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信托受托人 受托债权 诉权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上述债 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并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 又与东方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也 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 信托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将上述债权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 及处分。东方资产于2006年6月2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就上述债权设立 信托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催收。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再次以公证及 公告的方式向实业公司催收债权,但实业公司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信托 公司一纸诉状将实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实业公司清偿信托公司 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截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342万余元及至实际清 偿日止的利息;信托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 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信托公司主张:清 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实业公司认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 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信托公司对受托债权无径行起诉权。法 官认为,本案债权始于建行与实业公司之间,东方资产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最终受让 了该债权后,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因此,东方资产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就该债权转让协议而言,债权债务双方为东方 资产及实业公司,而信托公司则是与东方资产订立信托合同而取得的“债权”。因信托关系属于一种委托经营关系,依照《信托法》第2条以及第11条第(四)项的 规定,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仅限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 分。在本案诉讼中,信托公司并不直接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依法也不具有以自己 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追讨上述债权的权能。
值得关注的是:由于法官将信托关系视为一种委托经营关系,因此,审理涉及 信托关系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这不仅导致受托人形式上所有权人的地 位被否定,而且受益人的权利也无以保障。
一、受托人权利之制度基础: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之分离
信托的整个精髓就在于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1〕它能使不只一人有 权同时对同一宗财产享有所有权。英国学着F. H.劳森、B•拉登认为“基于物的所 有权而派生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由诸多的人分享的,因而,将所有权归诸于其中的 任何人都不是合适的”。信托“区分了享有财产的收益性功能和重新取得及处分 财产的管理性功能两个方面”。
信托以信托财产之所有权分离为基础,信托之魅力真正来源于法律上的所有 权和衡平所有权的分离。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所有权都非绝对, 因为他们都不享有绝对所有权中所有的权利。双重所有权的确立最终形成了英美 法独具特色的信托制度,双重所有权缓解了普通法绝对单一所有权的僵硬性,从而 使普通法更加完备。在双重所有权结构中,英美法一方面认同所有权的概念,另一 方面却不认同绝对所有权的权利内容,从而给所有权的内容留下了自由创设的空 间。
受托人或受益人任何一方都没有绝对的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实际上,受 托人和受益人二者都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如果两权统一于一人之 手,而没有利益的分离,那么,信托就不存在。也就是说,没有双重所有权就没有信 托。基于这种双重所有权,一方面,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 的财产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财产,但是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随意处分财产,相 反他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对财产进行妥善的管理和处分;另一方面,受益人享 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实质上的所有权,他充分地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并在一定 时候获得信托财产的本金。
受益人所有权的产生使信托构筑于一宗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之上。信托之“两 权分离”的制度,在信托当事人间创设了复杂的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此关 系,委托人首先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内容,使得信托当事人的权 利丰富多彩。委托人凭借其丰富的想象力在信托财产上可以创设形态各异的受托
〔1〕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人权利和受益人权利,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为受益人创设了实质上的所有权或受益 所有权,只要全部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与全部衡平法上的权利未被同一个人完全拥 有,信托就可以有效的存在。反之,如果法律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合而 为一,那么,该人拥有绝对的所有权而非信托,在这种情形下,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 而管理财产J1〕
这种双重所有权结构首先认同所有权的概念,但不认同绝对所有权的权利内 容,从而赋予权利人一种不是所有权的所有权。基于这种所有权的作用机制,信托 得以构筑和发展。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只是一种表征:法定所有权人有权保留 和控制财产,而衡平所有权是受益人基于信托所享有的权利,是受益人享有财产的 权利,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这种权利一般对受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可以向任 何干涉其利益的人行使,但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除外。
二、受托人对第三人享有诉权之正当性分析
基于受益人的衡平所有权与受托人的法定所有权之分割设计,受托人负有信 托义务,并对特定财产的衡平所有权具有依附性。〔2〕
(一)信托财产权之“两权分离”:受托人对第三人享有诉权之基础
受托人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以分离所有权的术语表达,他 们各自享有法定所有权(legal title)和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title)。此背后所蕴涵 的理念是受托人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享有法定的权利;而受益人则为衡平法上 的所有权人,享有衡平权利。
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按其字面意思就是指“法律上 的权利”,是一种能证明的、显然外表上的所有权,但并不必然代表全部、完整的权 利和受益利益。法律上的所有权也可以解释为根据普通法的原则得到确认的权 利,即在普通法院可以获得承认或执行的权利,或者指这样的权利:对财产的所有 权和占有在表面上是完整的,但对财产并不享有受益利益,受益利益可能由他人享 有。
受益人享有衡平所有权。衡平所有权,按其字面意思是指“衡平权利”,指财 产上的受益利益,可以解释为根据衡平法的原则得到确认的权利,即受衡平法保护
〔1〕Paul G. Haskell, Preface to Wills, Trusts and Administration, (2nd edition), Westbury,Ne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Inc. 1994,p. 90.
