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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查阅权行使机制的司法政策选择

  • 上传时间:2016-03-14
  • 作者: 李建伟
  •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 关键词:股东查阅权 利益衡平 司法政策选择 扩张性立法解释

    文章摘要: 股东查阅权作为一种工具性、救济性权利,其行使规则蕴含股东和公司之间某种恰当尺度的利益平衡,但立法过于原则化使得这一尺度趋于模糊。意在增强查阅权行使的可操作性、可救济性而制订的司法解释,关于诸环节的具体规范不全然是技术性的,而是包含了若干价值判断和对于当前司法救济现实需求的判断。为此,须在肯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所确立的价值选择和基本法理框架的范围内作出正确的司法政策选择,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有关股东查阅权行使与救济的诸具体规范。

      在明确确立股东查阅权诉讼的2005年新订公司法颁行后,股东查阅权纠纷迅速成为最活跃的公司诉讼类型之一[1]。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和欠缺可操作性,司法实务正在面临各地审判很不统一的焦虑,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也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以明确对裁决之做出影响重大的查阅权行使的诸多细节问题。作为一种工具性权利,股东查阅权行使环节的诸问题是否全然属于技术性的,抑或包含了司法政策的选择乃至股东权利基础理论的阐释,是一个必须讨论的问题,关涉司法解释制订的依据以及将来立法修订的走向。对此,比较法视角的研究及其结论值得重视。
      一、股东查阅权的价值考量与利益平衡
      (一)一项工具性权利的价值选择
      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工具性权利[2],是股东行使其他股权的基本前提,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发挥救济性、辅助性作用。{1}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纠纷多源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少数股东作为外部人获取公司信息的唯一途径就是行使知情权。知情权指向的对象是公司信息,公司信息作为公司的重要资源蕴含着与股东密切相关的利益,股东的投资效率与获得的公司信息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任何股东都有权主张获得真实、充分、及时的公司信息。故阐释股东知情权的价值与功能,需要解释信息在有法律保障和无法律保障的制度环境下如何发挥作用,更要回答知情权作为一项私权对公司内部人的制约机制。
      股东知情权是一组股东权利的集合,具体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信息接收权(对应公司以强制披露为核心的主动发布信息义务),各国立法规定的层级结构有所不同[3],但查阅权是不可或缺的。这几项具体权利在功能上具有同质性,在内容上存在紧密的逻辑联系,对其规则设计要从整体上把握和协调,避免内容上的疏漏、重复或冲突,以建立一个内容有机统一的知情权体系。比如,与信息披露相比,股东查阅权主要是私法层面上关于知情权及其救济的制度安排,如信息披露不足以满足股东对公司信息的需求,如公司披露信息违反完整、真实与及时的法定要求,或者尽管披露符合要求,但由于法定的披露义务较低不足以满足股东的信息需求,股东就有主张查阅权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正如有学者所观察的,“股东查阅权立法始终要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2}在股东立场,股东要尽可能便利地获得所需信息来缓解“信息不对称”,同时保持对董事等内部人适当的监督压力,股东保持知情本身是保证内部人向其负责的一个手段。在公司的立场,要求对股东查阅权进行限制,以防止那些与公司利益背道而驰或因成本过高并严重影响公司事务管理和运作的强制进入行为。{3}综合来看,立法在赋予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对股东课以必要的义务及对其权利行使设置必要限制,以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某种恰当尺度的利益平衡。立法的这一价值选择的启示在于,司法机关制订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司法政策选择务必符合这一价值尺度。
      (二)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扩张性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在立法技术上,股东查阅对象的规范模式有三。
      一是概括式。在美国,股东查阅权被部分或全部收录到制定法中,多数州制定法规定只要股东合理地为了投资利益就得查阅公司记录,有的州制定法在列举可供查阅具体纪录的同时,概括规定股东有查阅账簿的权利。{4}也有的州制定法只规定股份账簿、股东名单等记录可供查阅,如会计账簿、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查阅留给普通法解决。{1}基于制定法是对普通法的扩展而不是相反规定的理论,当制定法未对某一对象进行规定时,法院可以依据普通法作出判决。{4}如《示范公司法》第16. 02节第a、b款明确列举股东查阅的记录范围,第e款则允许法院对制定法未作规定的公司记录保留独立判断权。无论是由制定法概括规定,还是由制定法列举规定再由普通法补充解决,都体现了对查阅对象的开放立场。
