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债权人 破产保护 受托人 信托 设计
作为特定资产的保护机制,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依英美之衡平法理,构成信托标的的财产不能成为受托人破产财产之一部分,不能用于受托人破产时其债权人之分配。根据英美信托法,如果受托人破产,他管理的信托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其个人债权人的债务。1因此,破产管理人在收回破产人的财产时也要遵循这个衡平法理。这就是信托设计所具有的对特定资产的保护途径。另一个衡平法理是: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破产人则仅享有已设立信托之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这就提醒受托人的潜在债权人:受托人占有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在其破产的情况下,不能用于向其个人债权人清偿其债务。
信托设计可以通过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原理的运用使作为债权人的受益人享有优先于任何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譬如,某人借钱给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该公司破产,他只能加入无担保债权人的行列,几乎不可能有收回借款的机会。但如果对该公司施加信托,将贷款人置于信托受益人的地位,那么,贷款人就享有就该借款优先于其他所有人针对公司资产的对物请求权。
本文对债权人破产保护之信托设计进行探讨,以期能使之成为我国债权人破产保护之新途径。
一、信托设计在债权人破产保护中之运用
对商事交易者来说,信托形式具有的特殊魅力是能解决受托人破产时对抗其债权人的问题,即破产隔离功能。信托之所以被运用于破产保护,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信托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且受托人要对信托财产和其自己的财产做出明显的区分,从而强化了破产保护制度。该规则原理是:“即使受托人资不抵债或破产,受益人仍保留着信托标的物的利益”,因此,“即使受托人破产,受益人仍保留其在信托财产上的利益。”[2]“受益人有权保留信托利益以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3]
信托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或受益所有权人或衡平所有权人,这一信托的结构性概念为受托人破产情况下破产保护规则提供了原则性的正当依据。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来源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固有的个人财产相分离这一信托财产制度。受益人的衡平财产利益不仅可以对抗受托人自己的债权人,而且可以对抗受托人因其过错行为将信托财产让与的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是支付对价且未被告知信托财产存在的善意受让人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权利人。“即使受托人破产,受益人如能识别(或追踪)信托财产,也仍可保留在信托财产中的利益,并且优先于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享有该利益。”[4]即使受托人破产,受益人的利益仍然得到保护。因此,信托设计被广泛运用于债权人破产保护中。
(一)附条件支付信托:资金运用于特定目的
如果一个公司说服投资者为其一般性商事活动或甚至为特定项目融资,一般来说,不会产生有利于投资者的信托。但是,如果投资者向公司预先支付了金钱,而且规定这笔金钱只能用于特定目的,后来,该目的未能实现,那么,有利于投资者的信托就产生了。
在论及附条件支付信托时,最值得关注的是Quistclose信托。Quistclose信托之名来源于1970年英国的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5]一案。在该案中,Quistclose投资公司与Rolls Razor公司签订了一个贷款合同,由于Rolls Razor公司处于经济困境,双方约定,Quistclose公司将资金贷给Rolls Razor公司,该公司仅能将所借资金用于支付股东股息这一特定目的而非其他目的,该笔资金存入Barclays银行一个独立于所有其他资金的股息银行账户。后来,Rolls Razor公司在股息支付前破产,Barclays银行主张有权用股息账户中的资金来冲抵Rolls Razor公司在其银行中的透支。Quistclose公司主张股息账户中的资金是以信托方式为其持有的,银行无权以该笔资金来冲抵Rolls Razor公司从银行其它账户中所为的透支。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存在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如果存在,那么贷款人就可以请求返还该资金;如果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人就不享有特别的请求权或优先受偿权,而处于与所有其他的债权人同等的地位。英国上院认为,该案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交易的本质为资金不能成为借款人一般资产的一部分,而仅能用于支付股息却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如果出于某种原因,资金没有用于支付股息,当事人间的意图为该资金应返还给贷款人。