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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企业立法体系的改革与重构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李建伟
  • 来源:暨南学报2013年第6期
  • 关键词:企业立法体系 所有制企业法 企业组织法 国有企业改革 立法

    文章摘要:我国现行企业立法体系渐次形成于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的历史性变革过程中,其结构性缺陷在于“所有制企业法”与“企业组织法”并存的“双轨制企业法体系”,以及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二元企业立法体制”。重构这一立法体系的核心,是完成国有企业立法由企业主体立法到特殊资产监管法的范式转型,在此基础上站在体系性、整体性、制度性推进企业法改革的宏观视野,通过对现有企业法规的系统性清理,完善基本企业法,废止不合时宜的所有制企业法,补充制订特别企业法与政策促进企业法,实现我国的企业立法体系现代化。

      一、我国现行企业立法体系的基本结构

      (一)现行企业立法体系的形成

      企业立法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基本形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建国60余年来,社会经济体制经历了历史性变革,在前三十年的僵化计划经济时期,各个生产单位的行业布局、资源配置、彼此间的经济交往均被纳入计划命令的调整范围,可以说既不存在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也不存在企业法的概念。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启动后,为了推动企业经营体制的变革,一批有关所有制企业分类改革的立法文件先后获得颁布,形成由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90年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与1991年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构成的所有制企业法系统,其中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为核心。同时,为吸引与规范外商投资,1979年以来又先后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法规,自成一套外资企业法系统。这一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业立法体系遵循两条思路,一是所有制的区分,形成所有制企业法系统(外资企业属于非公有制企业),二是内外资的分开,形成内外资企业法分野的“二元企业立法体制”。在1993年正式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原有的企业立法体系与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立法机关又另起炉灶,《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获得颁布,另成一套以《公司法》为核心的企业组织法系统。但在此转型的关口,由于经济体制改革渐进性与的不彻底性等原因,计划经济的所有制企业法未被废除,性质迥异的“所有制企业法”与“企业组织法”并存,由此形成“双轨制企业法体系”。在这一时期,立法机关另外还制订了一些特别企业法与产业促进企业立法,前者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乡镇企业法》及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规等,后者主要有《中小企业促进法》、指导外商投资的政策立法(如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等。最新的企业立法成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8年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这部立法的历史意义在于,它标志着有关国有企业的立法模式开始由企业主体立法向国有资产监管立法的转型,尽管这一转型刚刚开启。自此,我国构建了以所有制企业法、企业组织法为基本企业法,辅以特别企业法、产业促进企业法的现行企业立法体系。

      (二)现行企业立法体系的结构性缺陷

      经过三十多年的持续努力,立法者从无到有地构建的这套相对完整的企业法体系,为同期的巨大经济发展成就奠定了企业主体的立法基础。但毋庸讳言,这一体系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过程中渐次生成的,残留有较深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站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市场经济体制纵深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系统检讨这一体系的结构性缺陷。

      1.体系内的制度范式冲突。迄今为止,双轨制企业立法体系所包含的两个组成部分,也即以组织形态、责任形式为标准的企业组织立法系统和以所有制身份为标准的所有制企业立法系统,无论在价值取向的定位还是法律规范的构造上都是迥然有异的,由此造成体系内的难以调和的结构性冲突。所有制即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社会经济活动当事人对生产资料或生产要素的占有关系的总和,是一个政治经济学的概念,只能用来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而非法律特征,用其作为企业法律形态划分的标准首先是不科学的[1]。过分重视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按主体的某种身份特征设计规则、分别赋予不同法律地位的所有制企业立法,违背了企业是一种资合的营业组织的本性,更与市场经济体制难以融合。

