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抗辩 民事抗辩 票据抗辩
一、抗辩的一般意义及民事抗辩
(一)抗辩的意义
抗辩一词,语义很广,“在法律上,指一方承认对方提出的某些事实属实,但又主张这些事实尚不足 以构成请求救济理由的一种法律程序。[1]可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4版)是从程序意义上来表 述抗辩的概念。抗辩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法中的抗辩。一般说来,抗辩并不是哪个部门法 的专有概念。本文限于民事的角度,也有实体意义上的抗辩和程序意义上的抗辩之分。从二者的一般 意义上,抗辩可以表述为“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抗或疑义”[2]。所以可以说 民事意义上的抗辩,一定是相对于民事权利行使而言的,意图是对相对人的权利行使加以否定或迟滞。
例如,AB间签订了一份B以500万人民币购买A的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事实a),当时买方B 向卖方A支付了定金50万元(事实b),但B后来得知对该土地A转让无法获得合法审批(事实c),并 且A尚未将该土地交付给B(协议中未规定交付顺序,此为事实d)。就此例,假如基于买卖协议(事实 a),卖方A向买方B请求支付价款500万元,B则可以主张下列对抗或疑义。
① 买方B可以协议签订时该土地转让违反审批程序(事实c)为由,主张上述买卖协议无效(合同 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
② 买方B尽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它可以主张将50万元定金(事实b)抵作价款(担保法第89 条),即是500万元价款中的50万元消灭,对抗卖方A的500万元价款请求;
③ 买方B也可以放弃定金(事实b),解除上述买卖协议(担保法第89条);
④ 买方B可以基于卖方A尚未交付该土地(事实d)的事实,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
条) 。
以上案例,就定金的证约作用而言,因为50万元定金的存在,买主B已不能否认买卖协议的成立, 其主张上述①~④,是在承认协议成立的前提下,基于其他事实对卖方A的请求否定(①-③,②为部 分否定)或迟滞(④)。此例就是对抗辩的很好说明。
(二)抗辩的类型化分析
王泽鉴先生曾把抗辩分为三类,即:第一,权利障碍的抗辩,即主张对方的请求权因一定的事由(如 契约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自始不发生。第二,权利毁灭的抗辩,即主张对方的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 唯其后因特定事由(如清偿),已归于消灭。第三,抗辩权,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得拒绝给付的权 利,如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权利人仍为主张时,义务人得行使其消灭时效抗辩权[3]。
至此的分类,笔者是赞同的,如上例中的①即属权利障碍的抗辩,②③属权利毁灭的抗辩,④则属于 抗辩权。但王泽鉴先生把三种抗辩中的前两者视为诉讼上的抗辩,后者为实体法上的抗辩[2],似有值得 商榷之处。就前两种抗辩而言,其存在也都是以实体法为依据的。如前例中的四种抗辩都有合同法或 担保法上的根据,将这两种抗辩看作与抗辩权相对的诉讼上的抗辩,未必有足够的说服力。另外,就抗 辩权而言,尽管抗辩权的主张可以在诉讼前提出,并且通常债务人的抗辩权主张直至诉讼程序开始也不 会发生变化,但由于需要主张的抗辩主要是阻止或削弱法院的给付判决,义务人只有在诉讼中主张抗辩 权,才会实现诉讼上的效果。也就是抗辩权人如果想要法院在判决中考虑他的抗辩,就必须在诉讼程序 中行使他的抗辩权。换言之,因为作为实体法的抗辩权也主要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在诉讼 中主张或至少必须以各种方式将其抗辩权导人到诉讼程序中去,所以,把三种抗辩绝对地分为上述那样 的诉讼上的抗辩和实体法上的抗辩,无法说明各种抗辩的真正属性。
事实上,广义地使用诉讼上的抗辩,上述三种抗辩都包含其中[4],在广义诉讼抗辩下,因该三种抗辩 都有实体法上的根据,我们称之为实体法上的抗辩,与其相对的是诉讼法上特有的抗辩,也就是真正意 义的诉讼法上的抗辩。此种抗辩完全与实体法效果无关,日本学者称其包括诉讼条件欠缺之抗辩和证 据抗辩[5]。前者是指被告举证证明本诉不合法或诉讼要件欠缺,拒绝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辩论。通常系 被告作为向法院申请裁定驳回原告之诉的理由而主张,例如管辖错误之抗辩。诉讼系属之抗辩,既判力 之抗辩等是属于职权调查事项,因此不一定需要被告的主张,与此相反,提供担保之抗辩,仲裁契约之抗 辩,只有等待被告主张后才会被审理,所以可以称之为真正的诉讼条件欠缺之抗辩。证据抗辩,是指在 民事诉讼上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不采用对方提出的证据所作的陈述。例如, 指出对方的申请不合法,证据没有证据力以及证据调查程序违法,等等。证据抗辩原则上可作为攻击防 御方法之一,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也是诉讼抗辩的一种方式。
依德国法理,对于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无需主张的抗辩”和“需要主张的抗辩”6]。无需主张 的抗辩,如《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2款的规定,即“如果所有人负有容忍侵害的义务,那么其排除妨 害的请求权不存在。”此类抗辩是法定的,不需要由被告提出特别申请。它又可以分为使请求权不发生 的抗辩以及使已经产生的请求权消灭的抗辩。前者可成为权利阻却之抗辩,后者可称为权利消灭之抗 辩。这两种抗辩与前述权利障碍的抗辩和权利毁灭的抗辩相对应。需要主张的抗辩,则需要依据权利 人相关愿望才能产生效力。此种抗辩,一般不排除请求权的本体,只暂时或永久地阻碍其行使效力[7]。 根据其效力,此种抗辩又可分为延期抗辩和永久抗辩,前者仅仅是暂时地阻止其针对的权利的实现,如 《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的与留置权相关的抗辩权,第519条规定的生计困难的抗辩,第771条规定 的先诉抗辩等。后者的抗辩权则永久性地阻止其他权利的行使,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 的消灭时效引起的抗辩,第853条规定的恶意抗辩等。实际上,需要主张的抗辩,即是抗辩权的抗辩。 所以,其分类与我国两岸学者将抗辩权分为一时(延期)的抗辩权和永久的抗辩权相同[8]。
综上,即使在民商事上,一般我们所说的抗辩,仍然具有《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4版)所表述的 是一种法律程序的意义,即广义的诉讼法上的抗辩。其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和诉讼法上特有的抗辩两 大类。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无需主张的抗辩和需要主张的抗辩。前者包括权利障碍的抗辩,权利毁 灭的抗辩;后者即是指抗辩权,包括一时(延期)的抗辩和永久的抗辩。而诉讼法上特有的抗辩,又分为 诉讼条件欠缺的抗辩和证据抗辩。
