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票据效力 票据关系 票据行为 形式性
“在这个商法变化万端的时期,比起试图了解那些往往昙花一现的技术细节来说,还是更应尽力探求制定基本规则的理由,而那些条文细节只要查询数据库即可轻而易举地掌握了”。[1]审视世界范围内商法过于实践化倾向的发展历程,今天我们再来反思法国商法学家伊夫·居荣的这段话是很要现实意义的,这是解决 “深陷于商法的黑暗的技术角落”[2]的有效手段。其实,商法并不缺乏理论,而是我们被眼前的眼花缭乱的新产品、新事物所蒙蔽,而忽视了对其背后的理论规则构造的研讨。票据法作为技术性极强的商事部门法,定位于其调整对象 “票据”的有价证券属性,票据关系本身构成了一个独立的世界,但该世界的构造绝不是简单的,而是令人惊异的、极为复杂精致的。如何走入票据法世界,思考票据法问题,分析票据法关系,解决票据法纠纷,本文认为票据效力确认可以作为一个简单易行的参考路径。
一、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
票据首先是一种有价证券,而且是有价证券中权利证券化最为彻底的证券。从历史上看,票据的产生先于其他有价证券,并且成为证券发达的先驱,也因此获得了 “有价证券之父”的美誉。但是,票据与其他有价证券诸如股票等有价证券相比,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属性。深刻地理解和把握票据关系的属性,是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
(一)票据关系是一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证券关系
票据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权利人得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债权的有价证券。票据上所表现的权利本质上是债权,这一点其与表现为物权或者股权的物权证券或者股票不同;同时也由于票据债权是以金钱支付作为标的,将其与表现为物品交付请求权的运输证券或者仓单等区分开。票据债权,不仅包括确定的债权,也存在附条件债权。具体来说,持票人对于本票的出票人和汇票的承兑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是确定的债权;而对于背书人及汇票、持票的出票人享有的偿还请求权,是在被拒绝支付或者被拒绝承兑的场合所承认的附条件权利。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权利的二重属性: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对追索权的性质认识理论上是有争论的,有日本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权能,认为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权利。[3]通常说票据债权作为一定支付金额的请求权,主要表现在付款请求权方面,如果行使追索权,这个 “一定金额”就会发生一些差异。此外,这个 “一定的金额”通常是以本国货币表示的,当然可以以外币表示,但是在以外币表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特别的记载,则必须换算为本国货币以本国货币支付。从这个意义上说,现实支付的金额未必是一定的。
(二)权利与证券的结合极为紧密
票据关系乃是以金钱支付为标的的抽象的债权与证券相结合并辗转流通的法律关系,与买卖那样的实质性的而且固定的法律关系相比,不同之处突出表现为以下两点:
首先,票据权利产生具有设权性和无因性。票据债权的产生是由出票、背书、承兑等票据行为所创造出来的,只要未为该票据行为,票据上的权利就无从成立,这就是票据的设权性特征。同时,票据权利的转移、行使和权利的发生一样,都需要依证券进行,这就是票据债权的完全有价性。这样一来,票据上权利本身,就与买卖、消费借贷等导致票据债权出现的原因关系不发生关系,原因关系的欠缺、瑕疵,对票据上的权利存续与否不发生影响,这就是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票据无因性已成为现代票据领域的一项公理性原则,是票据的性格所在,是构建票据其他法律性质的基础。[4]德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英美法系的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强调 “对价”和 “正当持票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二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在阐释票据的概念时表露出了基本的无因性观念: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 (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5]我国学者李钦贤的阐述非常准确并具有代表性,“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是票据行为本身绝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6]
其次,票据权利转移方式和行使方式独特。作为汇票和本票规则,票据上必须记载收款人,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指定方式是记名或者指定的;但是在支票上,无需记载收款人。所以,从权利人产生方式上说,票据可以分为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如果从流通的简便性角度考察,无记名式或者付来人式是最应被推崇的方式,但是票据法上对这种方式有着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在汇票和本票规则中不被允许存在,如果仅仅从这个角度看好像与票据的强烈的流通性特点相悖;法律对其严格限制的原因,主要考虑到汇票和本票属于信用证券,如果允许采用此种权利人指定方式,就真的可能使作为商业证券的票据发生类似货币的作用。此外,如果法律规定了这种方式的合法性,也就意味着票据无需背书,当然也无法阻止依背书人的信用进行流通。
最后,票据权利内容具有文义性。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和设权性,票据作成以前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自然是票据所表彰的金钱债权与票据这个物的直接结合,这使得抽象的、对人的、不能为人所感知的金钱债权借助于票据这个有体物,具有了一种对世性,故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应如一般物权的产生、变动一样,要求清晰透明和公开,这种变动的公开性是通过票据行为的公示来完成,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通过票据签发、背书行为公示在票据这个物上,票据上表示的权利也即是其公示的权利,二者系一体的、合一的,故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能依票据的记载而定,确定票据文义性,既是票据行为公示性的表现,也是为保障信赖这种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票据行为公信力的必然结果。因此,票据文义性是无因性、设权性的要求,是票据无因性的必要的技术支撑。[7]