      二是列举式。其中又分为分散列举与集中列举。日本法是前者的典型。2005年《日本公司法》制订的一个指导精神是“规则的明确化”,尽量减少准用的规定。{5}该法典对于股东查阅对象规定的细致程度可谓不厌其烦,检索散见于各章节关于具体事项的查阅的规定[4],可以发现,尽管诸多条文内容基本相同,但立法者仍坚持各自独立表述。一言以蔽之,只要是公司记录均得成为查阅对象,但各类公司之间有所区别。韩国法亦采分散列举式,多个条款分别规定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查阅对象,前者包括: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公司债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及会计账簿;后者包括:章程、社员大会会议记录、社员名册、财务报表及会计账簿[5]。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也属于这一立法模式[6]。《澳门商法典》奉行集中列举式,在公司“总则”集中规定所有类型公司的股东得查阅的对象,其列举可谓琐细[7];在“分则”区分公司类型规定不同的范围,如第430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得在公司住所查阅特殊的公司记录。
      三是兼采概括式与列举式。德国法在股份公司采分散列举式,查阅对象包括股东名册、年度决算、情况报告、监事会报告和董事会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以及公司的企业内部协议;在有限公司采概括式,“董事应不迟延地应任何一名股东请求告知公司事务并许可查阅账簿和文件”[8]。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查阅对象实行集中列举式规定[9]。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这一模式要求列举具有足够的细致程度,否则足以挂一漏万。从比较法的立场看,我国公司法的列举显然过于简单而致不小的疏漏,这从目前实践暴露出的问题而不仅仅从逻辑推理的结果可以得到佐证。比如国外立法规定的“未经股东会决议但股东采取的行为记录”,在我国没有列入查阅对象,已经形成疏漏。《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相当于其他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诸如此类的行为记录,一人公司改制为合股公司的,后加人股东提出查阅请求,但未在现行法的列举之中。对于我国现行法没有列举的公司记录能否允许股东查阅,无论从比较法视角还是从查阅权的立法目的看,还是从我国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现实需求出发,适用扩张性司法解释立场都是必要的。也即,司法机关对股东查阅的对象审查立场应该是:不拘泥于上述列举规定的范围,只要股东证明其合理地为了投资利益就得查阅公司相关记录。
      不同类型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存在区别,其中的法理是,股东知情权是由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与接收信息权构成的整体,不同类型公司对这些构成部分的倚重情况是不同的。经验证明,与公众公司相比,封闭公司的股东在通过强制信息披露途径被动接收信息方面处于明显劣势,更依赖查阅途径来获取公司信息,所以有必要突出对其查阅权的保护,相比之下公众公司的股东查阅权处于较次要的位置。所以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封闭(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更宽松,对其行使实行特殊救济规则。
      (三)查阅权的分类模式及其司法政策含义
      针对不同的查阅对象,各国立法对查阅权行使的限制差别很大。立法对查阅权行使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主体方面的限制(包括持股条件、主观目的),二是对象方面的限制,三是程序方面的限制。在此,可以将股东不受限制地查阅公司记录的权利称为“绝对查阅权”,即任何股东在公司营业时间内在合理地点不需阐明理由即可查阅公司记录,将受到某些实质限制的查阅权称为“相对查阅权”[10]。就其适用范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 02节予以明确区分。相对查阅权的范围包括:(1)以下记录的摘要:董事会会议纪要,董事会委员会代替董事会代表公司采取的任何行为的记录,股东会会议纪要,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未经会议而采取行为的记录;(2)公司财务记录;(3)股东登记簿。其余范围广泛的公司记录属于绝对查阅权的对象范围。
      美国的这一分类在大陆法也有存在。日本公司法的区分是,相对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包括:股东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委员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余者属于绝对查阅权的范围。韩国法亦有区别规定,会计账簿的查阅设有持股份额要求,属于相对查阅;对其余公司记录任何股东得在营业时间内随时要求查阅[11]。
      依上述定义,在我国公司法的上述列举规定中,惟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属于相对查阅权的对象,其余公司记录属于绝对查阅权的对象。这一分类具有实质的法理价值,在我国更具有现实的司法意义。这是因为,我国股东查阅权纠纷集中在相对查阅权的行使上。基于各国立法关于相对查阅权特别限制的复杂性与重要性考虑,需要单独讨论之。
      二、相对查阅权行使的特别限制
      (一)身份限制
