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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法系中融通票据制度初探

  • 上传时间:2016-03-05
  • 作者:于莹 杨立
  • 来源:清华法学2009年第5期
  • 关键词:融通票据 融通人 抗辩权

    文章摘要:对融通人和融通票据关系的不同认知,影响对融通票据内涵和外延的理解。融通票据制度的核心是融通人的权利配置,包括融通人对被融通人的权利和融通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权。融通人对被融通人的权利包括抗辩权和救济权,融通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权包括派生抗辩权和自有抗辩权两类。融通人对于持票人则按照其签名的名义承担票据上的义务。 更多还原

      融资功能是票据的一项重要功能。近年来,票据融资问题逐渐进入金融学者和法律学者的研究视野。我国票据法的先天不足导致了票据融资功能的发挥缺乏适当的法制环境。而从比较法角度观之,源于英美票据法的融通票据,较好地发挥了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这就使得融通票据的研究具有了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法律制度的核心在于主体权利义务的配置,融通票据制度自不例外。但融通人的义务一般根据其在票据上签名的名义承担,也即融通人在票据上以出票人名义签名的即承担出票人的责任。融通人在票据上以背书人名义签名的则承担背书人的责任,这与票据法的一般规则并无二致,因此,融通人的权利就成为融通票据制度的核心,融通人的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融通人身份的证明也就成为研究的重点。
      一、融通票据与融通人的关系
      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要素,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更是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前提。{1}因此,对融通票据概念的分析应是研究融通票据制度的起点。对融通票据概念的考察,笔者拟就融通票据与融通人的关系展开。
      1882年《英国汇票法》没有关于融通票据的规定,仅有关于融通人(accommodation party)的规定。{2}该法第28条是关于融通人的规定,据此规定,汇票的融通人是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在汇票上签字之人,他未收到汇票的对价,其目的只是将自己的名字出借给其他人。那么,可否认为,有融通人签名的票据就是融通票据呢?在英国判例及学说中,主流观点认为融通人和融通票据没有必然的对应联系,英国有学者指出:不能将凡是带有融通当事人签字的汇票都认定为‘融通汇票’。融通汇票一词仅用于表示融通当事人是承兑人的汇票……。其原因见59节(3)小节(引者注:实际是指1882年《英国汇票法》第59条第3款),该小节规定,融通汇票在被融通之人付款后便告解除。即只有在承兑人是融通当事人时才会出现这种情况。假如其他当事人,例如一个背书人是融通当事人,那么被融通当事人付了汇票后,他虽然不能对融通当事人起诉,但可以对承兑人起诉,而汇票在承兑人仍负有责任时便不能解除。{3}
      美国关于融通票据的立法同样是以界定融通当事人为主。虽然自189年《美国统一流通票据法》开始,先后发生过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1972年UCC、 1990年UCC三次变化,但对融通当事人的界定基本一致。{4}美国法关于融通当事人的定义,一般认为,融通人是“为使另一方能借用他的姓名,在票据上以任何身份签名的人。”{5}“一般说来,融通当事人是为了给票据当事人提供担保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6}但在处理融通当事人和融通票据的关系上,美国票据法学理和实务界的做法与英国不同。在美国,融通票据就是有融通当事人签名的票据。
      融通人和融通票据的关系,究竟采哪种学说为当?与其说这是理论上的问题,不如说是立法技术上的选择。英国和美国的做法都无可非议,关键在于立法适用上要一致。英国票据法之所以出现与美国不同的做法,原因就在于美国法中对融通票据的规定自始至终都是以“融通人”或“融通票据”之一为核心范畴,189年《美国统一流通票据法》、1952年UCC和1972年UCC中有关融通票据制度的规定始终都是以“融通人”为核心范畴,1990年UCC则是以“融通票据”为核心范畴,而1882年《英国票据法》则同时运用了“融通人”和“融通汇票”两个范畴,但由于“融通汇票”的内涵外延不明晰,导致其与“融通人”的关系不明确。如果我们借鉴融通票据制度,就应该或者以“融通人”贯穿始终,或者在同时运用“融通人”和“融通票据”时首先对其内涵和外延做出准确的界定。这对于具有概念法学传统的大陆法系私法来说,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本文为行文方便,除非另有说明,一般采美国法做法,即把有融通人签名的票据等同于融通票据。
