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投资者合法权益 投资者保护组织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投资者协
证券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参与者,证券市场资金的提供者,证券流动的当事者,也是交易风险的承担者,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数量最多,是集聚人气的重要主体。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提升投资者信心,就成为培育和发展市场的必要条件,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也成为证券法制与监管的首要任务,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证监会(IOSCO)将“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的公正、透明和有效”与“降低系统风险”一起列为对资本市场的三大监管目标;欧洲证券委员会论坛(FESCO)更在2001年2月发布了《协调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商业行为准则》。我国《证券法》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列为立法宗旨之一,作为《证券法》的配套规范之一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也正在加快制定中,本文试就其中投资者保护组织的立法问题提出管见。
一、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法律意义
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因持有证券而行使证券持有人(如上市公司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因从事证券交易而享有市场参与者的权益。投资者的两种权益是互为补充的,其中,股东权益维护着人们对上市公司的信赖,而市场参与者权益则有助于人们树立对交易市场的信心,两者的结合成为证券市场稳定运行的重要制度基础。[1]
作为市场参与者,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主要有:(1)知情权。指投资者依法享有获取证券及其发行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例如股票投资者有权知悉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易得、易解。投资者权益并不意味着保证投资者一定赚钱,其根本是保证投资者在做出投资选择时是知情的。(2)公平交易权。指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交易的参与人,相互间应当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交易机会与交易条件,公平地获取证券信息,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3)交易安全权。指投资者在交易中的财产获得安全保障,即不受违法犯罪分子诈骗盗窃,也不受虚假信息欺诈掠夺。
作为证券持有人(如股东),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主要有:(1)证券所有权。指投资者对其在证券市场上投入资金、基于证券投资形成的所有权,投资者有权持有、利用、处分其证券,其证券资产受托管理人应当保障投资者资产的安全,不得侵害投资者的证券资产,对投资者资产的处分必须得到投资者的授权。(2)投资收益权。包括两方面,一是持有证券所能获得的收益权,如股票的股息与红利、债券的利息;二是买卖证券所能获得的收益权,即价差收益。(3)参与管理权。指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人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尽管都享有了解发行人经营财务情况的权利,但固定收益类证券的投资者不享有管理权,只有普通股股票等没有固定回报的证券投资者享有管理权。以普通股为例,投资者作为股东,其享有的参与管理权包括表决权、选举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等。
投资者行使权利和享有权益不仅仅有利于其自身,而且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转,从此意义上讲,投资者也应该是证券市场制度健全和落实的基本推动者[2]。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与专业服务机构始终具有经济强者身份、居于主动地位,而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则常常处于被动地位、在经济上始终是交易弱者。对投资者的保护是基于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的弱势主体地位而决定的。
首先,投资者表现出众多、分散的群体性特征。一方面,人数众多、持股比例小、情况千差万别、组织程度差,处于一盘散沙、孤独无助状态,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的整体性利益缺乏集中体现和代表,其利益主张容易被忽视或招致冲击;另一方面,其利益易遭侵害并且不能及时得到救济。分散、众多的群体性特征决定了需要对投资者及其权益的维护予以特别的关注,证券投资者也需要有自己的利益代表,以便集中信息和意见,在证券投资者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
其次,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各类市场交易面临的普遍性问题,在证券市场上的表现更为突出。导致信息不对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信息发布缺陷。通常证券发行人愿意披露那些有益于提高证券发行价格、有益于维持证券交易价格的信息,而不愿意披露有损证券发行及市场价格的信息;即使发布有损证券发行及市场价格的信息,也不会清晰解释发布此类信息的具体原因。因此,有些机构是因对信息的掌控而取得强势地位,证券投资者难以获得完整和准确的信息。即使在推行证券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的现代社会,披露有缺陷信息依然是证券市场的常见现象。其二,信息收集困难。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创阶段,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尚须完善,有用信息和无用信息混杂一处,增添了信息收集和利用的难度。
再次,投资者面对高度专业的投资技术性要求。对证券投资价值的合理判断,须建立在对公司法律问题及大量财务数据的专业分析基础上,并要借助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和专业知识才能形成,一般投资者会遇到信息收集和数据分析困难。而且,诸多变化着的市场和非市场因素、系统和非系统因素,对证券投资的预期收益与证券价格有着实质性影响,需要借助很高的经济预测和分析能力。对证券投资者来说,要求其具备专业分析及预测能力是不现实的;借助专业机构提供的专业服务进行证券投资,又意味着投资者要支付很高的交易成本。基于对投资回报的判断,众多中小投资者都会放弃寻求证券投资的专业分析,以经验代替专业分析,从而加剧投资风险。