      2.多标准立法的混乱。双轨制的制度范式造就了诸法并存、重复立法{1}和交叉立法{2},导致具体法律规范适用上的重复、冲突甚至混乱。以出资人为一人的独资企业为例。目前的“独资企业”可以细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又分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集体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四种形态,分由七部立法调整:《个人独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外资企业法》。更进一步,依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与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实为一回事,但相关规范既有重复更有冲突;同样是集体企业,还要按其所处的区域再进一步区分为城镇的与乡村的,适用不同的立法文件;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都是国有独资企业,但二者在产权关系、治理结构等方面的差别,甚至大于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差别[2]。

      3.不同类型企业的歧视待遇。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应该是平等竞争的关系。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的企业类型及其立法本身内含歧视待遇的因子,反映在企业经济活动与法律待遇的各个方面[1][3]。由于所有制立法意识形态的强大与立法规范自身的路径依赖,歧视待遇的现象在企业组织法上仍难免残存,比如《公司法》给予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优惠待遇。

      (三)结构性缺陷的形成原因

      1.渐次性企业改革的历史原因。企业立法与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就是配合改革进程的产物。所有制企业法模式是计划经济时期“沿着放权让利、改革企业经营方式的思路进行”的企业改革的产物[4]。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企业改革的思路发生根本性变化,企业立法由传统的所有制标准向企业组织形式标准的历史性转变是逐步、渐次发生的。加之特殊国情下国家干预经济的需要等深层次原因,所有制企业法系统虽不断被边缘化,却始终未获废止,最终导致双轨制立法局面的出现。

      2.所有制意识形态对企业立法的深刻影响。由于立法指导思想上没有跨越所有制的藩篱,立法规范也就难以彻底廓清所有制立法与组织形式立法之界限,致使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组织法仍烙上所有制的影子。1993年《公司法》最遭人诟病的,即在于其立法使命“为了服务国企改制”,在内容构造上设定了关于国企改革的大量条款,给予由国企改制而成的国有公司全方位的优惠待遇,故而被称为“国有企业改制法”[5]。这部法律后来历经三修,仍还未完全摆脱所有制的特殊印记,集中体现在特别保留的“国有独资公司”以及给予的优惠待遇上{3}。这实质上是将所有制问题带进企业组织法,对国有公司的特殊规定不仅损害了公司法作为基本企业法的普适性,而且伤害了企业立法体系的完整性。

      3.立法机关的不作为。双轨制企业法模式之形成,从立法者自身的原因讲,与没有及时废止过时的立法有直接关系。在企业组织法系统建成之后,所有制企业法的绝大多数规范失去价值,甚至有些立法文件整体性失去价值。前者如《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后者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理应明确地被部分的修正或者整体的废止。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大部分规范因为与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而事实上失去价值,一些规范内容理应整合到关于国有资产保护、监管的立法文件中去。给予外资企业法,除了需要保留有关外资监管的规范外,大部分组织性规范已被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所取代。既然这些法律自身需要废、改,那么其附属的法规、规章不言而喻也应被相应的废、改。但由于立法机关的不作为,这些立法文件一直生效,人为地造成企业立法体系内在的重复、矛盾与冲突。

      二、现行企业立法体系改革与重构之必要性分析

      第一,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的诉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的主要内容之一[6],表现在企业立法上首先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界定企业所有权。但是所有制企业立法过分强调企业财产的全民(集体)所有,公有制企业所有权被虚置,导致权责不清,与市场经济体制内在要求相背。其次,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也即各类企业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无歧视和公平,无法获得实现,因为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企业立法无法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所以,企业立法必须跨越所有制的藩篱来统一企业法律形态,所有企业无论姓公姓私、内资外资,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问题是,作为上层建筑的立法如何实现这一点?这在当下才是最需要讨论的。因为如果作为立法之经济基础的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平等的实然状态不生根本变化的话,所谓企业立法平等原则断不能实现。毋庸讳言,要达成这样一个共识、实施这样一套改革方案还有源自观念上与利益上的较大障碍,弄不好又要陷入所谓公有制、私有化问题的争论泥沼{4}。为此需要努力达成的基本共识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与外资企业要长期共存;应该鼓励现有的国有企业退出更多的竞争性行业,明确划分允许其进入的领域和禁止其进入的领域[7]4;尽快启动国有企业的分类改革,一部分改制为公用企业,一部分保持国有全资,留在极少数的特殊领域,一部分继续留在部分竞争性行业,但限于基于平等竞争前提下具有竞争优势的经过股份制改制的国有公司[8][9];彻底打破民营企业的准入壁垒与门槛,努力为其创造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10]。