      二、融通人身份的证明
      (一)证明的内容
      融通人的身份(status)如何证明呢?{7}
      1882年《英国汇票法》第28条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据此规定,构成融通人需具备的条件有三:第一,在票据上签名,签名的身份可以是出票人、承兑人或者背书人;第二,未因签名而收取对价;第三,目的仅在于将其名字借用给他人。
      1896年《美国统一流通票据法》对融通人的定义和1882年《英国汇票法》的规定完全一致。1952年UCC第3- 415条规定:“融通人是作为票据上另外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以任何身份在该票据上签名的人。”1972年UCC第3- 415条规定:“融通人是指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以向票据的其他当事方借用其名义的当事方。”1990年UCC虽然没有关于融通人的规定,但是从第3- 419条(c)关于融通票据的界定可以看出融通人需要满足的条件。第3- 419条(C)规定:“如果票据上的签名显示为不规则背书或者该签名加注词句表明签名人是以票据上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的保证人(surety)或担保人(guarantor)的身份行事的,则该签名人被推定为融通人,并且构成为融通而签署票据(融通票据)的通知。”从这些规定来看,在美国,欲证明具备融通人身份,同样需要满足前述三项条件。
      (二)证明的方法
      在这三个条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条件属于客观条件,第三项条件属于主观条件。通常,第一项条件的证明以票据书面为准,一般不生疑问。常有疑问的是如何证明第二项要件和第三项要件的具备。关于第二项要件的证明容下文述,于此先就第三项要件的证明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票据表面可以认定的情形。根据1990年UCC第3-419的规定,如果签名显示为不规则背书(an anomalous endorsement)或者签名伴有表明签名人是作为保证人或担保人而签名的文句时,则签名人被推定为融通人。在美国,不管什么场合,融通人依据前述推定规则即可证明自己的融通人身份,否定融通人身份的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
      第二,无法从票据表面认定的情形。如果融通人未以不规则背书的形式签名,或者签名没有附加表明保证人或担保人身份的记载时,如何证明融通人的身份呢?根据1972年UCC第3-415条(C)规定,对于正当持票人,融通人不得以口头证据(oral proof)证明自己的融通人身份,但是对于正当持票人以外的持票人则可以通过口头证据证明自己的融通人身份。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用的是oral proof而不是parole proof 。{8} “Summers和White认为这大概是指可以使用票据外的书面证据。”{9}实践中,通过票据外的书面证据证明融通人的身份,也即证明融通人的签名目的仅在于将其名字借给他人使用,往往转化为证明融通人未因签名而收取对价。因此,当能够证明融通人客观上并未因签名而收取对价时,法官就据此推定融通人签名的目的仅在于借用其名字给他人使用。
      Fithian v. Jamar案即表明了法官对该问题的态度。{10}本案中,Walter Fithian和RichardJamar是一印刷企业的两个合伙人,为了购买设备需要筹集11000美元,两人决定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同意向该合伙贷款,但是必须由Walter Fithian和Richard Jamar签发以银行为收款人的本票,并且由Walter Fithian的妻子Connie、 Richard Jamar的妻子Janet以及Walter的父母WalterWilliam和Mildred Fithian作为共同出票人。银行的执行副总裁解释说融通签名是为了保证银行资金的安全。前述6人在票据正面右下角签名后交付给银行,银行遂将11000美元划到该合伙企业的账户上,Walter和Richard用这笔资金购买了印刷设备。本案中,关于Connie是否具有融通人的身份,出现了争执。肯特县巡回法院认为,Connie是本票的共同出票人而非融通人,特别上诉法院维持了肯特县巡回法院的判决。但是,Maryland上诉法院认为,Connie应该属于融通人。理由有二:其一,Connie并未从签发本票中受益,从出票行为中直接受益的是两个合伙人,Connie并未因其行为收取对价;其二,Connie签名的目的在于将自己的名字借给两个合伙人使用。虽然这一目的从票据表面无法体现,但是,一方面,银行提供的证据证明Connie的签名是为了把名字借给两合伙人使用;另一方面,银行的贷款悉数划至合伙企业的账户用于购置设备,Connie并未因其签名而收取对价。据此,Maryland上诉法院确认了Connie的融通人身份。
