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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股东大会会议体制下的股东质询权

  • 上传时间:2016-03-04
  • 作者:张凝
  • 来源:北方法学2011年第5期
  • 关键词:股东大会 董事 说明义务

    文章摘要:日本判例学说基于会议体制运营的一般原则,一直肯定董事等在股东大会上的说明义务,1981年更以立法形式将该义务明确,并在之后30年中进一步完善。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虽以股东质询权的形式明确了董事等的说明义务,但忽略了其与股东大会会议体制之间的理论关系,这将导致很多具体问题难以合理解释和操作,鉴于此,有必要在今后的解释或立法中明确这项义务在股东大会会议体制中的定位。

      我国2005年公司法以股东质询权的形式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的说明义务(中国《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这对于保障股东权益以及促进股东大会公正运作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如何使该立法在实践中确实发挥出应有功效,还须在理论上正确认识这项权利义务的性质,即首先须搞清股东质询权是一般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还是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体制运作的权利,并基于该权利性质规范相关的实际运作。换言之,股东质询权的性质是体系性解释和规范股东质询权行使方法、董事等说明义务履行方法、履行范围、履行程度以及违反该义务之具体法律效果的关键所在,而我国相关立法(指《公司法》第151条)及学说却恰恰在此关键问题上言语暧昧、语焉不详,这种现状显然不利于这项权利义务在实践中落实。结合本国实际有选择地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无疑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条捷径。日本判例学说长期以来均肯定董事等在股东大会上的说明义务,1981年更以立法形式将其明确,此后经过近30年的实际运作,对该制度有了一套较为成熟的理论基础与运作经验,笔者旨在通过对日本相关立法、理论的考察,为我国股东质询权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提供具有体系性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借鉴材料。
      一、日本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制度概要
      (一)日本董事等说明义务的立法背景
      日本学说判例长期以来均肯定董事等在股东大会上的说明义务,)1981年更是在《商法典》中新设条文予以明确(日本1981年商法第237条之3)。日本通说认为,作为会议体的一般原则,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其权利,就审议事项进行质询,经营者履行其义务,就股东的质询进行合理说明,实属当然之举,即使法律中无此规定,该权利义务关系亦已存在,因此,该立法并非是在创制一项新的权利义务,只是以法律条文这样更加明确的形式对原本就存在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2]立法确认这项权利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大会会议流于形式,确保股东大会会议运营的公正性,使股东大会成为真正意义上能够进行实质审议的场所。[3]
      (二)股东质询权(董事等说明义务)的性质
      日本通说认为,股东大会是会议体,基于会议体的一般原则,向作为会议成员的股东提供就议题质询讨论的机会是理所应当的,股东质询权不是一般意义上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这项权利源自股东大会的会议体功能,其性质属于股东的股东大会参与权。[4]
      (三)现行日本公司法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制度概要
      日本于2005年制定了公司法典,这是日本的现行公司法,它基本继承了上述原商法中有关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内容,其在第314条明确规定:“董事、外聘会计、监事及执行官在股东大会上被股东要求就特定事项进行说明时,应就该事项进行必要说明。但是,在该事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就该事项的说明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及具有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正当理由的场合,不受此限。”
      该条文中所指的“法务省令”,是指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2006年2月7日法务省第12号令),基于该规则第71条的规定,董事等除上述公司法第314条但书规定的场合之外,在以下四种场合也可以就股东的质询事项拒绝说明,这四种场合分别是:第一,就股东要求的事项进行说明有必要调查的场合(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第71条第1项)。但是,股东于会议日期相当期间之前,就将在股东大会上提出质询的事项通知了公司时(同规则第71条第1项第1目),或者经营者就该事项进行说明尽管有必要调查,但该调查极其容易的场合(同规则第71条第1项第2目),董事等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由,拒绝在股东大会上就该事项进行说明(同规则第71条第1项括号内加注)。第二,就股东要求的事项进行说明会侵害公司或他人权利的场合(同规则第71条第2项)。第三,股东在该股东大会上就实质为同一内容的事项重复要求说明的场合(同规则第71条第3项)。第四,除前三项所规定的场合之外,就股东要求说明的事项具有其他正当拒绝理由的场合。