(三)在同一个证券上表现了指向同一个目的的若干个并存的权利
票据关系是作为与其基础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仅仅与金钱支付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原因关系来说,起着手段的作用,与如同原因关系那样的实质性的交易关系不同,在各个当事人之间没有对立的利害冲突,所有的行为人人均须为金钱的支付这一共同目的而协同努力。票据关系上的存在多个债务人,法律设计了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之分。汇票法律关系中,承担主债务即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人应为承兑人,本票上为出票人,支票上则为付款人。但是在主债务人不能支付或者丧失支付可能性的场合,汇票及支票的出票人则作为从债务人,分别负有代替主债务人支付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及背书人也负有上述的偿还义务。因此,在票据上,以同一个票据表现了权利人对多个债务人的权利,所以,票据的持票人,得对其中任何一人请求。
多个义务人承担的法律义务,在确保票据金额支付的目的这一点来说是相通的,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第一,就效力发生来说,本来应为支付的债务人的义务,是无条件的、确定的;但是偿还义务的履行是附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只能在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是因为如此,票据法才设计了如果持票人被主债务人拒绝,必须取得拒绝证书或者其他形式证明,才能向前手进行追索。第二,各个债务人负担义务的权利相对方是不同的,仅仅对票据流通过程中位于自己下游的人 (票据法上专门创造了 “前手”和 “后手”的概念),也就是自己的后手负担义务。所以,通常说的持票人得对任何债务人提出请求,准确地理解应为,已为支付的债务人在行使偿还请求权时只能向自己的前手追索,结果就是,最后承担义务的人,乃是本来应该支付的主债务人。在这一意义上说,各个债务人的义务是阶段性的,因此与一般民法上通常的连带责任不同,票据法上对此一般多将其称为共同责任。
二、票据效力确认的原则:票据形式真实高于实质真实
商法一般具有着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从地方法逐渐发展到世界法的倾向,考察票据法的发展,更是如实地表现出这一倾向。票据关系是为了安全、迅捷地实现金钱支付为目的而构造出来的强行法律规则,在发展过程中创造出了很多独具特色的人工性技术性的制度[8]。
(一)要式性规则的适用:票据构成的生效要件
票据的作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能发生作为票据的效力;换言之,只有依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据,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为无效票据或者根本不构成票据。这个规则被总结为票据的 “严格要式证券性”。票据之所以要求绝对的要式性,是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对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后手持票人来说,只能要求其依外观形式来判断票据的效力,而不能要求其就各个前手逐一地确认票据的实质性效力。[9]票据的三大基本特征,形式性属于是否属于票据的判断;对于已经构成生效的票据上,行为人人是否承担票据义务、承担何种义务,就需要我们运用无因性和文义性进行考量。所以,要式性特征属于票据成立上的特征,也是决定票据效力的绝对因素。就票据的要式证券性的要求来看,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首先,票据的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从要式证券性在出票记载内容方面的要求来看,是否符合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乃是决定票据与非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备,才能成为票据并具有票据的效力,否则就不构成票据当然也不具有票据的效力;而是否符合无益记载事项的规定,则是决定有效票据与无效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无益记载事项未记载,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丧失作为票据的效力。有益记载事项与前两种记载事项不同,无论其记载与否均不发生票据效力问题,而仅涉及该有益记载事项自身的效力是否发生的问题。
其次,票据的记载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就记载形式而言,包括记载的书面要求、位置要求两个方面。首先,所有的票据记载,均须在票据这一书面上进行,而不能在票据书面以外的其他书面上进行;其次,一定的票据记载亦须在票据的规定位置上进行。
最后,票据的记载介质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第 108 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也实行统一票据凭证制度,签发票据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格式的票据凭证。
(二)文义性规则的适用:外观解释及客观解释原则
《票据法》第 4 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及方法,向票据债务人提出主张;而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举出票据外的证据,对票据债权人有所抗辩。这就是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是因为票据行为人通过票据书面进行意思表示,票据上存在的关于权利义务内容的记载,就应认为是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当然不能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释,也不能再参考其他原因关系予以补充说明。遵循文义性特征,对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解释,产生了两项原则:即外观解释原则和客观解释原则。
