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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交易纠纷解决机制的拓展与创新

  • 上传时间:2016-03-02
  • 作者:谢梅 巫文勇
  •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 关键词:期货交易 纠纷解决 替代机制 发展创新

    文章摘要:期货交易作为一种独特的交易方式,其高杠杆、高效率、高流动性和低交易成本特性,决定了其纠纷解决机制应该顺时而变。以法院审判为主的期货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完全适应中国目前期货业的发展与壮大。所以,在司法审判的基础上,发展与完善包括仲裁、调解和其他替代性期货纠纷解决机制则显得十分必要。

      “作为纠纷解决主要渠道的诉讼程序是一国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也是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有序的重要保障。然而,这之外建立一套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补充国家主导的正式诉讼程序机制,也是完善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面”{1}。目前国际上,对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和实践得到重视,在中国国内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也开始经常被人提起。

      一、拓展和创新期货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期货市场是一个瞬息万变,有着很强的时间性的市场,这就要求期货纠纷的解决能够快捷与迅速。但是,现在中国有关期货纠纷解决机制单一,法院诉讼旷日持久,特别是法院审判人员缺乏相应的知识,使得各方当事人为此支付额外的机会成本,所以开拓和创新期货纠纷的解决机制,寻求更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法显得十分必要。
      1.期货市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要求开拓和创新纠纷解决机制。期货交易作为一种市场独特的交易方式,其高杠杆、高效率、高风险、高流动性和低交易成本特性决定了其纠纷解决机制应该顺时而变,即期货交易纠纷解决机制应与期货交易的专业内容结合得更加紧密。同时,期货市场已经构成了中国金融市场一个不可或缺的子市场,市场参予者大量增长,交易产品也由传统的商品期货,发展成为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期权、其他衍生产品期货、期权相结合。“资本关系日趋复杂,新型财产权利形态,交易形态不断出现,交易环节也不断增加,经济法纠纷明显出现专业化和技术性增强的特征{1}。”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除涉及法律问题外,还会涉及期货行业的一些特殊性知识和标准,特别是金融期货产生后,更要求解决纠纷的人员具备较为高深的金融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因此,在传统的法院诉讼之外拓展新的解决期货纠纷的方式则显得很有必要。这种必要性主要是体现在灵活的选任仲裁员或调解员机制,将有助于聘任具备期货、金融和经济贸易专业人员参与其中。如《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须由从业一定年限的律师、审判员、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教学研究人员或具有相应水平的法律、经济人士担任,并且要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单。除仲裁机构外,作为期货纠纷的其他解决机制的人员选聘,如行业协会、人民调解、行政裁决机构等,也都应具备相应的行业基础,从而能发挥专家在这类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有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
      2.诉讼制度的局限性要求拓展和创新期货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纠纷解决主要渠道的诉讼制度是一国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实体权利的基本保障措施。但是由于诉讼本身的缺陷,使得其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如诉讼必须遵守严格的地域、级别管辖和不可变更的程序性规定等。这不仅会造成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实际困难,增加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成本,而且使得纠纷久拖不决,诉讼效率低下,由此而产生高额的机会成本和诉讼成本。世界期货市场发展与创新的同时,期货纠纷表现形式也呈多样化趋势,所以期货大国解决纠纷的机制和手段也各异,如美国对从事期货内幕交易者可实行民事和行政、刑事处罚,还可对性质不严重的内幕交易者进行和解等。这些措施,有些是必须由法院进行审理和实施,但是另外一些则既可以由法院审理,也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得以处理,甚至只能由非诉讼机构来解决。
      3.拓展和创新期货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扼制司法腐败。“权力资源的垄断将会导致司法机关与其他政府机关共同形成寻租的政治市场。司法机关不仅成为寻租对象,并且参与寻租、创租。司法机关本来是交易主体之间的仲裁者,一旦参与寻租市场,公正和效率就无法保证{2}”司法机关的垄断性,导致纠纷解决的无效率和法院在审理纠纷时的寻租。而开拓与创新纠纷解决机制,引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有利于完善司法模式的不足,当然这并非意图以新的纠纷解决机制代替司法诉讼机制,而在于缓解“诉讼爆炸”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现代司法改革相吻合。除此之外,在中外司法实践中,一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被成功引人民事诉讼,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有不少有益经验和做法,这不仅能够分解大量的经济、民事纠纷案件,还能够与法院诉讼形成相互制约的局面,以防止在解决纠纷时,法院独家垄断。这既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也能够扼制诉讼阶段大量寻租局面的出现。
