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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法》上票据金额记载规定的立法完善

  • 上传时间:2016-03-04
  • 作者:赵新华
  • 来源:法学2011年第9期
  • 关键词:票据法 票据金额 立法完善

    文章摘要:票据为严格要式证券,其记载事项均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汇票在出票时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此即为票据金额记载的规定。《票据法》第75条第1款、第84条第1款就本票与支票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此外,《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此应属于票据金额记载的方式及判断标准的规定。就该条前段规定来说,并无特别的问题,但该条后段规定却存在诸多问题,在《票据法》修改时,应予以特别注意与研究。

      票据为严格要式证券,其记载事项均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汇票在出票时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此即为票据金额记载的规定。《票据法》第75条第1款、第84条第1款就本票与支票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此外,《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此应属于票据金额记载的方式及判断标准的规定。就该条前段规定来说,并无特别的问题,但该条后段规定却存在诸多问题,在《票据法》修改时,应予以特别注意与研究。

      有票据的使用即有票据的记载,而有票据的记载即有票据金额的记载,因而,票据金额记载的方式及其判断标准,也有其固有习惯与立法传承。从我国票据使用的历史沿革来看,尽管在我国现行《票据法》通过并实施之前并没有典型规范的票据,但在银行结算办法中却始终存在着支票与银行汇票,而对于票据金额的记载采取以大写为准的做法乃是我国长期以来通行的习惯,无论是在银行业务处理上还是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无不遵循以大写金额为准的做法。中国人民银行1987年9月2日发出的《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如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大写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的原则。尽管该复函所解决的是存单问题而不是票据问题,但可以说明有关金融凭证上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即被认为无效这一做法并非我国固有的特别传统,作为一般原则仍应以大写金额为准。

      票据金额以大写为准的原则,在有关票据法规范中已有明确表现。作为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以地方政府行政规章形式先行试行的票据立法—1988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金额为准。”而1994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条曾拟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数字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数字金额为准。”但最终审议通过的《票据法》将该草案中的第7条改为第8条,且后段内容改为现行的“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的规定。至于其变更之原委,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并未提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实用问答》对此也未置一词,[1]不免令人疑惑。推测立法者的意图,可能是出于力图避免当事人之间发生无谓的纷争,同时也使银行在接受票据时便于划一处理的考虑。

      如前所述,在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票据金额出现差异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判断和处理原则,一个是“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另一个则是“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前者是我国在处理包括票据在内的有关金融凭证上数额大小写不一致时的习惯做法,而后者则是由《票据法》第8条所确立的原则。而对于《票据法》的该条规定,国内学者有不同意见。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8条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要求出票人于出票时谨慎行事,以免滋生纷争”,且“就票据实践来看,当中文大写和数码表示的金额不一致时,究竟哪一个所表彰的金额才是真正票据金额,当事人难于举证证明,以法律的形式明定其中一个为票据金额,也不合情理”,因此认为规定在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2]不过,也有若干学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认为这一原则规定“对于持票人来说……无任何变通、只要两种记载不一致即认定票据无效的做法,有些过于严厉”;[3]该规定“过于笼统,无法面对纷繁复杂的票据技术发展”,因而主张在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作为一项解释原则,可以确认其中任何一项单项记载的有效。”[4]可以说,关于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究竟应该是“以大写为准”抑或是“票据无效”的争论,非自今日始。

      一、各国票据法上票据金额记载规定的一般考察

      纵观域外票据立法,就票据金额记载的规定来看,通常表现为以下四个主要规则:(1)可以自由使用文字与数字记载;(2)可以采用任意形式重复记载;(3)文字与数字重复记载时文字记载优先;(4)同一形式重复记载时较小数额优先。

      在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上,包括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及英美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几乎都允许出票人自由使用文字与数字进行票据金额的记载,包括单一使用文字或者单一使用数字进行票据金额的记载,而不要求必须使用文字与数字同时记载。“票据金额得以文字或者数字记载,此为出票人的自由;两个记载中只要有任何一个,对于创造有效票据而言即为充分。”[5]作为票据金额记载的基本要求,仅在于其须为“确定之金额”,至于其是使用数字进行记载,还是为防止金额的变造而使用文字或者使用压数机压印数字进行记载,在法律上均无特别限制。[6]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也规定记载票据金额之方法有文字(俗称“大写”)及数码(俗称“小写”)两种,可以自由使用。[7]而特别规定票据金额须以文字(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在国际上似乎仅见于我国《票据法》之规定。

