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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缺陷及立法构想

  • 上传时间:2016-03-14
  • 作者: 傅鹏
  • 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 关键词:金融控股 公司 治理 立法

    文章摘要: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存在着法律制度不完善、产权结构单一、所有权虚置、股东大会的代表性不够广泛、董事会结构不尽合理、监事会的监督制度难以发挥作用、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企业经营缺乏透明度等缺陷。为确保金融安全,必须在治理中加强立法完善,坚持效率、安全、公平的价值理念,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等方面,对我国金融治理的立法问题,提出构建意见。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目前还处于萌芽阶段,虽然已经有了以国务院正式批复设立的中信控股有限公司为代表的若干家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但它们在形式上有的是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机构,有的却仍被视为普通工商企业。中国金融控股公司要形成统一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和制度仍要假以时日。下面结合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的缺陷,谈谈个人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的立法构想。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确实存在缺陷
      纵观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严重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个表现在法律层面,一个反映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
      从法律层面讲,一是产权结构单一,所有权虚置。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产权是约束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引导人们实现外部性的内在化激励动机。金融控股公司现有的产权制度安排基本上是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三位一体的国家所有制产权。从信息完全性角度分析,产权单一化加重了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程度,造成委托代理效率低下。国家与金融控股公司之间无法实现经济化、市场化的委托代理关系,这无疑会造成整个委托代理链运行的目标异化和行为扭曲。就目前金融企业而言,除部分由大型企业集团和民营企业参股的产权多元化金融企业外,其他以中央或各级地方财政投资设立的资产经营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金融企业也普遍存在产权结构单一,所有权虚置的问题。到目前为止,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有效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利的董事会,没有一个真正对国有资产负责的持股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目标符合国家作为所有者的目标。二是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的立法欠缺。目前,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还处于萌芽、发展阶段,有关金融控股公司治理方面的立法还是空白,限制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和成长,必将导致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混乱,破坏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的协同效应和规模效应。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虽然均按照《公司法》、《交易所上市规则》、《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要求设立及运营,但实际上有些业务范围要么处于交集状态形成多头管理,要么脱离了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形成监管真空,纳入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的是由不同监管结构分别监管,进一步造成了金融治理结构的不规范和不统一。
      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层面讲,也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一是股东大会的代表性不够广泛。在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大会中,国有股占有绝对优势,中小股东,特别是民间股东的代表对股东大会的决策形成几乎没有多少影响和决定力量,大股东一言堂的现象比较普遍,股东大会流于形式,容易导致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经理层侵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而且由于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国有主体缺位,委托代理机制不健全,代理链条较长,股东大会的基础委托授权机制和监督机制不能有效充分发挥作用,国有股的代表并不能很好地维护国有资本的权益,其结果是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目的和相关决议很难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的股东大会贯彻下去。二是董事会结构不尽合理。首先体现在对董事会成员的选任上,国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大都是由国家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实业集团拥有的金融控股公司其董事会主要成员通常也是由实业集团直接任命或委派的,中国特色的董事会成员任命委派制度违背了公司组织的原则,容易导致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委托代理机制异化,削弱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约束作用。