      表现在对请求查阅的股东的持股份额以及时间的限制,据此可将查阅权分为少数股东权与单独股东权。后者为多数国家、地区立法采用,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前者仅体现在日、韩等个别国家的立法[12]。美国《示范公司法》1969年版第52条曾作出限制规定,在其后的修订中废除[13]。可以说,除了极个别立法,绝大多数立法除了在会计账簿查阅场合的例外规定,几乎不再对股东的持股份额与时间进行任何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正是这样规定的。可以认为对股东持股份额与时间不加限制是各国的一般做法,也是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个别限制者也仅存于会计账簿查阅的特定场合,因为其商业秘密性较高和与公司利益特别攸关之故。应当指出,很大程度上是司法政策的选择而非仅仅法理上的原因造就了今天的立法选择。对股东的持股条件不加限制,不仅更加贴合知情权之权利基础在于股东身份之法理,而且更有利于鼓励股东积极行使知情权,有助于平衡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改善外部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处境。尤其对于有限(封闭)公司而言,股东人数少,股东与公司利益高度相关,即使各个股东不时地行使查阅权,公司的负担仍非常有限,不足为虑,对于封闭公司尤其是小型封闭公司设置持股比例与时间限制的理由是非常不充分的。
      (二)正当目的限制
      要求股东查阅特定的公司记录是否需要阐明正当目的,以及关于该股东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立法问题。
      1.正当目的。关于正当目的的立法模式有列举式与概括式之分。{2}列举式即列举构成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具有强烈的限定作用。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33条规定,股东请求查阅股东名册、会计账簿时,股份公司不得拒绝,除非具有罗列的五种特殊情形之一[14];但该法对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或者委员会会议记录等文件查阅目的要求,则采用概括式立法,即实体上要求“为行使权利有必要”,在程序上需要经法院许可,如法院认为有可能严重损害该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的,不予许可。法院通过非讼程序做出决定时,实际上需要审查查阅目的的正当性[15]。
      概括式即立法只提出正当目的的原则要求。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2节c款规定,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记录、股东登记簿的股东需符合:(1)要求的提出是善意的、出于正当目的;(2)就其目的和要求检查的记录作了合理的具体陈述;(3)该记录与其目的有直接联系。又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0条关于股东查阅的目的限制以“正当理由”一词概括之。在概括式立法中,对于何为“正当目的”需要司法审判做出解释,留给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概括式虽然是各国、地区立法的主流模式[16],但目前还没有关于“正当目的”的普适定义。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将其概括为“与股东利益合理相关”,如股东有多重目的包括有正当的有非正当的,特州法院的态度是,只要有一个正当目的就可以允许。法院通常会透过现象看本质来考察股东查阅的真实目的,在判例中通过要求股东具有“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精确的”(circumscribed with rifled precision)目的来抑制查阅权的滥用[17]。概言之,美国法院判决同意支持股东查阅请求的有如下情形:(1)确认公司的财政或者盈利情况;(2)估算股份价格或者再投资;(3)确认是否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形;(4)获悉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况以便征集投票权;(5)在同公司进行诉讼时为获取相关信息;不当目的有:(1)获得商业秘密或者帮助竞争者;(2)获知公司投资计划或者广告清单;(3)寻找公司技术性错误以阻碍管理或进行敲诈勒索或恶意诉讼;(4)纯粹出于好奇而追求无关的个人目的,包括追求社会或政治目的[18]。需要指出,股东对管理层有敌意或者欲起诉公司,不一定属于不当目的,只要出于使投资利益最大化。{9}
      检视美国各州及其他国家、地区的公司判例经验,法院关于“正当目的”的解释包含了司法政策的选择因素,各国法院根据其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需求状况不同,对“正当目的”解释的宽严标准有所差异。如倾向于鼓励股东便捷地行使查阅权,则法院关于正当目的的解释立场会趋于宽松,反之,则趋于严格。
