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重整计划 比较 分析
重整计划是各国重整法律制度的核心。竭尽全力促使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在于合理和可行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1]学术界对重整计划概念的界定各不相同。笔者认为,重整计划(reorganization plan),是指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拟定,以维持债务人业务继续经营、清理其债务、谋求其再生为内容,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的方案。
本文主要选取美、法、德、日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重整计划制度,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目的在于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制度,使之在实践中更为合理、更具可操作性。
一、重整计划提出主体的比较
(一)重整计划提出主体的立法模式
1.债务人提出为原则,其他人提出为例外。美国《破产法》第1121条(b)规定,如果没有指定破产管理人,在重整申请提出的120天内,占有中的债务人享有提出重整计划的专有权利,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破产重整方案。只有在有关法律规定情况出现时,其他有利害关系人才可提出重整计划[2]。美国破产法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原则上由债务人负责重整的进行,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继续由其负责具体的实施和落实,这很少会造成重整计划的制定和重整计划的落实之间的冲突。
2.管理人提出为原则,其他人提出为例外。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89条规定:管财人于更生债权及更生担保权的申报期间届满后,应在法院所定期间内制定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于法院。同法第190条又规定:债务公司、申报更生债权人、股东可以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制成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于法院。对于管财人来说制定计划属法律义务,而对其他人则属法律权利。在管财人的职责中,制作更生计划方案是最重要的工作。更生计划案的提出者在得到法院许可后,可以修正更生计划案。
3.只能由管理人提出。根据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621—54条的规定,司法管理人负责观察期间的企业经营管理。同时,“司法管理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以及可能的话,在一名或者若干名专家的援助下,负责制定一份关于企业的社会状况和经济状况报告。司法管理人根据企业状况或者提出重整方案,或者建议进行司法清算。”法国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这个角色是由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独立的第三方担当的,这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可以较为充分地保证管理人的中立性,可以较好实现重整方案的公正公平性。管理人制定重整方案是以更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确定的程序规则。
4.由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此立法模式的代表是德国《支付不能法》和我国《企业破产法》。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有权向破产法院提交重整计划。债务人可以将重整计划与开始破产程序的申请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可委托破产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破产管理人应当在适当期限内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由破产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在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下由债权人委员会、企业委员会、领导层职员代表机构和债务人以提供咨询方式参与制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根据此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或者由债务人提出,或者由管理人提出。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均有权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既吸收了美国立法例中的灵活与便利,也注重了法国法所体现出的公平与正义,赋予两者重整计划的提议权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实际案件操作过程中的选择与运行。
(二)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比较分析
通过考察以上立法例,可以发现各国重整计划的提出和制定主体立法有以下特点:第一,重整计划的制定人通常有以下几类人: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及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其中以债务人或管理人为主。第二,立法模式存在着单一制定主体模式和多元制定主体模式两种。但是,多元化制定主体是一种发展趋势。第三,债务人或企业的管理层或所有人在计划的协商和制定中亦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他们最熟悉债务企业的业务,因而也最有可能制定出可行的计划。第四,由法律规定的专门管理人(如律师、会计师等)可以在计划拟订过程中提出自己的意见。第五,大多数的债权人通常对关于他们债权的待遇条款和其他有关企业重建的重要事项(例如,财产的出售,管理人员的变更等等)有权参与讨论与协商。同样,债权人会议和其他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在计划的协商中也应当扮演重要的角色,除了参加协商程序外,债权人有权单独提出一项重整计划。[3]第六,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提出主体与重整期间营业机构的设置密切相关。上述几种立法模式的一般原则是: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是谁,就由谁来提出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符合这一原则。
笔者认为,对重整计划的提出和制定主体应当实行多元化。单独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固然可以发挥债务人对自身情况的熟悉和管理人的专业知识优势,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但是,由债务人制定出的重整计划很难取得债权人的信任;而由管理人制定出的重整计划,由于缺乏对债务人的彻底了解,也很难使重整计划科学、合理和顺利执行。比较合理的做法是:依据“谁管理谁制定”的原则,在债务人担任营业机构的情况下,以债务人为主,管理人协助和监督提出重整计划;在管理人担任营业机构的情况下,以管理人为主,债务人协助提出重整计划。由管理人负责重整事务及计划制定任务的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一方面防止其怠慢之心,另一方面还可保持其客观、超然的立场。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律规定,我国还应当增加重整计划提出主体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为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要考虑到在营业机构不及时提出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不合理时,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出资人、债权人等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
二、重整计划内容的比较
(一)各国重整计划内容的规定