      第二,体系内的结构性缺陷严重损害法律的实施效率。在双轨制企业立法体系之下,仅靠单个法律的废、改、立已经无法达到体系重构之目标,也无法完成企业立法模式转型之重任。比如《公司法》历经三修,在消除所有制的影响方面有所进步但难有重大突破。作为消除所有制企业法模式重大尝试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在2008年获得颁布,但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不被废止而继续实施的背景下,这部立法的价值已被消减大半,实施至今已逾五年,但其效果有限。

      第三,为世界范围内制度竞争的需要。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也是一个国家经济兴起的原因所在[11]。企业尤其公司企业乃当今世界最主要、最重要的经济组织,近年来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全球化使得各国围绕企业立法而展开的企业制度供给竞争尤为激烈。良好的企业立法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企业制度,吸引资本、人才与技术的流入,这场竞争不但发生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发生在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生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之间。对此,立法者一定要站在全球经济竞争的战略高度看待企业立法创新的价值与意义,要具全球观,要有压力感与紧迫感。

      三、重构企业立法体系的四个基本维度

      (一)基本企业法:由双轨混杂向单轨制的限期转变

      首先,要尽快实现企业基本法律形态的单纯性。企业法律形态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是企业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企业类型的法律化[12]49[13]11。企业立法以企业法律形态为立法基点,企业法的各个门类根据企业的各种法律形态而建立,企业法律形态是企业法加以确认的,所以企业法律形态的合理划分是构建科学的企业立体体系之前提[14]46。企业的法律形态与企业的经济形式的关系基本上是种属关系,企业法律形态作为上位概念,法律的规范调整特征使其不可能也不必要将企业的各种经济形式加以确认规制[15]56。所有制企业法实质上是以企业的经济形式立法,既不能反映企业法律关系的全貌而缺乏科学性,更缺乏立法应有的规范性。可见,基于企业法律形态(组织形式)划分的企业法系统与基于企业经济形式(所有制形态)划分的企业法系统之间的内在矛盾与冲突,是无法共存与融通的。因此必须果断摒弃所有制企业法范式,企业立法必须从多重标准走向单一标准,按照组织形式划分企业法律形态并以此为唯一标准展开企业立法。

      接下来,在企业法理论以及实定法的概念体系上,都需要将企业的典型形态明确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等三类型,现有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多数转制为公司、合伙企业等,并将相应规范集中、统一的规定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从而使单一企业立法体系得以最终确立。现在来看,企业立法双轨制的终止以及向单轨制的完整转型,最大障碍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尚未完成,一旦改制全部完成,这一问题迎刃而解,传统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也就随之消亡。《公司法》实施至今已近20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还没有完成全部的公司制改造,更没有完成较为彻底的公司制改造,前者是就全国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的数量而言的,后者是就一些国有企业换汤不换药、走过场的公司改制质量而言的。据2011年底的数据,央企的公司制股份制改制面由2003年的30.4%提高到2011年的72%。这意味着央企尚有将近30%未按《公司法》改制,这一局面是令人困惑与失望的。根据国资委给全国人大的报告:“国有大型企业母公司层面的公司制股份制改革步伐相对较慢,不留存续资产的整体上市等制度性难题有待进一步探索解决。”对此,相信对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的意义是有充分共识的,时至今日,就是最高层的决心问题,应该采取有力的压力机制要求100%的国有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限期内重组为股份制公司,这关乎法律执行的决心与信心。

