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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交易中的个人投资者保护

  • 上传时间:2016-03-04
  • 作者:张春丽
  • 来源:法学2011年第6期
  • 关键词:公共利益 个人投资者 金融中介机构 证券交易

    文章摘要:在证券交易中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投资者具有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双重属性。但是由于公共利益理念的缺失,现行民事规则和证券监管法律却无暇顾及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属性,使得个人投资者保护几成困局。因此,寻求公共利益理念的回归,还原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赋予其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利、并建立专门的个人投资者保护机构就成为个人投资者保护的关键。

      一、证券交易中的个人投资者保护困局
      个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上最广泛的资金供给者。[1]法律能否有效地对个人投资者予以保护直接影响着他们的市场信心,也影响着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个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所有活动,如证券开户、委托、成交、交割、过户以及证券投资咨询、购买理财产品和登记结算等活动,都离不开金融中介机构的参与。这些金融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证券经纪商、投资咨询公司、集合投资产品运营商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它的复杂性、专业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使得个人投资者在交易中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因而需要投资咨询、理财顾问等中介服务。但是个人投资者在知识储备、信息获取、分析能力和经济实力等方面与这些中介机构存在着巨大差距,并严重依赖它们的专业判断,因此法律也要求金融中介机构须以个人投资者的最佳利益为目标。但是实践中金融中介机构却往往对个人投资者实施欺诈、不公平交易或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都伴随着金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冲突。因此个人投资者能否受到公平对待主要取决于立法是否能有效防范各种利益冲突,禁止金融中介机构对个人投资者实施欺诈、不公平交易和滥用专业优势等行为。尽管我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监会2010年《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中介机构实施欺诈、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其中《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还授权证券行业协会制定证券公司业务规则,以防范证券从业人员实施利益冲突行为。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并未对金融中介机构在咨询、指导、研报等专业服务和广告、营销等宣传行为中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进行规制,也未通过证券业务规则确定哪些行为属于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
      通常认为金融中介机构之间的激烈竞争可以抑制其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从而成为证券市场的自我管制主体。但是2008年美国以“金融机构滥用权力”为特征的危机的爆发,却标志着竞争无法完全克服专业化程度极强的市场主体对弱势的交易相对人滥用专业优势。[2]我国证券市场也存在类似的市场失灵现象,例如在广为关注的“宝安石墨矿”事件中,券商未经核实就出具了研报。[3]证券行业协会在制定业务规则时,也要在行业发展与投资者保护之间艰难抉择。这些业务规则能否更多地倾向于个人投资者保护,决定了个人投资者实质上可获得保护的程度。那么如何才能保证证券行业协会所制定的业务规则能更多地体现个人投资者保护的要求呢?现行法律对此并未明确回答。这一要求本身似乎也有逻辑错位之嫌。因此市场失灵、监管目标错置以及法律缺位使得个人投资者很容易因金融中介机构的滥权行为而受到侵害,但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道路却异常艰难。
      这一问题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契合于现有法律格局。目前规范个人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机构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以及证监会发布的各项规定。这些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规范的民事法律,另一类是专门的证券市场监管法。前者将个人投资者视为与金融中介机构无差别的私人主体,而忽略了个人投资者在知识储备、信息获取和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弱势;后者则在秉持证券行业稳健发展的宗旨下,承担着个人投资者保护的重任,不但无法兼顾这两个目标,而且常常要等到个人投资者信心遭受极大损害甚至出现危机时才会重新“重视”个人投资者的重要意义。正因为如此,民事法律与证券监管法律的结合非但未能有效保护弱势的个人投资者,反而使其成为分散而沉默的大多数,不断被金融中介机构蚕食。我们将其称为证券交易中个人投资者保护的困局。
      二、困局的成因—公共利益理念的缺失
