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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理控制的法律有限性

  • 上传时间:2016-03-14
  • 作者: 茅院生
  • 来源: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 关键词:经理控制 法律作用 有限性

    文章摘要:公司的成长和发展过程是一个权力流失的过程,公司实践中公司被经理控制,经理的道德失范让股东的利益屡屡受损,对经理人控制成为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研究的重要视角之一。经理人的控制机制包括内部机制与外部机制两个部分,法律在经理控制中起到制约、保障、安全、"漏洞补充"作用。法律只是经理控制中的一种方式,经理在经营中的很多权能不为法律所调整和规范,在法律适用中也很难确定相应的法律事实,实践中经理人的控制的选择机制、业绩考评机制、激励机制与责任机制也很难找到相对应的法律制度,经理人实践中的失范进一步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发展史可以看成经理人(企业家)的成长史。我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企业和它的经营者能够画上等号,如:微软和比尔·盖茨、联想和柳传志、海尔和张瑞敏、万科与王石、任正非与华为等,可以说,没有这些经理人,也许就没有这些影响我们生活的企业。人们对比尔·盖茨每天行为的关注远比微软的报表要有兴趣得多。企业经理人之所以如此被关注,无非是人们认识到企业的发展从来就不是单纯依靠静态的资本所能决定,企业的最终成败决定于那些驾驭静态资本的经理人(经营者)的能力或者个人魅力。但是在职业经理人星光闪烁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美国安然公司的瞬间衰落,奎斯特通信公司财务操纵案和中国的南德、德隆、科龙、三九药业等一大批知名企业轰然倒塌,同样,在背后推倒这些企业的却也是曾经光芒无限的经理人。2006年3月21日,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原总裁兼执行董事陈久霖被判处4年3个月监禁。此案的终结,为中航油巨额亏损案的司法程序划上了句号,陈久霖案的完结并不意味着公司决策的黑幕已被完全揭开,人们更多的是疑问:为何陈久霖越权决策能够得逞?难道母公司、国内、国外的监管者都只能在事后来收拾残局吗?陈久霖在公司中是什么角色?立足于对公司重大决策失误能够被长期掩盖的反省,基于对公司到底是谁的公司的追问,源于经理人在企业决策中到底承担何种角色的思考,本文立足于探讨如何对经理人进行有效的激励和控制,由于对经理的控制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本文选取的角度是经理控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手段,即法律作用以及法律在经理控制中的有限性。
      二、不同视域中的职业经理人与经理人控制
      (一)经理的法律地位
      伴随着经理控制权问题在经济领域的渐受关注,“经理”也呈现出相当复杂的不同定位。大陆法系的商法典从人法角度试图将经理与商人区分开,更多地以强制性规范对经理地位进行安排,以满足经理的权力保障,强调经理的自由决定权和经营判断力,从而使企业的经营更专业、更有效率;而民法典高扬安全理念,侧重于任意规范,以契约关系取代经理的身份关系,将经理置于契约当事人地位,赋予经理以契约上的权利。在英美判例法上,经理指一个被选任用来经营、指导或管理他人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事务的人,他被授予一定的独立经营权。但在英美成文法上,经理一词往往被包含在“Officer”(高级职员)这一概念中,是指对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统称为“高级职员”。[1]考察国内外立法,学理上对经理的法律地位形成有以下几种学说:(1)代理人说。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理论,经理人的产生是资本权能分化的结果,高级职员可能会无可非议地被称为其公司的代理人{1}(p.84)。在性质上,公司与公司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2)机关说。认为公司经理人是公司的机构或机关。经理是否为公司之机关,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我国公司法非常明确地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中将经理至于董事会之下。(3)公司代表说。经理常要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4)雇员说。将经理视为公司的高级职员。将经理视为雇员为各国立法上所认可。(5)多元角色说。即认为公司经理是公司机关、高级雇员、人力资本{2}(p.63),或者是上述四种学说的综合体。
