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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担保债权在公司重整程序中的限制

  • 上传时间:2016-03-03
  • 作者:季境
  • 来源: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
  • 关键词:公司重整 有担保债权 限制

    文章摘要:在传统破产法上,有担保债权一直处于一种较为优越的地位,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都较少对该种权利及其权利人产生实质的影响。重整制度的出现打破了这一既有状态,为了实现债务人重建与复兴的目标,需要对有担保债权的内容及其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具体反映在重整法律的制度设计中,如此既能够完成债务人重建与复兴的目标,也能同时兼顾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制度目的,系使得债权人纵然在债务人陷于无力清偿的情形,也得以凭借其所支配的特定财产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而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机能,对于实现资本融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破产法理论也一直认为无论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担保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可以直接支配担保物优先受偿,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 [1]
      然而,随着破产法的发展和演化,重整制度的降生使得有担保债权 [2]的这种“局外人”的角色发生了较为明显的改变。作为近代以来破产法发展中一次重大的制度革命,重整制度突破了传统破产法仅仅将视角局限于终结债务关系,清偿变现资产,将更为广泛群体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破产对整个社会产生的影响纳入考量的范围,力图通过一系列积极的手段和措施使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得以重生。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虽然各国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对法律制度的理解认识等方面有所差异,但为了实现债务人重建与复兴这一目标,将这种附有担保的债权纳入重整程序之中,并对其内容及实现的方式等方面做出必要的限制,已经成为共同的趋势和课题。
      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重整程序,为债务人的再建和复兴提供了制度上的依据。在有担保债权的处理上,我国《破产法》也建立起一些相应的规则。
      在本文,笔者将论述的重点放在对具体制度的考察上,结合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比较,简要梳理公司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相关内容。
      一、担保权行使中止或延缓
      公司的重建与复兴需要保留和充实公司的财产,而担保制度的运行却恰恰以取走或剥夺公司的财产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放任担保债权人在公司重整程序中行使其担保权,公司重整就失去了条件和基础。因此,在重整程序伊始,法律即首先对担保权利的行使做出限制,中止或延缓权利人对担保物的变现程序,以保全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债务人公司提供谋求重整的条件和基础。
      美国法对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控制体现在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制度的设计中。根据其《破产法》第362条(a)款的规定,无论是债权人或是债务人提起的重整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本身即产生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效果。此时,任何旨在控制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权的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 [3]英国法上的重整制度深受美国破产法的影响,也采用自动中止制度对担保权人实行担保权的行为进行限制。 [4]在其管理程序中,自相关的当事人向法院递交管理令的申请时,债权人即不应再采取行动行使其对公司财产的担保权。 [5]在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的更生程序中,当法院作出债务人进入更生程序的裁定后,任何针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的行为和程序均被禁止。 [6]此外,在相关当事人提出更生程序开始的申请至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期间内,为了防止担保债权人提前采取行动实现自己的担保权,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发出中止担保权行使的命令。 [7]我国台湾地区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与日本较为相似。在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公司重整程序后,担保债权人必须依照重整程序行使权利,别除权不被承认。 [8]在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至法院作出裁定的审查期间内,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的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其职权采取临时性措施以限制担保权人行使其权利。 [9]
      观察上述制度设计,在这种中止效力产生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上,各国的制度设计有所差异。以大陆法系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中止效力的发生是在法院作出开始重整程序的裁定之后,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本身并不能产生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效力,其作用只是启动法院的审查程序。在这段时间内,法院可以依照其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中止担保权行使的命令。而在诸如美国、英国这样采用自动中止制度的国家,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本身即产生中止效果。 [10]在我国《破产法》中,对担保权行使的控制发生在法院做出重整裁定之时, [11]当事人提出申请本身并不能产生中止效果。这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较为相似。但是,由于我国法院进行的是“表面事实的审查”, [12]其所依据的是由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 [13]并没有规定类似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那样的包括专家调查等手段在内的实质审查过程, [14]在实质上已经将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时间大大提前,接近了英美法上的自动中止原则。
      二、担保债权人协助义务之附加
      (一)按规定申报债权的义务
      在重整程序中,使相关债权人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债权申报与重整程序的有效运转及其目标的实现密切相关。首先,从重整制度的设计来看,其意在实现公司的重建和复兴,同时提供一种债务清理机制。如果不将相关的债权人纳入其中,重整程序就无法对这些债权施加影响,其债务清理功能也就无从发挥。此外,从效率角度看,重整程序的良好运行有赖于相关主体的协助和配合,对债权人加入程序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规范有助于保持参与主体在行动上的一致性,避免程序的反复或迟延。
      在法国法上,担保债权人必须于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内向债权人代表申报其债权。 [15]债权人的申报单应当注明做出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之日的债权数额及其到期日,说明债权担保的性质, [16]否则其债权即告消灭。 [17]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申报非自己的原因所致,他可以请求特派法官恢复其权利。但是,此种恢复权利的诉讼只能在做出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之日起的1年内提起。 [18]在日本的公司更生程序中,欲参加更生程序的有担保债权人应当于法院所定的期间内将其姓名、担保情况等向法院进行申报。 [19]如果债权人不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将产生下列两个后果:不能参加更生程序而行使程序性权利;不能获得任何清偿。 [20]债权人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于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时,可以在这种事由消灭后1个月内补正其申报。但是,在为通过重整计划而召开的关系人会议闭会后,则不得申报。 [21]德国法上关于担保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与日本基本一致。 [22]