      如前所述,证券交易中个人投资者保护的困局契合于现有法律格局,而现有法律格局是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二元分化并将公共利益予以拆分的结果。这是因为在自由资本主义产生及上升时期,个人从原有的生产关系中脱离,以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形式参与到新的生产关系中,成为商品。正如恩格斯所说:“一切劳动……是人类劳动力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价值。”[4]当劳动力本身已成为商品时,私人也就完全处于一种经由自己与外部社会进行交换而形成的网络之中,此时每两个私人成为独立的交易相对人。私人事务成为最普遍的经济和社会事务。经济基础所发生的变化在上层建筑中得到了确认,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都规定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人类享有不可转让的追求生命、自由和幸福的权利。[5]因而私人的行为自由、人格与财产的独立成为私人权利的主要内容,也成为私人利益的主要依据。同时为了实现公共目标,私人之间缔结了公共契约,私人权利经过让渡形成国家权力,并以此构筑了公法体系。正如19世纪英国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就涉及自己的权利而言,个人的独立是绝对的……但在一个文明社会中,权力被正当地、违背社会成员意志地运用于社会成员的唯一目的,是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这一原则是对社会成员的行动自由进行干预的唯一目的。”[6]由此法律确立了私人与国家的分立,并将社会中的所有事务都划分为私人事务和国家事务两类,社会中的所有利益也都被类型化为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也奠定了私法与公法二元对立的基础。因而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自发产生的公共利益只能根据其属性,或受到私法的调整,或受到公法的调整,却无法对应反映其实质的法律关系。
      然而我们的社会生活本源上是由私人领域、国家领域以及介于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公共领域”所构成的。[7]不同领域内的主体享有不同的利益。私人基于私人权利而享有私人利益;国家基于私人对自身权利的让渡而形成国家权力以及相应的国家利益;公共领域的主体基于该领域内私人权利的聚合而形成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我们将其称为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当现代社会具有专业化趋向的大型组织已经越来越强烈地控制了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时,所有与这些大型组织处于经济、社会网络中的私人,都可以基于其“不受大型组织欺诈、压迫的自由”而形成以共识为基础的聚合性权利,与这种聚合性权利相对应的就是公共利益。其功能在于以一种开放性的空间容许私人共识的存在,也容许私人的聚合性权利得以表达并受到保护。这种提法并不陌生,例如在市场经济领域,“当市场无法自发解决垄断、市场失灵和企业大肆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时,公法和私法就必须进行调整和融合,以维护竞争和市场秩序,从而保护竞争者、正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8]但是与竞争者、正常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权利相对应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于私益,也非完全等同于公益,因而被我国学者称为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9]公共利益有其独立存在的空间:其与私人利益的相互叠加不同,因为能够相互叠加的私人利益是同质私人利益,与同质私人利益相对应的私人权利必须基于相同的法律和事实原因而产生,所以同质的私人利益叠加后,本质上仍旧是私人利益;其与国家利益的不同更为明显,经自由资本主义法律思想洗礼的国家利益仅集中于政治、外交等公法领域。公共利益也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尽管私人要想获得不受大型组织欺诈和压迫的自由,可以诉诸私法和公法,但是以个体的私人权利与大型组织抗争通常成本过高而收效甚微;诉诸公法的解决路径则仅限于对大型组织的严格监管、惩处、剥夺主体资格或要求其主要责任人承担责任,通常效率低下且难以达到预期效果,两者都被证明存在着难以解决的问题。因而通过立法对私人的聚合性权利予以确定就成为更好的选择。而我们通常从利益划分的角度将私人的聚合性权利置换为公共利益,但后者实际上是前者的具体表现形式。这并不是凭空的臆造,消费者权利是典型的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私人之间的聚合性权利。其产生的背景就在于仅仅依靠私人权利主张无法抑制大型组织的侵权行为,而政府监管也始终存在着各种漏洞。例如美国自消费者意识觉醒之时起出现的各种消费者运动—烟草消费者保护运动[10]、证券消费者保护运动,均将公共利益作为追求的目标。[11]再如巴西和欧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从利益聚合的角度对私人的聚合性权利予以阐释,巴西《消费者法典》第81条将一般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等主体的超个人利益即“集合利益”、“同类个体利益”与“分散利益”理解为一个群体、领域或阶层的不可分利益以及具有共同起源的个人利益的聚合。[12]欧盟1998年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13]以及2006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规则》,[14]则将集合利益即超个人利益定义为多名消费者被侵害的利益或将要被侵害的利益的聚合。这两项立法中的超个人利益和集合利益,与我们所说的公共利益并无实质差别,而与这种超个人利益和集合利益相对应的权利即是私人的聚合性权利。[15]但是仅就我国学者为公共利益保护提供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公私兼容的解决方案,[16]就可以发现公共利益并不像私人利益或国家利益一样,经由法律的确认获得了不可动摇的地位。相反公共利益常常因其界限模糊而备受争议。在私法与公法二元划分的格局中,公共利益也常常被分割并分别纳入私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范畴,从而导致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化为乌有。