      (二)立国有资产法,去国有企业法

      多年来企业立法的核心是国企立法,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心一直也是国企改革,下一步企业立法的走向实际上也由国企(国有资产/国有资本)的立法定位决定。就企业本质看,国企仅仅是一个资本的载体,其本质是国有资本[16]。如此来说,国企进、退的实质就是国有资本的流动和重新配置,国有资本,与其他资本一样也有一个与其他资本之间的流动与交换问题。所以国企改革,还其属性,就是国有资本的流动和重新配置,那么部分国有资本的社会化和国企的民营化无可避免,反之亦然。当然,这一过程应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是公平有序与有效率的,以避免再次陷入所谓公有制、私有化的争论泥沼。需要明确,坚持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巩固与发展公有制经济没有错,但跳出公、私之争,重在合理界定公有经济的边界,探讨多种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发展产权明晰的社会资本。比如,个人的财产权集合在一起就是社会资本,也是共有制的实现方式之一;众多的属于每个人的养老金、保险金最终会进入社会资本市场,发展社会资本,也是发展公有制的方向,不要拘泥于只有坚持公有制才能发展公有制的理念[17]21。把国有资产的概念变成国有资本,再从国有资本转变到国有资本的流动与重新配置也即国有资本的社会化过程,此处社会化的含义当然要求政府、公众对于国有资产的监督,具体指政府、公众对于国有资产的使用、经营、分配、投资等诸环节发挥实质性的影响。为此,首先有必要完善国有资产特别监管立法规范。同时的另一层意思,关于国有资产监管的立法不属于企业法,尽管与企业法关系异常密切(毕竟大多数国有资产存在于国企之中)。这样,国企立法的改革方向也就明确了,在企业组织法为基本企业法的地位确立后,应该立国有资产法,去国有企业法。往回看进行反思,现行企业立法体系的结构性缺陷,从形式上看是没有廓清所有制法与组织法之区分,核心则是国有企业立法与国有资产监管立法的混淆。

      (三)树立层级观,构建协调的立法体系

      未来的企业立法体系,可以说由三部分构成,这三部分抑或说是三个分支系统的地位不同,内容上相互独立又相互支援,共同组成一个完整、和谐的现代化企业法体系。三个分支系统分别是:基本企业法、特别企业法与政策促进企业法。

      1.基本企业法。即典型的企业组织立法,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这三部立法构成基本企业法,处于企业法体系的基础地位。明确企业组织法在企业法体系的地位,意义极其重大,包含了很多重大的立法命题。

      2.特别企业法。主要指非典型的企业组织立法。非典型企业,在域外主要指合作社企业,在我国还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为此需要制定相应的《合作社法》、《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等,以作为基本企业法的必要补充。此外,《公用企业法》也属于特别企业法,需要尽快制订以填补立法的空白。

      3.政策促进企业法。根据能动立法的观点,政府有计划有目的地鼓励符合产业政策的支柱企业优先和快速发展,扶持弱势企业群体增强竞争力,将调节的各种政策性手段上升为法律,使之变为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的必要性毋庸置疑。在我国,政策促进企业法包括《乡镇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商投资指导政策法规等系统。

      (四)立足于制度竞争,实现企业立法的现代化

      最近10多年来,随着新一轮的经济全球化浪潮席卷各国,在不断的探索与纠错之中,以强化本国的企业法竞争力为目标,各国普遍加大了企业法的修改力度,形成一个全球性的潮流{5}。何谓“企业法现代化”?以公司法现代化为例,就是“着眼于市场经济从一国范围到全球一体化的转变,不断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水平,充分发挥其引导功能”[18]598,以及“一个国家按照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理念与原则去改造已有的公司法制度以适应于自己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一个历史过程,适应性是公司法现代化最基本的目标,适应性改造是公司法现代化的本质定性”[19]。为此,立法者需要接受并践行一个立法观念:企业法恒久的频繁变动性。急剧变动的经济现实和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不仅带来了企业制度理念的更新,也推动了各国企业法的发展{6}。这就需要频繁地修订企业法[20]57。在我国,企业法的变动显然过于迟缓了{7}。联系到30年来我国急剧变化的社会经济现实(人们通常以“中国以30年走过西方国家300年之历程”来形容),立法者一定要有一种自觉,必须经常性地检讨企业法规范与经济发展的步伐协调,适时修改企业法,以确保企业法现代化的实现。

