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09月15日 星期日 下午好!
  • 商法研究

    票据效力认定研究

  • 上传时间:2016-03-03
  • 作者:邹德刚 王艳梅
  • 来源: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
  • 关键词:票据效力 有价证券 要式证券 有效性解释

    文章摘要:票据效力认定问题是适用票据法解决票据纠纷、判断票据上权利义务的起点。基于票据商业货币的属性,流通性和信用性构成了票据的生命力。为了实现和保障流通性,产生了票据的诸多理念和规则。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基本属性是票据效力认定的基础;要式证券性是决定票据效力的因素;在对票据效力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有效性解释原则。

      票据的商业货币属性,决定了其没有像法定货币那样的国家强制力作为执行保障,为了促进流通,产生了诸如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形式性的基本特性,这些鲜明的自身属性有效地增强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使其成为马克思口中的“商业货币”,甚至被形象地比喻为“市场经济体这一血管中流动的血液”。 [1]票据作为商业流通中普遍使用的支付工具具有极强的技术性,是否为有效票据的认定是认识判断票据上权利义务的首要步骤。
      一、认定票据效力的基础: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基本属性
      认识票据的效力问题,必须从票据自身基本属性入手进行思考和判断。票据作为权利载体,其本质上是有价证券这样一个特殊的“物”。在德国,有价证券的概念自19世纪后半叶开始发达。最初的观点认为,它不过是将权利转化为证券,从而使本来无价值的纸片具有了价值。 [2]但后来,布伦纳把有价证券定位为“表示私权的证券,其利用——主要是权利的行使,也包括权利的转移——依其持有而符合私法上的条件。” [3]这一观点,相对于转化说这一单纯的比喻来说,可以说是划时代的,它进入了在有价证券上权利与证券的结合关系。现在德国的通说,虽然有一些修改,但大体上延续了这一观点。 [4]比如Jacobi认为:“有价证券是记载权利的证券,权利的行使要以证券的占有为必要。 [5]日本学者基本上继承了德国的学说,比较有代表性的概念为:“有价证券,表示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私权的证券,且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的全部或者一部,必须依证券才能进行的证券。” [6]英美法系,虽然没有有价证券这样一个概念,但是,也确实存在权利与证券相结合这一思考方法。在《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中票据以及存单是属于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项下的,在UCC§3-203的官方注释中,对此问题的说明为:“票据为支付转化而成的权利(a reified right to payment)”,权利表现为票据自身(the right is represented by the instrument it-self)。乔丹认为:“流通证券的基础,存在于认为进行票据记载的纸片自身,即为其所证明的权利或者债务这一思考方法。” [7]
      不论从大陆法系着眼于其结构定义为有价证券,还是英美法系着眼于其功能定义为流通证券,其思考方法都是共通的,即以权利与证券相结合作为思考前提。以票据为代表的有价证券就是这种思考方法在法律制度上的产物。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证券化就是将非证券化的权利转化为证券化权利的过程。它本质上是指法律制度的协调和法律制度的衔接以及创造一系列法律工具,使原有的非证券化权利变成证券化权利的过程。” [8]在有价证券产生早期,其核心的构成是权利,证券不过是这一权利的手段,因为,如果没有原权利,证券的存在是毫无意义的,也谈不上自身是一个有价物。但是,随着经济的发达,不亲自行使权利而将其转让给他人的机会逐渐增多,为保护受让人,就需要提高权利的流通性。这就使得有价证券的性质几乎掩盖了它原先权利的本质,而只凸显了有价证券性,最终发展到赋予原来不过作为手段的证券以法的意义,以证券为标准来决定权利关系,也因此,才产生了民商法中有价证券制度。
      票据当然是有价证券,而且是有价证券中权利证券化最彻底的有价证券。 [9]从历史发展来看,票据先于其他有价证券而被称为“有价证券之父” [10]或者“有价证券之母”。 [11]票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债权,但是其证券性质已经远远优于其债权性质。因此,票据表现为我们所熟悉的无因证券性、文义证券性、要式证券性的基本特征。 [12]
      二、决定票据效力的因素:票据的要式证券性
      由于票据是权利证券化最彻底的有价证券,我们在学理上将其定性为完全有价证券,这也就是上文阐述的权利和证券结合的紧密性。这种权利和证券的结合体现为:票据权利的发生,须做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移,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须提示票据,票据权利实现后,票据权利人还须将票据交回给票据债务人。票据效力认定的问题,基本发生在票据做成阶段。在做成证券时必须严格遵守关于记载事项的法定性规定,既不能在法律规定以外任意增加记载内容,也不能任意减少法律所规定的记载内容。 [13]票据的作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能发生作为票据的效力;换言之,只有依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据,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为无效票据或者根本不构成票据。 [14]这个规则被总结为票据的“严格要式证券性”,票据之所以要求绝对的要式性,是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对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后手持票人来说,只能要求其依外观形式来判断票据的效力,而不能要求其就各个前手逐一地确认票据的实质性效力。
      票据的三大基本特征中,形式性属于是否属于票据的判断;对于已经构成生效的票据,行为人是否承担票据义务、承担何种义务,就需要我们运用无因性和文义性进行考量。所以,笔者认为要式性特征属于票据成立上的特征,也是决定票据效力的绝对因素。就票据的要式证券性的要求来看,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即:在票据的记载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在票据的记载方法上符合法律规定,在票据的记载介质上符合法律规定。