      与法学界基本是在股东会(股东)、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等公司内部治理机构(人员)的权利、义务及其运作机制上定位经理权不同,科斯之前的主流经济学理论主要关注企业的本质和最优边界,而对企业从何而来,以及对由法律虚构的经济主体背后的行为主体并没有太多的研究。[2]随着现代经济学理论强调行为人基础,企业背后的决策主体逐渐成为研究的重点。德鲁克认为,在管理的早期历史中,“经理人”被定义为“对其他人的工作负有责任的人”。它使经理人的职能同“所有主”的职能相区别。它明确地表示出管理是一项可加以分析、研究并被系统改进的特殊工作。“职业经理人”在西方发达国家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将经营管理工作作为长期职业,具备一定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并掌握企业经营权的群体就是职业经理人。学者将实务中公司经理人区分为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hief operation officer)、首席财务官(financial/CFO)首席法律顾问等(1egal/CLO)。首席执行官除了拥有总经理的全部权力外,还拥有董事长40%—50%的权力{3}(p.30)。在CEO主导企业的形势下,董事会已成为小董事会,董事会的主要功能是选择、考评和制定以CEO为中心的管理层的激励和约束制度,而不是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拍板。基于上述观念主导下的席卷全球的经理人革命,产生了一个职业化的专门经理层,经理职业化的结果必然导致经理人的利益与企业的经营绩效二者的结合,将经理的个人命运与企业的生死存亡相联结,从而形成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关系格局。
      (二)经理控制途径概述
      经济学界和管理学界将控制机制分为两个部分,即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内部控制主要指企业和经理之间的控制,当事人之间的控制。主要体现为5个方面{3}(p.41—46):(1)章程控制。即在章程中明确授权方式、权利范围、权利限制及行使方式;(2)合同控制。任何人到企业中来就业,都必须要签定非常详尽的合同。这种合同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技术专利的保护、竞争力的保护都要体现出来,如王志东担任新浪网首席执行官时签了300页纸的合同。可见,首席执行官的权力虽然非常大,但是公司给他规定不少界限,让他在一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他不能损害他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技术专利及竞争力。(3)偏好控制。根据经理人个人的价值确定控制机制。对于喜欢钱的经理人就要设计一套给钱的制度,对于想实现自己经营理念的,则考虑采取授权的方式予以控制。(4)激励中体现控制,也就是激励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控制,国际上对人力资本往往实行的期权激励实际上也是一种控制。(5)机构控制,就是完善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把经理与企业之间的矛盾,演化成人与机构之间的矛盾。
      外部控制实际上就是社会控制,外部控制的主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控制、道德控制、市场控制、社会团体控制和媒体控制。在20世纪,美国的商业意识由完全信赖古典资本主义和自由放任主义,转向接受政府管制和控制的合理作用。显然,要列举完全各种社会控制形式的手段是不可能的,上述控制手段的重要共性是依靠竞争机制,因为竞争机制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经济和社会所需的分散和自动调节的基础。但是,企业从诞生之日起就没有离开过国家对它的干预,因为市场机制也有失灵的时候,它需要明智的运用政府管制、对其他外部组织的负责以及接受自我控制和社会责任来稳定{4}(p.213)。
      在经理控制的上述手段中,对人力资本激励成为经济学的主要任务。发端于科斯的契约理论将企业视为一种激励机制,解决激励问题成为经济学研究的主要任务:“在今天,对于许多经济学家而言,经济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研究激励问题的学科”,“如何设计制度(或机制)给经济主体提供正当激励已经成为当代经济学的一个核心问题。”{5}公司权力在股东向董事会,进而向经理的流动,在现代以两权分离为特点的公司架构下,股东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就必须通过“委托一代理”机制来完成,即股东以“委托人”的身份将企业的业务经营和事物管理委托给他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委托一代理”机制从本质上而言就是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此种授权行为至少有三大优点。第一,授权行为使得缺乏财富但恰有管理技能的经理人员去从事公司的管理工作,并且使得拥有财富但并无管理能力的人去从事投资活动;第二,授权行为可降低投资者的风险,因为他们可以把资本投放于众多的公司;第三,授权行为帮助了管理人员去筹措足够的资金以实现生产的规模经济、降低交易和合同行为的代价及取得那些要么在秘密状态中使用,要么不使用的生产信息的益处{6}(p.3)。