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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趋同抑或存异: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变革前瞻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赵冉冉 罗培新
  • 来源:金融法苑2015年第1期
  • 关键词:公司治理 趋同与存异 路径依赖 制度多元

    文章摘要:公司治理关注的是公司高管在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环境下、在经济和政治体制约束框架中努力为其公司赢得更多投资者的方式。在移动互联时代,资金流动极其便捷带来的追逐资金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倒逼着公司治理技术规则逐渐趋同。即便如此,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条件的差异和多元将长期存续,各国尽可能倚赖既有制度资源并以自己的方式来应对公司治理的挑战,故公司治理制度变迁将呈现明显的路径依赖,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多元化特性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将长期存续。当下我国在各自贸区推行的营商制度变革,务须对各地经济社会条件差异带来的经验的“可复制

      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完成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包括放宽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注册资本由分期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登记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等举措的推出,大大增强了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市场化变革趋势。与此同时,如火如荼的上海自贸区营商制度变革,以及接踵而至的天津、广东和福建自贸区内生的“可复制、可推广”逻辑引人无尽遐想:我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将向市场化的代表英美模式趋同吗?当下的互联网技术使资金流动极其便捷,是否倒逼着公司治理技术规则在追逐资金的压力之下逐渐趋同?
      的确,在移动互联时代,全球化已呈不可逆转之势。对这一问题的述评最为精妙者,当推毕业于牛津大学的美国《纽约时报》专栏作家托马斯·弗里德曼(Thomas L. Friedman)。在其获得全美图书奖、被译成30种语言的著作《世界是平的:21世纪简史》中,弗里德曼言及,冷战的标志是墙,它隔开了每一个人:全球化的标志是因特网,它将每一个人都连接在一起:在冷战体系中,问得最多的问题是“你站在哪一边,你的导弹有多大?”而在全球化体系中,问得最多的问题是“你与谁相连?你的调制解调器有多快?”[1]
      的确,柏林墙在物理上被拆除之后的15年中,欧洲国家正经历着全新的一体化进程。以此为起点,可以提出的一个根本命题是:在这一全球化抑或一体化浪潮中,欧洲各国公司治理范式应否、或者是否已经发生了趋同?在原来冷战体系中被分隔为东西两大阵营的欧洲国家,特别是那些处于艰难经济和政治转型时期的中东欧国家,在挑战和机遇并存的“后冷战”时代,其公司治理范式又发生着怎样的变迁?这些微观的制度和技术调适的背后,又隐含着怎样的经济和政治变革的逻辑?在欧盟颁布一系列有关公司治理的指令后,以及在美国公司治理的强势影响之下,欧美模式是否正在趋同?
      毋庸置疑,全球化给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各国之间的经贸往来越来越密切,国际投资也越来越频繁。公司治理已经不再是,也无法仅仅局限于一国内部的法律制度。各国公司治理模式直接决定或者影响着一国公司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本国吸引外资的能力。在这个国际资本全球化的时代,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是否应当趋同,成了各国学者争论的热点。以此为背景,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趋同论和存异论应运而生。
      一、公司治理法律制度趋同论
      持趋同论的学者中,耶鲁大学的汉斯曼(Hansmann)和哈佛大学的克拉克曼(Kraakmann)是最典型的代表。他们在《公司法历史的终结》(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一文中认为,不同国家的公司治理将完全趋同化。