      具体到证券市场上,由于个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主要活动就是进行证券买卖并接受金融中介机构提供的各项服务,其经济活动的实质与一般消费者购买产品和服务并无差异。因而立法可以确定个人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机构之间以“消费”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从而将个人投资者视为证券市场上的消费者,将其聚合性权利视为“金融消费者权利”。[17]如我们所知,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消费关系为基础的,要确定个人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机构之间的证券消费法律关系,就要先确定该法律关系的基础,即证券消费关系。但是在私法与公法二元分化的法律格局中,证券消费关系或被视为民事关系,而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或被视为公法意义上的证券监管关系,而受到行政法律的调整,却无法对应真正的证券消费法律关系。要使证券消费关系能够对应相应的法律关系,就需要私法与公法在证券交易领域的融合,也需要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释放”其所分割的个人投资者的超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而还原公共利益本来的面目。因此只有在公共利益回归的基础上,证券消费关系才能被认定为独立于民事关系和证券监管关系,从而为证券消费法律关系提供现实基础。此时个人投资者的“证券消费者”地位和聚合性权利才能被确认,而依据“证券消费者”权利所主张的“公平待遇”才能顾及个人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机构在专业知识、信息获取和经济能力等方面的强弱对比关系。据此进行的个人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才能体现立法对个人投资者免受大型组织欺诈和压迫的聚合性权利所给予的倾斜性保护。
      三、证券交易中个人投资者保护的蓝本—以公共利益理念为视角
      美国和欧盟不约而同地将本次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归结为法律对证券、银行、保险等金融领域的个人投资者保护的疏漏,因而将个人投资者保护作为改革的重点。与之前的立法主要将个人投资者保护置于民事法律和证券监管法律的双重框架之中不同,改革后的立法将证券、银行、保险等金融领域的个人投资者保护从原有的法律框架中独立出来,并重新认定了金融消费法律关系。
      具体而言,在法律地位上,个人投资者不再被视为与金融中介机构同质的私人主体,其金融零售消费者或散户投资者的身份得以“还原”。如美国《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将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家庭和以家用为目的的个人投资者定义为“零售消费者”。[18]欧盟《金融工具指令》将除专业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之外接受金融服务或辅助服务的自然人定义为“散户投资者”。[19]
      在权利配置上,立法确认了个人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机构交易时获得公平对待的权利,并设置了个人投资者“需求表达”和“私人公共执法”机制。为了保障个人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获得公平对待,各国立法不但规定了个人投资者享有不受欺诈、压迫和不被金融中介机构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影响的权利,还将金融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纳入立法范畴。根据《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第1031条的规定:“金融中介机构应当为了个人投资者的最佳利益提供中介服务,不得在与个人投资者交易的过程中实施不公平交易、欺诈或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20]其中“不公平交易行为”和“欺诈行为”的具体规定分别沿用了1980年和1983年《联邦交易委员会法案》第5条的规定。不公平交易行为是指“消费者通过合理注意也无法避免受到实质性侵害的行为”。[21]欺诈行为是指“会对消费者产生实质性误导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省略或其他行为”。[22]而“禁止金融中介机构对个人投资者滥用专业优势”的规定则首次出现。金融中介机构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是指“金融中介机构实施了实质上影响个人投资者理解合同条款的行为;或其提供的证券及中介服务会对个人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但个人投资者对该证券及服务的实质风险、成本或其他情况均缺乏了解;或即使了解也不具备决策能力;或个人投资者有理由对提供该证券、服务以及投资建议的金融中介机构给予合理信赖的。”[23]《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对金融中介机构的欺诈和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禁止,尤其是对金融中介机构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的禁止,表明立法更为关注个人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聚合性权利。正因为这种转变,《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第913条规定:“经纪人、经销商、投资咨询公司等金融中介机构基于其专业优势以及个人投资者的合理信赖,应当对个人投资者承担信义义务。”[24]这一规定不但揭示了金融中介机构承担信义义务的基础,而且也改变了《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出台以前金融中介机构对个人投资者近似“无责任”的混乱局面。