      (一)票据的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票据的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要式性的首要要求。就记载内容来说,根据其记载与否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三类。必要记载事项是法律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无益记载事项是法律规定不得记载的事项,有益记载事项则是法律规定可以记载的事项。从要式证券性在出票记载内容方面的要求来看,是否符合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乃是决定票据与非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备,才能成为票据并具有票据的效力,否则就不构成票据当然也不具有票据的效力。而是否符合无益记载事项的规定,则是决定有效票据与无效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无益记载事项未记载,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丧失作为票据的效力。有益记载事项与前两种记载事项不同,无论其记载与否均不发生票据有效无效的问题,而仅涉及该有益记载事项自身的效力是否发生的问题。
      (二)票据的记载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票据的记载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要式性的一项要求。就记载形式而言,包括记载的书面要求和位置要求两个方面。首先,所有的票据记载,均须在票据这一书面上进行,而不能在票据书面以外的其他书面上进行;其次,一定的票据记载亦须在票据的规定位置上进行。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须在票据上记载相应的出票记载事项,且通常应在票据正面相应位置上进行记载,承兑亦应在票据上且在正面相应位置上进行记载;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的背书栏中进行,保证亦应在票据上或者粘单上进行。相应的记载事项在其记载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当然不发生该记载事项的效力。例如,在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上或者粘单上进行的承兑记载,即不能发生承兑的效力; [15]而在作为承兑记载位置的承兑签章栏以外的其他位置上进行的承兑记载,也不能发生承兑的效力。
      (三)票据的记载介质符合法律规定
      票据的记载介质是指作成票据所使用的物质材料,通常为印制成统一格式的专门用纸,称为票据凭证或者票据用纸。从票据的发展过程来看,在票据产生之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使用统一格式的票据凭证或者票据用纸,所用物质材料亦无特别限制,除了纸张之外,也可以使用木材、布片、化学材料,只要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即构成票据,发生票据的效力,这种票据被称为“私制票据”。 [16]由于私制票据在格式上缺乏统一性,不易确认其记载的效力,经常受到付款银行的拒付,影响票据自身的信用,使票据的使用与流通发生障碍,因而其后开始实行统一票据凭证或者票据用纸格式的制度,规定在签发票据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票据凭证或者票据用纸。我国《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也实行统一票据凭证制度,签发票据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格式的票据凭证。
      三、解释票据效力的原则:有效性解释原则
      基于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流通性特征以及票据法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理念:“支付上的简便与确定化和流通上的迅捷与顺畅化”, [17]体现在票据效力解释方面,应当采取尽可能有利于票据成立、不使其成为无效证券的倾向性解释,这就是所谓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 [18]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最大有效性原则。 [19]最大有效性原则,在立法上一般认为确认于英美法系国家。 [20]最为众人熟悉的是《英国票据法》第26条第2项的规定:“在决定汇票上的签名究系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所手签时,应采用最有利于票据有效性解释。”在大陆法系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虽然没有单独列出法条做出明文规定,但普遍认为解释票据行为应尽量使其有效,这已经成为“学者所公认之原则”。 [21]
      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首先反映在有关票据记载事项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上。根据我国《票据法》,可以认定为无效票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票据法》第22条、75条和84条的规定,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能够认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可以成立空白票据,则不能认定其为无效票据。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票据上记载事项瑕疵将导致票据无效。比如票据金额记载上的瑕疵,也就是在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而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再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发生更改时,票据无效。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5条,票据上已有表明票据权利不再存在的记载。当票据上已有持票人的签收记载时,则表明该票据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则该票据就不再是先前意义上的票据,而成为一般证据证券。
