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09月15日 星期日 下午好!
  • 商法研究

    关于票据付款人的几个问题

  • 上传时间:2016-03-04
  • 作者:汪世虎
  • 来源:法学2011年第9期
  • 关键词:票据付款人

    文章摘要:无




      一、付款人与票据上的债务人
      票据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享有票据权利者为票据权利人,负有支付票据金额义务者为票据债务人。相对于票据债务人而言,票据债权人的确定较为简单,一般谁持有票据,谁就是债权人。出票时的收款人是最初的债权人,之后经过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即为票据债权人。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票据债权人。只有合法的持票人才能成为票据债权人,非合法的持票人,如因盗窃、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由于其票据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也就不是票据债权人。对此,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总之,票据上的债权人只能有一个,即持票人,不能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各国票据法关于“不允许票据权利分别转让和部分转让”的普遍规定充分表明,票据关系的权利主体虽然在票据存续期间会发生变动,但无论如何变动,其权利主体始终是一人。票据上的债务人则不同,尽管出票之时票据债务人仅有出票人一人,但随着票据的流通,票据上的债务人会逐渐增多,背书人、付款人、保证人等都可能因为某种票据行为加入到票据债务人的行列中来。这就是说,票据上的债务人具有群体性、复杂性。
      在众多的票据债务人中,最为特殊的当属“付款人”。如果单从字面理解,“付款人”即“应当付款之人”,显然是票据债务人。从我国现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付款人”似乎也是票据债务人。[1]但实际上,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84条第1款的规定,汇票和支票必须记载付款人名称,否则票据无效。因此,票据上的“付款人”首先应当理解为汇票或者支票上被记载的人,具有对汇票付款、承兑或者对支票付款的资格。就汇票而言,由于付款人具有承兑资格,有可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当汇票的付款人对提示承兑的汇票进行承兑后,其在票据关系中的身份即由“付款人”转变为“承兑人”。承兑人是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此时,付款人与承兑人虽系同一人,但也不能说付款人就是债务人,只能说承兑人是债务人。其次,付款人虽然不是票据债务人,但其以票面文义为付款行为时,会产生消灭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也许有人会问,付款人为什么要付款呢?原因很简单,因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付款人为付款行为完全是为了履行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中约定的义务。
      明确付款人是票据上记载的具有付款资格的人而非票据债务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如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89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显然,立法者是将付款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对待,这无疑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上述条文中的“必须”和“应当”改为“可以”。
      二、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资金关系
      付款人不是票据债务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是因为其与出票人之间存在一种资金关系,这种资金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在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中,出票人是委托人,付款人是受托人。合同的内容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按照票据所记载的金额支付款项,付款人则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对出票人签发的以其为付款人的票据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承兑或者付款。
      一般认为,票据资金关系与原因关系均属票据的基础关系。笔者以为,从本质上讲,资金关系也是原因关系的一种,只不过这种原因关系存在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所反映的是出票人为何指示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为何会承兑和付款的缘由而已。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付款关系的关系是: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但后者并不依赖于前者的实际存在而存在。即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付款关系原则上彼此分离,但在一定条件下又彼此牵连。其分离主要表现为:(1)出票人是否提供资金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影响,出票人即使在没有提供资金的情况下出票,该票据仍属有效票据。至于出票人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受刑事或行政上的制裁,则属另一问题。(2)出票人即使已对付款人提供了资金,也不能解除其对持票人的责任。持票人将来若不获付款或承兑,出票人仍负有偿还之责。(3)付款人虽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但在承兑或保付前,并不负有票据上的责任。此时,付款人不按资金关系的约定而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其只构成民法上的违约,出票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持票人不得对其提起票据诉讼。二者的牵连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汇票的付款人承兑后,虽然不能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拒绝付款,但在出票人为持票人时,对其付款请求可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二是支票的付款人在出票人的存款或信用合同所约定的数额内,原则上应负付款之责。此种责任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责任,而是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属于票据法上的责任。[2]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是世界各国票据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资金关系的规定[3]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不过,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的这些规定并未完全否定票据的无因性。这是因为:首先,票据的无因性源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具备法定形式有效成立后,票据的原因关系或者资金关系即使存在瑕疵或者无效,对票据关系的效力均不产生影响。可见,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票据的产生没有原因,相反,票据的产生都有一定的原因,这种原因可以是有偿的,如买卖、租赁等,也可以是无偿的,如赠与、继承等;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违法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票据法要求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具有资金关系并无错误。其次,票据的无因性重在票据关系的效力不受资金关系的影响。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无需过问和注重票据产生的原因及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也就是说,作为持票人其无须查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关系,只要证明票据债务的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再者,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只具有相对性。在一定条件下,票据的资金关系可以作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以对抗票据关系。如在汇票的付款人承兑后,虽然不能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拒绝付款,但在出票人为持票人时,对其付款请求可以没有资金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最后,我国司法实践从未否定票据的无因性。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票据的无因性是一项公认的世界性法律原则,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放在一起规定,虽然没有完全否定票据的无因性,但易造成理论上和法律适用上的误解,因此,必须予以修正,修正的方法可以是将这些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在这些规定后以但书规定:“未依此规定而签发、取得或转让票据的,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三、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