      他们从整个公司制度发展进程的角度考察,认为公司制度发展的动力就是对效率的追求。公司形式产生本身就是一种统一,“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十九世纪末期,商业公司法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相当程度的统一”。[2]他们认为尽管各国在治理制度、股权结构、资本市场、公司文化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但在不同的司法体系下,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则,甚至包括公司法的大多数制度(如董事会结构、证券监管、会计方法、股东诉讼、并购管制),都已经达成高度统一,因而朝着单一的标准模式发展是很可能的。从长期来看,公司治理实务和法律将趋同于标准模式,其基本原因在于,人们已经就“管理者应当竭尽全力为股东的利益服务”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趋同论者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是经济达尔文主义(Darwinian)。根据该主义,公司治理将向最有效率的模式发展,最终,那些无效的模式将被淘汰,最后保留下来的治理模式将是最有效率的。因此,不同效率公司治理模式之间的竞争,将导致不同国家公司治理最后趋向于单一的最有效的模式。趋同论者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由于消除了经济壁垒,实现了产品全球化、资本全球化,企业之间在产品市场上的竞争,以及在资本市场上追逐资本的竞争将更加激烈。不同的公司治理机制的效率是不同的。一国的公司治理机制对于公司的获利性和增长性、获取资本的能力以及资本成本具有重要影响。[3]治理越好的公司就越有竞争力,就越能以较低的资本成本更方便地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就国家层面而言,公司治理对一国的经济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不仅产品之间有竞争,治理机制之间也有竞争,在全球化背景下,公司之间为了能够在全球竞争中获胜,将竞相采用更有效的公司治理方式,这将促使全球公司治理向效率较高的模式趋同。
      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存异论
      与此同时,在这场争论中,对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持存异论观点的学者则从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y)和寻租(Rent-Seeking)理论出发,论证不同国家公司治理的差异将是长期的,公司治理趋同难以实现。所谓路径依赖,简单地说,就是指制度变革将受其所在的历史条件及习惯因素的影响。路径依赖理论认为,人们过去作出的选择决定了其现在可能的选择。就公司治理而言,依照路径依赖理论,一国经济任何一时点的公司治理都依赖于该国早期形成的结构,最初的历史条件对目前的公司治理选择有着重要影响。
      贝伯夏克(Bebchuk)和罗(Roe)指出,一国的公司所有权结构模式具有显著的路径依赖性。[4]路径依赖有两种来源:结构驱动的路径依赖和规制驱动的路径依赖。所谓结构驱动,是指公司所有权结构取决于该经济开始时的所有权结构,其原因在于:(1)有效的公司所有权结构通常是路径依赖的,初始的所有权结构将影响那些对公司有效的结构自身:(2)由于内部的寻租行为,即使现有的所有权结构不再有效,其也仍将具有持续性。相关的团体将阻遏对所有权结构的改变以避免其利益受损。所谓规则驱动,是指初始的所有权结构将通过其对管制公司的法律规则的影响,来影响以后的所有权结构。初始的所有权结构将影响那些有效的规则自身以及那些可以决定选择何种规则的利益集团的政策。因此,尽管存在趋同的压力,各国的所有权结构仍将保持差异性。
      施密达(Schmida)和斯平德勒(Spindler)认为,路径依赖有两种解释:[5]一种是调整成本(Adjustment Costs)或转换成本(Switching Costs)导致的路径依赖,即从转换成本角度考虑,社会将保持那些看似无效率的制度:另一种是从进化生物学(Evolutionary Biology)中借用来的概念,指进化近视(Evolutionary Myopia)导致的路径依赖,即进化只能达到本地最优(Local Optima)而不能达到全球最优状态,本地最优取决于特定的生物和社会系统在某一给定时点的初始状态。这两种路径依赖对公司治理趋同问题有不同的解释:在转换成本路径依赖下,只要外部压力不够大,不同的制度安排就可以并存。但如果外部压力很大,路径依赖就不再重要,最后将只有最有效的制度可以存活下来,也就是说不同的制度将趋同于有效的制度。因此,只要转换成本不够高,强大的压力将迫使决策者采用全球最优的模式。但在进化近视的路径依赖下,压力大却不会导致全球趋同,因为压力过大将导致过多地偏离国内最优从而导致制度损失。因此,只有较小的外部压力才会促使企业进行试验并趋同于全球最优的模式。
      而制度互补性是路径依赖的核心观点,正如青木昌彦和奥野正宽指出,多样性的制度之所以存在,是由于一个体制内部各种制度之间互为补充,并产生出作为体制整体的制度。依照制度互补性理论,一国难以简单地移植他国的治理制度,因为移植来的制度可能跟本国现有的其他制度不相协调。[6]
      在路径依赖问题存在的同时,政治寻租也影响着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趋同。寻租理论认为,公司治理趋同是一个政治过程,有关利益集团,如劳工组织、银行、控股股东,将阻挠和破坏公司治理改革,以避免其既得利益受到损害。[7]各利益主体都不愿意看到长期以来形成的相对平衡状态被打破,在此情况下,公司治理趋同更加难以实现。