      2.举证责任的分配。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怀有正当目的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在公司管理层的立场,股东的查阅请求总被视为一种不友好的行为,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难免带有或多或少的任意性,目的正当与不当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清晰明了,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美国,大多数普通法规则并不要求原告去证明目的的正当性或者证明管理层的拒绝是不当的,多数州制定法也持类似立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1}比较通行的做法是,针对不同性质的文件对象,分别由股东或公司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股票总账或股东名册,且该股东符合有关要求查阅的形式和方式之规定时,公司对股东查阅目的之不正当承担举证责任;股东要求查阅股票总账、股东名册以外的其他文件和记录的,该股东除须确认其符合有关查阅前述文件的形式和方式之规定外,还对查阅目的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6}韩国立法则另辟蹊径,区分不同公司类型而分配举证责任。《韩国商法典》第466条规定股东查阅股份公司会计账簿及文件的,“公司,未经证明前款之股东请求不当,不得拒绝之”,但《证券交易法》第191条之13第3款规定在上市公司由股东证明其请求之正当性。{7}
      (三)对象范围的限制
      1.直接相关原则。如上所引,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2节c款要求股东查阅的记录与其正当目的直接相关。有学者认为,“与查阅目的直接相关”包含两层限制标准:首先,不同的查阅目的对应不同性质的记录,对某一特定记录来说正当的目的,对另一记录而言也许是不正当的;其次,根据不同查阅目的确定记录的大致范围后,适用“直接相关”原则可以将具体记录特定化。{3}与直接相关原则相适应,法院判决可以对股东获悉的公司记录之使用做出限制。《示范公司法》第16.04节d款规定,“如法院命令检查、复制所要求的记录,其可对提出要求的股东使用或者分发记录的行为加以合理的限制”。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3款规定,“法院在裁决中可就一项查阅行为规定任何限制性条件或前提”。
      直接相关原则在其他地区立法上也有体现。《澳门商法典》关于“商业记账”第52条规定,鉴于企业主之商业记账具有秘密性,对商业记账的查阅范围以“商业企业主对作为展示理由之事宜有利害关系或责任为限”,“检查仅限于与有关问题有直接关系之事项”;第209条规定股东在表决前得要求公司提供与会议讨论事项有关之任何资料,但“该等资料须对清楚了解有关情况为必需者”。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股东对公司章程及簿册的查阅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
      2.是否及于关联企业的记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的对象不包括关联企业的账簿和文件,对这些企业只能行使质询权。{8}只有日本公司法对关联企业记录的查阅有明确规定,其多个条文规定母公司的社员为行使权利之必要,经法院许可可以向子公司提出查阅文件的请求。
      (四)公司章程的限制
      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不允许章程对其剥夺或者实质限制。{8}在各国、地区立法上,章程规定与股东查阅权的关系模式有三。
      1.不允许章程剥夺股东的查阅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明确规定,公司合同不得偏离本条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3节第c款规定,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不得取消或者限制本节授予的查阅权。
      2.允许章程对特定事项在一定限度内限制。《澳门商法典》第209条规定,股东得以书面方式要求管理层提供有关公司管理之报告书尤其与公司特定经营活动有关之报告书,该权利得受章程规定之限制;对有限责任股东,并得限定占公司资本一定百分率(但不得高于5%)时方可行使该权利。
      3.允许章程对特定事项做出更宽松的限制规定。上引《韩国商法典》第581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社员持有5%以上出资始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同条第2款允许章程做出允许每个社员都享有账簿查阅权的规定。上引《日本公司法》第433条关于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规定精神与韩国法异曲同工。
      要言之,各国、地区立法区分不同对象对股东相对查阅权予以不同程度的限制,限制方法表现为若干限制方法的结合。在股东的角度,限制方法大致有三种模式:1.单独股东权加正当目的,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公司承担股东查阅目的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如对股东名册的查阅;二是由股东承担查阅目的正当的举证责任,如对董事和高级职员服务协议的查阅。2.少数股东权加正当目的,如关于原始会计账目和簿册的查阅。3.由法院裁定决定是否给予股东查阅权,如关于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查阅。{3}其中,在适用正当目的的场合下,查阅对象须与查阅目的直接相关,且不得超出。总之,各国、地区立法关于相对查阅权适用的对象范围及其限制宽严程度规定并不一致,但有一点是共通的,那就是公司会计账簿属于相对查阅权的对象,适用相对严格的限制规范。
      三、股东查阅权的实现及其救济
      (一)查阅权实现的若干环节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2款规定,股东“在依照说明查阅目的之宣誓词而提出书面要求后,在日常营业时间为任何合法之目的,可亲自或通过其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查阅该公司股票总账、股东名册及其他文件和记录,且复印该股票总账、股东名册或文件和记录的副本及进行摘录”,第3款规定公司应在股东“提出查阅要求之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回复。这一规定几乎涵盖了查阅权实现的所有程序:提出书面要求说明查阅目的、查阅时间、查阅人、查阅方式、公司的反馈时间等,可谓立法之典范。