二、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意义
关于票据抗辩的概念,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认为,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 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称为票据抗辩[9]。也有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 票据义务人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否定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债务[10]。我国台湾地 区学者有的定义为,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实体上之事由抗辩,而拒绝履行之谓[11]。也有的转述通说,认为凡受票据之执票人请求付款之人所得对抗或拒绝执票人请求 之一切事由,均属之[12]。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更直接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 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我们稍加留意,这些表述和规定在言辞上是有差 别的。若直接以“票据债务人”(或者“票据义务人”)和“票据债权人”(或者“票据权利人”)来说明票 据抗辩,在某些票据关系中,可能缺乏逻辑前提。比如,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并非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 或义务人,它拒绝付款的行为就无法为此种概念所涵盖;再比如若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这一抗辩 理由成立,票据关系也就不曾有效存在过,何来的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所以,上述李钦贤先生对 票据抗辩的概念表述更科学、更周延。或者回归前述抗辩“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所提出 的对抗或疑义”的一般语义,即可避免语言逻辑的错误。实质上,票据抗辩仍然是票据上的被请求人实 现自我保护的方式,或一种防御方法。
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双重权利设置,以及众多的突出债权人优势地位的规定,当然都是为了实现 促进票据流通,确保票据支付的理念。但在突出权利后,义务则必然超常加重,为了平衡票据债权和票 据债务的关系,减轻票据债务人的压力,票据法从长期的历史发展和票据实践中发展出了票据抗辩原 理,明确指明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努力实现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的一种相对平衡与公平。
(二)票据抗辩与民事抗辩
首先,这里使用的民事抗辩,即前述实体法上的抗辩。而票据法本身亦为实体法,所以,这里的票据 抗辩与民法抗辩的关系,仅从上述抗辩分类的实体法上的抗辩的角度展开,而不再包括诉讼法上特有的 抗辩。票据抗辩与民法抗辩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下面,我们分别予以说明。
1. 票据抗辩与民事抗辩的关联。票据抗辩与民法抗辩的关联,源于票据关系和民事关系中都存在 债权人的请求和债务人的对抗关系,并且与两法之间在适用上的关系相关联,体现在抗辩上,也表现为 一种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的关联性。
首先,票据法领域,有着与民法领域相对应的抗辩概念。票据抗辩仍然可以作无需主张的抗辩和需 要主张的抗辩的划分,并且无需主张的抗辩也存在权利障碍的抗辩,权利毁灭的抗辩。权利障碍的抗辩 如票据上的绝对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权利自始未发生的抗辩;权利毁灭的抗辩如票据权利虽曾有效成 立,却因除权判决而失去效力的抗辩。需要主张的抗辩(票据抗辩权)中,一时(延期)的抗辩如付款期 尚未届至的抗辩,它只是暂时阻止持票人请求权的实现,待付款期到来,此抗辩自然消失;票据法上,永 久的抗辩也如民法抗辩中的一样,比如票据消灭时效届满,被请求人取得抗辩权,尽管持票人仍享有请 求权,但被请求人的这种抗辩权能够永久反复地行使,而使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效力永久地被阻遏。
其次,在票据抗辩上,存在票据法与民法基本关系上的关联。从票据法与民法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 关系上看,抗辩问题仍然表现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也就是,就某一抗辩,票据法有特别规定的, 优先适用票据法;票据法无特别规定的,仍要依民法中关于债的抗辩的规定甚至原理来解决。例如,某 一原因关系的抗辩,无法从票据法的规定中得出判断,当然要从合同法或其他债法规定和原理中寻找根 据。
2. 票据抗辩与民事抗辩的区别。票据抗辩与民事抗辩的区别集中表现在其抗辩限制,或人的抗辩 切断的特色上。从债权转让考察债务人的抗辩情况,民法和票据法上的表现大异其趣。民法上的债权 转让,遵循罗马法上的“谁都不能向他人转让大于自己的权利”的原则,债权是在不丧失其同一性的前 提下转移给受让人的,所以,债务人可以把对抗让与人的一切抗辩向受让人主张,即使受让人为善意,也 不能取得比转让人更优越的权利。而票据法的制度设计是以促进票据流通和确保票据支付为两大基本 理念的。基于强化票据流通的需要,票据法设计了和上述关于民事债权让与的罗马法上的(同一性)原 则相对立的票据抗辩制度,即票据债务人可以用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不能以之对抗持票人。此即 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具体而言,是指人的抗辩仅限制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行使,当票据依法转让,人 的抗辩事由不随之转让,故票据抗辩的限制也被称为人的抗辩切断。
票据法规定了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原则截然相反的人的抗辩限制的原则,而不能继续对抗受让人, 基于此,票据的受让人只要单纯相信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内容,受让票据就会得到保护。票据债务人尽管 可以根据转让前的情事主张抗辩,也不能向间接的受让人主张,这是为了保护票据流通,由票据法特别 设定的制度[13]。从票据抗辩限制对票据的流通性乃至票据的支付结算以及信用等功能的充分实现所 发挥的巨大作用来看,它是可以和票据背书相提并论的票据法上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甚至可以说以抗 • 68 •
