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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破产原因之完善

  • 上传时间:2016-03-02
  • 作者:易仁涛
  • 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 关键词:破产法 破产原因 清偿能力

    文章摘要:破产清算对一国社会和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对债权人而言,破产清算是债权受偿的最后机会;对债务人而言,破产清算意味着诸多权利与资格的限制,甚至主体资格的丧失;对社会而言,破产清算不仅关系到交易安全,还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乃至社会利益。因此,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务必恰当—应把握合适的时机,具备正当的理由,兼顾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社会利益—破产原因正是实现这一目的主要机制。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破产原因规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种复合型结合的破产原因立法体例

      一、破产原因的意义及其“良性”标准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的门槛,其高低直接影响破产率的高低和破产程序的多寡,直接影响了法律对利益的平衡与取舍”{1},破产原因之于社会生活的重要性是不容否认的。
      (一)破产原因之价值意义
      其一,破产原因对于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破产原因是债法及其诉讼程序与破产法及破产程序之间的重要分野。应当将哪些范围的偿债事件过渡到破产偿债事件中处理,需要由破产原因进行区分。立法者以破产原因为突破口,将不同强弱程度的司法权配置到普通法与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去。通过破产原因的衔接,一国对债务处理的法律制度形成了完整的链条,使不同情况的偿债事件都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处置与救济。破产原因使得民事普通法及作为民事特别法的破产法能够有效地各司其职,既尊重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又能够使司法权力及时对普通法所无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加以干预。
      其二,破产原因对于法公平价值的实现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民事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在于意思自治以及机会平等。但是,当财产的有限性与众多债权的平等诉求发生严重冲突时,自治的意思往往会对公平理念造成实质上的损害。破产原因通过对此正在发生的损害状况进行定性描述,从而给予启动破产程序的机会,以对法的公平价值加以重塑。同时,破产原因通过对债务人正当权利的适当考虑,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大致平衡。
      其三,破产原因对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意义。无论是通过市场规律还是通过法的强制,破产原因都在一定程度上维持着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破产原因通过对可能妨害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情事加以实质性的影响,以实现立法者期望维持的法律关系的秩序从而间接实现其所期望维持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破产原因之“良性”标准
      基于破产原因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对破产原因的标准进行讨论。从作为破产原因的“不能清偿”、“停止支付”、“资不抵债”等法律范畴来看,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对破产原因的规定都采取的是弹性较大的法律条款,因此,破产原因的认定一定程度上需要依赖于法官对无力偿债事件的综合判断。那么,为了准确界定哪些债务人达到了破产界限,能否使用具有精确标准和依据的破产原因呢?然而,精确的标准往往可能成为后果最为糟糕的标准,正如潘琪先生所言:“破产法(美国)为什么采用这种看上去十分抽象而又不可捉摸的标准?原因很简单,即破产法找不到一个更好的标准。在可能的情况下,法律自然应该使用具有数学公式那种精确性的语言和标准。但不幸的是,在很多情况下,这是不可能的。或者,有时精确并非完全不可能,但问题在于,精确可能比不精确的后果更糟糕,即精确只能在更低的程度上实现法律的预想目标。……至少美国的立法者不认为这个标准可行。其他的机械标准也都可能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至少在法律发展的目前阶段,案件的审理还做不到计算机化,人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仍然起着关键的作用。”{2}
      破产原因的弹性化并非意味着其不必遵循法规范层面及法价值层面的诉求,本文认为,破产原因要达到“良性”标准,至少应当满足以下几个层面的要求。
      其一,从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讲,破产原因之规定应当具有作为法律规范所必须具备的明确性、准确性和逻辑性。
      其二,从民事程序的角度上讲,破产原因的设置应当基本满足举证责任的公平配置,便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常行使权利。
      其三,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出发,破产原因应当满足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目的。
      其四,从法的效率价值上讲,破产原因之规定以及与之有关的破产程序应当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其五,从法与社会的关系上讲,破产原因应当符合一国政治与经济的基本情况、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二、我国破产原因分析
      本文对我国破产原因的基本评价可以引用一句德国格言:解决了一个问题,同时产生了两个新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对破产原因进行了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回顾《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历程,“以不能清偿为破产原因,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法人的破产原因,一直是立法者的主流观点”{3}。但“在新破产法草案提交审议时,有人认为,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会使破产企业大量增加,所以主张资不抵债作为同时并列适用的破产原因,以限制企业的破产”。“为协调解决这一问题,新破产法草案修改后规定,破产原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可将破产原因分为独立的两种情况:其一,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也资不抵债,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其二,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而对破产原因的后一规定实际上可能取代前一规定。”{4}
      (一)复合型结合立法模式的缺陷