其次,在董事会成员组成方面,中国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的董事专业结构还不够合理,金融专业人士相对较多,财务、审计和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则相对缺乏。这不利于董事会做出正确决策,依法对高级经理人员进行监督。再次,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现状,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以内部董事为主,除了极少数上市的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董事会根据规定聘任外部独立董事外,其他的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大都没有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最后,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职泛滥,且缺乏相关的兼职制度措施,由此带来一系列问题。三是监事会难以有效监督。从整体上看,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监事会存在机构设置形式化、工作内容虚位化、人员素质低配化等问题。四是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存在严重的官本位意识和行政化管理传统。大多数国有金融控股公司有“局一处一科”的行政化管理系统,就连实业集团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也存在相应的“行政级别”。首先,在人事方面,国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经理人员和监事会人员之间形成的是一套“官本位”的激励机制,追求行政级别的提升是其职员的重要目标之一。所以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高级经理人员和监事的精力不是放在经营上。其次,在薪资待遇方面,国有银行经理层和员工的收入水平基本上是事前确定的,不同业务能力和工作绩效的同级别员工工资待遇几乎不存在差别,难以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五是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企业经营缺乏透明度。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基本上没有进行过信息披露。有些单位基本上有两套账,分外部账和内部账。监管机构对一些重要信息缺乏了解,或者得到的是歪曲的信息、经过加工过的数据,无法有效实施监督权。
      二、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应坚持清晰的价值理念
      价值,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是物对人的需要的有用性,可以将价值理解为客体(物)满足主体(人)的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在法学上,法律价值是一个萦怀千古的话题,凡研究法学的人,不能不研究它。其中,“目的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它反映的是一种人文精神,含摄了人类对美好事物的向往和追求,同时,也反映了立法者所追求的社会目的。金融法律制度的价值理念并非是单维的,而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只有全面考察这些理念的真实内涵,衡量这些理念的价值定位,才能真正了解金融法律制度。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立法,作为金融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要遵守金融法律制度的价值理念。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所应追求的价值理念包括自由、效率、安全以及公平。
      一是自由。很多人认为,金融行业具有其特殊性,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密切关注,怎么会是自由的呢?这种观点忽视了金融行业也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运行的,在金融领域内最理想的境界就是要达到自由竞争,只有这样,金融机构才有可能提高效率,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金融资本的本性要求自由流动,金融监管的目的是确保金融行业的稳定有序发展,而不是否定金融自由的价值理念,否则就等同于扼杀了金融市场。西方国家的金融立法中总是尽可能地体现鼓励自由竞争、限制垄断的价值理念。例如在有价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中一般都有反垄断条款,禁止证券市场上垄断价格的形成,以有利于证券的自由交易。20世纪90年代初期,日本经济泡沫愈演愈烈,日本金融立法加强了对金融风险的严格控制,从此金融市场越来越走向衰落。后来日本《金融体制改革法》的立法理念定位为自由、公平和全球化,该法改变了过去只强调风险而过分限制市场的法律规定,撤销由法律设定的对金融业务范围的各种限制,授予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更多的自由竞争权利,促进金融机构真正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自由竞争者。所以我们说,自由是金融法律制度所要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当金融市场法律已经健全,市场主体控制风险的能力和法律意识已经成熟时,法律应当给予其更加充分的自由。
      二是效率。金融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安排要体现效率理念。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率,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都是力图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大的利润。金融机构作为市场主体也是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一般而言,产权清晰是效率的前提,主体行为的自由是产生效率的动力,自由和效率正相关。根据制度经济学家的观点,最佳的制度安排应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以最小的交易成本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金融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安排直接影响着金融市场效率原则的发挥。20世纪80年代美国发生银行危机,由国会立法授权成立清算信托公司,由财政出资处置破产银行,避免金融机构倒闭冲击其他银行。这种将金融机构看成公共产品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市场的效率原则。美国立法和监管当局及时纠正,按照市场规则处置金融机构风险:包括对问题金融机构及时处置;严格限制救助范围;对确需救助的大银行所产生的救助成本,按“谁受益,谁掏钱”的原则,在受益金融机构中分摊。所以波斯纳指出法律责任的一个经常功能,就是减少“交易成本的障碍而成为财富最大化的交易。”因此效率成为金融法律制度设计安排的一个基本理念。
