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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化视野下中国公司法改革前瞻—以公司形态调整为主线

  • 上传时间:2016-03-02
  • 作者:周友苏 李红军
  • 来源: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 关键词:公司法 现代化 改革 前瞻

    文章摘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浪潮席卷全球,各主要国家(地 区)先后对既有公司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入检讨和改革,公司法改革已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和制度化的特征。在梳理和检视这些改革实践的基础上,对‘‘现代公司法”及 ‘‘公司法现代化”的基本内涵进行阐释和解读,是反思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不足,树 立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理念的关键。下一步改革应以公司形态的调整为主线,不断推动我 国公司法的现代化。

      一、近二十年来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检视
      (_)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特点
      20世纪90年代,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运动自一些国家兴起以来,十余年间迅速演化为席卷全 球主要国家(地区)的浪潮,其汹涌澎湃之势几可与19世纪到20世纪上半叶的私法法典化运 动相比拟。兹举数例如下:英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从1998年发布名为《现代公司法与竞争经 济》至“2006年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2006)获得批准,历时8年,在此轮改革中最具有 领先性和典型性;美国在本世纪初由于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丑闻而出台 了《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以下简称《公司改革法》),成为继20世纪30 年代美国经济大萧条以来,政府制定的涉及范围最广、处罚措施最严厉的公司法律①;日本2005 年出台的《日本公司法》,取代了原《商法》的第二氣《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从形式到内容上均实现了对原法的革命性修正,进行了诸多制度调整和 创新,修改的程度几乎等同于法律编篡;法国、德国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从20世纪90年代开 始,涉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诸多制度调整和改革;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对‘‘公司 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涉及条文占原法内容一半以上,其后的2005年、2006年又两次对部 分条文进行修正。综观20年来这轮波澜壮阔的公司法改革,尽管各国(地区)由于法律传统和 社会背景的不同也存在若干差异,但改革的内容却呈现出诸多趋同之处,体现出如下鲜明特点:
      ① 朱礴《美国公司法的新发展一评<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法制日报》2002年10月10日。
      1. 调整和创新公司形态,为当事人提供多样化的选择,并根据不同公司形态及利益结构的 差异,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平衡公司各方参与者的利益关系。我们注意到,公司形态的调整与创 新是各国公司法改革内容中的一条主线。在英美等传统上区分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的国家,_ 方面继续强调两者之间分别规范的必要性,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修正即贯彻小公司优先的原 则①,突出非公众公司的地位,将公司立法重点放在建立适应非公众公司发展的规则之上,而公 众公司基于安全考虑,则采取例外适用的办法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②;另一方面则设计适宜中小 企业经济结构的公司形式以满足实践需求,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创设的‘‘有限责任 公司”的形式。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则重新检讨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 形式在分类标准上的合理性,进而认识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 公司之间的结构性差异,调整规则以避免两类公司适用相同规范,从而为非公开发行股份的中小 型公司建构一个更为自由的制度。日本于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 有限公司的传统分类,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股份有限公司,确立依据股份转让 是否设置限制的分类标准,创设了合同公司(合同会社),从而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 无限公司(合名会社)、两合公司(合资会社)及合同公司(合同会社)四种公司形式,并采 纳了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的分类。法国也因应商业实践的需求,1994年创设了便于在大企业 之间建立子公司的简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Soci6t6 par action simplifi6e,SAS)并于1999年使之 成为所有人均可采用的公司形式③,从而丰富了公司的类型,提高了股份有限公司的适应能力。
      与公司形态改革和创新相匹配,各国公司法改革针对不同的公司形态的特殊结构,在扩展公 司参与者的自治空间的同时,也注重改善公司治理结构。英国《现代公司法与竞争经济》明确 提出“提供简洁、高效和公平的公司法规则,以平衡公司商业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利益 和其他公司参与者的利益”④。这一目标在英国公司法改革中主要体现为通过提高股东表决权行 使的效率、强化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整合并重述董事的责任⑤。并要求董事恰当地处 理好与公司雇员、消费者、供货商以及社区等利害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⑥;美国29个州的公司 法改革实践和《公司改革法》都突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并引入利益相关者保护思想©通过加重 公司高管的义务和责任®,提高财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等措施来平衡投资者与公司高管之间的利 益关系®;德国公司法改革侧重于对既有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并强化其监 督职能,同时强调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密切配合®;日本公司法改革更为彻底,_方面给予公 司参与者在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上的自由权,另一方面则加强监事会(监察人)的监督职能,并 导入“会计参与”制度加强对公司的外部监督,以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瑏。
      2. 针对不同公司形态的特殊性,放松管制与强化监督并举,强调多种法律对公司行为的综 合调控。公司的管制与自治是公司法的基础理论问题,管制强调对股东意思自治空间的限制,而
      ①蒋大兴:《没有精神气质的 <公司法 > —法典构造的乌托邦》《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年第10期。
      ②⑥郭富青:《当今世界性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竞争•趋同•融合》《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③  参见保罗•勒嘉钕、孙涛《向所有人开放的简化股份公司(SAS》《法学家》2000年第4期。
      ④  See 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1998,p. 12.