      以此为基础,本文认为,在分析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变革趋势这一问题时,对于路径依赖以及由此带来的制度多元,必须保持足够的尊重。
      三、承认路径依赖
      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是指人类社会中的技术演进或制度变迁均有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即一旦进入某一路径(无论是“好”还是“坏”),由于逆转的成本极其高昂,相关主体即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强烈的依赖。该命题由保罗·大卫在1985年首先提出,其后 W·马兰·阿瑟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形成了技术演进中的路径依赖的系统思想。后来,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将阿瑟关于技术演进过程中自我强化的研究理论拓展到社会制度变迁领域,从而建立起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理论。
      诺斯主张,制度变迁如同技术演进一样,也存在着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机制。这种机制使得制度变迁一旦走上了某一条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所以,“人们过去作出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而迅速优化:也可能顺着原来的错误路径往下滑,甚至它还会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的状态之中,而一旦进入锁定状态,要脱身而出就极其艰难。此时,往往需要借助外部效应,引入强大的外生变量,才能实现对原有方向的逆转。例如,诺斯指出,日本经济在体制上的路径倚赖正是源于它固有的财政和金融体系,它们今天正在杀伤着日本的经济。日本经济已经衰退了十多年,这应当归因于其内生于政治结构的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逐步形成了非常固定的既得利益结构。而要摧毁这个利益格局,打破这个“死锁”状态极其困难。相反,美国经济二百年来之所以富有朝气,就是因为它的政治体制不允许在经济层面上形成既得利益的牢固结构。但由于其分权型的治理结构带来了联邦与各州、各州之间的“地盘之争”,也产生了诸多问题。
      同样,不难想象的是,在公司治理方面,由于各国都尽可能地倚赖既有制度资源,并以自己的方式来应对公司治理的挑战,公司治理制度变迁亦呈现明显的路径依赖特征。如英美国家有着一套运作良好的法院系统,公司参与各方可以依赖法官来判定反收购措施是否公平、一项利益冲突的交易是否合法。而且,它们的法官可以通宵达旦地工作,以确保一项富有争议的交易不至于被司法延误所扼杀。但在新兴市场国家,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法官缺乏相关的商业判断素养,因而对公司行为妥当性的判断,就必须尽可能地少依赖法院。所以,对于包括俄罗斯在内的新兴市场国家,应当尽可能地设计一些“黑白分明”的规则以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得当,而不宜给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遵循此种路径依赖的研究理论,对发达经济体和转型经济体的公司治理进行比较研究时,必须强调国别化情境和制度变迁的个体性质,而摒弃任何将国家归入某一类型的老一套做法。例如,尽管捷克共和国、斯洛伐克共和国、匈牙利和波兰这些中欧国家都拥有共同而深厚的战前德国商法的法律基础,但它们在转型过程中,都以自己的方式对该法律体系予以修正,因而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路径。同样,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这些巴尔干半岛国家,以及白俄罗斯、俄罗斯或乌克兰等后苏联时代的国家,在制度演进方面也存在巨大差异。
      反面观之,那些在制度变迁方面对路径依赖的顽固性重视不够的国家,也为此付出了代价。例如,乌克兰迅速构建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应。1991年12月前苏联土崩瓦解之后,迅速建立乌克兰政府机构、将前苏联政府机构取而代之的想法,在乌全国范围内被广泛践行。以独立国家的发展视角考察,这一做法固然具有正当性。然而,事实上乌克兰却没有摆脱前苏联官僚机构的窠臼,官僚体系极度复杂,大量的部委运作缺乏透明度且经常职能重叠。这种对原来官僚运作体系惯性作用的考虑不周,带来了许多问题。另外,乌克兰还产生了许多对主要经济部门予以一体规制的法律,如公司、银行及利用外资等方面的制度安排。然而,由于必须在短期内对全国的规则框架作出安排而行事匆匆,同时又缺乏经验,事实上所有的法律都存在严重的缺陷和可供逃避的漏洞。这些立法上的缺陷,为投机分子将国有财产化公为私大开方便之门,营造出了诸多“准私营”实体,它们摇摆于公有和私有的政策区间而中饱私囊。
