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破产程序 债权 抵销 解释论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抵销规则是破产法律制度非常重要的 组成部分。《企业破产法》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沖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 22号)(下称“法释[2013] 22号文”第41至46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2] 23号)(下称“法释[2002] 23号文”第60条构成了破产程序中债权抵销的主要规则。本文将对破产程序中债权抵 销规则从解释论角度进行考察。
一、破产程序中抵销权的归属及例外
(1) 破产程序中抵销权主体规则对民法中抵销权主体规 则的修正
通常认为,在抵销要件具备的情况下,互负债权债务关系 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主张民法上的抵销,也即抵销权主体 属于债的双方。《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前段即规定,当事人 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 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也就是说,民法上抵销权 主体是二元的。
与民法上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张抵销不同,破产程序中的 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享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或破产管理 人并不享有抵销权m。债务人不享有抵销权的原因在于债务 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通常即丧失了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权,而发起抵销实质上属于财产处分行为,所以,债务人进入破 产程序后就不能再发起抵销,不再享有抵销权。破产管理人虽 然取得了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但破产管理人的首要职责在 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破产管理人主动发起抵销,相 当于破产管理人主动放弃了要求债权人向管理人履行义务的 权利,势必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这与其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 大化的使命相悖。此外,不允许破产管理人行使抵销权,还和 破产程序中抵销规则的价值追求有关。破产程序中抵销是为 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避免一方面要求债权人全面履行对 破产企业负担的债务,另一方面又迫使债权人同意接受破产企 业减损履行这种极不公平局面的发生。所以,承认破产程序中 的抵销,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怠于行使 自己的权利时,法律没有必要给予特别的保护,其他主体也不 应该代其行使。
(2) 我国企业破产立法的回应
1. 破产程序中的抵销原则上仅能由破产债权人①主动发起《企业破产法》第40条前段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 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该条规定 与破产法理论上的认识是一致的。第40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 向管理人主张抵销,那管理人可否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昵?实践 中,这样的疑问的确是存在的,但第40条并未给出答案。从法 律解释角度,应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0条仅仅赋予了债权人 以抵销权,而管理人则不能向债权人主动发起抵销。
法释[2013] 22号文弥补了《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补 足,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原则上只能由债权人享有 和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发起抵销。法释2013] 22号文第41 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 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 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此, 在我国的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认为破产程序中的抵销 原则上仅能由债权人发起,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均不得主动 发起抵销。
2. 允许破产管理人发起抵销的例外情形
法释[2013] 22号文第41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破产程序中 的抵销权原则上应由债权人行使,但允许存在例外。不过,哪 些属于例外情形法释[2013] 22号文第41条第2款并没有作出 详细、具体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 外”。笔者以为,仅仅把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作为例外情形, 一是有失全面,二是不够明确。结合实践中遇到的情形,以下 情形应解释为允许管理人发起抵销。
第一,债权人、债务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当债权人、债务人 均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不允许破产管理人行使抵销权,就使 得同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抵销无法启动。 而这种结果纯粹是人为造成的规则之间冲突,不允许破产管理 人发起抵销,有机械、迂腐之嫌,且毫无益处。允许其中的一方 破产管理人发起抵销,可以同时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并 节约了交叉参与彼此破产程序所造成的不效率。因此,债权人、债务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应解释为属于法释[2013] 22号文 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形。