只要票据在外观上具备票据要件,即承认票据行为的效力。比如说票据上出票日期的记载为2012 年 3 月 1 日,而实际出票日期为 2012 年 5 月,那么出票日期只能是 2012 年 3 月 1 日。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之记载事项作为判断标准。学者将其称为 “外观解释原则”。该原则不论对于直接当事人或者善意或者恶意持票人,均可以适用。[10]从这意义上说,票据上的形式真实在实际上决定着实质真实,可以说,形式真实存在,即使并非实质真实也发生票据上的效力;相反,如形式真实不存在,即使存在实质真实也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义,而真意何在?当然需要参考过去事实及有关证据,才能作为判断标准,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但是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则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推断行为人的意思,从而达到变更或补充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这就是票据的客观解释原则。[11]因为票据为文义证券,证券上的权利义务,盖全悉依证券上所载文句而确定其效力。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票据客观解释原则所体现的乃是一种形式公平,或者称为基于对票据形式的信赖而实现的公平,因而,该原则的适用也就有着一定的限度,只能在票据授受的相对方之信赖才值得保护,即相对方为善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票据客观解释原则,严格依照票据法上记载之文义,对票据上权利义务内容做出解释;而当票据授受的直接相对方为恶意的相对方时,由于其在接受票据授受时即已经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真实情况,并非基于对于票据形式的信赖而取得票据,因而也就不存在对其信赖加以保护的必要,所以也就不再适用票据客观解释原则,而应直接依票据外关系的实际情况,对其间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12]同时,这种基于票据外关系对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确认,也并不是通过对该票据外关系对票据上记载文义的直接否定实现的,而是通过对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主张对人抗辩或者对恶意去的人主张恶意抗辩来实现的。[13]
(三)票据形式性和文义性的例外
票据的要式性固然是严格的,但如果过分主张强调票据的要式性,则可能使票据行为人恶意利用票据要式性主张票据无效,从而不当规避票据义务的履行,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14]对此,票据法的解决方法是创设了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最为众人熟悉的是 《英国票据法》第 26条第 2 项的规定:“在决定汇票上的签名究系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所手签时,应采用最有利于票据有效性解释。”大陆法系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虽然没有单独列出法条做出明文规定,但普遍认为,解释票据行为应尽量使其有效,这已经成为 “学者所公认之原则”[15]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对票据严格形式性的缓和,在票据记载事项有轻微瑕疵,且不致因此破坏票据要式性的限度内,可以适用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对票据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16]此原则最重要地表现就是对于若干并无法定有效解释的记载内容,进行特别的有效解释。比如,付款日期记载为 2 月 30 日,不能解释为无效,而应解释为以 2 月的末日作为付款日,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三、票据效力确认的外在表达:票据无效区分于票据行为无效
在票据法上谈到票据效力问题之时,最容易犯的错误是将票据效力与票据行为效力相混淆,票据效力涉及到的是票据这个 “物”的效力问题,票据行为效力涉及到的是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就票据效力和票据行为效力来说,二者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但并不具有同一性。当一份票据为无效时,当然在其上所为的任何票据行为均无效;相反,在一份票据上存在无效票据行为时,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征,该无效票据行为并不影响其他有效票据行为的效力,因而,并不导致该票据无效。仅仅在特殊的情况下,如因出票记载上的欠缺或者存在瑕疵时,才可能使出票行为无效,当然导致票据自身也归于无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分类,必须考察票据行为效力判断标准与票据效力判断标准之间的关联。
(一)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允许存在无效的票据行为
在票据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无效票据的具体含义,而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所谓无效票据,当然是指那些不能作为票据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票据无效是指票据因形式不全或者票据形式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具有票据效力。[17]如果认定为是有效票据,在这个证券上存在无效票据行为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比如,根据 《票据法》第 33 条 2 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另 《票据法》第 43 条规定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可见,有效的票据之上,存在无效的背书行为或者承兑行为的情形是比较容易出现的。
(二)票据行为无效会可能会导致票据无效