      本文认为可以将破产原因归纳为两种类型,即“到期债务维持标准”以及“资产负债比例标准”。与德国、日本的并行式结合方式相比,我国对两种标准的使用采取了复合型结合的方式{5},即需要同时满足不能清偿以及资不抵债才构成破产原因。这种复合型结合的方式存在重大的理论及技术缺陷。从表面上看,复合型结合的方式可以避免滥用破产程序等问题的出现,并且可以避免资尚抵债的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但是,此种做法既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在技术处理上的需要。
      其一,复合型结合的立法体例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复合型结合的立法体例使破产原因的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债权人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正当保护。对于债权人而言,要证明债务人存在欠缺清偿力、全面持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是比较困难的事情了,如果同时要求债权人去掌握债务人内部的资不抵债事实,无疑是难上加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已经无力维持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了,债权人也很难启动破产程序,从而导致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正当保护。此种极端袒护债务人的立法模式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
      其二,复合型结合的立法体例不符合我国破产法司法实践的客观现实状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如果债权人证明了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审查债务人是否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及资不抵债事实的重任就落在了法院身上。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是否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第十条只给予了人民法院22-37天的审查时间。由于我国法院负担大、任务重、责任严,要在约一个月的时间内查清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对法院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即使认为法院此时的审查属于表面事实的审查{6},因破产原因的误认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债务人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呢?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困惑
      《企业破产法》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代替资不抵债,看似解决了破产原因复合型结合的问题,但又带来新的问题。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法律术语的适用,导致破产原因之规定在概念使用上的模糊不清。在传统的破产原因理论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来就包含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界定,其要件包括: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7};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提出清偿要求、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的债务;不能清偿必须是全面的、持续的。既然缺乏清偿能力已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固有之意,那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难以自圆其说。可见,“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导致了不能清偿概念的模糊和异化,更何况,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身就是一个没有经过破产法理论严格界定过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模糊不清必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歧义,可能对我国破产原因在实践中的应用带来相当多的麻烦与困扰。
      第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极富弹性的法律术语,使破产原因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确,“在法律发展的目前阶段,案件的审理还做不到计算机化,人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仍然起着关键的作用”{8},但专家不能代替人民立法{9},立法也不能将其应负之责任转嫁到法官身上,立法至少应当对法院的裁判起到必要的引导作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模糊不清且极富弹性的法律术语,将使法院在对破产原因的认定上左右为难,特别是考虑到在我国特殊国情下地方保护主义对法院施加的巨大的压力。
      第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导致资不抵债破产规则的缺位。本文认为,资合性法人一旦资不抵债则丧失了存在的前提这种论断,在当今社会已经显得过于武断了。何况,是否允许净资产为负数的资合性法人存在,以及是否应当限制企业信用的过度膨胀,完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防止企业信用过度膨胀可能带来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妨害,才是各国破产法面临的共同问题。而这个问题,必须与一国市场经济的实际运行结合起来,方能寻找到可能是最佳的解决途径。一在一个财务状况透明、社会信用制度发达的国家,很难想象银行以及债权人会对财务状况恶化、拖欠债务成为习惯的债务人授予信用,因此,在这些国家,防止债务人信用过度膨胀的问题完全可以由财务体系、信用制度以及市场本身来加以解决。所以,在以美国破产法为代表的破产法律制度中,几乎难以寻觅资不抵债概念的踪迹。反之,在一个财务状况隐晦甚至难以查明,社会信用制度尚不完善的国家,市场往往是滞后甚至失灵的。因此,在这些国家,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对市场的缺陷加以控制,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何在破产法趋同化日益明显的今天,德国、日本仍然坚持其对资不抵债概念的使用,并对债务人课以在资不抵债情况下申请破产的义务了[1]。
      (三)推定缺失的遗憾