上院认为,独立地存入股息账户的资金应被视为为贷款人的利益而以信托方式持有,当特定目的未能实现时,这笔资金为贷款人成立归复信托。而且贷款合同存在一个默示的条款:如果资金非用于贷款目的就应当返还给Quistclose公司。这种意图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来实现,以信托方式取得的资金应用于实现特定目的,否则,资金应为贷款人以信托方式持有。在该案中,上院认为,为有权取得股息的人所设立的信托(授权Rolls Razor公司用所借资金支付股息)为“第一个信托”,当特定目的未能实现而为贷款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就取代了“第一个信托”,而被称分“第二个信托”。[6]此案所确立的原则是:如果资金非用于特定目的,就应当返还给贷款入。当然,如果贷款资金已用于所确定的目的,那么,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仅成立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人处于非担保债权人的地位。[7]
Quistclose信托中的原则源自于Hassall v. Smither[8]一案之裁决,简而言之,如果让与人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将财产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仅能将该财产适用于有限的目的,如果财产用于某一目的而非合同中规定的目的,那么,受让人将为让与人的利益以信托的方式持有该财产。尤其是,如果受让人意在违反合同规定将财产权利移转给某位第三人,那么,让与人被认为保留了信托下的权利,从而排除受让人获取该财产上的权利。现在,Quistclose信托设计被适用于借贷资金上,因为此种信托之后果是贷款人通过粘附信托于贷款上以确保其贷款的安全,贷款人成为了信托下的受益人。此种信托可以对受益人即贷款人提供十分有用的保护,特别是在借款人破产的情况下。由上可知,Quistclose信托中转让人通过附条件支付的方式对财产保留一定形式的担保,正如英国的Millett大法官在Twinsectra v. Yardley[9]一案中所言,Quistclose信托设计之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借款人破产的情况下资金移转给借款人的破产受托人。[10]
附条件支付信托有以下两种设立方式。第一,向受托人预付。在上个世纪末期,英国公司从世界各地募集资金融资于投机项目。融资者自然不愿意提供现金,除非采取了特殊的预防措施以保护他们的利益。一种通常采用的方式是融资者将金钱预付给受托人而非直接预付给公司。这样,受托人在公司完成预定阶段项目时向公司支付部分金钱。在National Bolivian Navi-gation Co. v. Wilson[11]一案中,法官认为如果这个计划受挫,基金仍留在受托人的手中,投资者可以收回那些基金。这个案例表明:通过信托设计投资者可以保护自己的投资以及防止其基金被作为公司的一般基金而吞没。第二,向公司预付。在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12]一案中,资金直接预付给公司,信托也可以设立。贷款人直接将资金预付给公司,并规定只能用于支付股息这一目的。该笔资金打入公司的特别银行账户。公司在未支付股息前破产,法院认为,贷款人有权收回公司特别银行账户的资金,因为当事人的意图是该笔资金以信托的方式为贷款人持有,目的是用于支付股息。如果此目的不能实现,有利于贷款人的归复信托就产生了。而且公司的开户银行被告知这笔资金用于特定目的,实际上知道信托的存在,应作为推定受托人。这种附条件支付信托设立方式使债权人预付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披上了信托的外衣,破产的受让人不能取得该资金上的任何财产权利。如果目的不能实现,该资金就得返还给债权人。这种设计的主要目的就是防止债务人破产,而且事实上的效果是预付资金只能用于特定目的,防止了挪作他用。鉴于这种目的,这种附条件支付信托成为了债权人破产保护的重要工具。时至今日,类似的案例不计其数。[13]
(二)标明用于偿付投资者的基金:资产分离
“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享有受益权”,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有对人诉权”[14]有鉴于此,《关于承认信托的海牙公约》(the Hague Recognition of Trusts Convention)第11条规定,“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没有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权”,“信托财产不应在受托人个人债务支付不能或破产时成为受托人的财产”。[15]可见,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强化了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即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维持其受益,并能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总之,信托的核心魅力在于信托的破产隔离。[16]