第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已经生效情况下。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人民法院裁定 确认,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的清偿金额已 经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管理人主动发起抵销,以破产企 业对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抵销破产债权人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 案所应获得的清偿,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价值并无影响,自无不 予准许的道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道理亦如此。此种情况 下,主动债权为破产企业对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受动债权则为 破产债权人从破产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清偿。
第三,破产债权人恶意不行使抵销权的。通常情况下,如 果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破产债权人会积极主 张抵销。但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破产债权人故意不行使抵销 权,而以其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程序并阻碍破产程序的进行。 这种情况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因为破产重整 程序更多是一个围绕如何实现债务人重生的谈判协商过程,如 果债权人以其金额巨大等优势“钳制”破产管理人而要求给予 特别待遇的情况,应允许管理人主动发起抵销。因为这有利于 债务人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和拯救债务人企业目标的实现,应 该认定为属于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但这种情况下, 为防止管理人滥用权利,应在程序上加以制约,以经人民法院 批准为前置程序。
二、破产程序中抵销对债务给付种类的要求
(1) 理论与我国的立法规定
破产法理论通常认为,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无论给付的种 类是否相同均得主张,并将其视为与民法上抵销的不同之处之 一。“这是因为在破产程序中,以金钱分配为原则,所有债权在 算定债权额时,均以金钱为评价标准,即应质化为金钱,故给付 种类不同的债权在这里的区别已被消除。” 0这种观点具有一 定的道理,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的债务清理程序,所有的债 务都要转化为金钱之债,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所有债务按照同一 标准受偿。既然所有的债务都要转化为金钱之债,自然也就没 有了债务给付种类上的差异。
破产法理论的上述观点,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 得到了回应。法释2013] 22号文第43条规定:“债权人主张 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根据该条规定,管 理人对债权人的抵销主张,不能以双方债务标的物种类和品质 不同为由驳回,即使双方债务标的物种类和品质不同,也可以 主张抵销。应该说,法释2013] 22号文的规定采纳了破产法
理论上的通行观点,弥补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空白。
(2) 对通行理论的反思
1. 通行理论中存在的问题
破产程序中的抵销不要求债务的给付种类相同,因为破产 程序中所有的债务都要转化为金钱之债,这是目前理论界的通 行观点。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有失偏颇。
首先,抵销必然意味着在双方主体之间至少存在两笔债权 债务关系。为行文方便,我们将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称为 A债权,破产企业对债权人的债权称为B债权。破产法理论中 所谓的所有债权均需转化为金钱债权,实际上是指以破产企业 为债务人的债权,即A债权,因为只有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 债权才是需要通过破产程序实现统一、集体受偿的。而破产企 业对外的债权即B债权,如果原本为非金钱债权,并非要当然、 绝对地转化为金钱债权,破产企业实际上无权要求对方将非金 钱债权转化为金钱债权。也就是说,A债权不管原本是不是金 钱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都必须转化为金钱债权,而B债权并非 必须转化为金钱债权。于是,破产程序中所有债务都要转化为 金钱债务,只是说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要转化为金钱债务,破 产企业对外的应收债权仍然可能是非金钱之债。而按照民法 中抵销的一般理论,这种情况下,抵销是否允许,关键在于抵销 当事人是否同意。所以,破产程序中债务需转化为金钱债务, 并不是破产程序中抵销不要求债务给付同种来的唯一或充分 理由。
其次,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在我国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我 国破产法使用的是‘‘大破产”的含义,有的地方虽然称为‘‘破 产”,但却是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共用的部分,有的 地方所称的“破产”,仅仅是就破产清算而言。其中,抵销权就 属于三种程序的共用部分H。所以《企业破产法》第40条以 及以此为基础的法释2013] 22号文第41至46条都是同样适 用于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的。由于破产清算和重整不 同,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都要变现,破产企业 的对外应收债权自然亦如此,所以,从最终结果上来看认为破 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也要转化为金钱之债权勉强可以接受。但 重整程序就不同了,重整程序旨在拯救债务人企业,债务人对 外的债权,如果是要求对方交付一套生产设备,而这套设备又 是债务人继续经营所必须的,则从拯救债务人角度出发,应该 要求对方按照债原本的标的履行,而非将其转化为金钱债权。 所以,在我们的破产法框架下,不能简单地认为破产企业的对 外债权都要转化为金钱债权,这一点非常重要。