      4.拓展与创新期货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以仲裁为代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法理基础是当事人各方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由此而决定了这些制度有着诉讼无法无拟的优越性,第一,仲裁或调解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非国家的强制力。当事人一般可选择仲裁和调解的机构、地点、人员和秩序方式,并且因为是一种较为宽松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像诉讼具有很强的对立性,双方在可在一种较为缓和的气氛中解决纠纷,其结果更有利于各方的执行;第二,在法律的适用上,仲裁和调解更显灵活性,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选定适用的法律,还可以根据行业惯例和习惯并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作出结论。在中国期货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
      5.拓展与创新期货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与国际接轨。随着期货市场的对外开放,涉外期货纠纷不断增加,而依据国际惯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从事期货交易时订有书面解决纠纷的协议,或在纠纷产生后达成协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就应依此协议执行。目 前,中国法院在处理期货纠纷方面承担了绝大部分的案件量。虽然在2004年1月中国期货监督机构发布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有关期货经纪公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者之间产生的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合同纠纷可进行仲裁,但是各期货市场主体将纠纷进入仲裁一般持一种慎重的态度,导致这一结果的重要原因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对仲裁的性质和功能缺乏了解。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其中心内容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一,赋予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民事合同效力;其二,在赋予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在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规定了一个确认程序,即对调解合同予以确认;其三,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也赋予强制执行力;其四,原则上以调解协议为判决依据。
      二、拓展与创新期货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方向
      建立期货市场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我们所要追求的目标。过去,我们长期习惯于把司法的目标锁定在“公平”和“正义”。西方法律史上的那些名家所倡制的法治理念就是:“法律就是代表正义”。直到罗纳德·科斯和理查德·A·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了法律的效率目标,将司法的价值目标重新修正为:“公正与效率”相结合。具体到期货市场中,在加强司法机关介入期货市场纠纷的同时,在期货业中建立相应的仲裁、调解或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用更广宽的方法来有效解决期货纠纷。
      1.解决期货纠纷应将“效率和公平”作为价值目标。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认为:“市场是一种制度过程,在期间个人彼此相互作用,其目的在追逐他们各自的不论哪一种目的。18世纪哲学家伟大的发现是:在适宜地设计的法律和制度中间,市场中分散的谋私的个人的行为产生一种自发的秩序,一个分配结果的模式,他不是任何人选择的,但是他可以合适地归类为能反映参加者的价值最大化的秩序{3}”效率原本是经济学中的一个议题,但是随着其对法学的渗透和融合,以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逐浙形成,法律效率也越来越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重视。在评判某一法律制度的优劣时,将效率作为重要的标准之一。效率理论对于期货纠纷的解决机制拓展和创新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期货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现代期货市场自他产生之日至今还不过160年左右,而在中国的发展还不到20年时间,他的投机性、风险性和专业性、复杂性特点使得其纠纷诉讼旷日持久。因此,从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成本最小化”和“效率最大化”作为其价值目标。
      探索和构建期货市场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的期货市场环境。一方面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同诉讼相比较,采用替代机制解决期货纠纷可以更有效地实现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这是一种更接近客观实际的公正。在程序上,无论是仲裁,抑或是调解,还是其他类似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仲裁员和调解员的选定,到纠纷的实际解决,双方都有平等的权利;而对于实体法律的适用,追求公平合理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目的。由于仲裁机构和调解人员的选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专业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所以有利于处理期货纠纷的专业性难题。在遵守法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客观、合意的理念进行处理。更多的时候是通过耐心的劝导,来结束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实现法律关系的平衡。