既然公司中权力的分配不可避免,那么,如何防止职业经理人的偷懒,也即解决激励问题成为经济学研究的主要任务,国外学者对于委托代理关系中经理激励问题的研究要深入得多,究其原因,可能在于我国国有公司经理激励带有较大的计划因素,也可能在于有关经理激励的一些基础问题,如激励结构、水平等仍末得到解决,因而失去了研究的数据与其他现实基础{7}(p.44、227)。但笔者认为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在以两权分离为理论基础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制度安排是基于权力的让渡,基于对被授权者的不信任,人们更重视对经理层的控制,而忽视对他们的激励。
      人力资本激励的核心是将经理对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转化为对公司利润最大化的追求。有效的激励机制包括报酬激励机制,剩余支配权与经营控制权激励机制,声誉和荣誉激励机制等,具体的激励手段包括工资、奖金、股票期权、职务消费、福利补贴、延迟报酬、提升及解聘等。经理激励是建立在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上,但是,经理激励绝不仅仅是经济问题,它还受到许多经济学无法解释或超过经济学解释范围的因素的影响,如政治力量、制度框架、传统文化、社会舆论、公正公平乃至公民心理等影响{7}(p.236)。我们也应当看到,各种刺激因素对行为的作用有赖于个体是如何感知和看待他们的。一个人是否因受到激励而愿意付出努力(以一个特定方式来行为)取决于激励因素的力量以及他们产生的环境{4}(p.343)。麦克莱兰发现,商人,特别是企业家(经理人)怀有的成就激励相对地多于社会中其他可识别的全体{8}(p.99)。
      在国外处于中心激励地位的激励机制是将公司长期利益与公司经理人利益挂钩的期权激励计划。国际上人力资本在公司中拥有股权的数量,已经达到了总股权数量的38%左右,也就是说现在公司中38%左右的股份已经为并没有出资的经理人拥有{3}(p.23)。人力资本不是出资人,却拥有公司的股权,打破了过去法学与经济学的一个原理:谁出资谁拥有所有权(或股权)。增大人力资本在经营活动中的权力是经理激励的重要方式,其重要体现就是首席执行官,也就是CEO这一概念的出现。首席执行官的产生实际上表明了企业整个治理结构的全面调整。CEO的出现不仅是对人力资本的一种激励,实现了董事长和总经理二者功能的分离,不再对着干。它还解决了董事会在经营方面的一个严重缺陷:即,在信息社会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和专业分工日趋细致的条件下,出资人很难有能力来判断企业的投资方向,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董事会的决策程序和适用的法律规则都是合法的,但仍然解决不了投资失误的问题,原因就是没有用职业经理人来确定企业的经营方向。完善董事会的决策程序只是手段,不是目的,目的是要防止经营失误,因而在董事会并没有能力保证投资决策正确的情况下,与其完善董事会,还不如将经营活动全部交给人力资本{3}(p.31)。这一结论与法学者所论证的董事会与总经理的权力区分大相径庭。
      三、经理行为失控的缘由及分析
      (一)公司内部权力流动是经理道德失范的内因
      公司的成长和发展过程,就是一个权力的流失过程,即权力从股东会流向董事会,再流向经理等管理人员。在公司实践中,公司管理和控制的权利落在全职的职业经理人中。在企业中,资本持有者雇佣具有经营决策能力的人负责经营决策,不擅长经营决策的人负责生产,自己担任股东。因为大型公司股权日益分散,一个有少量股份的小股东可能毫无兴趣去监督董事和经理,这一事实决定了若要数量众多的小股东们去直接参与公司的决策过程,其监督的成本远高于由此而产生的收益。
      1904年制度学派创始人凡勃伦发表的《企业理论》里提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论。1932年伯利和米恩斯发表了以公司管理为主题的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伯利和米恩斯对全美最大200家公司的调查发现,管理控制型占44%,少数控制型占23%,私人控制型仅占6%,这些数据表明有近一半的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是掌握在经理人员手里,被经理人员操纵。[3]通过对企业的实证考察,伯利和米恩斯的结论支持了马歇尔的论断,即公司制的演变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满足那些有能力而无资本的人的需要{9}(p.271)。他们提出随着现代股份公司股权分散、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进一步分离,公司的控制权实际已经落到公司经营者手中,出现了企业史上的“经理革命”。