既然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并非都要转化为金钱债务,所以, 其就不足以充分证明破产程序中的抵销为何不要求债务给付 种类相同。于是,如何对通行的理论进行解释,就是需要认真 思考的问题。
2. 对通行理论的再解释
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得主张 抵销。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仍应得到遵守。即使在民法中,给 付种类相同与否,也不是抵销可否主张和实现的决定性因素, 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可以互相抵销自不待言,给付种类不同的 债务也并非绝对不可以抵销,只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在 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民法中的抵销,无论给付种类是否 相同,均得主张。破产法中对抵销作出规定,并非旨在创设新 的抵销类型,只是肯定了民法中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地 位,并根据破产程序的性质对民法中抵销规则进行修正和调 整,以使其与破产程序的精神不违背。所以,破产程序中的抵 销不受债务给付种类相同的限制,其基础在于民法中抵销即不 受给付种类的限制。所以,破产法通行理论只是表达了这样的 意思,即给付种类相同与否,不影响破产程序中抵销的合法性。 给付种类相同,可以抵销,给付种类不同,只要当事方同意也可 以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抵销。
(3) 对法释[2013] 22号文第43条第3项的解释
如上所述,破产法理论只是说,债务标的物种类与品质相 同与否,不影响破产程序中抵销的合法性,抵销都是可能成立 的。法释[2013] 22号文第43条的文义解释,与破产法理论的 观点已经有了差距。在破产程序中抵销是否被允许,不必考虑 债务给付种类是否相同,但在决定某项特定的抵销主张是否条 件成就时,则要考虑具体的因素,债务种类不同而又没有当事 人的约定,当然也是不能抵销的。
从法释[2013] 22号文第43条的立法目的来看,笔者以 为,应该做如下解释:其一,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是被允许的,互 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和品质相同与否不是判断抵销应否被允 许的决定性因素。其二,如果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和品质相 同,自然可以抵销,如果不同,则需要有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抵 销合意,在达成抵销合意的情况下,管理人不得以给付种类不 同为由拒绝。其三,如果债务给付种类不同,债权人和破产企 业又没有抵销合意,管理人仍然可以对债权人的抵销主张提出 异议,此种情况下,这种异议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附期限与附条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抵销
(一)附期限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抵销
附期限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抵销,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仅主动债权附期限;第二,仅受动债权附期限;第三,主动 债权和受动债权均附期限。
1. 仅主动债权附期限
这种情况下,只有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附有期 限,而破产企业对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不附有期限。根据《企业 破产法》第46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 到期”之规定,主动债权附期限的,即便所附期限尚未届至,也 视为债权已经到期。因此,主动债权附期限、受动债权未附期 限的情况,不管主动债权的期限是否到期,破产债权人均得主 张抵销。法释2013] 22号文第43条第1项的就应做这样的理 解。
2. 仅受动债权附期
这种情况与上述情况相反,只有破产企业对破产债权人的 债权附有期限,而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不附有期限。 在所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破产债权人享有期限利益,本 可以抗辩破产债务人,如果破产债权人主张了抵销,应认为是 放弃了期限利益,立法没有理由加以限制。法释[2013] 22号 文第43条第2项即应做如此解释。
3. 主动债权、受动债权均附期限
主动债权附期限的,不管期限是否到期,因在破产申请受 理时视为到期,故破产债权人均得主张抵销,而受动债权附期 限的,破产债权人可以放弃期限利益而主动发起抵销,所以,主 动债权、受动债权均附期限的,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抵销权《企 业破产法》及现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对法释 [2013] 22号文第43条第1项的解释来看,应得出同样的 结论。
(二)附条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抵销
与附期限债权在法释[2013] 22号文中作出了规定不同, 附条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抵销,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 因此,需要通过对现行法律条文的解释来对该问题作出回应。
1.主动债权附条件
根据条件的不同,主动债权附条件又可细分为附生效条件 和附解除条件两种情形。