      理论界通说认为,德国、日本的破产法将停止支付作为推定的破产原因,其目的在于解决不能清偿(支付不能)作为破产原因存在的举证难问题{10}。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强调的是债务人内在的财产状况以及支付能力。不论是否能以财产、信用、劳务等方式偿债,抑或是否已经全面、持续性地不能清偿债务,都不是作为个体的债权人所能掌握的情势,当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时,往往会出现无法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况。可以这样说,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客观现实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利的。因此,为了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相互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现实质正义,德国、日本破产法将停止支付作为推定的破产原因。只要债权人在申请破产时,能够证明债务人在外在行为上满足了停止支付的条件,那么则推定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况。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债务人便具备了破产原因。因此,将停止支付作为推定的破产原因,可以实现破产原因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从而有利于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现行规定背景下,如果债权人、债务人有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动机,无论这种动机是否是值得怀疑的,他们都有可能优先选择“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组合作为破产原因以能够顺利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以此作为破产原因,不可避免会产生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因为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所了解的无非也是自己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事实,要证明债务人对其他债务是否支付,以及是否是持续缺乏清偿力,确实存在很大的难度。在我国,除上市公司及受到严密监管的金融机构外,大部分企业的财务和债务状况是不透明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是一件非常具有挑战性的事情。
      三、我国破产原因的完善
      我国破产原因所存在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以及通过何种途径加以解决,是本文在最后部分需要探讨的内容。并且,为了进一步解决本文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可能带来的新的麻烦,需要对与破产原因相关的一些问题进行考虑和处理,以避免重蹈覆辙。
      (一)我国破产原因的重构
      既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我们就应当对我国破产原因之规定进行重新“设计”,以解决其存在的弊端。在此过程中,重新“设计”的路径以及具体的方案是相当重要的,既关系到解决问题的成本,又关系到解决问题的效果。
      1.重构的路径。
      任何立即修改《企业破产法》的企图都可能遭到反对。毕竟,《企业破产法》历经十年时间才成就了今日辉煌,朝令夕改,将使法律的权威性遭到削弱。更何况,曾经在立法过程中出现的观点和看法[2],现在仍然可能存在并同样需要面对,除非被大量的事实证明为错误的,这样的观点不会轻易消失。最后,修改立法的成本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此,大多数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企业破产法》诸多问题进行界定和厘清。
      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全面性司法解释的制定已进入实质性阶段[3],根据以往我国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习惯[4],破产法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法》的突破已成为可以预见的事情[5]。因此,本文在此不妨以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探究重塑我国破产原因可以采取的具体方案。
      2.重构的方案。
      根据前文的论述,我国破产原因的不足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是条文具体规定的现象层面,复合型结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使用、推定的破产原因缺失是最主要的问题。其次是由现象所反映出来的本质层面,主要包括法律规范不明确、破产原因的规定不系统不完备、举证责任配置不合理、立法宗旨没有落实等问题。
      为解决以上问题,首先,我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可以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释为“债务人没有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解释为“债务人不能全面地、持续地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此种解释,一方面可以解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传统不能清偿概念下出现的逻辑矛盾,并实现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明确界定;另一方面,债权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以债务人不能向自己清偿到期债务为由提出破产申请,实现举证责任的“减负”。其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据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通过此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债务人过度负债的限制、保护长期债权持有者的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当然,如此简单的两条司法解释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将相关问题延展开来并进行深入探讨,从而能够提出更佳的解决方案并减少新问题的产生。
      (二)延伸问题
      1.债权人滥用申请权的限制。
      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释为“债务人没有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虽然可以解决其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逻辑矛盾以及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仍可能引发的一个显著问题是,过于宽松的申请条件可能导致债权人申请权的滥用,如单个债权人可能试图用破产申请取代其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以及强制执行程序的使用,特别是如果所涉债务额不大{11}。为了尽量减少可能出现的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情形,有的国家的立法对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提出了限制性的要求,如债权人的数量、债权数额的大小等。同时,考虑到债务人可能以暂时性的流动性缺乏为理由提出抗辩,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到期未支付的时间。因此,《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可以借鉴以上做法作出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为理由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至少为两人并且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时间超过6个月”。由于个案的情况比较复杂,债权具体数额的标准难以确定,因此可以不予规定。
      2.债权人申请条件的应用。
