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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

  • 上传时间:2016-03-03
  • 作者:刘竹梅 林海权
  • 来源: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
  • 关键词:保险合同 审判纠纷

    文章摘要: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案件类型更加多样,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出现。为解决保险法适用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典型性案件做了批复和政策指引,各地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意见,但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仍然存在。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就保险法保险合同章的规定,结合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解释。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的参与者,就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予以探讨,但文中所表述的观点仅代表个人的理解与认识。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利益的界定:如何理解“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界定是保险法适用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其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界定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如何理解该表述中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只有作为承保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才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经济利益关系,该利益关系并不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包括所有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根据前一种观点,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对买卖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即使该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由买受人承担;根据后一种观点,既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其不是所有权人。

      从历史发展看,保险利益学说经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等学说的发展。[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等同起来,认为只有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才有保险利益。技术性保险利益说虽将保险利益从所有权概念中分离出来,但仍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为基础来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这使得保险只不过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替代品而已,无法发挥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与危险于共同团体之经济效用。[2]于是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说认为,保险是分担危险、对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只要投保人对某一物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即可订立保险合同。[3]该观点为保险业的发展留下更大的发展空间,也是当前世界各国的主要做法。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2条所表述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似应解释为法律上承认的所有经济利益关系。“法律上承认”应指的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要求,而不是要求“法定权利”为基础。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所言,保险利益,不只是必须有利害关系,而且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可以保险的,也就是经过法律的价值判断,被认定为正面的。[4]因此,“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能解释为“合法权利”,而应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5]

      (二)保险利益的界定:如何理解“合法性”

      既然只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才可作为保险标的,那么如何理解“合法性”?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利益关系,保险标的物不合法并不代表保险利益不合法,因此,有些财产的实体法权利虽存在瑕疵,但仍可能是可保利益,例如违章建筑虽然不是合法财产,但所有权人在投保火灾险时对违章建筑仍具有可保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合法的保险标的物才具有保险利益,不合法保险标的物不具有可保性,因此,所有不合法的财产都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根据该观点,违章建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论证中,大家一致认为毒品不具有可保性,但对违章建筑、走私物品、盗窃物、违法种植的树苗等是否具有可保性存在较大争议。

      如前所述,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代表着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方向,也更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根据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保险标的物与保险利益具有不同指向,保险标的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财产,保险利益则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即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实体法权利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排除其对该标的物的利益关系,该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仍遭受经济损失。例如,对于违章建筑,其虽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规,但只是在价值形式上不能等同于合法产权的房屋,其所有人为建设该房屋需投入一定的资金、劳务,其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等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发生火灾等事故,其仍将可能遭受一定的损失。而且,该建筑物上存在的瑕疵并不当然意味着该瑕疵无法消除或补正,被保险人仍可能取得完全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否认其可保性。至于保险利益自身所应具有的“合法性”如何判断,则应以是否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为标准,违反的即为不适法利益。[6]例如,毒品、走私物品则属于强制性法律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任何人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效力: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如何处理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合法经济利益关系,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可能存在不同保险利益。不同的被保险人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进行投保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则存在疑问。例如,货物承运人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享有的是责任保险利益,而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但由于财产损失险的保险费率通常高于责任险的保险费,有的保险代理人会诱导货运承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在此情况下,承运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承运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通常会以其并非财产所有权人为由拒赔;财产所有权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通常会以其并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审判实务界大部分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保险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等不同观点;个别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从保险运行原理来看,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即不存在,而且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除非特别事由发生,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都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当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当前保险市场上之所以存在相当数量的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提示、说明义务,有些情况甚至是因保险代理人的诱导行为产生的,如果完全否认合同效力,实际上是允许保险公司逃避保险责任。在其他同等保单中,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当事人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保险合同效力不会受到质疑,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无需返还,如允许保险人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将在实质上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因此,为减少保险人的销售误导行为,防止保险人任意以保险利益不存在为由拒赔,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要求保险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依据,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可能更为妥当。首先,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原理。其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通常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为前提,且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但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情形下,保险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存在争议,且仅要求保险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能达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故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不妥。第三,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符合法理,也能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由于保险的专业性,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义务应包括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进行说明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7]从法律后果来看,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原则上相当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但如投保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则可基于与有过失原理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告知义务