第一,主动债权附生效条件。主动债权附生效条件,意味 着在条件成就前,主动债权尚未生效。破产法理论一般认为, 主动债权附生效条件的,破产债权人不得立即主张抵销,但由 于生效条件日后可能成就,如果在条件成就前强制其向破产企 业履行债务,则会使得破产债权人丧失抵销的机会,因此,国外 “立法例规定在对于破产人清偿其债务之际,为日后抵销计,得 在其债权额之限度内,请求清偿额之提存。若至最后分配之拒 绝期内,其停止条件尚未成就者,视为在破产程序中不能成立 之债权,而拒绝其抵销,即以所提存之额分配于其他破产债权 人” H。我国破产法对此没有规定,但《企业破产法》第117条 关于附生效条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规定值得关注。该条规 定,管理人在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债 权,应将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之前生效条件未成就 的,则提存金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之前生 效条件成就的,则将提存款交付给该债权人。该条规定体现了 对附生效条件债权人的保护,对于主动债权附生效条件的抵 销,也应参照该立法精神,做同前述理论一样的解释,即破产债 权人向破产企业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提存其履行金额,使其在 生效条件成就时能够行使抵销权。
第二,主动债权附解除条件。主动债权附解除条件,则在 条件成就前,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关于附解除条件债权的抵 销,民法理论认为“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已有效 存在,故得为抵销;条件成就没有溯及力,因此行使抵销权后若 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 0既然条件成就没有溯及力,抵 销仍为有效,那么解除条件的成就意味着债权消灭,这时候如 何救济附解除条件债权的债务人昵?可能要借助于不当得利 要求对方予以返还了。有鉴于此,破产法理论中,有观点认为, 在主动债权附解除条件的场合,虽然可以抵销,但应要求主动 债权人提供相当的担保或提存清偿额63。笔者以为,这种观 点值得商榷。条件成就没有溯及力的基本原则即便在破产程 序中也应该加以遵守,在抵销时债权有效成立即为已足,至于 事后解除条件成就,主动债权人因债权消灭而不当得利,通过 不当得利制度要求对方返还即可,没有必要在抵销时对主动债 权人提出额外的要求。至于‘‘提存清偿额”之说,笔者以为更不 值得采纳,抵销的功能之一即为节省给付的交换67 ,如果还要 求一方进行清偿,并将清偿额提存,抵销节省给付的功能就荡 然无存。
2.受动债权附条件
根据条件的不同,受动债权附条件同样可以细分为附生效 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种情形。
第一,受动债权附生效条件。受动债权附生效条件,意味 着在条件成就前,受动债权尚未生效。关于附生效条件的抵 销,民法理论未区分主动债权还是受动债权,而是笼统地认为 “在附条件的债权,如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 权尚不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68。破产法理论上则进行了 区分,关于受动债权附生效条件,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得在条件 未成就前,不为抵销,而以自己之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行使其权 利。如果条件成就之程度甚强,亦不妨相机而为抵销之主 张”69。也就是说,在受动债权附生效条件时,破产法并无限 制其参与抵销的理由,是否允许抵销取决于主动债权人的意 思。其中的理由,可以认为主动债权人放弃了‘‘将来请求权不 发生的可能性。我国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在此情况下, 受动债权如果附生效条件,究竟可否参与抵销?笔者以为,对 此问题应做和前述理论同样的解释,即交由主动债权人来决 定,如果主动债权人主动发起了抵销,应予以支持,此时可以视 为主动债权人放弃了受动债权将来可能不成立的可能性,此种 情况对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并无任何损害。
第二,受动债权附解除条件。受动债权附解除条件,在条 件成就前,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如果破产债权人主动发起抵 销,应无不允许抵销之理由,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主动债权人 放弃了条件具备与否的机会。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作出规定, 在解释上应为允许其参与抵销。
四、破产程序中抵销意思表示的作出
(一)抵销意思表示的相对人
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之一种,依抵销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 可发生法律关系变动之效果。因此,抵销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 为。《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 知对方。因此,在我国法律框架下,行使抵销权的行为是有意 思表示相对方的单方法律行为。
抵销是互付债权债务双方消灭债之关系的行为,因此,抵 销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应该是债的另一方主体。但在破产程序 中,破产债权人在行使抵销权时,抵销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却并 非债务人。这是因为,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丧失了对其 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该等权利由管理人来行使《企业破产 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 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25 条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中也包括了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和 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因此,破产程序中抵销的意思表示不 能向债务人作出,而应向管理人作出。法释[2013] 22号文第 41条第1款的法理基础就在此。
(二)抵销权的形成权属性与管理人的审查权
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而“享有形成权,意味着法律赋予主 体一种单方面的法律之力” 611 ,抵销权人可以依单方作出的抵 销意思发生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效果。既然如此,法释[2013] 22号文第42条规定的管理人对债权人抵销主张的审查权该如 何解释?