      2.拓展与创新解决期货纠纷机制的基本原则。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诉讼是法律赋于当事人在产生纠纷后将其提交法院解决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在拓展和创新纠纷解决机制时必须尊重法律所规定的这一权利。无论是仲裁,还是调解或是其他替化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采用,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是否同意仲裁、调解及如何进行,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因此,当事人的合意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的意思表示只能驱动该当事人行事,对他方并没有约束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以仲裁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同意某第三方进行裁判或调解并受其所作结论的约束,该协议一经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是建立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第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虽然仲裁或调解等解决纠纷的机制趋于多元化,并且在证据规则的适用方面可有一定的灵活性,更强调专业性和效率,但是仍不能脱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事实和法律是解决包括期货纠纷在内所有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基础,是正义、公平、高效处理纠纷的不可分割、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在采用非诉讼机制解决期货纠纷时,必须全面、客观、深入、仔细地查明案情,对争议各方的证据材料进行依法判定,然后在此基础上准确地、公平合理地适用法律。第三,独立公正,不受非法干预的原则。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要实现其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与正义,必须做到不受其他机关的非法干预。对于这一点,《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为了确保这一原则的实施,《仲裁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这是实现独立公正仲裁的组织保证。为了确保这一原则的落实,在制订《调解法》时,应该作相应的规定,并且在进行期货纠纷案件的处理时,自始至终应坚持这一指导思想。第四,赋予非诉讼裁决和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原则。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是减轻法院负担,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虽然中国现行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并且赋予裁决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大部分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就使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大打折扣。所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其最后协议应该赋予强制执行力。
      三、期货纠纷解决机制拓展与创新的法律框架
      对期货纠纷解决机制的拓展与创新的目的就是等求新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代替原有的单纯的诉讼解决机制,即国际上统称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在各国有所不同,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划分,主要有:“仲裁、调解、调解/仲裁、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早期中立评价、租赁法官等{4}”虽然一般认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创立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即为了解决美国诉讼难的问题,随后在其他国家盛行,而作为一种制度的创立与研究在中国则更晚。但是,中国的纠纷解决的替代机制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如仲裁,其中仲裁有商事仲裁、劳动仲裁、行政仲裁、而调解则更是有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联合调解等。
      仲裁因其具有契约性、民间性、自律性、私密性和准司法性等独特优势而被国外作为解决期货纠纷的首选方式。中国的期货仲裁制度起步于1995年,《沈阳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第92条规定:“纠纷当事双方在自行协调无效时,可由交易所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法定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由于中国的期货市场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和欺诈性交易盛行,所以为了对期货市场的治理整顿,更多的是启用司法程序,真正进入仲裁的期货纠纷少之又少。在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的通知》,强调和规范期货仲裁的自愿性、规范性和便捷性。
      1.期货仲裁应成为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主要力量。仲裁有着诉讼无可比拟的两大优势:专业与高效。这两大优势在期货纠纷,特别是金融期货交易在中国逐步开展的背景下,更显突出。期货交易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专业知识,因此,解决这类纠纷必须具备较高深的专业知识,而在仲裁机制下,仲裁员的选任有着法院司法人员无可比拟的自由性。即在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时,能够选聘具有高素质的期货从业人员担任,他们在期货方面有着高深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其专业知识对纠纷的高效、公正解决较法官更具有比较优势。正因为如此,美国的期货纠纷更多是通过仲裁解决。