      (三)融通人未收取对价的证明
      虽然融通人的主观要件,可以通过客观要件的证明来推定成立,但是,融通人身份证明问题到此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如何证明融通人未收取对价呢?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争议。
      第一,英国法中“未收取对价”的含义。1882年《英国汇票法》明文规定融通人并未收取对价,并以此作为认定融通人身份的重要证据。“因此判例认为收取票据所得或其他直接利得都与融通人身份不符。”{11}但是究竟如何认定融通人未收取对价?商业银行为帮助作为出票人的客户融通资金而以承兑人身份在票据上签名时,常常会收取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是否属于商业银行收取的对价?如果属于商业银行收取的对价,那么商业银行虽然作为承兑人签名,但不具有融通人身份;如果不属于商业银行收取的对价,那么商业银行就具备了融通人身份。这两种情况下,商业银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差别很大。因此,如何认定英国票据法中所谓的未收取对价,至关重要。我国已故学者沈达明洞察到:“在这个问题上,最近的英国判例仍然不统一。其法律问题在于:给与通融的一方收到的对价,即约因,是不是为使他成为汇票上的当事人而提供的?在银行提供承兑信贷的情况下,银行向客户收取的费用是为承兑汇票还是为给予信贷而收取的?从商业角度看,是为给予承兑信贷而收取的。因为即使客户不使用此项信贷,银行一律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因此银行的收费与汇票没有直接关系。这些汇票应视为给与客户通融而承兑的,银行并不取得直接报酬。因此,这些汇票属于通融汇票。”{12}
      第二,美国法中“未收取对价”的含义。189年《美国统一流通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与1882年《英国汇票法》的规定如出一辙,明确规定融通人应该未收取对价。1952年UCC第3- 415条规定,融通人是作为票据上另外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以任何身份在该票据上签名的人。1972年UCC第3- 415条规定,融通人是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以向票据的其他当事方借用其名义的当事方。从字面上分析,1952年和1972年的UCC都没有规定未收取对价的要件。但这并不等于说,融通人的构成不再要求未收取对价,从1990年UCC的规定的变化可以得知这一点。1990年UCC第3- 419条(a)规定:“如果票据有对价签发,而该对价的授予是为了票据上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且票据上另一方当事人不是该票据对价的直接受益人却以承担票据责任为目的在其上签名,则该票据系由融通人为‘融通’而签名。”1990年UCC虽然没有直接界定融通人,但是通过对融通票据的定义,可推知具备融通人身份所需要的条件,因为在美国法中,有融通当事人签名的票据就是融通票据。该条“另一方当事人不是该票据对价的直接受益人”实际上即是融通人未收取对价的意思。应该说,1990年UCC的规定更为精准,具体理由容下文述。
      第三,融通人未收取对价的正确理解。其实,英美两国票据法中所谓的融通人未收取对价,应指签名人未就承担票据责任收取对价,或者说是未就票据收取对价。“对价(consideration),是指允诺人做出允诺所获得的,对价仅在允诺被强制执行时才有意义。”{13}允诺实际上是给受诺人以确信,融通人在票据上签名,实际上是企图让未来的持票人相信融通人将会对该汇票上的权利承担责任,因此,融通人的受诺人是持票人。但是,融通人和持票人之间信用的授受是由被融通人媒介完成的。持票人没有和融通人直接发生票据外的交易,被融通人和持票人之间才直接发生交易,持票人为获得票据权利所放弃的利益由被融通人直接获取,也即被融通人才是对价的直接受领人和受益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融通人未收取对价。因此,英美票据法中所谓的融通人未收取对价是指融通人未从票据权利人手中获取利益,而非指未从被融通人手中获益。这也就不难理解沈达明的洞见。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1990年UCC第3- 419条(a)用“另一方当事人不是该票据对价的直接受益人”代替“融通人未收取对价”更为合理、精准。
      在对融通人未收取对价的含义澄清以后,我们可以推知:融通人是否从被融通人处获得利益,比如商业银行收取的承兑费用,都不影响融通人身份的证成。因此,1972年UCC第3-415条的官方评论2也就不难理解:第3-415条(a)定义的融通包括两种情况,即无偿(gratui-tons)保证和有偿(paid)保证。{14}美国学者指出,“融通人是否因作为保证人而受偿对于融通人身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他人—被融通人从票据约因中获得了直接的利益。”{15}