      由于企业里特定的管理技能是由特定的代理人所掌握的,向这些代理人——经理人员授予经营管理权,会降低成本。只要雇佣特定代理人去管理公司的边际收益大于代理行为的边际成本,股东是愿意聘用职业经理人作为其特定代理人的。然而,尽管股东建立企业会有潜在利润,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劳动分工特点的企业却面临着两个问题{10}(p.51—52)。第一,因为不确定性,企业的收益是一个随机的变量,经营风险不可避免,因此如何用分配剩余索取权的方法在企业成员中分配风险成为一个问题。第二,由于“团队生产”,每个成员对整个收益的贡献率并非一目了然,因此当事人可能有损人利己的行为。董事、经理人员会偷懒并在受限制的条件下追求固定报酬外的其他利益是可能的。第三,同公司有关的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和雇员间存在着合同的关系,代理成本包括在利益冲突的各种代理人和委托人间制定、监督和实施一系列的合同。[4]在这些合同关系中有着本人(股东)向代理人包括董事、经理人员和雇员的授权行为。代理成本问题的出现是因为合同的达成和执行不是没有代价的。对决策执行代理人(经理人员)和决策控制代理人(董事)的监督而产生的代理成本是显而易见的。
      (二)公司趋利性是经理人道德失范的诱因
      公司是营利性社团法人,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即在于营利,公司的趋利性使得经理作为股东的代理人,必须围绕着如何为股东创造最大的利润开展经营活动。“利润最大化”体现了传统公司法上的“股东至上”(shareholder primacy)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企业存在的最高目标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maximization of profits),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的回报要求。公司的成员(股东)以其出资委托经理人经营某项事业,并将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它的社员作为其最终目的决定了经理人“惟利是图”,有时甚至以违法和道德风险为代价。在一项对各行各业的238人的调查中,将近65%的人赞同这句话:今天的经理感到的压力是,为了争取达到公司的目标,他得放弃个人的道德标准。数据表明,经理们承受着一种(实际的或感觉到)为了满足公司.(股东或董事会)的预期而必须放弃他们个人道德标准的压力{4}(p.206)。大量事实证明,非法的或不道德的活动在工商企业和其他组织中是很普遍的{4}(p.205)。《财富》杂志对1970年以来所披露的1043个主要公司的一项研究表明,11%的公司,即117个公司至少有一次与大的非法或腐败活动有关{11}(p.57—64)。这项调查只限于大公司、国内的不道德行为和贿赂(包括佣金和非法回扣)、欺诈、逃税、非法的政治捐助等罪行。
      (三)法律不完备为经理行为失范提供了可能性
      经理权在实践中趋于膨胀,与制度漏洞不无关系。受哈特(Oliver Hart)等人不完备合同理论的启发,卡塔琳娜·皮斯托与许成钢发展了不完备法律理论{12}{13}。他们的理论出发点是:法律是内在不完备的——事实上,法律中的不完备问题比合同中的更为深刻。“如果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都能准确无误地由法律详细规定,则我们认为法律是完备的。否则,法律就是不完备的——这或是因为法律存在空白(即法律不能处理特定的损害行为),或是因为法律条款的开放性质(即法律的边界未清晰地加以限定)。”“在法律中,某些领域比其他领域更不完备。”此外,法律也可能由于有意设计而且有不完备性。“立法者可以决定将法律设计得或多或少不太完备,而且考虑到现有的执法制度及其有效性,他们常常会这样做。由于立法者知晓法庭会介入并且填补法律留下的空白,他们会起草宽泛、开放性的而非详细的条款”。但要明确的是,“即使高度明确的法律也是不完备的,因为它必定会遗漏一些影响裁决未来案件的相关问题”。由其观之,法律的不完备性(incompleteness)是内在性的。如中国公司法对经理的职权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公司法对经理按照公司机关的理论逻辑加以构造。[5]立法者在设计公司权力构造时,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归董事会,执行权归经理,经理成为公司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拥有了本应由董事会行使的一部分业务执行权。按照这种权力构造机制,经理成为几乎与董事会并列的公司机关,经理享有在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和公司实践中多由董事会行使的公司内部规章的制订(定)权,其职权明显大于其他国家(地区)所规定的经理权。法律的粗浅导致在公司实践中,经理在公司内部权力体系中登上了权力阶梯的顶层,行使着公司经营中的几乎所有权能。
      四、经理控制中的法律作用及其有限性
      不受控制的权力最终会导致腐败,趋利避害是人类最基本的价值判断和取舍的标准。两权分离的条件下,企业经理人员事实上或法律上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他们的利益在公司的战略和决策中得到充分体现,人在本质上的趋利性是不可能让一个掌握着绝对权利的人完全考虑股东的利益,从而可能损害所有者利益。内部人不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而实际上掌握了公司大部分控制权的属于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通过持有公司的股权而掌握了对公司的控制权,属于法律上的内部人控制。有学者认为内部人控制是现代公司最终导致现代股份制度土崩瓦解,甚至将关联交易、贪污与回扣、过分在职消费、提高工资标准、安排亲信、资金运用失范、短期业绩行为、财务信息失真等现象归纳为内部人控制。