      三是安全。金融机构的经营原则之一就是稳健运行,因此金融安全同样是金融法律制度追求的价值理念。金融交易,从某种意义上说更是一种信息和观念的交易。金融资本来源于投资大众和存款人,由于货币乘数原理,存款转化为贷款,贷款又转化为存款,整个社会被银行信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牵一发而动全身,一家银行的倒闭会引起一连串银行的倒闭,会引起一连串大型企业的倒闭,这就是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所以,在促进金融自由竞争的同时,还应考虑如何保证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与安全。为此金融监管当局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了许多带有预防与谨慎稳妥性质的金融监管措施,如规定新建的金融机构必须满足一定的准入条件,金融机构在业务经营管理中必须遵守规定的资本与资产、负债的比率要求,流动性资产比率要求,资产的质量要求等,都充分体现了稳健与安全的基本理念。
      四是公平。它是商品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和出发点,也是民商法固有的一种道德理念和价值标准。金融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部门法,在其理论构建和实践中也在追求公平的价值理念。但金融法应当追求的公平是一种社会公平,而不是法的基本需要或经济上的一般公平。因此,金融法应考量效率和公正的衡平。庞德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立法价值取向则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者的目的,也是解释、执行和研究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
      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是金融法律制度中的两大基本立法理念,但是在金融法律制度框架内二者并非永远和睦相处,而是常常发生冲突,这就有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该优先于另一方利益。在金融法律制度立法理念发生冲突时做出的价值判断应当是效率优先,兼顾安全,应该将效率优先作为金融立法理念的基本价值取向。因为金融发展的核心或根本任务,是要使金融机构成为高效率的资本运营主体,然后通过其本身的效率来保障全社会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我们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立法,应当遵循金融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金融安全要求金融体系的稳定是积极主动的稳定,而不是被动稳定和超稳定。尽管金融当局考量和衡平各种利益,常常强调金融安全与金融稳定,但这并不是否定金融立法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而是因为在金融当局看来,追求金融效率是金融法律赋予金融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金融主体的本质要求,而无须他人督促。金融当局所应作的只是规制不法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与安全,为金融主体自由竞争追求利润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其目的仍然是更好地提高金融效率。传统的金融安全观强调的是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应该说,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是经济稳定的重要前提,也是金融安全的要求,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是正确的。但是仅仅被动地维持金融稳定,并不能保证金融安全。金融安全最核心的内涵是金融体系不受外部的冲击和扰动,维持基本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但是过分地追求稳定从而形成了金融的超稳定状态就牺牲了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从长期来看金融安全必然受到削弱。金融安全本质的要求是金融体系的效率,金融安全不应是停滞不前、井底之蛙的安全,而应当是发展的安全、进步的安全。金融安全是在保证金融效益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
      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决定于金融制度的安排,“金融部门自由化往往可以促进经济的增长,但是如果改革的设计和实施不适当的话,金融部门自由化的改革同样也需承担风险。对金融体制改革的国家而言,一个中心和操作性的问题是改革要按次序进行,从而使自由化的效益最大化并抑制风险”。由此可见,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立法必须以效率为基本立法价值理念,并注意金融风险的防范,兼顾到金融安全。总之,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最根本的保障。只有充分有效地利用国内金融资源,不断提高金融效率,才能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必须在立法上进行完善
      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出台,最终要由一国金融业发展情况所决定,从金融业的发展,到金融制度的变迁,再到立法的认可与规制,是一个渐进而有所交织的过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想要发展壮大,在未来的激烈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要有完善的治理结构。鉴于我国现在还未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立法现状,建议可由监管部门出台规章,确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守则,且可以将我国金融业较为发达的部分地区作为试点。本人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应当涵盖如下内容。
      一是要构造及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多元化的股权结构。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存在着股权结构单一化和所有者缺位的问题。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多元化股权结构是完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条件。只有引入各种投资主体,真正落实投资主体多元化,才能克服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委托代理链条中的本质缺陷,强化金融交易过程中的产权约束。同时,强化产权主体的人格,使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实现经营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对应性,才可以相应地解决主体缺位问题,最大限度地提高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效率和监管效果。中国金融控股公司产权多元化,最主要的途径应当是实行股份制改革,促进股权结构合理化。
