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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刍议

  • 上传时间:2016-03-02
  • 作者:徐卫东 李泓祎
  • 来源: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4期
  •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如实告知义务 不可抗辩条款|投保人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第十六条中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与之相分离而另行规定于第十七条之中,并引入“不可抗辩条款”,这充分体现出中国保险法律制度有利于投 保人利益保护的价值趋向。然而,该条规定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与缺陷,应该对告知义务人范围,履行告知义务 的时间、内容和方式,以及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给予进一步的完善。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学理基础
      对于告知义务,最早可以追溯到1766年卡特 诉鲍曼(Carter v. Boehm) —案1。该案中曼斯菲 尔德大法官提出的观点形成了告知义务的雏形。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要向保险人披露一切影 响或者可能会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的重要情况,保 险人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如实陈 述,对危险进行正确的测定,掌握保险标的的状 况、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的高低,并以此作 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的基础性依 据。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所作之陈述不属 实,存在欺诈、隐瞒、遗漏或报假,违反如实告知义 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得以解除保 险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 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有着详细的规定。大多 数国家保险立法基本上也采取该种方式。这反映 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一 方面,积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在诚实 信用原则之下,保险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达成合 意,使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与获得的保险费符合 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
      有关告知义务理论的学说可以归纳为五种: (1)诚信说。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基于最大诚信 原则,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应当就合同订立前一切有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2)合意说。保险合 同之成立须以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达 成合意为前提和必要2。(3)担保说。保险合同 是一种有偿合同,投保人应该就自己做出的如实 告知行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4)射幸说(aleato¬ry)。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 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应 当负告知己知事实的义务。(5)危险测定说。对 于理性的保险人来说,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首先识 别、测定危险,依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与范围决定是 否承保以及制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而保险人识 别、测定危险的技术要求,决定了义务人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的必要性3。
      笔者认为,保险法作为商法的一部分,其本身 就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保险合同的订立有赖于保 险技术的支撑。从表面上看,危险测定说注重测 定危险的技术要求,似乎反映了如实告知义务的 本质。然而,如实告知义务在技术上得到支撑的 同时,也要在制度上找到其存在的根据。本质上, 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先义务合同,先义务合同 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因此,如实告知义务 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基本的理论基础。 另 外,当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当事 人在履行该义务的同时,要求获得保险相对人一 致的意思表示。所以,能够全面说明如实告知义 务的学理基础的观点,应该是危险测定说并辅以 诚信说与合意说。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构成要素
      1.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人
      一般认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人即为投保
      人。笔者认为,此处之投保人应进行扩张解释,即 还应包括被保险人、投保人之代理人以及保险经 纪人。毫无疑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两者合一的场合,称被保险人 也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异议。而在投保人与被 保险人两者不合一的场合,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 实告知义务呢?被保险人是危险发生的承受者, 应该是最为关注保险标的危险、最为了解保险标 的实际情况的人,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 务,势必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此时,投保人 与被保险人“彼此之行为或知悉事项之告知关于 保险契约之性质于保险法上具有同等之评 价”4 225,被保险人被视为投保人,故被保险人也 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一般代理的规则,投 保人以其代理人代理保险事宜,其代理效力直接 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投保人之代理人应该就保险 人对保险标的情况作出的询问给予据实回答,即 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之利益,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 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保 险经纪人只能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被保险 人)与保险人进行订立合同洽谈事宜,不能代替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只 能由投保人本人亲自完成。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投 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自然应该包含在保险经纪人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洽订合同(合同订立之前)的 中介事宜之中。因此,保险经纪人也应该负有如 实告知义务。
      2.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受领人
      通常认为,投保人所告知事项之受领人,就是 保险人。而笔者认为,保险人并非当然的、唯一的 如实告知义务受领人。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作出的 询问事项往往以书面询问的形式,由其代理人或 者其指定的业务员向投保人作出询问,投保人对 该等人员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效力亦应等同于对 保险人履行之效力。
      保险代理人己成为中国现代保险代理体系中 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是委托代 理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 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投保人就如实告知义务将所告知事项向保 险代理人告知亦被视为保险人告知。
      另外,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的评 估往往具有较强专业性而使保险人不能独立完 成,需要借助具有该专业能力的人员来完成危险 测定。此时,投保人应就保险人指定的业务员询 问之事项如实告知,而告知该业务员即等于告知 保险人。投保人向保险人指定的业务员履行的有 关专业方面的如实告知义务应是义务整体中比较 重要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保险人指定的业务 员亦应视做如实告知义务之受领人。