      关于告知义务人的主体,《保险法》第16条仅将投保人规定为义务主体,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观点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将被保险人也视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8]这是因为:首先,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符合立法目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状态更为最清楚,对重要事实的了解程度高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保险人准确评估危险。其次,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由于只有被保险人完全了解自身风险状况,如仅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则明确知道自己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可通过他人代为投保逃避如实告知义务。此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9]当然,由于《保险法》第16条所确立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故被保险人仅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情况下才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只要一人如实告知即可。因此,在被保险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更符合保险法的精神。

      (二)告知义务的违反: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的关系

      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6条采取双轨制模式,规定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两种法律后果,并设置不同的构成条件。关于保险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的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拒绝赔偿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拒赔必须以解除合同为条件;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是相互并列的法律后果,二者相互独立,保险人拒绝赔偿无需以解除合同为条件。

      从保险法的立法角度看,第一种观点似更为符合立法原意。首先,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文义标准。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的表述,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文义解释,保险人拒赔以合同解除为条件。第二,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体系标准。《保险法》第16条是完整的体系,第1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剩余条文规定告知义务违反的后果。第2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第3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第4款和第5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后果。根据体系解释,保险人拒绝赔偿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为加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2009年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和弃权条款,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如果保险人可不解除合同直接拒赔,则不可抗辩条款和弃权条款的意义大打折扣。保险人只有在解除保险合同后才能拒赔并非没有例外。在一些短期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可能就一、两年。实践中,有些保险事故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可能是在保险合同届满后,保险人一般也是在此时才发现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由于保险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已经不可能,故应允许保险公司直接拒赔。但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仍然应受到 《保险法》 第3款和第6款的限制,超过不可抗辩期或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能拒赔。

      (三)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合同解除与撤销的关系

      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合同法可撤销制度都解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那么二者处于什么关系?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同时,符合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规定,保险人除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外,是否还可以根据民法上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的制度,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是民法上的制度,二者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保险法上保险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相关规定的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在保险法上的特殊制度,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意思表示瑕疵分别对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了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外,还可以根据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规定撤销合同;如果投保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的,则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利益关系来看,第三种观点似更为合理。《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了不可抗辩期间,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但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例如,明知自身不符合条件投保人仍可通过欺诈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如及时发现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投保人仅承担合同解除前部分的保险费损失;但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才发生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因超过不可抗辩期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仍然可能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利于惩罚保险欺诈行为。实践中,甚至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故意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规避如实告知义务。为了防范个别投保人利用不可抗辩期间规避如实告知义务,有必要通过合同法上的撤销制度对该类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超过不可抗辩期间,保险人无法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允许其根据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撤销合同,这也是当前《德国保险合同法》所采的观点。[10]当然,实践中应谨慎适用该规定,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投保人采取欺诈行为订立合同的,才可允许保险人撤销合同。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如何界定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将原来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纳入明确说明的范围。对于如何理解该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理论界的界定方式不一,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而言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特有制度,对保险人过于苛刻,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成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兜底条款,社会效果不好,应当严格限制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包括保险单中责任免除部分。广义说认为,由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保险公司特有的营销方式,投保人经常在尚未了解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经常利用格式条款减轻、免除其保险责任,故应当强化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以促进诚信保险市场的建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包括保险合同中一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界定,应合理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存在与保护投保人利益息息相关。[11]一方面保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合同所采用的相关条款往往包含大量专业术语,不但晦涩难懂,且内容庞杂,普通的投保人对保险条款难以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有助于解决保险人的专业性与投保人的非专业性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12]另一方面,保险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实质性修改的难度较大,只剩下“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说明。[13]但是,加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忽视对保险人运行成本的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广泛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要支付更高的运行成本,该成本将会以不断提高的保险费转嫁给投保人,不仅加重投保人负担,也可能会抑制保险行业的发展。[14]因此,从保险行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界定采折衷观点可能更为妥当,即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理论上存在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之争。根据形式标准,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其以合理方式进行提示、说明,即认为其履行该义务,投保人是否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在所不问。根据实质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必须以投保人是否实际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行判断,如果投保人未实际理解相关条款真实含义,保险人即使已经进行提示、说明的,仍然不能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审判实践中,保险人通常提供具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投保人声明书作为证据,该投保人声明书载明:“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对于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人进行提示,不能证明其已经明确说明;一种观点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但不能证明其对法律后果也进行了说明;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证据足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来看,采实质标准似更为妥当。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设置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基于该目的,应尽可能让投保人真正了解相关免责条款,以使其出于真实意愿订立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即采该标准,[15]即保险人的说明必须足以使投保人真正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概念、含义和法律后果。在判断投保人是否真正明了时,原则上应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的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说明。[16]

