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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论债权出资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兼容性

  • 上传时间:2016-03-13
  • 作者:黄忠新
  • 来源:内江科技2007年第3期
  • 关键词:债权出资公司资本制度立法选择

    文章摘要:债权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债权出资也得到法律的认可。但由于债权有其特殊性,与其它出资形式相比有其特殊的风险。由此而带来的问题是债权出资能否与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相适应,我国立法者又需如何进行制度设计来克服债权出资的固有风险以期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公司制度相适用,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

      公司出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各有其不同的形式。随着公司日新月异的发展而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债权能否如其它财产一样作为合法的出资方式进入公司而成为股权则存有疑问。在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理念下如何实现债权出资,使之能与公司资本制度相适应,这一问题的探讨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在现代财产权利体系中,最重要的两种权利形式就是物权和债权,但二者的地位却差异甚大。由于物权是绝对权、支配权,而债权是相对权、请求权,使得物权长期在财产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组织的发展,所有权逐渐脱离其本来职能而产生支配作用,作为实现支配作用的手段,所有权与债权相结合,加强了支配作用的程度,日益增加了债权色彩。最后,在支配作用达到极点时,所有权就作为手段而被债权而否定了。由此,债权在与所有权的力量对比中逐渐取代所有权而成为近代法以来财产权体系中最重要的财产形式。

      正是由于债权在近代法上已成为最重要的财产权形式,因此,债权理应成为现代社会最普遍的一种资本和投资工具。但债权能否与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完美地结合,或者说,公司资本制度能否接纳债权作为股东合法的出资方式,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兼容性”呢?我们还需要进行分析和研究。

      债权出资,有多种分类。这里我们讨论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的债权出资。在公司设立时,债权人以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是债权人把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出资,可称为“债换股”;在公司增资时,债权人以他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出资,即“债转股”,是以对公司的债的请求权作为出资,在民法上属于一种债的抵消

      (1)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向公司的出资将成为公司资本的构成元素,形成公司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让渡。也就是说公司对出资人出资所组成的公司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这就要求出资人对该出资享有支配权,让渡给公司后,公司才能享有支配性的权利,才能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充实性。而债权却是请求权而非支配权,这是债权作为公司出资时面临的首要问题。纵观各国公司立法的有关规定,大多数国家都已接受债权作为公司的出资方式,是因为债权也是一种实体性的财产权利,存在着现实给付的可能性,债权项下的请求权在期限到来时就变成了支配性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它和其它实物等出资没有本质的不同。只是由于债权毕竟有其特殊的一面,我们在认可其作为公司出资方式时,要作一些法律技术上的处理,以保证债权到期时能如期实现。

      (2)在增资扩股时,债转股对其他债权人是有益的。因为对于公司来说,它的股东和债权人处于不同的地位,如果二者之间产生利益上的冲突,债权人则处于“优先受偿地位”,而股东则处于“剩余索取权地位”。债权转股权等于是特定债权人自愿放弃其“优先受偿地位”来换取对公司的股东权,身份也由原来的债权人转变为股东。这种放弃是不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债转股属于公司设立后的增资行为,其目的在于构筑债权人与公司利益的一体化,降低公司的负债率,使公司获得更多的融资,有时甚至可以说是使进入重整程序的公司获得新生的机会。

      3 )债权出资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兼容性

      债权出资对其他股东也有其不可否认的影响。比如可能会影响原有股权结构从而影响原有股东在公司的决策权和分配权;也可能会给其他股东带来出资补充责任的风险等负面效果。这里就出现了债权出资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兼容性”问题,因为债权是请求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和隐蔽性等特性,使它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兼容性就不如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从各国公司法律制度来看,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为公司法认可。其构成要件有“四要件说”与“五要件说”,“四要件说”是指:a、确定性;b、现存的价值物;c、评价可能性;d、独立转让可能性。“五要件”说则在“四要件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要件。因为债权出资确实存在着与其他出资方式不同的特殊性险。作为出资的债权有可能因债务人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原因而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也可能因出资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或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影响公司债权的实现。有学者把这些风险与问题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债权的真实性问题;二债权流通中的瑕疵问题,即当公司受让的债权有瑕疵;三是债务人的清偿力问题。其中债权出资的最大难题就在于债权实现的或然性以及由此带来的评价的难度。因此,对债权等非货币出资,各国都规定了限制性的条件。其目的就是为了克服债权出资的弊端,让债权出资形式能够与公司制度更好的兼容。

      放宽股东出资限制,允许债权出资已成为现代公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也已顺应这一历史发展潮流,对《公司法》作了重大修改。但是有人认为,由于我国新《公司法》所确立的仍然是法定资本制的分期缴纳制,而不是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股东出资形式的灵活性,不得不屈从所谓债权人保护的需要,而忽略了对投资资源全面、充分的利用,抑制了投资者的自身投资优势和公司的实际需要。因此,需要重构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其实,出资形式相对于公司资本制存在着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也就是说,债权出资与公司资本制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债权出资与法定资本制之间也不存在天然的对抗性,只要我们对债权出资处理得当,二者是可以较好的兼容的。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证明我国公司法已经肯定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首先,债权是能够用货币估价的。我国已经颁布了对资产评估包括债权评估的相关文件,这样对债权评估也有法可依。其次,债权原则上也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同时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出资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

      有人认为,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予以放宽,但对能否以债权出资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法的适用。本人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现时代是合理的、恰当的。首先,新《公司法》第27条之规定已经认可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其次,这是一个弹性很大的条款,具有开放性,为今后的司法解释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也为今后的立法和司法的衔接提供了制度上的接口。因为立法在评判债权能否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时,除了考虑法理上的因素之外,还得考虑一国的具体国情和相应的社会价值取向。债权出资不仅涉及法律上的风险,而且还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目前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还不够健全,社会信用状况亦甚不理想,所以我国立法者在进行这方面的立法时,一方面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经验,对股东以债权出资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又对此持较谨慎的态度,采取了一种较为灵活的立法方式。我国公司立法原则上不排除债权出资的合法性,让司法机关适时地作出司法解释以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待条件成熟时,再作出相应的立法调整。

      首先,对于虚假出资或债权的多重让与问题,我们可以借国外公司立法中对现物出资的严格审查制度。强制债权出资必须履行公证程序,凡是债权出资都要到同一个专门的机构办理登记,以克服债权的相对性与隐蔽性,达到公示的效果。如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对股东所出资的债权之真实性有疑义,其有权要求该出资股东就出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解释,如果其解释不被认可,那么该债权便不能作为出资。同时对债权出资人规定强制性的违约责任,既包括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又包括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其次,对于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及诚信度问题,这涉及到债权最终能否实现,公司的资本能否得以充实。这可以通过债权出资人的担保责任和股东之间的充实责任来加以克服。如到期限公司不能收回出资债权,可以无条件执行担保以保障资本之兖实,并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出资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替代履行出资义务,此时,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以维持资本充实原则。

      最后,对债权出资,须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或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有表决权的股东的同意。总之,只要我们有切实可行的债权出资程序和责任制度保障,是能够把债权出资的市场风险降低到最低水平,而不需要在其它相关的配套措施和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直接过渡到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

      参考文献

      [1]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M] . 王书江译.北京: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2] 赵芬萍,王欣新.论债权出资[J]. 法学杂志,2006,(5)

      [3] 左传卫. 债权出资探析[J].河南税务,2003,(12)

      黄忠新(1976-),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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