在信托财产未登记公示的情况下,信托法律关系的所有外部人都有权相信信托财产归属于持有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所有以及受托人对该信托财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一般而言,信托外部人在不知受托人是否确实拥有实际的财产情况下,也甘愿冒险交易,如果他们不愿冒险,可以采用担保的形式。而受益人与他们相比,极易受到受托人滥用职权的侵害,因此,有必要在牺牲受托人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为受托人设立一些严格的行为标准。信托之所以被运用于破产保护,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信托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此,信托法设立了分离资产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和其自己固有的财产做出明显的区分,从而强化了破产保护制度。资产分离原则要求对信托财产作出恰当的标识,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混合。[17]受托人须于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在所有的信托财产上标明信托性质。例如,证券上须加有信托之标签,银行账户也须加有信托专户字样。这一分离制度区分了信托财产和非信托财产,可以有效地保护对信托财产享有特定利益的人的利益,如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得用以清偿受托人对其个人债权人的债务,这样,作为投资者的受益人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可见,此种信托设计着重于保护受益人之财产权利。
有鉴于此,一个公司可以设立一种特别的基金,标明用于偿付投资者(无论他们是否是股东或证券持有人),有利于投资者的信托设立。即使公司破产,这笔特别的基金不能作为公司总资产的一部分。因为这笔基金已作了标识,用于偿付投资者,它独立于该公司固有的财产。Elkinsv. Capital Guarantee Society18一案明确规定破产清算人不能动用这笔基金。在这个案例中,公司设立了“回赎基金”以偿付其债券持有人。当公司破产进入清算时,信托基金中有足够的现金来支付每个股东的股息,但不是全额支付他们的股份。有些股东主张了他们在这个基金中的份额,但是其他人没有与公司取得联系。上诉法院不允许清算人将未主张的部分分配给普通债权人或允许己确定的股东来分享剩余的部分,剩余基金必须保存50年,这段时间过后,清算人才能够对其提出主张。
(三)养老金信托:惠及员工
在养老金信托中,雇主是委托人,雇员是受益人。其独特的特征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同时存在信托关系和就业关系;雇员作为受益人也支付了对价,不像私人信托那样通常是无偿受让人。
在养老金信托计划中,资产分离制度使该计划的雇主或发起人认识到该计划的资产属于计划的参与者即雇员,即使在雇主继续管理该资产的情况下。[19]在这种信托设计中,即使雇主破产也不会破坏养老金针划,因为该计划的资产是独立的信托资产。养老基金与雇主的其它财产分开,当雇主破产时,其债权人不能要求用养老基金偿还雇主的债务。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与受益人的财产权利可以很好地保护雇员不受雇主破产的影响。
(四)可返还的预付款信托:设立信托之意图
在商事活动中如果供应商破产,那么,支付了预付款但又未收到货物或服务的顾客就成为了无担保的债权人,他们不能要求返还全部或大部分预付款。但信托之设计可以为在货物交付前支付预付款的客户提供担保,预付款在所设立的信托中成为信托财产并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的预付款之所有权由供应商和客户同时享有,因此,基于信托财产之独立性,预付款非为供应商之固有财产,不受供应商之债权人追索,即使供应商破产,作为受益人的客户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受益所有权人,可以对预付款主张财产性请求权。供应商将预付款与其其他财产相混合,只要能够识别为信托财产,客户即受益人可以追及至其替代物。[20]
在Re Kayford一案中,Kayford公司所采纳的建议就是在银行设立一个信托账户,目的是为了确保预付资金的客户的受益所有权。[21]如果受让人在支付货款时使用恰当的文字设立信托或公司在接受货款时或之前采取适当的方式设立信托,那么,就该货款产生的义务关系从合同关系转变成财产关系、从债务关系转变成信托关系。货款存入一个独立的银行账户就可以有力地证明当事人有设立信托的意图。在预付款支付的情况下,公司只要对履行交货或提供服务之义务存在能力上的疑问时,就应当将客户资金存入信托账户,这通常被认为是最恰当和值得称道的事情。这种方式可以防止客户成为普通债权人,其利益就能得到有效保护。在预付资金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中或在预付资金与其他资金混合能够被追及的情况下,此种信托的设立可以保障预付款项的返还。在设计客户预付款信托时,公司要注意明确规定资金使用于特定目的的情形以及目的受挫时资金返还的情形,即明确规定公司破产时信托之受益人(支付预付款客户)将收回他们的资金。[22]
开设独立账户的行为往往表明有设立信托的意图。在Re Chelsea Cloisters Ltd.[23]一案中,预付租金起初没有与公司资金相分离,该公司又是STern Group的一部分,而该集团又陷入经济困境,在1974年6月,一位‘监管,被任命管理公司事务。为了保护承租人的预付租金,他于8月设立了一个特别的承租人预付款账户,将所有的预付租金存入该账户。在后来的公司清算中,产生了预付租金归属之争议。Slade J法官认为他亻门必须作为公司总资产的一部分,但上诉法院认为应由公司以信托方式为承租人持有,监管人开设独立账户的行为表明了信托设立的意图。
(五)偶因信托:错付的资金