具体而言,法案对金融中介机构信义义务的规定包括证券交易中和投资咨询中的信义义务两大类,其具体设置借用了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证券行业协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例如在证券交易中,金融中介机构应当披露自身与其他经纪人、经销商和投资咨询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证券发行者的任何不当经济激励都应被视为明显的利益冲突而予以禁止。[25]在投资咨询中,金融中介机构应当从个人投资者的最佳利益出发为其提供中介服务,因此必须就自身与个人投资者之间存在的实质利益冲突予以披露。只有当个人投资者允许这样的利益冲突存在时,金融中介机构才能继续为个人投资者提供服务。事实上将“业务规则”或“商业行为准则”作为标准,来衡量金融中介机构是否违背了“为个人投资者的最佳利益提供服务的原则”已经成为较为通行的做法。欧盟及其成员国也有大量的类似规定。如欧盟《金融工具指令》第18条规定:“投资银行应当披露并解决内部成员与散户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包括投资银行的经理、雇员、代理人以及任何直接或间接与他们有关联的人与散户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26]同时该《指令》第19条还要求投资银行为散户投资者提供的咨询、投资组合管理或其他服务都必须建立在充分的市场分析的基础之上。[27]该《指令》的具体执行条例—《关于执行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第19条的规定》也禁止证券发行人给予投资银行以任何额外的经济鼓励。[28]除了专门的金融立法所规定的业务规则之外,欧盟《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还将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纳入一般经营者和销售者的范畴,要求其恪守相关的商业行为标准,因此金融中介机构实施的与专业勤奋相反的行为,提供虚假的、不确定的、不完整的、难以被理解的信息的行为都将被视为不公平商业行为。[29]这些具体的行为标准,为如何适用业务规则来保护个人投资者的聚合性权利提供了可循的路径。
      除此之外,法律还为个人投资者设置了“需求表达”和“私人公共执法”等动态权利机制。《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第912条规定“为保护投资者权利及公共利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可通过民意测验和投资者调查等方式从投资者或其他公众处收集信息。”[30]同时该《法案》第748条还规定了“举报人”制度,即任何人均可对金融中介机构违反本《法案》有关规定的行为向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报告。[31]个人投资者“需求表达”保证了其权利从源头上就不再是国家意志的强加,而是个人投资者对共同利益的诉求,即公共利益诉求。而具有私人公共执法特征的举报人制度,不但更为清晰地体现了个人投资者的聚合性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还将这种聚合性权利延伸到执法当中。这些体现了公共利益理念的规定并非仅仅是美国应对金融危机的权宜之计。欧盟也有将个人投资者意见作为市场监管的信息来源的主张和实践,如《2007年欧盟委员会单一市场报告》认为:“欧盟委员会必须对自身政策适用于民众的后果予以关注。为了重振投资者信心,金融市场监管必须从‘工具论’转向‘公众目的导向’。制定监管规则时也必须从公共领域收集证据。”[32]为此,欧盟委员会规定在其他市场中已经广泛应用的“消费者市场记分牌”也可以适用于金融市场。它是欧盟委员会于2008年12月开始发布的、用于分析消费品市场运行对消费者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果的年度报告,主要是由各成员国的统计部门、消费者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部门以及主要的消费者组织从消费者处收集信息,而后根据这些信息形成消费者对市场运行效果的评价指数。各部门收集的信息主要涉及消费品的“价格、安全、满意度、诉讼以及替代选择”。[33]欧盟委员会发布该报告的目的是为了从消费者的角度监督各行业市场运行的结果。在实践中,“消费者市场记分牌”已经成为欧盟收集个人投资者对市场运行效果的评价和反馈信息,以制定金融消费政策的主要工具。[34]这些新的规则不但打开了个人投资者聚合性权利保护的大门,还将这种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不受大型组织欺诈、压迫或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影响的权利纳入了动态的立法、执法体系。
      在机构设置上,基于个人投资者的“零售消费者”或“散户投资者”地位以及聚合性权利,立法创设了专门的个人投资者保护机构,并赋予其金融市场监督权。如美国《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提出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它是一个直接向国会负责,并集中行使之前分散于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等七大联邦机构手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权的机构。它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标准和金融业务规则的制定等方面享有立法权和执法权。[35]该机构的设立也改变了金融市场原有的监管格局。以保护金融消费市场的公平、透明和竞争为目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集中行使对“零售消费者”的保护权,与以金融市场稳健发展为目标的各类行业监管委员会共同形成对金融市场的“双峰监管”。[36]新的监管格局的确定使得原行业监管机构不至于继续在行业发展与个人投资者保护之间举棋不定;也为个人投资者聚合性权利的集中保护提供了载体。
      因此金融消费者地位的确立、法律为个人投资者受到“公正”对待所做出的努力、个人投资者需求表达、私人公共执法制度和消费者信息反馈制度的设置,共同构建了一个法律对个人投资者的聚合性权利予以动态回应的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形成了个人投资者在证券交易的各个环节,对金融中介机构的欺诈、不公平交易和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予以制约的基础,也使得个人投资者权利从纸面上的权利走向与市场运行同步的权利。