      目前面临的最大症结,就是缺之持续推动企业法改革的原动力与利益协调机制。三十多年前启动国有与集体企业改革、允许建立个体与私营企业、引入三资企业,每一项改革都具有明显的帕累托改进,参与人均有动力也均有收益。但随着改革的深化,各类参与人的利益诉求出现碰撞与冲突,甚至原有的改革主体或渐失改革的紧迫感、或演变为既得利益群体,由改革推动者变成牵制者、阻碍者[21]。国企改革与国有资产改革的深层推进之艰难,深层原因就在于此。有谓,鉴往而知远,现在必须拿出更大的决心和勇气,直面挑战、深化改革,创造更大更多的创新制度红利,在此跨越过程中一定要发挥作为经济增长关键的经济组织的力量,增强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竞争力。

      四、企业立法体系重构的路径选择

      为贯彻上述四项改革维度,达到既定的立法改革目标,完成现行企业法的体系重构与制度改革,需要展开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五。

      其一,“废止”所有制企业法。需要尽快明确废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所有制企业法,代以新的立法规范,消除其目前名存实亡、垂而不死的状态。这类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在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背景下,尤其是以公司法为代表的企业组织法施行二十年多后愈加显露出来。而随着《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以及将来类似的一批特殊资产监管法规的制订,这类立法最后的一点儿规范功能也将被取代。此后,在企业法律形式上将不再存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形式,更准确地说它们将是一个经济概念,都可以表现为多种企业法律形式[22]。需要申明,废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并不意味着要消灭国有企业,而是要构建调整国有企业的科学立法规范,制订一批新的立法填其被废止后留下的空白,此即废与立的辩证关系。首先,分类改革后的国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改制为非竞争性、政策性经营的公用企业的,组织法规范法上主要适用将来制订的《公用企业法》{8};在极少数特殊行业、领域内继续保留国有全资的,适用《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范(长远来看,这部分规范也要纳入到《公用企业法》,以廓清特别企业立法与基本企业立法的关系);继续存留在竞争性领域、经过股份制公司制改制后的国有控股公司,适用公司法(可能还有个别适用合伙企业法的)。对于所有国企名下的国有资产监管的特殊问题,都适用修正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法》{9}。

      基于同样的道理,取消集体所有制企业类别,并非取消集体所有制经济,二者不可同日而语。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予以梳理,分别采用公司、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社等相应组织形式,适用相应的企业组织法调整。对于集体资产管理的特殊事项,如有必要,也可以另行制订立法予以调整。最后,对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社企业等市场经济中的五类企业组织形式,私营企业可以任意选择并受相应企业组织法的规范。{10}至于私营企业的资产管理,属于私人自治的适用领地,立法自无必要干预。

      其二,重组外资企业法,实现内外资企业的立法统一。除了资本来源的不同,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并无实质区别,应该原则上适用同一法律[23]42,为此需要实现内外资企业法的并轨,根据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分别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或个人独资企业法。同时,对外商投资行为的监管问题,需要另行制订《外资管理法》,外资管理法与企业组织法的分工很清晰:前者只规定外商投资特有的行为规则,主要体现为鼓励、限制投资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管理方面的公法规范;后者负责供给一体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组织法规则。这样,就可以消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24]511-513[25]668-670。至于现行三部外资企业法的修改路径,可以分两步走。首先,关于外资管理与规制方面的内容,将三部外资企业法关于资本管理的行为规范的重复内容进行合并项,整理对矛盾项,再结合国际准则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外资管理法》。其次,关于外资企业组织法方面的规范,统统交由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解决[26]。至于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则由投资者自由决定采用任何一种企业组织形式{11}。

