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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研究

  • 上传时间:2016-03-03
  • 作者:李康
  • 来源: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
  • 关键词:地震 保险合同 实务

    文章摘要:在我国,地震保险是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特别是“5·12”汶川特大地震以后 ,涉地震保险所显现的问题更为突出。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如何彰显保险制度的风险防范与损失补偿功能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对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现状进行梳理,比较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设置,结合案例分析,找出因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从制度设计与运行机制等诸多层面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实现在我国建立一套完整的地震保险体系的目标。

      一、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1]其价值在于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与标准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对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的补偿,又包括对人的身体与生命因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害按一定标准进行的补偿。在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上,一般称为巨灾保险制度,巨灾保险制度是指对由于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特别严重的,如地震、飓风、海啸、洪水、冰雪等所引发的灾难性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2]就我国而言,在地震灾害发生以后,保险制度还没有完全充分地发挥风险分担作用。笔者就此对地震保险制度进行一些梳理,通过比较国内外地震保险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地震保险体系。

      (一)国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世界上一些国家,在地震灾害损失的补偿上,除了采取政府补偿、社会捐赠、自我补偿外,还有一种补偿形式,就是商业保险补偿。如美国、日本、墨西哥、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全面开展了地震保险。尤其日本、美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并且随着经历地震次数的增多,其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地震保险业务也日趋成熟。笔者在此以日本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为例,作一些研究。

      日本位于环太平洋地震带上,同时又是处于四大板块的接触带,所以日本是地震多发地区,年均有感地震达1000次以上。世界上的地震大约有10%是在日本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3]日本政府建立了一系列的地震应急管理体制以应对频发的地震灾害,形成了以 《灾害对策基本法》为制度基点,以灾害救助、灾后重建、建筑物抗震能力检测、防灾特别措施、地震保险等为配套的体系。在灾后救助方面,日本制定了《灾害救助法》,对灾害救助作了系统规定。在灾后重建方面,日本制定了《严重灾害特别财政援助法》、《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灾害抚恤金支付法》等。日本还针对一些特定的灾害出台专门规定,如针对1995年阪神大地震,日本出台了《阪神、淡路大地震处置特别财政援助与资助法》。除此之外,各种普通法律中,也有针对地震灾害的专门性规定,如《建筑基准法》中,针对地震灾害财产补偿的地震保险模式,就有特别规定。一次次地震,让日本对抗震能力有了越来越强烈的重视,抗震能力被列为建筑物建设的重要指标。《建筑基准法》及其实施细则,从建筑物地基、构造、设备、用途等方面,对建筑物耐受地震等自然灾害的水平进行了详细规定。《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中包含了中、小学建筑物的抗震性检测的专项规定。此外,由于日本的建筑规范标准进行过多次修改,建筑物的新旧程度不同,其抗震性能也不同,同样,即使同一建筑年代的建筑,也具有不同的抗震等级。所以,地震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住宅的建筑年代和建筑物的抗震等级,有一定的比率折扣。1981年6月1日,日本对建筑抗震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建设的建筑物,抗震性能更强,因此,修改后建成的建筑物,投保时享受折扣优惠,抗震达到3级标准的,享受7折优惠,抗震达到2级标准的,享受8折优惠,抗震达到1级标准的,享受9折优惠。为了维护受灾地区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日本还制定了《地震保险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地震保险责任予以再保险,确保了地震保险制度的实施。[4]地震保险对因地震造成的居住用建筑物以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地震10日后发生的损失以及地震发生时财物被盗等不在被赔偿之列。保险费可以根据建筑物的建筑年限、抗震等级、是否属于抗震建筑物、是否经过抗震评估等情况,享受相应的折扣。具体而言,针对地震风险的巨大性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日本地震保险将保险标的严格区分为家庭财产和企业财产。针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政府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与运营,鉴于地震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合同标的的免赔额和保险金额均有限制。保险公司先直接承保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业务,然后再全部分保给各保险公司参股成立的地震再保险公司。地震再保险公司自留一部分后,原保险公司再根据各自的地震风险准备金、地震险保费市场份额和资本金额3个因素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超出地震再保险公司和直接承保限额的部分则由国家承担。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费和运用成果,均被列入每个保险公司的资金之内,但都寄存在地震再保险公司。一旦发生地震风险,750亿日元以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至8186亿日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各承担50% ,8186 亿日元到 41000 亿日元的部分则由政府承担95%,而保险公司只承担5%。日本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不赢利,费率中不含利润部分,费率实行统一规定,保险公司遵照执行。另外,民间保险公司的利润不含在内,其中,26.5%作为附加费率,用于支付民间保险公司的承保和理赔费用,保费节余自动转为准备金。至于地震风险准备金,由保险公司在保费收人中扣除所支付的保险金和经营费用后全部提存。一次地震后的保险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与政府各自的责任分担和责任限度额,在日本《地震保险法》的实行令、施行规则中有明确的规定,保险理赔金额在750亿日元以内的,全部由民间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以上10774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与日本政府各承担50%,超过10774亿日元的,直到一次地震保险理赔金额的上限45000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承担5%,日本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公司承担95%。同时规定,每一次地震保险的支付总金额的上限为45000亿日元。也就是说,在一次地震后的45000亿日元的地震保险金额中,民间保险公司总共需要承担7473.3亿日元,而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则必须承担其中的37526.7亿日元。同时,为了保证地震风险准备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使地震发生后能够及时对灾民提供赔偿,地震风险准备金只能以政府债券的形式加以运行。在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中,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与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则不同,保险公司是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在设定保险费率时,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模式进行设定。由于不同地区、不同结构、不同建筑时期和不同地基、建筑物的地震风险程度不同,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也有差别。当地震发生后,企业财产的赔偿责任完全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承担,政府并不承担。考虑到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保险公司将地震保险作为火险的附加险限额承保,即使地震发生时企业财产全损,保险公司也只赔偿全部损失的一部分。[5]