      四、我国证券交易中个人投资者保护的框架—以公共利益理念的回归为核心
      通过剖析我国证券交易中的个人投资者保护的困局及其成因,并借鉴证券市场成熟国家个人投资者保护的做法,我国个人投资者保护的框架也逐渐清晰。证券法律应当首先确认个人投资者的“消费者”属性,将个人投资者规定为金融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未确认个人投资者的消费者地位,但是也未明确将其排除,而是在第2条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而将个人投资者保护的重任完全交给了证券法律法规。但是在公共利益理念缺失的前提下,证券法律法规既未确认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也未保护其金融消费者权益。而是在个人投资者保护与证券行业发展之间艰难权衡。因而考虑到证券交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并结合现有证券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监管格局,仍旧通过证券法律体系或金融法律体系来构建个人投资者保护的框架,更有利于兼顾个人投资者的投资者属性和消费者属性。事实上,证券市场较为成熟的国家也并未将个人投资者保护完全置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范畴之内,而是通过专门立法对个人投资者的经济实质和法律属性予以确认。
      确立了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之后,立法应当保护个人投资者在与金融中介机构的交易中受到公平对待的权利,并建立相关的个人投资者“需求表达”、“私人公共执法”和“证券市场运行的信息反馈制度”。我国现有证券法律主要禁止金融中介机构对个人投资者实施欺诈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而未限制金融中介机构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知,个人投资者在专业知识和信息上的弱势及其对金融中介机构的信赖(信赖可能来源于合同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使其很容易成为金融中介机构“蚕食”的对象。因而立法应当对金融中介机构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予以禁止,主要包括金融中介机构所实施的影响个人投资者对证券交易合同理解的行为;或者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证券产品或服务会对个人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但个人投资者并不知悉该产品或服务的风险、成本及其他情况;或者金融中介机构为个人投资者提供了超出其决策能力的产品或服务,导致个人投资者须依赖金融中介机构的投资指导做出决策,而金融中介机构并未从个人投资者最佳利益的角度出发为其提供指导。金融中介机构在营销、广告等宣传和劝诱行为中披露不真实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则是典型的滥用专业优势的范例,因而应当被禁止。实施了上述行为的金融中介机构须对个人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可参照金融中介机构实施欺诈和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责任。通过分析美国和欧盟个人投资者保护的实践,我们可知不论是金融中介机构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还是欺诈和不公平交易行为的确定,都需要以这些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作为参考依据。我国《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将制定相关业务规则的权利赋予证券行业协会,这并无不妥,但是为了避免行业协会单方制定的业务规则成为行业保护的工具,应当为个人投资者留下需求表达的空间。因而可以借鉴欧盟“消费者市场记分牌”的做法,由统计部门和个人投资者保护机构共同收集证券产品及中介服务的价格、诉讼、投诉和举报等信息,作为金融中介服务的主要评价指标;并以个人投资者提供的反馈信息作为制定相关金融消费政策的依据。
      同时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个人投资者保护机构。专门的个人投资者保护机构是集中行使个人投资者聚合性权利的载体,其主要职能包括监督证券市场运行、制定个人投资者保护标准、接受个人投资者的申诉和举报并收集个人投资者评价证券市场运行效果的信息。但是该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尤其是对证券发行人和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督,与原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自律监管机构所进行的监管有所不同。该机构是一个代表个人投资者进行“公共执法”的主体,因而它是从个人投资者角度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而无须在证券行业发展、市场稳健运行与个人投资者充分保护之间进行艰难的抉择。同时为了保护该机构决策的自主性,应当允许其独立于原有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成为一个拥有独立核算权和人事任免权的专职机构。
      五、结论
      当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得以“还原”,其不受金融中介机构欺诈、压迫和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影响的权利得以伸张,专门的个人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得以建立时,以公共利益理念的回归为基础的个人投资者保护框架就从民事规则和证券法律法规的“平行”框架中独立出来。个人投资者也因此可获得更为充分的保护,而不至于继续成为分散、沉默的大多数。