      类似地,保加利亚的经验清楚地表明,改革前的社会基础架构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些制度框架仍然在阻碍着真正的交易发生,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俘获新的“市场”制度,促使经济状况及社会制度停滞不前,而不是形成一个竞争性环境。事实上这种情况完全可能,因为只有在大块的馅饼被分配完毕之后,民主和市民活动才可能获得真正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那些在原则上有可能整合各种金融和社会资源以创建新的经济价值的、有关公司经济活动的完整观念,并没有被真正落实到公司实践中。公司参与者本能地、竭尽全力地守护他们在市场转型之前所获得的地位,而不是努力寻求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良好机会,因为新的变数带来的不确定性,可能危及其自身的地位。
      鉴于此,关于制度移植与本土化的一个广为周知的命题是,法律抑或制度——无论是内生还是移植而来的——要被有效执行,必须在本土存在相应的切实需求。公司治理制度的变迁亦复如是。
      四、体察制度多元
      生命就像一盒巧克力,你永远都不知道里面装着什么。各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样态之纷繁,似乎也像一盒巧克力一样,在入口之前,永远也难以猜透其味道。尽管如此,长期以来,对于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学者们仍然创造出一种存在明显分野的、理想化的典型两分法,即盎格鲁-萨克逊模式(也称外部人模式、市场导向模式、普通法传统模式或新美国模式)和大陆模式(也称内部人模式、银行导向模式、法国民法传统模式或莱茵河模式)。
      通常而言,盎格鲁-萨克逊模式(以英国和美国为例)的显著特征为,所有权分散,强投资者保护而弱劳工保护。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之间泾渭分明,对反托拉斯法(如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依赖严重,同时在多家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担任连锁(interlocking)董事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美国1914年克莱顿法案)。另外,由于美国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限制银行和工业企业之间相互持股,尽管时隔近70年的《金融服务现代法案》取消了这一限制,美国的银行相对于其经济总体规模而言,仍显得规模较小而且力量孱弱。
      相较而言,大陆模式的公司治理则包括了银行控制下的公司和与银行结盟的公司,以及偏好低风险和长期融资的、以信用为基础的金融体制。因而,银行、特别是商业银行就通过持股和行使公司治理权利,对公司事务发挥着重大影响。尤其是在德国,银行的影响通过参股绝大多数大型产业公司得以大大强化。此外,在大陆模式的金融机构体系中,全能银行居于主导地位,在金融活动中还经常活跃着政府的影子。大陆模式的另一个特色是它相对欠发达的资本市场和孱弱的投资者保护,其原因主要归结为银行扮演着首要的资金提供者的角色,而另有些学者如著名的法与金融研究四人组合 LLSV,则将大陆模式中资本市场相对不发达的境况归因于法律制度对股权投资者保护水平的低下。总之,大陆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所有权集中,投资者保护孱弱,金融模式以银行为基础和雇员保护周全。
      因而,我们可以认为:
      其一,公司治理的制度变革路径,确实因国而异。要对一国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求得正确的理解,必须将其放置于该国特定的宏观政治和经济政策框架内进行。那种将公司治理模式作典型的两元区分,换言之,将其分为盎格鲁-萨克逊模式和大陆模式,并将国家按地缘对号入座的研究方法,是极为粗糙的。我们必须考虑制度变迁的特殊国别化情境及其后果。
      其二,在世界范围内,任一公司治理法律制度都不应被认为具有普适意义,也无法期望它能够提供兜底的解决方案。例如,一度因财团的完美设计而广受推崇的日本做法,已经几乎无法适应信息处理等新产品市场带来的挑战。另外,当美国的安然、世通等诸多旗舰公司前赴后继地暴露出巨大的缺陷,并从人们的视野中相继消逝时,美国公司具备最佳组织结构的景象也荣光不再。正在迎头赶上的国家努力以发达经济体为标尺,但其结果却倾向于根据国别的不同而量体裁衣。所有的情形均表明,即便国内的情境与其国际义务交错混杂,一国制度变革的动力仍极大地依赖于国内的政治环境,在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中,这种情形最为明显。