辩限制制度为基础的票据抗辩制度,是票据制度的核心。也就是说,因为作用的不同,民法上伴随债权 让与的抗辩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与票据抗辩制度在票据法中的地位显然不可同日而语。
另外,从票据法的个性可以归纳出票据抗辩与民事抗辩的一些具体区别。
第一,票据抗辩具有不可分性。民法上,债务人可以就全部债务提出抗辩,也可以就部分债务提出 抗辩,并因此可以产生全部的,或部分的对抗效力。而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既然与票据权利结 合,票据权利无票据不能行使。况且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票据权利分开行使,显然会造成后行使 一方无票据可依(无法提示票据)的情况,因此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性或单一性①。与此相对应,对票据 权利人主张的全部票据金额,票据债务人要么拒绝,要么支付。票据抗辩无法对部分票据权利发生法律 效力。
第二,票据抗辩所导致的无效后果具有独立性。民法上,债权发生移转,当受让人所主张的债权因 债务人的抗辩无效后,产生自始无效的效果,债权移转的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就此再主张债权。如前述例 ①的效果。票据法上,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各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某一票据债权人主张的票据权利遭到 抗辩而无效后,若这一抗辩非属物的抗辩,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三,与票据记载相关的票据抗辩与票据文义具有绝对一致性。民法上的抗辩,只要能够证明,可 以以债权文书以外的事实作为根据,即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而票据(包括票据行为)的文 义性决定了,票据抗辩,只要与票据记载相关,即使是真实的、能够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超越票据文义作 为抗辩的根据。所以,从这个角度讲,票据法上的抗辩,应该遵循“以文义为根据”的司法准则。
第四,保证制度的差异,导致票据抗辩和民事抗辩的不同。一是票据保证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民事 保证仅有从属性。票据保证上,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如被保证人无行为能力或受欺诈、胁 迫等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仍应负票据责任,保证人不能以被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债权人,只有 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而民法上的保证,当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 债务一般也无效,并且主债务人所能行使的抗辩,保证人均能对债权人行使。二是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无 先诉抗辩权,民法保证的保证人可以有先诉抗辩权。如依我国担保法,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 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票据保证人不享有这种民法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 权。三是票据保证若为共同保证的,所有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而民法保证有共同保证的, 并不属于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约定分别责任或按份责任。
[参考文献]
[1]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4胸[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 646.
[2]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5.
[3]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72.
[4]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 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30.
[5] 我妻荣.新法律学辞典[M].董瑶舆,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98.
[6]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2.
[7]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29.
[8]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5;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 例评释[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294;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9;王 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6.
[9]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68.
[10] 赵新华.票据法[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91.
[11]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113.
[12] 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 217.
[13] (日)後藤紀一.要論手形法小切手法(第三胸[M].东京:信山社,1998: 89.
〔责任编辑:张毫马琳〕
①如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 书无效”第54条规定‘特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