      对中国国有独资和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份制改造的具体思路为:第一是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战略投资者的加入能够充实资本充足率,促进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品牌和技术提升,树立自身在国内和国际上的形象,有效地在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方面对我国的大股东进行制衡。同时能够借助外资股东的经验、实力和先进的金融服务手段,积极进行业务创新,培养本土优秀的管理人才。而且在公司治理、经营机制等方面,合资也会使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受惠较多,如外资股东能对国内大股东起到有效制衡作用,同时也有助于高级经理人员摆脱行政性干预,按市场化进行经营管理。第二是要适当放宽企业法人、自然人投资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扩大金融控股公司企业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比例。可以考虑将部分国有股出售或转让给有关法人,只要保持国家的绝对控股地位,就可以既降低国家所有权在公司股权结构中的比例,又能进一步发挥法人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优势。另外我国沿海一带民间资金充裕,可以合理地广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向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这不仅可以解决企业高负债问题,而且可以稀释公司现有股权,使股权结构趋向多元化。第三是要创造条件积极推进股票上市,如前所述,进行业务分拆和地域分拆是中国金融机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一种有效途径,这也可以作为中国金融控股公司推行股票上市的途径。第四是探索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员工持股计划,通过将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高级经理人员、一般员工的利益与股东利益联系在一起,能够激励员工有效地工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主导作用。
      二是要完善股东大会决策机制,切实保护股东权益。金融控股公司应确保股东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立法应对如下事项进行规定:第一是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业务、内部人持股及公司治理情形的定期公布制度。应确定公布周期、内容和方式,以便股东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第二是金融控股公司完备的议事规则。金融控股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召开股东会,并制定完备的议事规则,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须依照议事规则确实执行。第三是金融控股公司应确保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及时将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向全部股东告知,提高股东的出席比例,鼓励股东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去。同时,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应详尽,不能流于形式,应当对议案的探讨过程,股东的投票情况,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进行记录,且在金融控股公司存续期间及金融控股公司终结的一定时间内妥善保管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第四是金融控股公司应保障股东的监察权。股东可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公司的运营事项享有监督权,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股东所提出的建议及疑问,应有切实有效的处理机制。第五是大股东应尽义务。即为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发展,大股东应当对其他股东负诚信义务,不得恣意干涉公司决议、妨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及我国的现实情况,在金融控股公司中,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力量存在巨大悬殊。如果没有完善制度的约束,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将无法避免。近年来,我国在限制、规范大股东控制方面的规则逐渐严密和完善,立法越来越注重加强对大股东权利的制约。比如1999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的通知》、2004年银监会下发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相继规定了公司实际控制人负有的诚信义务、关联交易的程序要求等。不遵守这些规定,就可能受到外部监管的处罚,也可能遭受小股东诉讼的风险。作为集团公司要严格注意法律对子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以及在关联交易方面的限制,在公司治理的安排上需要注意遵守公允的要求,在程序上需要遵守监管部门的各项要求。因此,从母公司的层面上要注意大股东不越位、不错位地行使股东权。