      但是,保险人如何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实践中,有保险人制作投保声明书,其上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其上签字盖章的,即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对投保说明书上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将导致其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反而不利于激励保险人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然,这种认定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投保人能够提供证据推翻以上结论,如能够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提供保险单,或者保险代理人作为证人证明未进行明确说明的,则除外。

      四、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

      (一)诉讼时效期间:独立期间还是以被保险人的权利为基础

      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问题,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既然法律没有做出特殊规定,就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代位求偿权取得即保险人赔偿时为两年。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原债权保持一致,按“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其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一致,即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大陆法系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是独立的权利,而是法定的债权让与,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受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保险人所行使的请求权并非自己的权利,而是依法受让的原属被保险人的债权,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当然应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基础进行判断。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保险人赔偿时或被保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赔偿请求权之日开始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如前所述,如果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原债权保持一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当然应当采后一种观点。因为: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法定债权让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虽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第三者行使权利,但该权利仍是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以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为基础,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当然应当以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受侵害为起算点。其次,根据债权让与的一般原理,债权受让人无法取得大于其前手的权利,原债权的债务人也不得因债权让与遭受不利。具体到诉讼时效,“加害人依法所享受之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代位行使而剥夺。第三者虽不能主张因被保险人之有保险金契约而受益,但亦不宜使之因此而受有不利。”[17]如果采第一种观点,以保险人取得赔偿请求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显然将使债务人因保险人的介入遭受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间约束。第三,该观点有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理赔。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为防止诉讼时效届满带来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在收到理赔申请后将会及时勘验现场,加快赔付进度,及早理赔。

      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只有在赔偿保险金之后才可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实践中,保险理赔可能会因为鉴定、诉讼等事由,拖延很长时间,如采第二种观点,则可能出现保险人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形。对于该疑问,可通过《保险法》第61条第3款予以规范。如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三)诉讼时效中断:被保险人主张权利是否导致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保险人,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18]该规定可类推适用于所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前尚未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其权利并不会因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而受影响。

      保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此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考虑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前、后的行为,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前,作为第三者的债权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或第三人同意赔偿的,可以导致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该债权上的时效利益一并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也可以就被保险人此前的上述行为主张时效中断。反之,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对第三者而言并非债权人,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要求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当然不会导致该项债权的时效中断。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其行为符合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自不待言;被保险人因不再对第三者享有债权,故其行为不再发生时效中断效力,亦属当然之理。另外,根据债权移转原理,债权的诉讼时效并不会因为债权转移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能自动发生中断,只有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9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通知第三人的,诉讼时效从通知到达第三者之日起中断。

      五、近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近因的认定:时间说还是效果说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虽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均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审判实践中也根据近因原则认定保险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但对于近因的判断,则存在时间说和效果说。时间说主张以时间顺序作为判断标准,离结果发生最近的事件是原因。效果说认为,应以重要性作为判断标准,对结果发生最重要影响的事件是近因。

      效果说符合近因原则的发展潮流,同时近因原则作为法官判断案件的重要原则,效果说也是当前世界各国的主要做法。作为近因原则发源地,英美法系的近因理论经历了时间说向效果说的发展。1918年的LeylandShipping Co Ltd 诉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Ltd一案,Shaw大法官对效果说做了很好的阐释:“将时间上最近的原因视为近因是有问题的……链状因果关系是一种方便的表述,但这种比喻是不恰当的。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先前的及同时发生的影响、因素(力量)、事件等交织在一起;且在每一点上的发散都是无限的。在各种因素交织点上,由法官依据事实确定因此交织在一起的哪个原因是近因,哪个是远因。……正如我说过的,将近因视为时间上的近因是有问题的。真正的近因为效果上的近因。”审判实践中,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第二,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它因素;第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19]这值得我们借鉴。

      (二)多因一果的处理:是否可以引入比例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除外风险共同造成的,或者难以确定是由承保风险造成还是由非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造成的,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此时应当严格适用近因原则,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造成的,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近因原则导致的“全有或全无”的模式并不合理,可以考虑引入比例原则,在以上情形中,由人民法院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20]