      【注释】 

      [1]根据《2009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统计年鉴》的统计,2009年在深交所开户的个人投资者总户数为8542.60万人,而机构投资者总户数为28.15万人。同时根据深交所《2010年第1季度末投资者—行业分类持股统计表》的统计,深圳证券市场的个人投资者持股比例与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券商自营等所占据的比例持平。参见宋丽萍主编:《2009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统计年鉴》, http: //www.szse.cn/main/files/2010/07/05/199587143268.pdf,2011年1月31日访问;深交所《2010年第1季度末投资者—行业分类持股统计表》,http: //www. szse. cn/main/files/2010/08/09/393231028279 . xls, 2011年1月31日访问。

      [2]See Barbara Black, How to Improve Retail Investor Protection After the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U. ofPennsylvania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Vol.13:1, February 2011, pp.101-148.

      [3]2010年9月6日,湘财证券发布的一篇研究报告称,中国宝安(000009.SZ)拥有丰富石墨矿产,可为旗下控股公司贝特瑞提供近2.68亿吨储量、适合于锂离子二次电池用的优质石墨资源。在此后的数月时间里,平安证券、国泰君安、信达证券等券商相继发布报告称宝安公司拥有石墨矿资源。四大证券公司的报告使得该公司股价一路飞涨,涨幅高达85%。然而,2011年3月1日,中国宝安表示,公司目前没有石墨矿,股价应声回落。参见理财周报:《135份券商错误报告》, http://www. ccstock. cn/stock/gupiaoyaowen/2011 - 05 - 03/A446197.htnd,2011年5月3日访问。

      [4][德]卡尔•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中国共产党、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0页。

      [5]参见董云虎、刘武萍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72页。

      [6]Charles Taylor, Religion in a Free Society, in Articles of Faith, Articles of Peace: The Religious Liberty Clauses and the American Public Phi-losophy, edited by James Division Hunter and Os Guinness, Washington, D. C.:Brookings Institution, 1990, pp.109-110.

      [7]不论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乡里”,还是西方古代社会的“社团”,都是“公共领域”的表现形式。

      [8]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4页。

      [9]顾功耘:《略论经济法的理念、基本原则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法学》2007年第3期。

      [10]美国自1940年代开始持续了近40年的烟草诉讼,直到上世纪90年代之前,都鲜有消费者胜诉。但随着人们逐渐认识到烟草公司的获利是以政府财政支出增加、纳税人税率上升以及消费者福利下降等公共利益的损失为代价的,法院开始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See State v. Philip Mortis, Inc.,2006 N.C. App. Lexis 1757, (N.C. App.,Dec. 4, 2006).

      [11]曾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威廉姆H.伦奎斯特(William H. Rehnquist)在布鲁奇普公司诉曼诺杂货店案(Blue Chip Stamps v.Manor Drug Stores)的判决中指出:“私人执行是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上市公司监管的有益补充。”1970年的卡亨诉罗森斯蒂尔案(Kahan v.Rosenstiel)和1976年的布卢门撒尔诉房地产抵押公司案(Blumenthal v. Great Am. Mortgage Investors)的判决也持相似观点。而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是以公共利益保护为目标的。See Blue Chip Stamps v. Manor Drug Stores, 421 U. S. 723, 730 (1975) ; Kahan v. Rosen-stiel, 424 F.2d 161, 169 (3d Cir. 1970);Blumenthal v. Great Am. Mortgage Investors, 74 F.R.D. 508, 515 (N.D. Ga. 1976).

