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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破产法关於企业重生两种制度的移植与突破

  • 上传时间:2016-03-04
  • 作者:王海明
  • 来源:中国法律2011年第3期
  • 关键词:破产法 企业重生

    文章摘要:<正>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不断前行。破产法的立法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陋到完善的过程,其立法思想也从以保护债权人为主,到债权人、债务人、社会整体利益综合平衡的转变。从企业重生机制在破产法上引进与突破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在法律移植方面做出的努力及制度突破。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不断前行。破产法的立法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陋到完善的过程,其立法思想也从以保护债权人为主,到债权人、债务人、社会整体利益综合平衡的转变。从企业重生机制在破产法上引进与突破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在法律移植方面做出的努力及制度突破。
      一、原破产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引进及其困境
      传统破产法上的破产制度主要指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制度的出现,提供了一种较为温和的偿债方式。和解制度首创於比利时1883年颁行的《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该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影响较大,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日本、韩国等。20世纪初,英国借鉴大陆法系的和解制度,并实行「和解前置主义」。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借鉴大陆法系破产法的经验,引进了破产和解制度。立法采用「和解分离主义」,并将和解与企业整顿相结合,和解协议达成後就进入两年的整顿期间。破产和解制度在内地的出现,弥补了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避免企业在出现破产原因时被破产清算。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有利於债务人的名誉,和解费用低,耗费时间少。
      但是,受当时立法技术及法学研究的限制,中国内地移植和解制度时的制度设计,存在一些缺陷。自1986年以来,中国内地的经济、社会、法制环境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企业重生方面的法律机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1.从制度本身来说,和解制度是一种协议,是一个债权债务的偿债计划。和解程序仅仅调整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一般不涉及对债务人内部事务的调整和安排。但企业主要是因公司治理结构、经营方针和内部管理措施等问题而陷入财务困境的,和解制度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就力不从心。
      2.和解制度不涉及担保物,影响挽救企业的效果。在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不受和解程序的限制。而目前中国内地的企业在借贷过程中基本上都将自己的有效资产进行抵押,一旦在和解程序中行使别除权,企业的有效资产都将被处置,债务人企业将变为空壳。在这种和解制度的框架下,拯救困境企业使其重生似乎就变成了一个理想。
      3.适用条件较为苛刻。在1986年内地以国有企业为主,旧破产法主要适用於国有企业。当时和解程序的启动也只适用於债权人提起的破产案件,且必须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才能提出和解程序,进入整顿期间。企业的整顿仍由债务人具体实施,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这就决定了债务人缺乏使企业重生的动力,影响挽救企业的效果。
      二、重整制度的移植,两种制度安排的突破
      由上所述,和解制度在当今中国司法实践中实现其企业重生的功能受到限制,拯救困境中的企业已非和解制度本身所能为之。1938年美国的钱德勒法案在和解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1978年的美国《破产改革法》,构建了重整制度的基本框架,之後又经过了一系列的改进和完善。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一股改革破产法的运动高潮。重整制度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也是各国破产法近年来纷纷修改和制定的重点。
      中国从1994年开始酝酿的新破产法可谓是「十年磨一剑」,立法者也研究各国破产法中有关企业重生的法律制度,借鉴了国际先进的立法,引进了重整制度,形成内地破产法中清算、和解、重整三位一体的构架。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的颁布,对於促进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规范新时期的破产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法中移植的重整制度,既顺应世界破产立法的潮流,也从根本上弥补了我国原有法律的不足,此乃该法最大的亮点之一。
