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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

  • 上传时间:2016-03-03
  • 作者:雷兴虎 李长兵
  • 来源: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 关键词:商法理念 商事立法 商事司法

    文章摘要:商法理念是人们关于商法本质的理性认识和根本观念,是对商法所应达到的终极目标及其实现途径的一种理 想和信念。基于历史考察和比较分析,我国商法应明确以营利为本、商人自治、风险防范、社会责任为内容的基本理念。践行商 法理念,以商法理念为指引来构筑商事立法体系,改革商事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凸显商法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 价值和功能,使商法成为规范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当是我国商法未来发展的理想图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逐步完善,商法在我 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从逐步恢复和制定商事单行 法,到初步完成商事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架构,商法在制度建 设层面所取得的成绩令世人瞩目。在充分肯定建设成效的同 时,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当前我国商法理论研究仍较为薄 弱,尤其是在商法基础理论体系的建构方面仍明显不足,对商 法的内在理论价值和法理基础缺乏深度挖掘。诚如王保树教 授所言“商事法律现象是复杂多变的,要从它的复杂多变中掌 握其发展规律,就必须舍弃不同法律现象的众多差别,去探索 商法的理念。^因此,本文认为,在我国商法基础理论体系尚 不足以支撑商法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的当下,总结改革开放以 来我国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提炼商法的共性问题和普遍 规律,探寻商法内在的基本理念,不仅有利于夯实我国商法的 理论基础,同时也有助于推进我国商事立法体系的逐步完善和 商事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
      一、商法理念之内涵界定
      (一)法理念的一般学说
      所谓理念,根据我国《辞海》的解释,是指“一种理想的、永 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现代汉语词典》关于‘‘理念”一词 的解释,其一为信念;其二为思想和观念。因此,理念是一种理 性认识和思想观念,是人类思维活动的结果。在西方语境中, “理念”(idea)—词则包括思想、观念、观点、见解、想法、意见、 计划等多重含义。西方最早对“理念”在哲学上进行系统研究 的是柏拉图,柏拉图认为,理念是超越于变动不居的各类事物 而存在的一个永恒不变的本质或实在0。最早尝试将“理念” 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而真正提出‘‘法的理念”并将 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则是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 书中指出:“定在与概念,肉体与灵魂的统一便是理念……法的 理念是自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 中来认识法。” H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 来认识法理念,指出“法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 H。而拉德布 鲁赫则进一步发展了对法理念的认识,他认为“法律……只有 从它的理念出发,才可能被理解”,法理念是法的最高应然状 态,应包括“作为平等原则的正义“法的合目的性”和“法的 安定性”三个层次的内容S。
      我国学者关于法理念的认识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学 说:一是“应然说”,即认为法的理念是社会对法的价值要求,法 的理念必须在法的价值范畴中加以把握6。二是“实然说’ 认为法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 体的理性之把握和建构”&]。三是“应然和实然统一说”,如认 为“法理念是法的精神与法的实在之间的内在统一” °8 ,或认 为“法理念既是具体法形态的内在,同时也是法之本体的存 有” °9。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法理念是实然和应然之统 一。实然的法理念强调法的安定性和有效性,是指人们对法之 现状的理性认识和基本观念,具体体现为通过对法律的规范设 计以有效实现人类社会的秩序与安宁;应然的法理念则注重法 的合目的性,是指人们对法之应然目标的理想和信念,具体表 现为通过法律制度的不断建构和完善以实现公平和正义等法 之终极价值目标。
      (二)我国学者关于商法理念的主要观点及评述
      除了从法的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角度探究法理念之外, 部门法学者也纷纷从不同的进路,将法理念具体化到部门法 中,展开了关于民法理念、刑法理念、经济法理念、行政法理念 等部门法理念的研究和探讨。受制于商法基础理论在我国的 研究现状之不足,我国学者关于商法理念的专题研究和系统论 述并不多见,纵观近年来学界关于商法理论的专题研究成果, 对商法理念的内涵之界定可概括为以下几种学说:
      1.  商法理念的元论”。所谓元论”,即主张单一向 度的商法理念。如有学者认为,作为人们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 有关商法的理性认识,商法理念不仅反映着商法规范的共同规 律,也表现为商法理论的内在逻辑。借助于经济学、历史和哲 学的分析考察,商法理念可以表述为“以营利为目的的风险控 制,’_。
      2. 商法理念的“二元论’。“二元论”者主张商法理念不是 单一的,应主要体现为两个互为补充的价值理念。如范健教授 认为,现代商法的价值理念为“效益”和“安全”,在“效益”这一 价值理念的指引下,商法遵循商事自由和商事便捷的原则,运 用大量的任意性规范来激发商事主体的创造力;在‘‘安全”这 一价值理念的指引下,商法遵循法定强制和公示外观的原则, 并运用适当的强制性规范以维护商事交易和社会经济的 安全M。
      3. 商法理念的“多元论”。多数学者主张商法理念应是多 维度、多元化的,是多种理念构成的有机整体。具体包括以下 几种学说:一是“四理念说”如顾肖荣等认为,商法的基本理念 应包括“确保交易公平’、“鼓励交易迅捷’、“倡导交易确定” ‘‘维护交易安全”四个方面&2。王建文教授认为,商法理念是 包含商法的精神和价值等体现商法本质属性的基本理论范畴, 商法理念可以类型化概括为:“强化私法自治“经营自由” “保护营利’、“加重责任” 13。二是“五理念说”,如凤建军认 为现代商法应当确立“营利理念’、“法治理念“诚信理念” “国际化理念”和“社会责任理念”等五个方面的基本理念14。 三是“六理念说’如陈淑华认为,我国商法的基本理念应包括 ‘‘崇尚营利“权利互惠’、“契约自由“诚实信用’效率优 先”和“开放统一”六个方面&5。朱景文认为我国现行商法应 确立起“平等自由、效率安全’、“崇尚营利、权利互惠“契约 自由、诚实信用’、“效率优先、维护公平’开放统一”等理 念&6。周克军、罗新斌则分别从价值理念、形式理念和实体理 念层面来阐述商法理念,并将现代商法的理念概括为“效益至 上’、“地位独立“与时俱迸’、“促进效率“保障安全”和 ‘‘维护公平。
      上述学者关于商法理念的论述均是从不同角度对商法的 本质和内在规律加以理解和认识的有益尝试,但总体而言上述 观点仍存在一些有待商榷之处:一是部分表述混淆了商法理念 和商法价值,如使用“商法价值理念”称谓,或将“效益“公 平’秩序”等商法价值视为商法理念;二是没有有效厘清商 法理念和商法基本原则的界限,如将‘‘经营自由”“诚实信 用’、“交易安全”等商法基本原则视为商法理念;三是对商法 理念的表述欠科学和规范,如将商法理念等同于商法的功能定 位和立法宗旨。本文认为,商法理念与商法价值、基本原则、功 能定位等属于不同的理论范畴,各相关范畴应当在内涵上予以 明确界分,混淆上述基本范畴只能使得商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 无从把握。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我们应当拒绝对商法理念这一 概念的过度泛化,回归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和商法的本质属性, 选取科学的研究路径和方法,通过对商法本质和内在逻辑的深 刻把握,来建构我国商法理念的基本内容,以指引我国商事立 法和司法实践。
      (三)商法理念的概念和内涵界定
      基于学者们关于法理念和商法理念的研究成果,本文认 为,商法理念是关于商法的内在本质与客观规律的理性认识、 总体看法和根本观念,是有关商法在调整商事生活实践中所应 达到的终极目标及其实现途径的一种理想、信念和追求。商法 理念具体体现在一国商事立法、商事司法以及商事实践活动之 中,是指引商事立法和商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原理和根本准则。 商法理念不仅阐明了商法‘‘是什么”的问题,同时更回答了商 法应当“如何是其所是”的问题,是商法得以确立、存续和发展 的观念和逻辑基础。为准确把握商法理念之内涵,有必要厘清 商法理念与商法精神、商法价值及商法基本原则等相关范畴的 关系。
      首先,关于商法理念与商法精神。依学者观点,商法精神 乃商法的真谛和主旨,是贯穿于商法制度、规范及商事实践中 的商法的精髓与理念18。因此,某种意义上商法精神和商法 理念是相通的,二者均能体现出商法的发展规律和精神追求, 均能反映人类理性对商法的认识和把握。但与此同时,二者又 有着各自不同的侧重,申言之,商法理念意在从法哲学角度去 探寻商法的内在本质和深层法理,而商法精神则侧重于从法律 文化角度去发掘商法的传统与现代,探求商法的发展规律。
      其次,关于商法理念与商法价值。商法价值是“商法对于 主体人需求的某种满足,反映主体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商法 属性之间的关系。因此,商法理念与商法价值在反映商法 的精神追求、体现商法的特质方面具有共通性。但二者的区别 也至为明显,商法理念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具有主观性,而商法 价值作为商法的固有属性则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 观性存在。商法理念决定商法的历史命脉与发展定位,影响和 制约着商法价值的最终实现。从商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分 析,商法价值应是较为恒定的,而不同的时代对商法理念则有 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最后,关于商法理念和商法基本原则。商法基本原则是指 商法所确认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根本 准则,是商法理念和商法价值在具体商事法律规范中的集中体 现。因此,作为认识和理解商法本质的基本范畴,商法理念总 体上高于商法基本原则。换言之,商法理念是对商法基本原则 的抽象概括和归纳总结,而商法基本原则是介于商法理念和商 法具体规则之间的中间环节或连接纽带。
      二、商法理念的内容和体系建构