      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更重要地表现在对于若干并无法定有效解释的记载内容,进行特别的有效解释。 [22]比如,付款日期记载为2月30日,不能解释为无效,而应解释为以2月的末日作为付款日,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的要式性固然是严格的,但如果过分主张强调票据的要式性,则可能使票据行为人恶意利用票据要式性主张票据无效,从而不当规避票据义务的履行,损害票据权利人的权利。 [23]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对票据严格形式性的缓和,在票据记载事项有轻微瑕疵,不致因此破坏票据要式性的限度内,可以适用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对票据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 [24]
      四、完善票据效力的实践:我国司法若干疑难问题处理
      我国《票据法》出于严格的要式性要求,规定了比较严苛的票据效力规则,才导致《票据法》中出现了比较多的票据无效现象。限于文章篇幅,我们姑且不去评说其合理与否,把其认定为属于法律规定明确的效力规则,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解释的地方,我们将适用票据有效解释原则,对此提出基本判断,以完善司法操作。
      (一)关于未使用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凭证的票据效力问题
      未使用规定格式的票据记载介质而签发的票据是否绝对无效,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前述《票据法》的规定,只是规定了票据的格式应当统一,但未规定未使用统一格式的票据凭证所签发的票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就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之效力,规定其应依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进行认定;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也仅仅规定了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并未明确规定未使用统一格式的票据的效力。虽然《支付结算办法》 [25]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票据效力的认定不宜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从票据法的一般理论来看,票据统一格式的规定在票据要式证券性的要求中,只能是一种辅助性的要求,是为了增强票据在记载内容、记载方法上的要式性要求的效果而特别附加的要求。因而,在票据的记载内容、记载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性要求的情况下,不能仅依票据的记载介质不符合规定而直接否定其作为票据的效力;作为出票人而在其上签章者,当然应负出票人的责任,而单纯作为付款人的银行,方得以此拒绝付款。 [26]
      (二)票据凭证格式上的多联票据效力认定问题
      我国票据使用上第二个特殊问题,亦即票据凭证格式上的多联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票据凭证格式,我国的银行汇票为四联,即“银行汇票(卡片)1”、“银行汇票2”、“银行汇票(解迄通知)3”、“银行汇票(多余款收帐通知)4”;而我国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三联,即“银行承兑汇票(卡片)1”、“银行承兑汇票2”、“银行承兑汇票(存根)3”;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联数结构相同。采用多联制的票据凭证格式,为银行结算提供了便利,也易于票据的管理,但同时产生了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即究竟哪一联是票据、具有票据的效力,还是各联均为票据、均具有票据的效力?实际上,要对此做出判断,仍须以《票据法》关于票据记载内容的要求为标准。其实,第一联与第二联在名称的记载上即完全不同,第一联标明为“汇票(卡片)”,而第二联则标明为“汇票”;《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汇票必须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因此,可以认为,第一联的名称记载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具有票据的效力,第二联的名称记载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发生票据的效力。依此类推,可以认为,无论是银行汇票还是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只有载明“汇票”的第二联,才构成票据,具有票据的效力,其他各联均不属于票据,只能是具有证据证券性质的结算凭证。
      (三)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效力认定问题
      我国票据立法对出票签章形式要求得非常严格。《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哪些属于因签章不符合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实践中对此纠纷很多,表现比较突出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非本名签章的问题,二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第41条针对的几种情形。
      1.关于非本名签章
      《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如何理解这条关于本名的规定?如果不是当事人户籍上的名字是否为无效票据?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还应从签名的法律意义入手进行分析。票据上记载文义最终总以签名收场。 [27]因为签名是确认票据上义务的承担者的唯一标准。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见,票据签名的作用主要在于确认记载事项的内容由谁来承担,而非绝对构成票据行为的要素,因为存在票据行为不以签名作为要件的例证。比如,在空白背书的情况下,或者票据行为完成后,再依票据权利人要求记载禁止背书转让或平行线的情形,都属于没有签名的行为,但是票据行为仍然成立生效。既然签名本身都不是构成票据行为的绝对必需要件,那么完全可以不严格遵守绝对形式要求,票据签名都可以依文义内容来确定,从对其效力解释的角度分析,是否签写本名并非必须的唯一做法。 [28]通过签名确认的主体,无外乎两种:一是权利主体,二是义务主体。针对义务主体,如果说行为中的签名不是本名,就简单地认定为属于无效签名,明显会给行为人或者名义人以免责的口实,产生不利于合法权利人的结果,而有悖《票据法》的立法宗旨。针对权利主体,不用本名或写错收款人的结果只能是实际的收款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本身无效。因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有关事项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分析,我们认为《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17条关于无效的规定,显然不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更不利于实践操作。