      法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构建于特殊的架构之上,它既不同于传统的大陆模式,又与盎格鲁-萨克逊模式有所差异。它依赖于一套使得政府、银行和大公司能够通过一个复杂的精英网络而互相联结的系统。首先,法国通过一系列极难的测试,将一群“最好而且最聪明的”人挑选出来,送他们在大学校(grandes écoles)接受良好的教育,并且从那里被招募进国家政府高层。有了国家机关的职业经历后,这些人随后作为高管人员进入大公司或者银行,并且几乎总是在政府、金融机构、产业公司这三个领域轮换,数年一次。多年来,法国的绝大多数 CEO 们事实上因循着以下标准的职业之路:从大学校到国家机关和政府,然后进入金融部门和企业(然后因职责需要而回溯)。这种精英协调模式依赖于以下若干机制的良好运作:首先是知识精英阶层的遴选机制,它深深影响着所有具有优秀人才潜质的参与者,这些人与没有遵循这种精英教育路径的人,社会地位相差悬殊。而且知识精英阶层中还养成了一种基本的世界观。实证研究表明,大学校的教育背景,包括政治信仰和类似的经历,都为群体内部的交流和互动提供了背景材料。在社会化这一初始阶段之后,精英内部还建立了监督和制裁机制。由于这一群体规模相对较小,那些在职场的个体成员的历史追踪记录在原则上都成为被所有精英分享的信息,它们也构成了被记录的成员进一步职场生涯的基础。因此,在这一精英网络中的根植于国家的个人声誉,就成为在法国的金融、经济和官僚精英中畅行无阻的“硬本钱”。
      总之,每一个国家都在以自己的方式解决经营管理者、所有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并通过数代人的践行,形成了国别化和个性化的治理模式。
      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多元,与法律本身组织形式的差异密切相关。并不是所有与经济成功息息相关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都拥有类似的组织形式。有些法律制度高度集权,极少主体参与了立法和执法过程。另有些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则更趋分权,大量的主体拥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立法和执法。这些差异影响着法律的内容及其执行。要理解法律的组织形式如何影响到法律的内容,可以考察有关公司立法的简单实例。欧洲大陆国家倾向于将立法进程隔绝于该法的直接受众。欧盟在为新并购指令创造一套原则而组建“公司法专家高层组织”,或者为欧盟证券市场创造一套新的监管框架而组建“欧洲证券市场监管智囊委员会”时,即严格遵循了这种模式——委员会的成员清一色地来自于学界。相反,在英国和美国,相类似的起草和改革委员会却通常包括来自商务和法律实务部门的人士,后者不仅是实践方面的专家,而且是这些规则的直接受众。[8]如果认为,在立法过程中让学术界发挥主要作用,就可以使欧洲大陆的立法有效地免受政治因素的影响,未免过于幼稚。事实上,受邀参与立法进程的教授群体,总是随着政治权力的更迭而变动不居,而且在制定新的法律之时,草案往往被改得面目全非后才形成最后的法条。[9]然而,这些不同的立法程式之差异,毕竟有助于理解以下这一事实:构成了欧洲公司法规则主体的指令与通常见诸于美国州层面的公司成文法之间,几乎没有什么条款是相同的。
      进而言之,法律的内容可能会受到是否将特定的群体排除在立法进程之外的影响。特拉华州的事例富于启示意义。尽管在美国的政治和经济版图中,该州的规模和影响力都不足以与其他地方抗衡,但在吸引公司前来注册方面,它却最受财富500强公司的青睐。缺乏强有力的工会组织的影响,或许是20世纪初吸引公司注册的竞争中特拉华州击败了新泽西州和纽约州的原因。[10]而现在,特拉华州仍保持着领先地位,其部分原因则是该州创造了有利于管理层和投资者(而不是其他组织群体)利益的公司法规则,在特拉华州公司法修订或者发展演变中,管理层和投资者之外的其他组织群体的影响仍然弱小。
      五、法律组织因素的影响
      法律的解释、运用和执行还受到组织因素的影响。其中一些影响直观地反映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最为老套的区别中。通俗地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并不能仅仅通过解释规则来创造法律。以更为正式的语言来表达,法院不受先例拘束,这表明立法机关拥有创造法律的垄断性权力。虽然这些老套的说法有些道理,[11]但法律制度在真实世界中的运作却复杂得多。与描述中的情形相反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则并不是很具体,因而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无法直接导向一个结果。事实上,法律规则的表述也不确定,而且它们的起草者们也清楚地意识到社会情形变动不居这一事实。的确,在《拿破仑法典》起草之时,法国刚刚经历过一系列政治和经济革命。因而毫不奇怪的是,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解释法律的功能经常与立法无异。[12]另外,虽然不存在正式的先例,法官都清楚地知道,他们作出的司法裁决如果与最高法院确立的标准相违反,则可能会被推翻。不断地作出一些被上级法院推翻的判决,这不仅有损于法律制度,对于法官来说也是一项糟糕的职业策略。因此,基层法院对于先前的判例会保持高度敏感。总之,在通常被认为最能凸显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差异的特征之间,会存在一些功能性制度设计,以使两大法系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均衡。