      为了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上市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处理好国家控股和民间股东的关系,完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的同时,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决策时可以采取对非流通国有股权和可流通(上市交易)股权给予不同的代表份额,从而相应扩大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的比例,增强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大会的代表性。在中国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股东大会重大问题的决策方面,可以借鉴金融专家赵海宽先生的建议,实行差别计票规则,即根据股东大会决策事项的重要性来决定国家股的计票比例。一方面,凡涉及有关金融控股公司重大体制变化和国家控股地位方面的,以及有关执行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方面重大宏观问题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大会应遵守股份制表决权的一般规则,即不管股票是国家的还是民间的都是一股一票。国家之所以要对有些金融控股公司实行国家控股,主要是因为它们在国民经济中的核心地位,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对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贯彻执行的导体和杠杆作用,所以国家必须对其绝对控制和掌握。另一方面,在涉及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包括有关金融控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聘任方面的,有关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方针方面的,有关利润分配方面的具体决策,要充分尊重民间股东的意见,凡是民间股东提出不同意见的地方,一定要反复磋商,尽可能修改。为了保证做到这一点,还可以考虑对中国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问题的规则做一些变通,实行比例计票或者叫折扣计票,即在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股东大会上讨论和表决这些问题时,视国家在该公司的股权占全部股权的比重对国家股权折扣计票。
      三是要优化董事会结构,确保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股大东会决议妥善行使职权。各国在公司治理上的实践证明,公司董事会的比例结构以及对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是金融控股公司治理极为关键的一个环节。
      要优化完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结构,确保董事会高效独立运作,第一是必须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成员的选任入手。只有彻底改变由国家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国有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董事长、董事、高级经理人员的做法,改由股东大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选任,这样董事会成员才能真正独立行使董事会职权,不受行政力量的干预。同时应当纠正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一人兼任的做法,明确董事长是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是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的决策机关,以行长(总经理)为代表的高级经理层是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的执行机关,它由董事会任命并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是在董事会中合理设置专业委员会,提高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董事会的会计和财务处理能力、商业判断能力、管理能力、危机反应处理能力、行业知识、国际市场运筹能力、领导才能和战略眼光等方面的核心能力。如花旗集团董事会共有18名董事,董事会通常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其各子公司由母公司指定的人员设立董事会。集团董事会下设政策委员会、风险委员会、授信委员会、保险业务委员会,委员会通常每月召开一次例会。集团除董事长外,其余3名执行董事分别兼任子公司的董事长。集团总部机构主要是财务、审计、人事及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人员精简。汇丰控股董事会下设行政委员会、审核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等。行政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下,以一般管理委员会形式运作,定期召开会议。审核委员会由3位非执行董事组成,定期与集团高层管理人员及外界审核人员举行会议,考察和检查集团财务报表、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效用等。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考核集团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质量及相应的风险控制力等。立法应规定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经营范围及规模,在章程中明确应当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如金融政策委员会、风险委员会、授信委员会、保险业务委员会、审核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向董事会负责。
      第三是借鉴国际经验,科学地配置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的比例。内部董事应主要包括行长(总经理)、主管经营和财务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党组织代表、员工代表。同时要聘任相当数量的外部董事,减少内部人控制的风险。需要强调的是,国外的一些大型金融集团近年都陆续修订了《公司治理结构指引》,强化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更好地履行职责,比如花旗集团2004年修订的《公司治理结构指引》中,规定董事会中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员是外部董事,并有一系列对董事履行职责的要求以及激励、约束的规则。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席位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基本上为内部董事所把持,后来,法人治理最初的提出也是在美国,主要是为了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要求强化董事会的独立性,因此,80年代以来,在美国,许多大公司强调外部董事要占董事会的多数比例。当前美国大多数公司的内部董事人数为3人,很少有超过5人的。如花旗集团董事会共有18名董事,其中15人来自集团外部,3人来自集团内部。汇丰控股董事会有21名董事,其中14人来自集团外部。