      (二)国内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我国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决定了部分地区常受到地震的侵扰,由于环太平洋地震带区位因素的影响,地震灾害呈现出范围广、破坏性强、损失严重等特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地震灾害给我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惨痛的。目前,我国的地震风险防范管理体制,还沿袭着计划经济时代的模式,行政权力与社会力量,是灾后恢复重建的主渠道,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是维系灾区秩序与民众基本生活的主要力量,虽然这两种力量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公共设施重建和受灾最为严重群体的基本居住条件,但对于其他因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则无法得到弥补,因此,我国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地震风险补偿机制。

      从制度设计层面上来看,我国还没有地震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地震保险的相关政策性指导意见。在防灾减灾法律体系中,没有防灾减灾的基本法,各不同效力阶位的法律部门之间,还无协调机制,虽然有的保险公司也开展了地震保险,但都不够完善,无政府财政与保险公司的联动机制,没有关于地震保险的优惠政策,无地震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机制等细化措施,对于通过地震保险制度来进行全面的风险防范,还只在研究层面上。

      1. 没有强大的地震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地震具有突发性与损失巨大的特征,只有通过政府与保险公司来共同分散风险,才能减少地震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2. 没有发育良好的资本市场。地震保险费资金的应用,必须安全、增值。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还不够完善,保费资金应用空间还很有限。地震巨灾债券还在理论研究层面上,还没有完全融入到地震灾害全球化分散风险中去,还没有建立起相关巨灾风险分散国际化机制。

      3.地震保险产品保费率可行性、可操作性和市场化的研究仍然是在理论层面上。从地震保险体系上来看,我国并无专门针对地震灾害的保险体系,主要是通过商业保险中的补偿来完成,但对于地震灾害在保险实务中的影响与效力,在保险协议条款的设置中,有很大差别,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二、因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不健全,在因地震而引发的各种保险合同纠纷中,学者有其自己的学术见解,司法实务界有其自己的处理方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反映出了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不统一、不协调、不完整。

      (一)地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性质界定的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者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者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者年金,以解决其因病、伤、残、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6]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虽然没有将地震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但保险公司仍然以地震属于不可抗力,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存在对地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性质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突出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有形或者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7]因地震而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中。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都将地震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当保险公司以地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拒绝赔偿时,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认定,则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财产保险合同还未生效,有的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有的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有的认为应当认定财产保险合同无效。如四川什邡万贯西部惊奇欢乐谷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保险合同一案,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了旅游人身财产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对在原告景区内的游客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地震,7名游客死亡,被告以地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后原告诉至什邡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4万元。[8]

      2.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将地震作为保险条款,纳入保险范围。对因地震发生保险事故进行赔偿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由于我国未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在保险损失上,保险公司认为难以承担,而引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四川黄龙电力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案,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包括地震在内的财产保险,自2007年 7 月 20 日 至 2008 年 7 月 19 日 止 ,保 险 金 额 分 别 为356679892.25元和5000万元。因地震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分别赔偿保险金77998925.04元及利息7201204.36元和保险金5000万元及利息4634043.75元。再如中铁21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其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并交纳了66.2736万元的保险费,保险范围包括地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物因地震损害,原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76万元。