      (一)经理控制中法律的作用
      法律在经理控制中的作用机制是复杂的。柴芬斯关于法律对公司事务重要性影响进行了深入研究,这些重要性影响大多数时候直接决定了经理的决策、执行、运营判断。法律对公司管理与运营能起到制约作用、保障作用、安全作用、“漏洞补充”的作用{14}(p.29—31)。关于制约作用,柴芬斯称之为“一项法律计划使公司的参与者无法以其希望的方式行事”。法律对公司事务管理的制约作用,对于经理控制来说具有重要影响,法律对经理的决策和执行能够起到正面的引导与促进作用。风险投资计划中常见的一种安排被称为“棘轮”(rachet),在这种安排下,新企业的经理的股权比例随企业业绩增长而相应增加,这一机制为经理们提供了激励。但这种与业绩有关的权利如果事先不小心地处理,在税务方面会带来不利影响。仅这一点就足以使经理会重视法律的规定,在取得股份之前在公司章程中对其详加规定。当所有参与者都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时,交易者一般不会担心合同的形式。但当交易者彼此不了解时通常都采用更符合法律的形式。同样,相关合同也会要求负责人及时经常地披露信息,并包含允许当投资者觉得前景不妙时只需提前通知经营者就可放弃该项目的条款。这是因为,通常需要风险投资资本注入的公司并无很多可供参考的业绩,提供资金者会怀疑经营者的专业水平和其对企业的投入程度,这意味着投资者会比当他们了解经营者时更依赖于法律与合同的保护。法律所起到的“漏洞补充”的作用机制是指,当合同没有明文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发生时,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先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可以起到规范调整的作用。
      (二)经理控制中法律有限性
      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形式,虽然可能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形式,但是法律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庞德曾提出,法在调节利益关系中的作用是有限制的{15}(p.118)。社会利益关系是复杂、多元的,社会或国家用以调节利益的手段有多种,法律是只是其中之一。我国法学界也对法的作用的局限性进行了抽象意义上的总结。[6]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定型性、稳定性与公司管理实践及市场竞争的具体性、多变性、个体性的特点之间存在深刻的矛盾。公司法律架构具有强大的限制性,这种限制性不可避免地限制经理的创造性活动,而公司的营利性恰恰要求经理人能够扑捉市场中瞬息万变的机遇,进行创造性的经营活动。市场所追求制度创新的目的就是赋予人们最大行为的自由。
      公司法学者研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是分析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关系界定。法学家所研究的公司治理是以货币资本作为理论的支撑点,以此为中心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构建是关于公司治理研究和教学中主要的理论支撑点,但是这种治理结构的内容却在20多年前就在国际上遭到经济学家的批判。人们公开批判了这种治理结构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的不合理性,认为不能再以货币资本为基础、以货币资本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界定为中心来安排治理结构{3}(p.14—15)。现代国际上管理学界和经济学界的治理结构主要考虑的是出资人的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这两种资本的关系。货币性资本是被动的资本,而人力资本,主要指职业经理人和技术创新者,才是主动性资本。对货币资本与人力资本关系的界定,实际上主要是调动人力资本的积极性,并对其加以控制。因此,现在的治理结构实际上是围绕人力资本作用的发挥和控制来安排治理结构,即如何激励与控制{3}(p.17—20)。
      法律在经理控制中的有限性,具体表现为经理权能中的管理权能与代理权能中的一部分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经理权的两种权能涉及到公司的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虽然现代各国公司立法也从内部、外部来调整公司关系,但实际上,公司法调整与规范的只是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和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另有相当一部分内部管理关系与管理行为采用法律手段规范与调整是不适宜的,如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系统中上下级经理之间的职责关系,采用法律手段强行干预不仅不可能起到应有的效果,而且往往导致有害的结果。