      第一,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中心重构期货仲裁制度。期货仲裁在中国没有能够得很好的发展,除了因为整个仲裁制度没有得到重视,公民对仲裁的性质认识不足外,还与中国现行的期货仲裁制度没有对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倾斜性保护,其仲裁过程、仲裁成本和结果没能体现高效率和低成本有关。所以,为了将仲裁作为拓展和创新期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目标之一,必须重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首先是期货仲裁程序的启动。在传统的民商事仲裁中,仲裁程序的启动以仲裁协议为必备条件。期货仲裁仅是商事仲裁的一种,这一规律不应该突破,否则实行强制性仲裁,把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性程序,不但起不到方便纠纷解决的目的,反而增加诉讼负担。前面提到的2004年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通知》基本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其次是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员的选任。由于期货仲裁本身的特殊性,所以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产生应该与一般商事仲裁有所差别。其做法可将期货仲裁机构下设于各地方仲裁委员会和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充分利用其现有网络仲裁,既能节约社会成本,又能方便广大投资者,减轻仲裁成本。至于期货仲裁员的选任,应该由期货业协会制订具体标准。虽然2004年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的《通知》规定从事期货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熟悉期货知识并从事相关领域研究教学工作5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者担任期货仲裁员,但是其规定仍不够明确,尚有进一步细化的必要。最后是仲裁程序和时限的规定。中国现行仲裁制度未能得到期货纠纷者的普遍认同的根本原因之一是仲裁程序烦琐,时限太长。特别是法院对仲裁裁决过多过严的干预,使得仲裁起不到简便处理纠纷的目的。由于中国期货纠纷适用统一的商事仲裁规则,而该规则又是根据一般商业活动的特点而制订的,其程序严格,期限、审限长,严格要求书面通知等,如30天以上的举证期,审理期限为组庭后4个月,特别是在裁定后6个月内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使得仲裁裁决长时间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状态。这种长期限规定和严格的程序不能反映期货交易纠纷证据相对固定的特点,也不能适应期货市场快速变化对仲裁所提出的要求。
      针对上述期货仲裁的特点,应该由期货业协会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订期货仲裁的相关性规定。
      第二,在期货业内积极开展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美国等国家的期货仲裁历史表明,期货监管机构和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注重期货仲裁的倡导和推荐,才足以使得期货仲裁的蓬勃发展。在中国,仲裁的发展时间不长,立法的粗糙导致制度的不完善,许多人对仲裁还相当陌生。期货市场是在20世纪90年代才在中国发展起来的,因此,期货业的相关机构对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就显得更加重要。反思和检讨中国期货纠纷仲裁发展落后的原因,一是期货仲裁并没有得到监管部门的重视,二是这些机构更习惯于行政处罚和法院诉讼。所以今后这项工作应该予以加强,期货监管机构,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应该大力宣传与推介期货仲裁制度。
      2.强化期货纠纷调解机制,弥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调解作为民商事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因其效率高、成本低和自愿合意等优势而在各国快速发展,甚至一些刑事案件也开始实行协商定罪。在中国,民商事纠纷的民间调解由来已久,但作为一种制度的确定,则还处于初创阶段。在中国期货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方式基本上是与中国的期货市场同步建立,如1995年《上海商品交易所章程》、《郑州商品交易所章程》等都规定了仲裁和调解规则。但是,实际上,调解作为期货纠纷的一种普遍解决方式并没有被广大投资者所接受,其根本原因是调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使得调解的效力太弱。一旦协议一方违反约定,只有重新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虽然调解作为解决期货纠纷的一项制度性规定,在各大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中均有规定,但是因其实际效率不高,调解往往成为拖延时间的摆设,所以这一制度设计自然缺乏吸引力。
      目前中国的调解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调解等,而此处指前两种。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对调解主体的活动和能力没有特别的要求和限制,但是由于期货业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使得一般的民间机构和行政机构不具备调解能力,所以为了确保调解结果的合法、有效,须对调解主体进行限制。就民间调解来说,调解权应当赋予期货业自律性监管机构,如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等。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业协会应充分利用其专业优势、资源优势、聘任优秀的、品德高尚的期货、法律专业人员作为调解员。对行政调解、应该由中国的期货监管机构,即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来承担。对于这一点,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规定,期货管理委员会有权裁决期货佣金商承担惩罚性和惩戒性损害赔偿,对性质不严重的期货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等。
      为了解决包括期货在内的民商事纠纷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使得调解真正成为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让更多的期货投资者在纠纷发生时乐意接受民间调解或行政调解,法律必须赋予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对于这一点,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2002年7月,中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及后来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组织与调处办法》规定,法院应调处机构的申请,对调处书进行审核。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与台湾地区的做法有异曲同工之处,调解协议在经过法院的审查后,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但是,笔者建议,这种审查应限于调解协议是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则其调解协议就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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