      不过,各国票据法均允许出票人对票据金额进行重复记载,重复记载的目的乃在于使票据金额的变造更为困难,从而减少票据金额变造的风险。但此种重复记载并非“重叠记载”,即不能将两个记载金额相加的总计金额作为票据金额,[8]而重复记载的两个相同金额之一的记载应无特别意义。[9]在票据实务上,对票据金额进行重复记载已经成为一种通行的习惯做法,但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同的是,国外票据法并不强制规定出票人必须对票据金额进行重复记载,且亦不强制规定必须以文字与数字同时进行重复记载,而将是否进行重复记载、采用何种方式进行重复记载均委之于出票人自由选择。

      在对票据金额进行重复记载时,如果重复记载为同一数额,如前所述,乃是以其中之一作为票据金额,而另一记载不过是一种防范措施,不妨碍票据金额的确定性。但如果重复记载的数额不一致,则发生票据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对此,我国《票据法》采取了简单的处理措施,直接规定该票据无效,亦即不承认得依其中任何一项票据金额记载行使票据上请求权。这一做法固然简便易行,也给付款人设置了简洁明了的拒付理由,但对于持票人来说未免过于严苛,同时也可能在多个票据关系人之间引发更为复杂的问题。国外票据法均不采取认定票据无效的做法,而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在重复记载的数额中某一数额记载为票据金额。

      第一种情况是票据金额同时以文字与数字重复记载,这可以说是最经常采用的一种票据金额重复记载方式。在票据金额以文字与数字重复记载、二者所记载数额不一致时,各国票据法几乎均规定应以文字记载之票据金额为准,以文字表示之大写数字的效力优于以数码表示之小写数字。《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8条第1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118条、《英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均作如上规定。之所以规定以文字记载之票据金额为准,乃是考虑到“以文字进行的记载要更为慎重且难于变造,因而,在数字与文字同时记载的场合,应以文字优先”;[10]此外,也是考虑到出票人在记载票据金额时,“以数字书写票据金额,比以文字书写更容易犯错误。”[11]应该说,以文字记载之票据金额为准,已经形成了国际性的统一处理原则,不过在这一原则之下,也有个别例外情形。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规定大写数字的效力优于小写数字的同时,在第3-118条但书规定:“如大写数字含混不清则以小写数字为准。”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也规定票据上记载金额之文字与号码不符时以文字为准,但在判例解释上则认为,“若文字表示之金额有欠确切时,应参考数字所表示者,以确定其应付金额。”[12]此外,澳大利亚票据法先前曾采用在票据金额记载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金额为准的做法,但在其后修改票据法时放弃了这一做法,转而规定在票据金额记载大小写不一致时,以金额较小或最小的一个记载作为票据金额。[13]这一做法与下述的第二种情况下所采取的做法有异曲同工之妙。

      第二种情况是票据金额单纯以文字重复记载或者单纯以数字重复记载,这是不太经常采用的一种票据金额重复记载方式。在票据金额单纯以文字重复记载或者单纯以数字重复记载,而重复记载的数额不一致时,各国票据法通常规定应以金额最小的记载数额为票据金额。《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条第2款作如上规定,而属于该票据法体系的各国票据法当然均采用此种做法;此外,《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8条第2款亦作同样规定。之所以规定票据金额单纯以文字或者数字重复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金额最小的记载数额为票据金额,乃是考虑到在单纯以文字或者数字对票据金额进行重复记载时,在数额不一致的两个记载“相互之间,不可能设想变造为较小金额,因而要以较小金额一方优先”。[14]不过,由于前述的票据金额重复记载方式在各国的票据实务中并不多见,因而除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及《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外.英美法系各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此均未作特别规定。我国对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习惯上长期以中文大写与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且在《票据法》上亦明确加以规定,因而在票据实务中不存在前述的重复记载方式,对此无需多加探讨。

      二、在票据金额记载规定上的两种不同理念

      从前述对各国票据法关于在以文字(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票据金额出现差异时处理办法的考察中可以看出,各国票据法的处理原则通常采取的是“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而不认定为票据无效,这几乎已成国际通例,即使偶有例外(如澳大利亚票据法规定),其最终结论也仍然认定票据有效而不是票据无效;与此相反,我国《票据法》的处理原则与各国票据法的处理原则相悖,独自采取了“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的做法。这两种处理原则,实质上反映出就票据金额记载的规定问题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理念。