      法律在经理控制中的有限性,还源于很难确定适用法律的客观事实。公司包含的契约除了公司法律架构外,还有其他非法律的和非正式的契约关系,这部分契约与公司法律架构并不完全协调。公司可根据自身的特性,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设置自己需要的为法律所不包含的内容,也有可能设置规避法律的内容。在此类情形下,公司经理的管理运作可能与法律根本无关。实际上,经理在具体运营中也并不特别重视法律。“通常,公司参与者不太关注法律的现状。即使当他们关注时,他们也只不过是像遵守教条一样围绕着相关法律制度制定合同。认为法律规定了公司如何经营的想法是不现实和没有太多用处的。相反,法律只能算作影响公司行为的一个因素并且在许多时候是并不重要的一个因素。”[7]双方在合同执行时,他们会通过非正式的承诺改变合同条款,君子协定成为他们与合同相对方打交道的主要依据。获取和遵从法律建议并严格地执行协议的所有条款会是费钱又费时的事,即使小心谨慎的商人都很可能认为为获取某种法律地位并逐字地履行合同的努力是不划算的。[8]如果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的适用就无从谈起,法律并不能自动地调整和规范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属于一个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相关的法律事实往往无从或极难确定,从而导致在此领域内法律适用的困难。如媒体报道广东玖龙纸业侵害雇员(民工)合法劳动权益的现象,但由于查证的困难性,使有权机关追究企业及高级管理者法律责任的努力难有正果。再加之公司经理对法律规定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规避,使法律对于公司管理行为的作用力落空。在许多场合下,法律并无对公司管理制度及管理行为模式的直接控制力,其影响与作用力往往是间接的、基础性的{16}(p.356)。
      结语:经理控制的理想与现实
      内部控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考评、激励和控制机制的设计,具体包括选择机制、业绩考评机制、激励机制、控制与责任机制等,其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主要还是控制功能。本文以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主体,公司经理人作为考察对象,以经理人控制作为研究视角,对决定公司经营成败的经理人从经济学、管理学与法学视角进行观察。篇幅所限,本文仅仅是提出了一个问题,并没有对经理控制提出更加合理的建议,实际上也很难提出更加合理的建议。生活经历在改变一个人的价值观、信仰和态度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塑造了行为模式。某些行为是较为确定和程序化的;另一些行为是有意识的思考和决策的结果{4}(p.339)。作为具有高智商高运营能力的经理人,一般都有着区别于常人的生活经历(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现有的解决公司经理人问题的委托代理理论、公司治理理论、激励理论、信义理论等应该说已经较好的解构了经理人的控制机理,但是在同一个机制和机理下,魔鬼与英雄并存,理论与现实之间却总是存在着巨大的差距。随着企业的全球化及股份公司热衷于成为公众公司,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扩张经理权以提高效率,并保障经理权的正常行使,减缓公司经理人保守与懈怠。但权利和利益应当有限度,经理权应该得到有效的控制。授权、参与、激励和忠诚都可以使控制总量得以增长;在高科技时代,利用网络信息手段建立经理人市场,构建公司经理人诚信档案,利用媒体对经理人行为的社会价值判断均是控制公司经理人有效方法;竞争机制下的市场控制,也迫使公司经理人加强自我控制、自我克制,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节制公司经理人滥权。在法律规制与经理人内在自我控制之间建立经理控制通道,通过对公司经理人的精神激励构建公司经理人良好的职业道德,将职业道德内化为法律规范强制提升公司经理人的道德水准。利益机制为公司经理人提供工作动力,竞争和对抗使公司经理人感觉到社会压力,法律规范着竞争秩序,将压力转化成公司经理人的驱动力{17}(p.2)。社会价值观、行为规范、传统习俗和法规都是为组织中的控制过程提供背景的。他们影响着个体以某些方式行为的倾向并为解决个人主义与群体组织和组织中协作间的两难困境提供了基础。在组织中发展必要的控制可以采取从隐含的行为规范到直接通过目标、政策和规则去影响行为的各种方式。雇佣适当人员是一种方法,使成员社会化从而适应特定的价值观和信仰是另一种方法,采用绩效评估过程是控制行为的更直接的方法{4}(p.634)。也许经理人问题的解决,寻找有效的经理控制方法,需要法学、经济学、管理学、心理学、行为学等多学科共同研究才有可能。
      


    【注释】