      1.提出书面查阅请求。查阅请求乃由股东个别发动的重大法律行动,故先向公司书面提出乃应有之义,至于是否需要说明正当目的则根据查阅对象而定。提出书面请求不仅为查阅权实现程序之启始,更是确定公司回复的时间起点,否则,纠纷之发生到底因为公司拒绝了股东的正常请求还是股东未提出适格请求,将无从判断。由是,可以看出我国立法逻辑上的疏漏。依据《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需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但对于股东查阅其他公司记录的,同条第1款、第98条仅表述为“股东有权查阅”。依据字面意思,也仅仅肯定股东对这些文件的查阅权而已,究竟如何行使尤其是如何发动则未作任何交待。一方面,如宽泛解释为股东得随时以任何方式(口头或者书面)请求查阅,而公司不得拒绝之,显然既强公司之难,也因不具操作性而缺乏现实基础,另一方面却又无从确定公司的回复时间,即便股东提出了书面请求。实际上,无论何种文件的查阅,都应该要求股东以某种正式方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尔后严格限定公司的反馈时间。
      就股东提出的书面查阅请求,有的立法还设有法院许可前置程序,以示对这些查阅请求之谨慎态度,同时借助法院的提前介入来预防纠纷的发生。如上引《日本公司法》的多个条文规定,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提出查阅要求的需要取得法院许可,对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委员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的请求亦然。
      2.查阅时间与地点。关于查阅时间,依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2节规定,应于“通常的营业时间”进行,但“至少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公司”。香港地区《公司法例》更具操作性,其第98条第1款规定公司得在营业时间内(股东大会得施加合理限制,但每天可供查阅的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公开让任何股东查阅。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由于疏漏没有规定查阅时间,但基于法理应当解释为“公司的营业时间”。关于查阅地点,《公司法例》区分绝对查阅权与相对查阅权而有所不同,前者要求“在公司的主要办公地”,后者则“在公司规定的合理地点”。这一规定是务实的,从中国的司法实务经验看,不同于绝对查阅的对象的信息简单,会计账簿具有文档存量大、查阅历时长、查阅技术要求高以及查阅参与人数多等特点,所以一般要求在特定地点开展查阅活动,{9}这样既减少对公司正常运营的影响,又便利会计账簿查阅的有效进行。
      3.是否允许代理人查阅。对此,有的立法有明确回答。《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3节a款规定“股东的代理人或者律师与其代理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查阅、复制权”,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9条也规定“股东得随时查阅,并得偕同其所委托之律师或会计师查阅”。《澳门商法典》的规定最具操作性,其第53条规定,公司账簿的查阅须在企业内进行,由企业主或其指定之人在场,企业得采取适当措施以适当保存及保管簿册及文件;在任何情况下,获准查阅之人得按法院认为需要之方式及数目由技术员辅助检查。
      我国公司实务面临的问题是,由于第34、98条未明确代理人可以参与查阅,在立法解释上产生混乱,有人拘泥于书面解释,认为既然立法没有提及代理人参与查阅,就不应该允许其参与。立法解释的混沌已导致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甚至完全相反的状况。当然,无论是从权利行使的一般法理还是从查阅权立法目的的解释视角,我们都不能认同这一解释。解决这一立法疏漏的最好方法是在将来的公司法修订中借鉴上述美国、澳门地区立法,明确代理人得参与查阅,在此前需要基于查阅权的立法目,采扩张性司法解释明确股东的代理人得参与查阅。
      4.查阅方式。《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3节b款规定,根据第16.02节查阅记录的权利包括在合理的情况下通过复印机或者其他方式接收副本的权利,公司得提供股东要求的电子副本。可见,股东有权查阅则当然有权复制。上引《日本公司法》的多个条文也规定股东查阅权包含查阅与复制。
      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关于“有限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规定,在字面上以非常突出的方式暗示股东仅有查阅权而无复制权,因为同条第1款将查阅与复制并列,同一条文中的“查阅”的含义不言而喻应该是一样的。这样一来,清楚表明立法者并不认同查阅包括复制之义[20]。至于会计账簿为何不得复制,背后原因不得而知。从比较法来看视角,一方面,域外立法对于查阅权的规定不区分查阅与复制,何以我国立法特立独行,值得检讨;另一方面,域外法对于会计账簿的复制尤其予以肯定,基于会计账簿信息含量的复杂性考虑,这样规定的合理性无庸置疑。至于担心会计账簿复制后会引起不当使用,那完全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既不容混为一谈也无须因噎废食,完全可以通过规定股东获取会计账簿资料后的使用限制来加以有效规制。