      重整制度的移植,并没有促使中国内地立法者像日本、法国等国家那样直接抛弃和解制度,而是在新破产法中对和解制度进行了彻底的修改,使得和解制度在一定时期内仍有用武之地,与重整制度形成互补,共同形成新时期企业重生机制。原因在於,重整制度虽然具有诸多优势,但也存在成本高昂、程序复杂、耗费时间等方面的问题。整体上说,重整制度更适合於大型企业的转机和重生。与重整制度相反,和解制度具有低成本、程序简便、节省时间的优势,中小型的企业更倾向於采用和解制度。加之,通过新破产法对和解制度进行的重大调整,使其更具有实用性和操作性。从目前的情况看,和解制度仍有生存的空间。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在内地破产法中,为企业重生提供了两种并行的法律制度。
      三、重整制度法律移植过程中的本土化
      当然,中国在破产法中移植企业重生制度时,并非简单地复制,而是结合具体情况,对制度本身进行突破,使其更加本土化,更适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具体表现在:
      1.采取三位一体的立法体例,将重整制度融合於破产法的框架内。中国新破产法的起草者借鉴了美国重整制度,并将重整制度与清算、和解制度相融合。在安排破产的三个制度关系时,立法者规定了重整与清算、和解之间的灵活转换制度安排。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初,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清算程序,在破产过程中当事人又达成和解协议的,清算程序可转化为和解程序。在和解程序开始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有意重整,和解程序则转化为重整程序。而在清算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达成重整计划,清算程序直接转化为重整程序。这样的安排有利於充分利用破产法相关制度,挽救有重生潜力的困境企业。
      2.规定适当的重整主体范围。受经济环境、法律背景等影响,各国对重整主体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日本、韩国和英国等国对重整主体的范围进行了限制,重整制度仅适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法国的规定稍宽泛,适用於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而美国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为宽泛。立法时,我们选择了介於前两种模式之间的制度安排,规定重整制度适用於所有企业法人,但非法人机构及自然人尚不具有重整能力,金融机构也需制定专门规则。这样的设计将重整制度着眼於主要服务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一个漫长而又成本昂贵的过程,它的适用范围不宜太宽泛。
      3破产重整人立法模式的突破。重整人为重整期间破产重整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的选择制,可以选择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占有中的债务人负责。以法国为代表的并列制,允许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并行负责、各司其职。英国、日本则是单一制,不允许债务人管理重整企业。中国的立法者并未照搬美国关於重整人的规定,而是借鉴美国和法国的立法模式,新创了一种模式。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人包括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如果重整企业的具体情况不适合债务人自行重整,就由管理人作为重整人,并受债权人会议的制约,此时的重整监督人实际为债权人委员会;如果债务人有能力自行重整管理,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并受到管理人的监督。
      在重整制度的法律移植过程中,类似的本土化及制度突破不再列举。
      四、从企业重生在破产法立法中的突破评价中国的法律移植
      从法理上看,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在缺陷催生了公司重整制度。而从根源上看,法律为经济服务,经济社会的变化及需求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变革,中国内地破产法关於企业重生制度在法律移植上的要求是由经济社会的需求而产生的。破产重整制度的移植,全新破产构架的形成,撼动了破产法的传统框架,促使中国内地破产法价值观的转变,开辟了困境企业重生的新前景。
      从破产法关於企业重生机制的立法沿革方面,可以看出中国在利用法律移植完善立法、推动法制发展方面所作出的努力。首先,在移植重整制度之前能够制定明确的目标,指导整个法律移植工作的开展,避免盲目的移植。此次重整制度的法律移植就是旨在重新建构破产法中企业重生机制,为那些陷入困境又值得挽救的企业提供重生的机会。其次,立足於国情,仔细研究各国法律制度的特点,选择先进的、适合我国经济社会要求的法律制度。并且要有前瞻性,避免法律制度移植後很快落後於经济社会的发展,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制度。最後,注重法律移植的本土化及制度上的突破,以功能性法律移植为目标,而非盲目移植法律制度的形式。立法者在移植重整制度的过程中,对制度进行突破,使其更适合我国的司法环境和经济需求。
      当然,在看到法律移植成绩的同时,也应该关注法律移植可能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真正地利用法律移植这项工具服务於法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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