      [12]See Consumer Protection in Brazil, a General View, School of Business and Public Management Institute of Brazilian Business and Public Man-agement Issues XV-Minerva Program, Fall 2002, http://www.gwu.edu/~ibi/minerva/Fa112002/Luciano. Maia. pdf.

      [13] See Article 1 of Directive 98/2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y 1998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terests.

      [14]See Article 3 (k) Regulation (EC) No 2006/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7 October 2004 on Cooperation BetweenNational Authorities Responsible for the Enforcement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 (the Regulation on Consumer Protection Cooperation).

      [15]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68页。

      [16]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商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17]目前主张将包括证券市场的个人投资者在内的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视为“金融消费者”的代表性观点可参见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法学》2010年第2期;张伍愚、刘敏:《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6期;涂永前:《美国2009年个人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法案及其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启示》,《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18]H.R. 4173, 111th Cong. § 913: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http://www. opencongress. org/bill/l 11-h4173/money, last visit on Feb.10, 2011.

      [19]Article 4 (12) of Directive 2004/3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April 2004 on 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s 85/611/EEC and 93/6/EEC and Directive 2000/12/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nd Repealing CouncilDirective 93/22/EEC.

      [20]H.R. 4173, 111th Cong. § 1031 (a),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http://www.opencongress.org/bill/111-h4173/money, last visit on Feb.10, 2011.

      [21]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5,15U.S.C.§45. Sec.45.

      [22]同上注。

      [23] H.R. 4173, 111th Cong. § 4301(c) (3),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http://www.opencongress.org/bill/111-h4l73/money, last visit on Feb.10, 2011.

      [24]H.R. 4173, 111th Cong. § 913 (g),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http://www.opencongress.org/bill/111-h4173/money, last visit on Feb.10, 2011.

      [25]同上注。

      [26]Article 18 of Directive 2004/3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April 2004 on 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s 85/611/EEC and 93/6/EEC and Directive 2000/12/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nd Repealing Coun-cil Directive 93/22/EEC.

      [27] See Article 19 of Directive 2004/3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April 2004 on 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s 85/611/EEC and 93/6/EEC and Directive 2000/12/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nd Repealing Coun-cil Directive 93/22/EEC.

      [28]See Article 26 of Implementing Directive Complements MIFTD Article 19(1).

      [29]See Article 5 of Directive 2005/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y 2005 Concerning Unfair Business-to-Con-sumer Commercial Practices in the Internal Market and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84/450/EEC, Directives 97/7/EC, 98/27/EC and 2002/65/EC of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nd Regulation (EC) No 2006/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30]H. R. 4173, 111th Cong§912: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http: //www. opencongreess. org/bill/111-h4173/money, last visit on Feb.10, 2011.

      [31]See H.R. 4173, 111th Cong.§748: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http: //www. opencongress. org/bill/111-h4173/money, last visit on Feb.10, 2011.

      [32]COM (2007) 725 final of 20 November 2007.

      [33]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uncil,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of the Regions Monitoring Consumer Outcomes in the Single Market, Second Edition of the Consumer Markets Scoreboard, SEC(2009) 76.

      [34]See The Consumer Markets Scoreboard: Monitoring Consumer Outcomes in the Single Market, First Edition 2008 and Second Edition 2009.

      [35]See H.R.4173: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http: //www. opencongress. org/bill/111-h4173/money, lastvisit on Feb.10, 2011.

      [36]“双峰监管”是曾任职于前英格兰银行的米歇尔•泰勒于1995年金融改革之前提出的,他认为金融监管有两个相互独立的目标(即“双峰”),其一是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其二是保证金融消费者免受恣意侵害。澳大利亚是较早应用双峰监管的国家。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负责对证券市场和金融服务供应商的监管,并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目标;澳大利亚审慎监管机构(APRA)负责对存款机构、保险公司等进行监管,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效率和竞争。See John C. Coffee & Jr. Hillary A. Sale, Redesigning the SEC: Does the Treasury Have a Better Idea? Virginia Law Review, Vol.95, May 2009, pp.707-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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