      三、融通人对被融通人的权利
      (一)融通人对被融通人的抗辩权
      融通人对被融通人的抗辩,尤其在融通人作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签名的场合常见。汇票的承兑人和本票的出票人都是票据的最终义务人,按照票据法一般原理和规则,票据上的其他义务人履行了票据上的义务后,都有权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追索。那么当被融通人清偿了票据上的债务或者通过回头背书又重新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被融通人是否也可以向票据的最终义务人—以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身份签名的融通人—追索呢?
      答案是否定的。“在这里,保证出票人(引者注:此处是指以本票共同出票人身份签名的融通人)仅仅是把自己的名字借给买方付款人(引者注:此处是指被融通人),并不存在保证人对买方承担票据责任的预期,相反隐含的前提是,保证人对本票付款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买方)追偿或者代位取得债权人(即卖方)对主债务人的权利。”{16}这种思想在早期的判例中也有所体现,Crothers v. National Bank案的判决指出:{17}既然融通人应邀出借信用给被融通人是以后者承诺到期履行票据上的债务为基础的,那么,被融通人就不能从融通人那里获得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就是融通契约的一个默示条款。
      (二)融通人履行义务后的救济权
      融通人常作为保证人对待,那么保证人在普通法上享有哪些权利呢?普通法赋予了保证人三项履行义务后的救济权,即卸责权(exoneration )、代位权(subrogation)、追偿权(reimbursement)。卸责权是基于衡平法思想设置的救济手段。基于卸责权,一旦主债务人违约,保证人有权提起衡平法上的诉讼,要求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要求主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担保,以担保保证人日后的追偿权能够实现。“保证人行使卸责权,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造成任何影响。”{18}之所以规定卸责权,是基于保证人可能一时无法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来向债务人偿债的考虑。但是,“实践中,保证人的卸责权很少使用,通常都是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通过代位权和追偿权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19}
      代位权同样是基于衡平法思想设置的救济手段。基于代位权,保证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保证人就获得了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全部权利,包括主债务人为担保该债务提供给债权人的物的担保。但是,保证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是清偿了全部债务,保证人若仅进行了部分清偿,不能主张代位权。代位权的结果是保证人获得了和债权人同样的地位。保证人通过代位权获得的对主债务人的权利具有优先效力,这是与保证人基于追偿权获得的对主债务人的权利所不同的。
      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后,有权从主债务人处获得补偿的权利。虽然,代位权和追偿权行使的后果都是获得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两者却有重要的差异:其一,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不同。保证人基于代位权获得的对主债务人的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先于保证人的一般债权人而实现;而保证人的追偿权则不具有优先效力,和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其二,权利产生的条件不同。保证人欲行使代位权,必须对债权人为全部清偿;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要求全部清偿,保证人可以在清偿的范围内主张追偿权。
      四、融通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权
      融通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权总体上包括两类:其一,融通人援用被融通人的抗辩权;其二,融通人自有的抗辩权。