      [1]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使用“高管人员”的概念,包括董事、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主管。这一概念与英美成文法“Officer”(高级职员)的概念完全可以对应,均是对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再如《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高级职员包括?公司总裁、副总裁、司库、总经理等。
      [2]从经济思想史的角度看,经理或者企业家并没有被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为主流的理论过多关注。1732年,法国经济学家查德.坎蒂龙首次将“企业家”一词引入经济学著作中。1776年亚当·斯密在其著作《国富论》中提出了对经理为其受雇企业主工作积极性的担忧。但斯密的分析实际上并没有区分作为企业资金提供者的资本家和作为最终决策者的经理(企业家)。
      [3]A.Berle and G.Means,The Modem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New York:Harcourt,Brace and World,1932。
      [4]M.Jensen and W.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3 The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305(1976).
      [5]经理的具体职权见《公司法》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的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6]法的作用的局限性主要表现有(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并不是惟一的方法。除法律外,还有政治、道德、习惯、舆论等多种方法。在当代社会,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无疑止最重要的方法,但在某具体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法并非主要的方法,也通常不是成本最低的方法。(2)法的作用范围也是有限制的。在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或很多问题上,采用法律手段是不适宜的,如涉及人的思想、认识、信仰方面的问题,采用法律手段强行调整,往往会使得其法。(3)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与丰富的现实生活存在矛盾,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必会存有一定的限度。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现实生活,法律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洞、空隙、缺陷等情况。(4)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无法确定。适用法律的前提是确定事实,如果确定实在客观上不可能,则制定出的这种法律不仅无从使用,而且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从古至今,人类曾作出多种努力,但总有事实在客观上是无从确定的。(5)在法律实所需的各种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也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207页;沈宗灵:《法理学》,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95页。
      [7](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1—32页。另外,20世纪60年代科斯发表了题为“社会成本的问题”的文章,讨论了法律体系对社会和商业活动的作用的负面外部因素。在科斯提出“社会成本问题”之前,法律学者想当签地认为法律是起作用的,社会大多数成员都会努力地遵守法规且当法律变化后随之改变化他们的行为。但科斯教授在其文中指出,当经济活动发生冲突时,那些享有更多信息和能够以低成本进行交易的人很可能进行调整,以获得一个双赢和对社会来讲理想的生产水平。而这种调整可以与法律根本无关。科斯的理论认为,当人们认为法律与其利益并不一致时,他们会就法律进行协商以找到一个共同受益并对社会而言也是合理的解决办法。参见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的问题”,载《法律和经济学杂志》,1960年第3期,笫1页。
      [8]E·A·伯恩斯坦:“法律与经济学和增值的合同结构:一个合同律师对法律和经济学文献的观点”,载《俄勒岗法律评论》1995年,总第24期,第189页以下。转引自(加)柴芬斯,前揭书,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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