〔2〕See J E Penner, The Law of rrM5f,s,Botterworths 2000,p. 41.
的所有权。衡平所有权存在于衡平法要求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为他人的利益持有 财产之情形。从衡平法的角度来看,财产为其利益而持有的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 人,他们因此被称作享有财产的衡平所有权人。然而,衡平法将衡平所有权人作为 真正所有权人的同时,并不排斥财产的法定所有权或占有,而且法定的所有权人有 义务为衡平所有权人的利益持有财产。法定所有权通常包含了全部所有权的外 衣,但衡平所有权却不是。
普通财产的所有权是单一的,所有权人不仅能自己控制和管理财产,而且可以 由自己享有因该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受双重所有权观念的影响,英美法规定信托 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必须转移给受托人,而信托财产的衡平所有权归属于受益 人。委托人所期望的是将所有权的属性加以分离:管理权、控制权交于受托人,收 益权、受益权归于受益人。换言之,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不是绝对的所有权人。在信 托法律关系中,每一个人的所有权都非绝对,因为他们都不享有绝对所有权中所有 的权利和权力。与大陆法系所有权的区别在于:双重所有权是功能性区分所有权, 实际上是一件一件利益组合即权利之集合或权利束。而大陆法系所有权则是指任 何物上“应该”都有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人,尽管这个所有权可能已经因为其他 限定物权的存在而已几乎没有什么权能。如MERRYMAN曾用“盒子”作了一个 生动的比喻: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就像个盒子,所有人可以打开盒子,让与这样或那 样的东西给别人,但即使全掏空了,他仍然是盒子的“所有人”。
法定所有权通常包含了全部所有权的外衣,但衡平所有权却不是。
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是有区别的,具体如下:
1. 法定所有权人享有不当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权。衡平所有权没有赋予其权 利人不当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权。如果第三人对信托之受托人负有一种普通法上 的义务如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之义务,只有作为信托财产之法定所有权人的受托 人才能要求该第三人履行义务。普通法不承认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受益人不能直 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由于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义务,因此,如果受托人不当地 拒绝对第三人提起诉讼,那么,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甚至可 以以受托人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
2. 衡平所有权是财产性权利。首先,基于衡平所有权所享有的利益具有可转 让性。其次,衡平所有权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除善意的、支付对价的、不知信托存 在的受让人即“衡平宝贝”以外。最后,衡平所有权人对其获得的受益利益需缴纳税赋。
信托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方是财产的转让人,另一方是财产的受益人,第三方 是财产的管理人,即受托人。财产转让人将财产所有权交给第三方受托人,该受托 人为转让人所指定的财产受益人管理该财产,受托人享有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 但是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应是受益人,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因此,受托人 和受益人二者都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 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以受 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之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另一 方面,受托人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使用信托财产,不能将使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 益归自己享有,其处分权也受到一定限制。英国信托法认为,根据一项信托,一旦 有关的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则应当推定该项财产完全地归属于他。因此,受托人享 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且因所有人之身份所产生的义务与权利也归属于他1〕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2条规定,信托“是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产生于 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 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
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定的所有权,受托人也就因此而享有了与该财 产相联系的所有的法定权利。如果设立信托的土地受到擅自占地者的侵占,只有 受托人有权将他们驱逐出境。受托人有权买卖信托财产,有权就信托财产进行投 资。然而,受托人根据其信义义务行使这些权利的,是为了受益人之最大利益行使 其财产所有权的。总之,受托人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是为了从法律上保 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第三人对信托财产负有不得触及的义务,而且受托 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来保护受益人的衡平利益的。如果受托人未能 做到这点,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为其利益行使这些权力。
受托人所享有的法律规定的管理权力和分配权力基于其对信托财产的法律地 位而发生,均系其履行管理职责所必不可少的权力。受托人对第三人所享有诉权 是其管理权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诉讼提起权和费用补偿请求权:受托人对第三人诉讼中的权利
受托人对第三人诉讼中的权利有如下两个:
1.诉讼提起权。在信托设计中,受托人权利或者说法定所有权之实质就是管 理权或控制权,此种权利既可以被看做是一项权利,也可以被看做是一种权力。受 托人权力的享有必须符合受益人需求的性质和范围以及保障受益人最大化利益的
〔1〕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Volume 48 ,pp. 614 -616.