      (四)小结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日本的立法和学说并没有将股东质询权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派生权利,而是从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运作的必要性出发,将其作为股东大会参与权的一项内容加以体系化,这种体系化的结果表现在对以下各种具体问题的解释中。
      二、日本董事等说明义务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一)质询权人、说明义务人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1.质询权人
      股东质询权是一项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所以可行使股东质询权的必须是实际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的代理人。[5]
      2.说明义务人
      说明义务人是就股东大会实际会议目的事项(含表决事项和报告事项)须承担责任之人,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14条的规定,说明义务人分别是董事、外聘会计、监事及执行官。除此之外,在解释中,说明义务人还包括股东大会议长、会计审计员、行使了股东提案权的股东。
      (1)董事、执行官
      董事作为公司经营负责人以及股东大会议题、议案的提案人必须就股东大会上的表决事项向质询股东履行说明义务。此外,为了明确经营责任,董事还须就股东大会上的报告事项(含营业报告和财务报告),向质询股东说明公司营业的经过以及财产、盈利、亏损的状况。[6]董事上述义务基本上也适用于执行官。
      (2)监事
      日本公司法没有就监事与董事的说明义务加以区分,但鉴于监事的职务及权限与董事有所不同,监事不对股东承担经营责任,故监事说明义务的主要目的是在股东大会年会上基于审计报告书中出示的审计结果,在与股东大会议题相关的范围内就审计内容进行说明。
      (3)外聘会计
      外聘会计必须出席会议目的为审批或报告财务报表的股东大会,当有股东提出质询时,须进行必要的说明。[7]
      (4)股东大会议长
      日本公司法第314条没有将股东大会议长列举为说明义务人,股东大会议长的职责是维持股东大会会场秩序、疏导股东大会议事运营,故其本身并不承担就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即表决事项和报告事项)的说明义务,但如果有股东就股东大会的议事运营程序提出了质询,应该由股东大会议长就此进行说明。[8]
      (5)会计审计员
      会计审计员也不在日本公司法第314条所列举的说明义务人之列。但是当股东大会年会上通过了要求会计审计员出席会议的决议时,会计审计员必须出席股东大会并就审计陈述意见(日本公司法第398条第二款)。
      (6)行使了股东提案权的股东
      日本公司法第31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了股东提案权的股东必须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基于会议体的一般原则,当其他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其提出的议案进行质询时,提出议案的股东应该进行必要的说明。[9]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程度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日本公司法第314条但书以规定“可拒绝事由”的方式划定了董事等说明义务的范围。即在股东的质询事项与会议实际目的事项无关等场合,经营者可拒绝就股东的质询进行说明。根据这一规定,股东质询事项的范围必须与每期股东大会的实际目的事项(表决事项和报告事项)具有相关性。一般认为,股东可行使质询的必须是对理解会议目的事项构成必要附加信息的事项。[10]因此,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和程度,也应该以是否构成了股东理解会议目的事项所必要的附加信息为标准进行判断。
      (三)股东质询权的行使、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履行方法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1.质询权行使方法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日本公司法第314条所保障的股东质询权必须是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的权利,所以股东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出席股东大会,当然,股东也可以洗派代理人行使质询权。既然该权利是在会议上行使,那么行使方式应该以口头质询为主。不过鉴于存在提问内容复杂或提问项目较多的情况,适当采用书面材料既可节约提问时间,回答该质询的董事等也可相对较容易地把握股东质询的要领,因此,质询权行使人也可以向会议提交书面材料作为口头质询的辅助。[11]
      2.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履行方法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1)说明义务的一般履行方法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对于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董事等应该基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日本公司法第330条,日本民法第644条)与忠实义务(日本公司法第355条)诚实地进行说明。因为股东质询权是从股东大会会议体制派生出的一项权利,所以董事等说明义务在股东大会上以口头形式履行即可,股东无权以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董事等提供书面资料。