      尽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释为“债务人没有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可以使得《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实现减轻债权人举证责任的目的,但仅仅依此规定,是否能够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仍是一个不甚明朗的事情,需要依据债务人所提出的异议以及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进行审查。债权人只是在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上得到了便利,实际上并未明确实现举证责任的转移。相对极端的例子是,如果债权人提出了符合要求的申请,但债务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此时法院是否能够不做破产原因的审查而径直受理破产案件、启动破产程序呢?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其对破产申请的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呢?如果法院未经破产原因的严格审查而错误地启动了破产程序,在破产宣告前逐步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由此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应当由谁来买单呢?因此,《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即推定债务人具备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债务人没有在本法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法院可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将举证责任落实到人,既可以减轻法院的压力、使法院的裁判有据可循,又可以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3.未到期债权持有者的保护。
      “债权尚未到期的债权人也对启动破产程序有着正当的权益。例如,长期债务持有人的情况可能尤其让人担心。如果以到期债务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这些债权人可能永远没有资格申请启动破产程序,虽然可能该债务人明显在该债务到期之日将无法偿付债务。”{12}破产原因也应当考虑对未到期债权持有者的保护,如《德国破产法》将债务超过作为破产原因。对未到期债权持有者的保护反过来看,可以起到限制债务人过度负债的作用,进而防止信用崩坏及道德风险的滋生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损害。然而,以到期债务为标准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不允许未到期债权持有者提出破产申请的,很明显,债务人完全有理由提出债权未到期的争辩。在我国现有破产原因体系下,未到期债权持有者无法通过自己提出破产申请而获得保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也需要将到期债权作为衡量标准。因此,《企业破产法》可以规定:“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据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然而,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向来是备受争议的,从实际情况来看,“资产负债表标准有其实际局限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究竟如何,在水落石出、成为不可改变的事实之前,其他当事人几乎无从得知,因此,债权人恐怕不易以此为根据提出申请。此外,采用这一标准可能发出关于债务人财务状况的令人误解的信号,因为这一标准的重点实际上是一个如何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会计问题……服务性企业的情形可能尤其如此,按照这一标准,即使企业基本上是健全的,但从技术上来说,由于缺乏资产,可能已经破产。或者,在没有维持企业经营所需的现金流量的情况下,企业也可能有显示正值的资产负债表”。“这种检验标准还会造成举证的延误和困难……”{1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可以将“到期债务维持标准”与“资债比例标准”组合起来使用,但独立规定“债务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存在两个弊端,其一是长期债权持有者的举证难问题,其二是健全的企业技术上被破产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可以由《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课以申请义务加以解决,如规定:“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最迟应当自发生此情形的30日内申请破产程序。”对于第二个问题,《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在评估债务人财产时,如果仍极有可能继续经营企业,应当以继续经营企业作为评估债务人资产的基础。”
      4.债务人的申请义务。
      债务人的申请义务主要可以解决破产困境下债务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问题、过度负债可能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损害问题以及对未到期债权持有者的保护问题。但是,债务人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是否对债务人或者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人课以申请义务其实并不简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是否应当采取此规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我国破产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其二,我国企业的现实情况[6]。其三,为制裁债务人逃避申请义务的行为,公司法、侵权法所提供的配套措施。鉴于我国法院尚不具备处理大量破产案件的能力,考虑到我国企业的现实财务状况以及公司法、侵权法与《企业破产法》衔接的缺位[7],本文认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暂时无法规定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义务。
      5.债务人滥用破产清算程序的限制。
      债务人滥用破产重整程序的问题已经受到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那么,债务人是否存在滥用破产清算程序的可能性呢?由于为破产清算所作的破产宣告会导致企业无法存续的事实,加之健全的破产法律制度对债务人“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具有强有力的防治作用,债务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丧失滥用破产清算程序的动机,因此理论界近期对此讨论甚少。然而本文认为,即使《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制度、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等关于债务人财产维持的规定比较完善,也可能存在债务人滥用破产清算程序的问题。例如,当债务人同时存在关联方债务以及普通债务时,如果关联方债务尚未到期而债务人又不存在破产原因,则债务人很有可能通过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以阻止优质资产被单方强制执行。或者,债务人通过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以逃避大量的潜在债务,使自己的财产可以流向对高级管理人员、董事或股东有利的方向。总之,只要存在财务困境下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债务人就有可能滥用破产清算程序以获取更多的利益。并且,由于证据都掌握在自己手中,债务人非常方便制造具备破产原因的假象。因此,本文反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时不加任何限制,当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不仅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且完全有正当的理由给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发表异议的机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出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三)重构方案的总结及评估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企业破产法》破产原因若干问题的完善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加以实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可以做出以下规定。