      (一)融通人援用被融通人的抗辩权
      融通人可以援用被融通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权,美国票据法理论中称融通人的这类权利为“融通人的派生抗辩权”(derivative defenses)。
      1.派生抗辩权的类型。1990年UCC第3-305条(d)规定,在要求融通人履行票据义务的情况下,融通人可以援用被融通人得以抗辩持票人的抗辩事由,但是融通人不得以被融通人破产、无行为能力、缺乏法律资格等事由来抗辩持票人。这也就意味着融通人可以援用被融通人诸如欠缺对价、对价不可能、不合法、欺诈、胁迫等抗辩事由。
      融通人之所以能够援用被融通人的抗辩权,是与美国法将融通人视为保证人分不开的。美国法始终认为融通人实际上是一种保证人,被融通人是主债务人,持票人则是债权人。根据普通法,担保人可以援用主债务人的大部分抗辩权来对抗债权人。理由在于:既然保证人的责任是基于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那么当债权人的行为构成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时,或者因债权人的行为增加了主债务人的交易目的不获实现的风险,那么债权人就不能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
      2.派生抗辩权的例外。第一,真正抗辩(real defenses)的例外。作为例外,融通人不能援用被融通人的破产抗辩、无行为能力的抗辩等。即使被融通人本人可以援用这些抗辩对抗正当持票人,融通人也不可以援用。对此解释之一是,“融通的目的在于将这些风险从债权人处移转至融通人”。{20}其实,我们在前引Fithian v. Jamar案中,借款银行的执行副总裁解释说融通签名是为了保证银行资金的安全,实际上就表明了融通的目的在于把债权人可能承担的风险转嫁给融通人的意思。解释之二是,“‘如果被融通人本来可以向持票人主张这些抗辩,而融通人依然向持票人付款,则融通人不能向被融通人追偿。”{21}
      第二,对人抗辩(personal defense)援用的限制。融通人在援用被融通人的抗辩时,不能援用被融通人的对人抗辩权来对抗正当持票人。
      (二)融通人自有的抗辩权
      融通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权来源有二:其一,融通人的签名显示的资格,可以是承兑人、背书人或者本票的出票人等。“融通人首先是票据上的当事人,其能够依据第3篇的有关条款享有其签名所显示的地位的当事人的抗辩权。”{22}其二,融通人的身份。融通人同时也是一个保证人,享有签名显示的资格赋予的抗辩权以外的抗辩权。这种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融通人,使其不至于承担超出其同意范围的风险。这些抗辩权经常被称为“担保抗辩权”。
      1.担保抗辩权的类型。1990年UCC第3-605条是关于融通人担保抗辩权的规定。依此规定,担保抗辩权主要包括四种情况:
      (1)延期抗辩。如果持票人同意延展票据债务的清偿期,不管持票人就延期是否收取对价,融通人若能够证明自己因债权人的延期而遭受损失,那么融通人的义务将获免除。理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债务的延期被认为是对融通人和债务人有利的,但不排除在少数情况下,因债权人的延期导致融通人遭受损失,尤其是在延展期间内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恶化,这势必影响融通人能够从债务人处获得补偿的数量。
      在延展到期日的情况下,融通人必须证明因延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由融通人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是符合公平和效率的要求的,因为延展到期日在实践中是常事,并且一般对融通人有利。为了和商业实践的经验保持一致,UCC就推定延展到期日是无害的,除非融通人能够证明损失的存在。
      (2)债务变更的抗辩。如果持票人变更了除清偿日以外的条款,当变更导致融通人能够从债务人处获得的追偿减少时,融通人就可以此对抗持票人。
      与延展到期日不同,实践中,“债务展期是经常发生的,一般情况下对保证人是有益的;而债务变更并不经常发生,并且可能对保证人不利……”{23}因此,UCC的推定恰恰相反,即推定到期日以外事项的变更对融通人是有害的,除非持票人能够证明融通人并未遭受损害。融通人的损失推定为融通人得以追偿的数额,除非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融通人的实际损失少于得以追偿的数额。而融通人得以追偿的数额即支付了票款的融通人有权向被融通人主张补偿的数额,通常这个数额就是票面记载的全部金额,以至于在到期日以外的事项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几乎是全部免责,除非持票人能够证明融通人的实际损失少于票面记载的金额。