有一种信托可以在公司破产时偶然产生:付款人错付的资金可以以信托方式为付款人持有。英国一个典型的案例Chase Manhattan Bank v. Israel-British Bank (London) Ltd k[24]中,原告银行通过中间人错付一笔资金给被告(事实上支付了两次)。被告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就应当知道这是错付的资金。Goulding J法官认为为原告银行利益的信托产生,而且这个信托优先于向普通债权人支付的法律规定。
(六)法定信托:客户信托账户
英国议会倾向于鼓励使用信托设计来保护各种群体免遭其债务人破产的危害。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86条第6款之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向公众公司预购未发行之证券的投资者。该规定被《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55条所替代,该条规定,国务秘书应制定设立客户信托账户以保护投资者基金的法规。《1979年资产代理法》第13条对资产代理人破产情况下客户之利益也规定了类似的保护措施即经纪人处理投资者基金时应将客户资金存入一个特定的信托账户。在英美等国许多职业行为法中有类似的要求。
二、债权人破产保护信托之类型与构成
债权人破产保护信托涉及到三种类型的信托:明示信托、归复信托和推定信托。当债务人破产时判断他们效力的标准因类型的不同而不同。
(一)明示信托
如果确定设立明示信托,那么,就要考虑设立有效的明示信托的要件即三个确定性:意图的确定性、标的的确定性和对象的确定性。涉及土地的信托宣告要采取书面的形式。
1.意图的确定性
关于意图的确定性问题,Megarry法官在Re Kayford一案中指出,意图不必采取书面形式表示,除非信托之标的是土地。而且可以不使用“信托”或“信任”这样的言词来设立信托,但设立信托的充分意图必须明确表示。这样,如果信托设计不采用书面形式,那么,就可能产生令人烦恼的证明问题。不过,信托的产生无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以外部行为来判断均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信托之意图由法院根据书面文件或行为来判断。在解释当事人行为和文件以判断他们意图时,如果行为及文件不能反映事实情况的话,法院要分析信托设计之实质,可以忽略其外部标志。如在英国的Re Kayford[25]一案中,Kayford公司经营邮购业务,客户向其支付定金或预付全额价款。如果该公司破产,那么,客户所购货物恐怕难以交付,一位会计建议该公司设立客户信托预付款账户,在货物交付之前,由该账户独立持有客户资金。Kayford公司采纳其建议,将客户资金存入一个其现有的秘密账户,后来该账户的名称变为客户预付款信托账户。随后不久,Kayford公司进入破产。Megarry法官认为该账户里的资金从本质上来看以信托方式为客户持有,这是Megarry法官根据案件的各种情况来进行的判断。即使Kayford公司最初没有使用独立账户也没有使用“信托”字眼,也不妨碍对信托意图确定性的认定。[26]在Re Multi GuaranteeCo. Ltd (1987)[27]一案中,上诉法院无法确定存在确定的意图。M. G.公司与V.公司就M. G.公司持有的一笔款项存在争议。在争议解决前,这笔款项存入一个共同的存款账户,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亲笔签名才能提取。后来M. G.公司破产,上诉法院认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为V.公司设立信托的意图。这笔款项原本是为了惠及与争议有联系的其他当事人(客户)的。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和书面文件,明示信托没有设立,律师以归复信托的方式为M.G.公司持有这笔款项,这笔款项应当支付给破产清算人。
根据一般原则,如果书面协议的条款在实践中没有遵守,那么,这些条款也就没有什么信托效力。在Swiss Bank Corp. v. Lloyds Bank Ltd[28]一案中,原告银行借钱给I.F.T.公司,用于该公司购买证券,证券由指定的受托人保管,出售的价金用于偿还贷款。后来,被告银行对这些证券设置了衡平抵押权,于是,原被告之间就这些证券出售之价金产生了优先权争议。BROWNE-WILKINSON J法官认为该设计明确赋予原告对证券之价金享有衡平利益,该利益优先于被告之后续衡平抵押权。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和上院(HOUSE OF LORDS)与其持相反意见,上院之勋爵LORD WILBERFORCE认为,尽管价金原本是为了用于偿还原告银行,实际上,价金被I. F. T.公司用于其他目的,结果I.F.T.公司与原告银行的协议不产生信托的效力。不过在Re Saunders Ltd (1981)17 Build. Law Reps. 12529一案中,NOURSE J法官援引,’衡平法以应做视为已做,这一衡平法理来使信托有效。
无论是债权人根据债务人所接受的条款以通常方式预付资金所设立的信托,还是由债务人单方行为(如Re Kayford一案中)所设立的信托,均可以认定信托意图的确定性存在。
2.标的的确定性
如果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不能够识别,那么,仅有设立信托的明确意图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如果预付资金存入独立的银行账户,就可以主张信托的存在。如果信托之标的不具有确定性,那么,就不能主张信托之存在。在Re London Wine Shippers Ltd (1986)[30]一案中,LW公司是一个酒商,公司对客户订购的酒从订购之时起到交付之时止为客户以信托方式持有。然而,在交付前,代表客户所订购瓶数的酒没有与公司的总库存分开。法院认为,虽然设立明示信托的意图是确定的,但是标的未与总库存分开,因此,标的是不确定的。已为支付但未收到货物的客户不能主张自己是信托之受益人,因为作为标的确定性的信托要素缺失。不过,在 Hunter v Moss(1994)[31]一案中,M拥有ME LTD的记名股份950股,该公司总共发行1000股,宣告自己为发行股本的5%的受托人为H持有,没有规定哪些股票与其它的950股分开以信托方式持有。M后来请求该信托无效,理由是根据Re London Wine Co(1976)一案之判决,标的不确定,信托应无效。但法院认为此案中信托之标的是完全确定的,即使特定股票没有分开。因为无形财产如股份无须明确划分,而且同性质的股份所代表的权利是相同的。
