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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部分 P2P 平台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人的做法,目前监管已明确指明涉嫌非法集资,说明此类平台已经踩到监管的红线。平台还是应该回归于信息中介的本质,做纯粹的借贷撮合业务。
近日,e 租宝事件再次引发了全社会对 P2P 行业的关注,也值得 P2P 参与者们深刻反思。
从 P2P 进入中国以来,似乎始终摆脱不了非法集资的魔咒,如何界定网络借贷业务与非法集资?P2P 平台的哪些行为触及了非法集资的红线?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关于处置非法集资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此问题作了清晰的解释:
第一类,理财—资金池模式。一些 P2P 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使放贷人的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类,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一些 P2P 平台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名义发布假借款信息,从而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等,有的甚至直接募集资金去放高利贷。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类,庞氏骗局。个别 P2P 平台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上述三种模式正是非法集资在 P2P 行业的典型表现,这些模式本质上都满足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
对于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有行政层面的认定与刑事层面的认定两个层次。其中,行政层面“非法集资”的特征包括:(1)未经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承诺保本保息;(3)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集资的故意,则涉嫌集资诈骗。并且,法规并没有明确上述三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
因此,行政层面上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泛。在当下监管收紧的大背景下,平台更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层面的风险。
若 P2P 平台被行政机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为非法集资,则行政机关可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22 条和第 23 条对平台施以行政处罚:(1)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对于刑事层面的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规定的十分清晰。一般平台不会触碰刑法的高压线,但仍有一点需要注意,《解释》将“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列为典型非法集资行为之一。
在此行为下,平台以受托理财的名义先行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人出借资金。这种先有资金再有借款项目的形式必然导致资金在平台沉淀,也加大了平台卷款跑路的可能性。
为了避免触及“非法集资”的高压线,笔者为 P2P 平台提出如下合规建议:
一、关于资金池。对于部分 P2P 平台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人的做法,目前监管已明确指明涉嫌非法集资,说明此类平台已经踩到监管的红线。平台还是应该回归于信息中介的本质,做纯粹的借贷撮合业务,避免以受托理财的名义先行集聚资金,避免资金在平台内沉淀。此外,平台应当在银行开立资金存管账户,不得擅自留存客户资金,从而在此方面避免认定为非法集资。
二、关于投资者的注册与认证。为了避免平台上的投资人被认定为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或被认定为“向社会宣传”,平台应在出借者的注册和认证上从严掌握。若出借者有意向投资,就必须经过严格的注册和实名认证流程,甚至要求出借人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划分投资人的风险承受等级。
三、关于借贷项目的信息披露。平台应该加强对借款人身份、财产与信用信息的审核和风险提示,对于曾经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要求其提供更多的信用信息;对借款利率畸高的借款标的应严格审核其真实性;发现借款人存在以多个虚假身份发布大量虚假借款的行为,应立即采取限制措施并作适当的风险提示,必要的情况下还可向有关机关举报。
四、关于贷款目的。为了避免互联网借贷被认为借其他目的掩盖集资贷款,网站应如实披露借贷对象和资金流向,且不应出现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理财、委托定向投资、理财顾问等字眼,更不得发布虚假标的进行自融。
五、保本保息与平台担保。平台必须坚持信息中介性质,不得宣传保本保息,更不得宣称由平台担保。
【文章来源】:上海法治报/2015 年/12 月/21 日/第 B04 版 【作者】:冉晋 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