      第四是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忠实地履行职责,有利于优化董事会结构,实现董事会内部成员权力的有效制衡,进而才能实现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督和良好的运作,所以应保证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的独立董事专业素质和数量。金融控股公司决策层应广泛吸收具备丰富专业经验及社会经验的人士任非执行董事(外部独立董事)。对于独立董事的资格认证和录用工作,可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董事审查委员会,并考虑赋予持股5%以上的股东拥有独立董事提名权,或中小股东具有联名提名权。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最重要的一点是,应该强调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从经济关系、人格、利益、决策等方面对独立董事身份予以设定。立法应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有金融、法律专业的独立董事,金融控股公司章程应明确独立董事的选任方式、程序、职责范围、职权、薪资确定标准等。公司董事会其他成员,不得限制或妨碍独立董事执行职务。独立董事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及违法事项应及时向公司提出改进意见。管理层对独立董事的意见不予采纳,以至危及金融控股公司的稳定运营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五是实行董事任期交错制,保证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执行职务的稳定性。董事任期交错制,又称董事会分批改选制,是国外一些公司在股权较为分散的情况下,为避免恶意收购者通过大幅度更换董事会成员进而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一种方式。在该制度下,公司董事被分为若干组,每年只改选其中的一组。如美国大多数法规准许将董事会分为3组(可不等额),每组董事的任期均为3年,每年只有1/3的董事进行改选。董事会还可视需要在各组间调整,即在该董事任职未满时提前参与另一组进行选举。在董事会任期制刚开始实行时,3组董事的任期分别设为1年、2年和3年,这样就可以在以后每年更换其中的1/3。另外对于中国国有金融控股公司,还要特别注意保护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的改选,以保证中小股东在每届董事会中的适当代表权。
      第六是改变中国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成员与高级经理人员互兼职务的局面,明确规定不能互兼的职位,限制兼职的人数,并且还要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用司务会、行务会、总经理办公会、行长办公会代替董事会。
      第七是探索建立董事、股东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高级经理人员的问询制度。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相应地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的财务收支、经营情况、发展战略有适当的问询权,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高级经理人员必须提交完善的资料和说明。
      第八是董事会成员的适格性要求。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所从事金融行业的要求,除了公司法对董事适格性的基础规定之外,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应具备执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及素质。董事会改选之时,应对董事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履历及有无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条件等问题进行严格审查。董事会应根据旗下子公司分别从事的金融行业,各配备至少一名具有该行业专业素质之董事,董事会整体应具备产业知识、必需的会计及财务分析能力、判断能力、领导能力、决策能力及危机处理能力。
      第九还应规定董事的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应当忠实执行业务,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以高度自律与审慎之态度行使职权,对于业务的执行,应遵守法律、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从事金融控股公司主营金融业务。
      四是要强化监事会职能,实施有效监督。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会、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进行纠正,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权力。
      立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监事会可以作如下要求:第一是改变当前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监事会制度设计立足于事中和事后控制的状况,建立、健全全方位监督的监事会制度。
      第二是立法应赋予监事会履行其职责、进行有效监督所必需的充足权力。确保中国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监事会及其监事能有效地实施对董事会、董事长、董事和高级经理人员的监督,如具体规定监事会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或金融控股公司行务会、司务会等重要会议的权力,随时检查金融控股公司财务活动的权力,对董事长、董事和高级经营管理层人员进行质询的权力。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规定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并对本公司监事会实行全方位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监事会提供真实、准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方面的资料。监事会权力的规定应细化,这样监事会在执行职务时才能够有据可依。
      第三是鉴于金融业务的专业性较强,应参照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健全独立监事制度。考虑吸收外部的专业监事参加金融控股公司和各子公司监事会。通过设立专职监事,并赋予监事个人独立的监督权力,提高监督效率。另外,应要求独立监事与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之间应不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这样的制度约束能够有效确保监事会成员公正履行监督义务。