      ⑤ See 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 The Final Report,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2001. pp. 39 -40,343 -348.
      ⑦ 崔之元:《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
      ⑧  《公司改革法》第302节要求公众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或其他承担相同职责的人对公司 的年报和季度报告进行认证(certify),第906节则规定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若明知报告不符合 《证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第13 (a)条或15 (d)条的规定,仍然进行认证的,将被课以最高达 500万美元的罚金或20年的监禁。
      ⑨ 孙光焰《美国公司法的最新改革》,《江汉论坛》2004年第1期。
      ⑩ 彭真明、陆剑:《德国公司治理立法的最新进展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⑪日]大賀祥充《会計参与制度考》《修道法学》2号(2006)。
      自治则强调对股东意思自治空间的尊重。具体到规范技术层面,则体现为‘‘公司法中强制性条 款和任意性条款的配比,强制性条款意味着管制,而任意性条款则意味着自治。”①因此,如何 在管制与自治之间寻求平衡是公司法改革不可避免的难题。我们注意到各国在此问题上的共性特 点就是对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针对非公众公司的特殊结构,大多采取简 化公司设立和运行程序的措施,削减强行性规范而增加任意性规范,且基本放弃了对设立人数及 最低资本金的强制性规定以降低公司的设立门槛;相反,对公众公司均有强化监管的倾向,但侧 重点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具有一定的差异。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主要是重述并强调公司董事的法 律义务与责任,同时增加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时效性;日本2005年《公司法》修正侧 重于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德国公司法改革则是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和财务监管,新 设中期财务报告制度,强化财务报告审计人的责任。
      此外,在对公司的法律规制方面,这轮公司法改革还有两个较为突出特点:其_是集合多种 法律部门乃至行业规范进行综合调整,如综合证券法和公司法对公众公司进行综合调控,综合反 垄断法与公司法对公司并购行为的共同控制等;其二是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综合调整,突 出表现是打破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分界,在公司法中大量配置行政法、经济法、刑法性质的规 范,使公司法典从整体上已经很难识别究竟是私法还是公法。
      (二)公司法现代化与公司形态改革的关联
      如前所述,各国(地区)大多将此轮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浪潮的目标设定为‘‘实现公司法的 现代化”,相关法律和研究文献中也频繁出现‘‘公司法现代化“现代公司法”的用语,但对于 ‘‘公司法现代化”和‘‘现代公司法”究竟当如何理解?这些法律及文献却鲜有提及。费尔摩里所 著〈现代公司法的历史渊源》一书尽管以“现代公司法”为题,但也仅只在法制史意义上将现 代公司法界定为英国1844年以后的公司法。在国内公司法文献中,王保树教授将‘‘公司法现代 化”的内涵解释为:“着眼于市场经济从一国范围到全球一体化的转变,不断提高公司法的适应 水平,充分发挥其引导功能”②;曹兴权教授认为,公司法的现代化‘‘是一个国家按照现代公司 制度的基本法律理念与原则去改造已有的公司法制度以适应于自己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一个历史 过程,适应性是公司法现代化最基本的目标,适应性改造是公司法现代化的本质定性;历史过程 是公司法现代化适应性改造过程的时间特性”③。这些认识十分深刻并很具启发性。我们认为, 对‘‘公司法现代化”的理解须与‘‘现代公司法”相联系,如果离开了对‘‘现代公司法”的认 知“公司法现代化”容易被泛化为公司法发展的简单历史过程。
      现代公司法在应然层面至少具备以下特征:
      第_,公司形态上具有多样性。表现为设计多种公司形态并以任意性规范许可当事人对公司 结构进行适当安排,以增强公司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和包容力,更好地应对实践的需要。如设计出 一人公司、简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公司等多种公司形式,2005年《日本公司法》更是在公司 结构上授权股东进行多样化设计,使公司当事人可根据需要组合出多样化的公司子类型。
      第二,公司利益结构的多样性和多元化。一方面,由于公司形态多样化,不同的公司由于规 模、组织结构等方面的不同,其利益结构也明显不同,从总体上看,公司利益结构因之呈现出多 样化的特征。另一方面,大型公司由于影响力巨大、涉及主体众多,其利益结构表现出了多元化 的趋势,公司不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债权人、公司高管、公司普通职工、消费者乃至社区等利 益相关者均对公司有所诉求,现代公司法因之具备平衡利益相关者基本框架的属性,公司治理、 职工参与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等内容逐步纳入公司法。
      ①  周友苏、沈柯:《在管制与自治之间的我国公司法》,《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
      ②  王保树《立法政策与中国大陆公司法的现代化》,载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6年版,第598页。
      ③  曹兴权:《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中国法律》(香港)2008年第4期。