      根据近因原则,只有损失是由作为近因的保险事故造成时,保险人才承担责任。多种原因导致损失发生的,则应判断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否属于近因:如保险事故属于近因,则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如保险事故不属于近因,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近因无法判断,则应根据举证责任进行判断,或者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可见,近因原则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模式。实践中,法院在大多数保险疑难案件中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因果关系判断,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该做法虽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但如果该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则一律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断将有碍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和生存空间,保险人势必或将此种不利益转嫁到全体投保人,或者增加保险费,或者增定更多的除外责任条款,或者以诉讼来拖延其保险金给付,这反而将使被保险人承受事实上的不利,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鉴于此,两大法系都尝试将“分摊原则”适用于保险纠纷的处理,即当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除外风险共同导致损害时,按比例给付保险金。这种趋势值得我们注意。

      分摊原则的最大进步在于打破了“全赔或全不赔”的致命逻辑悖论,但分摊原则并不能完全取代因果关系理论,它在损害是由承保危险和未承保危险共同造成时,才有适用余地,是传统因果关系学说的补充和纠正。有学者认为,当承保风险是否造成损害为确实性(参与度0%和100 %)或盖然性时(60%—90%),维持原有“全赔或全不赔”原则,即使只是盖然性占优,保险人仍应承担不利益,保险人或者负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全部免责。而当承保风险只是损失的可能性原因时(10%-50%),应打破“全赔或全不赔”原则,保险人按比例负担损失。[21]而且,在保险合同对原因作出限定时,分摊理论适用可能是错误的。例如,如保单使用了“直接、单独……引起”之类的语言去限定原因时,即使存在复数原因,也应当根据合同文意去解释原因的范围。

     


      注释:
      [1]江朝国:“保险利益之探讨及其和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之关系”,载氏著:《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
      [2]江朝国:“保险利益之研究——反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之 地位”,载李劲夫主编:《保险法评论》(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3]梁鹏:“保险利益概念立法之检讨————以我国《保险法》第12条为中心的研究”,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保险利益若是只需要利害关系,不必经过价值判断,则保险可能沦为不法所得的庇护所,断非建立保险制度的初指。
      [5]这也符合立法机关的精神:“财产保险同种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6]参见江朝国:“保险利益之探讨及其和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之关系”,载氏著:《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63页;林群弼:《保险法论》(修订3版),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26页;[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7]《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产品建议义务,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3页。
      [9]从域外相关规定来看,有的国家 (地区)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条、1893条);《日本商法典》则区分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而分别为规定,损失保险由投保人负告知义务(第644条),生命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第678条);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 对 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依照该条规定,负如实告知义务的人,似乎不包括被保险人。但是学者解释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当负如实告知义务。
      [10]《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基于对有关危险事项的欺诈所产生的撤销权不受影响。”
      [11]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有信息不对称理论、交易成本理论,法学理论基础,有最大诚信原则、合同合意原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知情权等,不管何种理论,其核心都是保护投保人利益。参见董成惠:“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理论基础的探讨”,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董成惠:“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价值取向”,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年第2期。
      [12]徐晓、梁君:“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载《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肖和保:“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及其法律调整——兼论我国保险法的不足与完善”,载《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13] 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
      [14]德国新《保险合同法》施行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对客户必须进行仔细说明并做书面记录,这极大增加了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责任,也增加了成本,导致德国目前很多小型保险中介人因此正在纷纷退出这个行业。宫峰元:“德国保险合同法酝酿巨变”,载《中国保险报》2007年3月12日第5版。
      [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 理解的问题的答 复 》(法 研 [2000]5号 )载明 :“明 确 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16]张雪楳:“保险人说明义务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温世扬:“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10期;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1期。不同观点见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7期。该学者主张采理性外行人标准。
      [1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页。
      [18]《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文件)第126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险人。”
      [19]涂斌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中国民商法网,2012年5月24日访问。
      [20]案例:2009年4月17日,陈标满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陈汇宾。保险期间,陈标满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甚摔倒至路边小河中死亡。经鉴定,陈标满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陈汇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标满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赔。法院认为,陈标满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根据鉴定结论,陈标满虽有摔倒损伤的事实,但其伤势较轻,不足引起死亡,陈标满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可见,陈标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猝,属于自身疾病导致的自然死亡,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引起的死亡。换言之,摔倒损伤可能导致心脏病的发作,但如果陈标满没有心脏病,摔倒损伤不会导致其死亡。所以,根据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拒赔有理。但是,另一个法院对于完全相同的另案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结论。
      [21]余远霆:“伤害保险意外事故之研究”,高雄大学法律学研究院硕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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