      基于上述关于商法理念内涵的界定,作为商法得以确立、 存续和发展的观念基础,商法理念实质上包含了商法精神、商 法价值和商法基本原则等体现商法本质属性的基本理论范畴。 抽象意义的商法理念应当细化为具体层面的内容和体系,才能 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加以贯彻和适用。因此,笔者赞同商法理 念的“多元论’具体而言,商法理念的内容和体系构成应当包 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营利为本
      商品交换的本质和规律决定了营利性是商事活动的基本 特征,追求营利是商人从事营业活动的主要目的,作为规范商 人营利性行为和营业活动的基本法律,各国商法均以保护和崇 尚营利为宗旨“营利为本”遂成为商法的核心理念。商法对营 利的确认和保护本质上是对商人的营利观和市场经济条件下 利益调节机制的法律认可。一方面“商法的法理基础乃效率 分析” 20 ,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调节机制正是商法区别于其他 部门法的特殊性所在“营利为本”的理念使得商法在私法体 系中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法律价值取向;他方面而言,以商法来 规范和指导商人的营利目的和营利实现,犹如“训鱼潜水,教鸟 飞翔”因为“商人逐利的本质会促使他们想方设法实现利润 的最大化” M。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之构造,以及商行为中 的一些重要规则之确立,都必须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特征。 而商法所特有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也均以确认、保护和促 进营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奉行‘‘重农轻 商”的经济方略和“重义轻利”的思想观念,利益调节机制这一 反映人类社会普遍规律被抹杀。新中国成立之后施行的高度 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整个社会对营利行为模式的认识和 观念被严重扭曲和压抑。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 的确立和逐步完善使得人们追求营利的合法性得以回归,营利 机制在整个市场经济体制中也日益发挥其价值和功能“营利 为本”这一商法的核心理念也逐渐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得以 体现。
      (二)商人自治
      商法作为私法的重要部门之一,其私法属性决定了商法须 秉持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考察商法的历史源流不难发现,早 在中世纪时期,在当时普遍适用的一般法律规范无法适用商人 阶级的背景下,基于商事交易的特殊需要,在商人团体的推动 下,商人自治就成为一种广泛适用商事活动的法律调整模 式122。尽管近代以来商法逐步走向成文化,国家为防止商人 自治的异化普遍加强了对商事生活的干预。但正如放弃私法 自治理念即会令民法失却其存在的根基一样,日益强化商法中 的商人自治已成为现代商法的基本理念。商人是自身利益的 最佳判断者和商事规则的实践者,纷繁复杂的商事实践活动要 求商人自治规则的调整,通过立法手段加强政府的干预和引导 并不必然形成井然有序的经济秩序,商法对经营自由价值的维 护和商法的私法属性不能因为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而根本 性改变。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只要不与强制性法律相悖,商 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他 们的法律关系。” 23商人自治理念要求商事立法和司法应充分 保障商人的从商自由和经营自主,商人从市场准入到经营活动 的开展、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的选择以及商事组织内部的治理 等方面都应享有广泛的自主决定权。由于我国目前仍未制定 形式意义上的商事基本法,在长期实行的‘‘民商合一”的立法 模式下“本应得到强化的私法自治理念在商事立法和司法实 践往往被忽视,商人自治理念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24。有鉴于 此,要使商法规范所建构的商事秩序能够成为规范我国商人生 活和商事实践的根本秩序,商法能够成为维护我国商人利益的 重要私法,就必须在我国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确立‘‘商人自治” 的基本理念。
      (三) 风险防范
      商事活动总是与风险相伴随,在机会主义的趋使下,商人 的逐利行为往往容易滋生商事交易中的失信、欺诈等不安全因 素,而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进一步加剧了交 易环境的不确定性,成为交易风险的重要诱因,因此风险的存 在在市场交易中具有客观必然性。与此同时,正如有学者所指 出的那样,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内生于现代社会的各种制度 性和系统性风险正呈现出一种不可逼止的全球化趋势,某种意 义上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风险社会”M。在 风险无处不在的社会环境下,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商人总是 要想法设法预测、规避、限制和化解风险,商法也就是在此过程 中不断得以发展,风险的存在和对安全的追求构成了促进商法 发展的内在张九“如果我们对商法制度内涵加以抽象,就可 以发现,其实商法是关于有效避免和限制商事风险、合理化解 和分配商事风险、适当利用商事风险的风险管理规则集 成” M。因此,注重防范和控制交易风险、维护和保障交易安 全乃商法的内在衍生逻辑“风险防范”遂成为各国商法理念 的重要内容之一。商事主体法定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 严格责任主义等原则和规则在各国商事立法中的广泛应用正 是“风险防范”理念在商法具体制度和规范设计中的体现。为 此,面对“风险社会”时代所提出的严峻挑战,我国商事立法和 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风险防范”的基本理念,以有效实现商 法在保障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中的重要价值功能。
