈意见时,案件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掌握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的部分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案件调查部门在向和解实施部门书面反馈意见后,行政和解申请受理前,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认为案件不再符合行政和解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和解实施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在案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和解实施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求案件调查部门意见外,还应当按照相同程序和时限征求案件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和解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材料:

      (一)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明确意见;

      (二)截至反馈意见时,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 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受理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 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立案调查不满3 个月的案件,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后,在与行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之前,不中止对行政相对人所涉案件的调查工作。受理的行政和解申请案件已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理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在提交行政和解申请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前,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和解申请。

      

    第二节 和解协商

      第二十一条 和解实施部门自作出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决定之日起,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就以下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

      (一)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三)行政相对人愿意承担的行政和解金数额及交纳时限;

      (四)行政相对人可以采取的其他纠正涉嫌违法行为以及积极消除、减轻涉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措施;

      (五)行政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

      (六)行政和解协议的执行保障措施;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和解协商应当以当面协商的形式进行。中国证监会进行协商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和解实施部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协商的期限为三个月。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

      第二十四条 行政和解协商实行回避制度。实施行政和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行政相对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行政相对人有权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上述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协商过程中,可以就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征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三节 行政和解协议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与行政相对人就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签订行政和解协议。行政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和解的事由;

      (二)行政相对人交纳行政和解金的数额、方式;

      (三)行政相对人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以及消除、减轻涉嫌违法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的其他具体措施;

      (四)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期限;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关于签订行政和解协议的决定,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和解金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如被查实依法可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

      (二)行政相对人因涉嫌违法行为所获收益、所避免的损失;

      (三)其他人因涉案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在就行政和解金的数额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就投资者损失情况听取投资者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依照规定公开行政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行政相对人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由和解实施部门监督行政相对人在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在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2 个工作日内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情况书面告知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案件调查部门在收到书面告知后应当中止案件调查。

      行政相对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结案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终止案件的调查、审理。

      

    第四节 行政和解程序的终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行政和解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后,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前,经调查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认为案件不再符合行政和解受理条件的;

      (二)未能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

      (三)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

      (四)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后,行政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所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有必要终止行政和解程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程序终止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已中止调查、审理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审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行政和解协议无效。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与中国证监会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中国证监会在继续调查、恢复审理时不得再次适用行政和解程序;行政相对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中国证监会在恢复调查、审理后不得再次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在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结案通知后,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所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重新启动案件调查、审理程序。行政相对人已根据行政和解协议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予返还。

      出现前款所规定情形的,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章 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由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进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因其涉嫌违法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

      投资者可以通过行政和解金补偿程序获得补偿,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赔偿。但投资者已通过行政和解金补偿程序获得补偿的,不应就已获得补偿部分再行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和解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和解工作情况严格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秘密,或者主动、变相主动提出行政和解、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和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 年3 月29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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