      第四是严格监事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除了应遵守公司法对监事的适格性要求之外,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应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事提出更高的专业及综合素质要求。‘金融控股公司监事至少应具备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同时还应具有较强的综合能力,以确保其有充分履行监督职责的能力。只有合理的监事会成员配置才能确保整个监事会具备全面的核心能力,确保监事会整体有充分履行监督职责的能力。
      第五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监事会实行垂直的网络化管理,即母公司的监事会可以通过垂直型的监督网络体系,加强对子公司监事会的业务联系和指导。监事会受同级的董事会委托,监管下一级的监事会,直接组织下一级的专职监事共同进行财务审计等监督活动。
      第六是要确保监事会人财物的保障。监事会应设立专门的办公机构,有权聘用专业工作人员,保证监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聘请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是在监事会成员的配备上,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国有金融控股公司中设立一定比例的职工监事,从而开展全方位的监督,有效保证我国国有金融控股公司职工的权益和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的良好发展。
      第八是应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监事会的报告义务。即监事在发现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存在严重弊端时,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弊端扩大,如措施未能取得效果,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时,应当及时向监管机关报告。
      五是要完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企业透明度。信息披露原则最早在英国1844年的《合资公司法》中得以确立。信息披露制度在资本市场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而言,信息披露的功能有三:执行的效力、公众反应和告知的功能。所谓执行的效力是指信息披露有助于法律的执行,尤其在对抗内幕交易上,如果内部人必须披露其所持股份的变动和交易情况,则法律本身就可以阻止进行内幕交易的可能。公众反应原则可以督促公司的管理阶层履行其应注意的义务。告知功能,向公众告知有关投资决策的信息。强制信息披露的作用是使与公众有关的信息公开公平地传递给相关的公众和机构。依靠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以培育、完善市场机制,增强市场投资者、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管理层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是世界各国日益广泛的做法。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要确立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原则、有效性原则和客观性原则。及时性原则就是要求金融集团在最短的时间限度内披露公司的财务、风险等状况,包括常规信息的及时披露和所有重大事件的及时披露两个方面。常规信息的及时披露是指公司根据监管当局要求,向公众和监管当局定期披露公司的有关信息,如财务报告的年报、季报等。重大信息的及时披露是要求公司对于影响公司经营风险和财务状况的重大交易活动,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和向公众披露。有效性原则是指金融集团向公众和监管当局披露的信息是市场交易者决策的必不可少的信息基础。在满足信息有效性原则时,要处理好公司透明度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在确保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全面、充分披露公司的信息。不仅要求公司披露财务信息,还要求披露公司经营业绩等非财务信息;不仅要求披露定量信息,还要求披露定性信息(如主要指标数据变动的原因);不仅要求披露确定的信息,还要求披露风险状况(如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外汇风险等)。客观性原则是指公司披露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是公司经营的真实反映,杜绝虚假信息的出现。即使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进步降低了公众信息收集的成本,公众收集信息的成本仍然很高,难以获得投资决策的充分信息。公司即使愿意披露信息,也不能完全排除虚假信息的可能,有些公司甚至故意制造一些欺诈性和误导性的信息。虚假信息的存在严重地干扰了市场机制正常作用的发挥,通过市场机制来提高交易效率的良好愿望就会落空。
      在信息披露原则的指引下,立法应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做出详尽的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至少要包含以下方面。
      第一是公司的法律结构、资本结构和组织结构的披露。法律结构是指金融集团形成的法律途径,如销售联盟、合资企业、收购兼并、新建子公司等。资本结构是指公司资本的来源情况,对金融控股公司内各公司投资行为的不断延伸所造成的集团公司内部的资本结构错综复杂的状况,应当全面公开。我国不同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其组织结构具有很大的差异。对金融集团公司结构的披露是要求公司向监管当局汇报公司的资本结构、组织结构的情况,当主要股东和组织结构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向公众披露和向监管当局汇报。金融集团的经营战略会随股东的变更而发生变化,当金融集团的股东由风险规避型变为风险偏好型时,金融集团的经营战略就会向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经营战略转变。即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发生变化时,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间的风险传递途径就会发生相应的改变。在信息及时披露的情况下,公众就会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改变自己的市场行为,风险规避型的顾客就会选择新的银行或保险公司。