3.对象的确定性
即使意图确定和标的确定,受益人或目的不确定,信托也不能有效成立。因此,信托受益人或受益对象必须明确、能够被确定。信托对象的确定性基于“如果没有人能强制执行相关的衡平权,受托人就不承担衡平义务,健一原则。在私益信托中,仅有目的是不够的,此目的必须使人受益。法定义务需要享有利益或能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某人来强制执行。如果没有享有此种提起诉讼权利的人,那么,就没有法定义务,因而就没有信托。
如果存在对象的不确定性,那么,财产则以归复信托的方式为委托人持有。“归复”一词具有“返还”(springing back)的意思。在对象不确定的情况下,受益利益返还给授予人。1970年英国的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32]一案中,Quistclose投资公司与Rolls Razor公司签订了一个贷款合同,由于Rolls Razor公司处于经济困境,双方约定,Quistclose公司将资金贷给Rolls Razor公司,该公司仅能将所借资金用于支付股东股息这一特定目的而非其他目的,该笔资金存入Barclays银行一个独立于所有其他资金的股息银行账户。后来,Rolls Razor公司在股息支付前破产,Barclays银行主张有权用股息账户中的资金来冲抵Rolls Razor公司在其银行中的透支。Quistclose公司主张股息账户中的资金是以信托方式为其持有的,银行无权以该笔资金来冲抵Rolls Razor公司从银行其它账户中所为的透支。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存在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如果存在,那么贷款人就可以请求返还该资金;如果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人就不享有特别的请求权或优先受偿权,而处于与所有其他的债权人同等的地位。英国上院认为,该案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交易的本质为资金不能成为借款人一般资产的一部分,而仅能用于支付股息却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如果出于某种原因,资金没有用于支付股息,当事人间的意图为该资金应返还给贷款人。上院认为,独立地存入股息账户的资金应被视为为贷款人的利益而以信托方式持有,当特定目的未能实现时,这笔资金为贷款人成立归复信托。而且贷款合同存在一个默示的条款:如果资金非用于贷款目的就应当返还给Quistclose公司。这种意图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来实现,以信托方式取得的资金应用于实现特定目的,否则,资金应为贷款人以信托方式持有。在该案中,上院认为,为有权取得股息的人所设立的信托(授权Rolls Razor公司用所借资金支付股息)为“第一个信托”,当特定目的未能实现而为贷款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就取代了“第一个信托”,被称为“第二个信托”。[33]此案所确立的原则是:如果资金非用于特定目的,就应当返还给贷款人。当然,如果贷款资金用于所确定的目的,那么,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仅成立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人处于非担保债权人的地位。[34]总之,在该案中由于支付的最初目的没有实现,因此,财产以归复信托的方式为授予人持有。
(二)归复信托
归复信托基本上是基于对委托人的意图之推定而产生的默示信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是一种次生信托或二级信托(parasitic trusts or secondary trusts)。在Barclays Bankv. Quistclose一案中,当特定目的未能实现而为贷款人的利益而成立的归复信托就取代了“第一个信托”,被称为“二级信托。”[35]在Carreras Rothmans Ltd v. Freeman Mathews Treasure Ltd (1984)[36]一案中,CR公司是一个香烟生产商,多年来一直委托FMT公司为其产品作广告,FMT收取年费,年费按月支付。FMT后来陷入经济困难,不能向第三方代理人按月偿付债务。为了防止失去CR这个长期客户,FMT设立了一个特别账户,CR公司按月向该账户支付费用,FMT公司从该账户中提取资金用于为CR公司提的广告服务。后来,FMT破破产,特别账户被冻结。CR公司不得不直接向FMT公司之代理商支付费用以维持广告服务。清算人宣告特别账户里的资金由FMT以信托方式为支付CR公司之广告费用而持有,如果信托失败,由FMT公司以归复信托方式为CR持有。法院认为,特别账户中的资金先以为特定目的之信托方式持有,当FMT公司破产,账户被冻结,特定目的不能实现时,成立由清算人为受托人的归复信托为CR公司而持有。在Re Muli Guarantee Co. Ltd (1987)[37]一案中,由于设立明示信托的意图无法证明,因此,所称的明示信托不能被证明成立,归复信托也就产生。
(三)推定信托