      (2)股东质询通知书、“一揽子说明”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股东可以提前将要在股东大会上质询的事项书面通知公司(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第71条第1项第1目),这样做的法律效果是:在股东大会上,说明义务人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由拒绝就股东的该质询事项进行说明(同规则第71条第1项括号内加注)。质询通知书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等以需要调查为由封杀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不过,股东大会召开前蜂拥而至的质询通知书也对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对此公司想出的应对办法就是进行“一揽子说明”,[12]具体的做法是董事等在股东大会上,既不阐明预先提出质询通知书的股东是谁,也不等预先提出质询通知书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正式提问,而是先声夺人地就质询通知书中相关联的、重复性的问题进行“一揽子说明”。
      通说认为,质询通知书只是股东将要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质询的事项向公司进行的预告,鉴于股东质询权是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的一项权利,因此,向公司提出质询通知书并不意味着已经行使了质询权,提交了质询通知书的股东如果要行使质询权,还有必要在股东大会上就该通知书中预告的事项正式向董事等提出质询。[13]也因此,董事等在股东于股东大会上正式提出相关质询之前,针对质询通知书上的提问所作的“一揽子说明”只是自发性说明,不是履行日本公司法第314条规定的说明义务,[14]提交了质询通知书的股东在董事“一揽子说明”完毕后进而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时,董事应在合理判断会议目的事项所必要的范围内,进行补充说明。
      (四)违反说明义务的效果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股东质询权是一项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对该权利的侵犯首先将会因为决议方法不公正或违法构成对股东大会决议效果的负面影响,其次才产生违反说明义务者责任问题。具体而言,董事等在股东大会上不给股东质询机会、不当拒绝说明、进行了不真实的说明或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说明不够充分,这些都是股东大会决议方法不公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表现,都将构成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因(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一款第1项)。有以上行为的董事等除了将承担违反遵守法律义务、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同法第305条、第330条),还将被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同法第976条第9项)。
      三、理论借鉴—股东质询权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法理关系
      作为公司主权机关的股东大会以会议的形式展开活动,在股东大会会议上,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公司的统一意思,该统一意思对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的少数派股东与具有约束力。然而,多数派的意思不仅仅因为其为多数而当然成为公司的统一意思,多数决原理的合法性是以尊重少数派意见为前提的。换言之,只有在可以进行实质性质询答辩及讨论等合法议事运营程序下所产生的多数决结果,才具有作为会议体统一意思的合法性。股东大会上股东的质询权以及董事等的说明义务也是基于该会议体多数决原理在理论上被认可以及在立法上被明确的,因此,股东质询权虽然在功能上具有获取公司信息的效果,但其实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而是股东的一项股东大会参与权。
      以上对日本相关制度、学说的考察也验证了这一点,即:第一,就股东质询权以及董事等说明义务的法理依据,日本通说认为:这是会议体的一般原则,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质询权,经营者在股东大会上履行说明义务,实属理所当然;第二,基于该会议体原则,质询权行使人须是可作为股东大会会议成员且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第三,同样基于该会议体原则,说明义务人是就股东大会实际会议目的事项须承担责任之人;第四,质询权与说明义务的行使履行场所须在股东大会会议上;第五,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须与股东大会会议的实际目的事项(含决议事项与报告事项)具有相关性;第六,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须为股东合理判断股东大会会议目的事项构成必要的附加信息;第七,因为质询权和说明义务均在股东大会会议上的行使履行,故其方式应口头为主,书面材料的提供只具有对该口头质询或口头说明的辅助性功能;第八,正因为这是一项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因此董事等懈怠履行说明义务将首先造成股东大会决议方法的瑕疵,构成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事由,而违反该义务的董事等的责任问题在法律效果上是处于第二位的。四、我国相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善对策
      基于以上结论,再看我国相关立法的特点与问题。