      第二是对公司财务状况的披露。金融控股公司需要向监管机构提供集团母公司和各子公司的财务情况。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报表只能反映公司总体风险情况,不能区分集团内部各子公司的风险状况。银行业务、保险业务和证券业务所面临的市场环境和风险不同,如果金融集团只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信息,可能会掩盖某些项目的风险。提供银行业务、保险业务和证券业务分行业的信息,是确认和分析公司所面临风险的一个有力的工具,尤其是在分析赢利能力和现金流量时,分行业信息比整体信息更为有效。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供财务报表时,应当同时提供合并财务信息报表和分行业报表。财务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资本状况。资本状况是金融集团、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和证券子公司首先要披露的财务内容,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三级资本的数量要分开披露,并且要按照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披露公司的风险资产情况及资本充足率情况。二是收入情况。对金融集团的收入来源要分项披露,如利息收入、中间业务收入、投资收入、承保收入、经纪收入、承销收入等。三是费用情况。与收入信息的披露一样,费用的披露也要分项,如利息支出、理赔(给付)支出、贷款损失、业务费用、投资损失等。四是综合财务信息的披露,如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利润率等。资本状况反映金融集团吸收经营损失的能力,收入、费用及综合财务状况反映了公司的赢利能力,对于收入、费用结构合理,综合财务比率良好的金融集团,预示着公司具有较好的增长前景,顾客利益受损的概率较小。
      第三是金融控股公司应对其必要的非财务信息予以披露。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财务信息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所面临的机会及风险。因而,要综合反映公司的情况,还需要有非财务信息的补充。非财务信息基本上可以分为五类:一是金融集团的经营业绩。如银行子公司的存款和贷款数量、中间业务情况,保险子公司的保单销售数量、市场份额、用户满意程度等。二是公司管理当局对财务和非财务信息的分析,如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变化的原因和发展趋势等。三是公司面临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承保风险、承销风险等。四是金融集团内各部门(或集团公司内各子公司)间的交易情况。五是金融集团内不同业务部门与同一客户的交易情况。有效的信息披露,能够增加企业的透明度,有利于监管部门的监管、投资者的决策及社会公众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督的实施。除此之外,立法还应当对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程序和方式做出详尽规定。如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在自己的网站上或通过其他能够被广泛知晓的途径公开信息。六是要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经理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激励是对经理人员的正面刺激,是给予他们足够的报酬让他们感觉到他们的付出与收入成正比,能够更加努力地工作。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业绩的优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诸如控股公司在其子公司的购并、重组等所涉及的重大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往往对公司的生存发展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激励是核心。对我国的国有金融控股公司来说,一方面适当的激励机制可以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内部人控制。激励基本路线可以设计为:一是基本工资,即即期变现部分,定期取得货币收入,能够支付日常的生活消费。二是短期激励,即年度奖金,与年度设定的目标有关,如果达到预定的目标或超额完成任务,可以得到,一般用现金支付。三是中长期激励,如股票期权制。这是与未来有关的一项权利,可以克服短期利益行为,以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期权的价值随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的上涨而增加,从而可以为高管带来丰厚的收益。使用股票期权制可以使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管从短期的财务目标转移到公司的长远发展目标,使他们的薪酬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捆绑在一起,能有效地留住人才。四是福利和津贴,比如企业年金、医疗保险、高层退休基金、补充寿险等,还可以享受专用交通工具及免费旅游等。从中国金融业来看,许多高管人员的报酬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旧体制的痕迹,提高高层收入的水平,扩大高层报酬中变动的部分与固定部分的比例,增加内部报酬级别差距,是我国银行业完善治理结构过程中的高层报酬改革的方向。
      建立对高管人员激励机制的同时应完善高级经理人员决策层面的制衡机制,防止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高级经理人员个人随意性和非理性行为对集团公司重大决策的影响。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每一级机构都要坚持分工负责制、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行长(总经理)负责制。要严格按照金融监管当局的有关授权授信规章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特点,建立、健全授权授信制度,明确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高级经理人员,特别是各级行长(总经理)的权限。要建立、健全中国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高级经理人员年审制度。每年年终由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监事会组织对母、子公司高级经理人员在本年度的经营管理情况、重大决策情况、执行制度情况等进行稽核、检查评价,并与其奖惩直接挂钩。探讨通过期权制度、“内部账户”等新型收入分配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共容型激励机制,抑制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高级经理人员的“内部人合谋”和行为短期化倾向,提供长久性的激励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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