      5.费用负担。香港地区《公司法例》第98条第1、2款规定,公司登记册得公开让任何股东免费查阅;股东付费后可取得该登记册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副本,收费标准为附表14载明或公司订明的较少款项。《澳门商法典》第252条第8款规定,对任何议事录或簿册记录副本每百字之收费不超过澳门币1元。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3节c、d款规定,公司可以自担费用向股东提供股东清单,也可以向股东收取合理费用补偿提供文件副本的成本,收费不得超过估算成本。《日本公司法》规定单纯查阅无须付费,对复制费用负担则区别不同对象,但多数情形要求查阅人承担公司规定的复制费[21]。
      总之,域外立法奉行的一个原则是,公司得适当收取成本费,但禁止因此而营利。这样,在鼓励股东积极行权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公司的经济负担之累。我国《公司法》未提及支付费用的问题,本人倾向于建议如果公司记录的复制给公司带来成本,应该允许公司自行订立一个合理的费用标准。
      6.公司回复期限。一经股东正式请求,公司应当在尽可能短的合理期限内回复。上引《澳门商法典》第252条第8款、香港地区《公司法例》第98条第2款、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3款分别规定反馈期间为8日、10日与5日。立法明确规定公司的回复期限,有利于督促管理层及时履行义务,便利权利人及时行使救济权。
      综上,结合我国现行立法,有两点需要予以特别评述。其一,关于程序限制的司法政策含义。一是就其价值目标而言,是从最大限度便利与满足股东查阅需求出发,还是从为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置高门槛出发。显然各国立法明确选择了前者,对于股东权保护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现阶段状况而言,对前者的选择更应该旗帜鲜明。二是就其规制手段而言,要在规范股东查阅权行使行为与减轻公司负累之间求得一个动态平衡,以最终实现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此认识前提下,关于股东查阅权行使的一系列环节的政策取舍,就有了统一的价值依据。其二,关于我国公司法规定关于查阅权尤其是关于绝对查阅权实现程序规定的评价。总体上应该说是比较粗陋的,诸如行使方式、时间、地点费用负担、公司反馈时间等基本的框架结构尚不具备,亟需修法或者制订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
      (二)查阅权的救济
      股东查阅权的进行一旦受到侵害而不能正常实现,如何获得救济引人关注。各国立法对此提供了三种救济模式。
      1.司法救济之一:非诉程序裁决。包括法院以诉讼程序(通常为简易程序)受理,或者以非诉程序受理,但多数立法规定适用后者。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172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声请法院准其检查公司账目”属于公司非讼事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b条、《股份法》第132条规定,股东查阅权如被拒绝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属于非诉讼程序。在非讼程序,法院经过审查后如支持股东的请求,则颁发强制执行令要求公司提供记录供股东查阅,还可能对有关费用的分配做出安排,以及对股东获准使用文件裁定限制措施。《澳门商法典》第209条第4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被拒绝的得说明理由声请法院下令公司向其提供有关资料,法官在听取公司意见后10日内作出裁判而无需其他证据;如请求获批准,拒绝提供资料之经理人员向股东赔偿所有由此而致损失及偿还经合理支出费用。
      英美法不存在形式上的但存在实质上的非诉程序。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3款规定,股东或其代理人提出查阅要求后未获满足的,可诉请衡平法院提出诉请发布强制执行该查阅,对股东查阅权案件有专属管辖权的衡平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办理。《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4节与香港地区《公司法例》第98条第4款也有类似规定。英国法则另辟蹊径,实行行政选任检查人制度,即公司未能提供股东合理期待的所有有关公司事务的信息,公司事务之行政主管机关(国务大臣)可以应少数股东申请或者自行任命外部检查人调查公司事务,检查人按要求制作调查报告提交主管机关,股东有渠道从国务大臣处获悉报告内容从而达到知情之目的[22]。香港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23]。
      2.司法救济之二:决议撤销之诉。法国规定,如有限公司经理管理人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该会议决议得可撤销[24],股份公司违反上引第225-115条、第225-116条或其实施条例之规定而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也得被撤销[25]。
      3.司法救济之三:司法选任检查人。股东查阅权受到侵害的,还可以通过主张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而获得救济,二者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衔接关系。如《澳门商法典》第209条第5款规定,股东所获提供之资料为虚假、不完整或明显不清楚时,得声请法院根据第211条对公司进行司法检查,并最终通过检查人报告而达到知情之目的。由于检查人的选任由法院应股东申请或者依其他公权力机关要求或者依自身职权通过非讼程序完成,故又谓司法选任检查人制度,在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公司法上都有规定[26]。