      (四) 社会责任
      商事活动不仅具有营利性,同时也具有社会性特征。商业 的快速发展促使社会财富愈来愈集中于商人手中,随着商人的 整体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不断增强,商人在追逐利润过程中也 带来了一系列的外部性问题,诸如职工权益和消费者权益的保 护、环境问题和食品安全问题等社会负面效应也不断显现。在 此背景下,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商人社会责任运动席卷全 球。顺应这一运动的客观需要,各国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 步确立起“社会责任”的基本理念“社会责任”理念要求商人 不仅是合法追逐营利的理性‘‘经济人”,同时也应当成为勇于 担当社会责任的“社会人”;商人不仅要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 化为经营目标,而且应有效平衡、协调和兼顾利益相关人利益 及社会整体利益;商人要坚持企业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积 极履行和承担法律所赋予的各种社会责任。目前各国商事立 法中已呈现出将社会责任从传统的道德和伦理责任纳入法律 责任的趋势,如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1989年的美国 《商事公司法》、2006年的《英国公司法》都先后在立法中加入 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和方式127。总体来看,这一立法 趋势一定程度上消解或降低了商事营利活动所带来的负外部 效应,成为商人社会责任得以有效落实的现实途径。我国2005 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充分体现了 我国通过立法形式确立商人社会责任理念的努力。
      三、商法理念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适用
      商法理念是有关商法制度和商事关系的逻辑抽象和高度 概括,商法理念的实现需要其在商事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和贯 彻。因此,完善我国商事立法,应进一步梳理现行商事法律制 度的内在逻辑联系,明确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 设中的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建构符合商法基本理念的商法体 系、模式和基本框架。
      (一) 《商事通则》的制定应充分体现商法理念
      为确保实现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科学化,近年 来,随着我国大量商事单行法的制定和完善,商法学界关于制 定商事基本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多数学者主张当前我国应制定 一部切合中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商事基本法一《商事通 则》,借以统率我国已经颁布的商事单行法M。为有效回应商 法的上述基本理念《商事通则》的制定应首先明确以保护商 人合法营利、强化商人自治、防范交易风险、强化商人社会责 任、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为立法宗旨,在体系设计、结构编排和具 体规则的确定上均应以商法理念为指引。惟其如此《商事通 则》才能成为统率商事单行法、协调相邻部门法,符合我国市场 经济建设发展需要的商事基本法。
      (二) 商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以商法理念为统领
      前已述及,商法理念主要通过商法基本原则这一载体在商 事立法中加以体现,商法基本原则是衔接商法理念和商事法律 具体规则的中间环节和纽带。由于学者们所采取的标准和分 析视角的差异,对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的界定存在本 质性的差异,这显然不利于商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因此, 本文认为,在前述商法理念的指引下,在制定我国《商事通则》 中应当明确将确认和保护营利、营业自由、保障交易安全和维 护交易公平原则作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并进一步明确界定 上述原则的基本内涵,从而使商法基本原则真正成为规范我国 商事立法、商事司法和商事活动的根本准则。
      (三) 商事单行法的修订和完善要以商法理念为指引
      商事单行法的修订应充分尊重市场经济发展和商事交易
      的特殊规律,全面贯彻上述商法的基本理念。具体而言,一是 应逐步减少立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不断扩大公司和企业的自治 空间,充分保障商人在商事交易中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二 是要强化商主体的责任意识和风险理念,通过赋予商人严格的 法定责任和较强的注意义务,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充 分体现对商事交易安全的维护;三是通过完善商事登记立法, 明确商事登记作为商事公示行为的法律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 的合法利益和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运行;四是要进一步明确商 人尤其是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范围,建立具有可诉性的 公司社会责任追究机制,积极探索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有效 途径。