推定信托的产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图,它实际上是法院为保障司法的公正而施加的。尽管英国的司法界很不情愿承认这点,但从Re Sharpe (1981)[38]一案中,BROWNE-WILKINSON J.法官之裁决可以证明这一点。该案中,一位侄子为购买住房向婶婶借款12000英镑,双方同意婶婶一直有权住在该房屋里,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后来,侄子不幸被宣告破产。ROWNE-WILKINSON J.法官裁决认为,婶婶通过推定信托在住房上享有权益。破产受托人抗辩道:推定信托只是法院授予的一种救济,既然侄子破产在先,法院发布命令在后,那么,破产优先于信托。ROWNE-WILKIN-SON J.对抗辩予以否决:在这个意义上,推定信托不是在法院宣告时产生,而是产生于破产前创设的实体权利,因而约束破产受托人。从该案来看,婶婶之占有权赋予她享有推定信托项下的财产权。推定信托产生于交易之时,以便于原告享有信托违反之救济权。
在Chase Manhattan Bank v. Israel -British Bank (London) Ltd.[38]一案中,原告银行误付了二百万英镑给被告银行。被告银行被下令解散时,原告银行行使衡平追踪权,要求收回误付的那笔款项。法院认为,原告银行保留了款项上的衡平财产权,能够行使衡平追踪权,因为衡平权利约束被告银行的良心,被追踪的资金在错付之前无需成为信义义务之标的。错付本身就产生信义义务。在该案中,明知错付而为接受的被告银行作为受托人以信托方式持有错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成立以被告作为推定受托人为错付银行之利益持有错付款项的推定信托。
三、债权人破产保护信托对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
在破产情况下,受益人的个人权利对破产受托人可能毫无意义,受益人权利的保障完全取决于其对信托资产的财产性权利。不过,当受益人的请求权与第三方债权人的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哪一个享有优先权?一般而言受益人享有优先权,但也需考虑以下不同的情形。
第一,如果信托财产是明确可以识别的,而且债务人没有对此财产设立抵押,那么,只要在债务人破产:前信托有效设立,受益人就一般享有优先于债务人之未担保债权人之权利。不过,如果存在破产法规定的欺诈性移转的情形,那么,信托可以撤销。第二,如果债务人或其接管人设立信托以保护现在的债权人,那么,最初设立的以欺诈性优惠或低价交易为目的的信托为可撤销信托。第三,如果信托资产被消耗殆尽如全部透支或以未担保的方式处分,那么,即使信托有效设立,受益人也丧失请求权。第四,如果信托资金存入银行账户与债务人自有的资金相混合,账户中剩下的资金就是信托资金。这是Re Hallett’ s Estate (1880)[39]一案所确立的规则,该规则推定从混合资金中所为的支付是使用的债务人的自有资金,而不是信托资金。第五,如果债务人使用信托资金购买了可以识别的财产,那么,受益人可以主张该财产或用该财产之价金所购买的任何其他的财产。第六,如果某项财产是用一部分信托资金和一部分债务人自有的资金购买的,那么,受益人可以主张基于该财产上的信托资金的抵押权,或者受益人可以主张财产价值的相应的份额。第七,如果债务人对信托基金(域代表信托基金的财产)设立了法定的抵押权,那么,法定的抵押权人在不知道受益人权利的情况下享有优先权。第八,如果债务人对信托基金(域代表信托基金的财产)设立了浮动抵押,那么,当抵押资产成为固定资产时,抵押权人才对特定财产所产生的最初的受益利益享有优先权,否则,受益人的信托请求权优先于作为第三方债权人的抵押权人。第九,如果一个未来的信托设计表明对债务人的资产设立可登记的抵押,那么,该抵押对债务人之破产清算人或非登记债权人而言无效,因为真正的信托设计并不产生可登记的抵押。
四、债权人破产保护信托之借鉴
在我国,人们对信托的功能设计认识不足,债权人破产保护信托之设计在立法与实践中均未得以确立、利用和创新。近日,美国金融危机波及全球,中国银行曾放贷5000万美元于雷曼公司,由于这笔贷款未设担保,这笔贷款恐血本无归。另外,我国其他银行持有美国雷曼兄弟公司发行的债券,也将遭受巨额损失。这说明我国金融机构在投资战略上没有考虑风险隔离设计。美国政府在给AIG公司850亿美元援助时,没有忽视采取风险隔离措施,即采用信托托管方式。另外,为避免华尔街金融危机持续恶化美国将成立一个官方信托机构即“资产清理信托公司”(RTC),以处理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因此,信托在破产保护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和破产立法中应确立信托的破产保护功能的应有地位及有关制度内容。
第一,确立信托资产受益人优先权地位。非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没有优先请求权,而信托设计则可以使其享有优先请求权。如果资产以信托的方式交付给某一公司(债务人),那么,该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该资产,交付资产的人不能作为无担保之债权人,反而应作为资产信托之受益人,并对资产享有财产请求权。该资产独立于公司之固有资产,不可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
在我国,无论是《信托法》还是《企业破产法》、《物权法》等,均未对信托资产受益人优先权地位予以重视,立法上存在罅隙。因此,我国相关立法有必要明确规定信托资产受益人优先权地位。
有效设立的信托之受益人享有优先于未担保债权人的权利,除非存在低价交易或欺诈性优惠转让。如果作为受托人的公司(务人)破产,那么,受益人对公司(债务人)作为法定所有权人所持有的资产享有财产性请求权,而未担保债权人却不享有此种地位。如果受益人想提出财产性请求,那么,即使财产的价值减损,人也可以对现存的价值提出请求。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针对财产(原始财产或可以追及的替代财产)之后续持有人而为强制执行,除非该后续持有人是不知道信托存在而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