      而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未进行申报的债权人不具有程序的参与权,其无法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如表决权、监督权等程序性权利,也不能依重整计划受到清偿。 [23]同时,按照《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外,对未于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的权利人可以在程序终结之前补充申报。 [24]
      (二)对评估、调查工作的配合义务
      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资产、人员等相关信息的调查、核实是十分重要的工作,是展开破产事务的基础。在针对担保财产进行的评估和检验中,因担保权类型的不同,这种检验工作的难度也有差异。特别是对留置、质押等以转移财产的控制权为特征的担保类型,由于担保财产仍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中,这种评估工作就有可能遇到来自债权人的阻力。因此,在必要时,法律需要提供较为可行的制度设计以促进债务人评估、调查工作的完成。
      例如,根据日本《破产法》第154条的规定,为了进行评估,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要求担保债权人提示其占有的担保财产。管理人拟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时,担保债权人不得拒绝。 [25]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公布的债务清理法草案中也采纳了类似的制度设计。在公司重整程序中,为了便宜管理人信息的获得和进行有效的管理,担保债权人被课加容忍与配合管理人进行财产评估、检验的义务。同时,为使得此种义务的履行具有实效,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或协助时,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6]
      三、债务人对担保财产控制权 [27]的强化
      (一)担保财产的取回机制
      留置或质押这样类型的担保方式原则上是以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和控制为特征的,债务人虽然具有所有权人的身份,但是其并不能实际占有已经处于留置或质押状态的财产。从积极促进重整和有效利用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占有和控制状态的安排不利于公司重整目标的实现。因此,在这些标的物或财产为公司重整所需要时,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将这些财产从债权人处取回,重新置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控制之下,使其发挥积极的作用。
      上述规则在美国法上尤为明显,对那些由债权人占有或控制的担保财产,如其为公司重整所必须,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要求占有该担保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该担保财产,债权人不得拒绝。 [28]当然,对于该担保财产在使用中可能发生的价值减损,债务人或管理人亦应该提供充分的保护。如提供担保或支付一定数量的补偿金等等。我国《破产法》在这个层面未对担保权人做出不同的限制,欲取回担保物,管理人必须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 [29]
      (二)担保财产的使用、处分
      与传统破产清算程序强调对担保财产的限制(如立即停止使用担保财产等)不同,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的需要继续对担保财产进行占有和各种形式的利用。这种控制权的配置正是重整中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资金融通等重整活动的条件和基础。如果没有此种制度的支持,公司的重整工作也就难以展开。因此,在世界各国的破产法中,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管理人对于由其占有的担保财产可以直接或者附条件地予以支配”。 [30]例如,依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可以做公司事务、营业和财产的管理所必要的一切事情。而日本《公司更生法》也规定,在公司进入更生程序以后,经营公司事业及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专属于管理人。 [31]
      四、对担保权不可分原则的变更
      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理论上,不可分原则是担保物权一项重要特征,特别是在不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尤为明显。例如,债务人以自己价值100万的房屋为自己200万的债务设立一项抵押担保。虽然在数额上看,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只有100万的价值,远低于200万的债权额,但是,按照抵押权的不可分原则,其担保效果却作用于整个债权之上,即100万的担保财产为200万的债务提供着保障。如果债务人仅偿还了其100万的债务,抵押权仍然不消失,其作为担保继续存在于剩余的100万债务之上。
      然而,在破产重整程序对不足额担保债权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该种不可分性在一定程度上被修订,即将担保财产的上述保障效果限缩在与其自身价值大小相对应的那部分债权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原来附有担保的债权因担保财产本身一定的价值而发生了分割,在其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的部分,仍然受到来自于担保权的保护,超过该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债权部分即成为无担保债权。例如,在重整计划中,担保债权人只能就其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部分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他超出部分只能作为无担保债权参与普通债权人组的分配。与此相适应,其在担保债权人组的表决程序中也只能以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的部分行使表决权。 [32]更为直接和明显的例子体现在那些欲对担保权进行消灭的制度设计上。如前文述及的法国和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质押物、留置物回赎制度,在不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担保权的不可分性原则,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需要偿还全部的债务才能消灭担保权,将标的物取回。而按照上述分割原则,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只需要偿还相当于这些担保财产本身价值的数额即可以实现消灭担保权的效果。对此,我国《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当管理人以提供替代担保或提供清偿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时,以该质物或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五、重整计划对有担保债权的强制调整
      在重整程序中,有关债权偿还期限、偿还方式以及偿还数额等内容的重整计划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延长债权清偿期,就可以为债务人争取更长的重建时间;对债权的数额进行减免,则可以减轻债务人的偿债负担,改善其财务状况;改变债权的偿付方式,如用实物代替货币、以债权换取股权等,也能为债务的清偿提供更加灵活的选择。但对于债权人(包括担保债权人)来说,该种调整多意味着风险和不利益。在非破产状态下,对债权的调整建立在相关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债权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得对债权的内容进行改变。而在重整制度的设计中,法律却为管理人提供了更加具有强制力的手段。
      (一)引入多数决规则