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a)(b)规定,重整计划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必须有的规定,二是可以有的规定。重整计划必须有的内容包括:(1)请求权与利益的种类(classes of claims and interests);(2)不受重整计划影响的请求权和利益;(3)受重整计划影响的请求权和利益的处理对策;(4)同类请求权与利益应为相同的处置,但取得权利人个别同意可对其权益为较差之处置;(5)提供适当方法执行重整计划。(6)修正债务人公司章程,以禁止发行无表决权证券及保证表决权公平分配。(7)记载重整完成时,债务人公司之职员、董事或托管人的选任,须与债权人或证券持有人或公共政策利益一致的条款。重整计划相对可以记载的内容包括:(1)可记载受影响,或保留不受影响的有担保债权或无担保债权或利益的种类;(2)可记载依破产法典第365条所为,承担拒绝履行契约或未到期租约的事项;(3)可规定属于债务人的请求权或利益的处理,或债务人、托管人所保留或实施的请求权或利益;(4)可规定出售债务人所有或实质上所有的财产,与该所得之分配;(5)修改担保和无担保债权人权益;(6)可记载其他与破产法一致的条款。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七章对更生计划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法第211条规定,重整计划必须记载的事项有三:(1)有关变更全部或部分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或股东权利的条款;(2)有关公益债权清偿的条款;(3)有关筹措债务清偿资金的方法及超计划额的收益金的用途条款。相对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1)有关营业及财产的转让、出资或租赁、事业经营的委任事项;(2)有关章程变更、董事、代表董事或监察人的变更事项;(3)减少资本、发行新股或公司债事项;(4)有关公司合并、解散或设立新公司事项;(5)将经营公司事业、管理及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授予董事的意旨;(6)其他为重整所必要的事项。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19条至第221条规定,支付不能方案由陈述部分和形成部分两部分构成,并要求于方案中附相关的附件。在陈述部分应当说明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以后已经采取哪些措施,以及与方案有关的基础及影响有关的所有其他事项,以及对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同意方案和法院是否认可方案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形成部分应当确定方案使各方利害关系人法律地位发生怎样的变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1条简单列举性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二)重整计划内容比较分析
综观以上立法规定,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大体包含两大类:债务清理调整和重整措施。笔者认为,对重整计划的内容,法律不应有过多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相反应当注重在破产重整的框架内,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最终决定。重整计划内容和运作将预示着债务企业的经营前景,它代表着各主体对破产重整的经济预期,而且这种预期有时是很难估量的。通过协商的重整计划会对存在的多种利益选择做出一个安排,并使这种安排能够为大多数关系人所接受。换言之,法律应当允许由市场来决定各经济主体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做出适当的商业决策。因此,法律对破产重整计划的设计不应当过于详细,只要做一些原则性、程序性的规定就可以了。这样,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协商、谈判、确定重整计划的具体内容。按照上述国家的规定,其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债务的清偿,其中包括债权的变动、债务清偿期限、债务履行担保和偿还条件;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其中包括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和融资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
另外,由于重整的目的和特殊性需要保留财产才能继续经营,所以,各国重整制度中都规定了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从公平角度出发,立法在限制担保物权优先性的同时,也应当提供适当的保护机制,并在重整计划内容中加以确定。这些保护方法包括:第一,设立担保债权人组,单独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第二,限制重整人对担保物的使用和处分。第三,应当允许担保权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如果某个债权人的债权由于自动冻结而受到不合理的削弱,它可以要求破产法官采取措施来保护他的债权。如果担保物在重整程序中被自动冻结,但是该物为重整程序所不需要并且其价值已经低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该自动冻结应被解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在限制担保物权行使的同时也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是,没有明晰规定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在使用和处分担保物时的权利限制。
三、重整计划表决和批准的比较
(一)重整计划分组表决的比较分析
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对财产分配方案由全体债权人集体表决不同,重整程序由于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层次复杂,实体法赋予不同性质和层次的利害关系人不同的权利内容,所以,对同一性质的债权平等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则根据其差异进行不同的利益平衡,是符合公平和公正理念的。对重整计划采取分组表决方式是重整计划通过的一大特点。
1.重整计划分组分析
虽然各国对分组原则基本一致,但是,分组的标准却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法定型、自治型、折中型三种。(1)法定型。法定型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分组具体标准,法院及重整人没有权利加以改变。德国、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此标准。[4](2)自治型,此类分组标准以美国《破产法》为代表,该法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将某一类债权或股权纳入某一特定种类,只要该债权或股权实质上类似于该类中其他债权或股权即可;重整计划也可以单独规定一类债权种类,但是仅由无担保债权组成,且该债权小于或被缩减至法院认为合理及便于管理的数额。[5](3)折中型。该立法模式以日本为代表,即法律虽然规定了分组的具体标准,但同时又授权法院或重整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一标准加以改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和85条对表决的分组应当属于法定型。按照不同的利害关系人类别,分别进行表决,可以更加准确地探明各种债权人或权益享有者的态度,从而更加周到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就分组方式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自治型分组更具有灵活性,它能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并可以使分组更为细致,更能保证同一组的成员拥有实质上相同的权益,更能体现重整程序的公平理念,从而也更有利于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可以对不同组别的人作出区别对待,但对于同一组别的债权人应当作出相同的对待。
2.重整计划表决比较分析
重整计划草案须经债权人会议分组以后进行表决。依据各国和各地区立法,各组表决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单一标准。根据该标准,当各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人所代表的表决权数额达到该组表决权额总数的法定比例时,则认为重整计划获得该组通过。此标准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2)双重标准。根据该标准,只有当各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的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重整计划才算在该组获得通过。此标准以美国为代表。