      在我们看来,比这些形式上的差异更为重要的是,一套特定的法律制度创造了一种什么样的激励,使市场主体在经年累月中不断创新并自我调整以适应治理环境:以及“接近”法律制度的途径,是如何在立法和执法阶段影响这一进程的。有些法律制度通过为那些受到国家或私人行动不利影响的个人提供“接近”司法机构的机会鼓励了诉讼:有些法律制度通过把有着良好组织性的团体引入到正式的立法程序中,或者在法律实施阶段非正式地征询他们的意见来鼓励参与立法:另有些国家则两者兼而有之。一旦我们超越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之分野这一简单图景,对法律制度之组织运行方式予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其构造之多变。
      事实上,在属于同一法律家族的不同国家之间,也会存在组织方面的重大差异。例如,在分权型的诉讼进程方面,英国的法律制度就不如美国。英国不存在“律师风险代理费”,集团诉讼的条件也比美国严格得多。其结果是,与美国的律师界不断挑起敌对诉讼不同的是,英国不存在利益集团。类似地,虽然德国和日本都源自于大陆法系,但它们在法律制度的组织方面也迥然相异。总体而言,德国的“好讼”情绪高于日本,这一事实本身即难以吻合关于法律起源的影响的强式假说。然而,在德国,要想把劳工、公司治理等关键领域的争端诉诸法庭,却又受到分权型争端解决门槛的诸多掣肘,这些限制是为了促成有组织的利益相关者的合作谈判。在日本的法律制度中,重要的公司治理与监管事项,通常是通过政府机构与商界之间的非正式谈判来完成。这种通过公权部门与私人之间的直接对话来完成的通道,比德国直接得多。而只有在降低了诉讼成本之后,诉讼才成为日本公司治理争端解决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使得日本从一个被认为比德国在经济体制方面更集权的国家,转变为一个在“接近”法律方面更为分权的国家,而且,在通过争端各方提起诉讼而引入对抗机制方面,日本也强于德国。
      类似地,当前法律与金融学文献的主流观点,将公司治理层面的法律制度视为类似于高速公路或者水坝——经济发展腾飞之前的一项固定资产投资——的存在,但一旦法律适得其位,将决定经济的发展路径,而法律自身却长期稳定。法律与金融学研究文献在政策制定圈中保持着高度的影响,这并不奇怪,因为他们的研究成果印证了此前世界银行关于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的观点。在 La Porta 及其同伴的帮助下,世界银行建立了一套数据库,为每一个国家设定了大量的指标,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包括股东和债权人权利保护、劳工权利保护、法院的运作等。如果公司治理法律制度被缩减、剥离成一堆法条的集合,则法律制度可被视为一种技术。其结果是,公司治理法律变革将异化为技术努力(这正体现为世界银行的“法律技术援助项目”),而不是政治或社会的变革。这一做法本身极为便利,因为世界银行及其他绝大多数国际组织对于其提供咨询建议的国家,均无权予以政治介入或进行政治变革。
      然而,这种技术路径也问题重重。首先,将具体的法律指标予以编排,并不能总是经受住时间的检验,而且在一而再、再而三的编排调整过程中,编排法律指标的结果并不总是令人信服。其次,法律规则内生于其他一系列补充规则和制度之中。如果不能更好地理解具体法律规则生成的语境及其嵌入的环境,把公司治理法律制度视同为技术进行简单的转让,将毫无意义。举例而言,美国、日本、韩国和中国现在都运用独立董事制度以试图解决公司层面的代理问题。在把独立董事作为解决代理问题的措施方面,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律实现了趋同,但这一事实却没有揭示以下方面:这些变化是如何影响到法律制度的?特别是这些国家在采用这一制度时所遵循的路径有什么差异?不同国家对于“独立”的理解有哪些不同?每一个国家在建立这一制度时试图去缓解的代理问题有哪些差异?这些问题包括对与政府关系紧密的中国上市公司的政治监督缺位、韩国财阀中控股股东剥削小股东、日本公司的管理层身份与雇员利益可能过分地重合、美国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及股东行使权利无效等。虽然人们可以说出一个令人信服的故事,来表明在过去五十年的发展过程中,独立董事是如何在其他方面补强了美国公司治理制度的,但仍有理由怀疑独立董事在其发源地美国的功效。
      六、结语
      前述分析表明,即使面临着资本迅捷流动所带来的规则变更压力,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多元化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长期存续,甚至其是否会向某一模式趋同都不无疑问,而在一国之内,构成公司治理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法律裁判,是否存在一种模式以供趋同,也面临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即使是在上海,在外资倒逼机制下,自贸区要形成一套便捷高效的商事裁判规则和做法,以复制推广到全国,这也将是自贸区法庭面临的一项严峻挑战。实证数据表明,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包括自贸区在内的东部地区拥有更多的裁判相关案件的机会,也因此获得了更多的习得经验。而中西部地区的法官这方面的机会相对较少,习得经验相对欠缺。因此,将自贸区法官裁判大量案件所获得的习得经验这种人力资产,复制推广至其他地区,尤其是缺乏裁判案件机会的中西部地区时,对其有效性务须保持足够的警醒。对于各地囿于法官习得经验的差异而作出的各式判决,则应保持足够的宽容。