此外,中小投资者的劣势更为明显。在公司内部,相比大股东和管理层,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资金、专业知识方面处于绝对劣势,很容易因治理机制不完善而遭受大股东和管理层欺诈行为的侵害;在交易市场,相比具有专营资格和专业能力、灵活独立的机构投资者,中小投资者必须依靠有经纪资格的证券商才能从事证券买卖,又可能遭受证券商违规经营或经营不善给投资者的损害。由于诉讼成本过高、举证困难,单个投资者很难用法律手段来追究涉嫌侵权方的责任。证券市场又是高风险的市场,中小投资者缺乏风险意识,以及风险的识别能力和应对能力,证券市场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在美国证券交易所门厅内有一块醒目的牌子上写着:“要像搀扶80多岁的老太太过马路一样,用心呵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为了提高投资者地位,在相关立法与执法以及中小投资者维权过程中集中代表其群体利益,就需要加强投资者的组织化程度。
有人认为,投资者保护是各国证券监管部门的基本职责,投资者保护组织可以由证券监管机构担当。但是投资者保护涉及范围很广,不是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所能涵盖。监管机构主要职能在于规范市场的制度建设、日常监管和行政处罚,不能担任与市场强势主体利益博弈谈判的一方,更无法组织或代表中小投资者群体起诉违法侵权者。特别在是中国的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博弈的对方往往是国有控股大股东,使得中国证监会这个政府代表要作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代表的时候陷入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也有人主张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服务业行业协会担当投资者保护组织。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服务业的行业协会是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各类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这类社会团体在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在规范会员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作用。但证券公司等既是中介服务机构、又经常是证券投资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也往往受聘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他们与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存在差异,甚至冲突,有时还存在着侵害投资者利益、成为被告的可能性。因此,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服务业行业协会并不能代表投资者的利益,直接从事证券投资者保护与其角色不符。
还有人提议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从事证券投资者保护。投资者与消费者同属信息不对称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处境相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会面临假冒伪劣、虚假广告、价格欺诈、霸王条款等侵害,而证券投资者也屡受信息造假、操纵股价、“掏空公司”、内幕交易等侵害;消费者受害极端的可危及生命健康,投资者受害惨重的则血本无归。目前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健全,有维权热线,有自己节日;而目前国内投资者组织尚待健全。尽管发达市场已将投资者视同金融消费者,国内消费者组织也已积极介入一般金融消费维权(如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问题),但毕竟证券投资的专业性技术性过强,与一般消费差距较大,消费者组织较难胜任维护证券投资者这一群体的整体权益的重任,国外的经验也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迫切需要在现有机构组织之外,建立专门的投资者保护组织,以利于更好地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投资者保护组织的理论基础
(一)投资者保护组织的理论依据
1.代理成本问题。
随着股份公司的出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逐步分离,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也逐渐显现出来,产生了“委托代理问题”。“代理成本”的存在使得人们期待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投资者保护问题源于“委托代理问题”,目的是防止内部人(管理层和控股股东)对外部投资者(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掠夺”。理论上投资者保护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管理层对全体股东的“掠夺”。两权分离势必造成某种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加之管理层与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有不同的利益函数和目标取向,这些都会造成管理层的经营决策偏离企业的目标,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比如,管理层高工资和在职高消费等等。会计实证研究也表明,管理层可能在准则允许范围内,通过对公司会计政策的选择从而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达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管理层和所有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是公司治理所期望解决的问题。二是控股股东(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掠夺”。在股权集中程度较高的企业中,大股东根据其所占股份而要求的控制权,实际上已经绝对或相对控制了公司的董事会。董事会的决策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管理层的任用和行为。所以,大股东可以利用其掌握的绝对或相对的控制权,通过转移定价、转移资产等违规手段“掠夺”势单力薄的中小股东。投资者保护组织有利于在不增大“代理成本”的情况下,通过投资者组织化来制约以上两个层次问题的严重性。
2.公司治理与企业价值关系。
有学者认为,公司治理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保护投资者权益不受侵害和掠夺的一套机制,而公司治理与企业价值(经济绩效)具有密切关系。施莱弗等四位教授利用世界上27个发达国家数千家公司的数据,研究了投资者保护和控股股东所有权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在1999年发表的《投资者保护和公司价值》一文中得出结论:投资者保护程度越高,企业价值越大。比较两大法系发现,在投资者保护较好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更为合理,资本在公司间的配置更有效率;而在投资者保护较弱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并且公司绩效较低。另有研究表明,好的公司治理一方面可以提高公司本身的价值,另一方面还促进了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反过来,对投资者保护不力的治理结构会导致一国金融体系的不稳定,进而影响一国整体宏观经济变量。在经济稳定时期,即使在投资者保护程度低的国家,内部人为了长期筹集资金的需要也会“善待”外部投资者;而一旦经济状况恶化,前景不明,内部人就会加大对投资者的侵害和掠夺,公司治理越差的地方,对投资者的掠夺就会越加严重,进而导致证券价格的急剧下跌[3]。而投资者保护组织不仅有利于公司内部结构治理的完善,其本身的有效运作也会对公司构成外部治理结构,最终有利于公司与投资者全体。