      第三,公司法律规范类型的多样化。这不仅表现为公司法强行性规范减少,任意性规范增 加,而且表现为两类规范的类型也更加丰富。立法者可以根据不同的立法目标和规范意旨设置不 同的规范:_方面放松对公司的事前管制,另一方面强化公司和公司高管的责任以实现事后规 制;针对不同的公司类型和结构特点,采取不同的管制方式。多样化的规范类型,体现了国家对 公司及其行为的干预方式、干预范围、干预力度更为灵活多样,也更具效率。
      第四,公司法功能的多样化。公司法不仅仅承担规范公司结构和行为的功能,而且更需要为 各方公司参与主体提供利益平衡框架的功能,并承担因经济全球化和地区化带来的不同国家或地 区之间公司制度竞争的任务。
      综上可见,相对于近代公司法简洁单一性的倾向,现代公司法从整体上体现了多样化的鲜明 特征,即多样化的公司形态、多样化的利益平衡、多样化的法律规范、多样化的干预方式和多样 化的法律功能,这种特征实际上是现代公司法为了满足公司实践需求而作出的制度调适和安排, 目的在于增强公司法的适应能力,以回应公司实践中不断提出的各种诉求。现代公司法的这一特 征,可以认为是公司法作为一种经验理性规则的再次展现。这种经验理性在近代法典化运动前商 人法的自然形成中即有初步体现,与建立在逻辑理性基础上的民法典形成鲜明的对比。由此我们 认为,现代公司法具有互为表里的两个基本属性,即适应性和多样性。适应性是指现代公司法以 满足公司实践之需求为目标;多样性是指现代公司法为适应公司实践需求而在法律调整方式和手 段上体现出来的灵活性。这两个基本属性表明,公司法在本质上是不断演进的经验法则,而公司 法现代化的内核就是根据公司实践情势的变化而适时对公司法进行调整。
      观察此轮改革,各国虽国情不同而各有侧重,但一条相对明晰的主线是关于公司形态改革的 改革,也即主要通过公司形态的制度调整和创新来展现现代公司法的各项特征和要求。究其原 委,乃是由于:公司形态是组成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单元,也是公司法的主要规范内容,公司法 的理念、规范意旨和功能发挥都主要通过公司形态相关规定来实现。同时,公司本质上是公司立 法的塑造物,因而公司形态对公司参与者及立法者均有重大意义:对于立法者而言,公司形态塑 造并划定了公司法的主要规范对象;对于公司参与者而言,基于公司类型法定的原则,公司形态 是国家为当事人提供的包含某种特定利益组合的制度产品,不同的公司形态反映了不同的利益组 合结构,好比不同的菜单组合,公司参与者选择某种公司形态,就等于选择了某种利益组合形 式,尽管公司参与者有权对其所设公司的利益机构进行适当调整,但这种意思自治的空间内终究 受制于立法许可的最大边界。
      因此,公司形态立法的改革和完善,是公司法现代化的主线和核心,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 现代化主要就是公司形态制度的现代化,现代公司法蕴含的公司利益结构的多样化和多元化、公 司规范类型的多样化、公司法功能的多样化等特征,都主要通过公司形态来具体展现。公司形态 改革也因此成为中国公司法现代化必须特别关注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2005年《公司法》之检讨
      我国2005年对《公司法》的修订,可视为是全球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浪潮的_部分,取得了 重大的成果,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称2005年《公司法》)被学者盛誉为“21世纪全世界 最先进的公司法之一”®。然而作为一种不断演进的经验法则“公司法修改是不可能一次到位 的”②。根据实践的变化,结合公司法理论和立法的发展,对公司法进行持续适时的检视,是公 司法现代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环节。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前述关于公司法现代化的理解,认 为我国2005年《公司法》尚有如下欠缺:
      ①  江平、赵旭东、陈甦、王涌《纵论公司法的修改》,http: //www. ccelaws. com,2010 -04 -06
      ② 周友苏:《公司法修法理念的凝炼与阐释》,《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1期。
      (_)尚未完全体现现代公司法理念
      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的字样,既反映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已基本完成的历史事实,也体现出立法者对公司法性质认 识的深化,但2005年《公司法》第1条的规定表明,该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进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意味着公司法仍然是推行贯彻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策的重要工具。 这_规定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同时,也反映出立法者对公司法立法目的的_种认识。我们认 为,现代公司法作为一种多功能、多元化利益平衡制度框架,虽然客观上要体现出国家经济政策 的导向,但更多还需要负担若干复杂的经济和社会功能,为公司各方参与者提供利益平衡的制度 设计。对比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2005年《公司法》的修正,至少在立法理念上多少还缺乏 这种现代化意识的指导,因而在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还不能说从根本上实现了对公司法定位和 立法理念的现代化。
      (二)公司形态的改革尚未调整到位
      对照公司法现代化的国际背景和现实需求,2005年《公司法》仍有若干可检讨之处。
      1. —人公司的制度设计尚有不尽合理之处。2005年修法讨论时,对是否引入国际上已经普 遍采用的一人公司制度,有着两种迥然对立的意见,最后虽然获得立法机关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认 可和通过,但同时又是有所保留的:不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了十分严苛的规制措施,而且 还排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尽管这可能是基于协调不同意见达成的一种妥协措施,从而 ‘‘反映出我国公司立法对此较为慎重的态度”①,但我们仍然感觉到其中更为重要的因素是缺乏现 代公司法理念的导引。在公司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实在没有 多大的差异。法律上既然可以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什么又不能允许_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 在呢,对于发起设立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人数是一人还是目前限定的二人并无多大 的实际意义,因为发起人要规避股东人数的限制也十分容易。我们注意到,几乎是所有的国家和 地区公司法认可的一人公司都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情况在内。