      关于股东查阅权的救济,我国《公司法》第34、98条仅规定股东在查阅、复制权遭受侵害后可以对公司提起普通之诉。实践证明,这既不是最有效率的救济方式[27],也存在救济途径过于单一之弊。
      四、结论与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34,98条关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规定在立法精神与基本内容架构上,不存在法理上的瑕疵,也与我国当前的司法需求基本适应。与域外法相比,我国的股东查阅权更具私权色彩,立法着意区分公司类型分别规定,并重点突出对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司法救济,这一立法安排具有合理性。因为有限公司担负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较低,股东更依赖主动查阅来获得信息的满足。但在权利行使的具体环节特别是司法裁决的执行方面存在明显疏漏与瑕疵,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不适应,亟待改善。完善的途径目前来看主要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关于查阅权诉讼的司法解释。基于前文的分析,未来的司法解释应该着力解决以下问题。
      1.关于查阅的对象范围。我国的列举式立法过于粗陋,虽有适用上的简单明确之好处,但弊病明显,列举之外的公司记录不在其列,在公司实务中已经产生了不适应性。对此,一方面将来的立法修订有必要在技术上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在此之前有必要对查阅对象作必要的扩张解释,法官在具体审判中也要从立法目的解释原则出发,秉持开放之立场来裁定股东查阅对象。
      2.关于相对查阅权的行使限制。一方面,仅对有限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规定限制措施,对其他公司记录查阅缺乏基本限制的立法策略存在缺陷。另一方面,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本身需要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便利少数股东维权的立法精神来设置相关规制措施,确立价值导向正确的司法政策并保证其实效性。
      3.关于查阅权行使的程序规范。应该从鼓励股东行使查阅权与适度规范权利行使之平衡原则出发,对诸如查阅请求提出、查阅时间与地点、查阅人、查阅目的、查阅方式、费用负担、公司反馈时间等予以明确,维护立法的最基本的可操作性。
      4.关于查阅权的救济途径。在现行立法确立的诉讼救济措施之外,引入非讼程序与司法选任检查人制度的立法建议应该受到重视。
      


    【注释】
      [1]据江苏省法院系统不完全统计,2006年至2007年上半年间全省法院审结的适用2005年《公司法》的1060件案件中,股东知情权案件137件,占12.6%,在10余个公司纠纷诉讼事由中居首位。参见段晓娟:《公司法案件非讼特别程序论》,“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2007年10月,江苏常州)提交论文。
      [2]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的目的不限于获得信息本身,而是获得必要信息后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如请求盈余分配、对管理层提起诉讼等。参见马强:《股东知情权基本问题研究》,载《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3]比如,英美公司法没有质询权的规定,部分大陆公司法没有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
      [4]《日本公司法》第31、81 ~82、125、231、252、318~319、371、378、394、413、433及442条。
      [5]《韩国商法典》第396条第2款、第448条第2款、第466条、第566条第2款、第579条第2款、第581条。
      [6]《法国商法典》第223-26条第1、2款(原《商事公司法》第56条第1、2款)、第225-108条第1款(原《商事公司法》第162条第1款),以及第225-115-117条(原《商事公司法》第168~170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 、103 、210及229条。
      [7]《澳门商法典》第209条第1款、第258条。
      [8]德国《股份法》第67条、第175条、第293条f项;《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第1款。
      [9]《公司法》第34、98条规定,在有限公司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与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在股份公司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与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10]美国学者将查阅权分为绝对查阅权(automatic right or abso-lute nght of inspection)和适格查阅权(qualified right to inspect more sen-sitive materials),此处“适格查阅权”也即相对查阅权。Steven L. Em-anuel, Corporations, fifth edition, Aspen Publishers, 2005, p. 97.