      (3)担保物价值减损的抗辩。在被融通人同时给予持票人担保物时,如果因持票人的行为导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融通人在担保物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免除其责任。担保物价值减损导致融通人免责,是因为担保物价值的减损影响融通人从持票人那里代位取得的起担保作用的权利和其他财产利益。持票人造成担保物价值减损的数额就是融通人免责的数额。不过,因担保物价值减损而受有损失的证明责任由融通人承担,融通人需要证明的事项包括造成担保物价值减损的行为或者事实以及因担保物价值减损导致融通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造成担保物价值减损的行为和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其一,未履行担保权益的确立或登记手续;其二,解除担保物而没有同价值的担保物作替代;其三,没有履行保存担保物价值的义务;其四,未依法处置担保物。仅仅证明担保物价值的减损是不够的,融通人必须同时证明担保物价值减损导致的损害的程度。融通人在这种程度上遭受损失:其一,担保物的价值降低,并低于融通人得以追偿的数额;其二,担保物价值的减少导致了得以追偿的数额超出了担保物的价值。抽象地讲,融通人的追偿权得不到担保的数额增加的幅度就是融通人受损的幅度。
      (4)弃权抗辩。在1952年UCC中,融通人还有一项抗辩权能够行使,即弃权的抗辩。弃权的抗辩,是指当持票人免除被融通人票据上的债务时,融通人得以此对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弃权的抗辩意味着,如果持票人免除了被融通人的全部票据义务,则融通人对全部票据债务不承担责任;如果持票人免除了被融通人的部分票据义务,则融通人在免除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当时学者对此做出的解释是:如果持票人免除了被融通人的义务,融通人就不能代位取得持票人对被融通人的权利,如果仍然要求融通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然而,1990年UCC对此做出了相反的规定,否定了融通人的弃权抗辩权。根据1990年UCC第3 - 605条(a)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义务,不导致融通人义务的免除。这是因为,持票人免除票据义务人的债务绝对不是毫无原因的,通常情况下是以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必须先进行部分清偿为条件的,这对融通人是有益的,{24}因为这减轻了融通人的责任,所以,融通人也就不能免除对剩余部分的清偿义务。
      2.担保抗辩权的例外。第一,持票人不知情。在持票人不知道票据有融通人签名的情况下,持票人延展债务清偿期、修改债务的内容或者导致担保物价值减少,并不能构成融通人的抗辩。融通人是推定存在的,当融通签名显示为不规则背书,或者签名伴有保证或担保的记载时,往往构成融通的通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担保抗辩容易成立。而在融通人作为本票的共同出票人签名、签名旁又无显示融通意思的记载时,不构成融通的通知,在发生展期、债务更改、担保物价值减少的情况下,不当然能够对抗该持票人。
      第二,融通人的弃权声明。如果融通人做出了弃权声明,担保抗辩的成立将遇障碍。弃权声明通常在表明债务人债务的票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上记载。在开具给金融机构的本票中,免除担保抗辩的声明,是实践中通常的做法,如规定:“该本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担保人、保证人同意延期无需通知,因延期而产生的抗辩同意放弃。”
      第三,持票人权利保留。持票人权利保留,是指虽然持票人变更了票据债务,但是持票人保留了对融通人的权利。这种保留是否构成融通人抗辩权的例外情形呢?1990年以前的UCC承认单方保留的效力,也即允许持票人变更票据义务人的债务,而保留对融通人的全部权利。1990年UCC第3篇废除了有关票据权利的单方保留原则,但是,双方协议一致的保留却是允许的,也就是说,在融通人同意范围内的任何债务变更都不发生融通人免责的效果。
      3.担保抗辩权的实际运用。融通人的担保抗辩权在实践中很少运用,因为这些抗辩可以事先声明放弃,通常这些放弃体现在票据中或者一份独立的书面文件里。事实上,保证人经常和主债务人签署独立的保证协议(通常称为“副保”)以作为在票据上签名的替代或者补充。尤其在商业经营中,这些协议放弃了UCC第3 - 605条规定的全部抗辩以及任何可能产生的抗辩、所有可能适用于保证人的抗辩。结果是融通人同意“地狱或高潮”{25}付款,通常情况下,法庭会完全按照协议的条款执行。
      但是,这样的保证协议在消费者交易中很少见,相应地对其规制也比较少。唯一适用比较广泛的消费者保护措施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消费者信贷行为规则》和若干州要求的提示。这种提示旨在告知消费者,融通人可能要对其签名的票据承担责任。{26}