第二,建立推定信托制度。我国《信托法》中没有中没有规定推定信托制度,对债权人的破产保护存在缺漏,因此,我国信托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并合理设计推定信托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应明确规定:首先,推定信托主要适用于法律认为财产应当以信托方式持有或对某人强加受托人地位的情形。如银行的错付行为所产生的推定信托。其次,推定信托具有追溯的效力,而非从法院命令之时起向后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命令之效力及于信托应当被施加时。推定受益人被视为从此时起享有基于推定信托原则所产生的权利。这种追溯力因法律运作所设立的推定信托而产生,而且它是自动产生的。再次,确立在破产情况下推定信托成立的时间的判断标准。推定信托产生于交易之时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的财产利益时。如果一个推定信托应当成立于一月份,但推定受托人在三月份破产了,法院于五月命令施加一个推定信托,受益人被赋予的这个推定信托应当从一月份开始起算,只有这样,受益人在破产当事人之债权人于三月获得债权之前才有权主张他们的权利。否则,受益人没有优先于破产当事人之债权人的权利。最后,赋予法院根据立法之规定施加推定信托的权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法院可以发布执行令,施加推定信托,便于受益人行使优先权。
第三,建立归复信托制度。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归复信托制度,当出现债权人保护之明示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或无效时,债权人之财产无法通过信托的方式得以回复,只能处于普通债权人的地位。如果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也不能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如果我国《信托法》中设立有归复信托制度,那么,债权人之财产可以回复于债权人。
有鉴于此,我国《信托法》应确立归复信托制度,并明确规定:明示信托失败或目的不能实现,则归复信托成立。根据此制度,当债权人所设立的破产保护明示信托不能实现时,成立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归复信托,债务人则作为归复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这样,即使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保护的明示信托失败,债权人的权利仍然可以获得信托制度的保护。
另外,我国《信托法》应明确赋予信托受益人以追及权,受益人可以追及信托财产至任何替代物。这样,即使在债权人之财产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情况下,作为归复信托受益人的债权人也可就其替代物行使追及权。
第四,建立可撤销信托制度。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应确立可撤销信托制度。如果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具有阻止、拖延或欺诈其现在或未来债权人的实际意图或没有合理对价支撑以及使其丧失清偿能力的,就属于可撤销的信托。如果债务人移转其财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诈害债权人的,则构成欺诈。如果这种欺诈性移转采取信托形式,则该信托属于可撤销的信托。可撤销信托中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可撤销信托之主观要件是具有挫败、阻止、妨碍和拖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意图,客观要件是债务人实施了欺诈性移转或低价交易行为。
欺诈性移转信托设立后,对债权人而言最根本的救济方法是否定该信托的效力以恢复财产原状。这种撤销权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所设立的,因此,债务人及其个人代表人不能行使这种欺诈性移转信托之撤销权。欺诈性移转信托撤销权之行使可以分为两种情形:[40]一种情形是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那么,破产管理人和因欺诈性移转行为而受侵害的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破产管理人和受侵害的人有权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行为请求法院发出撤销的命令。另一种情形是破产程序之外的行使。委托人的债权人(但这里的债权人要作宽泛的解释,可以是任何受该欺诈性移转信托所侵害的或可能侵害的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可撤销信托之诉讼。如果担保债权人对此信托的撤销享有某种利益,那么,他也可以提起诉讼,但他必须证明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不能充分地保障其债权。[41]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适当维护,欺诈性移转信托之撤销权制度不能适用于支付相当对价资产或财产利益,以及善意或善意支付对价和在移转时善意且不知诈害债权人之意图的善意受让人。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如果取得了对价,并且对价是充分的且相当的,同时受益人不知道委托人有欺诈债权人之意图,那么,即使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宣告破产,其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也不能要求撤销信托。[42]