      2. 未能充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灵活性和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事实上存在的差异。我国作为 采用大陆法系公司分类的国家,公司法上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这种二元 分类在实践中最大的缺陷就在于:_是发起设立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实 质性区别的情况下,仍然要适用公司法对两类公司不同的规定;二是使存在较大差异的公众公司 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又得适用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同_规定,从而使公司法显得缺乏必要 的灵活性。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虽然也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形态和公司结构改革调整的 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较大幅度地放宽了对有限责任 公司的管制,但仍然没有解决二元分类存在的问题。由于要兼顾到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型有 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调整,因而也使意欲突出两类公司区别的修改受到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 言《公司法》难以从根本上改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元组织结构,对股东人数少、规 模小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也规定必须设执行董事和_至二名监事。其实,对于更多具有人合性 质的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法律应当给予其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采取 更为灵活的做法,可以允许完全由股东自行决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还缺乏针 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规定。我们看到,公众公司由于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与非公众股份有 限公司的差异相当悬殊。前者如果上市,其股东可能达到数万到数十万之众,后者的股东最少可 以为二人。虽然《公司法》也有区别两种情况的差异性规定,如专门设置了对上市公司组织机 构的特别规定,但由于前述二元分类的缺陷,又存在着不少对二者相同的规定。如根据《公司 法》第126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这意味着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①沈贵明:《模式、理念与规范》《法学》2006年第11期。
      份也不例外;而按照《公司法》第139条和《证券法》第39条的规定,包括股票在内的证券的 转让必须得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由此使非 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存在不能自由转让的法律障碍,甚至出现还不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 方便的情况。据我们调查,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自行转让后发生纠纷,因没有在合法场所转让而 被法院确认为转让无效的判例。可见《公司法》在二元分类的情况下,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方式 来解决公司内部的差异性问题,否则就很难达到规制不同公司所要求的灵活性。
      3. 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配置较为简单粗糙,未能体现不同公司形态的的特殊利益结构。现 代公司法是为公司各种参与人提供的利益平衡框架,需要通过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权力配置来 体现,立法者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制定不同的法律规则。归纳各国(地区)公司法现代化进 程采取的一般做法,对于小型公司而言,主要是授权公司当事人自行安排利益结构;对于大型公 司而言,主要是强化信息披露及董事会权力,使董事会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能够有效地协调处 理大型公司在现代社会所面临的复杂利益关系,而不再仅仅服务于股东的利益。
      2005年《公司法》在公司组织机构权力配置上显得较为粗糙,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 职权简单准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规定①。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至少在法律上依然奉行“公 司是股东的公司”和“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权力结构。反映出立法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 公司结构差异的认识以及权力配置的不足,未能按照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结构来配置股东大 会的权力,未能很好地体现股东大会的地位与功能的变迁。