      2.《最高法司法解释》第41条针对的若干情形
      《最高法司法解释》第41条列举了四种情形下 [29]票据的签章规则:“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何解?有人认为意味着票据欠缺出票签章这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将导致票据无效。同时,基于对银行业等专门机构的严格责任要求,《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明确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我们想问的是:既然对银行业者等相关主体可以规定为承认票据是有效的,在此基础上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不能完全尊重流通性的需求,只要能够确认行为主体,就应该认定为是生效票据?这样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才是最充分的,也完全符合前述的票据有效解释规则的要求。所以,本文的观点是:票据一旦开出,即使没有使用本名签名,没有采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签章形式签章,也不应该简单地定性为违反《票据法》强行性规定的情由,所有票据类型应直接适用第42条的规则。
      注释:
      [1]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Savigny:Obligationsrecht,Bd.ⅡS.99;Gierke.Handelsrecht und Schiffahrtsrecht.8Aufl.1958:S.107.
      [3]Brunner:Die Wertpapiere in Endemanns Handbuch des deutschen Handels-see-und Wechselrechts,Bd.Ⅱ1882.
      [4][日]福泷博之:《手形法概要》,法律文化社1998年版,第4页。
      [5]Jacobi:Die Wertpapiere im Bürgerlichen 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sⅡ.Aufl,1910:S.130.
      [6][日]田中耕太郎:《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阁1960年版,第95页。
      [7]Jordan Warren:commercial law,3ed,university casebook series,1992,p.494.
      [8]董安生:《权利证券化与法律制度》,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3429,访问日期:2011年11月20日。
      [9]这种观点也有人持反对意见,如曾世雄等人认为,有价证券中最为典型、最足以代表者应属钞票,而非票据。曾世雄等:《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10]姜建初:《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11]于莹:《票据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1页。
      [12]当然,票据还具有其他特征,如金钱债权性证券、设权性证券、指示性证券等,但是本文认为,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最本质的还是其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三个特征。
      [13]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31页。
      [14]梁宇贤:《票据法实例解说》(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5]参见[日]河本一郎、田边光政编:《手形法·小切手法小辞典》(增补版),日本中央经济社1989年版,第262页。其中特别指出在票据的誊写本(相当于复印件)上所为之承兑记载无效。
      [16]同注 [15],第111页。
      [17][日]村川澄、浪川正己:《手形法小切手法の理論と实际》,成文堂1989年版,第243页。
      [18]同注 [15],第225页。
      [19]参见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20]Denis v.Cowen &Leonard Gering,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n South Africa,4th.ed,Johannesburg,1966,p.134.
      [21]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版),1999年自行出版,第40页。
      [22]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23][日]前田庸:《手形法·小切手法》,日本有斐阁1999年版,第111页。
      [24]同注 [22],第11页。
      [25]《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式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6][日]前田庸:《有价证券法入门》,日本有斐阁1985年版,第58页。
      [27]曾世雄等:《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28]同注 [1],第53页。
      [29](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京ICP备10012170号-14
    E-mail: service@commerciallaw.com.cn
    Copyright©2001-2016 All Rights Reserved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