实现。信托财产权是受托人权力与受益人权利共同作用的目标,其中受托人权力 是信托财产权实现的手段,受托人的权力通过保护信托财产权而取得正当性,保护 信托财产权是受托人权力的基本目的,而信托财产权的最终享有者是受益人。因 此,受托人权力的最终目的是受益人的权利的实现。受托人之管理权,包含法律所 赋予的增值资本或保障信托财产安全的权力。因此,受托人一般享受代表信托针 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受托人是信托基金控制和管理的人,是信托基金授予 给他的人,有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使信托基金保值或增值。在信托的管理过程中, 如果受托人就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一般而言,受托人应当作为原 告或被告,因为他是合同订立之当事人。如果产生侵权纠纷,一般受托人也有义务 和责任成为适格的原告或被告。如果受托人是权利持有人,那么,受托人可以作为 请求权人强制执行那些权利或作为被告被请求强制执行。
2.费用补偿请求权。无论是明示还是推定信托之受托人,均有权就其管理信 托事务中所产生的一切正当费用请求补偿以及为了确保能够获得补偿,受托人享 有信托财产之留置权。《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有权 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或支付所有发生的适当费用。他们对本金和收益有留置 权,因为这些费用(包括以受托人身份合理支付给第三方的债务负担)优先于受益 人的请求权。
在与第三人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信托管理之费用,因此,原则上受托人 有就管理信托之费用请求补偿。因此,如果受托人恰当地参与了针对第三人的诉 讼,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了信托财产,那么,他有权就其所有支出的费用从信托财产 中获得补偿。如果受托人作为被告取得胜诉,第三人支付的费用不足以弥补其实 际且恰当的支付的费用的,受托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如果受托人作为 被告被法院命令向第三人支付诉讼费用,他有权就该费用以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 正当费用之全部从信托基金中获得补偿。同样,如果受托人作为原告为保护信托 财产对第三人提起诉讼,那么,他向第三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及诉讼中所产生的 所有费用,均有权请求从信托基金中予以补偿。但是,其有权获得补偿的费用必须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正当产生的,或其实施的诉讼行为是信托文件所允许的。即 使受托人所为的诉讼并未胜诉,但并不能妨碍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在 英美,受托人为了保障其费用请求权,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应诉时,应当向法院申 请许可令(Beddoe)。否则,受托人败诉,就有不能获得补偿之虞。如果因受托人 之过错而涉讼或因受托人非正当提起诉讼,那么,其费用将不允许获得补偿。当 然,受托人可以用信托基金支付诉讼费。
受托人有权以信托财产支付其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但在未扣除 应当补偿自己的费用之前就将信托财产移转于受益人的,受托人有权在移转给受 益人的信托财产的范围内,请求受益人个人补偿前述费用;但受托人明确表示了放 弃补偿请求权的意图,或者受益人的地位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强迫受益人补 偿将是不公平的除外。〔U
三、我国信托法之误区
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 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 立。”从该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将信托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英国信托法学家 Hayton言道:“信托不能被视为合同,否则,就会导致处理违反信托的结果,就像处 理违反合同的情况一样。”〔2〕在上述案件中,法官认为,此案之“信托关系是属于一 种委托经营关系”。该案法官将受托人作为形式上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对信托财产 的诉权一并否定。结果,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作为委托人兼受益人的 债权人之债权无法通过“债权信托”得以实现。为此,“债权信托”这种设计失去了 其应有的价值。
在此案中,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提起诉讼的权利系基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 有的控制所有权以及由此所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而这些权利存在的最终原因,并 不是权利所有人即受托人之个人利益的满足,而是为了满足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是重要的当事人,处于控制、管理信托财产的中心地位。受托 人管理、控制信托财产是其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基于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所产 生的权利,受托人的其他各项权利均由它派生出来。这项权利随着信托的存在而 存在,它是受托人实施信托所必需的权利,否则,信托无法执行,信托目的也无法实 现。当然,消极信托除外。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控制、管理的具体权利由制定法明确 规定。《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第二部分授予了受托人一般性的权利(权力),尤 其是关于信托财产管理的权利(力)。该法第15条授予受托人如下管理权利 (力):接受移转或支付的财产;分离或分配混合的信托基金或财产;偿付或减少债 务或有充分证据时提起诉讼;接受就任何债务或财产提出的部分还款协议或担保; 同意债务偿还日期;和解、妥协、受领、诉诸仲裁以及了结债务、说明、诉讼以及其他
〔1〕 Restatements ( second ) of Trusts, § 249 (1959 ).
〔2〕D. J, Hayton, The Law of TrustsPress 2004,p. 15.
与信托财产或信托事务有关的一切事情。受托人所享有的法律规定的这些管理权 力是基于其对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而发生,均系其履行管理职责所必不可少的权力。
总之,本案中受托人有权针对作为信托财产的“债权”提起诉讼,这是其法定 的管理所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另外,我国信托法第2条及司法实践中不应将信 托关系归属于合同关系,用合同法代替信托法以解决信托关系纠纷。否则,“遗漏 了信托法几乎就等于遗漏了合同法”。〔1〕
〔1〕[英]F. W.梅特兰:《国家、信托和法人》,樊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