3.证券交易规则特殊性。
证券市场是循着特有规律运行的交易体系,需要遵守反映特殊市场规律的特殊规则。为适应证券市场的特殊规律性,证券法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和监管措施等诸多方面,都显现出与民事一般法及合同法规则的差异。瑕疵担保规则作为买卖合同的基本规则,就几乎失去了证券法价值;合同法救济措施中的财产返还,在证券法上就演变为对赔偿损失的重视;民事一般法的真意,则被证券法上的外观主义所替代等等。证券投资规则完全不同于人们常见的一般买卖合同规则,特别是一些新产品、新交易机制对参与者的知识、技能要求比较高,投资者在很大程度上是按照陌生规则从事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极容易被误导,投资风险自然会被放大[4]。投资者保护组织在交易规则制定、执行、解释中的话语权,以及组织开展的投资者教育活动,都有利于克服交易规则特殊性给投资者带来的困惑。
(二)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性质界定
投资者保护组织是投资者自己的组织。投资者保护组织是投资者为行使结社权利而组建的,以最大程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目标,由各类投资者的代表和专家共同组成。投资者组织指导与协助投资者维权,是投资者的代言人,在发生利益纠纷时代表投资者群体利益说话和行动,在监督公司经营行为、制约公司内部人控制方面充任外部压力集团。
(1)投资者保护组织是中介组织。投资者保护组织介于行政和市场力量之间,贯彻实现政府维护市场稳定、保障投资者权益的意图,传导市场机制有效竞争、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具有辅助监管的性质。它是非营利性组织,其存在意义并不在于其本身能够创造价值,而在于为市场有效产出价值起促进作用。投资者保护组织还是政府与投资者、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沟通桥梁。
(2)投资者保护组织是专业组织。证券市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决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组织亦应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它提供高素质的智力服务,既需要专业技能,又需要职业操守。它还需要进行制度建设,当国家正式制度安排在时间上滞后或空间上不周延之时,率先、及时以自律秩序予于弥补。
(3)投资者保护组织是法定组织。投资者保护组织依法设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作为行政管理职能的部分承担者,其部分职能应具备法律上的强制力后盾;作为特定群体的整体利益维护者,其主要权能来源于投资者群体的集体授权。因此,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运行是合法、有效和具有权威性的。
三、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活动原则
(一)依法运作原则
无论从资本市场发展历程,还是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个国家或地区对投资者保护得越好,其证券市场就越发达,防范风险的能力就越强,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也就越大[5]。各国都通过立法来保护投资者,以期创造一个公平和透明的交易环境,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涉及诸多法律领域,如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诉讼法等。除了在证券法中体现投资者保护的基本精神外,还需要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门法规,如美国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德国1998年《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和我国台湾地区1995年《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设置及运用办法》。而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设立与运行,通常需要在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法规中明确。
首先,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设立与运行均应有规范可依据,使其具有确定的法律地位,拥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具备相当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也使投资者保护组织能真正发挥作用。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权力必须依法取得,其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遵循法定的程序,绝不能允许任何未经法定授权或者违背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行为发生和存在,不越权,不缺位、错位和越位,也不徇私枉法。
其次,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运行应该独立。无数事实说明,在一个法治不健全的社会,政府部门、领导人个人的不当干预,往往会直接损害市场管理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经济学家经常讨论管制者的俘获问题,呼吁防止企业通过与监管者合谋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因此,应尽量排除各方利益相关者对投资者保护组织的工作的形形色色的人为干扰,坚持其独立运行,努力确保投资者保护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投资者保护组织是为投资者群体的整体利益服务的,也不应有特殊利益的牵制,不为个别投资者的特殊利益设置例外,也不为个别参与者创造机会而将公正性置之度外。
再次,投资者保护组织应受约束。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缺乏监督和制衡的权力容易产生失灵。投资者保护组织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相应的规范要求;还要健全外部监督机制,由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投资者保护组织实施外部监督,以及增强透明度,按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要求设定和执行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多渠道保护原则
保护投资者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并非投资者保护组织一家的任务,需要动员、协调、配合社会各界共同保护投资者权益。