      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的认可与通过不需要获得每一个债权人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被提出后,由相关的有担保债权人(一般有担保债权人按条件被作为一个独立的组别)对其进行表决,只要同意该债权调整方案的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数额达到法定的比例或者数量,重整计划对相关债权内容和实现方式的变更即可得到通过,对所有债权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建立强制性批准程序
      所谓强制性批准程序,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直接裁定批准该项重整计划的程序。 [33]相比较而言,虽然上述多数决规则已经对部分债权人的意志有所抑制,但是其运行仍然需要建立在多数人同意的基础上,其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反映了债权人的意志,而强制性批准程序的建立则在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上更进了一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法院具有将重整计划强加于债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强制批准的情况下,对于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来说,他们的意思被完全“忽视”,进行重整成为其唯一的选择。
      六、结语
      在重整制度诞生之前,有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一直处于一种较为“优越”的地位,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都较少对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重整制度的出现却打破了这一既有状态,有担保债权被纳入到重整程序的整体设计之中,在许多方面受到限制和约束。这是重整制度的目标使然,也是破产法的价值在社会发展中不断演变的结果。
      在公司重整程序中,法律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和调整涉及多个方面,如在重整程序启动时中止担保权的行使,课以担保债权人申报债权、配合评估等协助性义务,增强重整机构对担保财产的控制权以及通过重整计划对有担保债权的内容进行调整等等,这在整体上取决于重整事务的需要。从总体上看,这些限制和调整更多地体现在对担保债权人权利实现方式的改变上,而较少影响其优先受偿的地位。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既展现出其共通性、一致性的方面,也表现出差异性的方面,已经形成许多可供参考和借鉴的立法经验。
      此外,必须指出的是,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施加的限制并不是无限的,相反,任何细小的改变都显得谨小慎微,毋宁说,这些限制或约束同时是建立在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系列衡平理念和制度设计之上,两者相互交织和渗透在一起,也由此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注释:
      作者简介:季境(1970-),女,汉族,河北沧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法律实务教研室副主任、讲师。
      田晓(1981-),男,汉族,河北沧州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项目经理。
      [1]参见许士宦:《担保权在债务清理程序上所受处遇——破产法修正草案之新走向》,载《月旦法学》2003年第4期,第156页;王欣新:《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34页。
      [2]本文所称的“有担保债权”或“担保债权”,也有学者在论述中称之为“有担保重整债权”、“担保重整债权”。依据通常的理解和定义,其指的是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担保权的债权:(1)此担保须在债务人自己特定的财产上创设,不包括由第三人的财产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2)此种债权所附载的担保属于建立在物或财产上的担保(如留置、质押、抵押等)。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页;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页。
      [3]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0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有关美国破产法的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4]参见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5]《英国破产法》第10条。《英国破产法》,丁昌业译,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178页。
      [6]日本《公司更生法》第67条第1款。《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引用和提及的日本《公司更生法》的内容均出自该版本。
      [7]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条第1款。
      [8]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0页。
      [9]同上注,第433-434页。
      [10]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在法院尚未对债务人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限制担保权的行使,很可能会损害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制度设计中,也需要更加有力的措施来防止当事人对该程序的滥用。
      [11]我国《破产法》第71、72、75条。
      [12]王卫国:《破产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13]我国《破产法》第8条。
      [14]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5条、105条;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0-431页。
      [15]《法国商法典》第621—43条第1款。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有关法国商法典第6卷的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16]《法国商法典》第621—44条第1款。
      [17]《法国商法典》第621—46条第1款。
      [18]《法国商法典》第621—46条第1、3款。
      [19]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6条第1款。
      [20]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26页。
      [21]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条第1、3款。
      [22]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26页。
      [23]我国《破产法》第56条第2款,第92条第2款。
      [24]在我国《破产法》第56条关于补充申报的规定中,其使用的表述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制度,本条似乎只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但是,立法的本意应该是将此条适用于清算、重整、和解三个程序。参见郑志斌、张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具体到重整程序中,笔者认为,债权人的补充申报应当限定在重整计划通过之前。
      [25]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80页。
      [26]许士宦:《企业债务之清理》,载《月旦法学》2007年第10期,第16页。
      [27]在法学研究中,控制权是一个被经常使用的概念,其内涵较为宽泛。在本文中,其是指在公司重整程序中,作为重整机构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占有担保财产并对其进行支配和利用的权利。
      [28]《美国破产法》第542条(a)款;冀宗儒编:《美国破产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198页。
      [29]我国《破产法》第37条第1款。
      [30]当然,与管理人或债务人这种对担保财产控制力的增强相对应,担保债权人的地位相应弱化,其权利实现的风险也随之增强,法律也为债权人提供可行的救济方法。
      [31]日本《公司更生法》第53条。
      [32]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4条。
      [33]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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