      3.因抢险救灾采取排险措施造成保险财产毁损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存在分歧。如绵阳启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6月10日,因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00万元。再如四川省大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将位于北川县曲山镇海光村等地的财产进行保险,保险金额为9143003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182860元。2008年6月10日,位于海光村的邓家猪场因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被洪水淹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不回复,原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8866360元。又如北川县富临运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在被告处为川B91562等3辆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营业用车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6月29日止。2008年6月10日,车辆被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的洪水淹没,原告诉至北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7万元。

      4.因地震而引发的次生灾害,能否认定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属地震引起的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如杨胜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将私有轿车进行投保,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2008年5月1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北川县漩坪乡遇地震,因道路垮塌无法行驶,10天后被洪水淹没,原告诉至北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58万元。

      5.保险公司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捆绑在一起,以人身保险为附加险,财产保险为主险,当投保人在地震中死亡,则以地震是财产保险的免除责任条款,拒绝赔偿。如陈义华、李东亮、吴同、陈永明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投保人吴世权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者一级伤残,造成连续3个月未履行还贷责任,被告负责赔偿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投保人吴世权在地震中死亡,原告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769028元。

      6.房屋内的地面塌陷,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约定在赔偿范围内,而因地震造成的地面塌陷,是认定为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还是认定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存在分歧。如李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999年,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0年,并支付了保险费。地震后,投保房屋地面塌陷,原告认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8万元。

      7.因地震的发生,造成道路中断,致使被保险的车辆不能行驶,随后车辆被毁损,保险公司认为是投保人使用不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是因投保人使用不当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免赔,在审判实践中,能否认定为是投保人的使用不当,存在分歧。如曾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2008年5月12日,原告的丈夫胡永忠将投保车辆开到彭州市银厂沟小龙潭停车场停放,胡永忠在游览时,遇地震死亡,因地震造成道路中断,车辆也无法开出,2008年7月31日,汽车被洪水冲走,原告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

      8.村民投了农村房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与村民委员会就村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保险合同进行了变更,对于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授权,变更村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保险合同,其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村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存在分歧。如刘启明等192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992年,原告投了“家庭房屋还本长效保险”,每户交纳保险费20元。1999年,被告与村民委员会办理了退、转保手续,因地震,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被告以已转、退保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万元。

      (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界定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保险事故,既有财产保险合同对因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也有人身保险合同对因地震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是按照财产保险合同对因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不予赔偿,还是按照人身保险合同对因地震给付保险金的约定进行赔偿,存在分歧。如安县通力公司的班车,在开往高川乡的途中,因地震,28名乘客死亡,2名乘客致残,在保险事故的认定上,是认定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存在分歧。

      (四)保险公司不履行宣布退还保险费的问题

      在地震发生后,有的保险公司为了适应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需要,主动提出,投保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期限,到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又不予退还,对于保险公司不予退还的行为,是否违约,存在分歧。如周玉茹诉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一案,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万元,地震后,被告发布了“在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灾区客户退保的,公司将退还保费”的规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退还保险费,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20万元。

      三、对策和建议

      我国是世界上遭受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的国家,特别是西部和北部地区,地震灾害频发。为了应对地震灾害,进一步完善地震灾害保险体系,笔者就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地震保险体系

      建立一个完整的地震保险体系,有利于从多渠道分担地震灾害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有利于积极应对地震灾害。

      1.国家在应急机制的层面上,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其内涵包含风险预测能力,建筑业的规范管理,建筑业抗震减震能力测试,等等,要以火险附加险的形式,通过立法对地震危险高发地带实行强制性地震保险,开发并创新行之有效的地震保险机制和产品,以解决我国地震灾害保险体系尚未建立而国家财政经费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困境。

      2.区分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完善理赔机制。将维系基本社会秩序、保障居民正常生活作为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基本立足点,而对企业财产作为保险盈利的主要对象,进行商业化运作。始终把家庭财产放在优先位置,以利于地震灾后的重建和社会秩序的恢复。

      3.构建保险公司与政府财政联动机制,完善再保险制度与地震准备金机制。保险公司要发挥主导作用,将危害较小的地震灾害,作为其商业运作的一部分,由保险公司完全理赔,唯有损失超出预计规模时,大部分的公共补偿责任由政府承担。保险公司在财产险产品设计时,可将保险费用与地震风险状况挂钩,提高投保人防范风险的意识。同时,保险公司之间应当通力合作,共同开发地震保险,设立共同基金和建立风险互助机制,应对地震风险。要通过再保险、巨灾保险基金、巨灾保险证券化等形式,对风险进行分散,提高行业自身的风险承保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4.加强宣传,增强公民的地震保险意识。一方面,要提高公民的投保意识,要采取展览、电视广播宣传、向社会发送我国地震灾情分布带地图、案例教育等形式,让人们了解地震风险,树立地震风险防范意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还要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要在地震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进行理赔,树立良好的信誉。