      四、商法理念在我国商事司法中的适用
      无论是商法理念还是商法制度和规范最终均须藉由商事 司法实践而得以贯彻和落实。因此,商事司法实践应当始终遵 循商法的基本理念,以商法理念作为指引商事审判活动的重要 依据,通过重塑商事司法和裁判理念,以建构适应我国市场经 济需要的商事司法体制和商事审判机制。
      (一) 商事司法应遵守市场经济规律,树立‘‘营利为本”之 商法理念
      “营利为本”的商法理念要求商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中, 一方面应充分关注商事交易的营利性特征,要依法鼓励和保护 商人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法途径获取利润,要遵循商事交易 的简便、快捷原则,保障商事活动的高效运作;另一方面,法官 要树立有偿性判断思维,商事审判的过程中要着力促成商事交 易,不轻易否定商事交易的效力,不轻易改变交易结果,更好地 确认、保护和促进商事营利,商事审判的结果应有效降低商人 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社会财富的整体增加。
      (二) 商事司法应充分尊重契约自由,确立‘‘商人自治”之 商法理念
      ‘‘商人自治”的商法理念要求法官应谨慎介入商人的自治 领域,淡化司法强制性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商事交易的自 由权利和公司的自治权利,不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和公司章程 的效力;商事案件的审理要更多地从程序正义出发,不轻率的 以司法判断代替商业判断,要全面了解商人的思维习惯,探寻 商事交易现象背后所隐藏的商业逻辑和商人的思维脉络,尊重 商人的理性选择,以符合商事交易规律的方式作出裁判,以达 到良好的裁判效果。
      (三) 商事司法应全力维护交易安全,培育‘‘风险防范”之 商法理念
      ‘‘风险防范”的商法理念要求商事审判应严格遵循公示主 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等商法基本原则和规则,准确把 握和处理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既注重提高交易效 率,又保障交易关系稳定,确保交易安全。在审理商事案件中, 法官不应过分纠缠和探究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应注重维护 公示行为尤其是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商事审判在充分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要重视对商事主体资格的审查和 商人严格责任的适用,尽可能维持商事主体及其内外部法律关 系的稳定,加强对交易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的司法 保护,以防范和控制交易风险。
      (四) 商事司法应强化企业社会责任,贯彻“社会责任”之 商法理念
      “社会责任”的商法理念要求法官在审理商事案件过程 中,积极探索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有效途径,在注重纠纷解决 的经济效益的同时,还应综合考量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保护。因此“法官在商事审判中,必须 结合当事人的价值诉求、社会公共利益、主流价值倾向、公共政 策、公共舆论及社会效果等各种情况确定利益衡量的价值准 则”%。商事裁判结果既要有效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同时又要注重强化对利益相关者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 护,以实现商事裁判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统一。
      五、结语
      当前,无论是商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构建方面,还是商事立 法体系和司法体制的改革而言,我国商法都处于困境和转折的 关键时期“一个社会每当发现自己处于危机之中,就会本能 地转而回顾它的起源并从那里寻找症结。” M —种理论体系也 同样如此,寻求走出商法理论困境和完成转折的根本出路,也 需要回到商法的原点,以商法理念作为反思我国商法的理论基 础和逻辑前提。只有明确我国商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和内容体 系,才能有效解决在我国当下“商法是什么”和“商法如何是” 等困扰商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的根本性命题。要大胆弘场商人 精神,勇于实践商人精神,并落实于商法理念的确立、商法制度 的设计中。而践行商法理念,以商法理念为指引来构建商事 立法体系,改革商事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凸显商法在我国市 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价值和功能,使商法成为规范市场经 济体制的基本法,当是我国商法未来发展的理想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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