      票据付款人不是票据债务人,仅具有付款的资格,也就是说,对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付款人可以付款,也可以不付款。但是,付款人一旦付款,即产生消灭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为此,票据法为保障票据流通,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付款人的利益,特规定了票据付款人付款时的形式审查义务。所谓形式审查,是指从票据的外观形式上即对票据的记载事项所进行的审查,而不涉及票据之外的其他事实或情况。形式审查是对付款人最基本的要求,同时也是保障票据流通与使用安全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要求。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对票据自身的形式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也就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二是对持票人进行的形式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亦称持票人形式资格的审查,通常称背书连续的审查。
      除审查票据自身的形式和背书连续外,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1款还规定,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应当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例如,查验持票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等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有效证件。提示付款人不能提供其有效证明或证件的,不能获得付款。这种审查义务,是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规定的一项特别审查义务。这种审查义务在形式上和效力上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不同,它是付款人根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对票据以外有关事项的审查,有学者将之称之为“附带审查”[4],它只是一种防范措施,.其目的在于预防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利用票据骗取财物,从而保障票据流通安全。而形式审查则是付款人必须进行的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未进行或未认真进行形式审查,则可能承担票据责任。
      如果付款人付款时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虽已进行形式审查而未发现形式上所存在的问题而出现错付时,当然不能免除其向真实权利人再次付款的责任;如果经过审查确认其形式上不存在问题,即便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而予以付款,若付款人系善意则仍为有效的支付,付款人可因此免责,真实权利人此时只能向接受支付者请求偿还。票据法将此种情形称为“付款人的善意支付”。对此,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善意支付”的构成要件必须是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背书或其他签名为伪造,或者明知持票人为非票据权利人仍予以付款。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通过一般的审查即可知晓持票人无受领之权而疏于审查即予以付款。例如,付款人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的无效票据不予审查而付款的,即为有重大过失。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我国《票据法》未作具体规定。但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对《票据法》中的“重大过失”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即付款人只要有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的结果存在,就应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论其在审查过程中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立法意图在于以加重付款人责任的方式来维护票据的信用和加强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以督促付款人改进技术设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尽管这种将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的风险责任归由付款人承担的做法具有合理性,但将其认定为因“重大过失”所致,实属不当。因为“有重大过失付款的责任”与“善意错付的风险负担”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当然,付款人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由真实权利人负责举证。
      四、付款人的权利
      关于付款人付款时的权利,各国票据法均有规定,但有所不同。一般地说,付款人在付款时享有如下权利:(1)全部付款的,付款人有请求持票人交回票据的权利。这是因为票据为交回证券,持票人受领票据金额后,付款人有权要求持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已收款”字样和签名,并交回票据以证明票据权利的消灭。法律赋予付款人此项权利的意义是,一方面用以证明付款人业已付款,另一方面,如不收回票据,持票人难免恶意利用或无意丧失,一旦票据再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付款人仍应负责,结果使付款人遭受不测损害。(2)部分付款的,付款人有请求持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的权利。这是因为此时票据上仍有部分权利尚未实现,持票人不能交回票据,因而应以收据代之,以证明付款人已进行部分付款的事实。至于要求持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所收到的金额,目的是为了防止其将票据金额再全部转让而给付款人带来损失。(3)支付货币种类的权利。票据上没有记明应支付的货币种类及汇价者,付款人有权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货币种类及汇价进行支付。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部分付款时付款人的权利,对有关全部付款时付款人的权利也未作正面规定,而是从持票人的义务角度加以规定的。《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这一规定反映了我国相关立法的义务本位思想。


    【注释】
    [1]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4条、第89条第2款。
    [2]参见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3]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74条、第82条第2款。
    [4]参见赵新华:《票据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京ICP备10012170号-14
    E-mail: service@commerciallaw.com.cn
    Copyright©2001-2016 All Rights Reserved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