投资者保护组织要开展好宣传活动,使社会各界对投资者保护充分理解、认识一致,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提高保护投资者的效率,从根本上为保护投资者奠定社会和文化上的基础。要改变计划体制下以为证券投资只分享和转移社会财富、不创造价值的认识误区,摆脱将证券投资界定为脱离实体经济的“虚拟经济”的传统思想束缚,更新观念,落实“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全新要求,保障所有投资者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形成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文化。[6]要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完善证券市场诚信法律制度与管理体系,健全有效的诚信激励与约束机制,形成自觉实践诚信、自愿注重操守、勤勉尽责、依法经营的社会风尚,尊重证券投资权益,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实现。
投资者保护组织要依靠政府部门的监管与调控保护投资者权益。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将保护投资者作为其工作的重中之重。投资者保护组织通过主动沟通,协助证券监管机构加强规范市场的制度建设,加强市场运行的日常监管,防范和及时制止对投资者侵权的行为,并对侵害投资者的市场行为进行行政性处罚。投资者保护组织要及时反映投资者需求,争取相关政府部门在制定和出台可能影响股市的政策时,统筹兼顾好各参与主体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好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7],充分发挥好市场各参与主体的积极性,让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相互制衡,形成市场约束力,构建一个有责任、利益相关的和谐市场。
投资者保护组织要与证券交易场所、证券行业协会合作,通过证券自律组织的自律性监督,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服务机构等规范运作、严格自律、认真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还要利用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舆论监督是对各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在保护投资者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应处理好新闻自由、媒体监督与监管机构的独立监管、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等之间的关系,避免干扰行政执法与司法,更不能传播虚假信息、发布不实报道。
投资者保护组织要积极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司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支持投资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启动司法救济程序,通过赔偿制度来保护投资者利益。
(三)自我教育、自我保护原则
投资者保护组织要教育和组织投资者自己保护自己,包括个体自我保护和社会团体保护。个体自我保护的关键是审慎进行投资决策,为此要求投资者学习证券相关知识,掌握证券投资信息,与受托人订立内容明确的合同,及时行使和主张权利。投资者保护组织是投资者结社维护自身权益,由此投资者须对组织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纳会费、进行授权等。
投资者自我保护的关键在于增长投资知识与能力,因此投资者教育就是证券市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建设。投资者保护组织要构建多渠道的投资者教育体系,注重实效,提高投资者素质,增强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要把投资者教育融入投资者保护组织工作的各个环节,培养投资技能,倡导理性投资观念,告知投资者权利及其主张途径,使其成为成熟和理性的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者。投资者要树立起股东意识,不能满足于仅仅参与市场投资赚取溢价,要增强行使股东权利的主动性;树立风险意识,增强识别、抵御、防范、规避风险的能力,尊重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理性、合法、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投资者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与保护投资者法律的执行质量密切相关。我国投资者保护组织可考虑学习英国、日本、韩国等国经验,设立专门的投资者教育机构和建立投资者教育基金,对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全面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各个层面的投资者教育工作。
(四)保护适度的原则
争取给予证券投资者特别保护,是投资者保护组织的宗旨,亦是证券法的当然之意。然而,保护以适当为度,过度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会带来负面效果,甚至会损害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只有正确处理证券市场各方参与者利益关系,才是和谐市场的合理制度选择。
(1)保护适度是控制社会成本的需要。保护过度会提高市场成本,向投资者提供特别保护与加强发行人责任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只关注向投资者提供保护而忽略企业利益,有的企业就会选择退出证券市场。美国2002年颁布的萨班斯法案大大加重了证券发行人、高管人员及会计师责任和财务负担,法案发布后,有些计划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股票的外国公司随即改变上市计划,欧盟国家指责美国加大了外国公司在美国上市的成本。可以想象,如果证券发行人融资成本过高,就会限制公司和证券上市,这种情况反过来也会限制投资者对投资品种的选择。
(2)保护适度符合“投资者性格假定”。无论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体投资者,都具有“合理经济人”本性,即投资者也是旨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群体,投资者必然会基于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而从事证券投资。当然,这种投资行为在客观效果上满足了企业融资需求,推动了社会经济和证券市场的发展。按照经济学的资源配置理论,资源总是朝向利润最大化方向转移。如果将法律保护当作资源的表现形式时,特别保护手段能够给投资者带来实际利益时,投资者必然会借助法律手段努力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如果说机构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可能滥用优势,个体投资者同样会滥用优势。因此,投资者保护组织要避免以组织起来形成的优势地位被滥用,还要慎重考虑提供特别保护的限度,避免少数人滥用法律优势[8]。
(3)保护适度可排除投资者自己责任。证券投资必然伴随投资风险,证券法按“自己责任”原则来设置风险分担规则。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9]。投资者自己责任是证券交易遵循的普遍性原则,它划清了投资者责任与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责任界限。