      随着公司制度的演进,小型公司与大型公司在股东(大)会权力配置上的差异日渐显著: 对于小型公司而言,由于其本身的‘‘人合”倾向,股东一般对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有较强的 欲求,同时,由于公司规模较小,股东(大)会召集方式相对简便,因此,公司股东有权在章 程中比较自由地配置和划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权力配置 模式在公司演变过程并未发生明显的变化。但对于大型公司特别是公开发行股票的公众公司而 言,股东(大)会的地位与功能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迁,其作为公司‘‘至高无上的机关”®并 能直接干预公司及董事的任何经营行为的核心地位日渐式微,而董事会权力日渐扩张的公司权力 配置模式得到普遍的认同和推行。董事会地位的相对独立性及其权力扩张,反映了现代大型股份 有限公司已经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而是诸多利益关系的集合体,董事会作为公司实际控制者, 已不再被简单视为股东权利的受托人,而是平衡各方利益的独立机关。与此相适应,董事是公司 的代理人而非股东的代理人③。
      三、我国公司法未来改革前瞻
      公司法现代化作为历史过程,是一项持续性的修法工程。为了适应现代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并 契合实践的需要,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基础上,我国公司法改革应以现代公司法理念为 引导,弱化将公司法作为推行国家经济政策工具的观念,着力提高我国公司法的竞争力,降低公 司的设立及运行成本,充分认识成文法固有的局限,以公司形态调整为主线,推动相关制度改 革,为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
      (_)立足统一立法体例的现实,通过调整公司形态来提高公司法的针对性和适应性
      依据是否采取单一法典形式作为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可以将各国公司法分为两种基本的体 例:一是以单一公司法典集中规定各种公司制度,特别是各种公司形态,并形成一国公司法的基 本法律框架,本文称之为统一立法体例;二是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将公司法律规范分散在不同
      《公司法》第100条规定:本法第38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页。
      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的法律中,对不同公司形态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本文称之为分散立法体例。从立法技术上看, 由于不同的公司形式间差异较大,采取统一立法体例,难免顾此失彼,难以应对周全,但其优点 在于便于理解和适用,同时适应公司法频繁修改的基本性格;而采取分散立法的体例虽有利于对 不同的公司形式进行有针对性规范,但因公司法律规范分散于多部法律中,反而不利于公司法的 统一理解和适用,且在修订上也多有不便。可见,两种立法体例均各有利弊,都需要在实践中不 断加以调整。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之初即体现两个特点:一是采纳统一立法体例,二是仅规定 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应该认为这两个特点是相互依存的,公司形态分 类越简单,就越便于统一立法。但由此带来的弊端是:一方面难以在理论上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 限责任公司的分类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是公司法关于公司形态的简单分类导致相关规定 与公司实践出现脱节,特别使那些处于中间形态的公司难以得到有效规范。1993年以后公司实 践获得长足发展,成为我国企业的主导形式,公司数量也越来越庞大,虽法律上仅规定两种公司 形式,但同种公司形式下因股东人数、经营规模等不同而使公司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公司 法》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简单分类缺乏适应性和灵活性的弊病日渐显著,公司法的相关 规定被规避的现象也在所难免。
      基于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形成和2005年修订的成果,立足于立法体制、立法技术、法律实施 环境等国情现实,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应当在不改变统一立法体例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公司形态 来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对此,日本2005年《公司法》和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现代化改 革策略各有特色可资借鉴。日本2005年公司法改革的策略是调整和精细化公司形态以提高公司 法的适应性,在合并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同时,细化公司形态分类并许可公司参与人对所设公 司内部结构进行一定的调整;英国的改革则采取在统一立法的体例下有所侧重的策略,公司法主 要针对中小公司进行设计,而将大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制任务交给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 规范,以发挥统一立法和多种法律综合调控的优势。
      如前所述,公司形态的分类是架构公司法的基础,不同的公司形态,体现了不同的利益结 构;不同的利益结构又是确立不同管制方式的出发点。因此,设立合理的公司形态分类标准并设 计多样化的公司形态,乃是公司法的基础性问题,可以为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也是 扩展公司法适应能力的主要路径。