      (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地震不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就现行我国法律体系而言,则涉及到合同法领域中地震的法律属性与其给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力问题。具体而言,关于地震的定性,有学者提出,其应当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9]能够成为不可抗力的客观事件,一般包括3种情况:1.自然灾害,如台风、飓风等;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等;3.社会异常行为,如社会动乱等。在不可抗力的定义中,不能预见是不可抗力成为免除责任事由的主观基础,是指该事件必须是缔约人在缔约之前不能预见的风险,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须以专业标准来认定其在主观上能否预见,以此作为其能否主张其免除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首要依据。而不能克服与不能避免,均是指不能通过主观努力来消解该事件对法律关系要素所造成的影响或者克服客观情况对法律关系要素所造成的损害,换言之,即特定法律关系主体已进行了合理程度的努力,仍然不能阻止或者减轻不利影响。学者王利明解释,“避免”是使得事件不发生,而“克服”是指消除损害后果。[10]按照传统合同法理论,不可抗力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一般包括:解除合同、免除责任、延迟履行。保险制度具有特殊的属性,其存在的价值预设即对于因风险而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弥补,若直接认定为地震系不可抗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其保险制度的价值基础将荡然无存。

      (三)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除有法定情形外,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财产保险合同有效

      按照我国《保险法》[11]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涉及地震的财产保险合同,不宜解除,因为,涉及人数多,范围广,再加之我们的地震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对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四) 财产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地震纳入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已经明确将地震作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直接或者间接因地震引起的损失和责任负责赔偿的,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由保险人进行赔偿。

      (五) 因抢险救灾采取排险措施造成保险财产毁损的,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因抗震救灾需要,行为人采取排险、抢修、拆除等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或者公民、法人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12]但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应当赔偿保险金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如果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还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适当赔偿的权利。

      (六)因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地震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进行赔偿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地震属于免赔范围,但因地震而引发的次生灾害,不应当认定为因地震而引起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宜,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进行赔偿。

      (七)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捆绑在一起,保险公司对于免除责任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的,应当认定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在保险合同中,既有主险,又有附加险,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未对保险合同中因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的,应当认定因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八)虽然房屋内地面塌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因地震引起的,保险人不应当赔偿

      因地震造成房屋内地面塌陷,虽然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了房屋内地面塌陷属于赔偿范围,但是,由于房屋内地面塌陷是因地震引起的,如果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地震属于免除责任事由的,保险公司就不应当赔偿。

      (九)因地震造成道路中断,致使车辆不能行驶,不能认定为投保人使用不当,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因地震的发生造成道路中断,致使被保险的车辆不能行驶,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所致,不应当认定为投保人使用不当,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十)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授权,无权变更村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而不是未经村民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授权,与保险公司就村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是无效行为,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房屋在地震中受到损害,没有约定地震是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十一)不同的险种,对地震的约定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最大限度地进行赔偿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有财产保险合同对因地震免除责任的约定,也有人身保险合同对因地震给予赔偿的约定,为了有利于灾民的救助,有利于维护地震灾区的社会稳定,保险公司应当最大限度地进行赔偿。

      (十二)因地震灾害,保险公司从救助灾民的角度,提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规定期限,要求退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

      保险公司为了适应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需要,主动提出投保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要约行为,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期限到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予退还,是一种违约行为,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

      综上,笔者以自己在人民法院从事地震法律应对的亲身经历和工作体会,对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解决问题的办法。笔者认为,涉及地震灾害案件,常常是社会矛盾尖锐,法律关系复杂,稍有处理不慎,极易引发连锁反应,成为不稳定因素。对涉及地震灾害纠纷的处理,人民法院必须既讲法律智慧又讲政治智慧,既抓办案质量,又重办案效果。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加强对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立法调研,尽快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地震保险法》,以弥补法律的缺失。同时,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出台司法解释,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注释: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68页。
      [2]http://baike.baidu.com/view/1477876.htm,2012年11月19日访问。
      [3]杜林:“日本地震保险模式分析及借鉴”,载《学术论丛》2009年第14期。
      [4]吕燕滨:“抗震救灾之法的日本经验”,载http://news.sina.com.cn/c/sd/2009-05-05/101717747893_6.shtml,2012 年11月26日访问。
      [5][日]滕五晓、加滕孝明:“日本地震保险体制的形成及其问题”,载《自然灾害学报》2003年第11期。
      [6]同注[1],第471页。
      [7]同注[1],第468页。
      [8]本案例以及以下所涉及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均来自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5·12”特大地震灾害案件报送及处理情况通报》第2期-第35期。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
      [10]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2页。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15条、第17条、第19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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