      3. 如实告知的内容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询问之事项应当 属于告知的内容。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承载的 内容应限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 估计者” 4 23G,即重要事实。首先,重要事实应是 客观上重大的事实。该事实告知与否成为影响保 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 重大因素。其次“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说明之 范围,以保险人所提之书面询问事项为限” 55。 非以书面形式询问,即使询问内容属于重要事实, 投保人亦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再次,重要事实应 属告知义务人己知或应知之事实。即使某些情况 属于重要事实,而告知义务人在投保人投保之前 确实不知道,亦无法推定其应该知道,即使投保之 后才知道,保险人亦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最 后,重要事实不包含保险人己知或应知之事实。 如果告知义务人未根据该等事实以告,亦不影响 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则告知义务人 不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4.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履行的时间。就投保人而言,在保险合同成 立前这一时间段上,保险活动体现为:申请投 保——与保险人协商——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 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那么,投保人所负 之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段就应自申请投保时起至 保险合同成立时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 负有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 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即使投保人 在申请投保时所告知之事实有不实、遗漏、虛假等 有违如实告知义务之情形,亦可在保险合同订立 之前的任何时间点上予以补充、更正;若之前告知 之不实、虛假情形现己不存在,亦不能说明投保人 有违如实告知义务。
      履行的方式。保险人询问的方式须采取书面 询问方式,而告知义务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不 以书面告知形式为限,亦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及其 他非书面方式告知。因为投保人只需针对保险人 书面询问所列足以影响其测定危险之重要事实作 出如实回答,至于采何种方式在所不问。对投保 人以口头或其他非书面方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应告知之事项而 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但此情形下,投保人应就自己 己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三、《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的 不足与完善
      1. 告知义务人范围
      依前文所述,原则上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其 他保险人的相对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之代理 人以及保险经纪人亦应属此类。至于受益人,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 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 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依 此推论,在通常情况下,受益人是保险法规定的只 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人,应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为受 益人之场合,受益人就保险人之询问亦应负如实 告知义务。因此,对《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应作 扩张解释,即“告知义务人”替换为“投保人”并 明确告知义务人之具体范围。
      2. 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内容和方式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中“订立保险合同” 之用语意在表明告知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时间,但 用语过于模糊。因此,应将“订立保险合同”变更 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对“订立保险合同时”加 以补充解释为“投保人申请投保时起至保险合同 订立前”另外,《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中“保险 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理解为告知义 务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建议条文中应补 充规定“重要事实”的定义以及列举“免于告知之 事项”同时,应补充规定保险人询问限于书面 询问方式,告知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可采用书面 方式、口头方式以及其他非书面方式。
      3. 不可抗辩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告知 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依法行 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该条第三款是保险人解除权 除斥期间之规定,实际上该规定是在吸收国外保 险立法普遍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之后引入的, 是中国保险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由于该条 款缺乏细致性规定,这为保险实务带来具体操作 上的困难。作为保险人解除权除斥期间,将不可 抗辩条款规定于第十六条之做法值得商榷。
      按国外保险立法惯例,不可抗辩条款均规定 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这是由人身保险的自身特 征所决定的。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 健康。一旦保险人因风险増加而在任意时间解除 保险合同,即使投保人改换其他保险机构投保,亦 不能以最初投保时之生命和健康状况获得承保。 中国《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于第十六条, 位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总则部分,这就意味 着不可抗辩条款既可以应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 可以应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然而,财产保险合同 一般为短期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除非发生保 险事故,保险合同标的之危险一般不会随着时间 推移而増加危险发生的概率;即使保险人在合同 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前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归 于消灭,投保人亦可变更保险公司以相同状况之 标的危险重新申保而获得新的保障。因此,建议 将原有保险合同总则第十六条中规定‘‘自保险人 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 灭”予以保留,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
      同时,应就有关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条件及例 外情况加以明确规定。如美国典型的寿险保单条 款:“本保单生效两年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时,本 公司不能抗辩本保单的有效性,但意外死亡给付 和伤残保费给付收益不受此限。” 6在这里,可以 看到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一个条件即被保险人没 有死亡。诸如此类有关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条件及 例外情况的立法在其他很多国家保险立法中都有 所体现。中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可以从两个方 面加以完善。其一,规定适用该条款之具体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 的,保险人不得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 除权解除保险合同:(1)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 日两年内一直存活的;(2)继续接受投保人交付 的保险费的;(3)危险事故发生后,要求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提出损失证明的;(4)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没有欺诈行为的。其二,规定适用该条款之例 外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该款之规 定:(1)保险合同本身无效的;(2)投保人欠交保 险费的;(3)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 死亡的;(4)保险事故超出承保范围的;(5)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有严重欺诈行为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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