      我国公司法未来对公司形态的改革,应树立公司形态体现公司利益结构、公司利益结构体现 不同规制策略的立法观念,在不改变统一立法体例的前提下,沿循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路 径继续推进,在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分类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多层次的分类标 准,区分多种、多重公司形式,采取多样化的法律规范,对不同的公司类型设计出针对性的制 度,以适应丰富的公司实践,体现现代公司法的基本性质。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调整构想
      沿循前述思路,应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形式作进一步区分,使公司法能够 容纳不同公司复杂多样的利益结构,具体构想包括: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可考虑结合《证券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公开发行证券标准的规定, 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公开发行股票的公众公司和未公开发行股份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两类。
      公众公司股东众多且股份流动性强、规模大、股份所有权与公司经营权分离程度高,公司内 部存在着明显的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人员的利益冲突的特有利益格局,因 而需要对其采取不同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进行规制,即主要以强行性规范对其组织机构 和行为进行调整。并在此基础上将公众公司进一步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对上市公司 继续沿用目前公司法、证券法及其相关法规对其进行专门立法的调整方式,使之受到更为严格的 监管与规制;非上市公众公司由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性质,也要将其纳入仅次于上市公司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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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规制的范围。我们认为,现行公司法中关于一般性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偏严的规定,基本上可以 适应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规制的需要。
      对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人数较少,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低,与有限责 任公司没有多大的实质差异,应当给予公司及其股东更多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可考虑在公司法 进一步改革时,对其作出有别于公众公司的统一规定,采取‘‘准用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做法, 在保持公司类型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兼容英美法对非公众公司规制的优点,以提高公司法的适应 性和灵活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可考虑在现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进一 步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划分出小型公司的形式并将其固定化,充分体现其人合性的特点,采取 类似日本合同公司的做法,赋予其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多更大的自治空间。
      (三)针对不同公司形态,配置多样化的规范,提高对公司的规制水平
      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不同的规范,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政策和价值取向,也界定 了当事人在法律框架下的自治的限度。对不同类型公司的规制应当主要透过法律规范的设计和配 置来完成。我国未来的公司法改革,应深化对公司法规范的认识,提高公司法规范的配置水平, 特别是强行性规范的配置上,应当根据规范对象的性质,在效率和安全两个维度上考虑配置的比 例,区分不同类型公司的不同利益结构,有针对性、有区别地配置不同的规范。如对2005年 《公司法》中若干使用“应当” “不得“必须”等表述的规范的性质、效力和法律后果作出 明示。在区分公众公司和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大幅度降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强行 性规范的配置比例,简化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提高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吸引力。
      另外,引入现代信息技术规范,提高大型公司治理效率。信息技术极大地扩展了信息传播的 空间并降低了信息传递及获取的成本,这对于提高上市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大有裨益。因此, 公司法改革应当重视信息技术在公开公司治理中的运用,如设计出网络投票等相关制度,降低股 东获取公司信息以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成本,提高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
      (责任编辑:刘迎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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