四、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模式选择与职能设计
投资者保护组织总体上有两类:一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二是投资者保护协会等社会团体。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依法强制或者按照自愿的方式设立,通过证券商交付一定款项等方法筹集资金,在证券商因风险而需要处置危机或市场退出时,用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专门基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并设有专业公司管理基金,承担部分投资者保护的责任。如美国、欧盟、日本,以及我国港台地区等均设有投资者保护基金组织,并有较广的职权范围。我国《证券法》第134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于2005年6月30日联合发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也已设立并开始运营。
由于投资者保护基金仅涉及证券商防范与处置风险时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尚难顾及上市公司等其他主体发生风险时的投资者保护问题,所以也有部分国家还建有其他投资者保护的社会团体,常见的有投资者保护协会。如美国早在1951年就成立了全国投资者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vestors corporation,简称NAIC),其分支机构甚至深入到了居民社区。
在我国,曾有部分专家主张两组织并列,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建立投资者保护协会,如同消费者保护协会一样,专门从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维护。而另一种思路则是适当扩大已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职能,由其在更大范围内承担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职责,而不另行单独设立投资者保护协会,以免机构重叠、增加社会成本。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第二种组织模式较为可行。
关于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职能主要应有:
第一,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在宏观上,既要强调证券保护投资者群体的利益,也必须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平衡,这是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证券市场和谐的关键。当然,在具体维权过程中,基于投资者弱势群体地位,以及利益严重失衡或力量对比悬殊的实际情况,适当突出对投资者的保护仍然是利益平衡、和谐发展的应有之义。投资者保护应有市场的整体视角,着眼于市场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的证券市场。
第二,推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度的完善。如强化信息披露及其监管,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并进行严格监管,加大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制裁力度,提高审计服务独立性,确保财务报告等信息的质量,保证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又如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投资者关系管理,不断提高公司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全面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和证券投资损失救济制度,方便投资者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深入开展投资者教育。通过与监管机构、证券业协会、交易所等的密切合作,联合各类媒体持续开展投资者教育,承担日常咨询,努力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四,组织、支持投资者维权。如受理举报和投诉,进行调解,并与证券监督部门、证券交易所等进行协调沟通,进行调查和处理。代理证券投资者维权活动,或为投资者通过行政、仲裁或诉讼维权提供道义声援及专业智力、财力支撑。
第五,围绕证券投资者保护进行专题调研和信息收集。跟踪证券市场,编发信息通报资料,提出相应立法和监管建议[10]。通过收集相关主体违法违规、客户投诉记录等风险信息,定期编制并发布风险评估报告,使投资者通过风险评估报告了解相关主体的相对风险。这样既可以帮助投资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又可以对相关主体形成有效的外部压力,促使其合规经营,积极预防破产。
第六,提供服务,接受投资者委托行使一定权利。如德国由交易所牵头设立投资者保护协会,主要职责是设立表决权信托,接受投资者委托行使表决权,监督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防止舞弊;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行使对上市公司或其大股东、董监事、高管人员的诉权等。推动建立投资者商业保险制度。
第七,管理投资者保护基金。一方面,可以在证券公司出现关闭、破产等重大风险时依据国家政策用于保护投资者权益,通过简捷、低成本的途径快速地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予以救济;另一方面,还有助于稳定市场,防止证券公司个案风险的传递和扩散。除此之外,还可借鉴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经验,对证券公司、投资顾问疏忽的投资建议、违约或欺诈等造成的损失提供补偿。
【注释】
[1]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国外及港台地区投资者赔偿制度》,http://www.e521.com/ckwk/zhengquan/400011/0111130917 htm。
[2]高依升:《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立法的功能定位》,《上海证券报》2006年7月19日。
[3]曾康霖、余保福:《论投资者法律保护与金融发展》,http://articlel.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ArticleID=36362,2007年10月3日访问。
[4]吴弘:《证券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6页。
[5]石建勋:《中小投资者需要教育更需要有效保护》,《证券时报》2007年9月6日,第14版。
[6]黄湘平:《应进一步落实对投资者财产性收入的保护》,中国证券网,访问日期2008年1月8日。
[7]周小川:《在投资者保护国际研讨会上讲话》,《上海证券报》2002年6月26日。
[8]前引[4],吴弘书,第434页。
[9]《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4条。
[10]前引[2],高依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