      首先,从我国《公司法》的整体立法结构上看,有关股东质询权、董事等说明义务的条文没有被安排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相关制度的章节(即第二章第二节与第四章第二节),而是被放到了有关公司董事等资格和义务的第六章,条文为第151条。这种立法结构上的安排不仅没有明确体现出股东质询权与股东大会制度的关系,甚至在形式上稀释了两者的关系。
      进而从条文的内容上看,《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该规定明确了董事等在股东大会上的说明义务,这一点本无问题,问题在于该款与第二款的搭配。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该第二款规定的显然是一项不以股东大会会议体制为前提的监事知情权。这样一来,从整体文面上看,《公司法》第151条的内容不是统一在股东大会会议体制下,而是统一在了股东、监事从公司获取相关信息的制度下,该规定至少在形式上看来不是基于股东大会参与权的立法,而是更倾向于基于一般知情权的立法,这种立法方式同样模糊了董事等说明义务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在公司制度尚不成熟、相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的现阶段,公司立法除应发挥出原本的规范作用之外,理应还要肩负起一定的启蒙作用,而我国公司法就股东质询权及董事等说明义务非但没有发挥出启蒙作用,反倒起到了易引发歧义和误解、招致解释和运用上混乱的负面作用。其主要负面效果是:第一,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履行场所、履行范围和履行程度等现实问题将变得难以界定和操作,对于一些与股东大会会议实际目的事项无关但与公司信息有关的质询,是否产生说明义务将变得难以解释;第二,如果明确了董事等说明义务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无疑,违反该义务将构成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事由以及产生违反义务者的责任,然而,如果两者关系模糊不清或不认可两者的关系,一则难以解释董事等违反说明义务为何会构成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事由,二则违反该义务的效果将仅限于董事等的责任追究。
      其实,我国学者对于上述问题也并非全无察觉,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的建议稿中,就已经有人提出应该将有关董事等说明义务的规定放在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的章节中,[15]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提案最终并未被采纳。
      从整体上来看,我国2005年公司法法定了股东质询权,这在形式上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对该制度的内涵,仍有定位不明之嫌,这将严重影响到该制度的实际应用效果。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解释或立法工作中,应明确股东质询权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并基于该关系展开解释和运用,使该制度能够在实践中具有合理的可操作性,真正有效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


    【注释】
    [1]如大阪高等裁判所在1967年9月26日判决中指出,在经营者就议题未进行说明且未给予股东质询讨论机会情况下所进行的股东大会决议,属决议方法违反法令及严重不公正,构成决议撤销事由。[日]《高等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4号)(1967年),第411页。
    [2][日]稻葉威雄:《商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の概要(中•一)》,载[日]《商事法务》(第908号)(1981年),第8页;[日]竹内昭夫:《改正公司法解说》(新版),有斐阁1983年版,第105页。
    [3][日]前田庸:《会社法入门》,有斐阁2003年版,第262页。
    [4][日]山口幸五郎:《株主総会の议事》,载[日]大隅健一郎编:《株主総会》,商事法务研究会1974年版,第116页;前引[2]竹内昭夫书,第106页;[日]森本滋:《取缔役•监查役の说明羲务》,载[日]上柳克郎、鸿常夫、竹内昭夫等编:《新版注释会社法》(第5卷),有斐阁2002年版,第137页。
    [5][日]浜田道代:《取缔役等の说明羲务》,载[日]酒卷俊雄•能田節编集代表:《逐条解说会社法》(第4卷),中央经济社2008年版,第163页。
    [6]前引[4]森本滋文。
    [7]前引[5],第162页。
    [8][日]服部荣三:《株主総会の议长と取缔役等の说明羲务》,载[日]《代行レポ一卜》(第61号)(1982年),第6页。
    [9]前引[5]。
    [10][日]並木俊守:《取缔役の说明羲务の限界》,载[日]《代行レポ一卜》(第67号)(1983年),第1页。
    [11]前引[5],第9页。
    [12][日]沢野直纪:《取缔役の说明羲务と一括回答》,载[日]江頭憲治郎、岩原绅作、神作裕之、藤田友敬编:《会社法判例百選(别册ジユリス卜No. 180)》,有斐阁2006年版,第90页。
    [13][日]《束京地方裁判所1989年9月29日判决》,载[日]《判例时报》(第1344号)(1989年),第163页;[日]《束京高等裁判所1990年7月3日判决》,载[日]《资料版商事法务》(第78号)(1990年),第100页;[日]《福罔地方裁判所1991年5月14日判决》,载[日]《判例时报》(第1392号)(1991年),第126页;[日]《束京地方裁判所1992年12月24日判决》,载[日]《判例时报》(第1452号)(1993年),第127页。
    [14][日]末永敏和、吉本健一:《新コ一ポレ一卜•方バナンスの讀み方•考え方》,中央经济社2002年版,第50页。
    [15]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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