      [11]参见《韩国商法典》第396条第2款、第448条第2款、第566条第2款、第579条第2款。
      [12]《韩国商法典》第466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达到3%以上始享有账簿查阅权,第581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社员持有出资达5%以上始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但同条第2款允许章程规定允许每个社员享有账簿查阅权,《韩国证券法》第191条要求查阅上市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所持股份要求额为1%,比普通股份公司的3%要低。《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的3%以上(章程规定更小比例的,为该比例)的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
      [13]类似遭遇的还有美国纽约州公司法。根据New York's BCL$ 624,持续持有公司股份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任何类别的股份比例达5%以上,无需证明任何目的,可以检查特定记录(股东名册,股东会记录以及财务报告)。纽约州的这一立法遭到了批判,依据是并没有理由认为小额股东一定会比多数股东更可能具有不当目的。Steven L. Emanuel. Corporations, 5th edition, Aspen Publishers, 2005, p. 98.
      [14]这些情形包括:(1)请求人以确保或行使其权利以外的目的;(2)请求人以妨碍公司业务的开展或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为目的;(3)请求人经营或从事与公司业务实质上处于竞争关系的事业;(4)请求人为通过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得利益;(5)请求人在过去2年内曾通过查阅对象的查阅或抄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15]日本《公司法典》第371、第394条、第413条等。
      [16]参见《澳门商法典)第 252条第9款、《韩国公司法》第466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
      [17]在一个判例中,原告P是一家公司,买了被告D公司少数股东的股份,遂提出要求广泛查阅D公司的记录和簿册。P声称要调查公司的浪费和管理不当行为。法院拒绝了P公司的要求,理由是(1)必须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浪费现象,(2)在P的请求之后隐藏着另外的动机。初审表明P想组织多数股东将股份卖出。Thom-as &Betts Corp. v. Leviton Manufacturing Co.,Inc,. 681 A. 2d 1026(Del. 1996).
      [18]在Pillsbury v. Honeywell一案中,原告要求知悉股东名单是为了对股东宣传其反战思想,法院认为并非出于经济目的,判决支持管理层拒绝其查阅要求。James D. Cox 8c Thomas Lee Hazen, Corpora-tions, 2nd Edition, Aspen Publishers. 2003,p.330.
      [20]如此,由于《公司法》第98条未提及复制,所以也应当理解为股份公司股东即使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属于绝对查阅权对象的公司文件也不享有复制权。
      [21]参见《日本公司法》第31、81 -82、318 -319、378及442条。
      [22]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31条。
      [23]香港《公司条例》第142-143条。
      [24]《法国商法典》第223-262条第1、2款,原《商事公司法》第56条第1、2款。
      [25]《法国商法典》第225-121条,原《商事公司法》第173条。原第225-119条规定:“如果公司违反第225-115条至225-118条的规定,拒绝向股东通报上述全部或部分文件,应遭到拒绝的股东的请求,由法院裁定处理。”该条已经由2001年5月15日第2001 -420号法律予以废止。
      [26]德国《股份法》第142、315条等,法国《商法典》第223-37、225 - 231条等,日本《公司法典》第316、358条等,韩国《商法典》第367、467及582条等,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172条。
      [27]在股东查阅权纠纷中,两造对案件的实体权利没有争议且强烈要求迅速裁决,属于典型的非讼案件,法院以诉讼程序审理之,形成“程序错位”,费时太长,司法资源耗费严重,但判决效果对于需要迅速解决纠纷的两造尤其是原告而言难以满意。参见樊建兵、金玮:《以非诉程序审理部分公司纠纷案件初探》,“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2007年10月,江苏常州)提交论文。国外的实践经验表明,适用非讼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解决查阅权纠纷更适合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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