      总之,公司治理关注的是公司高管在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环境下、在经济和政治体制约束框架中努力为其公司赢得更多投资者的方式。良好的公司治理并非一个抽象的目标,而是每一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变革与演进的范式。这一目标的实现,部分依托于路径依赖的制度稳定性,部分则倚赖于各国以本土资源为基础的国际竞争和制度变革。
      (责任编辑:张立翘)
      【注释】 [1][美]托马斯·弗里德曼著,何帆、肖莹莹、郝正非译:《世界是平的:21世纪简史》,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技术的变革已经迅速淘汰了当时的调制解调器,而由光纤技术取而代之。
      [2] Henry Hansmann & Reiner Kraakmann,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Georgetown Law Journal, Vol.89,2001.
      [3] Udo C Braendle & Juergen Noll, On the Convergence of National 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s, at http://ssrn.com/abstract=506522, March 5,2014.
      [4] Lucian Arye Bebchuk & Mark J Roe, A Theory of Path Dependence in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Governance, Stanford Law Review, Vol.52,1999.
      [5] Schmida R H & G. Spindler, Path Dependence,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Complementarity, International Finance, Vol.5,2002.
      [6][日]青木昌彦、奥野正宽著,魏加宁等译:《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2页,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
      [7] Lucian Arye Bebchuk & Mark J Roe, A Theory of Path Dependence in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Governance, Stanford Law Review, Vol.52,1999.
      [8]贸易工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通常会组建由法律实务人士和商界人士组成的委员会,来改革完善英国的公司法。在美国特拉华州,修订公司法的议案由立法委员会作出,后者的成员包括对公司法事务极富经验的律师。
      [9]最典型的例子是《并购指令》。“公司法专家高层组织”对此提出的议案,很少被最后出台的《并购指令》所吸收。
      [10]然而,在规制公司事务方面,特拉华州并不拥有垄断地位。该州对于公司法的主导地位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联邦层面与日俱增的证券法规的挑战和掣肘。从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通过,到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颁行,联邦层面颁布的证券法规与日俱增。这些联邦层面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干预,源于严重的市场低迷及公司治理丑闻,而后者使得原本在特拉华州公司立法进程中毫无话语权的利益群体,拥有了一定的权力。
      [11]根据《法国民法典》第四条,法院有义务解释法律。第五条则明确禁止法院创造法律。关于法国法官对法律的司法解释的探讨,请参见 Germain (2003)。
      [12]最著名的例子通常来自于侵权法领域。在该领域中,法院以违反法条字面意思的方式,重新解释了法律,以应对工业化国家日益增长的交通事故和产品责任。在法国侵权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的著名案例是 Jand'heur v. Les Galeries Belfortaise, Cass.Ch.Réun.(February 13,1930),1930 D.P.I.57(Court de Cas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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