      五、融通票据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融通票据制度与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保证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的不同也是显而易见的。融通票据与票据保证最大的不同在于二者所具备的担保功能的实现途径不同。对于融通票据,担保功能是假借出票、背书、承兑来完成,“融通”一词仅表明了票据行为的经济目的和原因,融通行为本身并非一种票据行为类型;而对于票据保证,保证是与出票、背书、承兑等并列的票据行为,担保功能的实现无需通过出票、背书、承兑来完成。正是由于这种担保功能实现途径的不同,导致了融通票据具有票据保证所不具备的功能,尤其是在融通人作为本票出票人的场合。在融通人以本票出票人名义签名时,实际上是以融通人的信用替代了被融通人的信用,因为第三方在决定是否接受票据时,主要考虑的还是最终付款义务人即本票出票人的信用,而非其直接前手的信用。但是对于融通人作为背书人的融通票据和票据保证而言,融通人和保证人的信用仅仅起到一种信用增强的作用。因此,虽然融通票据和票据保证都具有担保功能,但实际上通过融通票据,不仅能实现信用增强还能实现信用替代,而通过票据保证只能实现信用增强。
      票据保证与融通票据在发挥票据信用功能上的不足,使得商业实践催生了票据活动中隐存保证的现象。所谓隐存保证,是指不以票据保证的方法、而以出票、背书、承兑等方式来达到保证的目的。隐存保证源于商业实践,但尚未得到立法的甄别和确认,隐存保证虽企图发挥担保的功能,但“隐存保证并不是一种保证”。{27}隐存保证“名不正”则必然“言不顺”,在我国台湾地区,在隐存保证之背书中,背书人在能够证明持票人明知存在隐存保证之情形且以此目的而取得票据时,背书人是否应负背书责任,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前后不一。{28}不仅如此,在已经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如果要确立隐存保证的合法地位就应该对票据保证和隐存保证的规则进行适当的整合,以实现票据法制度的和谐统一。融通票据作.为一项将票据的信用功能发挥到极致的制度,由于其功能可以涵盖票据保证和隐存保证,不妨作为我们参考和借鉴的对象。
      《票据法》第10条要求票据的签发授受应该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而融通人和被融通人之间仅存在信用的授受,没有真实的商品和劳务交易。这一规定成为我国引入融通票据制度的障碍。但金融学界对“真实票据理论”的质疑由来已久,《票据法》颁布后学界对第10条的批评亦成主流之声,因此,未来修改《票据法》时可以考虑删除该条。不过,如果将《票据法》第10条要求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限制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则不但不会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而且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正,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29}如果保留该条,我们可用规定例外情形的方式来扫清引入融通票据制度的障碍,如增加第三款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参见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2}不同学者对accommodation party的翻译不同,沈达明将其译为“通融人”,李广英将其译为“融通当事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文滨将其译为“担当关系人”,但多数学者将其译为“融通人”,笔者亦采用“融通人”的译法。
      {3}参见〔英〕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李广英、马卫英等译,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2页。
      {4}有观点认为,1952年UCC、 1990年UCC关于融通票据的规定与189年《美国统一流通票据法》的规定各不相同(参见程丰琴:《融通票据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该文作者指出,在对融通人是否以未收取对价为要件的规定上,1896《美国统一流通票据法》、1952年UCC、 1990年UCC的立法态度并不一致。其实,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三部法案在对价问题上的规定实际上是一致的,原因在后文有论述。
      {5}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