日内瓦票据法中票据无效的事由仅见于第 33 条关于到期日的规定。 “到期日的种类限于见票即付、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定日付款,若记载了与前项相异的到期日的汇票或分期付款的汇票为无效”。[18]《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 -105 条第 2 款规定 “持票人所持票据若记载该票据:受任何其他协议的约束或限制;仅从专门基金或来源中支付 (除该条另有规定外),则票据的承诺或委托不是无条件的,任何受请求人得对持票人主张抗辩。”此项无效规定强调票据记载事项要求 “承诺或委托必须无条件。”出票人若对此加以限制,显然与票据要件相冲突,破坏了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性质,不利于票据关系的简化及付款的确定性,当然为法律严格禁止。我国票据法上,可以认定为无效票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根据 《票据法》第 22 条、75 条和 84 条规定,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能够认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可以成立空白票据,则不能认定其为无效票据。其二,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8 条和第 9 条的规定,票据上记载事项瑕疵将导致票据无效。比如票据金额记载上的瑕疵,也就是在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而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再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发生更改时,票据无效。其三,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55 条,票据上已有表明票据权利不再存在的记载。如当票据上已有持票人的签收记载时,则表明该票据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则该票据就不再是先前意义上的票据,而成为一般证据证券。
仔细分析这几种情形,除了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之外,都发生在出票行为环节,因为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继而影响到了票据的效力。如果发生背书、承兑和保证等其他行为环节,就只能认定票据行为本身无效,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不会影响到票据的效力。
(三)无效的票据行为可以创设形式上有效的票据
前两种情形,还是比较易于接受的,因为它毕竟符合民法一般规则和逻辑关联。但是票据法还另外创造了第三种情形,充分展示了其独特的票据法律逻辑魅力,这就是无效的票据行为可以创设形式上有的票据,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出票或者伪造票据。
根据 《票据法》第 6 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 14 条 2 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两条明示规定,即使在出票行为中,因为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该行为被伪造导致该行为本身无效,却能够创设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允许其他当事人在此票据上继续为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票据法》第 21 条 2 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出票人出票目的的正当合法的要求,主要是防止出票人与收款人串通,签发无对价票据骗取资金,属于票据行为目的违法,是国家法律强行禁止的行为,不能产生私法上的效力,出票行为无效,收款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19]但是如果该票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则票据仍然有效,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仍可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
[1][法] 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前言第 2 页。
[2]参见蒋大兴:《商法如何面对实践?——走向改造商法教义学的立场》,《法学家》2010 年第 4 期,第 155—165 页。
[3]参见 [日] 川村正幸:《基礎理論手形·小切手法 (第二版)》,東京法研出版 2007 年版,第 30 页。
[4]参见陈芳:《票据无因性之新论》,《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4 期,第 531 页。
[5][英]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李广英等译,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0 年版,第 15 页。
[6]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 1986 年版,第 299 页。
[7]前引[4],陈芳文,第 533 页。
[8]参见 [日]田中耕太郎:《商法研究 (1 巻)》,岩波書店 1929 年版,第 387 页。
[9]参见邹德刚、王艳梅:《票据效力认定研究》,《法学杂志》2012 年第 4 期,第 138 页。
[10]参见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 2001 年版,第 51 页。
[11]参见施文森:《票据法论——兼析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三民书局 2005 年版,第 30 页。
[12]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3 页。
[13]参见 [日]河本一郎、田边光政编著:《手形法小切手法小词典》,中央经济社 1989 年版,第 191 页。
[14][日]前田庸:《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阁 1999 年版,第 111 页。
[15]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版),1999 年自行出版,第 40 页。
[16]前引 [12],第 10 页。
[17]参见黄松有主编:《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28 页。
[18]这种规定在日内瓦公约通过后近 80 年再为评析,结论当然极其不合时宜。因为篇幅所限,并不是本文评述重点。
[19]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