【注释】
[1]Bankruptcy Code, 11U. S. C. 541(a)(1)
[2]see John H. Langbein, The Secret Life of the Trust: Trust as an Instrument of Commerce, The Yale LawJournal, Vol. 107,1997, p. 183.
[3][4][14][16]Restatement of Trusts 2d, § 12Cmt. F(1959).
[5]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 (1970) A.C. 567.
[6]Richard Edwards&Nigel Stockwel, Trust and Equity, Law Press, 2003, p. 18.
[7]Re EVTR (1987) BCLC 646.
[8]Hassall v Smither (1806) 12 Ves 119.
[9]Twinsectra v. Yardley (2002) 2A. C. 164, at [82]
[10][20]陈雪萍:《信托的担保功能在商事活动中的运用》,《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11]National Bolivian Navigation Co. V. Wilson (1880) 5 App. Cas. 176 at 180-181 per Earl Cairns LC.
[12]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 (1970) A.C. 567.
[13]See Gerard McCormack, Proprietaty Claims and Involvency, Sweet & Maxwell 1997, p. 53.
[15]D. J. Hayton, The Law of Trusts, Law Press2004,p. 7
[17]Restatement of Trusts 2d, § 179Cmt. F(1959).
[18]Elkins v. Capital Guarantee Society (1900) 16 T.LR 423. C.f. Re Eastern Capital Futures Ltd. (1989) 5B.C.C. 223.
[19]ERISA§403(a),269USC§1103(1994).
[21]Geraint Thomas, The Law of Trus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P.766.
[22]Re Challoner Club Ltd (In Liquidation) (1997) Times, 4 November.
[23]Re Chelsea Cloisters Ltd. (1981) 41 P. & C.R98.
[24].[29].[38]David Milman and Chris Durrant,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 and Practice, Sweet&Maxwell 1994, p.160. Gary Watt, Equity&Trusts, Wuhan University Press 2004,P. 158.
[25]Re Kayford (1975)1 All ER 604
[26]David Milman and Chris Durrant,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 and Practice, Sweet&Maxwell 1994, p.160. Gary Watt, Equity&Trusts, Wuhan University Press 2004,P. 85.
[27]Re Multi Guarantee Co. Ltd (1987) B. C. L C. 257.
[28]Gerard McCormack, Proprietaty Claims and Involvency, Sweet&Maxwell 1997, p.66.
[30]Re London Wine Shippers Ltd (1986) P.C.C. 121.
[31]Hunter v Moss (1994) 3 All ER 215, CA
[32]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 (1970) A.C. 567.
[33]Richard Edwards&Nigel Stockwel, Trust and Equity, Law Press, 2003,p.18.
[34]Re EVTR (1987) BCLC 646.
[35]Richard Edwards & Nigel Stockwel, Trust and Equity, Law Press, 2003, p. 18.
[36].[37]Carreras Rothmans Ltd v Freeman Mathews Treasure Ltd (1984) 3 W. L. R. 1016
[39]Re Hallett’ s Estate (1880) 13 Ch. D. 696.
[40].[42]陈雪萍:《论英美欺诈性移转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41]D. W. M Waters, Law of Trusts in Canada, the Carsewell Company Limited1984, p. 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