      其三,体系性、结构性修正企业组织法。《公司法》历经三修,所有制的影响还未完全消除,一个继续性的立法改革任务就是坚定回归基本企业法,强调规范的普适性,根除为国企改制服务之印痕。考虑到公司法作为核心的基本企业法之地位,还要解决好其与特别企业立法如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公用企业法及与特殊资产立法如《企业国有资产法》、《外资管理法》等关联规范的衔接问题。《合伙企业法》的改革集中在主体制度的再完善,有待研究的课题:落实外国人(法人与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国民待遇问题,适时考虑有无必要增加合伙企业的类型,以及有无必要引入美国式的 LLC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修改,需要放在商个人制度完善的背景下考虑,为此有两项立法任务需要完成,其一,扩大适用范围,将非法人的外商独资企业纳入进来[27],落实外国个人在中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国民待遇问题;其二,扩大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户的制度区分度。《个体工商户条例》出台后,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户之间的区分愈加模糊,这涉及到二者的制度竞争。从目前的存量看,个体户具有巨大的优势,个人独资企业制度究竟何去何从,关乎自身前途,个人独资企业法需要清晰的回应。

      其四,补充制订特别企业法。是否需要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专门立法,各方有不同意见[28]115-116[29]。我认为,股份制合作企业的立法与其发展状态息息相关,为此既要正视其现实存在也要看发展趋势。首先,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内涵、性质和运行规则等方面均与典型企业形式不一致,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作社法均无法调整之[30],因此需要专门立法。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非典型企业形式的明显局限性,大部分可以也一定会逐步改制为规范的公司制企业,少数转制为合作社企业,所以其立法的使命具有阶段性。

      合作社法的宗旨在于调整合作社的内外关系,保障社员的合法权益,使合作社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稳定的作用[31]。目前有150多个国家陆续制定了调整合作社的专门法律[32]。关于我国合作社立法的一项共识是采取合作社基本法与专门合作社法相结合的模式[33]364-365,由此有关立法任务有二,一是加紧制定《合作社法》,二是根据发展需要制定一批特别法,除了已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来可能还有《信用社合作法》、《供销合作社法》等。

      关于公用企业法,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二:制定统一法,如澳大利亚1994年颁布的《联邦公用企业法》;“一对一”的立法,如日本对103个国有企业特殊法人分别制定103个特殊法[34]。鉴于国情,将来我国改革后的公用企业数目众多,分别立法成本过高,制定统一的《公用企业法》作为一般法是可行的,如有必要再按照类别而不是单个企业来制定特别法。由于公用企业具有较大的经营风险,建议不采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形式,这样,现行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要纳入《公用企业法》。

      其五,完善政策促进企业法。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立法相比,我国在政策促进企业法方面还有不少的空白,关于中小企业促进、小微企业扶持方面的立法还需加大力度。具体的工作有三,一是检讨《乡镇企业法》的存废;二是修正《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对中小、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三是修正《反垄断法》,强化对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是对中小、小微企业的最好扶持。

      五、结论

      我国企业法体系的改革,需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进一步推进对内改革与对外开放,深化国资管理体制改革,破除所有制入企业法的意识形态残余。现行企业法体系的重构路径,需要围绕国有企业立法的制度范式转型,站在体系性、整体性、制度性推进企业法的宏观视野,有计划有步骤、协调性地进行一系列的法律废、改、立工作,具体来讲就是通过对现有企业法规的系统清理,完善基本企业法,废止不合时宜的所有制企业法与内外资区分企业法,另立特殊资产监管法,补充制订特别企业法与政策促进企业法,以最终形成适应新时期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体系,实现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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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马德胜,董学立.企业组织形式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16]陈清泰.国企改革再清源[J].财经,2012,(13).