比较这两种标准可以看出,双重标准比单一标准更为科学和合理,因为双重标准可以避免少数大的债权人或控股股东控制表决结果的情况发生。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双重标准。根据该法第84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批准的比较分析
重整计划经各组债权人和股东表决通过后,还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才能发生执行效力。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两种情况:
1.正常批准
所谓正常批准,是指如果债权人和股东各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后,已获得各组债权人和股东一致通过,法院经审查也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即可批准该重整计划。
对于经债权人会议各组一致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批准之前通常要查看重整计划表决程序与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整计划内容是否合法、公平、可行等。这些审查内容实际上是法院通过重整计划的条件,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详细规定了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和内容。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规定的法院审查批准重整计划的要件有13项之多。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3条规定的相对较为简单,主要对重整计划形成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等方面加以审查。根据其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1)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计划的内容和计划的程序两个方面。(2)重整计划的拟定和提出人提出重整计划是否属于善意,即重整计划是否以诚实和公正方式作出,是否使用了法律禁止手段。(3)重整计划是否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4)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所谓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指重整企业将会伴随着财务稳定与成功的合理前景而恢复成有偿付能力的状态。关于可行性的标准可通过制定详细的商业计划,向法院提供由财会、商业顾问等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予以证明,以便法院予以审查。[6]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正常批准没有规定详细的审查条件,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法院认为符合本法规定”。根据该法第86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我国的规定,似乎更加符合正常批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意。但是,考虑到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法律应当细化法院对通过的重整计划的审查。
2.强行批准
所谓强行批准,是指如果一项重整计划得到某些债权人和股东组的通过,但是,未获得所有债权人或股东组通过,此时法院也可不顾其他债权人和股东组的反对,依据一定条件批准该重整计划。
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强行批准重整计划,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重整程序予以干预的重要体现,也是重整程序不同于和解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一大特点。此项司法干预权的实施有其合理性,符合重整程序公正、公平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法院虽然可以强行批准重整计划,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4条规定了在重整计划无法通过计划表决小组时,法院通过更生计划,在保护了债权人和股东利益情况下,可以作出认可计划的裁定。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c)(d)规定在确定保护了有关权利人权利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综合各国和地区法律规定情况看,法院的强行批准条件虽然内容不尽相同,但是,其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重整计划必须对那些没有接受计划的权利人给予公平和充分的保护,否则将严重损害这些利害关系人利益,有违法律的正义。同时,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必须考虑债务人企业是否有再建的价值,否则就违背了重整制度的本来目的。归纳而言,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2)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3)符合公平对待原则,即处于同一顺序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公平清偿;(4)符合绝对优先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享有不同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获得清偿。二是重整计划必须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即破产法对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同样适用。此原则在美国破产法中有规定。[7](5)债务人企业有再建价值原则。在法院对重整计划强行批准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考虑企业是否有再建价值,这是强行批准的主要依据,也是重整程序的目的,同时也是强行批准考虑社会本位的体现。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如果重整计划未被部分表决组通过,应当由该组再次对重整计划进行协商表决,再次表决还未通过的,由法院依法定条件强行批准。应当说,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法院强行批准以上条件的规定,是符合强行批准基本原则的,它不仅体现了公平合理、绝对优先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同时,允许当事人进一步协商的前提,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
【注释】
作者简介:张艳丽(1963—),女,汉族,山东威海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1]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页。
[2]在下列情况下,其他有利害关系人也可提出重整计划:(1)已经任命了托管人;(2)债务人在120天内没有提出重整计划并且期间没有获得延长的;(3)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180天内没有获得被受到削弱的债权人接受的。所谓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托管人等。
[3]The World Bank,“Principle and Guidelines of Effective Insolvency and Creditor Rights Systems,”April 2001,P.50。
[4]参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22条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85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8条规定。
[5]参见美国《破产法》第1122条规定。
[6](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9—760页。
[7]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2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