      第一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没有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不能全面地、持续地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条: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据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在评估债务人财产时,如果仍极有可能继续经营企业,应当以继续经营企业作为评估债务人资产的基础。
      第三条:债权人以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为理由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至少为两人并且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时间超过6个月。
      第四条: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即推定债务人具备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债务人没有在本法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法院可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第五条: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出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通过以上方案对我国破产原因进行重构,可以使我国破产原因形成比较完善的规范体系。《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规定实际上由“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据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所取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解释为“债务人没有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债务人不能全面、持续地清偿到期债务”。因此,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必要条件成为“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没有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债务人不能全面、持续地清偿到期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提起破产申请的条件为“债务人没有对其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债权人至少为两人并且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时间超过6个月”。当债权人提出符合规定的破产申请时,即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而且“债务人没有在本法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法院可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当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有获得告知被提出异议的权利。
      回顾本文所提出的破产原因的完善措施,本文所重构的破产原因体系实际上属于“到期债务维持标准”与“资债比例标准”相结合的模式,结合的方式为选择性结合,“到期债务维持标准”与“资债比例标准”都可单独作为破产原因。对本文在此提出的“到期债务维持标准”而言,以是否清偿到期债务为直观依据,且融入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考量,并具备“全面性及持续性”的条件;对“资债比例标准”而言,采用了传统的资不抵债概念,债权人据此提出申请的,仍需掌握债务人的财务信息,并且提出了评估债务人财产的标准。此破产原因体系还明确了将适格的债权人申请作为推定的破产原因,使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举证责任能够得到合理分配,并有利于破产程序启动的便利性以及缓解法院审查破产原因时所面临的难度及压力。此外,对债权人的申请条件做出了额外要求,并赋予了债权人获得告知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防止债权人、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综上,本文认为,以上方案在规范上明确清晰,既能够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又有利于破产程序启动的便利性;既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公平配置,又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既不致使债权人、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又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可以作为一个较为完善的破产原因体系来适用。


    【注释】
    [1]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受资不抵债这一破产原因的过度滋扰,以及保护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德国破产法》同时规定:“在估价债务人的财产时,以从情形看十分有可能继续经营为限,应当以继续经营企业为出发点。”
    [2]认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会导致大量企业破产,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的观点。
    [3]最高人民法院已针对《企业破产法》出台了3个解释性文件,但都不是全面性的解释文件。
    [4]大量的司法解释代替或者废止原有法律条文。
    [5]当然,纯粹以司法解释取代《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司法解释在大部分情况还是以释义为主,除非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对现有法律规定予以突破。
    [6]包括我国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财务状况的透明度、财务数据的真实性等问题。
    [7]主要指这些法律没有系统性地考虑与破产法的衔接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缺乏实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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