      [17]吴晓灵.制度改革的着力点[C]//吴敬琏,主编.比较(第64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3.

      [18]王保树.立法政策与中国大陆公司法的现代化[C]//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19]曹兴权.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J].中国法律,2008,(4).

      [20]张民安.2005年《公司法》在我国公司法现代化中的

      地位[C]//赵旭东,主编.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1]改革再出发[N].财经,2012,(4)。

      [22]王红一.我国国有企业的政策定位与若干立法问题探析[J].河北法学,2002,(2).

      [23]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4]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和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5]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6]彭世权.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法的并轨[J].特区经济,2008,(8).

      [27]陈喜明.论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的重构[J].理论导刊,2004,(1).

      [28]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9]朱少平.我国正在制定的市场主体立法有哪些?[EB/OL] http://www.chinalaw.net/pis/ceilaw/cei.syzw_query?inzh=4&inflm=10000[2013-1-8].

      [30]罗晓静.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J].法商研究,1998,(2).

      [3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课题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J].法学研究,1993,(6).

      [32]郭富青.中国非公司企业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3]朱晓娟.我国合作社法人的分类与归属[J].北方法学,2011,⑷.

      [34]安蓉泉.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管理国有企业的基本方式[J].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00,(2)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


      【注释】 

      [收稿日期]2013-04-23

      [作者简介]李建伟(1974—),男,河南周口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政府规制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批准号:08CFX027);

      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商法基础理论体系完善与商法通则的制订》(批准号:ZFQNTD201105)。

      {1}据统计,三个外资企业法彼此重复规定的条文占到50%以上。参见慕亚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此外,三个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等也存在大量重复的规范。

      {2}比如,依《公司法》可以设立有限公司,依《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设立的私营有限公司也适用《公司法》,这样一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价值何在,不由得人们发出疑问。参见王妍:《私营企业概念的法律思考》,载《学术交流》2001年01期。

      {3}参见:http://www.hapa.gov.cn/Article/pajszt/xfkd/200909/9865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1月8日。

      {4}“现在又有人在国企改革问题上重提姓资姓社、公有私有,这是对30年改革开放中形成的共识的颠覆和倒退,也是对市场化转轨取得的成就的否定。这不仅反映出观念的陈旧,更值得警惕的是特殊利益集团的掣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新一轮改革不仅需要观念的更新,还需要克服特殊利益集团的阻挠。”秦晓:《国企改革:资本国家化还是资本社会化》,《财经》2012年第15期。

      {5}这一点从英国《现代公司法与竞争经济》、日本《公司法制现代化纲要》、法国《经济信誉和现代化法案》等指导公司法企业法改革的咨询意见、报告和法律的名称上即可直观看出。

      {6}在英国,1948年公司法颁布后,立法机关分别在1967年、1972年、1981年、1985年、1989年对其作出修改。在日本,立法机关分别在1990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10多次修改。参见《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译,译者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译者序,第2页。

      {7}比如,1987年出台的《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名为“暂行条例”,其后“暂行”24载,直到2011年11月1日开始新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生效。类似的还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这部颁布于1988年的法规一直“暂行”到今天,未见废、改、立的任何讯息,尽管事实上早已名存实亡,但作为“纸面上的法律”仍然坚挺的存活。

      {8}公用企业法区别于公用事业法,后者是对于公用事业的行为规制法,不属于主体立法。参见邢鸿飞、徐金海:《公用事业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页。

      {9}现行《企业国有资产法》调整的范围很有限,不包括金融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等。今后还需要制订针对后者的特别立法,或者扩大《企业国有资产》的调整对象。

      {10}比如,国家工商管理局2000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可见,所谓的私营独资企业早已被个人独资企业所取代而不复存在。

      {11}比如,根据国务院2009年颁布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依法设立合伙企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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