      就票据法的基本理念而言,票据法的根本宗旨乃在于保护持票人亦即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即实行所谓“动态保护”原则,这与一般民法上对权利人所奉行的“静态保护”原则是完全不同的。因而在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无效的认定应当是极为谨慎的,不能轻易地认定票据无效,而是尽可能地对票据无效予以“挽救”,使其起死回生。[15]在票据金额记载大小写有差异的情况下立即认定该票据无效,可能暂时避免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但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则是极为不利的。在不存在其他抗辩事由的情况下,票据付款人仅以票据金额记载大小写不符为由简单地认定票据无效从而完全否定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从衡平的观点来看其相当有失偏颇。因为在此种情况下,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应当是确定的,仅仅是其行使权利的大小问题;而对于票据义务人而言,其义务的履行也应当是确定的,也仅仅是其履行义务的大小问题。但若采取认定票据无效的原则,则票据权利人本应能够行使的权利一概均不能行使,票据义务人本应履行的义务也一概被予以免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此种情况下,合理的处理方法应当是首先确认票据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票据义务人也必须履行义务;其次则是对票据权利人所能行使的权利给出一个尽可能合理的标准。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国外票据法首先确认票据有效,亦即确认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其次则采取“以文字(大写)记载为准”以及“以最小金额为准”的标准,确定票据权利人得行使票据权利的数额。在这一理念之下,可以使票据权利人获得最大限度的票据法上的救济,同时也使票据法上的这一简单而迅速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作用发挥到极致。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票据法》现行规定所奉行的理念,既不是票据法上的动态保护,也不是一般民法上的静态保护,而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严格管理理念,既不考虑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也不考虑票据义务人的义务履行,只是一味地“要求出票人于出票时谨慎行事,以免滋生纷争”。[16]而为贯彻这一理念,并给认定票据无效的做法作注脚,学者还提出“当中文大写和数码表示的金额不一致时,究竟哪一个所表彰的金额才是真正的票据金额,当事人难于举证证明”这一现实可能的困扰以为佐证。[17]实际上,票据法上对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规定,从票据法的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当然为强行规定,不能举出反证进行抗争”,[18]因而也无需当事人作任何举证证明何为“真正的票据金额”。

      我国《票据法》上关于票据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的规定,除了在票据法的基本理念上表现出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票据法的根本不同以外,在实践中也有其现实障碍,并不一定如立法者所预想的是一个简洁、方便的处理办法,而可能是一个更为复杂的不经济的处理办法。例如,出票人A为支付价金而向B签发汇票时,大写金额记载为“一百万元”,小写金额记载为“1000万元”,而B作为票据金额为一百万元的汇票持票人,将其背书转让给C,C亦如前转让给D。在持票人D向出票人A请求付款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现行规定,出票人A得主张票据无效而拒绝付款,而持票人D为获得救济,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C提起原因关系上的诉讼而不能提起票据诉讼。若要最终了结A-B-C-D四个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尚需C-B、B-A之间的两个原因关系诉讼,亦即总共需要三个复杂的原因关系诉讼才能最终结束这一案件。而如果采用“以大写为准”的原则,在持票人D向出票人A请求支付票款时,A则得据此而以大写记载之“一百万元”作为票据金额向C完成支付;在以大写记载之票据金额确为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请求标的时,则当然由此而简单地使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若真实票据金额应为小写记载之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A依“以大写为准”的原则仅向D支付100万元,则持票人D先行获得了部分票款的支付而避免了更多损害的发生,其余未获支付的900万元票款,仍得依原因关系诉讼寻求救济;[19]而A-B-C-D四个关系人之间关系的最终了结,至多也还是通过前述的全部三个原因关系诉讼而实现。两相比较,在票据关系处理的妥当性与合理性方面,显然后者要优于前者。

      三、我国《票据法》票据金额记载规定修改的现实选择

      我国《票据法》自公布施行至今已逾十几年,其间仅有一次微乎其微的修改,而在整体上没有任何变动。世易时移,在我国市场经济已经逐步走向成熟的今天,对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票据法》进行修改,已经适当其时。对于《票据法》票据金额记载规定的修改,应当属于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考虑《票据法》票据金额记载规定的修改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要遵循票据法的基本理念,确定修改的基本方向。如前所述,现行《票据法》中对于票据记载金额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一种严格管理的指导思想,在诸多存在类似问题的条文中颇具代表性。修法时应当遵循票据交易动态安全保护的原则,摈弃单纯的严格管理理念,以使票据权利人获得最大限度的票据法上的救济为目标来设计票据法的诸项制度。其次则应注重与国际上通行的商事习惯与立法通例相衔接,着眼于国际票据法的统一化发展趋势,在票据法这一最能体现国际化与统一性的法律领域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基于这些考虑,建议将我国《票据法》第8条关于“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的规定修改为“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为准”。