法释[2013] 22号文第42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 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 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根据该款规定,对于债权人的抵 销主张,管理人有权予以审查,并在管理人审查无异议的情况 下抵销才能生效。笔者以为,该款规定具有合理性,赋予管理 人审查权并没有改变抵销权的形成权属性。
首先,对抵销权的行使作出限制是被民法理论所认可和立 法上普遍存在的现象。如梅迪库斯教授所言“大多数形成权 的典型特征,是其赋予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 的法律权力。既然该他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 的事实,因此必须保护他免受不公平结果的损害。为了达到这 个目的,法律在规定各种具体的形成权的同时,制定了许多不 同种类的规定。” 12法释[2013] 22号文第42条第1款规定的 管理人的审查权,就属于对破产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作出的限制 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受到抵销行为影响的破产财产和全体债 权人。
其次,破产程序中抵销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是管理人,而非 债务人自身,管理人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交易活动不当 然完全知情,只有经过管理人审查,才能确定交易及债权债务 关系的真实性,从常理上分析,管理人进行审查也是应该和必 需的。
再次,抵销主张经管理人审查无异议后自管理人收到通知 之日起生效,坚守了抵销权的形成权属性。抵销生效依据的是 抵销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抵销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抵销 相对人和抵销权人的合意。这怡怡证明了抵销权的形成权属 性。不仅如此,即使因抵销主张发生纠纷诉诸于法院,如果法 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抵销权人的主张,抵销也是自管理人收到抵 销通知之日起生效的。所以,法释[2013] 22号文关于抵销权 行使的规定坚守了抵销权的形成权属性。
五、债权申报对破产程序中抵销的必要性
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通常认为“债 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 13。那么, 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销的债权人,是否要申报债权昵?《企业破产法》及法释[2013] 22号文对此都没有规定。在通过法律 解释来弥补这个立法空白之前,首先需要考察一下破产法理论 上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是否要求债权申报在理论上是有 争议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积极说。积极说认 为,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必须先经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接受调查 确认后,始可行使。第二,消极说。消极说认为,破产债权人无 需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即能有效行使抵销权。第三,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在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而与破产人就破产债权 的存在及数额等问题有争议时,债权人始有申报债权的必要。 若破产人就抵销权的行使无异议时,抵销即有效成立,更无申 报之必要。这三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 法实践也并不统一。比如,旧的德国破产法采取了消极说,明 文规定债权人在抵销权的范围内无需申报债权14 ;而在日本 则采取了折衷说,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时,管理人若对破产 债权之存在及其金额有争议时,破产债权人才需要进行债权 申报M。
在我国破产法框架下,对这个问题如何回答昵?笔者以 为,应采整体解释方法《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 程序行使权利。第4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 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56条第2款规 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 程序行使权利。那么是否存在可以不依法申报的例外情形,在 我国破产法律框架下这种例外确实有但仅限于职工债权,除了 职工债权外,其他债权都需要进行申报。因此,从破产法的体 系上解释,只要不是职工债权,所有的债权都应申报,至于是通 过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方式受偿,还是通过抵销的方式实现债 权,则是申报债权之后发生的事情。
如果采取当然解释的方法,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也应该是肯 定的。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是抵销的前提和基础。在破 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效力、性质与金额,并非债权人、债务人、 管理人单方所能决定的,需要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 查、法院裁定确认这些程序。既然债权人参与统一分配都要经 过如此严格的债权审查程序,举轻以明重,拟通过抵销方式个 别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当然也应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否 则,管理人和抵销权人恶意串通,虚假或虚高认定债权并予以 抵销,会对全体债权人利益造成更大的伤害。既然债权需要按 照破产法规定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当然需要首先参与到破产 程序中来,即进行债权申报。实际上,法释2002] 23号文第60 条第1款也不甚明确地包含了这层意思,该款规定:“与债务人 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 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得到确认势必需要以债权 人申报债权为前提。
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框架下,虽然对于破产程序 中的抵销是否要求债权申报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整体解释和当 然解释的角度,应认为即便主张抵销,也需要依法进行债权 申报。
注释:
①其实,这里用“破产债权人”的表达未必严谨。根据《企业破产 法》第107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债务 人才能被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才能被称为破产财产,对债务人享有 的债权才能被称为破产债权,因此“破产企业’“破产债权人’“破产财 产”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表达。在重整、和解程序中,仍应称为债务人、 债权人、债务人财产。为了行文方便,下文未做严格区分。此外,下文 未作严格区分,也是为了便于对比分析,用‘‘破产企业”和“破产债权 人”这对范畴,较用“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时,更 容易区分和辨别出主动债权、被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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