      {6}Richard E. Speidel and Steve H. Nickles:《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7}这里用的是“身份”( status)而非“资格”( capacity)。美国学者认为,如果融通人以出票人名义签名,那么,出票人是一种资格(capacity),融通人仅仅是一种身份(status )。同上,第305页。
      {8}根据《元照英美法律词典》的解释,oral proof指言词证据、证人的口头证言。而parole proof含义有二:其一,parole proof和oral proof同义,指口头证据;其二,paro]e proof和extrinsic evidence同义,指并非包含于协议、契约等文件中的而是从其他来源所得的证据,如当事人的陈述、订约时的情况等,旁证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用来证明相关的书面文件。美国法中有所谓的口头证据规则,根据此规则,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以之为正式协议时,合同条款不得因此前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而变更或者推翻,但不排除与书面合同并无抵触的口头证据。
      {9}前注{5},沈达明书,第34页。
      {10}See 286 Md. 161,410 A. 2d 569.
      {11}前注{5},沈达明书,第34页。
      {12}沈达明、郑淑君:《英法银行业务法》,中信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
      {13}E. Allan Farnsworth and John Honnold,  Cases and Materials : Commercial Law, Foundation Press, 1985,p. 1100.
      {14}同上,第1099页。
      {15}前注{6},Richard E. Speidel and Steve H. Nickles书,第304页。
      {16}Bradford Ston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5th edition),Law Press, 2004,p. 240.
      {17}参见前注{13},E. Allan Farnsworth and John Honnold书,第1107页。
      {18}前注{6},Richard E. Speidel and Steve H. Nickles书,第307页。
      {19}前注{13},E. Allan Farnsworth and John Honnold书,第1093页。
      {20}Peters, Suretyship Under Article 3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Yale L.  J. 77 (1968),p. 862.
      {21}前注{6},Richard E. Speidel and Steve H. Nickles书,第310页。
      {22}同上,第312页。
      {23}前注{16},Bradford Stone书,第242页。
      {24}参见1990年UCC第3-605条官方评论3:“…… Settlement is in interest of sureties as well as the creditor.”
      {25}“地狱或高潮付款”即pay come hell or high water,是指要么全部负责、要么根本不负责。
      {26}提示的内容:“共同联署人须知:你正在受邀为这项债权提供担保。在你决定之前请仔细考虑。如果借款人不能还债,将必须由你偿还。请确信你具有清偿能力并愿意承担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你可能要清偿全部债务。你也可能需要承担迟延利息及收款费用,这将增加你的负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你主张权利,而无须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对借款人可以采取的任何措施,比如起诉、扣押工资等,均可以向你采取。一旦你拒不履行,这将成为你信用记录的一部分。本须知不是合同,不产生使你承担债务的法律效果。”
      {27}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28}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应负背书之责的判决有1963台上1079、 1963台上2286、 1964台上712、 1976台上34,认为不应负背书之责的判决如1976台上497、 1976台上1550。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29}参见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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