      在《票据法》作如上修改时,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认识问题,即票据法规则与银行结算规则的相互关系问题。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票据活动当然离不开银行,但在法律关系的层面上,即使在银行参与的诸多票据活动中,银行也未必始终构成票据法律关系之一方主体,更多地可能是合同法律关系、银行交易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因而,在票据法律关系问题上,票据法规则是涵盖包括银行在内的所有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规范,而银行结算规则则是仅限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银行交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规范。由此看来,尽管在票据法上规定以大写金额为准,但仍不妨碍银行在具体的票据处理上另行作出特别规定。例如《日本票据法》第6条第1款规定:“在汇票上的金额以文字与数字记载的场合,其金额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票据金额”;但日本银行协会制作的《活期账户规定》中关于“票据支票金额的处理”则另行规定:“在接受票据支票进行支付的场合,无论如何重复记载,均依所定的金额记载栏记载之金额进行支付”,这被称为“金额栏优先原则”,乃是“作为活期账户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特约而发生效力”。[20]此外,在日本的银行向客户提供票据结算服务时,通常以“汇票用法”、“本票用法”、“支票用法”的形式,与客户约定票据的记载方式,例如“支票用法”第4项约定:“(1)在所定的金额栏进行记载;(2)金额以阿拉伯数字记载时,使用压数机,……此外不使用文字重复记载;(3)金额以文字记载时,文字间隔紧密,使用壹、贰、叁、拾等不易变造的文字。”这样一来,在银行与客户之间,如果客户未遵守银行提出的使用要求,银行当然得拒绝为客户提供票据支付服务;但是,在解决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仍然必须遵循票据法的规定,不受银行拒绝提供服务的影响。换言之,即使银行拒绝提供相应的票据结算服务,仍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亦即不发生票据无效的后果。实际上,就票据金额记载而言,在我国《票据法》上即使规定了以中文大写为准,仍不妨碍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办法》上作出其他规定。

      【注释】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实用问答》,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页。

      [2]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43页。

      [3]赵新华:《票据法论》修订版,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4]郑孟状:《票据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4页。

      [5][德]Wolfgang Zollner: 《ド亻、ッ有価证券法》,泉田荣一译,千仓书房2002年版,第90页。

      [6]参见[日]河本一郎、田边光政编著:《手形小切手法小辞典》,中央经济社1989年版,第192页。

      [7]参见台湾高点法学研究室编著:《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4页。

      [8]参见[日]铃木竹雄、前田庸:《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阁1992年版,第186页。

      [9]参见[日]高窪利一监修:《口语手形小切手法》,自由国民社2003年版,第8页。

      [10][日]田边光政:《最新手形小切手法》,中央经济社2007年版,第37页。

      [11]同前注[4],郑孟状书,第53页。

      [12]施文森:《票据法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29页。

      [13]同前注[11],郑孟状书。

      [14]同前注[10],田边光政书。

      [15]同前注[6],河本一郎、田边光政编著书;同前注[9],高窪利一监修书,第33页。

      [16]同前注[2],刘家琛主编书。

      [17]同上注。

      [18]同前注[10],田边光政书。

      [19]日本著名的“百元票据案件”即为此种情况之典型。出票人A于1980年签发本票,数字记载金额为“1,000,000日元”,而文字记载金额为“壹佰日元”;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D依数字记载金额向A请求支付一百万日元受到拒绝,遂起诉至法院。日本岐阜地方法院于1981年作出一审判决,依《日本票据法》第6条第1款之规定,票据金额以文字记载为准,故认定该本票金额应为一百日元,驳回D的诉讼请求。D遂上诉至名古屋高等法院,名古屋高等法院于1982年作出二审判决,依票据上所贴附的印花税票及一般常识判断,文字记载金额“壹佰日元”应属误记,其间系脱漏“万”字,故认定票据金额应为一百万日元,改判A应向D支付一百万日元票款。A不服该二审判决,再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日本最高法院于1986年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文字记载优先的票据法规定,乃是为确保票据交易的安全性与迅捷性而设立的强行规定,该票据法条文应原封不动地适用而不承认适用除外,二审判决有引起一般交易界混乱之虞,故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D的诉讼请求。参见http://ja。 wikipedia。 org/wiki/手形金额重復记载事件,2011年3月1日访问。

      [20][日]樱井隆:《比较手形法小切手法》,成文堂1993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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